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以非法手段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报文件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以非法手段,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报、文件、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规定的“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事项。如,国防和战斗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斗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对于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具体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非法提供”,是指军事秘密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军事秘密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渠道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行为。军事秘密一旦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所掌握,对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都有很大的危害,因而本款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更为严厉的刑罚。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已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考虑到犯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军人,且提供秘密的内容不是一般的国家秘密,而且是军事秘密,对国家的国防利益危害严重。从军法从严、军人从严出发,有必要另行规定处罚,因此作了本款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和国防安全。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逆行颠覆、渗透活动,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境外势力每时每刻都企图获取我军事秘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保护,严防军事秘密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知悉,不仅是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需要,而且事关国防安全。军事秘密一旦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知悉,除了军事秘密的安全将直接受到威胁外,还将对国防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所以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本法第111条已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但鉴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和国防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和国防安全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窃取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人发觉的秘密方法,暗中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刺探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在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诱使、指派下,为他们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提供军事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文字等各种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军事秘密传递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所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是指一切搜集我国情报的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论该外国人职业、地位、身份如何,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收买军事秘密,是指军职人员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形式,从他人那里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在对外交往与活动中,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1条的规定,未经事先批准,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1条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后,可以提供给对方。因此,凡违反上述规定,事先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属非法提供。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上列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而不必同时具备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这三种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各犯罪手段可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两种以上犯罪手段的,如窃取并非法提供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为境外窥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他们为自身职责的性质决定,不论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也不论其窃取、刺探、收买、提供的是重要的还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是文件、材料、实物,还是有关军事秘密的情报、资料,均构成本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会造成危害军事秘密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论是为了危害国防安全还是为了达到其他个人目的,都不影响本罪主观故意的成立。但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或者是在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有所认识。
一、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11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当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关系
