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本罪的客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本罪的主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本罪的主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审理法院:郧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0322刑初1号
请求情况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忠于2015年7月,调任郧西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担任教导员职务,负责分管该所的案件办理等工作。
2018年8月中下旬,惠某的女婿付某(另案处理)与社会无业人员赵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并约定了各自的分工职责和利润分成,其中付某负责投入赌资5万元并负责赌场的安全,赵某负责与菲律宾赌场联系出码,王某1负责提供赌博场和工具,并约定三人按4:4:2的比例分成。该网络赌场于2018年8月底开始在王某1租住的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接受社会人员投注赌博。
原告观点
2018年8月31日,付某知晓惠某在公安机关有熟人,遂电话联系惠某,告知赌场已经开设,请惠某找公安机关熟人帮忙关照。惠某答应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友忠,将付某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开设赌场一事告知张友忠并请张帮忙关照,如果公安机关有查禁行动,请求张友忠提前通风报信。
2018年9月3日上午,针对陆续接到的反映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有人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的情报,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队长石某、副队长黄某计划当晚实施突击收网行动。石某将该行动计划告知被告人张友忠,并请张友忠安排城关派出所增派警力协助查禁。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友忠考虑到惠某提前打过招呼,遂电话联系惠某,将公安机关查禁活动部署通报给惠,要求惠某的女婿赶紧关停赌场,惠某将该情况通知付某,付某立即通知王某1等合伙人,当天赌场关停。当晚,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得知行动计划被泄露,被迫取消了行动。
2018年9月7日下午,惠某受付某委托,电话联系张友忠,询问赌场是否能重开,张友忠表示可以,惠某当即告知付某,付某遂通知同伙当晚再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活动。当晚,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再次收到反映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涉赌的情报。
2018年9月9日,石某、黄某二人按照计划,带队开展收网行动,于当晚11时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付某等违法人员10余人,扣押赌资5万余元。2018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对付某等人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了涉案人员付某、惠某、赵某、王某2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忠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友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健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友忠在留置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曾在工作中多次受到有关部门表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忠于2002年4月调任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工作,历任派出所副所长、教导员、所长。期间,其与该镇兵马铺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惠少军(另案处理)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人张友忠与郧西县夹河镇人民政府干部李某合伙,请惠某帮忙审批,在兵马铺村建成一栋三层6套房屋用于出售(至今均未售出)。此后,为销售房屋一事被告人张友忠亦多次请求惠某帮忙。2015年7月,张友忠调任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担任教导员职务,负责分管该所的案件办理等工作。
2018年8月中下旬,惠某的女婿付某(另案处理)与社会无业人员赵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并约定了各自的分工职责和利润分成,其中付某负责投入赌资5万元并负责赌场的安全,赵某负责与菲律宾赌场联系出码,王某1负责提供赌博场和工具,并约定三人按4:4:2的比例分成。该网络赌场于2018年8月底开始在王某1租住的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接受社会人员投注赌博。而后,付某将此事告知其岳父惠某,并将之前向惠某借款的5万元现金用于投资该赌场。赌场还雇请吴某(另案处理)负责报线、记账、赔注,支付其每日300元的报酬,并由王某2、陈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放水),并收取高额利息。
2018年8月31日,付某知晓惠某在公安机关有熟人,遂电话联系惠某,告知赌场已经开设,请惠某找公安机关熟人帮忙关照。惠某答应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友忠,将付某等人在郧西县城关镇开设赌场一事告知张友忠并请张帮忙关照,如果公安机关有查禁行动,请求张友忠提前通风报信。
2018年9月3日上午,针对陆续接到的反映郧西县城关镇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有人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的情报,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队长石某、副队长黄某计划当晚实施突击收网行动。石某将该行动计划告知被告人张友忠,并请张友忠安排城关派出所增派警力协助查禁。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友忠考虑到与惠某的关系,且惠提前亦打过招呼,遂电话联系惠某,将公安机关查禁活动部署通报给惠,要求惠某的女婿赶紧关停赌场,惠某将该情况通知付某,付某立即通知王某1等合伙人,当天赌场关停。当晚,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得知行动计划被泄露,被迫取消了行动。
2018年9月7日下午,惠某受付某委托,电话联系张友忠,询问赌场是否能重开,张友忠明确表示可以,惠某当即告知付某,付某遂通知同伙当晚再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活动。当晚,郧西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业队再次收到反映天河佳苑小区1103室涉赌的情报。
2018年9月9日,石某、黄某二人按照计划,带队开展收网行动,于当晚11时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付某等违法人员10余人,扣押赌资5万余元。2018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对付某等人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了涉案人员付某、惠某、赵某、王某2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材料;2、证人惠某、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3、调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友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忠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侵害了国家对犯罪查禁活动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友忠可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友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受贿
案号 (2019)豫1328刑初539号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盟、王晓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初,胡某、尹某(均另案处理)、孙龙(已死亡)等人商议欲在南阳油田开设赌场。因得知院海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某某关系密切,胡某、尹某便找到院海杰,希望院海杰找孙某某协调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院海杰和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同意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场每营业一天向孙某某缴纳2000元。后胡某、尹某、孙龙、朱朝巍(另案处理)租赁南阳油田五一路院海芹(另案处理)经营的“五一中心商行”二楼,以玩“龙虎”的方式纠集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自2017年9月初至10月底,该赌场共经营50天左右,胡某、孙龙等人通过院海芹6次送给孙某某共计10万元。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通过院海杰对该赌场的营业时间、反侦查措施等进行指导。