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条目第122条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1. 劫持船只、汽车罪定义

  2. 刑法条文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相关说明

  6.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7. 立法理由

  8. 劫持船只、汽车罪犯罪构成分析

  9. 吕某劫持船只、汽车二审刑事判决书

  10. 参考案例


劫持船只、汽车罪定义

劫持船只、汽车的以劫持船只、汽车罪定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或使用中的汽车、船只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路线、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船改变用途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分。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入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正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公务活动的需要或者出于紧急避险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也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但有明显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

(2)犯罪对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同劫持航空器罪相同,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乘员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社会治安秩序。直接对象是正在使用运行中的汽车和船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劫持。“劫持”,是指按自己的意志用暴力、胁迫方式进行控制。

二、本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在劫持中杀人、致人重伤的,应按杀人罪、伤害罪进行并罚。“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行为即构成本罪。后果作为量刑情节。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

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船只、汽车都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与公共安全紧密相连,与劫持航空器犯罪一样,这种非常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严惩。1979 年(刑法》只是规定如果行为人以反革命为目的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依照 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反革命破坏罪定罪量刑。一方面,由于反革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反革命的目的,如果不具备这种目的劫持船只、汽车的,就不能按这种犯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适用该罪名也会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而使我国在国际私法协助中处于弱势地位,显然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求,所以,出于调整反革命罪、完善立法的需要,全面修订刑法的工作启动后,劫持船只、汽车作为犯罪行为被写在相应的条文中。早在 1988 年的三个刑法修改稿本中,劫持船只和汽车的行为是与劫持飞机相并列而规定的。此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写进了刑法修改稿本,对劫持船只、汽车犯罪行为未有体现。

2.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本条是对 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反革命破坏罪第(三)项内容

的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将“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规定为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将这一内容分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应当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条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规定之后增加规定“劫持船舶、火车、汽车或者其他机动公共交通工具的犯罪”。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删去了劫持“火车”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由于火车是沿铁轨行驶,劫持一列火车的现实可能性较低。经过研究和论证,最终在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条增写了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犯罪构成分析

一,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

本罪为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有以暴力、胁迫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隧。但是如果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没有达到影响一般人的程度,则不能认定。比如,在一些极端爱狗的汽车司机面前虐狗,要求司机按指令行车,这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犯罪构成的有责性。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此类,主体构成本罪还需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和具有期待可能性。

吕某劫持船只、汽车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劫持船只、汽车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劫持船只、汽车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后,驾驶套牌蓝色速腾轿车,携带冰毒、吸毒工具及砍刀等物由东向西,行驶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龙源警务检查站时,为逃避检查绕道通过,被警务人员截停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跑。在警务人员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逃至本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拦截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出租车,并持刀威胁司机掉头快速行驶,在出租车行驶出约20米后,被警务人员截停,被告人吕某还使用暴力抗拒警务人员执法,后被前来支援的警务人员一起将其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开着我的蓝色速腾轿车经过龙源检查站时,警察拦下我要对我进行检查,因我车上有冰毒和刀,我拒绝了检查,弃车跑了。我跑到东方明珠城门口,一出租车在路边缓慢行驶,我打开车门就上去了,我让出租车向西走,出租车就掉头了,因为车太慢,警察还在后边追,我就从把挂在裤子上的刀拿出来了,把打开后对着他让他开快点,这时警察从后边追上来了,出租车司机就把我双手都抓住了,警察过来就把我抓获了。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开着冀C×××××捷达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时,一男子向我招手,我车停了一下,这名男子拉开副驾驶的门就上来了,很着急的对我说:“快掉头”。男子右手拿了把折叠刀对着我右侧肋下让我快点。我当时就想慢点开,找机会跳车,开了有二、三十米,警察在后面追喊,我就把车停下了。看有两三个警察跑到车跟前,我就用双手抓住男子右胳膊,男子挣扎,刀尖把我右手拇指给扎伤了,男子把刀就扔他脚下了。我拔下车钥匙下车,把车门锁上。直到又过来几个警察,我把车门打开,警察把该男子拽下来,控制住。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正在龙源检查站交接班准备下班时,彭某给石丰伟打电话说:有一辆车不配合检查,从检查岗后面绕了过去,你喊几个人过来帮忙检查,我与石丰伟、邵永军、丁会四人就开私家车过去了。我们到达检查站对面时,在小路看一辆蓝色速腾轿车停着,彭某、杨波在车边站着,车门锁着,车主拒不开车门。最后车辆向西跑,彭某和杨波在后面追,我与石丰伟跑回检查站开警车,取手铐追赶逃跑的车主。我们追上彭某、杨波后,见他们停在一辆绿色出租车车边,出租车司机在车下,逃跑车主在出租车副驾驶坐位上,最后我们几人一同将他制服后带回了检查站。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们检查站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一辆蓝色速腾轿车从警务工作站的北侧小道绕岗,逃避检查。杨博和石丰伟就过去拦截,在拦截过程中把车劫停,我也就赶了过去,我发现此车有警报器、付驾驶的位置上有把卡簧刀,我们要求驾驶员下车,驾驶员下车后,把车锁住,不配合检查,驾驶员就向东方明珠城方向逃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该男子在东方明珠城南门拦截辆出租车(冀C×××××)逃跑,我就喊出租车停下,出租车停到建设大街的路中央,我就过去,到出租车跟前,发现此驾驶员正拿一把卡簧刀顶住出租车司机的腰部,出租车司机看我过来就趁机下车了,该男子把刀收了起来,与我对持,看他想下车逃跑,这时候我站工作人员杨博就赶了过来,该男子不下车,在车上打电话,然后石丰伟、胡某也赶了过来,我们几个人将此男子叫下车,男子不配合并且反抗,我在抓他的时候,左手被挫伤,胡某右手被抓伤,我们几个人将此男子带回检查站,并向上级报告。