从这三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看,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为了严惩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法又将这一条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另行规定了一个新罪,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从犯罪手段上看,窃取、刺探、收买的构成要件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从表现看,是泄露军事秘密,但实质上是将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因此,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不能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
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内容和范围、服务的对象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犯间谍罪、资敌罪的行为人,为敌人服务的内容、范围并不限于军事秘密。并且是在明知服务对象是“敌人”的前提下故意直接为其服务的,其主观恶性较之本罪为大。从后果上看,本罪的行为结果可能导致军事秘密落入敌人之手,也可能落人一般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之手,而间谍罪则只能使军事秘密落人敌人手中,或者以其它方式帮助敌人反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21年8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加拿大籍被告人迈克尔·斯帕弗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一案公开宣判,认定迈克尔·斯帕弗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外国人在华危害国家安全被法律制裁固然大快人心,但也有不少人对裁判的结果感到困惑:有期徒刑十一年和驱逐出境为何能并处?如果驱逐出境又该如何服刑?
根据法律规定,有期徒刑是主刑,驱逐出境则是专门犯罪的外国人所适用的附加刑,二者并行不悖,先执行十一年有期徒刑,再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
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准入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中,也有关于如何对外国人执行驱逐出境的具体规定。
若是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应在有期徒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然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驱逐出境,并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同时,对这类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应当由原羁押监狱的管教干警、看守武警和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共同押送,押送途中确有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
总得来说,若是外国人在华犯罪被判处驱逐出境,出境前该服的刑总是逃不掉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迈克尔·斯帕弗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在宣判后不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检察院抗诉或被告人上诉,则需要等待二审作出裁判后才能确定最终处理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权松,曾用名李全松,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家庭自营奶茶店),户籍地达州市渠县贵福乡建新街**,暂住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拘传,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松及辩护人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2005年6月起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6月份通过QQ在互联网上认识“飞”(身份不明),在一段时间的聊天熟悉后,“飞”称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后让被告人李权松帮其在大陆的北京国家图书馆订寄其列出书目的刊物、书籍,被告人李权松则代为联系并将该批书籍刊物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给“飞”提供的台湾某个地址,后顺丰快递称无法寄出退回给李权松。被告人李权松又按照“飞”的安排改寄到广州市白云区一个叫“郑某前”的人。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飞”订购相应书籍、刊物并寄送到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后转寄台湾,而“飞”为李权松的订书寄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之后,“飞”还让被告人李权松申请MSN账号、邮箱与其聊天、联络。2011年9月份,“飞”称其杂志社需要资料确定由李权松到熟悉的港口拍摄部队码头和船只有关情况。几日后,被告人李权松到汕头市海滨路使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了部队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使用公司电脑上网将相片传送给了“飞”,并为“飞”画了港口位置的示意图。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按照“飞”的指示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传送给“飞”,并按“飞”的要求了解相关涉军情况报给“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相应简历表,经对方审批,开始通过上述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的活动逐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2年5月初的一天,因国家图书馆将订书书目传真到被告人李权松所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后要求被告人李权松辞职离开。
