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其他文件
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我国对枪支的制造和销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
“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吸收了《枪支管理法》有关刑事罚则条款,单立的新罪名。《枪支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有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条款仍可适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和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无论结果如何,手段如何,均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及其这些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三、本罪同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区别,就在于主体资格不同,如系个人、非指定制枪单位制售枪支,应适用彼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行为的;制造、配售超限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较多的;已经命名枪支流散到社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出售给境外机构、人员的;出售给犯罪集团的;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制造、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即行为人本无制枪和售枪资格;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本具有制枪、售枪资格,只是未按规定的数量、品种、型号等要求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为单位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依法被国家指定、确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构成。(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是故意,不要求以出售为目的;后者则要求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私藏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26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上述126条是刑法对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规定,但在具体数量和情节的认定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有:
1.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
(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
(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
(3)达到上述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
(3)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
(4)达到上述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1、犯罪客体
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表现为其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盗窃或者抢夺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的不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年西刑初字第00876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根据线索得知由日本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康×1的包裹中发现枪状物枪身一个。2015年7月30日12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x将被告人康×1抓获。民警从康×1办公室的更衣柜中搜出部分仿真枪零件,根据康×1供述民警又在康×1女友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x的衣柜中搜出四支枪状物,经鉴定其中三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王×、康×2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EMS快递单、破案报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1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康×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康×1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康×1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中止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1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康×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枪状物五支(其中三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康×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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