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及非军人非法出卖或者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出卖、转让重要武器装备的,战时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等等。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是关于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的,就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制度,而且会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和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进行犯罪活动的,非法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人应当是合法管理或者使用这些武器装备的人员,如果行为人将盗窃或者抢夺的武器装备出卖、转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如果是军人出卖部队武器装备的,应适用本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邻队战斗力的强弱。
武器装备是部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加强武器装备的管理,制止各种危害武器装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武器装备随时在编在位,是巩固部队战斗力 的客观需要。近年来,中央军委和解放军各总部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涉及武器装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武器装备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将武器装备出卖或者 转让的行为,造成部队武器装备的短缺,破坏了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的战斗力,还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根据有关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部队的武器装备由于使用、储存年久、性能 下降,型号技术落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装备部队的,可以作退役或者报废处理。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储存备用、教学、训练、装备 民兵、拆件留用、拨作非军事使用或者作废旧物资等处置。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非法,是指未经军队有权机 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行为人依法配置、掌管和使用的军用武器装备。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用武器装备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武器装备赠与他人或 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根据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武器装备依其质量状况,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废品四个等级。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部队在 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从武器装备的等级看,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行为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改变了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是将武器装备暂时出借、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不能认为是转让武器装备。 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者执掌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骗取、抢夺的武器装备出卖或者转让的,应按本法各章有关条文对这类犯罪规定 的加重情节论处,而不再以此条文定罪量刑。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只要发生该行为,无论是否造成盈利的后果,均构成本罪,也不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数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申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将会造成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将使用其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则应对行为人以他人所实施的犯罪共犯论处,不再单独定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军人非法出卖部队武器装备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论处。
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出卖、转让的定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后又将其出卖、转让的,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论处,而将盗窃、抢夺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如 果盗窃、抢夺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则应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依照本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而将出卖、转让的行为作为从重处 罚的情节。
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构成本罪:
(1)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2)非法出卖、转让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30米、炸药1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3)非法出卖、转让其他武器装备的;
(4)非法出卖武器、装备零部件及维修器材和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而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出卖、转让重要武器装备的;战时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等。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得庆(曾用名杨得盼),男,汉族,无业。2013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庆及其辩护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杨得庆购买M1911铝制气手枪、M03MARSI仿狙击步枪式长气枪等仿真枪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贩卖给许某(已起诉)。被告人杨得庆得知许某涉嫌刑事犯罪后,将存放在许某仓库中的枪支转移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北沂城花园小区其借用的车库内。