2012年5月份,“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就让其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则增加100美金,折算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观察、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资料传送给“飞”。2012年5月中下旬,“飞”提出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并在李权松完成首次拍摄机场后让李权松以其提供的“范某平”的假冒身份与其“同事”联络。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经营一家名为“避风塘”的奶茶店贩卖奶茶、凉拌菜。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观察、记录以及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与记录,后将拍摄相片或获取信息提供给上述“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勘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及其他情况,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权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应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2、被告人李权松的主观恶性程度轻微;3、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权松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网络QQ认识“阿飞”。经QQ聊天逐步熟悉后,“阿飞”告诉被告人李权松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请李帮其在北京国家图书馆订购刊物资料并转寄其提供的台湾某地址,遂后把订书所需费用及相应报酬汇到李权松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权松帮“阿飞”订购其所列刊物资料后,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至“阿飞”指定的地址。顺丰快递以无法寄出为由将该批刊物资料退回。被告人李权松将上述情况告知“阿飞”,后按“阿飞”的安排将该批刊物资料寄往广州市白云区“郑某前”处转寄台湾。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阿飞”订购其指定的书籍、刊物,后转寄往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之后,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要求,在网上注册了一个MSN账号,用于与“阿飞”联络。
2011年9月,“阿飞”以给被告人李权松固定工资及发记者证相利诱,指示李权松为其提供汕头海军码头及军舰相关情况,并传了二张军舰停靠码头的照片让李权松确认位置。几天后,被告人李权松来到汕头市海滨路,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海军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被告人李权松使用公司的电脑,通过MSN账号将相片及其绘制的港口位置示意图传给“阿飞”。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阿飞”传来的简历表并通过对方的审批,正式为对方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并逐月领取固定工资及奖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并传送给“阿飞”,并按照“阿飞”的指示了解相关涉军情况。
2012年5月初,被告人李权松通过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的传真机接收国家图书馆传来的一份订书目,该公司发现后,认为李权松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辞职。“阿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被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让李权松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到的资料传给“阿飞”。
2012年5月中旬,“阿飞”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每月再给李权松500美元报酬。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指示,以“范某平”的身份与“阿飞”的同事联络,并为其提供有关汕头机场的情况。
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开了“避风塘”奶茶店,经营奶茶、凉拌菜。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对空军机场情况进行观察、记录,同时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后将获取的相关信息通过MSN邮箱提供给“阿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
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被告人李全松间谍案立案侦查,侦查发现李权松按照境外人员的要求,刺探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报送给了境外人员,收受了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2012年11月,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该李向境外提供的情况中含有机密级和秘密级军事秘密。2013年1月17日,该局派员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抓获李权松,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居民身份证、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27元、港币10元等。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审查。
2、立案决定书、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进行立案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住所进行搜查:①在店内后门旁搜得电脑一部,电脑桌上有记录Fpp168@MSN.cn等五个电子邮箱的便笺一张;②在店内阁楼角落搜得建设银行卡8张及证券账户卡2张及证券资金账户卡1张;③在正门拉闸门旁发现红色男庄摩托车一辆;④在阁楼处搜得佳能照相机1部及内存卡1张;⑤在电脑桌上发现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一张。
4、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安全机关从被告人李权松处扣押佳能照相机1台、摩托车1部、电脑硬盘1个、三星手机1部、手机内存卡1张、读卡器1个、诺基亚C6型手机1部、银行卡9张、居民身份证、摩托车行驶、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1张)等物品、文件;从张鸿坤处扣押李权松送修的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一部;从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扣押李权松使用过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李权松对扣押物品华硕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诺基亚C6手机、三星手机、canon相机、外置读卡器与存储卡、车牌为粤DRQ3**的摩托车等物品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权松对记录有Fpp168@MSN.cn等5个电子邮箱及QQ号865940263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记录在公司便笺纸有关台湾“飞哥”及其同事联系提供军事目标照片等事项的邮箱及QQ号码;对记录“兹领到工作费美金500元整,收领人范海平。2012年10月3日”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收到对方提供的经费后开具的凭证,其拍照后在网上传给“飞哥”的同事。
