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13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1.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立案标准

  6. 认定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徐*、代春民动植物检疫失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赵**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动植物检疫失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第2款),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 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依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据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本罪。(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3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根据19999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依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据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认定标准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二)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四)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五)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徐*、代春民动植物检疫失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13条2款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代春民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代春民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徐*、代春民在河南*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值班时,对皖Kc8969号和豫QA8025号货车所运载的生猪,未按要求进行克*(即瘦肉精)等进行检测即予以放行,致使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江苏省无锡市,并在该市被查出了瘦肉精。2011年4月23日,江苏*员会将该事件向河南省农业厅通报,并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代春民身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必须对出入省境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仍违反规定,对应当检疫的生猪不检疫,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流出省境,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当庭辩解称,其在身份上是监督员,不是检疫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明确分工,检查瘦肉精、抄耳标不是其工作范围,其已认真履行工作,没有失职。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性错误,构成该罪的主体只能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2、徐*在固*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河南*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工作职务是监督员,而非检疫员。3、针对2011年4月20日漏检生猪问题,徐*依分工和职责无失职的行为事实。4、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法定职责是动物防疫和检疫,而瘦肉精不属于疫病和防疫范畴,检验瘦肉精谈不上是这个机构的法定职责。5、本案立案不达标,尚不够刑事立案标准。6、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江苏省*测中心《检验报告》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综上,认为指控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性错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和法律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无罪。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徐*检疫员证、监督员上岗证、畜牧行政执法证。2、固*动物卫生监督所2004年8月6日站长办公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女同志到黎集检疫消毒站值班主要职责是验证、对补检后的车辆出证、对过往车辆的检查情况进行登记、收费及填写消毒药物配制表;男同志主要职责拦车、检疫检查和车辆消毒。3、河南省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工作职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生产技术规范、标准,查验与动物、动物产品有关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检疫验讫标识和畜禽标识,特殊时期可加查国家、省、市、县要求的其他证明。4、河南*豫牧(2010)35号通知:全省45个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上岗时间延长到2010年9月底。

被告人代春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春民不具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所应有的法定职责,其主体资格与该罪特殊主体要求明显不符。2、被告人代春民此次没有及时对生猪“瘦肉精”成分进行检测的行为,达不到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追诉标准。综上,认为被告人代春民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河南省畜牧局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在全省45个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出省境的生猪立即开展“瘦肉精”抽样检查工作,按运载工具所载生猪数量2%比例抽检,每头生猪尿液不少于100ml,主要检测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3种违禁物质,同时建立监督抽查档案,做好抽查记录。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徐*、代春民在河南*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值班,值班时间从当日8时到16时。当日14时左右,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车号为皖KC8969的货车,运载152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货车司机宋、李,货主周)。司机宋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代春民和徐*查证、登记。代春民、徐*没有按要求对这车生猪接尿样进行瘦肉精检测,只是要求宋抄了3个猪耳标号即予以放行。同日14时48分,又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的运输生猪的车辆,车号为豫QA8205的货车,运载168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司机柏、货主周)。被告人代春民、徐*对司机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进行查证、登记,在没有对生猪进行瘦肉精抽检的情况下,即将车辆放行。被告人代春民在该站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伪造了上述两辆车各抽检3头生猪,瘦肉精检测及莱克多巴胺检测均为阴性的记录,让司机柏在司货主签字栏签名,对抽检结果确认。2011年4月21日,江苏*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对皖KC8969的货车运载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抽样,并送江苏省*测试中心检测,抽样样品中克*检测结果全部成阳性。2011年4月23日,江苏*员会将该事件向河南省农业厅通报,并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1日在黎集动物监督检查站工作,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查证、验物、消毒及现在的瘦肉精检测。平时我在室内查验、登记检疫证明,上传相关资料到省市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2011年4月20日我和戴*值班期间,有7辆车进站检查,大概在下午2点左右,有一辆从河南新蔡县发往江苏无锡市车号为KC8969货车,拉了152头生猪,进站接受检查。当时我和戴*在办公室坐着,宋进来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们,然后戴*让他去抄3个耳标号,宋抄了3个耳标号交给我们后,因为他带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我们没有作瘦肉精检测就让他走了。宋*之后,又来一辆从新蔡发往江苏无锡的运输生猪的车辆,司机也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们,戴*拿了1个杯子交给司机,让他去接猪尿,过了一、二十分钟,没有接到猪尿,因为他们提供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就没有再接猪尿作瘦肉精检测了。柏进来后,我们才发现前面的司机没有在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签字,柏说他认识前车司机宋,因为他们都是为同一个老板拉猪,他就替宋*的名字“宋*”,他签了名后,我们就让他走了。按上面文件精神瘦肉精检测是必查项目,而且是逐车登记检测结果并且由司货主签字认可,这是我到黎集检查站工作时才知道的。瘦肉精平常检测应是代春民做的,我知道他没有检测,但我没有监督他。

