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条目第41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1.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周**、王**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2020)辽0115刑初332号贪污、受贿、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刑事判决书

  10. 周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自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演职犯罪案件(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门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上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2.十M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构成要件

罪体主体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解释》规定的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这里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征用、占用土地的申请予以批准。

罪责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罪量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根据2000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情形之一的:(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前者属特别法的规定,其主体是具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后者则属普通法的规定,其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一般职权。因此,二者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滥用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立案标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王**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条目第410条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杨*、冯*,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周*成立成都龙*限公司龙景分公司,与被告人王*合伙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街办双槐村九组,以周*和洛带政府置换的4.74亩土地为基础,在未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修建“欣华苑一期”房屋项目。被告人王*先后与林*、马*等人签订修建合同,非法修建该项目。最终,该项目建筑面积26203.88平方米,修建住房120套、商铺38间,非法占用农用地11.2637亩。被告人周*、王*以公司名义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非法将房屋销售给张*、曾*、李*等人,非法销售住房87套,非法获款27209668元。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局认定,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被破坏。经鉴定,欣华苑一期项目房屋市场价值8846.62万元,建造成本3870.211584万元,洛带政府与该项目协议债务690.5428万元,其中区财政在该项目已垫付4045.598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周*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处理,又系初犯,有正当职业,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产管理局龙**(2013)73号文件关于移送洛带镇周*涉嫌非法经营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成都市*产管理局向区公安分局移送线索称,周*的项目建设主体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许可,建设客体(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嫌非法建设和销售,区公安分局当日以周*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4日,洛带镇政府电话通知王*到政府接**局分局询问,王*后到达洛带镇政府;2014年1月17日,在洛*出所,区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发放“欣华苑”小区违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时,民警陶*与杜*发现周*在现场出现,将其抓获。

3、成都市龙*龙国土资送(2013)01号文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关于洛带镇双槐村六、九组非法占地情况说明,地块土地利用现状截图,地籍调查截图,证实,区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周*未经许可在洛带镇双槐村六、九组非法占地6.99亩修建楼房,该局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据当地群众反映和新闻媒体报道,该宗土地修建的楼房存在对外销售现象,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区公安分局移送。该占地项目业主为周*、王*,该土地在《龙泉驿区总体利用规划(2006-2020)》中为规划的建设用地,其土地权属为农村集体土地。

4、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龙规局函(2013)76号文件关于洛带镇周*、张*违法建设移交公安机关的函,关于洛带镇欣华苑一期违法建设的情况说明,证实周*、张*在洛带镇双槐村9组二北干道以北、成洛路以南修建的欣华苑一期、欣华苑二期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于2013年3月12日责令停止建设。后发现其对外非法销售房屋,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线索移*安分局。

5、公告,证实,成都市龙泉*导小组办公室、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公告称因王*和周*在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房屋销售许可等手续,严禁进行房屋销售活动。

6、洛带镇违法设用地宗地情况(一),证实,欣华苑一期项目位于洛带镇双槐村9组二北干道以北,成洛路以南,现已全部竣工,该项目由周*开发,其中洛带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4.74亩(其中3亩为统筹解决2005年世界客属恳亲大会拆迁遗留问题,另1.74亩系解决客运站旁土地的相关问题)。附项目位置示意图及现状图。

7、龙*(1992)字第1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监证字第0084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洛*(2011)200号、(2012)88号文件,会议纪要(第十期、第四十一期),成都客*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川神州资平字(2012)第3-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周*获得洛带镇人民政府置换3亩土地使用权(其中,洛带镇上街花市坝2号铺面213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5256840元,其结论有效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

8、被告人周*、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王*的出生等自然情况。

9、证人曾*、唐*、江*、张*、曾*、李*、舒*、黄*、郑*、叶*、羊*、刘*、雷*、何*、刘*、罗*、张*、叶*、刘*、刘*、兰*、陈*、张*、刘*、周*、游泳、张*、廖*、钟**、李*、林*、曾*、游*、袁*、张*、黄*、邹*、张*、王*、曾*、李*、叶*、温**、张*、刘*、柏*、郭*、曾*、李*、吴*、袁*、雷*、曾*、陈*、陈*等56名购房户的证言及附房屋买卖合同、合伙建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分别证实上述56户分别购买了洛带镇“欣华苑”一期的房屋。

10、龙泉驿*侦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对“欣华苑”一期的购房户,已核实56户,尚有31户未取证。

11、洛带欣华苑小区占地面积测给报告、洛带欣华苑小区(新增)占地面积测给报告,证实,“欣华苑”一期占地总面积为17.4707亩(11647.11平方米)。

12、成都市*资源局龙国土资函(2014)82号对欣华苑项目(周*)占地地类情况的核查意见,证实,经核查其占地总面积17.4707亩,其中占用园地16.0037亩,建设用地1.467亩,上述园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属农用地类,经套合《龙泉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上述园地不在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范围。经现场核实,上述园地现状为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及建筑垃圾,其16.0037亩园地已被破坏。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周*华处扣押账本及票据,从王心炳处扣押印章一枚,从王*扣押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修建合同、业主名单,从徐*扣押周*华私章、龙*司公章、发票及财务专用章。

1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其与成都龙*限公司龙景分公司签订《洛带欣华苑一期修建合同》,合同的甲方是王*签的字,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该项目一期共计6个单元中的1-5单元由我负责修建,龙*司提供土地,我负责双包,工程总造价2720万元。该项目已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完工,6单元由马大兴负责修建。

15、证人马大兴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欣华苑”小区1期的6、7单元,是与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40万元。

