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条目第416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1.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刁基海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沈春发、张**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被告人李永芹拐卖儿童、非法拘禁案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对“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解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括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要求解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解救行为。

“阻碍解救”中“阻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解救的执行人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养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要求解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得报案,要求解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共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要求提供协助的其他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情况;利用自己知道内情的便利为他人如何阻碍解救出谋划策等。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认定标准

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然而前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解救公务,而本罪阻碍的方法多种多样,但都只能是利用职务阻碍,且被阻碍的解救活动。被妨害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解救公务;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务的解救活动。

3、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明知阻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即可,不须明知何种公务、何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阻碍的是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4、主体的区别。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外,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行为多种多样,且限定为利用职务实施,阻碍的解救活动可以是公务也可以是非公务;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形式只限定为以“聚众”的形式,且阻碍的仅限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行为。

3、主体上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实施阻碍行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区分本罪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主体要件相同,区别是:

1、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主要表现为作为形式,且构成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但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行为只能是不作为,且构成要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

2、主观上的区别。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结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后果,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主观上只能是不希望发生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活动,或对不履行解救职责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没预见到必然发生,或不期望其发生。

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对三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的。

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对五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的;

2、阻碍解救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的伤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态度很好等等。

刁基海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条目第416条2款

审理法院:高州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52号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刁基海与刘某某相识, 双方在没有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女。2014 年年初,刁基海外出深圳务工,刘某某又与本市男子李某某好上,刘某某携女与李某某过上同居生活并怀孕。2014年10月,被告人刁基海知晓情况后寻至李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及女儿带回,后因刘某某已近临产期,刁基海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出租屋租住。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在医院生下一男婴,刁基海胁迫刘某某要把产下的男婴卖掉。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刁基海经梁某、吴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6518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赖某某夫妇收养,被告人刁基海得到此笔费用后,用作赌资挥霍一空。案发后,被拐男婴已由收养人送交公安机关。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刁基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刁基海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刁基海辩称,我没有收到65180元,卖小孩是刘某某同意的,刘某某收到钱,只给了我4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基海与刘某某于2009年间相识,后双方在没有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女。2014 年年初,刁基海外出深圳务工,刘某某携女与本市男子李某某同居生活至怀孕。2014年10月,被告人刁基海知晓情况后寻至李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及女儿带回,后因刘某某已近临产期,刁基海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出租屋租住。2015年1月19日,刘某某在医院生下一男婴,刁基海胁迫刘某某要把产下的男婴卖掉。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刁基海经梁某、吴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6518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赖某某夫妇收养。案发后,被拐男婴已由收养人送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2015年3月 26日报案,同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刁基海2015年4月9日在高州市被抓获。

3、个人信息表。

4、人民医院南关妇产住院部登记总册:证实刘某某生产男婴时登记的身份为产妇刘某某、丈夫陈某某。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吴某某及大姐亚兰都问过我有谁要小孩,叫我帮忙找人。吴某某还说卖小孩的那家很穷,没有钱养,要给7万元营养费才肯把孩子卖掉。过了三四天,我、吴某某来到医院妇产科看那个男婴。后来我们回到家,婴儿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说要七万元才将婴儿卖给我们,我们与他最终谈好价钱是65000元。在他出租屋,亚玲将用报纸包着的65000元交给婴儿的父亲,婴儿的父亲说不要现金,叫我搭他去银行存钱。

2、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江某告诉我高州保健院门前信息部的一个人对她说“有个孕妇快生了,如果有人想收养小孩,可以给他。”我想起我堂叔媳妇曾说她朋友需要小孩,于是我和亲戚一起来到信息部。江某叫信息部老板带亚玲、亚芳去看那个婴儿。

3、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元月中旬,听阿华说有一户人家最近有小孩出生,因家穷养不起,想给人家收养。后通知江某,并陪同江某及带来三名妇女在医院妇产科见到那产妇夫妇和婴儿。

