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一、渎职犯罪案件(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同时又包括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的侵害,来实现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的。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往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实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2)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员虐待的妇女、儿童,而不是被收买来的妇女、儿童,不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另外执行解救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如解救人员以胡乱抓人、殴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众阻碍,不宜以本罪论处,对阻碍者宜做行政处罚。(3)必须是正在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正在执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过程之中。如某行为人对曾经执行过解救职责的某公安人员不满,看见该公安人员路过,纠集多人围攻谩骂该公安人员。这公安人员就不是正在执行解救公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实践经验,只要纠集三人以上阻碍解救工作的进行,就应当认为是聚众,构成本罪,行为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十六周岁以上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首要分子。实际上因本罪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了要有一定威望、号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为该罪主体,由于本条规定的限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纠集、策划、指挥、煽动作用的分子。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其它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与者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这其中包含两重内容:其一,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虽然本罪是聚众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区分和认定。(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2)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这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4)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内容,两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1)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前者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后者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3)处罚的行为人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后者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卖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本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本罪与该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仅限于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的对象限于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人员,后者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前者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后者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卖人口是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较为古老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2022年初,江苏丰县“八孩母亲”事件将拐卖妇女这一社会问题再一次拉入公众的视野。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引发社会和法律工作者高度关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拐卖妇女儿童事件频发,是立法问题还是执法问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拐卖行为已经发生20余年,是否超过追诉期?若小花梅要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法律提供了哪些救济途径?董某民和小花梅的婚姻是否应当被撤销?董某民和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等。
笔者认为在“八孩母亲”事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与思考:为何被拐20余年,小花梅从未逃脱成功?通过1989年出版的纪实文学《古老的罪恶》可以发现,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徐州一直是拐卖妇女的重灾区。1986年以来,从全国各地被人贩子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所属6个县的妇女共有48100名。铜山县依庄乡牛楼村近几年增加人口200多名,几乎全部是从云南、贵州、四川被拐卖来的妇女,占全村已婚青年妇女的三分之二。[1]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熟人社会,世世代代的人情关系纠缠在一起,全村村民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被拐妇女在逃跑过程中面临的通常是村民的阻碍,更甚者在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解救任务过程中也会遇到村民的强力阻拦。故,本文拟就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二、解救被收买妇女之困境分析
(一)对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行为的刑法规制
目前,依靠国家机关的公权力是解救被收买妇女的最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以各种形式阻碍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解救。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动往往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一些收买妇女、儿童的人及其亲属、朋友、农村基层干部等采取各种形式进行阻碍,甚至围攻、殴打前去解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这种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77条规定,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且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得执行公务为要件。而实践中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主要是进行组织、纠集、策划、指挥,一般并不直接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这种行为难以适用《刑法》第277条。因此,为了有力惩治聚众阻得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对此增设了242条。
(二)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行为司法现状分析
根据“元典智库”的司法案例数据库,笔者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未有任何相关联裁判文书数据;以“阻碍解救”为关键词在近十年的裁判文书中进行检索,可筛选出69篇刑事判决书,本部分将围绕审理案由、裁判年份、地域分布、高频法条以及审理程序对于相关数据进行整合与分析。[2]
1.案由分布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拐卖妇女、儿童罪正式确立,新增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同时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虽然刑法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但该罪名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并未有效落实。以“阻碍解救”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筛选出的69份判决书中,有55.1%的案件起诉案由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40.82%的案件起诉案由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以上案件中,并未有人涉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笔者研读以上刑事判决书后发现,69篇裁判文书中,涉及拐卖犯罪的有66篇,其中关于“阻碍解救”的相关内容均为被告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以及在解救过程中没有发生阻碍解救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2.裁判年份
在2012年至2015年间,法院在判决书中涉及“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描述的案件较少,仅有11例。2016年至2017年,涉及“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描述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并在2017年达到最高。2020年涉及“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描述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的下降,由2019年的12例下降为4例。
3.地域分布
2012年至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港澳台地区未列入统计检索范围)中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涉及“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的描述。山东省、安徽省、河北省、福建省与云南省涉及案件数量较多,其中山东省涉及案件数量最多,为12例,约占总比17.4%。辽宁省、吉林省、湖北省、湖南省以及湖北省涉及案件数量较少,仅有6例。截至2022年2月20日“元典智库”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未检索到黑龙江省、青海省、浙江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涉及“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的描述。
4.高频法条
在以上检索筛选出的69份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对于涉案人员定罪量刑适用实体法条时,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
(1)在定罪方面,有43份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认定涉案人员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有36份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认定涉案人员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2)在量刑方面,有44份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涉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40份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涉案人员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宣告缓刑。有32份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认定涉案人员不阻碍对被收买妇女进行解救或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审理程序及法院级别
