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条目第41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

  1.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江雅康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沈**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415条),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取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指越过国(边)境。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边)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办理,在本罪中是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图偷越境人员利用职务,非法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所谓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旅行、在外居留、经商等,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所谓签证,是指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表示准许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除护照、签证外,还有其他可以凭其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如边防证、海员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边)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认定标准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 (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或者给多次企图偷越国 (边)填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给犯有其他罪行的企图偷越国 (边)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为索贿或者受贿办理出入境证件等。

张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条目第415条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山东奥斯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弟弟张士亮的居民身份证,冒用张士亮的名义,在临沂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办理个人护照,于2011年9月6日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至波兰,12日入境;2012年5月25日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至阿联酋,6月1日入境,非法出入国境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管制。管制期间,被告人孙传玉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书记员    史继梦

江雅康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雅康,男,生于1978年8月28日,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芬、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雅康在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护照的职务之便,为降央志玛等12名理塘县籍人员冒用雅江县公民户籍信息在雅江县公安局办理出国护照,收受降央志玛等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72,200.00元。

1.2009年9月,理塘县人本某借用其弟媳青央拉姆(雅江籍人)的户口本,通过雅江籍人鲁某介绍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为本某的女儿降央志玛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本某给予江雅康好处费8,000.00元人民币。

2.2009年11月,雅江县人阿某(普某)借用曲来(基米拉姆)、次姆、曲章、格登泽姆、俄某五名雅江籍人的户口本,为斯郎曲措、拥拥、志马泽仁、郎金卓玛、康珠五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志马泽仁等五人给予江雅康好处费每人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人民币。

3.2010年,理塘县人本某借用雅江籍人底某、青错、格拉却珍的户口本,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等三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曲珍等三人共给予江雅康和本某好处费27,000.00元人民币,江雅康分得21,000.00元,本某分得6,000.00元。

4.2010年,雅江县人达某借用雅江籍人郎某、罗某、泽仁翁姆的户口本,为农某、根某、拉某等三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达某收取了农某等三人每人8,000.00元的好处费后,给予江雅康好处费每本护照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人民币。

5.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雅康在为雅江人办理出国护照时,收受次登给予的好处费5,000.00元、仁则泽汪给予的好处费3,000.00元、昂汪洛让给予的好处费3,000.00元、克某给予的好处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雅康的家属已主动退缴涉案赃款71,200.00元。

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甘孜州纪委办案点带回甘孜州检察院调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江雅康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

指控认为,被告人江雅康作为负责办理护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江雅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雅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雅康在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护照的职务之便违法为降央志玛等12人办理了普通护照,并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分列如下:

1.2009年9月份,经雅江籍人鲁某介绍,被告人江雅康帮助理塘籍人本某冒用本某弟媳青央拉姆(雅江籍人)的户口为本某女儿降央志玛(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00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江雅康帮助雅江籍人普某(阿某)分别冒用曲章、俄珍、次姆、曲来(基米拉姆)、格登泽姆五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志马泽仁、康珠(康珠卓玛)、拥拥(白马拥章)、斯郎曲措、郎金卓玛五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5,000.00元。

3.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江雅康帮助理塘籍人本某分别冒用底某、青某、格拉却珍三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三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1,000.00元。

4.2010年3月份,被告人江雅康帮助雅江籍人达某分别冒用郎某、罗某、泽仁翁姆三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农某、根某、拉某三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雅康的家属张某已代退以上查明认定的赃款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甘孜州纪委办案点带回甘孜州检察院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甘公函〔2016〕15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中共甘孜州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甘反腐协调〔2017〕1号】“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的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江雅康的归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江雅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雅康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雅江县人民政府【雅府人〔2011〕2号】《关于江雅康等八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雅江县公安局“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雅康于2008年2月28日起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国保大队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5.雅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公务员转任(调任)联系函》、巴塘县人民政府【巴塘府发〔2016〕5号】《关于何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劳社〔2011〕50号】《关于江雅康等二十七位同志临时分配函》、中共巴塘县委组织部【巴组干〔2014〕4、5号】《关于江雅康、翁扎2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关于县公安局局党委组成人员的通知》证实,2011年9月13日雅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拟转任(调任)江雅康到巴塘县工作”的函,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江雅康转任(调任)到巴塘县工作,后经研究决定担任巴塘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职务以及被任命为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关于转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证实,公民办理普通护照的程序以及职能部门办理护照的审核等相关程序。

7.曲米(基米拉姆)、俄珍、曲章、次姆、青央拉姆、底某、青某、罗某、郎某、泽仁翁姆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列10名人员均系四川省雅江县籍。