5、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据勘查、提取笔录。
(1)对MSN邮箱sam2011123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已删除的邮件箱内,有一封储存2013年1月14日上午6:13:40的含有31张汕头海军、边防、海关码头及舰艇等图像相片附件的邮件;在草稿箱内有一封储存于2013年1月20日下午12:04:08内容“你好要过年了前二天就回老家了”的邮件。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及相片共3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系其与台湾“飞哥”联系的邮箱,31张图像相片系其上传给台湾人“飞哥”的相片。
(2)对MSN邮箱force2288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的草稿箱内发现2封邮件,其中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有空回复近日状况,谢谢有东西过去约4件,请确认保持联络”;另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我收的到如果那里传不上去可先暂用原来的邮箱我那没看到会到这里看有任何疑问反应给我谢谢礼拜四有东西过去保持联络”、“你好不知你能否收到信息,请给我回信因我刚换电脑,安装的软件不知对不对”、“这两天没有情况”、“一切正常”。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共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并确认上述2封邮件系飞哥的同事发给其。
(3)对MSN邮箱1by10253250@live.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并对该邮箱登录页面、账号空间页面、与“飞哥”的MSN账号对话框页面、“飞哥”的MSN账号yehfui@hotmail.com资料信息共4张页面屏幕截图进行辨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联系的邮箱。
(4)对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gmail邮箱force2288@g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在草稿箱中有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内容分别是2013年1月17日的“不好意思,昨天信件有些没看到能否再传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19日的“你好最近的信息还记得?我这没下载到,有的话再给一次另外17日礼拜四有过去你看看,再签张证明给我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21日18:31“你好最近情形如何?一段时间没上电脑网络还行?有空回复谢谢有东西(约4个)过去,确认一下保持联络!”上述草稿箱中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操作的IP地址为“69.174.249.1,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其中“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的IP地址显示为台湾台北。
在垃圾箱内发现一封无主旨邮件,内容为“你好都收到了,谢谢最近要过年,我这几天会先过去一些东西过去后会告诉你,另外我有额外的奖金,年节前会再过去一些”、“有件事想请你协助之前是透过我同事介绍跟你接洽我们合作也半年有点默契互信能否请问你简单的学历、经历、家庭状况、兴趣等不用太多细节,我这没其他用途只是想互相了解一点那就保持联络”。
被告人李权松对邮箱登录页面、邮件空间、邮件内容共9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是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以及飞哥同事传给他的相应邮件。
(5)对被告人李权松家里外置CF存储卡(KINGSTON2GSD卡)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发现该卡“文稿”文件夹中有李权松以范海平名义签署的“兹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领据相片一张;在“新建文件夹”的“广州市11.doc”文件中,发现有郑某前、杜某、周某萍等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force2288@hotmail.com邮箱、sam201112318@hotmail.com、force2288@gmail.com邮箱及密码。在同一文件夹下有范海平的身份证正面相片;在“资料”文件夹有一名为“地址.doc”的文件,内容为国家图书馆的地址及联系方法。技术人员提取后重新封存该卡。
(6)对被告人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对扣押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黑色KINGSTON8GmicroSD手机卡)通过镜像复制进行恢复提取电子数据,恢复了1.6G数据量,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包含军事目标相片415张。
(7)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提取数据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经浏览发现一名为“新建文件夹”的文件夹中有军事目标相片共31张。经恢复数据,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括有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军事目标的相片1065张;②包括范海平“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李权松“收到新台币2800元整”等手写单据翻拍相片14张;③范海平身份证照片2张;④QQ号码865940267,邮箱force2288@gmail.com。
(8)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在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电脑硬盘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汕头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人员对该电脑硬盘进行镜像复制,经浏览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数据。经对已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含军事目标的相片587张,包括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地的相片。②该电脑使用过的QQ号码有1441329737,1563012870,865940267。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QQ号码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QQ号码865940267与多个关联QQ号码有联系,其中QQ号码22214*****据李权松供述是台湾“飞哥”使用的QQ号码;QQ号码8582*****的称谓“Genic”,台北市。
7、汕头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相关12个IP地址登记名址情况,显示查询的12个IP地址中,3个超过记录保存期,4个为0754-88359222客户庄辉波在龙盛工业区的电脑机绣厂内,4个为85768586客户谢培潮在新溪镇东升村拾合仔百合街4巷3号内,2个为85338123客户谢楚明在新溪镇东直大街中段58号内。