2、被告人代春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们的工作职责是对过往运输的动物及其产品、车辆进行查证、验物、消毒。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对过往运输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并且按要求进行逐车登记,司货主对检测结果签字认可。2011年4月20日我和徐*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值白班。大概在下午2点左右,有一辆从河南省新蔡县发往江苏省无锡市车号为皖KC8969的货车,拉了152头生猪,司机是宋。我和徐*在办公室坐着,宋进来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我把证明交给徐*登记,然后我拿个纸片给宋要他去抄3个耳标号,因为我们瘦肉精检测登记日报表上要求有被抽检生猪的耳标号码。宋抄了3个耳标号交给我后,我们就让他走了,宋走之后,我们才发现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司货主一栏没有签字。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从新蔡发往江苏无锡的运输生猪的车辆,货主也是周,司机叫柏,他来了之后,也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的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交给我,我拿了1个杯子交给柏,让他去接猪尿,没有接到猪尿,因为他们提供的有瘦肉精检测报告,就没有再检测了,让他在瘦肉精检测登记本上签字,因为上车的司机没有在登记本上签字,我就问柏:“上一车车主走了,你可知道司机叫啥名字?”柏就说他知道,后来柏替宋*的名字“宋*”,他签了名后,我们就让他走了。宋那辆车来时,我们当时都在办公室里,宋抄了3个耳标给我后就走了,连登记本签字都没签,徐*当时在场,肯定知道没检测。柏那辆车,也没检测,我跟她说这么长时间没有接到猪尿,他有瘦肉精检测报告,让他走吧,徐*也同意了,然后就放行了。

3、证人宋*: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李*了周的152头生猪来到固始*检查站,我将生猪运输手续递给男工作人员后,男工作人员让女工作人员把手续登记一下,然后男工作人员递给我一张硬纸和一支笔,让我去抄三个耳标。我将耳标抄后递给男的,然后拿着生猪运输手续就走了。在黎集站登记时,检查站没有对生猪进行检测,也没有接猪尿,我也没有在登记表上签过字。在运输途中既没有调换生猪,也没有喂过猪。该车生猪拉到无锡市天鹏屠宰场后被查出了有瘦肉精。

4、证人李*: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宋*了周的152头生猪来到固始*检查站,宋下车把检疫手续交给了办公室,后宋到车边抄了几个猪的耳标,检查站办公室出来一个女的,宋又去了办公室一趟,我们就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们将猪卸到无锡*宰场,就离开了。在黎集站登记时检查站没有对生猪进行检测,也没有接猪尿,在运输途中既没有调换生猪,也没有喂过猪。

5、证人柏证言:2011年4月20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拉了周的168头生猪来到固始*检查站,我将生猪运输手续交给一个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一个男工作人员递给我一个杯子让我去接猪尿,他在旁边看着,过了20分钟左右,猪也没有尿,检查站工作人员就用水枪冲猪,冲了一会儿猪也没有尿,就让我们走了。我在检查站登记表上签过自己名字,并且我还替宋*了名字。黎集站登记表上显示抽检数3头和瘦肉精检测结果为阴性是假的,因为没有接到尿,也没有检测。

