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08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

  1. 环境监管失职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马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彭玉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沈帅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工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认定标准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做出错误决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一般缺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三)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四)侵犯的客体不同

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安全。

立案标准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条目第408条

马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尉刑初字第293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任尉氏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十三中队中队长期间,负有对尉氏县门楼任乡、邢庄乡进行环境监察、对“十五小”、“新五小”企业进行监管的职责,被告人马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自己辖区内属于“十五小”企业的门楼任乡卜家村化工厂和邢庄乡芦馆村化工厂违规建厂情况没有认真巡查及时发现,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这两家无任何审批手续且污染严重的企业,未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导致该两个化工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2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赵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尚某某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河南省环境监察执法模式指南》,尉氏县环保局12369举报热线交办单、立案登记表、尉氏县环保局请示、决定、查封决定书、尉氏县人民政府文件、检测报告,2014)尉刑初字第467号、494号、50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合同书、发票,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尉氏县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彭玉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2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彭玉成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11年期间,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阳新县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在没有经环评验收与重新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扩大生产规模、违规超量处理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定偷运或者多运危险废物。阳新县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公司)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处理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定偷运危险废物。

在此期间,被告人彭玉成作为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支队)和黄石市工业固体废弃物监督管理和调剂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其通过到企业现场检查、收阅群众举报信件,与企业股东吃饭聊天等途径得知上述三家企业的违法生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彭玉成本应依职责督促环境监察支队立案查处,或督促阳新县环保局立案查处,或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请阳新县政府进行查处。但彭玉成因顾忌自己与这三家企业股东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等原因,不认真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这些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予以制止,长期放纵这些企业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这些企业长期向周边居民区排放砷含量超标的废气,严重环境污染,造成49人砷中毒和863159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人彭玉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137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石某持股的金宝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石某价值共计59428元人民币的财物。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所在的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程某价值共计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3、2006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乙持股的银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乙价值共计28750元的财物。

4、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柯某持股的银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柯某价值共计26900元的财物。

5、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持股的银源公司谋取利益,在每年春节前收受吴某2000元人民币,四年共计8000元人民币。

6、2006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持股的大冶市经纬矿产品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胡某某价值共计79279元的财物。

7、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持股的大冶鹏贺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徐某某价值共计30000元的财物。2011年初,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的朋友陈敬好谋取利益,收受陈敬好10000元人民币。

8、2008年至2012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的黄石凯程环保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程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9、2005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石某某的湖北振华化学股份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石某某人民币共计6900元,并于2011年3月,收受该公司报销的私人费用14250元人民币。

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甲的阳新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徐某甲价值共计4400元的财物。

11、2007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尹某的阳新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尹某价值共计9700元的财物,并于2007年9月收受该公司报销的私人费用10000元人民币。

12、2005年至2009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的大冶英达思有色金属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

13、2007年至2008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曹某某的大冶凯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两年春节收受曹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14、2012年8、9月份,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占某某的大冶加良矿业有限公司顺利办好环评手续,后收受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5、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某的大冶市金安钢铁公司谋取了利益,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16、2008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柯某某的大冶华峰纸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关停过剩产能企业时得以保留,后于2008年春节期间,收受柯某某人民币4000元。

17、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的湖北恒鑫金属表面处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18、2012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陆某某的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19、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石市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谋取利益,先后接受该研究所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40000元人民币。

20、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谋取利益,先后接受该研究所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9030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14日下午,彭玉成在接到中共黄石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通知后,在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到后,彭随办案人员来到纪委,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彭玉成的家属先后向办案机关退赃407137元人民币与手镯两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石某等的证言;2、被告人彭玉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彭玉成的户籍证明材料、中共黄石市委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4、阳新县大王镇砷超标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阳新县大王镇农产品抽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对加利公司、金宝公司、银源公司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玉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部分企业存在严重违法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因顾忌与这些企业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等原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长期放纵这些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导致49人砷中毒和863159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玉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1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玉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玉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戴建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玉成收受行贿人陈某某送的人民币4000元,行贿人陈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希望得到被告人彭玉成的关照,而被告人彭玉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陈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应认定为收受礼金,属于违纪行为,应在受贿总数中扣减;2、被告人彭玉成收受了部分行贿人的烟酒,该烟酒的价值没有购物发票证实,也没有进行价格鉴定,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3、被告人彭玉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彭玉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污染后果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彭玉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彭玉成积极退还赃款,是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环境监管失职事实

