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12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商检失职罪

商检失职罪

  1. 商检失职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15)宛龙刑初字第628号

  9.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2021)沪03刑初144号


商检失职罪

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第2款),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构成要件

商检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商检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本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对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所列的商品(除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检的外),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并出于过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即构成本罪。应当检验而不检验,既包括根本不作检验,又包括虽然检验但只对部分物品及内容进行检验,即不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就其品种、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作全面的检验。

(2)延误检验出证。其是指虽然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工作拖拉而致商品检验出具结果超出了法定的商品检验出证的期限。此时,只要超出了时间,不论其检验结果是否出错,都可构成本罪客观行为。根据《商品检验法》规定,对进口商品,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对出口商品,则要求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

(3)错误出证。是指对应检商品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内容错误,与被检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如把合格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又检验成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如规格、数量、包装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罪居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大批出口商品被退回,或者给予外商巨额经济赔偿;大批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进口不合格商品不能使用、销售;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关系;使国家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商检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商检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过失,而前者则是出于故意。同属应当检验进出口商品而不检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对之就应以后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治罪。反之出于过失,即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此时,则应以本罪论处。

立案标准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5)宛龙刑初字第628号 

商检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12条2款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宛龙刑初字第628号

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商检失职罪

刘万锋在任南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驻西峡县办事处主任期间,在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出口干制食用菌检验检疫监管作业指导书》等相关规定,对于抽中批次需要现场检验的出口货物,多次不到现场检验,就填写制作检验原始记录,办证放行,对于一些出口企业长期掺假出口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制止。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等香菇出口企业自2013年以来,采取以在出口香菇中掺假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述两家企业共骗取国家税款25730289元。

(二)受贿罪

1、西峡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袁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九顺达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帮助和关照,2008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09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0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1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上述7次,共计人民币23000元。

2、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永隆兴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生产用水水质监测工作上的帮忙。2011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3年8月份,为感谢刘万锋在生产用水水质监测工作上的帮忙,永隆兴公司的温某甲和梅传暖分2次共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上述,刘万锋共收受现金人民币36000元。

3、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源城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1年春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2年中秋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2013年中秋节,源城公司的温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4年中秋节,源城公司的温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刘万锋到厦门旅游时,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刘万锋共收受源城公司现金人民币84000元。

4、西峡家家宝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家家宝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2年春节,家家宝公司的经理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3年7、8月份,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60000元。上述,家家宝公司的经理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共计76000元。

5、西峡彬源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彬源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帮助。2014年春节,彬源公司的总经理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让其出去旅游。2015年3月,程某听说刘万锋搬家后,给送现金20000元。上述4次,彬源公司的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共计55000元。

6、西峡悯农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悯农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0元。2013年中秋节,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5年春节,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4次,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共计80000元。

7、河南哪吒猕猴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该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3年10月,河南哪吒猕猴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闫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

8、西峡菇香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刘万锋在工作中对菇香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西峡菇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

9、西峡华洋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华洋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5年春节,华洋公司总经理吕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前,华洋公司总经理吕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2次共计13000元。

10、西峡利洋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利洋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2年底,利洋公司经理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2014年春节,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上述3次,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共计受贿437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万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商检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部分数额有异议。辩解商检失职中出口退税额没有那么多,对受贿部分,部分收取的钱款是为企业办理备案手续的劳务费和资料费。

被告人刘万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部分数额有异议。认为商检失职中出口退税额没有那么多,对受贿部分,部分收取的钱款是为企业办理备案手续的劳务费和资料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商检失职罪

刘万锋在任南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驻西峡县办事处主任期间,在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出口干制食用菌检验检疫监管作业指导书》等相关规定,对于抽中批次需要现场检验的出口货物,多次不到现场检验,就填写制作检验原始记录,办证放行,对于一些出口企业长期掺假出口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制止。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等香菇出口企业自2013年以来,采取以在出口香菇中掺假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两家企业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0128345.11元。