7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该车库内查获M1911铝制气手枪7支、M03MARSI仿狙击步枪式长气枪8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得庆的供述,证人许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得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得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证明这枪是被告人杨得庆要买卖的枪支,同时还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杨得庆购买M1911铝制气手枪、M03MARSI仿狙击步枪式长气枪等仿真枪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贩卖给许某(已起诉)。后被告人杨得庆得知许某涉嫌刑事犯罪后,将存放在许某仓库中的枪支转移到临沂市兰山区沂城花园小区其表姐张某家的车库内。7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该车库内查获M1911铝制气手枪7支、M03MARSI仿狙击步枪式长气枪8支及高压充气瓶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得庆的供述,证实:我有40多箱猛将藏在我表姐家的楼下车库里,我表姐叫张某,住在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向北约200米路东的沂城花园,原来我没有地方住,我表姐张某就把自己家的车库收拾了一下,让我住在那里,那些猛将原来是放在老许在南道租的仓库里的,大约一个星期之前的一天下午两点多,老许跟我说有一伙藏民讹他钱,还要报警抓他,让我抓紧把自己的货拉走,我就开着自己的别克轿车(鲁Q×××××)去了南道,我过去的时候老许已经走了,仓库里就剩下我的四十多箱猛将,我就自己把货搬到轿车上往张某的车库里运,到了天黑才把货搬完,除了四十多箱猛将之外,还有四把仿真手枪和四五支仿真步枪、一把弩,也都被我运到张某家的车库里了,但是我都是瞒着张某干的,她不知道。手枪是高仿的M1911,步枪的包装箱上写着03。枪和弩都是大约半个月之前,在临西六路与成才路交汇处的灯具城的厕所里,看见墙上写的卖枪支、迷药的电话,我就拨过去,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们谈好价格之后,她就让我大学城北边的一个工地附近接货,我到了之后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那女的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交给那个骑摩托车的,我一次交了1200元钱,进了两支03步枪,第二次我又从那个女的那里进了六支03,这次对方相信我了,就按照每支240元的价格给我发货,这次换到临西十二路兰华家具市场西边接货,对方找了一辆拉货的三轮车,把货卸给我之后,我给了三轮车司机1440元钱。后来我又从那个女的那里进了一批仿真手枪,其中仿M1911,进了12支,每支进价200块钱,还进了18箱c1手枪,每箱装36支手枪,每箱进价200元。后来正好老许在南道租了个仓库,我就按照每支03270元、每支M1911245元,把进的总共8支03、12支M1911卖给老许了。另外我还把自己进的15件猛将和18箱C1玩具手枪也都送到老许的仓库里去了,这些货是我自己的,后来我把猛将搬回张某的车库里,把那些C1玩具手枪扔到了金五路和启阳路交汇处附近的垃圾箱里去了。因为我让老许给我垫了10000块钱定金买房子,所以卖给他的枪都没收钱,从定金里顶帐了。我进的猛将还没来得及卖出去,仿真手枪卖给许某12支,进价是200元一支,卖给许某245元一支,仿真步枪卖给他8支,进价是240元一支,卖给许某是270元一支,这些枪虽说是卖给许某了,但是因为他给我垫了一万元定金买房子,所以我把枪卖给许某之后也没收钱,算是顶帐了,我想用这些东西抵他的欠账,许某说他不卖这些东西,我就说先放那里,能卖就卖,卖不出算完,后来他也没卖出去,我知道许某要出事后就把这些东西拉到我表姐张某的车库里了,后来让你们给扣了,这些东西是我的。被扣押的枪支和卖给许某的枪支不是一种,被扣的那些枪支好,那种仿真狙击步枪我进就240元,卖270元每支,那种气手枪进价200元,卖245元每支,这两种枪价格较贵,我卖给许某的那种枪都是塑料的,平时卖价13元-14元每支,进价不到10元钱,给许某的那些枪大都有质量问题,而且里面还有空壳,所以我给他卖的很便宜,6、7元钱每支,每件200元就卖给他了。这几种枪差别很大。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仿真枪、弩是从杨得庆那里进的,仿真枪的专用气体是从王传翔那里进的,都让我通过宝森卖给一伙藏民了。每次宝森给我打电话要,我再找杨得庆联系买。我从杨得庆那里进弩有五六次,共一百多支,仿真枪三次,有七十多支,赚了有两万多元钱。弩都是眼镜蛇那种型号的,有八九十公分长,仿真枪都是手枪,型号是K17,从杨德庆那里进是19元和25元两种,19元的是塑料弹匣,25元的是金属弹匣,能发白色塑料弹,用气体推动的,卖给宝森是60-65元每支。大约在我被逮前有二十多天上,有一天我和杨得庆闲聊时他说起来他那里还有M1911,我当时想看看他那枪的质量怎么样,就让他给我进六只M1911,还有三四只仿真步枪,具体型号我忘了,当时M1911每支进价是245元,仿真步枪是二百多元钱,我忘了,这几只枪都放了很长时间,都不能用了,后来让我都扔了。这些枪是当时杨得庆开他的白色轿车到临西八路与涑河交汇南一菜市场给的我。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得庆是我姨表弟,去年因为卖仿真枪给公安机关给抓了。我知道他是卖玩具的,不知道他卖那仿真枪的,公安扣押的仿真枪是放在我这里的,但我不知道是仿真枪,去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想不清了,杨得庆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伙玩的有些东西想放我那里,当时我在饭店干活很忙,没细问就答应了,然后他来饭店找到我,我把我们家车库的钥匙给他,当天他就把钥匙给我了,当时他没说放什么东西,我也一直没有见过,我家车库进水,平时不大放什么东西,我一直没进去过。杨得庆找我拿钥匙没几天,我到车库里找我小孩玩的玩具车,发现车库的门开着,里面没什么东西,我就打电话给杨得庆,没打通,我又打电话问我姨,就是杨的妈,她告诉我杨得庆被抓了。我这才知道怎么回事。我家车库就在临西七路、金一路南沂城花园小区里,当时我在那小区里租的房子,车库就在我房子下面,去年10月份左右我搬到现在住的地方,也是租的,我在临西六路开了个饭店。
4、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在杨得庆表姐张某家车库内查获的七支盒上标识M1911的铝制气手枪,八支盒上标志M03MARS1仿狙击步枪式长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5、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得庆处扣押猛将压缩气瓶45箱、仿真手枪(M-1911)7支、仿真步枪(03)8支、弓弩一支、猛将压缩气瓶10箱。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许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杨得庆,男,1990年11月20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16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根据侦获的线索在朱保镇中纬路一面馆内,将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被告人杨得庆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庆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得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得庆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故依照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得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得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猛将压缩气瓶55箱、仿真手枪(M-1911)7支、仿真步枪(M03)8支、弓弩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海
审 判 员 王小木
审 判 员 刘 芳
代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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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京0108刑初14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间,被告人王**伙同徐*在本市海淀区向高飞购买枪状物、气罐、BB弹等物,涉案金额共计约7000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停车场,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向高飞购买枪状物2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其中1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1.11J/cm??,不属于枪支;另1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9.17J/cm??,属于枪支。
