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2020年是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实施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第二年。全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413件,旧存17件,结案1415件。其中,调解、撤诉324件,调撤率为22.90%,较2019年上升5.13个百分点;判决行政机关败诉150件,行政机关败诉率10.60%。
一年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围绕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稳妥审理涉校园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工伤认定案、“网约车”行政处罚案、农民工讨薪案等民生保障类行政案件174件;突出审判服务经济建设功能,依法审理涉及重点项目征拆类案件377件,成功调解省疾控中心择址新建项目征拆纠纷、上海大众汽车建设项目征拆纠纷等涉及项目建设案件,支持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推进;依法审理招商引资合同等新类型案件,规范政府合同、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同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与长沙市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就行政纠纷诉前、诉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及适用等问题达成共识,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体制机制支撑;邀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旁听庭审,厚植法治观念;积极开展人大代表走访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代表委员联络工作顺利开展。
一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表明,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进一步提升;长沙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配合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更加主动,如望城区、宁乡市主要领导推动辖区法院与我院建立诉源治理联合工作站,开福区、雨花区、长沙经开区领导和相关部门积极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协调。
但与此同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各区县市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均衡。总体上看,长沙县、浏阳市、望城区案件较多,岳麓区(不含长沙高新区)案件较少。
二是一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仍未得到根治。如征收工作启动后采取排危方式加快征收进程的做法在个别区的征收项目中仍在推行;街道办事处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等。
三是各区县市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效果不一。长沙经开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实质化解了一批行政争议,取得较好效果。相比之下,其他区县市尚需进一步加强。
四是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比例偏低。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总体数量及比例不高,“告官不见官”的现象依然存在,需要加以解决。
五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需要加强。个别行政机关对法院利用专递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不重视,有的甚至出现拒收通知的情况,有的收到通知后没有及时转法制部门应诉。个别行政机关应诉工作人员应诉能力和水平不高,庭审过程中不能在法官的组织下流畅地表达意见、说明情况,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与效果。
为发挥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规范、评价和指引功能,本院特将2020年度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予以编发,以期对各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有所帮助。
01
文某某、陈某某诉长沙市天心区住建局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1019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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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164、168号房屋为文某某、陈某某(下称二原告)共同所有。2016年12月1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碧湘街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1日,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的第三、四层强制实施拆除。2020年6月16日,天心区住建局向二原告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令二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并告知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后果。2020年7月9日,二原告向天心区住建局提出书面《权利申辩及告诉》,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2020年7月14日,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文某某、陈某某私宅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综合判断评定该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拆除。2020年7月21日,天心区住建局作出并送达《危房拆除告知书》给二原告,告知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要求二原告在收到告知5日之内停止使用并自行拆除危房,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该局将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实施该处危险房屋拆除。2020年8月26日,天心区住建局作出并送达《危房拆除决定书》给二原告,告知二原告案涉房屋综合评定为D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原告户立即停止使用位于坡子街街道楚湘街164、168号危险房屋并在该决定送达日起5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辖区街道提供周转用房,并告知二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2020年9月19日,案涉房屋被整体拆除。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危房拆除决定书》。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原告没有对案涉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情况下,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附列鉴定委托书,庭审中天心区住建局亦未举证证实其委托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事实,故湖南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程序违法。同时,《文某某、陈某某私宅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没有附列具体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天心区住建局据此报告作出《危房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应指出的是,碧湘街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6年启动后,在本案二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天心区住建局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的第三、四层强制实施拆除之后对该房屋作出《危房拆除决定书》,其目的并非系严格城市危房管理,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加快拆迁进程,其执法目的不当。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整体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天心区住建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天住建危拆决字[2020]第26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违法。
