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条目第419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1.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认定标准

  5. 构成要件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曾照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闵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西园雅集图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其后果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本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

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二:

(1)本罪的主体是殊主体,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本罪是一种职务罪,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为,过失损毁文物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且行为方式仅限于“损毁”。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文物保护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犯罪对象为珍贵文物,毁损一般的文物,不构成本罪。所谓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至于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第 2 条的规定,则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拉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3)历史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尽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馆藏珍贵文物不按《文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固定、专用的库房,设专人管理;库房设备和措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震、防空气污染的要求;珍贵文物出库归库手续不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形同虚设;发现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发生火灾、文物失窃等案件不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物局等等。具体表现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损毁,即损坏和毁灭,既包括使珍贵文物部分破损,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即造成原有价值的减少,例如,使能作为珍贵文物的手稿大面积污损,致其字迹难以辨认,又包括使珍贵文物完全毁灭,从而丧失其全部价值,如珍贵书画被烧毁,珍贵陶器、瓷器被砸碎等。所谓流失,是指被盗、遗失而下落不明或者流落至国外、境外。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于珍贵文物被毁,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社会影响极坏,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 (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是: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曾照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一审刑事判决书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条目第419条

审理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豫1325刑初944号

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内乡县湍东镇茶庵村村民沈某1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茶庵遗址上打井、建房,无视仅距20余米的遗址保护标志牌,大面积挖掘长22米,宽12米,深约三米的大坑,并硬化成水泥池,致使该文化遗址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破坏。2016年10月26日,沈某1因犯故意损毁文物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曾照华作为内乡县文物管理局的文物保护员,没有履行日常看护和巡查职责,导致沈某1在该遗址上打井、建房及大面积挖掘、硬化大坑,长达三个月之久。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进行鉴定,认定该古文化遗址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破坏。

原告观点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照华的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曾照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照华供述,证人谢某、苏某、范某、徐某、王某、沈某1、沈某2等人证言、又有保护文物资格证书及河南省业余文物保护员登记表、河南省文物保护员备案表及河南省业余文物保护员备案表、南阳市文物管理局文件[2015]40号、内乡县文物管理局文件[201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文(2004)151号、文物安全检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曾照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照华在任内乡县文物管理局文物保护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照华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承认错误,并自愿接受处罚,又系初犯,故属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曾照华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闵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鄂1003刑初11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闵某与马兆龙(已死亡)共同受聘于荆州区八岭山镇文保所担任护墓员,负责保护八岭山镇铜岭村四组范围内的古墓葬,其主要职责是早晚各巡查一次,夜晚必须在哨所值班,做好巡查记录,不得擅自离岗,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2011年3月4日至6日,八岭山镇铜岭村四组的一座无封土的古墓葬被盗,该古墓葬连续被盗墓分子盗掘三个晚上,被告人闵某与马兆龙在2011年三月6日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次日巡查时发现该古墓葬被盗后,均未向镇文保所及公安机关报告,并且马兆龙提出将盗洞回填,被告人闵某与马兆龙共同将盗洞回填欲掩盖其失职行为。同年6月该盗掘古墓葬案案发,2012年7月20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盗掘古墓葬的杨新等四被告人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被盗掘的古墓葬经鉴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八岭山古墓群的组成部分,是一座属东周时期级别较高的古墓葬,因被盗掘,该墓葬已遭受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荆州市古墓葬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00)13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文件、荆州区文物保护工作汇编、荆州市荆州区文物民族宗教旅游局关于护墓员聘用条件的说明、荆州区地下文物保护责任书、领款单、本院(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案文物鉴定结论书、八岭山镇护墓员须知、文物保护责任书、犯罪嫌疑人杨新等四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系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八岭山古墓群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闵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闵某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西园雅集图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叶佳音作为县博物馆馆长期间,没有严格执行馆藏文物规定,造成一组馆藏文物清代漆雕屏风流失。该《西园雅集图》通景屏风经县文化馆文物藏品登记总帐记载来源是1958年城关收集。2003年1月24日、2003年3月1日,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以该文物严重损毁为由,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县文化局党组请示把该文物做损毁处理。2003年3月7日,时任原县文化局局长张某在未调查该文物是否损毁的情况下,签批同意作自然损毁处理。叶佳音作为原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不执行馆藏文物报损程序,于2003年3月28日以80000元价格将文物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为县文化局购买车辆。2014年12月31日,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定为二级文物。2015年5月21日,卫某将涉案文物《西园雅集图》屏风捐赠给市博物馆。2013年至2015年1月叶佳音任县博物馆馆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博物馆所保管的三级文物清代铁炮丢失,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王新安的烈士证明书丢失,后经追查系被王新安家属借出,没有出库登记。

第一轮程序

县人民法院认定县博物馆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

判决:一、被告单位县博物馆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对出售文物非法所得80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轮程序

县人民法院认定叶佳音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叶佳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佳音在担任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

关于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称叶佳音行为不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叶佳音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佳音在担任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所长及县博物馆馆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二级文物,二件三级文物流失,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佳音辩护人称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风”并未流失,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对象为国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风不具有国有性质,原公诉机关采用二十五年后对屏风的鉴定结果作为对叶佳音定罪量刑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原公诉机关称“清代漆雕屏风”当时未做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卫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清代漆雕屏风未经过修复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清代漆雕屏风”自2003年3月28日被出售,直至2015年被追回,属于文物流失的情形;本案涉及屏风原属县城关镇宋氏祠堂所有,后该屏风于1958年被原县文化馆收集并馆藏,属于国有馆藏文物;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117号省文物鉴定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证人康某、薛某2、宋某2均证实1990年未对涉案屏风进行鉴定;对卫某的询问笔录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予采信,故对叶佳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佳音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指控叶佳音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流失是错误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国家三级文物清代铁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时间不确定,不能排除叶佳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清代铁炮流失,叶佳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县博物馆工作人员王某2、马某均证实2014年3月该馆搬迁时发现清代铁炮丢失,叶佳音作为时任县博物馆馆长,其法定职责是依法对藏品安全负责,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三级文物现代革命烈士证书、清代铁炮流失,故对叶佳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佳音称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称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与叶佳音2013年才认识,叶佳音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自2004年一直向检察机关举报宋氏祠堂的清代漆雕屏风被倒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情形,故对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称原公诉机关提交“举报信”中的举报对象与本案涉案对象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屏风为清朝官员洪承畴为宋祖法祝寿所制,洪承畴与宋祖法原均为明朝官员,清初时为清朝官员,举报信中称涉案屏风为明朝屏风为举报人自身认知错误,故对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孙某安签名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县为国家级贫困县,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织身体健康的退休检察官帮助工作并无不当,故对叶佳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叶佳音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叶佳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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