4、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老婆李某甲结婚至今没有生有孩子。2015年1月初,经老婆大姐李某甲介绍收养一小孩,当时李某甲讲小孩子父母都同意的。之后同李某甲、赖某甲来到医院,在二楼产房见到一个妇女、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我委托我妹全权去办这件事。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妹就把那个小孩子抱了回来给我,并和我说一共给了他父母65000元人民币营养费。在2015年2 底我给回了65000元钱给我妹。现小孩已经交给公安机关。

5、赖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我大哥赖某某及大嫂李某甲多年来一直无法生养,经我大嫂的堂姐芳姐介绍以65180元向一大坡夫妻处领养一男孩。我大哥收养的小男孩已交回到其生母手中。

6、陈某甲、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从刁基海处知道其要将孩子送养,后梁某甲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再告知梁某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底左右,我认识了刘某某,当时她说她已经离婚。我们没有领结婚证就生活在一起了。到2014年5月我妻子怀孕了,我就外出打工赚钱,妻子留在家里照顾我父母。2014年10月左右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她被以前的老公刁基海拉回高州了,我回家找到刁基海,刁基海说刘某某是他的老婆,是不可能还给我的,但是如果想要刘某某肚里的小孩就给他8000元钱,否则什么也不要谈。到了 2015 年1月下旬,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刁基海把我们的儿子拿去卖了。我去找刁基海,一直没有找到。刘某某讲高州的妇女主任知道这事,于是我找到梁某甲,她又叫我找陈某甲,之后我又陆续找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等人,最后陈某乙说小孩是他出65000元钱买到的,除非刁基海给回65000元钱他才能把小孩还给我。

2、刘某某的陈述:我3岁时随我母亲落户到高州,一直未办理户口登记。大约在2009年,我认识刁基海,未办理结婚证,与其生活了三年多,生育了一个女儿 因他好赌我就离开了他。在2013年农历10月份,我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便同居生活,不久就怀孕了,在去年9月份刁基海将我强行带走,在去年11月我临产时,将我带到医院生了一个男婴,第二天我母子跟着刁基海回出租屋,下午,刁基海带着两名中年妇女来到出租屋,她们要把我的儿子买走,我不同意,刁基海就威胁要打我,最后还是被那两名妇女抱走了。我不认识那两名妇女。我见到刁基海收那妇女的钱,不知是多少,刁基海说收了人家45000元人民币。刁基海给了我700元。我在事后打电话给李某某约他第三天接我回家,并将刁基海卖掉儿子的事告诉了他。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刁基海的供述:我和刘某某有一段事实婚姻,生有一个女孩。2014年初我外出打工,这期间她就与李某某同居生活。到2014年农历10月初,刘某某怀孕将临产,我将刘某某母女从出租屋住下,直到2014年农历11月19日刘某某在医院下一名男婴,第二天经人介绍,我在出租屋将这名男婴卖掉,得款65180元人民币,除去婴儿封包、产婴住院费用、屋租等,该款剩下的45000元我已存入我的邮政储蓄账户,至现在这些钱我全部用于赌博输光了。因为我知道小孩是别人的,内心非常气愤,卖掉得到钱作为一些对自己的经济补偿。

五、鉴定意见书

鉴定文书茂公司鉴DNA字2015第134号:证实被解救男婴血样与李某某、刘某某血样符合亲生关系,与刁基海不符合亲生关系。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李某甲辨认笔录:辨认出刁基海就是自称男婴亲生父亲的人,并收取65000元;刘某某是自称男婴亲生母亲的人。

2、刘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刁基海是将其小孩卖掉的男子。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基海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基海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基海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刁基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刁基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刁基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沈春发、张**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冀0535刑初81号

请求情况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春发将和张某2生的第二个儿子沈伟杰带到馆陶县魏增寨镇西村的赵某1家中,经赵某1介绍,被告人沈春发以31000元的价格将沈某2杰卖给被告人张**抚养,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某1给了沈春发30000元,后被告人沈春发又以向张某1借钱为由,分两次向张某1索要了1000元。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抚养协议、DNA鉴定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春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初犯,积极配合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春发辩称,其对指控的拐卖儿童罪有异议,认为没有拐卖孩子,是让张**抚养孩子,跟他签订了抚养协议,31000元是经过赵某1向张某1借的,孩子有户口有医保。