16、洛带欣华苑一期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实,王*将欣华苑一期1-5号楼工程双包给林*;欣华苑一期6、7号楼工程双包给马大兴。

17、证人缪*的证言,证实,其是洛带镇双槐村9组组长。欣华苑位于9组的土地上,在振兴街旁,背后是成洛大道。因为9组的所有人都“农转非”,土地归组所有,是集体所有制,但都种有农作物,大部分是果树。组上与修建方没有签订任何土地手续,但在2012年5月1日,组上分别与村上和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用协议》,涉及土地面积分别为3亩、3.489亩。修建方在施工过程中超出了用地面积,我们先后与村上和镇政府签了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另外,2012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青苗赔偿费兑现表,共赔付了51912元青苗补偿费,土地租赁费22971元。

18、青苗补偿兑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租用协议。

19、证人唐*、刘*、陈*、冯*、万*的证言,系洛带双槐村9组村民,证实“欣华苑”位于洛带双槐村9组的土地上,在振兴街旁,背后是成洛大道,该楼盘修建之前种有果树等农作物,村民领到了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欣华苑小区于2012年8月开始修建,总的面积约20000多平方米,占地面积不清楚,是周*与王*合伙修建的(听王*说是他出资,周*出地),该小区位于洛带镇振兴街,修建人是林*和马大兴。

2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欣华苑一期是周*与王*一起开发修建的,2012年,其帮助做支出流水账,后来卖房子时负责盖章。售楼部位于洛带客运站出口,工作人员有我、王*和另外两个女的,共卖了七八十套。

22、关于非住宅房屋折迁的协议书,证实,洛带政府与周*就花市坝2号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达成协议,协议金额为690.5428万元。同时,洛带政府工作人员钟*经洛带政府授权,出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作了说明。

23、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成*鉴审字(2015)1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欣华苑”一期建设工程已完实体工程造价(含停工费用)工程造价29128927.73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为28284920.80元,前期平场挖土方工程造价为328574.36元,停工机械、架管、人工费515432.57元。

24、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川廉评报字(2015)28号评估报告,证实,“欣华苑”一期房屋市场价值为8846.26万元。

25、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成*鉴审字(2015)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洛带镇政府从区财政专项资金中为“欣华苑”一期垫付款项总计3445.59865万元(购房款1968.1632万元,装修款568.17409万元,材料费522.15346万元,人工费387.1079万元),支付周*花市坝2号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回购预付款600万元,支付“欣华苑”一期、二期(另案)违建维护费用226.67076万元。

26、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成*鉴审字(2015)4、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欣华苑”一期项目资产总额为3870.211584万元(开发成本确认金额2912.892773万元、开发间接费用为244.751221万元、购房客户装修款为597.67409万元、销售费用为72.2935万元、管理费用为42.6万元),二人预收购房款2941.9668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有漏项,建造成本偏低,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到庭作了说明,其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但“欣华苑”一期在有关部门处理后,不应继续施工,销售费用不能作为修建该建筑物而进行的投入,故停工机械、架管、人工费51.543257万元、销售费用72.2935万元不应计入二被告人的投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周*、王*在未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双槐村九组,修建“欣华苑”一期建筑物。后被告人周*、王*将其中的部分房屋予以销售,获购房款2941.9668万元。该案于2013年12月24日案发。

查明,该小区占地总面积为17.4707亩,含洛带镇政府与被告人周*因洛带镇花市坝2号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置换的4.74亩土地,其中园地16.0037亩,建设用地1.467亩。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局认定,园地属农用地,占用的农用地已被破坏。房屋销售后,部分购房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案发后,被告人周*、王*与购房户解除合同。为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化解各种矛盾,洛带镇政府从区政政专项资金中代其退付了部分购房款(1968.1632万元)、装修款(568.17409万元)、材料费(522.15346万元)、人工费(387.1079万元)共计3445.59865万元,支付“欣华苑”一期、二期(另案)违建维护费用226.67076万元。

洛带镇政府就花市坝2号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周*达成协议,由洛带镇政府补偿给被告人周*690.5428万元(已付600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周*、王*修建“欣华苑”一期项目投入确认共计3178.200737万元(不包括洛带镇政府从区财政专项资金中代为退付购房户的房屋装修费568.17409万元)。“欣华苑”一期房屋市场价值为8846.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达10亩以上,造成农用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均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洛带镇政府与其置换土地,不能成为其二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理由,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处理,又系初犯,有正当职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王*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并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欣华苑”一期建筑物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周*、王*在“欣华苑”一期修建中的投入(3178.200737万元)及政府代其退付的装修费568.17409万元应予以退还。经被告人周*与洛带镇政府协商,双方债权债务(花市坝2号非住宅房屋拆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洛带镇政府从区财政专项资金中为其垫支部分(2877.42456万元)应在被告人周*、王*的实际投入中予以抵扣。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农用地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周*、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涉案“欣华苑”一期建筑物予以追缴(扣除被告人周*、王*的实际投入3178.200737万元及政府垫付的房屋装修费568.17409万元)。被告人周*、王*的实际投入3178.200737万元及被告人周*对洛带镇政府享有的债权90.5428万元与洛带镇政府从区财政专项资金中为其垫支的购房款(1968.1632万元)、材料费(522.15346万元)、人工费(387.1079万元)共计2877.42456万元品迭后,应退付给被告人周*、王*二人共计人民币391.31897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2020)辽0115刑初332号贪污、受贿、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受贿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    