一审判决后,天心区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天心区住建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政府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作用愈发突出,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管理活动应遵循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天心区住建局接到街道办关于危房情况报告后,应当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开展相应工作,即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鉴定,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委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住建部门可以代为委托,确保委托鉴定程序正当;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前应当审查鉴定评估报告内容及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和准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心区住建局未提供书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危房鉴定的材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未附列具体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天心区住建局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下,应确认危房拆除决定违法。
此外,本案反映出的采取排危方式推动拆迁工作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行政机关不能片面强调征拆效率,避开法定征收实施程序,在未与当事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违法以排危拆违的方式强制拆除房屋。
02
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岳麓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1075号
【案由】教育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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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2月3日、2012年4月27日,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先后与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编号为20060499、0402089886的两幅出让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公司在上述宗地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及配套幼儿园,幼儿园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3年9月5日收讫,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备案。幼儿园《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规划用途为教育,房屋用途为幼儿园。2010年4月1日,某公司将该幼儿园租赁给罗某某开办私人幼儿园,因收费较高,小区业主联名请求岳麓区教育局将幼儿园整改为普惠性幼儿园。岳麓区教育局与某公司多次召开幼儿园移交工作对接会议,但未达成一致。2019年9月19日,岳麓区教育局向某公司作出《关于督促“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的函》,要求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与岳麓区教育局签署移交协议并同步完成全部移交工作,但双方经协商后未能签署移交协议。2020年5月9日,岳麓区教育局作出《关于支持“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开园的函》,要求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之前将幼儿园的钥匙移交至岳麓区教育局,并督促物业公司全力支持岳麓区教育局进行开园前的筹备工作,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后小区普惠性幼儿园正式开园。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岳麓区教育局将某公司所有的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场地收回并移交给麓城幼儿园的行为违法;2.判决岳麓区教育局立即将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场地腾空并返还给某公司,或判决岳麓区教育局按15.32/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场地租金,或判决岳麓区教育局向某公司补偿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土地价款、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安成本、基础设施费用、公告设施配套费用共17892289.86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某公司享有涉案幼儿园的房屋所有权,且幼儿园已按照规定完成联合验收。岳麓区教育局虽有权对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进行统筹安排,但幼儿园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且双方之间经多次协商后仍未签订移交协议,岳麓区教育局在未达成移交协议之前,不能直接要求某公司将幼儿园交付给岳麓区教育局进行管理安排,且在普惠性幼儿园正式开园之后,岳麓区教育局仍未与某公司达成移交协议,确属违法。鉴于该园已正式招收幼儿入园,撤销岳麓区教育局开办普惠性幼儿园的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对涉案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遂判决:一、确认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教育局将高鑫麓城小区配套幼儿园场地收回并移交给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幼儿教育集团高鑫麓城幼儿园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发〔2010〕41号《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岳政办函〔2018〕25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岳麓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对2010年11月21日之后联合验收的配套幼儿园,幼儿园建设用地原出让金(扣除土地成本后的地价款)退还给开发单位。开办普惠性幼儿园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解决“入园难”、“入园贵”等现实问题。岳麓区教育局基于满足业主对案涉幼儿园整改为普惠性幼儿园的需求,多次与某公司协商移交幼儿园,但双方就补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岳麓区教育局对案涉幼儿园清场并开办普惠性幼儿园的行为违法。虽然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对案涉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但通过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促使岳麓区教育局在之后的行政管理行为中严格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03
林某某、邓某某诉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200号
【案由】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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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84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宁乡县(现宁乡市)回龙铺镇华田村(现金旺村)、黄山村13.2914公顷的土地,用于宁乡市金玉工业园广汇新材料生产基地等四项目建设。案涉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经过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等征收程序,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宁自然资腾字[2019]第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林某某、邓某某,该决定书载明,林某某、邓某某户位于回龙铺镇华田村(现金旺村)十三组以邓某桥(已故)名义进行土地登记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668.49㎡(合法权证面积295.6㎡),依据相关标准房屋补偿金额合计为1037370元,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已进行了专户储存;7名家庭成员可选择购买政府保障房或纯货币安置;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腾地期限已过而该户拒不腾地,责令该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行拆迁上述房屋,腾让土地。2019年12月11日,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对金旺村邓某某户拆迁资金1037370元进行专项储存。原告林某某、邓某某不服限期腾地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宁自然资腾字[2019]第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可知,原告林某某为户主,与其子邓某华、其女邓某梅为一户;原告邓某某为户主,与其妻钟某某、其子邓某睿、其女邓某为一户。邓某某的父亲邓某桥生前在集体土地拥有的两套房屋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证号为回集建(98)字第102号的房屋占地面积73.81㎡,由邓某某和其妻子、儿女居住;证号为万集建(92)字第001909号房屋,占地面积295.6㎡,在邓某桥2006年过世后由林某某居住,即为本案限期腾地决定所要拆除的房屋。