6、证人周*:证实2011年4月20日司机宋为其运输152头生猪到江苏省无锡市,后被无锡市动物检疫部门检测到30多头有瘦肉精事实。

7、固始县*督检查站瘦肉精检测情况登记本及工作日志:证实2011年4月20日,对过往运输生猪车辆进行瘦肉精检测的情况。

8、证人梅证言:周一(周*)购买运往无锡的152头猪在出栏前我没有到猪场进行抽检,猪装车后准备外运时我也没有抽检就出具了相关手续,结果这批生猪在无锡被检出瘦肉精。

9、证人周一证言:我将生猪装齐后,给梅打电话说一共装了152头生猪,梅让我报了3个猪的耳标号,然后我去梅家拿的检疫证明和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没有对这152头生猪进行尿检,这张瘦肉精检测样品采集登记表的内容是假的。

10、证人韩*:梅没有去养猪户家做检疫,也没有给我们拉的猪做检疫检测,而是直接在他家里填好单子,我们去他家拿的。

11、证人王*:我卖给周总共64头生猪,这里面大概有35头生猪喂过瘦肉精。

12、河南省畜牧局豫牧(2011)32号文件、豫*(2011)12号内部明电:要求生猪出栏检疫时必须批批进行瘦肉精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2%,出栏低于50头的,每户每批至少抽检1头,每份尿样不少于100ml,全省45个省境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增加瘦肉精监督抽查任务,决不允许瘦肉精生猪出栏、出境。

13、江苏省*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单及信息表等:证实检测皖KC8969车所拉生猪抽检的8份样品中克*均呈阳性。

14、江苏*员会苏农函(2011)85号:函告河南省农业厅迅速追查瘦肉精生猪源头,同时近期将暂停从新蔡县调入生猪,视后续情况再决定解禁放行。

15、固始县黎集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瘦肉精等检测情况登记表及工作日志:证实代春民、徐*2011年4月20日当班时对过往运输生猪车辆进行瘦肉精检测工作情况,其中标明货主周的两车生猪瘦肉精等检测均为阴性。

16、固始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固动卫监字(2006)2号文件:证实聘任代春民为动物检疫员的事实。

17、代春民检疫员证、上岗证:证实其具有检疫员资格的事实。

18、徐玮检疫员、监督员、上岗证:证实其具有检疫员、监督员资格的事实。

19、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代春民身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必须对出入省境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仍违反规定,对应当检测的生猪不检测,致使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流出省境,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代春民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代春民其主体资格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主体不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固始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河南*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工作职务是监督员,而非检疫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有河*牧局颁发的监督员证和畜牧行政执法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2011年4月20日漏检生猪问题,徐*依分工和职责无失职的行为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固始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办公会议记录,但该记录无法否定徐*监督不到位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瘦肉精检测不属于黎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的法定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河*牧局通知要求对瘦肉精进行检测,且河南省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工作职责明确要求特殊时期可加查国家、省、市、县要求的其他证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辩护人提出本案江苏省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不能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报告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并经侦查机关以职权调取的,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春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代春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赵**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鲁1427刑初284号

请求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赵**担任夏津县农业农村局苏留庄动检所职工、官方兽医期间,接受侯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均已判决)的宴请、钱物,违反国家动物检疫相关规定,在未对生猪或肉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为侯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234份。后侯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将赵**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自用或贩卖给他人,致使未经实际检疫的生猪、肉牛流入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控制、社会的食品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