案 号   (2020)辽0115刑初332号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刑检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以上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罪名及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从2011年至2020年期间受贿的犯罪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院认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贪污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此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发前返还给行贿人李树佳的5万元受贿款应计算在返赃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贪污罪中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受贿罪中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上缴部分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中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同时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9日止,已扣除先期留置177日。)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九千四百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马某某已追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或追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维娜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赵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慧

周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随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1321刑初19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峰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2009年底的一天,时任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的周峰在武汉举行团拜会上结识毛某4,毛某4向周峰提出投资建设自来水厂。2010年,毛某4到周峰家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后二人商议在广水市地税局所属的广水市长岭镇五一村靠近徐家河水库土地上建设自来水厂,由广水市长岭镇政府与广水市地税局协商将上述土地收回,资金由毛某4支付。2010年7月5日,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成立,毛某4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2日,长岭镇政府与广水市地税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收回。2010年7月14日,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将毛某4上交的60万元回收土地费支付给了广水市地税局。随后,毛某4委托他人制作了一份自来水厂、44栋别墅和一座酒店的建筑设计方案,送交周峰审阅,周峰表示同意。毛某4向周峰提出相关的用地手续还未办理,无法开工建设,周峰让毛某4边建边补办手续。2011年初,经周峰同意和批准后,毛某4在未办理任何林业、国土、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自来水厂和酒店。2011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周峰,毛某4在周峰家送其5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4月,周峰安排时任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副主任孙某、干部吴某3、何某等人与毛某4签订了《新建自来水厂投资协议书》,此时,自来水厂和酒店已经动工建设。2011年下半年,毛某4在自来水厂附近建设别墅。2011年8月,为感谢周峰帮助,毛某4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8月、10月,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12月23日,广水市林业局、广水市林政稽查大队向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下达《违法占用林地停占通知书》。在上述职能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周峰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亲自或安排广水市长岭镇党委政府的吴某3、刘某1、何某等人对时任城建站站长杨某1、时任国土资源所所长雷某等人及广水市林政稽查部门干扰、阻碍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2011年底,毛某4的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建成并投入使用,酒店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帮助,毛某4在周峰家中送给周峰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2年初,为办理自来水厂和别墅的林业占地手续,毛某4找到周峰,后周峰安排何某陪同毛某4找到广水市林业局局长聂某1协助办理自来水厂的占地手续,经聂某1安排,湖北省林业厅批准徐家河自来水厂占用林地10706平方米(合计16亩)。2012年年中,毛某4在徐家河自来水厂靠近水库边附近土地建成13栋别墅。毛某4在自来水厂附近所建酒店于2013年装修后投入使用,所占土地于2012年6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毛某4所建13栋别墅至今未办理林业、国土、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2013年5月,毛某4将包括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鑫玉大酒店和44栋别墅的《广水市徐家河别墅区方案设计文本》送交周峰审阅,周峰授意刘某1在设计文本上补签了“经研究,同意按此设计方案实施,开工建设时需按有关规定办齐相关手续”,并加盖广水市徐家河风景管理处印章。此时,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鑫玉大酒店已装修完毕开始营业,13栋别墅业已建成。2014年底,徐家河自来水厂接受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并缴纳180.2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国有土地利用手续。

2018年10月23日,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广水市林业局对毛某4所建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和别墅所占土地性质及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测。广水市林业局组织现场勘测后,认定毛某4所建别墅区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3.4亩,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属非法占用林地。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占用林地合计16亩,2012年6月15日湖北省林业厅批复同意使用上述林地时,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已建成投产使用,造成该块林地永久毁坏,属非法占用林地。

二、被告人周峰犯受贿罪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周峰利用担任广水市徐家河风景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广水市常委、统战部部长、广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周某1、毛某4、吴某3、邹某、周某2、王某1、周某3、刘某5、王某3、聂某210人谋取利益,收受10人财物价值118万元。

1、收受周某1贿赂现金共计57万元。2010年11月,周辉借用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在长岭镇政府办公楼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长岭镇政府经集体研究决定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将长岭镇政府综合楼、长岭镇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的装饰装潢工程、水电工程、院内道路硬化工程作为政府办公大楼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周某1并以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2011年底,长岭镇政府办公楼等工程建成前后,在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周峰多次利用其分管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及党委书记、广水市委常委的职务影响力,在工程款结算上对周某1予以关照。2012年初,周某1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的帮助,在广水市佰特酒店附近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0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2年上半年,周某1借用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在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此工程项目建成前后,在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周峰多次利用其分管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及党委书记、广水市委常委的职务影响力,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对周某1予以关照。2012年10月,长岭镇政府将位于政府办公楼后的一块17间门面地基的土地作价110万补偿给周某1作为支付工程款。此后,广水市环保局倪某(系周峰待定关系人,已判刑)向周某1提出要几间地基,周某1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周峰,但倪某并未对此支付对价房款。2013年底,周某1将上述17间地基以每间9万元的价格全部卖掉,其中为倪某所保留的地基卖得价款27万元,经周某1同意后交给了倪某。周某1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关照,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于2015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给周峰现金2万元、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2、收受毛某4贿赂现金共计15万元。2010年初,毛某4有意回广水市投资建设自来水厂,以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送给周峰烟酒及2万元现金,并向周峰表达了意愿,请求周峰在招商引资政策上予以帮助和支持,周峰应允,将现金收受。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对建设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等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继续寻求周峰的关照和支持,毛某4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5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8月,为感谢周峰对其承建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周峰的关照和支持,毛某4以庆贺周峰女儿考大学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周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亲自或安排广水市长岭镇党委政府干部干扰、阻碍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毛某4的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等工程项目非法占地施工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制止。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在其建设自来水厂、酒店及别墅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周峰对其进行关照,毛某4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后。2013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在承建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鑫玉大酒店、别墅等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周峰的关照,毛某4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4年7月,周峰在广水市长岭镇水泊梁山度假村附近将收受的15万元现金退还给毛某4。