8、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权松接受境外人员资金的情况。
(1)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0209980********(卡号62170031000********)建行卡,显示于2012年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6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存入3600元、4760元、3600元、6000元、5060元、4760元、4600元、3600元、3600元。
(2)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41199801********(卡号6227003041********)建行卡,显示于2011年7月30日、9月2日、10月13日、12月9日、2012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3月13日、4月13日、分别存入450元、1200元、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122元、3504元。冻结李权松存款52.24元、7.82元。
(3)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冉亚飞开设建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1000********),显示于2012年7月11日、8月7日、9月3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存入2000元、62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2350元、4000元。冻结冉亚飞该账户4047.35元。
9、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3日使用建行储蓄卡(账号62170031000********)在建行嘉顿支行、杏花西支行、东厦分理处柜员机取款情况。
10、中国移动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李权松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354683****系被告人李权松所开户,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码2012年10月30日接到085280****、2013年1月8日接到19685****可疑境外来电。
11、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12、汕头市国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在审查期间,能够主动供述其罪行,且在审讯过程中多次表示出对其违法行为的悔意。该局认为被告人李权松的认罪态度较好。
13、四川省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明被告人李权松身份情况。李全松与李权松系同一人,李全松此户户籍信息已注销。/div>
14、证人纪贵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管)证言:2011年8月14日,我们收到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寄件人是庄生,收件人为叶某某,收件地址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手机号码91097****。该包裹邮寄的是书籍一类的东西。我们按规定拒收了该包裹,并将包裹退回该公司。2011年8月17日,我们又收到该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的寄件人为李生,收件人为郑某前,收件地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巷×号,手机号码1598634****。因为这次邮寄往广州,符合相关规定,所以给予办理。
纪贵彬对顺丰寄往台湾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的包裹单的相片及邮寄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x巷x号101派件存根联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5、证人周某萍(深圳某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大约2012年6月,我曾收到汕头的李全松(李权松)寄来一个包裹要求转寄台湾,李权松的地址是汕头新溪东直大街商业区,联系电话13546******。包裹里我只记得是一些杂志、书籍,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是什么内容。我把杂志、书籍寄到台湾,收件人是叶某辉,收件地址是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台湾电话91097****。原先是我小姑子杜某转寄,2012年她走后就让我帮忙继续转寄这些资料。我不太清楚她是受谁委托转寄资料的,我收到汕头李全松寄来的邮件和包裹只有1次。
16、证人庄巧英(某电脑机绣工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李权松于2005年7月份到我公司上班,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2011年开始负责跟单,联系客户样品、订单等工作。2012年5月初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看到李权松收取传真,好像是那些专刊的目录之类的,书名记不得了,只记得内容和我们公司的业务不相干,就批评李权松不务正业,上班时不能做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事情。李权松不服气还跟我争辩,还说他不想在公司干了。我听了很生气,加上近期总有客户投诉,说他不专心业务工作总是出错,让李权松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2012年5月7日李权松就离开了公司。
公司有单独配一部电脑给李权松使用,在汕头市国安局来调查了解后,我们按要求交代不让其他人使用该部电脑。
庄巧英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公司原员工李权松。
17、证人张鸿坤(汕头市高新区中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1月15日,自称姓李的男子(手机号码1354683****)将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机身序列码是AANθAS56828343E)送店维修,经试机一切正常,没发现故障,估计是软件问题,维修过程中这部笔记本没有更换过软件和硬件。
18、证人谢培潮的证言:我经营的潮信电脑店在2011年4月份开业。2012年上半年,隔壁店避风塘老板到店里找我商量租用我的无线宽带,一年给我300元左右,收了他250元后我把无线路由器密码告诉他。
谢培潮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被告人李权松)就是向其租用无线宽带上网的男子。
19、证人谢顺正证言:2012年6月份,李权松打电话给我,商量租用我在新溪镇东直大街的1号和2号店的相关事宜,后我们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签了一年,每月1000元。李权松说租店要卖凉拌菜和奶茶。
20、证人范某平的证言:2010年6、7月份,我丢失了身份证,后到陈店派出所报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我不认识一个叫李权松或李全松的人。