2004年5月起,被告人彭玉成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监督管理和调剂处置中心、黄石市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黄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等部门。

2006年至2011年期间,金宝公司、银源公司在没有经环评验收与重新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扩大生产规模、违规超量处理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定偷运或者多运危险废物。加利公司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处理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规定偷运危险废物。

在此期间,被告人彭玉成作为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环境监察支队和固废中心。被告人彭玉成通过到企业现场检查、收阅群众举报信件,与企业股东吃饭聊天等途径得知上述三家企业的违法生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被告人彭玉成本应依职责督促环境监察支队立案查处,或督促阳新县环保局立案查处,或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请阳新县政府进行查处。但被告人彭玉成因顾忌自己与企业股东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等原因,不认真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予以制止,长期放纵企业违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企业长期向周边居民区排放砷含量超标的废气,严重环境污染,造成49人砷中毒和863159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二、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137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石某持股的金宝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石某价值共计59428元人民币的财物。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所在的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程某价值共计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3、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乙持股的银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乙价值共计28750元的财物。

4、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柯某持股的银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柯某价值共计26900元的财物。

5、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持股的加利公司谋取利益,在每年春节前收受吴某2000元人民币,四年共计8000元人民币。

6、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某持股的大冶市经纬矿产品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胡某某价值共计79279元的财物。

7、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持股的大冶鹏贺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徐某某价值共计30000元的财物。2011年初,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的朋友陈敬好谋取利益,收受陈敬好10000元人民币。

8、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的黄石凯程环保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程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9、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石某某的湖北振华化学股份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石某某人民币共计6900元,并于2011年3月,收受该公司报销的私人费用14250元人民币。

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甲的阳新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徐某甲价值共计4400元的财物。

11、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尹某的阳新顺驰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尹某价值共计9700元的财物,并于2007年9月收受该公司报销的私人费用10000元人民币。

12、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的大冶英达思有色金属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朱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

13、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曹某某的大冶凯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两年春节收受曹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14、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占某某的大冶加良矿业有限公司顺利办好环评手续,后收受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5、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陈某某的大冶市金安钢铁公司谋取了利益,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

16、2008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柯某某的大冶华峰纸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关停过剩产能企业时得以保留,后于2008年春节期间,收受柯某某人民币4000元。

17、2010年至2013年期间,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的湖北恒鑫金属表面处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18、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陆某某的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1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石市环境工程技术研究所谋取利益,先后接受该研究所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40000元人民币。

2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玉成利用职务之便,为黄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谋取利益,先后接受该研究所为其报销的费用共计9030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玉成在接到中共黄石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通知后,在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到达后,被告人彭玉成配合办案人员来到中共黄石市纪委反腐倡廉教育中心,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玉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玉成的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黄石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彭玉成任职分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04年5月起,被告人彭玉成一直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监督管理和调剂处置中心、黄石市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黄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等部门,被告人彭玉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2、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前身为黄石市环境监理站,依法对直接监管的排污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处理。负责直接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核定工作,新建项目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的现场监督检查。负责全市环境信访和应急工作,处理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来信来访,处理环境应急事故。县级环境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年第55号文,证实黄石市固废中心于2006年九月成立,职责是编制和组织全市固废物的利用与处置规划,对全市工业企业固废物环保工作进行监管。