3、收受吴某3贿赂折合人民币7万元。2009年9月,被告人周峰调任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同年底,吴某3为谋取周峰对其职务提拔上的帮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长岭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0年底,吴某3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长岭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6月,吴某3在周峰办公室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后在周峰的推荐下,吴某3于2011年9月顺利提拔为广水市关庙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1年底,吴某3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家中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7月,为感谢周峰在其职务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吴某3在广水市前河社区宝岛咖啡店送给周峰价值2万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底,周峰与吴某3相约去武汉办事期间,吴某3在车上送给周峰现金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

4、收受邹某贿赂现金共计10万元。2012年10月,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2012年底,为谋求周峰对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邹某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后在周峰的帮助下,邹某于2014年顺利承接了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2015年7月,邹某在周峰家中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在周峰的帮助下,邹某又顺利承接了广水市杨寨镇、吴店镇、郝店镇等地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2016年底,邹某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3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8年7月,为感谢周峰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关照,邹某在广水市碧桂园小区路边周峰的车上送给周峰现金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8年9月底,周峰在自己家中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邹某。

5、收受周某2贿赂现金共计8万元。2009年,党委书记后,与个体建筑商人周某2开始来往。2010年,在周峰的关照下,周某2承接了老街道路改造工程。2012年,周某2又承接长安大道建设项目,年底为结算工程款,周某2找周峰帮忙,周峰安排长岭镇政府预先支付周某2200万余元工程款。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1年至2018年的每年春节期间,周某2到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合计8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6、收受王某1贿赂现金共计8万元。2009年,在书记、镇长后,王某1为湖滨嘉园小区的土地办证手续多次与周峰沟通,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周峰0.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2.5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2012年,在周峰的关照及帮助下,湖滨嘉园小区顺利补办到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为感谢周峰的帮助并维持与周峰的关系,王某1于2013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分别送给周峰4万元、1万元、0.5万元,共计5.5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7、收受周某3贿赂现金共计4万元。2016年,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后分管广水市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工作。周某3意欲承接易地搬迁工程,于2016年7月在周峰家附近送给其2万元现金。在周峰的帮助下,后周某3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吴店镇、郝店镇等地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2017年6月左右,周某3在广水市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在周峰的帮助下,后周承福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

8、收受刘某5贿赂现金共计4万元。2015年初,广水市启动一批绿化工程项目,系时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周峰分管的工作。刘某5意欲承接部分绿化工程项目,经人介绍来到周峰家中,表明意愿,周峰应允。临走时,刘某5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同年8月,刘某5又以庆贺周峰女儿出嫁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在周峰的关照下,刘某5于2016年初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平洑路绿化工程项目。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刘某5以拜年的名义于2016年初、2017年初各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均予以收受。

9、收受王某3贿赂共计4万元。王某3与周峰系初中同学。王某3于2000年开始在广水市经营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谋求周峰对其酒店经营方面的关照,王某3在位于广水市城郊办事处马蹄桥的家中于2017年初、2018年初各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在周峰的授意下,2018年广水市政法委牵头的多项会议,被安排在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召开。

10、收受聂某2贿赂现金共计1万元。2015年初,聂某2成立了广水市楚王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该项目,后请求周峰关照、帮忙争取相关扶持政策,周峰应允。此后,在周峰的帮助下,聂某2顺利争取到广水市林业方面的退耕还林、林业灾后重建等扶持资金。2015、2016年底,聂某2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在位于广水市名门雅居小区自己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各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峰作为徐家河风景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峰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峰的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受贿罪。

被告人周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峰退还给邹某的10万元和毛某4的15万元的受贿款均是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不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应认定为周峰受贿数额。2、周峰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立功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被告人周峰在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利用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林地49.4亩,帮助武汉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4修建自来水厂、酒店、别墅等。具体事实如下:

原告观点

2009年底的一天,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在武汉举行团拜会,邀请在武汉发展较好的广水市长岭籍商人参加。在团拜会上,武汉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全向时任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的周峰表明有意回乡投资建设。2010年初的一天,毛某4到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并向周峰表达了回建设自来水厂及投资开发的意愿,请求周峰在招商引资政策上予以帮助和支持,周峰表示同意。2010年2月的一天,毛某4邀请周峰等数名干部到家中做客,再次向周峰提出回广水市投资建设自来水厂及争取招商引资政策支持的意愿,周峰表示同意。2010年3、4月份,经过选址、沟通,周峰与毛某4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在广水市长岭镇五一村靠近徐家河水库的一块约50亩的土地上建设自来水厂。因该地块属于广水市地税局所有,于是周峰与毛家全商定由广水市长岭镇政府与广水市地税局协商将上述土地收回,由毛某4支付资金。2010年7月5日,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成立,毛某4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2日,长岭镇政府与广水市地税局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以60万元补偿款,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7月14日,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将毛某4上交的60万元回收土地费支付给了广水市地税局。随后,毛某4委托他人制作了一份自来水厂、44栋别墅和一座酒店(初期命名为金泽雅居,2014年正式命名为鑫玉大酒店)的建筑设计方案,送交周峰审阅,周峰表示同意。同时,毛某4告诉周峰相关用地的手续还未办理,无法开工建设,周峰让毛某4边建边补办手续。2011年初,经周峰同意和批准后,毛某4在未办理任何林业、国土、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自来水厂和酒店。2011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毛某4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5万元,周峰予以收受。