21、证人邓小琴(被告人李权松之妻)的证言:2012年6月,我们开了目前这家奶茶店,月收入1万元左右。我不清楚李权松使用银行卡情况,他没有兼职,除了开店就是睡觉。我家的摩托车是开店后买的,平时主要是李权松用来买菜、进货。以前,李权松领工资后,有时会拿两三千元给我家用,他在外面有没有其他收入我不知道。李权松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平时他主要用于上网。他在汕头做过很多工作,曾在汕头某绣花厂工作过。
22、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份,我通过QQ认识“阿飞”。“阿飞”QQ登记地区是台湾。之后,我们通过QQ聊天逐渐熟悉。7、8月份,飞哥说他是杂志社或是报社的,问我能不能在北京图书馆帮他订些书,我说试一下,他把北京国家图书馆的邮箱地址以及7、8本有关船舶、内参和一些大学资料的订书目录通过QQ发给我。第二天,我通过邮箱13546839392@163.com与北京图书馆联系。两天后北京图书馆通过邮件回复订书所需费用及汇款的方式,当晚我就将北京图书馆的回复通过QQ告诉飞哥。飞哥跟我要银行账号后打钱给我。过了几天,我到嘉顿小镇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后把钱寄到北京图书馆。十来天后书寄到厂里,当晚我在QQ上跟飞哥说书收到了,飞哥给了我一个台湾地址、姓名和电话。第二天我从我们公司拿了顺丰公司的快递单填好后叫快递员来拿,然后在QQ上跟飞哥说已经寄出去了,并报给他快递单号。过了两天顺丰公司把我寄的书给退回来说不能寄,我上网跟飞哥讲了这个情况。飞哥给我一个广州白云区的地址、收件人郑某前及电话号码,我将书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广州郑某前那里。后来飞哥又给了我一个深圳市的地址、收件人杜某及电话号码。我总共帮飞哥订了7、8次书,都是差不多的情况,飞哥每次除了订书的费用外,会多给我一两百块。第一次订书过后,飞哥说MSN比较安全,让我注册一个。我就在网上注册了MSN账号lby********@live.com,后把账号和密码发给飞哥。
2012年5月7日,北京图书馆有人打电话说要公司的传真号码,要传个订书的目录给我对一下。我将公司老板办公室的传真号码给了对方。老板看到传真很生气,说这些事情不能做,是违法的。后来北京图书馆打来电话说传错了,我想把电话给老板听,但老板不听,让我自己辞职。我从厂辞职出来后,没有固定的地址,没办法再继续订书,飞哥当时让我继续为他订书,我说没有地址订不了。
我为飞哥订了两三次书后,飞哥在MSN聊天时问我要不要做其他的事,有固定工资,还可以给我发记者证。后他问我哪里能看到船,我说在海滨路那里就能够看到。他发了两张停在码头军舰的照片给我,问我是否知道位置。我跟他说这两个位置我都知道,他就让我去拍几张照片给他确认一下。
2011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我第一次去拍港口的军舰。我跟公司请假,坐24路公交车到海滨路观海长廊。上轮渡后,我拿出诺基亚C6手机,准备拍照,工作人员看到后说不让拍,我担心被人发现抓到就没拍。下轮渡时我用手机对着港口的军舰连拍了十几张,出了轮渡码头后再重新买票回来。当晚我用公司的台式电脑通过MSN把照片发给飞哥,飞哥在线看了照片后说就是这个地方,还让我画个图给他确认方位。我用电脑画图软件画了个汕头港的简图传给他。飞哥确认后,将一张用繁体字写的简历表格发到我的MSN让我填写,并跟我说审批完后每月有500美金固定工资。
2012年5月份之前,我按照飞哥的要求平均每月会去汕头港观察拍照一次,有时飞哥也会要求我去多几次。5月份我从工厂辞职后,飞哥让我每个星期去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飞哥有时会跟我说这几天去港口看下,所以有时我一个星期会去几次。我每次去拍照,少的有十多张,最多的有五十多张,这样算下来从开始到现在应该有一千多张的样子,具体的数字我就说出不来。我帮阿飞到汕头港具体拍了多少照已记不清了。
2012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飞哥在MSN上聊天时告诉飞哥我从厂里出来了,没事干,钱不够花。飞哥让我把机场这块也做起来,每月再给我500美元,还说他不能直接跟我联系,到时他安排同事和我联系。第二天上午,我就开摩托车去机场,用诺基亚C6手机对着汕头空军机场大门、机场跑道拍照,当晚我把拍到的照片发到共用MSN邮箱。飞哥回复说照片里拍到的就是他说的那个地方,还说公司规定一人不能看两个地方。两天后飞哥就通过MSN发了一张名字叫“范某平”的身份证和简历表给我。我编了“范某平”的简历和家庭情况后通过MSN共用邮箱发给飞哥。飞哥发了一个新M**邮箱force2288@hotmail.com和密码给我,让我以后将汕头空军机场的信息资料发到这个新的邮箱里。
2012年5月底,我辞职后在机场附近新溪镇商贸区租了个铺面开了一家“避风塘”奶茶店,主要经营四川凉菜和奶茶。
2012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飞哥在MSN上跟我说审核通过了,问我他的同事有没有跟我联系。我打开那个新的MSN邮箱,看到有飞哥同事的留言,内容大概是“你好,我是飞哥的同事,飞哥介绍我跟你联系,你就把机场飞机起落的情况放在这个邮箱里就好”。我跟飞哥说有收到他同事的留言,飞哥说让我按照他同事说的去做。
第二天下午,我从新溪镇到汕头肉菜市场买菜,看到空军机场的驱鸟车停在飞机跑道边,知道当天飞机有飞行训练。当晚11时多,我用华硕牌手提电脑在飞哥给我的那个新M**邮箱上写“今天有3架飞机起飞,从早上8点到下午1点”,然后保存到草稿箱里面。飞机数量和训练的时间是我编的,当时我上网用的是自己买的3G流量上网卡。第二天晚上我打开那个MSN邮箱,看到飞哥同事的回复,说以后每次就以这样的形式放在邮箱。
2012年6月底,飞哥的同事在MSN上留言让我报个银行卡号给他。我想起飞哥说过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开卡,刚好过了几天有个朋友叫冉亚飞来找我做传销,我向她借身份证办张建设银行卡存点私房钱。她以前做传销时还欠我钱,就答应了。我把她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从2012年6月份开始,飞哥同事每个月都会打钱到卡里。
之后,飞哥的同事通过共用邮箱给我留言,要求我把每天听到或看到空军机场飞机起降演练的情况告诉他,还说机场管制很严,为了安全,以后不要拍照。以后我只要听到、看到有飞机起降,就将情况报给飞哥同事,他每次看后会把草稿箱里面的内容删掉。每天上午8时许,我一般会到泰山路汕头蔬菜批发市场去买菜,路过机场旁边的那条路,能看到机场的跑道,有时会看到驱鸟车停在路上,我就知道机场当天有飞机训练,因为飞机起降之前要先用这种车赶鸟。有时会看到穿迷彩服的士兵开着挂着空军车牌的军车在跑道上行驶,还有看到飞机正在起飞、在降落,这些情况我都告诉飞哥同事。
我报给飞哥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16)和二张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23、948)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的是以冉亚飞的名字开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54)的卡号。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尾号023的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订书款、工资、奖金,大概有1万多块;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尾号948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工资、奖金4万多块;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冉亚飞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54)有收到飞哥同事汇给我的工资、奖金,大概有3万多块。