保险诈骗罪-刑法条目第19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1. 保险诈骗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认定标准

  6. 共犯认定

  7. 罪数认定

  8.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9. 保险诈骗顶包案件法院判决书

  10. 蒋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保险诈骗罪定义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构成要件

1.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行为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疑似身份犯);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如此等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认定标准

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量刑。

共犯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上述行为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基于同样的理由,还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之外,其他行为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条件,即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显然是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行为而言。保险诈骗的行为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时,应当根据刑法总论中的共犯与身份的原理以及共同犯罪的其他原理定罪量刑(参见第八章第九节)。

罪数认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并以此为根据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再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然后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独立的犯罪,而骗取保险金便是利用制造的保险事故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理当以数罪论处。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1. 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否认定为数罪?例如,甲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舞厅,并为舞厅财产购买了30余万元保险。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甲决定放火烧毁舞厅:一来可以解对建筑公司之恨,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甲在放火后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无疑,但还没有着手实行保险诈骗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本书持否定回答。(1)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而“骗取保险金”不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甲放火烧毁舞厅的行为虽然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他还没有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2)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牵连犯;并且以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为由,主张对牵连犯实行并罚,也不能对此处所讨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对牵连犯的并罚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范围为前提。但在行为人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意味着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并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因而没有并罚的可能性。(3)如果认为,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以放火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实行并罚。

2. 单位制造保险事故的,对单位能否进行数罪并罚?刑法第198条第2款就数罪并罚作出规定后,在第3款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于是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单位采取放火等方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对此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不仅以保险诈骗罪处理。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放火罪的主体,如果对单位以放火罪论处,就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显然,要做到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对单位放火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只能作如下处理: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成立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放火罪而言,处罚组织、策划、实施放火行为的自然人。这样既实现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又符合单位不能成为放火等罪主体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本书的观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与(合同)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欺骗保险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保险诈骗罪的标准但达到(合同)诈骗罪的标准的,由于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保险诈骗顶包案件法院判决书

保险诈骗罪-刑法条目第198条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6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一,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被告人张某的亲属。

被告人于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12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于二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于二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刚、于一,被告人于二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带其妻李某(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张某伙同于二隐瞒其妻李某患有肝癌的重大疾病,由被告人于二找到业务员于*梅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2009年2月5日李某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向太平**保险公司**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进行索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隐瞒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虚构保险标的,对两家保险公司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于二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诈骗,我始终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于*梅,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的意见:1、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没有隐瞒其妻李某患有肝癌的故意,更没有与于二合谋隐瞒,客观上没有故意隐瞒行为。2、张某为其妻投保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198条,构不成犯罪。3、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于二的供述与辩解:我问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梅有病能否入保险,于*梅说有病能入保险,我的行为构不成保险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1、于二在客观方面没有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2、于二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3、在本案中于二构不成共同犯罪。故于二构不成保险诈骗罪。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和于二一起带其妻李某(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于二在得知其姨李某患病的情况下,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于*梅,询问购买保险有关情况,业务员于*梅先后两次交给于二空白保险单各一张,让于二拿走,后于二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以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李某的名义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于二代交保险金18080元。于二到河南大学第*附属医院对张某说买保险可以多报医疗费并让张某、李某分别在两张空白保险单上签名后交给于某。业务员于某没有亲自面见被告人张某和被保险人李某,且没有告知其保险内容和应尽义务,张某和李某仅在保险单上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两份保险单上内容都是由于某自己填写。业务员于某办理该两份保险合同,本人得到佣金4800元。2009年2月5日,李某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向太平**保险公司**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调查时,被告人张某隐瞒其妻李某患肝癌的事实。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李某带病投保拒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于二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保险人李某患肝癌死亡的事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二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于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二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陶某

审判员郝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蒋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为其挂靠在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鲁Q×××××、鲁Q×××××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013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雇佣的驾驶员王照军在承运滕州晶城镜业有限公司玻璃制品行至天津市海滨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为超额获取保险赔付,在实际赔偿5.8万元货物损失、自行修车花费200元的情况下,要求滕州晶城镜业有限公司出具15万余元货物单据,并将车辆损失夸大至5万余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索赔20余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蒋某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蒋某将货物损失的赔付数额降至6.8万元。2014年7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81元。保险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刑侦大队提出刑事控告,后被告人蒋某放弃索赔权利。现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巩某(被告人之公公)、万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书,晶城镜业出具的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及被迫为被告人出具货值150016元收据的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投保单,被告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损车辆及货物做出的损失价值共计203266元的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晶城镜业应被告人要求伪造的收到赔付货款150016元的收条及出货单,费县法院做出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112781元的判决书,保险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芳

代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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