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司法部《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司发通〔2016〕118号),结合天津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会见,是罪犯与会见人的会面交谈。会见方式包括隔透明装置电话会见、面对面会见、视频会见等。所指通信,是罪犯收寄信件、通话。
第三条 狱政管理科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罪犯会见、电话系统的技术运行和维护,监区负责罪犯会见通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会见
第四条 罪犯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五条 监狱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会见,应告知会见人范围、会见时间安排、会见办理流程、所需相关证件等内容。
罪犯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
第六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来往大陆通行证。
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和其他明确罪犯与亲属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梨园片区监狱由应急特勤队负责核实罪犯亲属身份,经确认后,方可允许其进入会见大厅并引导存放个人物品、组织登记拍照和发放会见凭证。各监狱安排专人负责罪犯亲属缴存罪犯生活费相关工作,不得收取罪犯会见亲属以外人员钱款。
应急特勤队对罪犯亲属安检并查验身份后,引导其进入候车区等待。监狱狱政管理科警察核查罪犯亲属身份证件和会见凭证,再次确认身份后,组织其按号登车。
侦查保卫科负责会见室大门的安全保卫。监狱警卫大队负责在会见室门警卫和会见资格复查工作,凭会见凭证为罪犯亲属换发会见牌;监狱狱政管理科和监区警察核实候见罪犯亲属身份,确认无误后,组织其正常会见。
会见结束,警卫大队负责收回罪犯亲属会见牌,组织其乘车离开。
第八条 其他监所由狱政管理科负责罪犯亲属身份核实和会见登记,确认无误后发放会见凭证。各监所安排专人负责引导罪犯亲属存放个人物品和安全检查,经警卫大队复核亲属会见资格后,方可允许进入会见大厅。监所狱政管理科和监区警察核实候见罪犯亲属身份,确认无误后,组织其正常会见。
各监所安排专人负责罪犯亲属缴存罪犯生活费相关工作,不得收取罪犯会见亲属以外人员钱款。监察室负责监督复查过程,侦查保卫科负责会见室大门的安全保卫。会见结束后,各监所安排专人组织罪犯亲属离开。
第九条 具备视频会见条件的监狱,罪犯可以向监狱申请视频会见。监狱审批后准予的,应当确定会见时间,通知会见人居住地司法所,司法所应当及时通知会见人。
会见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司法所提出申请。司法所应当审核其身份,符合会见条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监狱。监狱准予会见的,司法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会见人。
会见人应当在监狱确定的会见时间到司法所视频会见。
第十条 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不包含未成年人)。未成年罪犯的会见每月可增加一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在非规定时间会见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对进入会见场所的会见人进行安全检查。会见人应当遵守监狱会见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不得进行会见。
第十二条 会见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病重或因特殊需要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经监狱长批准后,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会见过程由责任警察全程监控,音、视频资料应保存至罪犯释放后五年。
第十三条 监狱应当向社会公开会见日具体安排,会见室应当设置候见区域、物品寄存柜、咨询台、狱务公开查询平台等,提供便利。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会见的应及时通知会见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五条 罪犯会见时,监狱应当实时监视、全程录音。根据监管改造需要可以实时监听,没有实时监听的,应当在两天内复听录音并做好记录。视频会见的,监狱应当实时监视、监听。
第十六条 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会见,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传递违禁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
(四)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捏造事实、诬陷、诋毁、谩骂监狱、警察或者他人以及散布传播小道消息、流言蜚语的;
(六)通话涉及监狱武装看押、警力配备、警戒设施等监狱安全防范内容的;
(七)通话涉及托关系、走门路等情形,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八)通话涉及监狱警察家庭住址、社会关系、家庭情况、联系电话等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通信
第十七条 罪犯服刑期间,可以收寄信件,与亲属、监护人通话。
第十八条 监狱对罪犯拟邮寄的信件经检查后寄出,对收到的信件应当及时登记,经检查后转交给罪犯。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罪犯通信所需邮资自理。
第十九条 罪犯收寄的信件不得含有碍罪犯改造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内容。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发现有下列内容的,应当扣留。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涉及监狱内部事项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步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使用隐语、暗语、密码书写或者在信纸、信封内外做标记的;
(八)涉及警察、职工以及其他罪犯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的;
(九)涉及托关系、走门路达到调换工种、违纪逃避打击、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投机改造目的内容的;
(十)有威胁、恐吓他人或者诈骗嫌疑的;
(十一)其他有碍监狱安全和罪犯改造内容的。
罪犯寄出信件中如有夹带违禁物品或有影响监狱安全信息等情形的,监狱应依据《天津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规定》扣除罪犯相应考核分数;情节严重的,依据《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破坏监管秩序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监狱对信件夹带的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扣留的罪犯信件应当登记、存档。
第二十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罪犯的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
第二十一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通话号码限于在监狱登记备案的亲属、监护人的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或者与其他人员通话的,应当经监狱长批准。
因通话设施故障,需变更通话设施的,经监狱长批准后,方可进行通话。通话过程由责任警察全程监控,影音资料应保存至罪犯释放后五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通话: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罪犯通话,监狱应当做好监听、复听。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当中止通话,并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通话。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且不听劝阻的;
(二)捏造事实、诬陷、诋毁、谩骂监狱、警察或他人以及散布传播小道消息、流言蜚语的;
(三)通话涉及监狱武装看押、警力配备、警戒设施等监狱安全防范内容的;
(四)通话涉及托关系、走门路等情形,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五)通话涉及监狱警察家庭住址、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六)通话涉及其他不利于罪犯改造或影响监狱安全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违反会见管理规定扰乱监狱会见秩序的,监狱可以视情节给予停止会见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狱警察应遵循“谁审批谁负责,谁验证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办理罪犯会见、通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安排会见、通话;
(二)不认真落实搜身安检规定,致使违禁品流入监狱或发生罪犯违法违纪行为;
(三)不认真查验核实有效身份证件,致使不符合会见条件的人员会见;
(四)不在规定的场所会见;
(五)为罪犯私发、私传信件;
(六)故意检查、扣押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司法机关的信件;
(七)未按规定检查罪犯的来往信件,造成不良后果;
(八)检查信件中夹带的违禁物品未按规定处理;
(九)对违反会见、通信管理规定的罪犯未作出相应处理;
(十)其他违反会见、通信管理制度的行为。
发生违反会见、通信管理制度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罪犯的会见通信,按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司法部令第76号)执行。律师会见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司发通〔2017〕124号)执行。黑恶势力罪犯会见按照《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黑恶势力罪犯管理规定(试行)》(津狱发〔2019〕9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狱政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信规定》(津狱办发〔2018〕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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