总共应该有9万块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权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主观恶性程度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权松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仍多次为境外的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其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李权松间谍案立案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提供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收受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1月17日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权松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权松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广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黔01刑初4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境外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人张豪号发送邮件,高价索要2014年军事期刊及杂志。2015年9月11日,该境外人员再次与张豪取得联系,询问张豪能否提供网上没有的单位内部资料或杂志,许诺可以提供高额报酬。被告人张豪表示可以提供成都军区空军的装备、地址等信息后,两人约定使用特定电子邮箱详细洽谈,随后,在境外人员高额回报的利诱下,张豪谎称自己是部队干部,逐步达成了向境外人员提供我涉军信息的合作意向。此后,张豪采取拍照、网络好友QQ空间截取、向相关人员打探的方式,积极收集我涉军资料,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军事知识编辑、整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QQ邮箱向对方发送95580部队、77113部队、78098部队编制、人员、车辆信息等内容及26张涉军图片,并声称将为对方在部队内部人员中索要文件。期间,境外人员为促使张豪搜集提供更深层次涉军资料,向张豪提供报酬共计人民币1万元。
经成都军区保密部门鉴定,在被告人张豪向境外人员提供的信息及图片中,涉及95580部队编制内容的信息为机密级军事秘密;涉及成都军区77113部队、78098部队的编制、驻地、职能、装备等内容的信息危机密集军事秘密;涉及77113部队、78098部队的25张部队内部照片为情报。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认定机密的密级过高”的辩解理由。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境外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人张豪号的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提出高价索要2014年军事期刊及杂志。2015年9月11日,该境外人员又通过QQ号与张豪的QQ号进行联系,询问张豪能否提供网上没有的单位内部资料或杂志,并许诺可以提供报酬。张豪表示可以提供成都军区空军的装备、地址等信息后,两人约定使用电子邮箱继续详细洽谈。随后,在境外人员承诺以三年一百万元的报酬利诱下,被告人张豪谎称自己是成都军区78098部队四营二连副连长,并逐步达成了向境外人员提供涉军信息的合作意向。此后,被告人张豪采取拍照、通过网络好友QQ空间截取照片、向相关人员打探信息的方式,积极收集涉军资料进行整理。之后,在2015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张豪多次通过邮箱向对方发送我95580部队、77113部队、78098部队编制、人员、车辆信息等内容及26张涉军图片,并声称将通过部队内部人员帮对方索要文件。期间,境外人员为进一步促使张豪搜集提供更深层次涉军资料,向张豪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分两次汇入报酬费人民币1万元。
经成都军区保密部门鉴定,被告人张豪向境外人员提供的信息及图片中,涉及95580部队编制内容的信息为机密级军事秘密;涉及成都军区77113部队、78098部队的编制、驻地、职能、装备等内容的信息为机密级军事秘密;涉及77113部队、78098部队的25张部队内部照片为情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银行卡(工行、建行)、电脑主机、手机、车辆通行证照片:经被告人张豪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许,侦查员涂涌、宁津锐在遵义市道真县彩虹宾馆找到被告人张豪后将其带回贵阳审查。
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贵安新区国家安全局接湖北省国家安全厅通报,台湾间谍嫌疑人员与我省内人员张豪有可疑联系,该局迅速展开工作,通过实地走访、技术侦查等大量工作,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张豪所在位置及获取其向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于2015年9月30日在遵义市道真县彩虹宾馆将犯罪嫌疑人张豪抓获,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张豪交代了其接受指令并提供军事资料的情况。
3、被告人张豪的户籍证明: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出具的张豪户籍详细信息,户籍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双元村**,出生日期:1996年9月19日。身份证号5101131996********。
4、张豪建行尾号47465账户明细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QQ号注册信息、近期登陆IP及电子邮件内容、建立和加入的QQ群信息、与QQ号绑定的微信的注册信息:证实张豪与境外人员联系及建行银行卡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邓雄飞通过支付宝转账两笔共8000元。与张豪供述一致。
5、银行流水:证实郑雄飞工行卡号为62122624020********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9月15日11:55收到网上银行转账2000元,9月17日13:50收到网上转款8000元,19:44支付宝转账支出5000元,19:45支付宝网转支出3000元,与张豪建行卡收款情况对应。
6、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关于IP地址归属地情况说明的函:证实QQ号2793573390登陆IP地址归属地分别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柬埔寨、美国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县菲尼克斯市、美国乔治亚州富尔顿与迪卡尔布县亚特兰大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荣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豪在学校对面的游医生家见过,但未打过招呼。其在95580部队下属的95402部队做水电活路,属正式职工,有一张部队为职工办理的95580部队的通行证,其到游医生家玩时都是开车去,车一般停在游医生家门口。2015年9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去过游医生家拿药,车停在游医生家门口。
2、证人代智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日因其所在校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招聘信息,张豪和代吉祥校长联系应聘,应聘成功后6月11日其从四川绵阳将张豪带到学校上班。其知道学校附近有两支部队。9月20日左右,其和张豪、余松三人外出在车上的时候,余松开车,其坐副驾驶,张豪坐后排,张豪当时说有人在QQ上或是在短信上找他提供资料,并且还可以先打钱给他,其给张豪说:“这种事情不要是遇到间谍了,假如真的是遇到间谍的话,你要报警哦,做不得这种事,另外很有可能人家是骗钱的,你不能相信人家哦”。当时张豪还想拿手机的内容给其看,因为赶时间就没有看。
