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账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从理论上看,它们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区别主要是:(1)诈骗行为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后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以外。(2)诈骗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金融道具实施的;后者是使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道具实施的。(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非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与票据诈骗罪等的界限
与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从理论上说,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使用的分别是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或真实的。(2)诈骗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为一种;后者除使用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定的行为方式,如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信用证或其他方法的,恶意透支的等。(3)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如果从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均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看,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是属于普通性罪名,而对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规定则属于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学理论关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精神,对以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与非罪
2003年,当时陕西最大金融诈骗案开审
实践中,在区分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时,主要注意从以下方面区分:
(1)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或者虽然明知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及其使用所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动中使用但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动中使用而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依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4项的规定是“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盗窃银行存单的定罪
如果银行存单是能够即时兑现的并且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而直接兑现的,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盗窃银行存单后通过对银行存单予以变造而兑现的,则属于盗窃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从一重罪”的一般原则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 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唐亚南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1号
2010年6月17日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亚南原系安徽省万物
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唐亚南伙同他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夸
大、虚假宣传万物春公司养殖梅花鹿的经营状况,在安徽、河南、河北、山
东、江西、江苏、北京等7省市116县区,以万物春公司的名义先后与49786
人(次)签订《联合种植养殖合同书》,非法集资人民币9.73亿余元,所得
款项绝大部分被唐亚南等人用于个人购车、购置房产、挥霍、转移隐匿以及
支付先前集资的本息、发放高额集资业务奖励及业务提成等。至案发时止,
尚有集资款人民币3.33亿余元无法归还,并导致一名被害人自杀。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亚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唐亚南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驳回唐亚南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亚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
采取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亏损状况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唐
亚南策划、指挥集资诈骗活动,系主犯,并系累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
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此,依法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
审对被告人唐亚南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孙小明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2号
2010年6月17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
间,被告人孙小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杭州之江度假区发明售寄行、
杭州长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塘分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并虚构投资拍电视
剧需要资金等事实,在杭州市先后骗取刘大龙等28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
币1466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外,大部分被孙小明用
于赌博、还债、高利放贷及挥霍等。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1299万
余元无法归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小明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小明服判,未
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孙小明的上述判决。
吕伟强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3号
2010年6月17日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吕伟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工程招投标、与他人合伙做外贸生
意、投资基金等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在浙江省
丽水市莲都区、缙云县、青田县等地非法集资人民币2.6亿余元,所得款项
除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支付高额利息外,其余部分被吕伟强用于在澳门赌
博、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038万余元
无法归还。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吕伟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伟强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吕伟强不服,提
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吕伟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元蕾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4号
2010年6月17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07年7月间,
被告人张元蕾利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
份,以到期返回本金及每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并私刻公司印章制
作假保险单证,欺骗被害人胡卫东等多人投保,收取上述人员“保险费”共
计人民币2125万余元,骗取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到期的高额利息外,其余
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488万余元无法归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元蕾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张元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张元蕾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珊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3号
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刘玉珊是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5月、7月,刘玉珊先后在泸州、南充、遂宁等地成立宝之堂分公司,组织杨友洪、相彦吉、李仝、侯明亮、刘少龙等人,以开展玉器戴养业务为名,以高
额回报“劳务费”
为诱饵,以聘请部分人缘好有一定宣传号召能力的客户为“理财顾问”进行宣传等手段,并通过虚构翡翠戴养养生增值、公司资金雄
厚、投资有保障无风险等假象,鼓动社会不特定人员,特别是中老年人积极
缴纳资金。至案发共吸收资金人民币6242.68万元,扣除期间已返还“劳务
费”和退合同款,尚欠集资款项人民币5814.795万元。刘玉珊等人将绝大部
分资金用于还贷款、放高利贷、公司员工高额提成、公司日常开支运转、寻
宝被骗等,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追回,不能返还,且公司无正常投资性盈利
收入。案发后,遂宁、南充、泸州等地有2060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