2011年3月,为加强集镇规范管理,广水市长岭镇党委、政府决定成立土地城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周峰任领导小组组长。2011年4月,毛家全与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就自来水厂建设事宜协商一致,周峰安排时任徐家河风景管理处副主任孙某、党委副书记吴某3、时任党委委员何某等人与毛某4签订了《新建自来水厂投资协议书》,此时,自来水厂和酒店已经动工建设。2011年7月,自来水厂作为广水市长岭镇观摩点接受广水市委、市政府组织的乡镇观摩。2011年下半年,毛某4开始在自来水厂附近靠近水库边的土地上建设别墅。2011年8月,为感谢周峰对其承建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周峰的关照和支持,毛某4以庆贺周峰女儿考大学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

2011年8月,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向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和毛某4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自来水厂的行为。停工通知书下达后,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并未停止施工建设。2011年10月,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向毛某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五一村林地的毁地行为。2011年12月23日,广水市林业局、广水市林政稽查大队向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下达《违法占用林地停占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继续非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并接受处理。在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周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亲自或安排广水市长岭镇党委政府的干部吴某3、刘某1、何某等人对时任城建站站长杨某1、时任国土资源所所长雷某等人及广水市林政稽查部门表示“不要管,这是党委政府决定的”、“在执法的过程中放宽一些,不要动不动就停工”等,干扰、阻碍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毛某4的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等工程项目非法占地施工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制止。2011年底,毛某4的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建成并投入使用,酒店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毛某4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送给周峰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2年初,为办理自来水厂和别墅的林业占地手续,毛某4找到周峰帮忙协调关系,周峰表示同意后亲自出面并安排何某陪同毛某4找到广水市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某1请求协助办理自来水厂的林业占地手续。后经聂某1安排,广水市林业局向湖北省林业厅申请补办毛某4所建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占用林地手续。湖北省林业厅于2012年6月15日批复《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鄂林资许准[2012]474号),批准徐家河自来水厂占用林地10706平方米(合计16亩)。截至2012年年中,毛某4在徐家河自来水厂靠近水库边附近土地建成13栋别墅。2014年底,徐家河自来水厂接受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并缴纳180.2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国有土地利用手续。毛某4在自来水厂附近所建酒店于2013年装修后投入使用,所占土地于2012年6月办理了国有土地利用手续。毛某4所建13栋别墅至今未办理林业、国土、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2013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毛某4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3年5月,毛某4将包括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鑫玉大酒店和44栋别墅的《广水市徐家河别墅区方案设计文本》送交周峰审阅,周峰授意刘某1在设计文本上补签了“经研究,同意按此设计方案实施。开工建设时需按有关规定办齐相关手续”,并加盖广水市徐家河风景管理处印章。此时,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鑫玉大酒店已装修完毕开始营业,13栋别墅业已建成。

2018年10月23日,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广水市林业局对毛某4所建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和别墅所占土地性质及面积进行了实地勘测。广水市林业局组织现场勘测后,认定毛某4所建别墅区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3.4亩,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属非法占用林地。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占用林地合计16亩,2012年6月15日湖北省林业厅批复同意使用上述林地时,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已建成投产使用,造成该块林地永久毁坏,属非法占用林地。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周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任职文件、党代表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随州市纪委监委关于被调查人周峰到案经过及调查突破的说明》。证实:周峰的公民身份情况、任职履历及到案经过。

(2)长岭镇政府以60万元价格从广水市地税局回购土地的资料、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长岭镇成立土地城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文件》、长岭镇政府关于自来水厂建设的有关会议记录、长岭镇政府与毛某4签订的《新建自来水厂投资协议》、毛某4建设自来水厂的建筑材料物流单、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办理建设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水市林业局出具的补办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的林地占用手续。证实: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建设过程的情况。

(3)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关土地利用现状资料、鑫玉大酒店补办土地利用手续资料、补办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和鑫玉大酒店的建设规划和施工行政许可资料、毛家文、付忠权、汪大强、刘轩朝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料、周本财、孙习昌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广水市2013年度第8批次农村建设农用地转用呈报材料。证实:鑫玉大酒店、别墅等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来源情况。

(4)广水市国土、林业、住建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资料。证实: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违法占用林地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毛某1、刘某1、罗某1、毛某2、聂某1、徐某1、刘某2、严某、梅某、付某、向某、沈某1、吕某1、徐某2、李某1、毛某3、明某、陈某1、陈某2、孙某、尚某的证言。证实:周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相关事实。

3、广水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测报告》、广水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证实:自来水厂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的情况。

4、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相关事实。

二、受贿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峰在担任徐家河风景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广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和职务上的影响力,为周某1等人在土地批准、承接工程项目、谋取职务上的提拔等利益,非法收受10人贿赂折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周某1贿赂现金共计57万元

2010年11月,周辉借用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广水市长岭镇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0年12月与长岭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在长岭镇政府办公楼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长岭镇政府经集体研究决定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将长岭镇政府综合楼(食堂、职工宿舍)、长岭镇政府办公楼主体工程的装饰装潢工程、水电工程、院内道路硬化工程作为政府办公大楼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周某1并以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2011年底,长岭镇政府办公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相继竣工。长岭镇政府办公楼等工程建成前后,在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周峰多次利用其分管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及党委书记、广水市委常委的职务影响力,在工程款结算上对周某1予以关照。2012年初,周某1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的帮助,在广水市佰特酒店附近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0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后将20万元资金借给其司机王某2周转使用。

2012年上半年,周某1借用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在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该项目于2012年底完工。此工程项目建成前后,在财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周峰多次利用其分管财务职务上的便利及党委书记、广水市委常委的职务影响力,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对周某1予以关照。