经西峡县国税局鉴定,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622032.21元,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9506312.90元。

(二)受贿罪

1、西峡九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袁某,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九顺达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帮助和关照,2008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09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0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1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上述7次,共计人民币23000元。

2、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永隆兴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生产用水水质监测工作上的帮忙。2011年春节,永隆兴公司的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元,2012年春节,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郑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3年8月份,为感谢刘万锋在生产用水水质监测工作上的帮忙,永隆兴公司的温某甲和梅传暖分2次共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6000元。

3、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源城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1年春节,源城公司的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2年中秋节,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2013年中秋节,源城公司的温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4年中秋节,温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刘万锋到厦门旅游时,林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4000元。

4、西峡家家宝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家家宝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2年春节,家家宝公司的经理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3年7、8月份,晋东亮给刘万锋送现金6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6000元。

5、西峡彬源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彬源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帮助。2014年春节,彬源公司的总经理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程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让其出去旅游。2015年3月,程某听说刘万锋搬家后,给送现金20000元。上述4次,共计人民币55000元。

6、西峡悯农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悯农公司出口香菇检验检疫工作中的关照和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3年下半年一天,悯农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0元。2013年中秋节,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2015年春节,王某甲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4次,共计人民币80000元。

7、河南哪吒猕猴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该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3年10月,河南哪吒猕猴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闫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

8、西峡菇香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刘万锋在工作中对菇香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西峡菇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

9、西峡华洋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华洋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5年春节,华洋公司总经理吕某给刘万锋送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前,吕某给刘万锋送现金10000元。上述2次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0、西峡利洋食品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刘万锋在工作中对利洋公司在办理出口备案手续工作中的帮助。2012年底,利洋公司经理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20000元。2014年春节,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谭某给刘万锋送现金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共计受贿43700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万锋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刘万锋在审理期间又退出赃款33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万锋供述:我在任南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西峡办事处主任期间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进出口动植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检验检疫记录是现场检验后出证前制作的。按照规定,抽中批次的产品都必须到现场进行查验。但在实际工作中,自己业务繁忙,出口企业将也急等装船,有时没有到现场进行查验,只要求企业现场装车照片发给我后,我就直接给企业办证放行。这样做是违反规定的。在对源城公司和永隆兴公司出口产品的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过在出口货物中掺假。我作为监管人员,对这两家公司长期存在出口产品中掺假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这是我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

我在任西峡办事处主任期间,和西峡的一些香菇出口企业存在不正当经济交往。自2008年以来我收受九顺达公司人民币23000元。2011年至2015年我收受永隆兴公司人民币75000元。2008年至2015年,我收受源城公司人民币75000元。2012年至2015,我收受家家宝公司人民币106000元。2014年至2015年,我收受彬源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2012年至2015年,我收受利洋公司人民币30000元。2013年2015年,我收受悯农公司人民币80000元。2014年,我收受菇香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15年,我收受华阳公司人民币13000元。2012年至2013年,我收受良耀公司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我收受同顺公司5000元。2014年至2015年,我收受程国正的公司人民币13000元。2014年,我收受哪吒猕猴桃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06年至2015年,我收受南阳明泰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甲证言:我们大概是从2013年开始出口香菇中掺假的。我们公司平时正常生产干香菇,在货物出口装柜前才将从朱先根那里买来装好箱的香菇粉,混在真香菇货物中,一起装柜发货。南阳市商检局驻西峡先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年到厂里抽检5到6次,基本上刘万锋每次抽检都会去,他们一般拿1到2公斤香菇回去抽检。因为他们抽检的都是我们公司正规生产的,所以都是合格的。抽检合格后会给我们公司发放商检合格标签,标签是由我公司员工在出口货物装集装箱的时候贴在出口货物上,刘万锋要求我们对货物拍照,并用电脑把照片发给他,经过他在网上批准后就可以报关了,出货的时候他不到现场。