在“十九大”安保检查期间,又通过院海杰向尹某等人泄露相关检查信息,帮助孙龙、胡某、尹某、朱朝巍等人逃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针对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已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电话向局纪委副书记说明了自己所上缴的10万元系胡某等人开设赌场送给他的保护费,表示愿意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属于“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要求法庭对南阳油田公安局局纪委副书记张某重新调查取证,以证明孙某某确属“准备去投案”。2、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3、其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只是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一般。综上,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任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所长一职,承担辖区内治安防范、公共场所管理等职责。2017年8月份,南阳油田地质调查处职工胡某(已判处刑罚)、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居民尹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商议欲在被告人孙某某所管辖区域内开设赌场,因得知宛城区官庄镇牛庄村村主任院海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某某关系密切,胡某、尹某二人便找到院海杰,请求其帮忙协调与孙某某的关系,为开设赌场寻求保护。院海杰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孙某某商议后,孙某某同意胡某、尹某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场每营业一天胡某、尹某等人向孙某某缴纳2000元的好处费。
2017年9月初,胡某、尹某等人筹资5万元,购买赌博设备,租赁院海杰三姐院海芹(已判处刑罚)经营的位于油田五一路油田七中对面“五一中心商行”二楼作为赌场,以玩“龙虎”的方式纠集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7年10月底,该赌场共经营50天左右。“龙虎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屡次通过院海杰向胡某、尹某等人通风报信,在安排检查任务时,故意避开“龙虎场”所在的“五一中心商行”,并对该赌场的营业时间、反侦查措施进行指导,在十九大安保检查期间,又通过院海杰向胡某、尹某等人泄露相关检查信息,为胡某、尹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帮助胡某、尹某等人逃避处罚。作为回报,胡某、尹某等人通过院海芹分六次共向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账户转账10万元。
2019年3月7日,孙某某主动向南阳油田公安局纪委退缴10万元赃款。同年5月28日,孙某某给在方城县老家为父亲办理后事的局纪委副书记张某打电话,向张某说明其已上缴的10万元系胡某等人开设赌场送给他的保护费,并要求张某尽快带自己去上级纪委交代问题。后唐河县纪委监委于同年5月3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纪委将10万元违法所得移送至唐河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任职证明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退缴赃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院海杰、尹某、胡某、王某、朱某、张某、党某等人的证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为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受贿犯罪,经查,证人张某及党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孙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已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说明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并要求带其去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说明情况,确已准备去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对受贿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在家人的配合下已向本院缴纳罚金。辩护人关于以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此外,孙某某在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系坦白,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孙某某退缴的10万元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唐河县纪委监委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海利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审理法院:张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冀0722刑初392号
请求情况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系张北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综合执法中队队员。2019年的10月份左右,郑**通过张某认识了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参与者,非法采砂团伙成员,已判刑),郑**在与王某见面当天收取王某给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接受王某请托,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向王某泄露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为王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郑**300元或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转账十四次共计4400元。2020年1月19日,王某给郑**微信转账10000元,用于感谢郑**等人放走其铲车,郑**分给队内同事曹某等人共计8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郑**个人共计收受王某好处费11400元,八条香烟(每条香烟折合人民币380元)。案发后,郑**主动将涉案物品八条香烟(按市价折合人民币3040元,每条香烟折合人民币380元),以及自己所得11400元,共计14440元上交张北县纪委,2021年1月5日由张北县纪委扣押。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系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晓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系张北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综合执法中队队员。郑**通过张某认识了王某。2019年10月份,王某约郑**见面,郑**收取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接受王某请托,后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向王某泄露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为王某偷沙团伙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等人每次偷沙都用微信转账给郑**300元或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转账十四次共计4400元。2020年1月19日,王某给郑**微信转账10000元,用于感谢郑**等人放走其铲车,郑**分给队内同事曹某等人共计8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郑**个人共收受王某好处费11400元、八条香烟(每条香烟折合人民币380元,共计3040元)。案发后,郑**主动将涉案物品八条香烟按市价折合人民币3040元及11400元上交中国共产党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并被依法扣押。王某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且与秦某等人因上述期间在张北县非法采砂,以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014年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能等级晋升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张北县安置退伍军人介绍信存根、认定协查函、复函、个人信息登记表、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手写材料,证人王某、张某、宋某、魏某、曹某、韩某、赵某、高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张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张机编字[2005]4号关于成立张北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张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张北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共产党张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系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退缴的赃款14,4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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