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书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春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的六种行为,法律并未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首先,被告人沈春发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主要是因生活所迫,将孩子送与他人并向其家人借了一些钱财,其目的是送养,不能等同于出卖。其次,买卖讲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特别注重价款,本案中,付款人于买受人并不是同一人,更没有对价款进行协商,从一定程度上讲更像时被告人沈春发主张的借款。2、根据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只有触犯刑法条款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3、本案情况特殊,双方买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没有其他更大更深的主观恶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未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明确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只有具备以营利未目的,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沈春发的行为已得到孩子的亲生母亲、买受人的一致谅解,被卖孩子也因此获得了更好的生活条件,被告人家中其他孩子的生活也有了改善。从一定程度上讲,被告人的行为使各方人员获得各自的需求,没有社会危害性,谈不上情节恶劣,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4、从社会效果来看,被告人沈春发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以买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5、被告人沈春发通过这一阶段的学习改造,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纵观本案,被告人沈春发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定其无罪,更符合立法精神。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春发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无事先商议的事实,买卖孩子证据不足;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不能证明系拐卖;关键证人没有到庭,拐卖孩子的真实性无法查明。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春发无罪。辩护人徐书山当庭提交被告人沈春发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张某2、张某5、张某1自述材料三份;被告人沈春发现居住地家庭照片4张;本案涉案儿童在被告人沈春发及张**家中生活比对视频录像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沈春发家庭困难,孩子较多,生活居住条件较差,其被送养孩子亲生母亲及收养孩子一方均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自愿认罪,其是抚养孩子,他给沈春发的30000元是孩子的抚养费,后来沈春发向他借了1000元。其家里比较贫困,有个脑瘫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燕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无异议;二、被告人张**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在和女儿高度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家庭特别困难,娶妻无望的情况下,出于农村习俗,才想起抚养一男孩,收养了沈某2杰。被告人张**缺乏法律常识,把孩子接回家抚养。沈春发主动让介绍人赵某1领到被告人张**处要钱,名义是抚养费。张**并未想到用钱买孩子,是卖方主动索要钱财。2、案发后,张**积极配合办案,主动交待问题,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解救孩子。3、被告人张**案发前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有脑瘫女儿需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燕华当庭提交被告人张**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残疾女儿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张**家庭状况及平时表现良好。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春发将其和前妻张某2所生次子沈伟杰(生于****年**月**日)带到馆陶县魏增寨镇西村的赵某1家中,经赵某1介绍,被告人沈春发以30000元的价格将沈某2杰卖给被告人张**抚养。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某1给付被告人沈春发30000元。后被告人沈春发又以向张某1借钱为由,分两次向张某1索要了1000元。被告人张**抚养沈某2杰后将沈某2杰名字改为张某6。2017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张**的配合下,沈某2杰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沈春发将赃款30000元退回。沈某2杰生母张某2对被告人沈春发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春发供述与辩解,我23岁的时候和张某3结婚,婚后生了两男一女。后来和张某3离婚,跟张某2登记结婚,生了两个儿子,大儿子沈某2豪,二儿子沈某2杰。之后和张某2离婚,和张某3复婚。我养活不了两个孩子,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把孩子抱到赵某1家里,让他给找个人家,张某2娘家和赵某1是一个村的。当天张**和他妈妈也在赵某1家,赵某1就把我要送孩子的事儿给张**他们说了,问他们抚养不。张**娘儿俩看了看孩子,特别喜欢,就把孩子抱走了。我当时没有提钱的事。把孩子送给张**四、五天后,我给赵某1说我急用钱,让他给我借钱,赵某1就把我带到张某1家。我给张某1说借三万块钱急用,张某1说他没那么多钱,当天先给了我两万。几天后,我和赵某1又去张某1家借钱,他又给了我一万。我是在后来借一万元的时候知道了张某1和张**是父子关系,这是赵某1给我说的。因为沈某2杰在张某1家,后来我又找张某1借了两次钱,每次都是500元。我借张某1的钱没有写借条,我和张某1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是张某1写的,内容我忘了,张某1给我念了念,我在上面写的我的名字按的手印。(出示张某1和沈春发两人签名的协议,沈春发认可)。我借张某1的钱花了,没还过,也没有能力还。张某1也没有让我还钱,我不经常在家,我寻思打工有了钱还他。沈某2杰有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是我,母亲是张某2。我将沈某2杰送给张**后我去看过两、三次,最近一次是三、四年前。送孩子时,张某2不知道,我当时跟她说把孩子放在亲戚家养着,十多天后,张某2想见孩子,我才给她说孩子送人了,她不愿意,但没办法,我就不回家躲着她,后来她回娘家了,再也没和我见过面。

