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条目第416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1.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林**、郑文飞、郑美华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日木、沈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教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标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李**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条目第416条1款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崔某某、鹿*、孙*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崔某某、李*、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鹿*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鹿*及其辩护人刘*、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李*经营“金海湾”商务休闲会所,该店服务员即被告人崔某某欠其债务久未偿还,在得知被告人崔某某与女朋友袁*乙未婚先孕的消息后,劝说二人将孩子生下并出卖,所得钱款用于清偿债务。被告人崔某某同意该提议,与被告人李*、鹿*(二人系朋友关系)共同做袁*乙的思想工作,称无力抚养孩子,将孩子送养他人,袁*乙勉强同意。被告人李*通过被告人孙*(二人系同学关系)联系到买家孙某某夫妇,双方商议妥价格。嗣后,被告人李*安排袁*乙住院待产,以被告人鹿*身份证件办理入院手续,由被告人鹿*陪护,直至袁*乙生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鹿*将袁*乙所生产的一名男婴体检合格后交付买家孙某某,孙某某事后支付被告人李*人民币七万元,该笔款项未经被告人崔某某之手,由被告人李*分配给袁*乙五千元、被告人李*一千元,剩余钱款归被告人李*所有。

本院查明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因另案证人身份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其涉嫌本案,被本案公安机关人员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日13时许,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日15时许,被告人鹿秀前往公安机关打探被告人李*消息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被拐卖儿童已被公安机关解救并交与被告人崔某某的父母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崔某某、鹿*、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笔录,证人袁*、孙某某、邱某某、张*、张*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解救儿童工作说明两份、章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被告人李*、崔某某、孙*、鹿*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李*、崔某某、鹿*、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日常对外放贷,被害人张*乙作为其中一借款人张*丙的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被告人李*因此对被害人张*乙心生不满,欲教训被害人张*乙。2014年1月某日,被害人张*乙前往被告人李*所在的“金海湾”商务休闲会所,被告人李*趁机持电警棍伙同其弟即被告人李*、一朋友即被告人鹿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张*乙进行殴打,并将其拘禁在店内三余日。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本案作案工具电警棍未被查获。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因另案证人身份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李*陪同,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其二人涉嫌本案,被本案公安机关人员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归案后上述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鹿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李*、崔某某、鹿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崔某某、李*、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袁*、张*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条、办案工作说明、提取笔录、伤情照片三张、放弃伤情鉴定说明、谅解书两份、关于被告人李*的(2004)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05)减字第683号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李*、崔某某、鹿某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李*、崔某某、李*、鹿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鹿秀于2012年10月向中国工商*章丘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34003189671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持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发卡行本金计人民币59896.9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中国工*限公司章丘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被告人鹿*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仍超期未归还,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鹿*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即对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内的被告人鹿*进行讯问,被告人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物证照片一张、持卡人信息材料、持卡人交易记录、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授权还款委托书、未还款办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鹿秀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鹿*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孙*明知他人贩卖儿童,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崔某某、李*、鹿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的初衷为减轻被告人崔某某的经济负担,偿还债务,而非单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哄骗、诱骗、盗抢儿童并予以出卖的情形,要求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盗抢儿童予以出卖的行为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属上一量刑幅度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具参照性;被告人李*的作案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生婴儿,故被告人李*对该被拐卖儿童不存在实施哄骗、诱骗等作案手段的可行性;同时,被告人李*出卖儿童的目的在于使其债务以非法途径得以履行,显然为非法获利,因此,辩护人所提其事出有因的犯罪动机不足以达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程度,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为索取债务犯非法拘禁罪,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对债务人即被害人张*实施非法拘禁的初衷为索取债务,该事由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量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系非法拘禁罪的法定立案、追诉情形之一,因此,辩护人所提其事出有因的犯罪动机不存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特殊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拐卖儿童罪中为主导者,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统筹协调等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配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在另案中以证人身份在双*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陪同前往,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到张*对被告人李*涉嫌犯贩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的实名举报案件线索后,即对被告人李*、李*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经布控发现被告人李*、李*二人因另案在双*派出所配合调查,随即致电该所公安人员要求联合办案,实际控制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二被告人直接传唤回辖区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讯问,故被告人李*不构成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两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同时犯有拐卖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案发后已取得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张*的谅解,被拐卖儿童被成功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虽知被告人李*提议出卖被告人崔某某的亲生子女,但主要犯罪行为包括提出犯意、寻找买家,协商出卖价格等不是被告人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在拐卖儿童罪中非犯意提起者,未着手寻找卖家及协商出卖价格,仅协助被告人李*看护及中转儿童,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对拐卖儿童罪、信用卡诈骗罪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鹿*同时犯有拐卖儿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在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自愿认罪,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鹿*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因经济负担重无力抚养亲生子女而接受被告人李*的提议出卖亲生子女,主要犯罪行为包括提出犯意、寻找买家,协商出卖价格等不是被告人崔某某所为,在共同犯罪中明显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拐卖儿童罪中非犯意提起者,未着手寻找卖家及协商出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听从被告人李*安排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拘禁辩护人张*乙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主动着手实施殴打行为,协助被告人李*控制被告人崔某某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对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同时犯有拐卖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案发后获得了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张*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孙*明知被告人李*出卖他人亲生子女,仍协助其寻找买家,为被告人李*与买家商谈出卖价格提供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孙*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拐卖儿童被成功解救,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为帮助被告人李*索取债务犯非法拘禁罪,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李*中等人对债务人即被害人张*实施非法拘禁的初衷为索取债务,该事由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量刑,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系非法拘禁罪的法定立案、追诉情形之一,因此,辩护人所提其事出有因的犯罪动机不存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特殊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听从被告人李*安排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拘禁辩护人张*乙过程中,被告人李*中主动着手实施殴打行为,协助被告人李*控制被告人崔某某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前次犯罪时系未成人,不适用累犯量刑,其前科记录应予封存且不应影响本案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前次犯罪时确系未成年人,依法不适用累犯量刑,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立法本意并非消灭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特点,应依法查询行为人的前科记录,本案中,被告人李*中在前次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不足八年再次故意犯罪,说明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配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因陪同被告人李*在另案中以证人身份在双*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与此同时,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到张*对被告人李*、李*中涉嫌犯贩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的实名举报案件线索后,即对被告人李*、李*中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经布控发现被告人李*、李*中二人因另案在双*派出所配合调查,随即致电该所公安人员要求联合办案,实际控制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二被告人直接传唤回辖区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讯问,故被告人李*中不构成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归案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取得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张*的谅解,对被告人李*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鹿某某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鹿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获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崔某某、鹿*、孙*、李*、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鹿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鹿秀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9896.97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限公司章丘支行。