机关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71万元。
【裁判结果】
遂宁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玉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友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侯明亮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相彦吉犯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仝犯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少龙犯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于各被告人的
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玉珊、杨友洪、相彦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二审维持了遂宁中院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财富的规模增大和正规金融的服务局限叠加影响,
使民间
融资的体量显著增加。而随着民间融资市场迅速活跃的,
还有以非法集资等
为代表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达到6000多万
元;受害人数多,涉及遂宁、南充、泸州多地数千人;该案吸收的大部分资
金难以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达4000余万元。由于受骗参与非法
集资的以四十至六十岁年龄段中老年人居多,许多人毕生的积蓄一夜化为乌
有,生活陷入困顿,引发受害群众集体上访,对遂宁、南充、泸州等地社会
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司法机关依法对刘玉珊等人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了
严惩,为被害群众追回了部分损失。本案对于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非法
集资的日常监管力度,加强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增强人民
群众投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
序和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较为明确地列举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
条件和11种行为,列举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11种行为和8种情形,在很大程
度上能够帮助普通大众甄别非法集资行为。然而,社会法治意识淡漠、民众
风险识别能力不足为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加强法治宣传、执法监管和司法保障,以形成社会对非法集资等违法犯
罪的围剿,是解决当前民间融资乱象的重要途径。希望通过对本案的镜鉴,
有助于形成对非法集资的法治高压,和全社会参与的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
张峰信用卡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5号
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被告人张峰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湖景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288696822xxxx的湖南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9月16
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000元。被告人张峰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
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
本息91423.52元。案发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张峰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
款息共计102029.66元。
【裁判结果】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
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峰归案后能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峰已经偿还信用
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峰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
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
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
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
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6号
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效明以“朱军”名义办理身份证,利用该虚
假身份注册成立“商丘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朱
效明以朱军名义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骗取郁殿强、李伟等人材
料款、工程款共505885元。朱效明骗取款后逃匿。
2012年8月3日、8月10日,朱效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房产证等证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别透
支199934.99元、99992.89元。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催要,
上述透支款未归还。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效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并处罚金
人民币1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效明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典型意义】
本案朱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
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效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
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
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
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第7号
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某
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
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
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
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
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某某(日本籍)
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
另转款4万元至张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
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
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
退还篠崎某某40000元。另查明,张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
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
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
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
退赔被害人篠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
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
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
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
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
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
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
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
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1、荐股游戏的那些套路。
很多人问,为什么那些荐股群,他们讲的股票经常第二天就大涨,有些每次讲完就涨停,真有这么厉害吗?
这当然是有猫腻的。
他们有几个套路:
第一、很多上市公司会在收盘后公布利好消息,他们就专门找盘后公布了利好消息的股票推送给大家,第二天肯定是高开或者涨停的。
但你肯定是买不到的,即使买得到,必定也是买在高位。
这种骗局其实很好识破,你随手一搜就知道了,傻子才会去相信他们。但如果傻子还懒,被骗这不活该吗?
第二、利用概率筛选钓鱼目标。
他们找到了很多业务员,把股民分为几组,给不同的股民推送不同的股票。
其中,推送的股票涨了,第二天就继续推送,跌了的就不管他,重新选择目标。
经过层层筛选,连续几次推送之后,总有一部分股民看到推送的股票每天都是赚钱的。
例如一万个里面,有一百个人,连续看了一个星期,发现他们推送的股票都是上涨的,就会有人给他们交高额的学费,或者直接给钱让他们来操盘。
当然,你交了钱以后,肯定就是亏损的。
要牢记一条,如果他们真的这么牛,为何还要带你赚钱?
第三、有些荐股群,已经积累了大量粉丝,他们先在低位买入股票,再发给粉丝。
第二天大量粉丝买入,所以股票必然是上涨的,但粉丝只能追高买入,然后他自己就在高位出货了,把大家套在了高位。
但他还是会告诉大家,是你们出手慢了,不怪我,因为他每次说了,第二天真的都会大涨。
其实他是在找接盘侠。
第四、有些比较低级的私募基金,要出货的时候,就拼命打电话叫人去接盘。
他们会在盘面配合强势特征,然后到处散播消息叫大家来接盘,自己就悄悄的出货了。
牢记,没有免费的午餐,那更多都是鱼饵。
2、带盘分成游戏。
那些跟你说,他喊单,你跟着做,赚钱了分成的人,基本不靠谱。
真正牛逼的操盘手是不会去干这种事情的,他们要不就用自有资金做交易,不愿意去给别人打工。要不就帮机构,大客户操盘,或者直接成立基金。他们根本不缺资金,根本不会用这种下三滥的手段去带盘。
真正会赚钱的人,资金排着队去找他,他自己都不一定接的,根本不可能到处拉人头去做分成。
