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放行偷越国 (边)填人员罪(刑法第415条),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防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 (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 (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如果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则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因此,应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1.划清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后者则出于过失。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向其出售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刑法第320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两个罪名,应按照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
3.划清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的界限。行为人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构成该两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论处。
4.明知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窝藏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的;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多的;因受贿或者索贿而放行他人出入境的等等。
审理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3)桂0603刑初31号
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苹果牌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ivstyle='text-align:center'>
公诉机关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组。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9月23日、202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立案日期
2023年2月8日
开庭日期
2023年2月20日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周某的苹果牌手机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犯罪中止、自首、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查明事实
被告人周某和葛某、施某、谢某(三人均已判刑)为了偷渡出国,在上线安排下组建微信群讨论商量偷渡事宜。2022年8月4日,四人先后从福建坐动车来到广西南宁会合,并一起入住酒店。同月7日,四人搭乘上线安排的车辆从南宁来到楠木山高速收费站附近,下车后换乘另一辆小车前往防城区峒中镇。在到达东兴市马路镇后,施某与谢某换乘一辆摩托车前往峒中镇,周某和葛某则换乘另一辆摩托车前往峒中镇。当日21时,施某和谢某在防城区那良镇那垌社区附近国道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次日6时32分,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小路边发现一男一女想偷渡出境。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周某和葛某控制。周某当场承认了欲偷渡出境的事实。
本院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苹果牌手机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沈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皖0422刑初39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张**、葛**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与境外人员联系。张**又邀约王付明(另案处理),葛**又邀约葛武(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之后张**、葛**在缅甸为诈骗集团提供服务,分别非法获利130000余元、26000余元。2020年8月一天,葛**花费11000元,在“蛇头”的带领下偷越中缅边境线偷渡入境。2022年2月21日张**被缅甸警方移交给云南省孟连县公安J,并被该局行政罚款4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被告观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葛**的供述和辩解;寿县公安J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葛**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葛**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葛**认罪认罚,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当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其因本案违法行为被罚款4800元,且罚款已缴纳。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在刑期五个月内予以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张**、葛**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与境外人员联系。张**又邀约王付明(另案处理),葛**又邀约葛武(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之后张**、葛**在缅甸为诈骗集团提供服务,分别非法获利130000余元、26000余元。2020年8月一天,葛**花费11000元,在“蛇头”的带领下偷越中缅边境线偷渡入境。2022年2月21日张**被缅甸警方移交给云南省孟连县公安J,并被该局行政罚款4800元(已缴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铁路、民航、旅客、出入境等信息记录,办理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记录情况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同案犯王付明、葛武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葛**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本案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依法应当折抵本案罚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原行政处罚罚款四千八百元应予折抵,还应缴纳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人葛**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B活动组织、接受恐B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B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皖0422刑初39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张**、葛**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与境外人员联系。张**又邀约王付明(另案处理),葛**又邀约葛武(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之后张**、葛**在缅甸为诈骗集团提供服务,分别非法获利130000余元、26000余元。2020年8月一天,葛**花费11000元,在“蛇头”的带领下偷越中缅边境线偷渡入境。2022年2月21日张**被缅甸警方移交给云南省孟连县公安J,并被该局行政罚款4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被告观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葛**的供述和辩解;寿县公安J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葛**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葛**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葛**认罪认罚,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当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其因本案违法行为被罚款4800元,且罚款已缴纳。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在刑期五个月内予以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张**、葛**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与境外人员联系。张**又邀约王付明(另案处理),葛**又邀约葛武(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之后张**、葛**在缅甸为诈骗集团提供服务,分别非法获利130000余元、26000余元。2020年8月一天,葛**花费11000元,在“蛇头”的带领下偷越中缅边境线偷渡入境。2022年2月21日张**被缅甸警方移交给云南省孟连县公安J,并被该局行政罚款4800元(已缴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铁路、民航、旅客、出入境等信息记录,办理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记录情况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葛**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同案犯王付明、葛武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葛**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本案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依法应当折抵本案罚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原行政处罚罚款四千八百元应予折抵,还应缴纳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人葛**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B活动组织、接受恐B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B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255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其妹妹吴秀明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G12861429的护照。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6次。2009年5月5日,吴某某持该护照到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换发护照,护照号码G34844887,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2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俄罗斯经商期间,因其本人户照被限制出入境。2005年4月8日,吴某某冒用其妹妹吴秀明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G12861429的护照。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6次。2009年5月5日,吴某某持该护照到五常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换发护照,护照号码G34844887,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吴某某持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2次。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金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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