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行为。军职人员在战争的情况下或者在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后,由于贪生怕死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制造谣言,在部队中散布怯战、厌战思想或恐怖情绪,动谣军心的行为。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实施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必须是在战时故意制造谣言在部队中散布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而且,行为一经实施,便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3)主体是在战时参与作战或者担负作战任务的军职人员。(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如果是以反革命为目的在战时造谣惑众的,应以反革命罪中的有关规定论处。根据杀例第14条规定,构成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抽;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战时造谣惑众罪及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造谣惑众”,是指在战时,行为人捏造事实,制造谎言,并在部队中散布以迷惑他人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动摇军心”,是指行为人通过造谣惑众,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思想不稳定的行为。散布谣言的方式,可以是在公开场合散布,也可以是在私下向多人传播,可以是口头散布,也可以通过文字、图像、计算机网络或其他途径散布。
(二)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何时为战时,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已有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在客观上起着帮助敌人,削弱我军战斗力的作用,影响部队的作战,严重危害军事利益,必须依法惩处。
(三)行为人造谣惑众的行为必须是针对多数人,并足以动摇军心或者已造成军心动摇。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个别人传播谣言,并没有在部队中散布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在部队中发牢骚、讲怪话,甚至也散布了谎言,但没有动摇军心,也不足以动摇军心的,不能构成本罪,应当加以批评制止。
根据本款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谣言煽动性大,对作战或者军事行动造成危害的,在紧急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造谣惑众的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战时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勾结敌人”,是指与敌人暗中串通、配合的行为。对于勾结敌人犯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造成部队军心涣散、部队怯战、厌战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况。
一、战时造谣惑众罪概念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二、战时造谣惑众罪构成要件
(二)客体要件
《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把进行战斗动员和战场宣传鼓动作为战时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要求讲清我军作战的正义性,战争形势和战场情势,战斗任务和完成战斗任务的意义、要求、有利条件和困难,以及克服困难战胜敌人的办法,以提高官兵执行战斗任务的自觉性,树立敢打必胜的信心,统一作战思想,激励战斗意志,使部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军人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造成官兵思想混乱,情绪动荡,士气低落,斗志涣散,破坏了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最终将导致军心动摇,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情况下,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行为人自己编造虚假的情况,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 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如果是行为人将道听途说的内容不负责任地又向他人散布,不能认定为造谣。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必须是虚假的,而且是与作战有直接关系的,如夸大敌人的兵力和装备优势,虚构敌方的战绩和对我方不利的战况等。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确属实情,即使对我军不利,也不宜认定为造谣。如涉及泄露军事秘密,可依法以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动摇军心是造谣惑众的内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制造并散布的谣言足以动摇军心,不论是否已经产生了动摇军心的实际后果,如引起部队混乱、指挥失控,人员逃亡等,均应属于造谣惑众,动摇军心。行为人散布谣言的方式,可以是在公开场合散布,也可以是私下传播;可以是口头散布,也可以通过文字、图像或其他途径散布。只要是将谣言让他人知道,均属于散布谣言。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体是所有参加作战的军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其动机,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目的,或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则不构成本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才构成犯罪。而对那些在战时因对上级的命令、指示理解不同,而随意发表一些错误言论,或者遇到任务较重、伤亡较大、未顺利完成任务而埋怨上级和责怪友邻部队的,不能当成造谣惑众的行为加以追究。对行为人仅一般的传播战况不真实的消息,或将他人的谎言蜚语加以传播、渲染,尚未造成动摇军心后果的,不应视为犯罪。
区分本罪与谎报军情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虚构事实并加以扩散的情节,而且其虚构的内容可能很相似。但前者是将编造的谣言在公众中散布,散布的对象包括下级、同级和上级,但不是在履行职责;而后者是将编造的情况按隶属关系和职责要求向上级报告,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责。
区分本罪与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前者的行为人也可能编造有关作战命令的谣言。这种情况与假传军令罪的区别,在于传递虚假军令的方式和接受虚假军令的对象不同。前者不是将虚假军令直接传播给执行人,而是在公众中传播,对象是不特定的;后者则是将虚假的命令传递给依照职责应执行该命令的人,假传的方式往往是正常下达命令的方式,对象是特定的。
战时造谣惑众罪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法条竞合,本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构成犯罪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战时造谣惑众罪论处。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旺苍县,现住陕西省浐灞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建立“蕴奇积分商城”等网站,要求会员缴纳2000元至60000元不等的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上下线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获取静、动态收益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
2018年3月30日,南昌市公安机关抓获该公司6名骨干,成功摧毁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大网络传销犯罪团伙。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通过龙兴方推荐,投资成为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的“蕴奇积分商城”会员,位于会员系统第**级,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发展下线共计146人,其中通过直推下线黄雪勤发展三级下线共计143人,成为省级代理。
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传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带领下线会员到该公司总部要求退款,2017年9月30日该公司按协商好的退款规则予以退款,后被告人刘某向其下线退款共计562259.27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旺苍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陈从学提出,一、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被告人刘某不是法律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层级为12层级,无具有相关会计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仅凭江西公司网络结构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有银行交易流水、退款人数,认定下线人数证据不足,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应予以剔除。二、如果法庭判定刘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在传销活动中未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向其下线退款共计562259.27元,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蕴奇积分商城”网络传销案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及授权代理协议书,领条和具体143名人员退款清单,刘某所在会员层级结构截图及说明,旺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刘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系统”部署应用任务的电脑浏览页面截图,“蕴奇积分商城”宣传资料及模式的介绍,《发起全国集群打击的请示》,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传销犯罪团伙,,位于&ldquo蕴奇积分商城”会员系统的第12层级,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发展下线共计146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从学提出被告人刘某不是法律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限于最初的发起人,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也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某位于“蕴奇积分商城”会员系统的第12层级,发展下线共计146人,成为省级代理,应当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辩护人陈从学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层级为12层级,无具有相关会计资质的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仅凭江西公司网络结构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有银行交易流水、退款人数,认定下线人数证据不足,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层级数和下线人数,有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有江西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传销人员关系图,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有被告人刘某名下会员领取退款名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处层级和参与传销的人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从学提出如果法庭判定刘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在传销活动中未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向其下线退款共计562259.27元,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发展下线146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情节严重,公诉人正是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辩护人所提具体刑期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1)川01刑更2347号
被告观点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1个。另,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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