最最最重要的一点,炒股票每个人都有一套不同方法,再牛的人也带不了别人赚钱。
3、原油、国际黄金、外汇等类期货投资陷阱。
很多炒黄金外汇的,他们只讲收益不讲风险,目的只是为了让客户多交易,可以多拿手续费分成而已。
因为他们知道,没有一个客户能够从他们那里赚钱走人。
以前听说这种公司,客户亏掉一百万,有五十万都变成手续费落入他们的口袋。
还有很多黑平台本身就是对赌公司,你亏出去的钱就是公司赚的,假如你真的赚了很多钱,他们就卷款跑路。
反正办公室都是租的,随时跑路根本不废几个钱。
一句话,除了做正规期货证券公司开户的,全部都不要去玩,基本上是有去无回。
4、股权投资陷阱。
这几年流行股权投资,他们会忽悠你,这是原始股,一股只需一两块钱,以后上市了,一股就变成几十块上百块。
其实,国内资本食物链层次分明,质量最好的资产被各种权贵资本瓜分,其次被产业资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拿走了,没人要的才会拿到市场上兜售。
也就是说,能够主动找你来买的股权,基本都是垃圾,要不直接就是纯粹用来骗钱的。
审理法院:紫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924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28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东,被告人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钟某成、刘某刚因盗窃紫阳县电信局通信电缆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处并羁押,钟某成的妻子刘某花、刘某刚的妻子汪某梅遂联系邓某某2,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钟某成、刘某刚“捞出来”。邓某某2随即联系方某某1,并让刘某花、汪某梅找方某某1帮忙。后邓某某2、方某某1同刘某花、汪某梅商议,由方某某1负责疏通电信局关系争取获得谅解,邓某某2负责疏通紫阳县公安局关系争取取保候审。期间方某某1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和送礼品为借口,骗取刘某花和汪某梅现金20000元、转款2600元、软盒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健身卡二张(价值3998元),现金、转款、物品价值共计30498元;邓某某2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借口,骗取刘某花转款30000元。后因钟某成等迟迟未被取保候审,刘某花反复分别催促方某某1、邓某某2,方某某1删除了刘某花的微信,邓某某2拒接刘某花电话,二人均断绝与刘某花联系。2018年12月底钟某成被判缓刑释放后不久联系邓某某2,告知其已经报警,并要求退还钱物,随即邓某某2联系方某某1,二人将钱物折算为62000元,由邓某某2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陆续退还给了钟某成。案发后邓某某2接到办案民警通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紫阳县公安局后由于民警其他事务繁忙未予以接待,后邓某某2又两次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均因民警繁忙未接待,2019年5月9日邓某某2得知方某某1已被抓获主动到紫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5月13日,刘某花、汪某梅表示对邓某某2、方某某1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以及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表、邓某某2妻子朱某云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刘某花与方某某1、邓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花微信转账记录、方某某1微信账单、安康市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某某健身中心办卡资料、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方某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某2的辨认笔录、刘某花的辨认笔录、汪某梅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娄某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杨某珊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花陈述、被害人汪某梅陈述;被告人方某某1供述、被告人邓某某2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钱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1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2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本案证据不持异议。2.被告人方某某1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3.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返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及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1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邓某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某2积极退还了被害人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莫及,有明显的悔罪情节,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钟某成、刘某刚因盗窃紫阳县电信局通信电缆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处并羁押,钟某成的妻子刘某花、刘某刚的妻子汪某梅遂联系邓某某2,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钟某成、刘某刚“捞出来”。邓某某2随即联系方某某1,并让刘某花、汪某梅找方某某1帮忙。后邓某某2、方某某1同刘某花、汪某梅商议,由方某某1负责疏通电信局关系争取获得谅解,邓某某2负责疏通紫阳县公安局关系争取取保候审。期间方某某1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和送礼品为借口,骗取刘某花和汪某梅现金20000元、转款2600元、软盒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健身卡二张(价值3998元),现金、转款、物品价值共计30498元;邓某某2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借口,骗取刘某花转款30000元。后因钟某成等迟迟未被取保候审,刘某花反复分别催促方某某1、邓某某2,方某某1删除了刘某花的微信,邓某某2拒接刘某花电话,二人均断绝与刘某花联系。2018年12月底钟某成被判缓刑释放后不久联系邓某某2,告知其已经报警,并要求退还钱物,随即邓某某2联系方某某1,二人将钱物折算为62000元,由邓某某2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陆续退还给了钟某成。案发后邓某某2接到办案民警通知,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紫阳县公安局后由于民警其他事务繁忙未予以接待,后邓某某2又两次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均因民警繁忙未接待,2019年5月9日邓某某2得知方某某1已被抓获主动到紫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5月13日,刘某花、汪某梅表示对邓某某2、方某某1予以谅解。
另查明,紫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方某某1性格外向,脾气温和,为人处事较好。无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与家庭成员间相处和睦,与邻里间相处融洽。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居民认为其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方某某1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再查明,紫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邓某某2性格外向,脾气温和。无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与家庭成员间相处和睦,与邻里间相处融洽。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村民和村委干部认为其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邓某某2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以及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表、邓某某2妻子朱某云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刘某花与方某某1、邓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花微信转账记录、方某某1微信账单、安康市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某某健身中心办卡资料、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方某某1的辨认笔录、邓某某2的辨认笔录、刘某花的辨认笔录、汪某梅的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娄某证言、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杨某珊证言、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花陈述、被害人汪某梅陈述;被告人方某某1供述、被告人邓某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1、邓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归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方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1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返还全部涉案款项及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2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紫阳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再对社会构成危害,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焱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人民陪审员 柳和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书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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