被告观点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作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主观恶性不大、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薄弱。2、被告人赵**为减少养殖户的损耗,长期早上班提供检疫服务,为养殖户提供了便利;对涉事“瘦肉精”肉牛不知情;因苏留庄动检所人员不足,导致被告人赵**在本案中开具的《合格证》较多。3、流入深圳市的涉“瘦肉精”肉牛均已采取无害化处理,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未对德州市或夏津县生猪、肉牛的对外销售造成影响,对山东省德州市出口肉牛的社会评价影响相对不大,未严重影响地区声誉,已销售出的肉牛、生猪未引发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未传播疫情、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未引发经济贸易纠纷。4、被告人经XX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5、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并让家属全额退回违法所得9872.32元;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炎、膀胱炎,其妻子身体不好,贫血症状多年需要照顾。8、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9、被告人已被开除党籍、公职,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少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夏津县监委收到有关部门移送的关于董某某、赵**的问题线索后,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调查,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夏津县纪委、监察委对其违纪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亲属向夏津县监察委员会代缴违法所得9872.32元。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基本情况表、办案说明、官方兽医名单、动物检疫合格证统计表、车辆轨迹截图、手机微信截图、问题线索移送表、夏津县纪委、监委处分的决定、无违法犯罪证明、忏悔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侯某某、侯某华、候某全、梁某瑞、陈某某、陈某、崔某军、崔某堂、陈某峰、刘某、张某恒、田某飞、李某诗、赵某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及同案犯董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养殖户出售《检疫合格证明》不知情、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薄弱、对涉事“瘦肉精”肉牛不知情、人员不足导致被告人赵**在本案中开具的《合格证》较多、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未对德州市或夏津县生猪、肉牛的对外销售造成影响、对山东省德州市出口肉牛的社会评价影响相对不大、未严重影响地区声誉、未引发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未传播疫情、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未引发经济贸易纠纷、被告人及其妻子有病等、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担负保障民生安全的重要职责,却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为他人出具大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大量未经实际检疫的生猪、肉牛流入食品领域,使含有瘦肉精的肉牛流入深圳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控制、社会的食品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应依法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非法所得9872.32元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李某动植物检疫失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原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主任科员,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受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事实、证据,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分别评判如下: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部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科任职期间,负责木材、木制品等植物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但并非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岗位授权签证官。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对山东亚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能公司”)出口的木材(该批木材系木制品,非木质包装)进行检验检疫过程中,错误采用木质包装出口检疫处理技术处理该批木制品,且在该批木制品尚未达到出口国对动植物出入境处理要求的情况下,签字出具《熏蒸/消毒证书》。后因该批货物非是木质包装物不能仅凭上述《熏蒸/消毒证书》通关,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报检后,被告人李某未对货物进行相应检验检疫和消杀处理,即为该批木制品货物签发《动植物检疫证书》,致使该批木材通关出境。该批木材出口至美国天宁岛后,因被检出天牛成虫而被美国进境检疫部门禁止入境,于2015年9月24日退运回中国,给山东亚能公司造成港口滞港费、疫情检测费、退运费、退运后国内港口堆存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约19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检科科长)证实,熏蒸证书是证明对货物进行了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工艺,且处理工艺合格。植物检疫证书是证明经检疫无病虫害,检疫合格。

(2)证人刘某(山东亚能公司董事长)证实,涉案木材运到天宁岛后,2015年9月2日被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土地自然资源部农业检疫科检出有天牛成虫,不准卸货,并要求退运回日照港。

2、刘某峰供述,木材和木质包装这两种货物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作业指导书,采用不同的消毒除害处理方式。确定除害灭虫处理方式的过程,要考虑合同的要求,输出国的特定要求等,由检验检疫部门依职权作出。山东亚能公司的货物是木材,应使用溴甲烷熏蒸处理,而不能用热处理方式。植物检疫证书的有效期正常情况是21天,在冬季北方是35天。

3、书证

(1)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管作业指导书证实动植物检疫过程的具体作业指导情况。

(2)山东亚能公司出口船运合同证实该公司出口涉案货物时的船运合同情况。

(3)熏蒸/消毒证书、热处理协议书、出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原始记录、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热处理监测记录等证实,山东亚能公司出口涉案木材时,以木质包装进行报检通关,李某所在检验检疫局出具熏蒸/消毒证。