(2)证人温某乙证言:我们公司是从2008年成立,开始生产后就开始出口香菇中掺假的。我们公司平时正常生产干香菇,在货物出口装柜前才将从朱先根那里买来装好箱的假香菇粉,混在真香菇货物中,一起装柜发货。每次往海外发货都需要经过商检局检验。南阳市商检局驻西峡先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年到厂里抽检几次,基本上刘万锋每次抽检都会去,他们一般拿1到2公斤香菇回去抽检。因为他们抽检的都是我们公司正规生产的,所以都是合格的。抽检合格后会给我们公司发放商检合格标签,标签是由我公司员工在出口货物装集装箱的时候贴在出口货物上,按照刘万锋要求我们对货物拍照,并用电脑把照片发给他,经过他在网上批准后就可以报关了,出货的时候他基本上没到过现场。

我给刘万锋送过两次钱。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公司检查工作,在我办公室里,我往他口袋里塞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现金5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万锋检查完工作让我送他回租住的房子。我开车把他送到住处附近的路边。在车上我把装有5000元的信封交给他。

(3)证人袁某证言:刘万锋主要负责对我们公司出口商品的检验出证,没有他出的商检证,我们公司的出口货物不可能通过海关出口。刘万锋在西峡工作期间,我先后给刘万锋送7次钱。2008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商检局对面,我给刘万锋打电话,他出来后在路边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商检局对面,给刘万锋打电话,他出来后,我交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商检局对面,我给刘万锋打电话,他出来后,我递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商检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走时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商检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把一个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内装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商检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递给他一个信封,内装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商检局刘万锋四楼的办公室内,送给他一个信封,内装5000元现金。给刘万锋送的230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都是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这钱都是我从公司财务上拿到钱,我每次从财务上一拿都是几万元。

(4)证人郑某证言:我总共送给南阳商检局西峡办事处刘万锋人民币7万1千元。2009年我个人送1万元;以过节费名义送的有很多,2011年春节2000元,2012年春节3000元,2013年中秋节5000元、春节3000元、2014年春节3000元、2015年春节5000元。以上共计3万1千元。以商检检测费的名义来我公司拿走的钱有,2011年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3次;2012年2000元1次,3000元2次;2013年4000元2次,6000元1次;2014年以换证材料费的名义拿走7000元;2015年以产品基地备案名义拿走4000元,这包含香菇和黑木耳两个品种;这些费用钱共计4万元整,拿走的这些钱都没有收据,另外商检报检费国家是不收费的。

(5)证人温某甲证言:我经营的公司名称是南阳永隆兴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郑某。2013年8月左右,我和梅传暖分两次送给刘万锋2万元。2013年8月初一个上午,在西峡县我公司梅传暖的办公室,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递给了刘万锋。2013年8月中旬一个上午,在西峡县我公司梅传暖的办公室,我和梅传暖一起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刘万峰。给刘万锋送钱后,商检局在对我公司产品检验出货时没有严格抽查检验,使我们公司掺假的产品都顺利出口。

(6)证人林某证言:2014年冬天,我为西峡百菇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商检部门的商品出口许可证备案的事给刘万锋送了3万元现金。那天我在他办公室里,趁他出去时往他办公桌抽屉斗里放了3万元,用一个纸手提袋装着。我走后,刘万锋给我打电话让我拿回去。我说赶飞机,钱放你那里,下次来南阳时再说。后来这3万元人民币刘万锋也没有退给我。2015年春节前,因为我厦门天响食品有限公司的西峡基地出口备案的事给刘万锋送了1万元人民币,是在厦门市长升宾馆刘万锋的房间里送的,我老公颜枚影和我一起给他的。前几年在过节的时候给刘万锋送过几次钱。前三次每次送了3千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送了5千元人民币,送这些钱是因为刘万锋是主管我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的领导,为了感谢这几年对我公司商检的关照。2012年中秋节前,为我厦门天响食品有限公司的西峡基地出口备案的事给刘万锋送了2万元人民币。刘万峰让南阳市商检局驻西峡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我公司产品从抽检次数和抽检数量上都给予了关照,检验基本上是走走过场。工作人员在对我公司产品抽检中曾发现过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超标的问题,刘万锋就让我们公司重新报送样品进行检测,从而达到国家标准。