2011年底,长岭镇政府办公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相继竣工后,长岭镇政府由于财力不足,无法按工程进度支付周某1工程款。2012年1月的一天,长岭镇政府将位于镇政府办公楼东侧的一块8亩左右的土地作价320万元抵偿周某1的工程款。后长岭镇政府在修建长平南路过程中,占用了抵偿给周某18亩土地中的3亩多土地。为弥补周某1的损失,2012年10月,长岭镇政府将位于政府办公楼后的一块17间门面地基的土地作价110万补偿给周某1,并与周某1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广水市环保局倪某(系周峰待定关系人,已判刑)在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时,向周某1提出要几间地基,周某1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周峰。周峰确认倪某向周某1要地基一事后,向周某1打招呼,令其在政府抵偿的门面地基中为倪某保留几间,周某1表示同意,但倪某并未对此支付对价房款。

2013年底,有人想买周某1手中的上述17间门面地基,周某1询问周峰关于为倪某所留地基如何处理,周峰表示让周某1自行决定。之后,周某1将上述17间地基以每间9万元的价格全部卖掉,其中为倪某所保留的地基卖得价款27万元。周某1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上的关照,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周某1电话联系周峰,称为倪某所保留的三间地基已以27万元价款卖出,并准备将钱款送来,周峰让其将钱款交给倪某。当晚,周某1电话联系倪某后,在其位于广水市名都花园小区的住处,将27万元现金送给倪某,倪某予以收受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周峰,周峰表示同意。之后,倪某将27万元现金以其母亲李桂香的名义存于中国银行,又个人筹资23万元,共50万元资金借给商人李某4周转使用。

周某1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关照,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分别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于2015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给周峰现金2万元、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广水市长岭镇办公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项目资料、工程付款资料、随州市纪委党纪处分文件、广水市住建局对广水市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资料、旅游大道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资料、工程付款、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周某1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吴某1、王某2、袁某、孙某、李某4、谌心良、倪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峰、倪某收受周某1贿赂款及资金去向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收受周某1贿赂的相关事实。

(二)收受毛某4贿赂现金共计15万元

2010年初,武汉雄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4有意回广水市投资建设自来水厂,以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送给周峰烟酒及2万元现金,并向周峰表达了回建设自来水厂及投资开发的意愿,请求周峰在招商引资政策上予以帮助和支持,周峰应允,将现金收受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对建设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等工程项目选址、施工准备等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继续寻求周峰的关照和支持,毛某4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5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初,经周峰同意和批准后,毛某4在未办理任何林业、国土、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建设自来水厂和酒店。

2011年下半年,毛某4开始在自来水厂附近靠近水库边的土地上建设别墅。2011年8月,为感谢周峰对其承建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周峰的关照和支持,毛某4以庆贺周峰女儿考大学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

因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上述建设项目的违规建设行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并制止。在上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周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亲自或安排广水市长岭镇党委政府干部干扰、阻碍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毛某4的自来水厂、酒店和别墅等工程项目非法占地施工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制止。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在其建设自来水厂、酒店及别墅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周峰对其进行关照,毛某4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2012年,在周峰的关照及帮助下,毛某4的自来水厂和酒店相继补办占地手续。2013春节前,为感谢周峰在承建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鑫玉大酒店、别墅等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周峰的关照,毛某4在周峰位于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7月,周峰在广水市长岭镇水泊梁山度假村附近将收受的15万元现金退还给毛某4。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新建自来水厂投资协议》、徐家河风景区自来水厂、鑫玉大酒店、别墅等项目建设资料、广水市国土、林业、住建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资料、中共委员会《关于成立土地城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实: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情况。

2、证人证言:吴某3、毛某4、雷某、杨某1、毛某1、刘某1、罗某2、毛某2、聂某1、徐某1、刘某2、严某、梅某、付某、向某、沈某1、吕某2、徐某2、李某1、毛某3、明某、陈某1、陈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自来水厂、酒店、别墅的建设及周峰收受毛某4贿赂的情况。毛某4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年中的一天,周峰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们约定在见面,我把车停在路边,过了半个小时后周峰开着车过来,他把车停在我车后面,周峰提了一个袋子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周峰将提的袋子放在车子中控台上,说这是我之前送给他的15万元和借给他的10万元,共计25万元,现在一起退给我,我当时推辞不要,周峰说现在形势紧张了,让我必须收下,我看周峰态度很坚决,我说我收下吧,随后周峰下车离开了。

3、广水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测报告》、广水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证实:毛某4修建水厂、酒店、别墅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等情况。

4、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底的一天,毛某4电话联系我说有事请找我面谈,我同毛某4在我广水市滨河小区的家里见面,我们谈了下建设自来水厂的事情,临走时,毛某4从他包里掏出一个大信封放在我家里的沙发上说给我拜个早年,这是他一点心意,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毛某4离开后我清点了一下,发现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我把2万元现金暂时存放在家里,春节过后,我找到毛某4想把2万元退给他,但是没有退掉,我就放在身上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2010年底,毛某4打电话说到我家里坐一下,毛某4提了个袋子过来并向我汇报了下自来水厂的筹备情况,临走时毛某4把袋子放在我家茶几上,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毛某4离开后我看了下袋子里装有5万元现金。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女儿周典考上了大学,毛某4电话联系我说过来给我女儿送点上学路费,我约他在见面,他拿了个纸袋子递给我,回去后我把袋子里的钱清点下,发现装有5万元现金。2011年底,毛某4找到我说建设自来水厂压力很大,想做旅游大道两边的路灯安装工程,由于当时时间比较紧张,我就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将工程交给毛某4做,2011年底的一天,毛某4到我家里向我汇报下自来水厂的情况,临走时把提来的袋子放在我沙发上说给我拜个早年,我推辞一下收下了,打开袋子后发现里面5万元现金,我将这5万元放在司机王某2那里。2012年底的一天,毛某4电话联系我,说要来我家坐一下,给我拜个早年,然后毛某4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两个牛皮纸大信封放在我的沙发上,说一点小意思,毛某4走后我打开两个信封各有2万元现金,一共4万元。我把这4万元和手里的闲钱一起放在司机王某2那里。2013年底,毛某4给我打电话说拜个早年,临走时他从包里拿出两个中号牛皮信封放在我沙发上,毛某4离开后,我发现里面共计4万元现金。我把这4万元和手里的闲钱一起放在司机王某2那里。2014年,我听说有人在告我,想把之前收受的钱该退的退掉。7月份前后的一天,我将25万元用袋子装好,约毛某4在的路边见面,在毛某4车上将25万元退还给他。