又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宁乡县国土局向邓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限邓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前自行将其违建房屋拆除(证号为回集建(98)字第102号)。2014年4月28日原宁乡县政府批复同意原宁乡县国土局作为执法主体将邓某某违建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4月28日,原宁乡县国土局、宁乡县城管局、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镇政府联合行动,强制拆除了邓某某的房屋。邓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确认宁乡县国土局、宁乡县城管局、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人民政府联合强制拆除邓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邓建文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门已以邓某某为户主单独立户,且其已娶妻并育有两孩,已形成自然家庭户,取得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块宅基地的权利,其所居住的以其父邓某桥名义办理的回集建(98)字第102号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已经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房屋补偿或赔偿问题应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同时,公安部门已以林某某为户主单独立户,邓某桥过世后,林某某与其子邓某华、其女邓某梅仍然形成自然家庭户,具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块宅基地的权利。因此,案涉房屋应该只包含林某某户名下的三个人口。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房屋对邓某某下达限期腾地决定系行政行为对象错误,将邓某某、钟某某、邓某睿、邓某纳入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未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专户储存征地补偿费用,程序违法。综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有据。据此,判决撤销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宁自然资腾字[2019]第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分户”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对“户”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被征拆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基”作为重要依据,而非仅凭公安户籍进行认定。同时,符合分户条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国农村的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在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案中,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将已经形成两个自然家庭户,分别取得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块宅基地的权利,并且实际也分户居住的两户,合并为一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对象和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
04
湖南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长沙县市监局、长沙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1177号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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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湖南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县市监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保健品研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销售。2019年9月19日,长沙县市监局接到投诉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的系列产品内容涉嫌虚假。经查,2017年10月,某公司以300元的价格从长沙湘龙三度广告制作部购进照片纸,自行排版制作《今天您补硒了吗》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发布:授予湖南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中国生物有机硒产业示范基地中国科技创新发展工作委员会农业推广中心……系列产品……公司目前的产品有原料、固体饮料和压片糖果类,产品有机硒含量和纯度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服用奇硒系列产品的现象:……病症另行治疗痊愈后,便秘及胃痛现象会自行消失……产品主要用途:直接作为食品、保健品、药品美容制品的食用或使用……服用产品一个月的效果主要有以下体现:……心脑血管病症状慢慢减轻……等广告内容,该宣传册第11面使用“中国农科院向华、周山教授”、“总后军需装备研究所科技处总工程师何永水”、“中央警卫局原副政委黄国瑞将军”等人的名义和形象进行宣传。宣传册合计14面,共印制60本,放置在某公司经营场所,用于向消费者进行产品、公司介绍及员工培训使用。2019年7月,某公司申请了“某某健康之家”微信公众号,认证费用300元,并委托实习生冯某某负责其微信公众号广告的编辑、制作、上传,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大众健康的专业从事有机硒食用菌及其它有机微量元素系列产品研发与生产的生物高科技企业……授予某公司中国生物有机硒产业示范基地中国科技创新发展工作委员会农业推广中心……最终成功研发出国内唯一国际领先的高标准以硒多糖为主体的小分子复合有机硒……产品的主要用途直接作为食品、保健品、药品、美容制品的食用或使用……”等广告内容,并为此向冯某某支付4000元费用。2020年1月14日,长沙县市监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某公司,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0年1月27日,长沙县市监局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止听证,后于2020年3月31日组织听证。2020年4月21日,长沙县市监局作出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某公司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6900元;责令某公司停止发布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和形象宣传违法广告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向长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县政府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长县复决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县市监局作出的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其宣传册和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治疗多项疾病治疗功能,而事实上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产品的功效予以证实,其宣传内容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实际,某公司以此方式作宣传推销其产品,虚构产品功效,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及发布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且某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中国农科院向华、周山教授”、“总后军需装备研究所科技处总工程师何永水”、“中央警卫局原副政委黄国瑞将军”等人的名义和形象进行宣传,构成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宣传的违法行为,其使用“国内唯一国际领先”等词还构成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长沙县市监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县政府在收到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延长审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经多次修订,被称为我国“史上最为严厉”的《广告法》。《广告法》中针对食品、保健品等广告进行了全面规制,以期建立规范标准、涤清广告市场。基于行业特性及客观竞争需要,食品、保健品等行业体现出了对广告宣传的重度依赖,直接导致食品、保健品等行业成为了广告问题爆发的重灾区。虽然制度完善及严格执法已经初见成效,但依然不乏行业主体未意识到《广告法》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仍然抱着侥幸心理实施违法行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原告企业对法律规定存在理解偏差、对行政机关存在不信任,才致使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既承担着普法释法的责任,又发挥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其一,通过总结双方争议,逐一论述争议焦点,释明相关条文的立法目的及法条应有之意,厘清原告企业对于“何为广告”的疑惑。法庭上,某公司主张其印制、保管宣传册不应认定为广告发布行为,法院判决指出,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活动。某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是为了宣传其产品功效,目的是为了推荐其产品,该宣传已为不特定的多数大众所知悉,某公司通过宣传册来介绍并推销其产品的行为应属广告发布范畴。同时,判决还就某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向华、何永水等人肖像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分析。其二,通过释法明意,建议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强化处罚决定的解释力度,以提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接受性,降低执法成本。其三,本案原告企业主要违法内容及形式存在非常规的特点,通过本案裁判,有助于发挥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指导其他市场主体更为规范的使用广告,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的效果。