(7)证人晋东亮证言:刘万锋在西峡工作期间,我先后给刘万锋送5次钱。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公司看看经营情况,在我办公室里,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公司,在我的办公室里,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3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办公室,后来他要走,我往他车上放一个红包,内装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递给他一个信封,内装现金5000元。2013年7、8月份,我们公司申报新增了腐竹和香菇脆皮深加工产品出口项目,刘万锋帮助我们组织相关申报材料,和我一起去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送材料,最终获得了批准。为感谢他的帮助,在年底的一天,他到我们公司对报检产品进行抽样时,在我办公室里,我给他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内装现金6万元。给刘万锋送的76000元钱是从是我从公司财务上拿到钱,可能是在公司业务费上支出的。因为刘万锋负责对我们公司出口产品进行抽检,出口每单货物时,检验合格后,需要他审批签发报关单。在工作中对我们公司比较关心照顾。在2013年,公司新上项目时,帮助组织材料,跑前跑后,为表示对他的感谢,给他送这些钱,表示下我的心意,并且希望以后在工作上继续照顾。

(8)证人程某证言:刘万锋在西峡工作期间,我先后给刘万锋送4次钱。2014年春节前,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递给刘万锋一个信封,内装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公司办事,在公司院内,我往他车上放一个红包,内装10000元现金。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刘万锋到西峡后,在我办公室里给他一个信封,装有20000元现金,让他们自己去玩。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听说刘万锋搬家了,在我办公室里,我给刘万锋20000元钱。因为刘万锋负责对我们公司出口产品进行抽检,出口货物时,检验合格后,需要他审批签发报关单。在平时工作中对我们公司比较照顾。为表示对他的感谢,另外出于朋友间的交往,给他送这些钱,表示我的心意,并且希望以后在工作上继续照顾。

(9)证人王某甲证言:因为刘万锋帮我们公司办理出口货物备案手续,在这个过程中,刘万锋帮我们制作备案材料,去河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为表示对刘万锋的感谢,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到南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刘万锋的办公室里,临走在我坐着靠墙的地方放一个手提纸袋,内里装人民币5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南阳市兴隆路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附近的家属院旁边,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在路边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南阳市兴隆路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附近的家属院门的路上,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在路边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10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南阳市兴隆路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家属院门前的路边,我递给刘万锋一个信封,内装现金10000元。因为刘万峰负责我们公司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平时对我们的工作比较照顾,逢过年过节时我表达一下心意,也想让他在今后工作中继续给我们公司关照。这都是我自己拿的钱。

(10)证人闫某证言:大概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当天晚上,我吃完饭后,我给刘万锋打电话,他在西峡县城白羽路附近,我在他车上放一个信封,内装人民币20000元。因为当时我们公司要办理出口香菇备案手续,需要刘万锋帮我们组织材料,还需要经过刘万锋的审批,为了加快办理出口备案手续的时间,我才给他送这些钱的。后来刘万锋帮我们公司把出口备案手续也办下来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我们公司为开展产品出口业务,我请刘万锋给我们公司帮忙办理出口产品备案手续,在年底前的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公司查看厂房建设情况,快中午时,我让他在公司吃午饭,刘万峰说有事要走,我把提前准备好的一个信封放到他车上,内装现金20000元。2015年2、3月份的时候,刘万峰帮我把备案手续办好了。

(12)证人吕某证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我给刘万锋打电话,他说在人民路上一家饭店吃饭,我坐到他车上,给他一个信封,内装人民币3000元。还有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还是春节后一天,刘万锋到我们厂里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和厂房建设提出整改要求,后来他要走,我在他车上放了个信封,内装人民币10000元。因为我们公司要办理出口货物备案手续,需要刘万锋审批,为了加快办理出口备案手续的时间,让刘万锋尽快审批,我才给他送这些钱的。