(三)收受邹某贿赂现金共计10万元

2012年10月,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2012年底,为谋求周峰对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邹某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周峰予以收受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后在周峰的帮助下,邹某于2014年顺利承接了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2015年7月,为感谢周峰对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邹某在周峰家中送给周峰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在周峰的帮助下,邹某又顺利承接了广水市杨寨镇、吴店镇、郝店镇等地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2016年底,为感谢周峰的帮助,邹某在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3万元,周峰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8年7月,为感谢周峰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关照,邹某在广水市碧桂园小区路边周峰的车上以沙场分红的名义送给周峰现金4万元,周峰予以收受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8年9月底,周峰在自己家中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邹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广水市郝店镇花山水库水源地保护项目工程资料和付款凭证、吴店镇、郝店镇、杨寨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资料和付款凭证、李店镇应山河张扬村至雷庙村河段砂场项目资料等书证。证实:邹某承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情况。

2、证人证言:邹某、华某、徐某3、李某5、陈某3、谌心良、左某、刘某7等人证言。证实:邹某承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及周峰受贿的情况。证人邹某还证实:2018年9月底的一天,周峰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到他家里去一趟,我开车到周峰家后,周峰直接把一个白色纸袋子递给我,说这是前前后后我送的10万元钱,现在形势非常紧张了,这10万元钱你都拿回去,我看周峰态度很坚决,只好收下,然后离开周峰家了。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底的一天,邹某来我家里,对我说他想在广水找点事做,邹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牛皮信封放在我家沙发上,说给我拜个早年。邹某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下里面有1万元现金,都用于我个人开支。2014年我看一个项目适合邹某就联系他,后来邹某项目中标。2014年年底的一天,邹某电话联系说来我家坐一下,感谢我帮他承接这个项目,邹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茶几上,说给我拜个早年,我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2015年底的一天,邹某来我家说来给我拜个早年,临走时邹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沙发上,我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都用于我日常开支了。2016年6月,邹某找我帮忙异地搬迁项目,年底的一天,邹某电话联系我说给我拜个年,邹某离开时邹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茶几上,我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我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邹某找我说想继续做异地搬迁项目,年底的一天,邹某来到我家中,离开时邹某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茶几上,说给我拜个早年,我打开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2018年7月的一天,我开车约邹某、李某4一起去看部队领导,到了部队大门口,邹某下车将一个塑料袋放在我副驾驶座位上,说这是我沙场分红,里面有4万元。2018年,我发现反腐形势越来越严重,为了自身的安全考虑,决定把上述收取邹某的10万元钱退给他。9月份的一天,我事先筹集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装衣服的袋子里,然后电话联系邹某叫他来我家一趟,邹某来后,我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邹某,他看我坚持要退收下后走了。

(四)收受周某2贿赂现金共计8万元

2009年,党委书记后,与个体建筑商人周某2开始来往。2010年,在周峰的关照下,周某2承接了老街道路改造工程。2012年,周某2又承接长安大道建设项目,年底为结算工程款,周某2找周峰帮忙,周峰安排长岭镇政府预先支付周某2200万余元工程款。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1年至2018年的每年春节期间,周某2到周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合计8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街道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中心中学至中心医院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长安大道市政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周某2承接涉案相关工程的建设情况。

2、证人周某2、吴某1、黄某、吴某2、童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2在周峰的帮助、关照下,承接工程建设及领取工程款及周峰受贿的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五)收受王某1贿赂现金共计8万元

2007年,广水市因修建高架桥拆迁部分房屋,需配套建设安置小区,王某1承接安置小区中的湖滨嘉园小区建设工程,但该小区土地手续一直未办理。2009年,在书记、镇长后,王某1为湖滨嘉园小区的土地办证手续多次与周峰沟通,为谋求周峰为其工程提供帮助和支持,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王某1以拜年名义分别送给周峰0.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2.5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2012年,在周峰的关照及帮助下,湖滨嘉园小区顺利补办到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为感谢周峰的帮助并维持与周峰的关系,王某1于2013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先后分别送给周峰4万元、1万元、0.5万元,共计5.5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湖滨嘉园小区工程建设资料、行政审批资料等书证。证实:王某1承接涉案工程的建设等情况。

2、证人王某1、吴某3、杨某1、雷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周峰为王某1承接的工程建设提供帮助及受贿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六)收受吴某3贿赂折合人民币7万元