(二)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海淀区大运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飞购买黑金色雕花枪状物1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08J/cm??,属于枪支。
(三)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碧心园楼下,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飞购买气罐及BB弹。
被告人高飞于2018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2年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徐*向他人购买象牙摆件及陆龟活体,实际交易价值约21800元,总经济价值人民币3406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陆续在本市官园花鸟市场,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活体3只,经鉴定1只为辐纹陆龟,1只为豹纹陆龟,1只为红腿陆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徐*通过微信向“聪明鱼水族”,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1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经鉴定为辐纹陆龟,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徐*通过微信向“聪明鱼水族”,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观音摆件1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经鉴定为象牙制品,来源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价值人民币19060元。亚洲象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亚洲象、非洲象、辐纹陆龟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豹纹陆龟、红腿陆龟列入CITES附录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飞、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高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对被告人徐*应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高飞、王**、徐*定罪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高飞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飞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提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王**系从犯,并具有立功表现。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间,被告人王**伙同徐*在本市海淀区向高飞购买枪状物、气罐、BB弹等物,涉案金额共计约7000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停车场,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向高飞购买枪状物2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其中1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1.11J/cm??,不属于枪支;另1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9.17J/cm??,属于枪支。
(二)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海淀区大运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飞购买黑金色雕花枪状物1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08J/cm??,属于枪支。
(三)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帮助徐*在本市碧心园楼下,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飞购买气罐及BB弹。
二、2012年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徐*向他人购买象牙摆件及陆龟活体,实际交易价值人民币21800元,总经济价值人民币3406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陆续在本市官园花鸟市场,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活体3只,经鉴定1只为辐纹陆龟,1只为豹纹陆龟,1只为红腿陆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徐*通过微信向“聪明鱼水族”,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1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经鉴定为辐纹陆龟,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徐*通过微信向“聪明鱼水族”,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观音摆件1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经鉴定为象牙制品,来源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价值人民币19060元。亚洲象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亚洲象、非洲象、辐纹陆龟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豹纹陆龟、红腿陆龟列入CITES附录Ⅱ。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高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王**、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飞、王**、徐*的供述,证人王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涉案枪状物照片,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接收证明,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王**、徐*非法买卖枪支,其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与其所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王**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徐*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飞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王**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真诚悔罪,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高飞、王**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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