5、杨博的证言证实:吕某上出租车后,我们一直在后面追,因路上车辆多,我们追了20-30米左右,追上了出租车。我们到了出租车前,发现吕某在副驾驶座位上正拿着一把小刀顶着出租车司机腰部,最后出租车司机与他争夺刀,刀掉下后,司机下了车,我与彭某及后来的人一同制服吕某,将他带回检查站。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颜料管装魄粉末2小管,共重0.198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右手0.3CM划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证实,路上行人、车辆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吕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无不良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劫持船只、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吕某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劫持汽车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危害不大,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劫持汽车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危害不大,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但尚未控制所劫持的出租车,未实现其逃离现场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对其犯罪未遂情节未予认定,应予改判。上诉人吕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案例

△杀人后出于逃跑的目的而劫持汽车的,不成立抢劫罪,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抛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意见》第六条没有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那样明确表述“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前提条件但《意见》是针对抢劫罪、抢夺罪所制定的,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所以即使《意见》没有明确表述该主观构成要件,也并不意味着该情形下构成抢劫罪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据此,《意见》将两种劫车情形均定性为抢劫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所劫车辆在本质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劫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首先,《意见》第六条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所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时间顺序看,劫车行为在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在后,劫车的目的是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在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中,陈志是杀人犯罪在前,劫车行为在后,其劫车目的是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胁迫驾车人按照其指使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并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故行为人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本案中,陈志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持刀胁迫车主驾车带其逃离现场,既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其对汽车实施的行为属于劫持而非劫取。《意见》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而非劫持机动车辆,因此陈志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是汽车,但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这样限定的理由在于,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有权利乘坐,无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态度(搭乘或者劫持),就乘坐这一行为而言,都是合法的;而且出租车原则上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他人要求出租车司机行驶到任何地点都不违法,故一般情况下出租车不能成为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出租车的,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搭乘出租车的行为模式,改变了出租车的合法用途,且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当认定其属于劫持汽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志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汽车,行为人在明知驾驶员不同意其搭乘的情况下,仍对驾驶员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从而非法控制汽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并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认为驾驶员同意其搭乘汽车,也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且驾驶员未有反抗行为,则不应认定其为劫持。如果行为人将驾驶员赶走,自行驾驶汽车离开,且非法占有汽车或者造成车辆失踪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已失去对汽车的控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不只是暂时的劫持,而是对汽车的非法占有,故应当认定其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陈志持刀闯人车内,胁迫车主开车送其离开现场,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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