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条目第120条之四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1.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义

  2.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要件

  3.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要件

  4.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体要件

  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要件

  6. 刑法规定

  7. 司法解释的规定

  8. 最高检等四部门出台意见 指导依法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

  9.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10. 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义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类别内,该罪名并不非常常见,许多网友们对其并不熟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定义是什么呢?构成要件又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由正义辩护网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为您详细阐述什么是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极端主义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思想根源,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必须防止极端主义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特别是对法律法规确定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影响、渗透和破坏,从根源上防范恐怖活动犯罪。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现实中,一般是宗教极端主义者。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极端主义的煽动、胁迫行为会导致法律制度不能得到实施而仍然实施煽动、胁迫行为。①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从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看,本罪似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客体应为社会管理制度,但是本罪行为的目的在于宣扬和灌输极端主义思想,制造认识混乱和民族隔阂、对立与矛盾,这种对立和矛盾有随时引发暴力恐怖案件的可能,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和威胁。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是恐怖主义的息想基础。极端主义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其危害是多方面的。很多人受极端主义的蛊惑和驱使,最终变成了恐怖活动分子。国家将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目的在于保障这些制度能够在现实中顺利得以贯彻,使广大人民的利益切实纳入法律制度的保障。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如果因为人为的破坏,使法律确定的一系列制度难以实施,必将损害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的安定,对此类行为就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怂恿、鼓动,意图使他人去实行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行为。“胁迫”,是指以言辞或举动,显示加害他人的意思,或以加害的意思告知他人,使其产生畏惧,不得已去实施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行为。胁迫的内容可以是侵害他人财产、伤害他人人身、驱使他人离开所居住社区等物理损害,也可以是阻止他人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等精神方面的威胁。如他人没有受到煽动、胁迫,而是自身出于对极端主义的认识而不遵守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等制度,如自愿采用宗教仪式订婚、退婚,以达到夫多妻、随意休妻的目的,对于违法犯罪通过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等,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惩治。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不论群众是否接受其煽动、胁迫,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120条之四规定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该罪的渊源

本罪为2015年8月29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所增设的罪名。

(二)本罪的认定标准

201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于本罪的认定标准做了如下规定: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最高检等四部门出台意见 指导依法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相关案件的定罪标准、办案程序和工作机制予以明确。

《意见》共3个部分16条。在准确认定犯罪部分,对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设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定罪标准予以细化规定。在正确适用程序部分,明确了案件管辖、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认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认定、案件电子数据的运用等问题。在完善工作机制部分,明确了公检法机关配合制约、互涉案件移交管辖等问题。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李**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8)闽04刑更1335号

案件事实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8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累积考核分3024分,表扬5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和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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