2、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22日上午,我和母亲王朝平去赵某1家相亲,赵某1问我有个男孩抚养不,我说看看再说。过了一会儿,沈春发一人带着孩子来到赵某1家,说孩子五个月了,叫沈某2杰,他孩子多抚养不过来,不能白养,得给点抚养费。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三万元,还说这不多,要去医院里买个孩子得七、八万。我和母亲商量了一下,说先把孩子抱回家让父亲看看,沈春发同意了。到了家里父亲看了看孩子,觉得挺好,同意抚养这个孩子,我寻思我还有个瘫痪女儿,也没人愿意嫁给我,娶不了媳妇,就好好抚养这个孩子。当天下午两点多,赵某1领着沈春发来到我家,问我们商量怎么样了。我说想要这个孩子,父亲张某1说拿不出这么多钱,先给2万元(这些钱有家里攒的,有借他人的)剩下的1万元一星期后再给。我父亲又怕给了钱后,沈春发把孩子要回去,就写了个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都按指印和签名了,沈春发拿着钱和协议就走了。当时我父亲让沈春发写个字据,沈春发不让写,他说写了字据性质就不一样了,就成卖孩子了。沈春发知道我和张某1系父子关系,当时沈春发来我家就是看看我们商量的怎么样,要是要孩子他就要钱,不要孩子,他就抱走。后来沈春发又以借钱的名义给我父亲分两次总共要了1000元。他没有还我们钱,他说的是借,实际上我就是来要钱的,我们也没打算让他还钱,以后也没见过他。孩子是沈春发和张某2生的,孩子没办理抚养手续,他现在跟随我生活,我给他取名张某6,在本村上学,由我母亲照顾。我父亲我俩跟张某2见过两次面,他知道沈某2杰在我家,也没提什么意见,张某2把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给我了。

3、证人赵某1证言,我家属和沈春发的媳妇张某2是一个村的。张某1家养的孩子是沈春发和张某2生的,2011年7月,我给张某1的儿子张**介绍媳妇,沈春发抱孩子在我家(以前沈春发说孩子多养不过来,让我家属给找个人抚养,沈春发抱着孩子来可能还是让我家属给找人抚养),沈春发说养不起,想找人帮着养这孩子。张**看很喜欢说想养这个孩子,沈春发说孩子五个月了,要点抚养费,三万块钱。张**说先把孩子抱回家让他爸爸看看,如果同意就给沈春发钱。张某1同意了,沈春发让我领着他去张某1家要钱,沈春发说就要三万块钱,一分也不能少。张某1家里条件不行,没有钱,就借了两万先给了沈春发,过几天再给他一万。张某1要求和沈春发签一个协议,协议的意思是孩子由张某1抚养,沈春发不再要回这个孩子,双方都按了手印和签字。三天后沈春发又让我跟着去张某1家拿了剩下的一万块钱。