05
某村民小组诉被告跳马镇政府、第三人雨花资规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869号
【案由】不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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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5月4日,白竹村村委会召开由村民代表、党小组长、村民议事、理财小组等组成的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人民政府征收或征用白竹村民委员会所辖土地补偿费村与相关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的决定,确立村级集体有权提留征地补偿款(包含安置补助费)18%的分配方案。2016年12月,因红旗路建设征收原告某村民小组范围内土地51.049亩,征地补偿部门确定征地补偿费为2576099.50元、设施补偿费为89538.80元并支付给白竹村,白竹村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提留征地补偿款463697.91元(2576099.5元的18%),其余款项发放给了原告某村民小组。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跳马镇政府邮寄《关于再次请求跳马镇政府监督并纠正白竹村错误提留安置补助费的申请》,请求被告对白竹村村委会非法提留安置补助费的行为进行纠正。跳马镇政府未予回复,原告某村民小组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白竹村村委会之间征地安置补助费纠纷的职责。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跳马镇政府具有对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原告征地补偿费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指导和监督。《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本案中,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存在以下事项需要调查处理:1.村集体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和组织未获征地补偿安置的村民小组代表参与表决是否适当的问题;2.案涉征地项目是否是村集体统一安置,村集体提留安置补助费是否合法;3.提留的安置补助费是否做到了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对原告的安置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有管辖权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认为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安置补助费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负有相应监管职责,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事项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和查处,并将相关结果告知原告。虽然被告提出已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但是未作出处理,且主张原告申请的事项并非其职责范围,应视为其已拒绝履职。被告应当履职而拒不履职违法,原告诉请被告履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遂判决:责令被告跳马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征收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乡、镇人民政府并不直接管理和发放土地补偿费,但是有责任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有义务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制度,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乱占、滥用征地补偿费。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个别地方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截留征地款,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情形。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足额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后,村集体组织不得以村民自治为由随意截留。本案中,白竹村村委会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人民政府征收或征用白竹村民委员会所辖土地补偿费村与相关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并根据该分配方案提留18%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村民小组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跳马镇政府对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征地补偿费的行为进行查处,跳马镇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处理。本案判决跳马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白竹村村委会提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能够有效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决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缺乏民主监督的问题,使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能真正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
06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478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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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麓街道办)发布《关于指导成立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相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6月20日,岳麓街道办公示筹备组选举结果。经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后,筹备组确定于2018年12月8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会议议程包括审议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投票表决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11:00至2019年1月6日17:30”,如果投票达不到50%参与人数,“筹备组将向街道申请延长投票时间”。2018年12月29日,因预计在原定投票期限内参与投票的业主难以达到“双过半”的要求,筹备组向岳麓街道办提交申请报告,请求延长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时间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3日,岳麓街道办书面回复筹备组,表示应在“2019年元月6日下午5点投票结束后,以验票结果确定下一步工作步骤。”2019年1月5日,部分筹备组成员以筹备组的名义发布《关于延长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的相关公告》,该公告未加盖筹备组公章而是通过扫描的方式在公告上印制了公章图案。岳麓街道办及阳光社区居委会于次日联合发布《对以筹备组名义发布
