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415条),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 ( 边 ) 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取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指越过国 ( 边 ) 境。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或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 ( 边 ) 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办理,在本罪中是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图偷越境人员利用职务,非法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所谓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旅行、在外居留、经商等,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所谓签证,是指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表示准许其出入国 ( 边 ) 境的行为。除护照、签证外,还有其他可以凭其出入国 ( 边 ) 境的证件,如边防证、海员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 ( 边 ) 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 (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或者给多次企图偷越国 (边)填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给犯有其他罪行的企图偷越国 (边)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为索贿或者受贿办理出入境证件等。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
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6号指控被告人冯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冯XX借用其朋友李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在隐瞒了自己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了持有人信息为李X、照片为冯XX的护照。之后,冯XX持该护照于2012年7月12日从哈尔滨出境至俄罗斯打工,2013年6月13日从俄罗斯入境回国;于2013年7月25日从哈尔滨机场出境至俄罗斯打工,2013年8月22日从俄罗斯入境回国;于2013年8月29日从哈尔滨机场出境至俄罗斯打工,于2014年8月18日从俄罗斯入境至抚远县口岸时,被抚远边防检查站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冯XX非法出入境时所使用的护照,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证人李X、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冯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令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凤
审理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云3102刑初385号
请求情况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张*、阴佑友、熊杨平、旦*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出入中缅边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组织人员的安排,结伙前往瑞丽市畹町镇中缅边境欲非法出境至缅甸。当日06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在他人带领下到达瑞丽市畹町镇沙坝河执勤点往畹町方向150米处便道,在准备从边境铁丝网非法出境时被执勤民兵发现,带路人员及部分偷越国(边)境人员往缅甸方向逃离,被告人张*、阴佑友、熊杨平、陈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旦*、张*往山上逃跑,后陆续被巡逻民警抓获。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在疫情发生期间,无视疫情防控政策和边境管控规定,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给边境管控和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的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对张*、张*、阴佑友、熊杨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张*、阴佑友、熊杨平、旦*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出入中缅边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组织人员的安排,结伙前往瑞丽市畹町镇中缅边境欲非法出境至缅甸。当日06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在他人带领下到达瑞丽市畹町镇沙坝河执勤点往畹町方向150米处便道,在准备从边境铁丝网非法出境时被执勤民兵发现,带路人员及部分偷越国(边)境人员往缅甸方向逃离,被告人张*、阴佑友、熊杨平、陈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旦*、张*往山上逃跑,后陆续被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阴佑友于2022年4月16日,被告人旦*、张*、熊杨平于2022年4月18日因该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抓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材料;提取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张*、张*、阴佑友、熊杨平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旦*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阴佑友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杨平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6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理法院:宁乡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湘0182刑初762号
请求情况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沈**与刘勇、贺博、段波(另案处理)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附近准备过境,被边境工作人员劝阻,后在当地‘蛇头’帮助下偷渡到缅甸境内的小勐拉进行赌博。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沈**、刘勇、贺博以及段波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打洛口岸中缅边境的非法通道非法入境到中国打洛口岸时,被xx机关查获,并被行政罚款五千元。
2022年6月23日,被告人沈**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列举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火车订票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贺博、刘勇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伙同刘勇、贺博、段波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48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2.被告人沈**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沈**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非法出境入境,云南省景洪市xx局以景公(境)行罚决字〔2019〕第DL7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沈**处以五千元罚款;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阻碍执法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沈**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沈**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行政机关已罚款五千元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7日,即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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