4、证人张某1证言,2011年7月,赵某1给我儿子张**说媳妇,张**和他母亲去了赵某1家里。赵某1问有个小孩要不要,当时说要一万多元,张**回来后告诉了我,我考虑了下张**能生,没有应这个。2011年7月22日,张**和他妈妈王朝平又去赵某1家里相亲,碰见沈春发抱着孩子在赵某1家里,沈春发问张**要不要孩子,张**看孩子很好,把孩子抱回家让我了看,让孩子在我家里抚养,沈春发说要3万元。张**回到家两个多小时后,赵某1跟沈春发来到我家,我也想要这个孩子。沈春发就要3万元。我手头紧,让沈春发等几天,对他说不能再把孩子要回去了,我还把这个事情写了个协议书,沈春发同意了,我们两个都在协议书上捺印。当天孩子就留在了我家。后来我借了几家凑够2万元给了沈春发,过了六七天我把剩下的1万元在赵某1家里给了沈春发。两三个月后,沈春发又来到我家里,向我借了两次500元,总共1000元。我不借给他,他说让我保不住孩子,也要不回钱,还给我发信息说借钱的事情。

5、证人沈某1证言,我和沈春发是同村人,沈村发父亲在20年前就去世了,他母亲在家务农。沈春发娶过两个媳妇,第一个媳妇张某3生了两男一女。他俩离婚后,沈春发娶了本村的张某2,与张某2生了两个儿子。听说沈春发把他与张某2生的第二个儿子送给临西县一户人家抚养。沈春发家庭条件一般,张某2和沈春发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没在回过家。

6、证人张某3证言,我跟沈春发生了两男一女,后来我俩离婚了。沈春发和张某2又结婚,他们生了两个孩子,老大跟着张某2生活,老二沈伟杰送给临西县摇鞍镇乡杨黄营村的一家人了,沈春发跟那家要没要钱我不清楚,我更不清楚沈春发为什么要把孩子送人,我现在家里条件也不行,有三个孩子要养,我养不起沈某2杰。

7、证人徐某1证言,我是赵某1的媳妇,那天临西县的张**和她母亲王朝平来我家相媳妇,沈春发抱着孩子来到了我家,他说他家孩子多养不起,想把这个孩子送给别人养。张**和他妈妈看了看孩子,说喜欢这个孩子,就把孩子抱走了。沈春发之前没来找过我说这个事情,其他的我不清楚。

8、证人张某2证言,2008年1月份,我和沈春发结婚,生育两个男孩,2011年生次子沈某2杰,生沈某2杰后三、四个月我俩离婚了,他和前妻复婚了。沈某2杰跟着沈春发生活,后来才知道沈春发把孩子送人的事情,我问沈春发孩子在谁家,他不告诉我。他给那家人要了多少钱不清楚,我让沈春发把孩子要过来,从我父母那里借了四万元,把这些钱存卡李,把银行卡交给沈春发,叫他把孩子要回来,但没告诉他密码,寻思要回孩子给人家钱时再告诉密码。沈春发拿着卡要孩子,但没要回来,把卡还给我了。现在我条件不行,暂时抚养不了沈某2杰。

9、临西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沈春发及涉案儿童血样笔录、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7]298号DNA鉴定书,临西县公安局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提取当事人血样并封存,送邢台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告人沈春发为被拐卖儿童(现名张某6)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4.52×106。

10、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春发与被告人张**之父张某1签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因春发孩子多,照顾不过来,沈春发自顾委托张**抚养,永不收回。理由工友关系,共2份,各自保管。张某1与被告人沈春发均签字捺印。

11、张某1辨认被告人沈春发照片笔录,张某1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沈春发。

12、被告人张**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沈某2杰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沈某2杰出生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出生地点馆陶县妇幼保健院,母亲张某2,父亲沈春发(身份证号码)。

13、被告人沈春发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017年2月28日,邱县公安局新马头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一叉车修理厂将正在干活的沈春发抓获。

14、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017年3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传唤至公安机关。

15、张某2谅解材料,证实被拐儿童生母考虑到沈春发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孩子较多,对其拐卖孩子的行为表示谅解。

16、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儿童视频资料1份、解救说明1份及张某2领走孩子说明1份,证实被拐儿童已被生母接回。

17、被告人沈春发家庭居住照片4张、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家庭情况说明、平时表现说明及送养孩子时家庭状况说明个1份、沈某2杰生母张某2自述材料、张某1自述材料、张某5自述材料各1份、沈春发家庭生活录像资料及张**家庭生活录像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人沈春发家庭生活困难,孩子多,沈某2杰在张**家中享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沈春发平时表现良好。