<关于延长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间的相关公告>的申明》,将上述公告发布的相关情况及岳麓街道办对于延长投票时间申请的回复内容对业主进行公示。2019年1月31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筹备组部分成员对业主大会投票情况进行监票、计票、统票,统票结果为《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赞成票均达到“双过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有八人获得赞成票达到“双过半”。同日,六名筹备组成员根据统票结果,以筹备组的名义发布《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暨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的公告》,宣布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2019年2月19日,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向岳麓街道办递交备案申请。2019年3月19日,岳麓街道办作出《备案回复》,认为本次业委会选举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主管部门意见,认为本次业委会成立不宜备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岳麓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为业委会办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备案手续。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岳麓街道办具有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备案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湖南省实施
<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岳麓街道办作出备案时应对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岳麓街道办在未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依据“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不予备案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岳麓街道办作出的《备案回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该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形成的决议依法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成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是否进行行政备案,并不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湖南省实施
<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对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因此,如果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房地产行政主管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据此,是否意味着只要业主大会投票结果“双过半”,物业主管行政部门就无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结果是否合法进行监管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房地产行政主管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进行处理的职责,故房地产行政主管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如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赋予其的权利启动相关行政程序责令改正或进行撤销,而非在业主委员会提交备案申请时以不予备案登记的形式来否决业主委员会的成立。07
某公司诉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758、759号
【案由】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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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起,原告张家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具有张家界网约车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的所有人,与案外人泉州市顺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共同合作网约出租车运输服务。2020年5月2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由张家界地区开往长沙时,在长沙西收费站被被告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沙交通执法局)认定为非法营运车辆,扣押数台车辆和相关证照,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某公司认为其只是车辆所有权人,车辆参与网约车运营合法合规,且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违法,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认真审查案卷后组织庭前协调,法官当场指出被告行政机关应当程序合法,罚当其过,同时建议行政机关在受疫情影响的严峻经济形势下,应当积极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新业态,护航营商环境。行政机关听取法院的建议后,对其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了陈述,并同意主动撤销被诉两案行政处罚决定,表示还将正在复议阶段的一起同类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撤销。原告某公司当场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将向复议机关撤回另一起案件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是网约车辆所有权人不服行政机关认定其为非法运营予以罚款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正值疫情防控期间,网约车运营市场遭遇重创,以原告为代表的汽车贸易企业亦受到重大冲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依法组织行政机关与企业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进行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为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尽快恢复经营、持续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亦体现了法院运用多元解纷和诉源治理工作机制所取得的效果,切实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08
陈某、陈某源诉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征收土地案
【案号】(2020)湘8601行初787号
【案由】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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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9日,因项目建设需要,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陈某的哥哥陈某强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二原告认为该合同将二原告与陈某强合并为一户计算拆迁补偿款不当,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2019年6月4日,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并责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以下简称望城资规分局)重新处理。后望城资规分局作出增加补偿17600元的处理。2020年6月28日,二原告以望城资规分局计算拆迁补偿款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望城资规分局增补原告补偿款42202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案涉《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经复议、诉讼后被撤销,被告望城资规分局的重新处理结果仍未获得二原告的认可。经开庭审理,承办法官考虑本案经过多次复议和诉讼,直接裁判只能使程序空转,损害司法公信力,难以彻底解决行政争议,遂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在法律法规及长沙市和望城区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范围内找到切入点,提出既保障二原告合法权益又不影响项目整体利益的折中方案,最终,促使望城资规分局增补二原告补偿款数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二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现行政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征收土地拆迁补偿款金额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政纠纷历时多年,因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分户问题涉及利益较大,且该问题在征地补偿实践和司法审判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故经多次行政复议和诉讼均未能实质化解。长铁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为出发点,一方面,多次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正确引导当事人降低对征补金额的不合理预期,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实质诉请,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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