在检索筛选的69份判决书中,审理程序涉及一审和二审程序,审理法院集中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1)涉及未“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情节案件一审比重大,有66例,占总比96.65%,二审案件3例,占总比4.35%,经笔者研读,3例案件在二审程序均被改判。
(2)在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审理案件数量前十位的人民法院中,90%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19例。中级人民法院占比10%,审理案件2例。其中基层检察院中,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数量最多,为4例。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的判例屈指可数,对其他参与者予以定罪量刑的几乎没有,这也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法问题致使242条罪名并未实质落实,反而使被收买妇女无法获得有效救助。
三、被收买妇女自我救助之困境分析
现实中仍存在很多未被有关机关和公众所发现的被拐卖妇女,她们往往有极强的自救意识,也采取过多次自救行为,然而在氏族血脉关系非常稳固且道德判断停留在“风俗习惯”的村庄,被收买妇女在逃跑过程中面临的通常是同村村民的拦截、送返,且她们在被送返后会遭受更为暴力的殴打和更加严格的看守。村民对于被收买妇女逃跑的拦截是造成收买妇女犯罪如此猖狂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被收买妇女长期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然而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村民阻碍被收买妇女逃跑的行为仅是不符合民众的普遍道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刑事犯罪,无法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由此,导致大部分有能力自救的被收买妇女因他人的阻碍行为而不能脱离困境,将继续遭受非人的待遇。
笔者认为,解决被收买妇女救助的困境还在于,除了刑法第242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以外,立法还应对其他阻碍被收买妇女自救的行为进行惩处,可以一定程度上保护被收买妇女的权益。当然,在立法尚未增设对其他阻碍被收买妇女自救的行为进行惩处时,建议借鉴并实施类似“扫黑险恶”专项活动的司法政策,对那些包括阻碍被收买妇女自救的行为进行长期性、全覆盖的综合整治惩处,最大限度解救被拐卖的妇女。目前,公安部于3月2日召开了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牵头成立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求对疑似被拐卖被侵害妇女立即启动快速查找机制,在福利救助、卫生健康服务、走访慰问等工作中及时发现拐卖犯罪线索;集中摸排一批线索,特别是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智力障碍、精神疾病、聋哑残疾等妇女要全面摸排,确保底数清、情况明;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广泛发动群众揭发检举涉拐线索。[3]这无疑是一个振奋人心的好消息,该专项行动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迅速掀起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新高潮。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该专项行动无法从根源上铲除拐卖犯罪滋生土壤,仍需要在法律层面设计更加完备的惩罚和预防机制,只有从源头遏制住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才能有效避免悲剧继续发生。
四、被收买妇女权益的救济路径
目前国内外拐卖人口犯罪的形式仍然较为严重,笔者认为国家与社会除了应当依法从源头预防、打击拐卖犯罪外,还应当做好执法监管以及救助、安置被收买妇女,促进其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的工作。继续坚持和完善“预防+打击+生活重建”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4]
(一)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2月23日徐州发布对于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情况中,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对于县委、公安、妇联等多个部门17名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给予党内处分。笔者认为除应当给予以上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外,纪检监察查机关在追究其渎职、玩忽职守相关行为后,如情节严重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在日后的监督工作中有关机关应当针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的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地区和重点人员做好由“点”及“面”的监管工作,同时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和入户走访、群众工作等传统手段,建立“线上”“线下”一体的打拐工作网络。将打拐工作分解到岗,落实到人,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5]
(二)加大对收买源头的综合整治力度
应当在收买妇女犯罪活动的高发地区开展综合整治行动。首先,规范婚姻登记的管理措施,对于登记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进行实质性的核查,提高婚姻登记信息的准确性,预防和打击收买妇女的违法行为。其次,提高农村社区法治水平,促进性别平等的村规民约,最大程度消除落后的思想糟粕。
(三)做好安置和回归工作
首先,可以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公益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到被拐卖妇女的救助和康复工作中。其次,应当发挥社会的功能,给予被解救的妇女更多的人文关怀和社会关怀,增强其对于社会的链接和归属,尽可能地帮助其回归社会。最后,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或心理治疗,在保护被解救妇女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做好心理问题疏导、自我认知重塑和思维价值的重建工作,追踪了解其心理及生活状况。
[注释]
[1] 参见谢致红、贾鲁生:《古老的罪恶》,浙江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2] 最后检索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
[3] 《公安部: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登陆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Z2NkJl7H3wxOIO6uUGDss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2日
[4] 参见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页。
[5]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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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吴大法通过熟人介绍得知枞阳籍妇女张某(已判决)可以帮助其购买外地妇女做儿媳妇,并找到张某。告知其真实想法后不久,张某通过云南籍妇女陶金芬(已判决)之手购买了一名越南籍妇女陶某(音译),随后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大法作为儿媳。
2017年4月份,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辖区蔡店村被告人吴大法家中有一妇女来路不明。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工作确认该女子系越南籍人,被他人拐卖至桐城。桐城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同月26日将被告人吴大法传唤到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害人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表示其愿意继续生活在被告人吴大法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法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大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张某等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法以婚嫁为目的,收买来路不明的女子作为自己儿媳,其行为已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吴大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法在公安机关等部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过程中,积极配合,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大法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吴大法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收买被
拐卖的儿童罪,2020年10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顺检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在明知赵某以出卖为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处的女婴。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杨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杨某系夫妻,婚后二人一直未能生育子女,遂二人产生抱养一个婴儿的想法。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通过赵江红(另案处理)介绍,从赵某(另案处理)处以58800元的价格收买赵某生育的女婴一名。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及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
3、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马某、杨某、马某手机三部、预防接种证一本。
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20年10月13日马某转账给吴某五万元流水清单。
5、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经查,党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无马某、马某、杨某的党员信息。
6、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杨某、马某、马某、吴某户籍信息。
7、证人马某证实,证实2020年10月8日马某向马某借了五万元钱,同月13日马某把钱给马某,并按照他的要求将钱转到吴某的农业银行卡上。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马某抱回孩子当晚在其家
吃的饭,其知道马某抱养了一个孩子,其的银行卡都是马某在使用。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和妻子杨某夫妻二人伙同马某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
10、被告人杨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和丈夫马某伙同马某通过赵江红以5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
11、被告人马某供述,2020年10月14日,其开车拉着马某在保定花了58800元买了一个女婴。
12、提取笔录,提取马某、马某、杨某、马红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收买女婴的情况。
13、现场勘查,证实现场情况。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三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马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仍收买被拐卖的女婴,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
被告人马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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