18、被告人张**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残疾女儿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良好,家中有残疾孩子需抚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发在未经孩子生母同意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将亲生儿子以3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张**,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春发辩称31000元是其经赵某1介绍向张**借的钱款,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春发出卖亲生子女,拒不认罪,无悔过之意,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拐卖儿童已解救;被告人沈春发拐卖儿童所得赃款已退还;得到被拐儿童生母谅解;考虑被告人沈春发实际生活状况,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系初犯、偶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沈春发辩护人徐书山提出的被告人沈春发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拐卖儿童行为之一及沈春发系因生活所迫将亲生子女交由他人抚养,从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沈春发在孩子生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紧紧出生四个月大的婴儿以30000元的价格“送”给被告人张**,其索要的价款已超出抚养4个月大的婴幼儿所需的必要营养费范畴,且被告人沈春发仅是经人介绍并未实际深入了解被告人张**的实际抚养能力,其收取了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予他人,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沈春发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沈春发索要钱款而出卖亲生子女,仍然非法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被拐买儿童没有实施虐待等违法行为,能够协助公安机关对被拐儿童进行解救;故可以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辩护人刘燕华提出的从轻处罚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沈春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被告人李永芹拐卖儿童、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李永芹拐卖儿童、非法拘禁案

关键词    因果关系   数 罪   量 刑

[裁判摘要]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不同种数罪,是指所犯数罪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罪名各异的数罪,由于此种数罪相互区别明显,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芹,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身份证号码370404196607182428,汉族,文盲,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燕庄村59号,现租住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大桥下。2013年1月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一刑诉 [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芹及其辩护人李传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2013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芹以出卖婴儿为目的,先将王学香骗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兴仁村的住处,后将王学香患有精神病且怀孕的妻子吴超英及2岁的女儿吴俊熙骗至枣庄市薛城区黄河大桥南侧李永芹租赁的房屋处拘禁并非法剥夺二人的人身自由,等待吴超英生产。2012年12月23日,吴超英在被拘禁处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李永芹通过孙士花介绍欲出卖该婴儿给刘傲、褚福娣夫妻二人,双方带婴儿体验,因婴儿身体有病没有达成交易。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永芹发现男婴死亡后将男婴扔至垃圾箱。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永芹将被害人吴超英及吴俊熙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依法提起公诉,并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指控。

被告人李永芹辩称,是吴超英让我救她,我才把她带走的,并同意让我关她,我领她走的时候我不知道她怀孕,我不是卖孩子。

辩护人李传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永芹的犯罪目的是以出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扣留行为,但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根据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永芹犯非法拘禁罪只有自己的供述且当庭翻供,没有被害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永芹是在其儿子的带领下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芹认识王学香、吴超英后,产生待吴超英生产后出卖婴儿的想法,经预谋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永芹先将王学香骗至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抛弃,后返回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兴仁村王学香住处,将智障且怀孕的被害人吴超英及2岁的女儿吴俊熙带离,后将二人非法拘禁于枣庄市薛城区黄河大桥南侧被告人李永芹租赁房屋内。2012年12月23日,被害人吴超英在被告人李永芹租赁的房屋内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李永芹通过孙士花介绍欲将男婴出卖给刘傲、褚福娣夫妻,双方在带婴儿体检时,因婴儿身体有病且没有出生证明,双方没有达成买卖交易。被告人李永芹明知道男婴患有疾病,未听从医生让男婴住院治疗的建议,又将男婴带到证人汤玉兰家中联系出卖,未果。被告人李永芹将男婴带回租赁房屋内交给智障的吴超英喂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永芹发现男婴死亡,遂将男婴扔至垃圾箱。经法医鉴定,心血管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先天性畸形,急性心功能不全是男婴死亡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王学香发现吴超英及女儿失踪后,即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永芹的儿子在被告人李永芹租住的房屋发现智障的吴超英与其女儿后,在不知道李永芹犯罪的情况下报警求助,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出警,被告人李永芹未供述犯罪事实,出警民警将吴超英母女送到被告人李永芹指认的地点时,被王学香指认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永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出卖婴儿为目的,经预谋后,控制被害人吴超英、吴俊熙人身自由,并联系出卖婴儿事宜,在吴超英生产后,其通过孙士花联系了买家,但因男婴身体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交易。后男婴因身体疾病和其疏于照顾导致婴儿死亡,其将婴儿尸体扔至垃圾箱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士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曾找她联系买家购买一名男婴,但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能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永芹带男婴来,她给重新处理了脐带,处理脐带时发现男婴身体凉,经检查发现男婴心率慢,要求李永芹带到枣庄检查,在枣庄医院李永芹给她打电话,听见一个女医生说男婴要到监护室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王学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以要钱为由将他骗到济宁市微山县抛弃后,将吴超英和吴俊熙拐走的事实。