8.斯郎曲措、志马泽仁、拥拥、降央志玛、曲珍、正某曲错、根某、拉某、农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列9名人员均系四川省理塘县籍。

9.甘孜州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格登泽姆的户籍已注销,格拉却珍、朗金卓玛、康珠卓玛、郎金四人户籍信息无法查询。

10.提取说明,基米拉姆、俄珍、格登泽姆、曲章、次姆、青央拉姆、底某、格拉却珍、青某、罗某、泽仁翁姆、郎某的护照申请表、旅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因私出(国)境亲属关系证明,四川省出境旅游合同证实,基米拉姆等12人已申请办理了普通护照。

11.被告人江雅康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江雅康明知是异县人员冒用本县人员的身份办理出国护照而多次违规予以办理,并在办理过程中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

12.证人本某、鲁某、降某、青某、底某的证言证实,理塘籍人本某通过鲁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江雅康,并借用雅江籍人降某妻子青央拉姆的户口为其女儿降央卓玛办理了护照,交给鲁某人民币8,000.00元,由鲁某转交给被告人江雅康。后本某又通过被告人江雅康分别冒用雅江籍人底某、青某、格拉却珍的户口为理塘籍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办理了普通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

13.证人普某(别名阿某)、洛某、阿某1、珠某、正某、俄某、昂某、奔某、克某的证言及普某(别名阿某)的人口信息证实,普某通过被告人江雅康的帮助分别冒用俄某、昂某的姐姐曲来(基米拉姆)、妻子曲章、奔某的女儿次姆、克某的妹妹格登泽姆的户口为洛某的女儿志玛泽仁、阿某1的女儿郎金卓玛、珠某的女儿斯郎曲措、拥拥、正某的妹妹康珠卓玛办理了出国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

14.证人达某、郎某、罗某、根某、拉某、农某、尼某称的证言证实,达某通过被告人江雅康帮忙分别冒用雅江籍人罗某、泽仁翁姆、郎某的户口为理塘籍人根某、拉某、农某办理了出国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雅江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国保大队与出入境的工作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人江雅康曾任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同时证实办理护照具体审核由国保大队审核把关,符合办证条件的由国宝大队负责人签字、加盖国保大队的印章后再由办公室加盖其的印章和局章。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雅江县公安局局长期间,被告人江雅康曾具体负责过国保大队工作;同时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江雅康违规办理的十二人普通护照审批表上的“李某”印鉴章是其的,但不是其加盖的。

17.证人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雅康担任国保大队大队长的时候,办理护照需要办理护照的人自己到国保大队领表去乡上和派出所签字盖章,同时需要复印身份证和户口簿,还需要尼泊尔的邀请函和邀请书,国保大队只能办理雅江县除了法定不能出境的五种或者七种情况外的出境人员,不能办理其他县人的护照。其听说过被告人江雅康为其他人在雅江冒名办护照。

1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国保大队一直做内勤工作,办理出国护照的收费是每本200.00元工本费,在其负责复核办理出国护照的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况。其听说过被告人江雅康收过老百姓办护照的钱,具体不清楚。

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将办理护照的程序作了一些变动,听说过有些人收钱办理护照,但具体哪些人在做不清楚。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雅江县公安局工作,并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且保管和加盖单位公章和局长法人印章,未发现印章保管和使用出现任何问题。

2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雅江县做照相生意,后雅江县公安局邓某让其安装了“证照通”,并拿了营业执照注册了。达某曾陪人来照办理护照的照片。

22.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2017年5月2日,张某代江雅康缴纳了人民币71,200.00元赃款。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紧密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雅康作为负责办理护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故意多次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并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雅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雅康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与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意见以及提出的“被告人江雅康的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但受贿罪已过追溯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江雅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江雅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止。)

二、暂扣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60,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元超

审 判 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高显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云芳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沈**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宁乡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湘0182刑初762号

请求情况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沈**与刘勇、贺博、段波(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附近准备过境,被边境工作人员劝阻,后在当地‘蛇头’帮助下偷渡到缅甸境内的小勐拉进行赌博。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沈**、刘勇、贺博以及段波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打洛口岸中缅边境的非法通道非法入境到中国打洛口岸时,被xx机关查获,并被行政罚款五千元。

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沈**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火车订票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贺博、刘勇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伙同刘勇、贺博、段波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48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2.被告人沈**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沈**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非法出境入境,云南省景洪市xx局以景公(境)行罚决字〔2019〕第DL7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沈**处以五千元罚款;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阻碍执法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沈**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沈**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机关已罚款五千元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7日,即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xxxx组织、接受xxxx培训或者实施xxxx,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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