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该条将不报、谎报事故罪规定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新增设的犯罪,该条将不报、谎报事故罪规定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010年1月7日,河北武安普阳钢铁公司煤气泄露事故调查组透露,事故发生后,该企业未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武安市公安局已以不报、谎报事故罪立案侦查。武安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安全监管不力及在这起瞒报事故中负有失察责任的武安市安监局副局长武枝森、阳邑镇镇长王学书、副镇长李海生等三人先行予以免职,待事故原因查清后再做严肃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这几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和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和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与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及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以及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及其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伤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b、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决定不报与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及谎报事故情况的;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伪造及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以及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与藏匿受伤人员的;
.毁灭和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与记录及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本罪与无罪区别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区别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1)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
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
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5条之一规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増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置、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隐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生产安全解释释》第8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生产安全解释》第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3.《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1〕20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4. (2015年12月1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施行 法释﹝2007﹞5号)
……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京01民终3090号
上诉人观点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
案件结果
1、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的复印件《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
3、确认汇祥鑫公司在2010年1月份没有任何资质,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我
2010年1月份至2016年
10月份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及索要工亡证。理由是: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汇祥鑫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没有在补偿的协议中签字,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汇祥鑫公司在
2010年没有在京用工资质,故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
汇祥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已签订《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张**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协议中的赔偿款已给付。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汇祥鑫公司承担;
3、确认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的复印件《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4、确认汇祥鑫公司在
2010年1月份没有任何资质,根据劳社部(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定我丈夫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
225条(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6、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2条,《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我2010年1月份至
2016年10月份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及索要工亡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
5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与汇祥鑫公司签订《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分包给汇祥鑫公司。合同签订后,汇祥鑫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
2010年4月完工,双方于2010年
7月办理了工程结算。张**主张其丈夫罗兆忠于2009年
10月2日进入该工程施工,担任架子工,其在仲裁期间主张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张**又主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张**提交由任立强、赵景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
“
罗兆忠于2009年10月
2日至2010年1月
17日,在北京轨道交通线
—
昌平线务工,与当时承建地铁昌平线的承建单位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2010
年1月17日
17时30分左右,罗兆忠在施工现场下班时从楼梯上滚下来摔伤,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1月20日甲方汇祥鑫公司与乙方张**签订了《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为:
“
2010
年1月
17日17时30分左右,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二标沙巩区间于善街北侧现浇梁施工现场,罗兆忠下班时行至人行步道途中突然昏迷跌倒滚落,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
20时40分左右死亡。经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为昏迷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及乙方家属34万元整,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全部费用。
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及见证人均需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的款项分配事宜由乙方负责全程处理,经见证人见证,甲方不参与任何意见,不负任何责任。
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罗兆忠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4.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
协议由汇祥鑫公司加盖公章,由张**签字,并由罗兆忠的亲属罗兆杰及罗兆臣、罗兆文、罗经湖分别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及见证人签字。张**同时提交了关于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亡人事故的报告、沙河派出所工作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门诊病历等证据。
张**曾于2015年
4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自
2009年10月2日至
201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
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
[2015]第15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法院于
2015年9月10日作出(
2015)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张**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16日作出(
2015)一中民终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张**于2016年
4月5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在
2009年10月2日至
2010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
2016年6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
[2016]第1871号裁决书,裁决罗兆忠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日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期间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汇祥鑫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亡人事故的报告、工作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动公开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门诊病历、关于罗兆忠死亡的调查意见书、关于对
“
1
·
17
”
罗兆忠死亡事故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终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
[2016]第187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提交的《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复印件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一致,该补偿协议载明汇祥鑫公司因罗兆忠死亡一事对张**及家属给予劳动关系中工亡待遇项下的相关补偿,汇祥鑫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且汇祥鑫公司承包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故法院认定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自2009年
10月2日至2010年
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上述文件时受到欺诈、胁迫之情形。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为《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张**要求确认《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张**主张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对其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确认汇祥鑫公司在
2010年1月没有任何资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汇祥鑫公司自
2009年1月8日已经成立,故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赔偿
2010年1月至2016年
10月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和索要工亡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并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罗兆忠与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二
○○
九年十月二日至二
○
一
○
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张**上诉所称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项。经查,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9年5月10日与汇祥鑫公司签订《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分包给汇祥鑫公司。合同签订后,汇祥鑫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张**主张罗兆忠于
2009年10月2日进入该工程任架子工。张**以要求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在一审中又否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汇祥鑫公司承包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
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且与张**及家属签订了《关于解决罗兆忠以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载明就罗兆忠死亡一事对张**及家属给予劳动关系中工亡待遇项下的相关补偿。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于
2009年10月2日至
2010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张**上诉要求确认罗兆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等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解决罗兆忠以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张**上诉以不知道有该协议一事要求确认无效。经查,张**在一审中认可张**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亦未能举证证明签字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本院审理期间张**虽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年丰刑初字第00774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北京华银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10号的南苑现代农艺博览园外装工程分包给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指派被告人张×1作为驻工地的安全主管。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史×作为驻工地代表,徐×作为驻工地的安全员,范×协助徐×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
2015年1月7日11时许,被害人房×在南苑现代农艺博览园外墙装饰工程工地施工作业时,从阳光棚顶部坠落地面,由于施工现场底部没有安全网防护,致被害人房×颅骨粉碎性骨折。在事故发生后,张×1应当立即报告事故情况而没有报告,私自安排将被害人房×转移至河北省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房×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被告人张×1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传唤到案。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徐×、史×、杨×、黄×、房×1、王×、曹×1、戎×、张×2、孙×、李×、曹×2、房×2、胡×、周×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非正常死亡证明,工亡赔偿补偿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工程总承包合同,南苑现代农艺博览园外装工程施工合同,120报警录音,调取证据清单,保定第二中心医院视频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作为工地安全主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不报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并能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1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一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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