三、扣押在章丘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鹿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作案工具卡*为622234003189671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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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郑文飞、郑美华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闽0125刑初103号

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林**因儿子林清宾系残疾人、儿媳妇林巧兰系盲人,产下一名男婴之后无力抚养,便欲将该男婴出卖以补贴家用。被告人林**经被告人郑文飞搭线结织被告人郑美华,郑美华经吴丽香搭线认识收买人赵友金(另案处理)。被告人林**及林清宾在永泰县XX医院将该男婴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友金与林善杜、林燕辉夫妇(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文飞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美华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

2019年3月4日,永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处扣押到出卖男婴的部分钱款人民币28000元。

案件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拐卖儿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文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钻康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郑文飞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郑文飞在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中仅担任中间联络人的角色,其未参与犯罪对象的寻找、处置、定价、利益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辅助作用极小,是从犯,情节轻微,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文飞构成坦白,并愿意退赃,绝无再犯的可能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被告人郑文飞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拐卖儿童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始终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出于帮助婴儿家庭和被告人郑美华未生育孩子的亲戚的目的才作为中间人参与,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情况极其特殊,被拐婴儿父母都为残疾人且已生育一孩,家庭状况糟糕,根本无力抚养第二个孩子,被告人郑文飞始终认为是帮助婴儿家庭及未生育的被告人郑美华的亲戚而居间联络“送养婴儿”,系出于对婴儿的同情、可怜以及对法律的无知才作为中间人参与其中。四、事实上本案被拐婴儿在其原生家庭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无合法机构可以收养,被告人郑文飞介绍拐卖儿童,客观上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郑文飞依法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郑文飞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郑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林**因系残疾人的儿子林清宾和系盲人的儿媳林巧兰,第二胎生下一名男婴之后无力抚养,欲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抚养。后被告人林**经被告人郑文飞搭线结织被告人郑美华,被告人郑美华经吴丽香搭线认识收买人赵友金(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林**及林清宾在永泰县XX医院将该男婴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友金与林善杜、林燕辉夫妇(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文飞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美华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现该男婴已被解救并归还其家人抚养。

2019年3月4日,永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林**主动退出出卖男婴的部分钱款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郑文飞、郑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永泰县公安局关于协调妥善安置被解救男性幼儿的函,永泰县民政局关于无法接收安置幼儿的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解救男婴照片,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被告人林**、郑文飞、郑美华及同案人林清宾、林巧兰、吴丽香、赵友金、林燕辉、林善杜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出卖自己孙子(男婴)一人;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为出卖该男婴居间介绍,被告人林**、郑文飞、郑美华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郑文飞、郑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林**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飞、郑美华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文飞辩护人李钻康与上述相关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可对被告人郑文飞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文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美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本案赃款2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郑文飞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被告人郑美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王日木、沈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兰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日木,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正东、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苑胜强,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木、沈某、苑胜强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木、沈某、苑胜强及辩护人赵正东、张冰冰,翻译人员胡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日木带领均已怀孕的其妻杜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沈某在山西平遥一诊所内,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后其三人预谋将鉴定为男孩的胎儿生下后出卖牟利。经被告人王日木与千撒(阿虎)(另案处理)联系后,千撒将三人接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租房住下待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正合医院生育一男婴。6月6日,被告人王日木、沈某在义堂镇团埠屯村租房处,经被告人苑胜强、千撒联系,以5.4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贩卖给徐厚前。被告人苑胜强获利1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日木、杜某、沈某在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乘车回家时,因形迹可疑被该站派出所民警盘问时,被告人沈某供述了其拐卖儿童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木、沈某、苑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木、沈某、苑胜强结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被告人沈某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日木、沈某、苑胜强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日木、苑胜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拐卖儿童事实,故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苑胜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沈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拐卖儿童的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沈某、苑胜强均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沈某、苑胜强均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日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苑胜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人民币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光

审 判 员  孙 晓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二┮凰哪耆率娜 

代书 记员  李 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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