(13)证人谭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准备开展出口产品业务,需要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口备案登记手续,为了让刘万峰帮助我们制作备案材料,尽快办好出口产品备案手续,2012年年底一天,我到南阳市兴隆路南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刘万峰的办公室,我给他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人民币20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万锋给我打电话说出口备案手续办好了,让我去拿。他在西峡县锦羽假日酒店,我开车到锦羽假日酒店附近,他出来后在我车上,把备案手续给我,我给他一个信封,内装人民币50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南阳市张衡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刘万锋的办公室里,我递给他一个红包,内装现金5000元。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结交办决定书

(4)刘万锋任南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西峡办事处主任的任职文件

(5)出境货物检验检疫流程

(6)西峡办事处主任工作职责

(7)出口干制食用菌检验检疫监管作业指导书(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关于袁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立案材料

(9)南阳市国税局关于退税的证明

证实2013-2015年,西峡源城食品有限公司、南阳永隆兴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总额为62477186.2元。

(10)退赃10万书证和退赃33.7万元收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出口产品抽中批次的产品不到现场检查或者不认真检查,导致不合格产品出口到国外,导致国家税款被骗20128345.11元,其行为已构成商检失职罪。被告人刘万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7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峰犯商检失职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刘万峰及其辩护人对受贿部分有为企业办理备案手续的劳务费应予以扣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万峰犯罪性质、犯罪数额、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万峰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万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对被告人刘万峰受贿赃款4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经理。因涉嫌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23日恢复审理。2016年5月31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关某、宫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德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在被抓获前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后听从安排等候处理,未接到检察机关的直接通知,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意思;3、被告人是在不明知检验结果不符的情况下出具的证书,在知道真实情况后索回了该报告,该货物出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16日起由某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任商检公司工作,检查领域为品质检验,授权签字范围为品质。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在检验结果尚未出来的情况下,擅自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使该批货物未经合法程序得以出关。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口基本信息表、资格证书,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干部职务任免(调动)登记表、调动岗位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连云港公司人员一览表,处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商务部、海关总署、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70号《关于加强对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2号、2004年第97号),国家质检总局文件(改制)、江苏商检公司改制方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一览表,连云港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附件,海关报关单查询表及报关材料,证人关某、宫某、韩某、贺某甲、徐某甲、胡某、贺某乙、朱某、龚某、郭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系连云港海关缉私局在侦办走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徐新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21)沪03刑初144号

案号:(2021)沪0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寰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壹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LU18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八路1026号3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徐祥云,女,1984年12月20日生,系寰壹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商检罪于2021年6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商检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祥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单位寰壹公司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缩短通关周期,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司负责人决定委托鹰腾公司等跨境电商平台公司(均另案处理),将一般贸易进口的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货物,伪报成无需检验的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入境。被告人陈某将涉案单证交给跨境电商平台公司,由跨境电商平台公司根据上述单证、信息伪造低价发票用于出区申报进口。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寰壹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42票,从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30,675.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且,被告人陈某明知上述涉案货物系日本化妆品等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在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后,未经报检而擅自销售给国内货主共计17批次,货值金额为1,535,969.28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单位及其本人的走私以及逃避商检的犯罪事实,并缴纳暂扣款3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跨境电商平台公司,将应当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多次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等货物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寰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通谋,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条,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商检罪追究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被告单位寰壹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逃避商检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某为了快速通关才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无需检验的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法治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缴纳了暂扣款及全部罚金,请求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户籍及人员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陈某的任职证明、发票、明细表、费用结算表、保税货物委托销售仓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货货款银行流水、代理国内客户通过跨境电商进口货物的明细及汇总表、情况说明、货物清单及金额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书证,松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王某1、王某2、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分别向本院预缴了十三万元和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跨境电商平台公司,将应当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多次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等货物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通谋,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商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及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寰壹公司、被告人陈某多次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等货物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货值达1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寰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逃避商检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848.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