(4)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相关档案材料证实,李某对于涉案木材按照之前出具熏蒸证时木质包装的热处理记录,对该批出口的木材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5)入境货物报检单、退运协议、入境放行凭证、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进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记录证实,山东亚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出口的厚木板运到美国后,美国检验出此批厚木板存在质量问题,禁止入境,要求退运回中国。

(6)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农业检疫科出具的报告及翻译件、美国官方电子邮件及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情况证实,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农业检疫科经过讨论和评估,认定木材里发现的甲壳虫是天牛科,属于管制种族,最终决定让所有木材再出口返回到始发地中国。

(7)山东亚能公司出口木材退运过程中发生费用的凭证、合同等证实,退运导致亚能公司损失情况。

(8)户籍证明、履历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及职责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错误出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植物检疫有效期是21天,7月28日报检的货物,7月17日至19日已检疫处理过,按检疫有效时间,不必重复检验处理,因此直接出具了检疫证书。对该批木材的消毒杀虫处理,溴甲烷处理和热处理都可以。除了输美工艺品,要求消杀时木材中心温度为60度,持续60分钟以上外,木质包装和木制品的木材中心温度达到56度以上,持续半小时以上即可。其所选择的消杀方式符合规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1、李某并非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签证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2、李某并无失职行为。3、19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运造成,与李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亚能公司起诉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时提交的六张照片拟证明,不能认定照片中有虫洞的木材就是山东亚能公司出口到美国的那批。

2、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入境后的涉案木材进行检测时拍的二张照片拟证明,照片上每根木材都盖有IPPC的标识,且上述木材都有泛盐白沫、腐烂、变质的情形,该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并非是检疫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100号公告文件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的木质工艺品(并非木制品)热处理时必须保证木材中心至少达到60摄氏度,持续60分钟以上。而本案中涉案木材并非输美工艺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NT2370-2009木制品家具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规定,可对木制品及家具进行熏蒸或热处理等,热处理应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摄氏度,持续30分钟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T2371-2009木质包装热处理操作规程规定,木质包装热处理技术指标为应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度,持续30分钟以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T2956-2011号出境植物检疫有效期确定原则规定,出境植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

本院认为,根据检验检疫方面的相关规定,对木质包装和木制品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准有相同之处,且检疫结果存在一定有效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检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受贿部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工作期间,曾因协助该局原局长李某森伪造、编造合同、票据等骗取公款,于2011年6月16日被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后被告人李某在该局动植物检疫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购物卡等价值共计15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参与共同贪污被行政处分。2、被告人李某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部分财物属于礼尚往来,且收受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需追究刑事责任的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局长李某森安排当时在该局办公室工作的李某伪造、编造相关报销单据,骗取公款,后李某森因犯贪污罪等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6月16日,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李某帮助李某森伪造、编造用以虚假报销的合同、票据等材料,致使国家公款被骗取,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

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大坡建丰木业有限公司郭某所送购物卡9000元、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李某1所送购物卡3000元、日照志诚金和木业有限公司李某2所送购物卡1600元、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所送折扣单1000元、日照阿里室内装饰品有限公司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共计15600元,为他们在产品出口报检、日常监管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将其传唤到案。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全部退赃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检政[2011]45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及李某森、李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森在担任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的2004年至2009年期间,安排李某编造相关报销单据,骗取公款。

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1、李某2、张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收受了涉案财物。

3、户籍信息、履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和本案案发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参与共同贪污被行政处分。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工作期间,受该局原局长李某森安排伪造、编造用以虚假报销的合同、票据等材料,致使国家公款被骗取,并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李某在李某森贪污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与国家公款被骗取有因果关系,应认定李某因参与贪污受过行政处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部分财物属于礼尚往来。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的请托事项,且利用了职务便利,属受贿。

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其还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折款15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马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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