4、证人王兴志的证言:证实听王学香说被告人李永芹将吴超英及吴俊熙拐走的事实。

5、证人毛新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曾租他的三轮车将一名腿瘸的男子拉到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抛弃,后又接一名妇女和一名儿童到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的事实。

6、证人刘傲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欲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双方一起带男婴到枣庄市妇幼保健站检查,发现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同时证明他对象褚福娣给他说大夫看了孩子后要求住院的事实。

7、证人褚福娣、刘静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后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枣庄市妇幼保健站检查时,大夫要求孩子去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但被告人李永芹没有同意的事实。

8、证人刘亚平的证言:证实经孙士花介绍刘傲、褚福娣夫妇向被告人李永芹购买男婴,后因男婴患有疾病未达成交易的事实。

9、证人蔡前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他在被告人李永芹租房处见到一名智障妇女、一名2岁女孩及一名男婴,看见男婴嘴唇被冻的发紫,同日晚上男婴死亡的事实。

10、证人汤玉兰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十一月被告人李永芹曾经抱一个婴儿让其联系出卖的事实。

11、证人李允兰的证言:证实她在被告人李永芹租住的房屋帮助一名产妇接生及租住房内环境条件情况的事实。

12、证人周忠缓、周忠刚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晚在周忠刚家门口发现陌生男女的事实。

13、证人燕孝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永芹告知他曾拾过一个小女孩。

14、证人燕硕的证言:证实他在其母亲李永芹租住的房屋里发现一对母女,经李永芹同意主动报警的事实。

15、证人王绍波、王绍坤的证言:证实吴超英的智力情况。

16、鉴定报告书:证实(1)死亡男婴心血管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先天性畸形,急性心功能不全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男婴与王学香、吴超英具有亲权关系的似然比率为5.2×10³。(3)送检奶瓶奶嘴上的斑迹系该男婴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2×1015。(4)被鉴定人吴超英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5)吴俊熙与王学香、吴超英具有亲权关系。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8、办案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19、辨认笔录:证人李允兰辨认被告人李永芹,证实李永芹找她为一孕妇接生的事实;证人孙士花、刘静辨认被告人李永芹,证实李永芹出卖男婴的事实。

2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永芹租赁房屋居住的环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芹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怀孕的智障妇女,在其生育后,出卖婴儿,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永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对象是享有人身权和人格尊严的儿童,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虽然吴超英及其女儿分别是智障妇女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人李永芹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男婴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吴超英及其女儿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其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重罪吸收轻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非法拘禁罪,虽然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告人李永芹的供述与证人王学香、毛新海、蔡前胜、燕硕、李允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芹非法拘禁吴超英及其女儿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先天性疾病是男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人李永芹明知男婴有疾病,未听从医生建议,未对男婴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并且疏于照顾,男婴死亡与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永芹应对男婴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证人王学香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永芹同意儿子报警求助,但未向出警的公安干警供述犯罪事实,出警的公安干警在帮助被告人李永芹送还吴超英及其女儿时,被证人王学香指认犯罪,被告人李永芹的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此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刑庭

编写人:左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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