2009年初,吴某3从广水市城郊乡党委副书记正式到广水市任党委副书记。同年9月,被告人周峰调任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2009年底,吴某3为谋取周峰对其职务提拔上的帮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长岭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0年底,吴某3考虑到2011年系换届选举年,为谋取周峰在其职务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长岭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1年6月,广水市委启动换届工作,为继续谋求周峰在其职务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吴某3在周峰办公室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后在周峰的推荐下,吴某3于2011年9月顺利提拔为广水市关庙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1年底,为感谢周峰在其职务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吴某3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在周峰位于家中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7月,为感谢周峰在其职务提拔上的支持和帮助,吴某3在广水市前河社区宝岛咖啡店送给周峰价值2万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周峰予以收受。2016年底,周峰与吴某3相约去武汉办事期间,为感谢周峰对其职务提拔上提供的帮助,吴某3在车上送给周峰现金2万元,周峰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吴某3主体身份材料、吴某3提拔为关庙镇镇长、党委书记任职文件、干部履历及考核等书证。证实:吴某3职务任命过程等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3、刘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周峰帮助吴某3获得职务上提拔及受贿的事实。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七)收受周某3贿赂现金共计4万元

2003年左右,周峰与周某3结识。2016年,周峰调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后分管广水市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工作。周某3意欲承接易地搬迁工程,为谋求周峰对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7月,周某3在周峰家附近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在周峰的帮助下,后周某3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吴店镇、郝店镇等地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2017年6月左右,为感谢周峰对其提供的帮助,并继续谋求周峰的支持和关照,周某3在广水市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在周峰的帮助下,后周承福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广水市吴店镇、郝店镇、十里办事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资料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周某3承接涉案相关工程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3、陈某3、徐某3、冯某、邹某、闵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3承接涉案相关工程的情况及周峰受贿的事实。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八)收受刘某5贿赂现金共计4万元

2015年初,广水市在全市范围动员开展“绿满广水”行动,启动一批绿化工程项目,系时任广水市委常委、统战部长周峰分管的工作。刘某5经营广水市广森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意欲承接部分绿化工程项目。2015年4月初,经广水市林业局局长聂某1的介绍,刘某5来到周峰家中,表明欲承接广水市绿化工程的意愿,周峰应允。临走时,刘某5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同年8月,刘某5又以庆贺周峰女儿出嫁的名义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予以收受。在周峰的关照下,刘某5于2016年初顺利承接了广水市平洑路绿化工程项目。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刘某5以拜年的名义于2016年初、2017年初各送给周峰1万元现金,周峰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广水市平洑路绿化工程项目资料及付款凭证、广水市蔡河镇、骆店镇、陈巷镇有关绿化工程项目资料等书证。证实:刘某5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

2、证人刘某5、聂某1、吴某4、刘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周峰帮助刘某5承接涉案工程及受贿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九)收受王某3贿赂共计4万元

王某3与周峰系初中同学,二人相识已久。王某3于2000年开始在广水市经营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谋求周峰对其酒店经营方面的关照,王某3在位于广水市城郊办事处马蹄桥的家中于2017年初、2018年初各送给周峰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周峰均予以收受。在周峰的授意下,2018年广水市政法委牵头的多项会议,被安排在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召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在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举行会议的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2018年广水市政法委牵头在湖北中懋国际大酒店举行召开会议的情况。

2、证人王某3、李某2的证言。证实:周峰帮助王某3,在其经营的酒店召开会议及受贿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十)被告人收受聂某2贿赂现金共计1万元

聂某2与周峰相识已久,2015年初,聂某2与周峰受邀参与同一个饭局,期间,聂某2向周峰表明自己准备开办个山庄,周峰提出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有一处地块适合,建议建一个油茶基地,聂某2随后成立了广水市楚王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该项目,并请求周峰关照,帮忙争取下相关扶持政策,周峰应允。此后,在周峰的帮助下,聂某2顺利争取到广水市林业方面的退耕还林、林业灾后重建等扶持资金。2015、2016年底,聂某2为感谢周峰提供的帮助,在位于广水市名门雅居小区自己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各送给周峰0.5万元现金,周峰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广水市楚王生态园有限公司有关项目资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经营及得到国家扶持资金的相关情况。

2、证人聂某2、聂某1、余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周峰帮助聂某1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及受贿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峰受贿的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26日9时许,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组要求广水市监察委员会将周峰送至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当日10时许,周峰主动到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尔后被带至随州市警示教育中心(独崇山)被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已掌握的非法批准毛某4占用土地的犯罪事实,以及调查组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周峰检举揭发了某副处级干部涉嫌犯罪的线索,已部分查实。周峰及其家属共主动向随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受贿赃款93万元。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周峰均表示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峰又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30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广水市徐家河风景区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期间,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林地49.4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被告人周峰在担任广水市徐家河风景管理处主任兼党委书记、镇长、广水市常委、统战部部长、广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和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周峰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周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峰退还给毛某415万元、邹某10万元受贿款均是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不是周峰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应认定为周峰的受贿数额”之辩解意见。经查,自2010年初至2013年,被告人周峰多次收受毛某4贿赂共计15万元,2012年底至2018年7月,周峰多次收受邹某贿赂共计10万元。被告人周峰收受该二人贿赂的主观故意明显,周峰收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获取利益,将受贿款已用于家庭、个人开支或他用,至案发时,周峰收受二人贿赂已有两年,虽然周峰在案发前退出了该二人的贿赂款,但不具有及时性,且周峰在收受贿赂至案发长时间内,也不存在无法退还或上交的情形。被告人周峰两次退款行为,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情节规定,被告人周峰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峰接到监察机关电话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峰在被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监察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峰及委托其亲属主动退出受贿所得赃款,认罪认罚,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周峰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周峰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峰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峰受贿犯罪所得93万元,由随州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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