3、证人邓雄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下旬,张豪询问其是否有开通短信通知的银行卡,要求拿其的银行卡接收汇款。其就给张豪说了其尾号为5715的工商银行卡号,之后便陆续收到一万多元,分别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钱交给张豪。9月15日收到2000元汇款同时收到短信提示,因张豪之前欠其1000元,相当于还其1000元,再借给其1000元。之后张豪说其朋友要打几千块钱过来,到时候如果张豪请假回家的话等打过来的时候转给张豪,9月17日其收到短信提示有8000元汇款到其账户,其就打电话告知张豪,张豪说等他到家后找张卡再叫其转给他,当天张豪告诉其卡号后,其就用支付宝分两次转账给他,第一次转了5000元,第二次转了3000元。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张豪对办公室的人说,有可能是境外间谍在网上找他高价收购部队老的报刊杂志,然后蒋处长说这个事情是犯法的,其说怕是国安局的骗你的哦,其还说,既然对方找得到你,国安局肯定也找得到你,提醒张豪不要干这个事情,然后张豪就和蒋处长他们继续闲聊,其就没有参加了。9月的一天晚上,张豪又与其聊到上次说的那个收购部队内容的人,他和对方聊了很久,对方说只要张豪发送内容过去,就打钱过来,其还和张豪开玩笑说,那你在网上下点图片发给他呗,看他打钱给你不,之后就没有说过什么了。
4、证人游万明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三个部队,以前在学校搞水电的时候认识机场空军部队的袁荣成;其还认识原来场站的站长老徐和雷达营的王利兵。每天雷达站的人都要从这里步行过去上班。大概有一天中午,部队的两个人从其家店门口经过时,张豪正站在门口,去和部队的人打招呼,问他们去哪里,部队人员回答去上班,张豪就问其这里还有部队啊,其给张豪说上面是雷达营的,张豪问有多少人,其说有三四个人。其和部队的袁荣成关系很好,张豪没有向其打听过袁荣成,袁荣成一般都是开一个红色本田车来其家,他车上有一张部队的通行证。张豪向其借过三四次摩托车,一次面包车,8月上旬时,张豪开面包车去部队门口的银行取钱,经过雷训团时,张豪问其这是什么部队,其回答这里原来是搞军事训练的,现在不知道干什么,取钱的时候张豪问邮政银行后面是哪里,其告诉张豪是部队家属区。
5、证人黄成风的证言:证实其系贵航技师学院职工,在学校办公室负责行政工作,学校附近只有一个快递点,在磊庄机场附近,其个人的快递一般是请学校老师帮忙取,8月份的时候,请张豪帮忙取过一次快递。
6、证人谢升证言:证实其是成都航空旅游职业学校学生,军事爱好者,平时比较喜欢军事装备,其QQ空间有很多相册,主要是展示其淘的装备照片,还有其在118旅时的一些照片。其在网上买装备的时候,认识一个名字为13军的卖家,然后加他的QQ号,他空间里有一些13军和26军的照片其转载到自己的空间。其是在2014年军训的时候认识张豪的,他是学校其中的教官之一,其和他是QQ好友,其能在空间里看到张豪浏览过其空间相册。
(四)被告人张豪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豪供述了其向境外人员认识的详细过程及提供军事资料的过程。并供述了其给对方提供的信息主要是:一、自己是78098部队的军官及78098部队的情况、领导有哪些等;二是给对方说77113部队是一个坦克装甲旅;三是贵阳市花溪区磊庄有一个飞行师,番号为95580及相关编制等;四是一些部队照片;五是给对方说95580部队将于9月27日进行军事演习以及训练科目;六是其给对方说自己手上有一份95580空军部队的文件,内容为95580空军部队飞机飞行的区域及飞行地点。
(五)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保密委办公室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表:证实:①涉及77113部队及78098部队的文字表述,涉及团以上部队番号、驻地位置、作战实力、任务、作战能力和战备状态,属机密级军事秘密。②25张涉军照片所展示的内容不属于军事秘密,但因涉及部队内部训练、管理等情况,涉及具体单位的装备在用情况,属不宜公开的军内资料,可视为“情报”。
2、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空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表:证实“95580部队是我空军飞行师,下辖至少有两个飞行团、一个地勤保障团、一个雷达团等”中部队级别和编成信息部分属实,属机密信息。若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3、贵安新区国家安全局聘请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豪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ZIP黑底红边电脑主机、诺基亚E63手机中的聊天记录、邮件、图片进行鉴定以及对邮箱中的邮件进行提取鉴定,并对该邮箱与相应联系的邮箱邮件的IP进行分析及鉴定。鉴定意见:1、提取6个QQ号的登陆信息,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提取出涉及部队内容的照片47张。证实张豪与对方联系的情况及内容。2、提取出电子邮件272封,其中发件箱125封,收件箱145封,垃圾箱2封;联系邮件257封,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12:29:47至2015年9月30日22:15:54;发件箱的服务器IP地址均为美国微软公司。其中邮件内容包含多份涉及95580、78098、77113部队相关情况的电子邮件及相应的照片,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
(六)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豪的住所及工作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华硕”两台、ZIP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电话卡一张。扣押中国银行灵通卡一张、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扣押袁荣成95580车辆通行证一张。发还谢本永华硕电脑主机两台。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被告人张豪提出“鉴定密级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对其向境外人员提供的资料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保密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工作中军事秘密范围及其密级划分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军队涉密案件密级鉴定和危害评估工作规定》及相关文件资料依法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为了谋取私利,在境外人员以高额诱饵向其索要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其采取各种方式收集涉军资料进行编辑后发送给境外人员,经鉴定,其中两条涉及国家军事机密,25张照片属于国家军事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豪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处案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豪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豪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ZIP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一个(均存于贵安新区国家安全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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