3、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市环保局对阳新县大王镇柯畈村村民柯常杏的举报的信访处理批文,证实被告人彭玉成于2010年5月份就已经明知阳新县大王镇的金宝公司等企业存在环境污染严重问题的事实;黄石市环保局关于“阳新县大王镇柯畈村村民被冶炼厂毒烟危害”的问题查处报告、文件处理登记卡,证实2007年,阳新县金宝、银源和加利等几家公司的环境污染问题就已经引起了黄石市委的关注,并向黄石市环保局下发督办文件,该局与阳新县环保局对以上几家企业也做出过相应处理。彭玉成作为分管领导对此情况应当知情的事实。

4、黄石市环境保护局黄环函(2008)27号文,证实2008年8月29日,黄石市环保局就阳新县出现的非法炼钒厂环境污染问题专门向阳新县政府发过工作联系函,建议阳新县政府采取措施,处理该环境污染问题的情况。

5、黄石市公安局环境保护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由于发生阳新县大王镇砷超标事件,政府补偿农户的蔬菜损失863159元人民币的事实。

6、黄石市卫生局关于《慢性砷中毒诊疗方案》的情况说明、慢性砷中毒患者情况一览表、砷中毒患者出院记录、临床病例讨论记录、情况说明、病情介绍等书证,证实阳新县大王镇砷超标事件已导致该镇49名村民砷中毒的事实。

7、阳新县大王镇农产品抽样送检的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阳新县大王镇部分蔬菜农作物出现不同程度的砷超标现象。

8、黄石市疾控中心出具的阳新县大王镇砷超标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证实此次大王镇砷超标事件是由于居民生活环境受到了砷污染,污染途径是空气及其污染的食物。

9、大王镇部分居民“尿砷超标”污染原因分析会专家组意见,证实大王镇区域内的七家冶炼企业采用的生产原料、排放物的砷含量较高,这些企业对该区域大气砷污染具有责任的事实。

10、黄石环境检测站黄环监水(2014)监3号、4号、5号监测报告,证实金宝、银源和加利三家公司采用的生产原料、排放物和厂区地表水和地表土壤的砷含量均严重超标的事实。

11、报销发票、支出报销单、签单卡等书证,证实部分行贿人在向被告人彭玉成行贿后将购买物品的发票拿回单位予以报销及为被告人彭玉成报销私人费用的事实。

12、扣押物品登记表、一般缴款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玉成退还赃款、赃物的情况。

13、中共黄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玉成在接到中共黄石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通知后,在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到达后,被告人彭玉成配合办案人员来到中共黄石市纪委反腐倡廉教育中心,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有群众举报金宝、银源和加利三家公司的烟气、污水超量排放行为。对于这三家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市监察支队可以让阳新县环保局处理,如果阳新环保局没有整改到位,市监察支队可以下督办函督办,或者给阳新县政府发工作联系函,让阳新县政府组织力量处理,但是下督办函或者发工作联系函需要经分管副局长彭玉成签字同意。但彭玉成一直没有安排监察支队做此工作的事实。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黄石市固废中心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固废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申办危废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核,对辖区内企业固废转移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发现企业私自扩大生产,超额处理危废,可以立即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危废处理联运单手续;也以市局名义,建议省环保厅暂停或注销该企业的危废经营许可证;还可以移交市监察支队处理。但是这三种处理方式都须有黄石市环保局分管局长签字同意的事实。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甲曾将金宝公司增加两条生产线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彭玉成。2007年或2008年左右,被告人彭玉成曾将10万元人民币存在金宝公司放息,2012年收回本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1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金宝公司后期增加了两条冰铜生产线。在2009年的时候,石某和李某甲都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彭玉成。因为卫生防护距离不达标,都没有做环评,被告人彭玉成也是知情的事实。

1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或2006年初,曹某入股金宝公司后,金宝公司增加了一条生产线,2008年,石某入股金宝公司后,金宝公司又私自增加了一条生产线。这两条增加的生产线,以及五个冶炼炉都没有通过环评验收。因为新增生产线环评的事,石某和李某甲找过被告人彭玉成帮忙的事实。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曾经将银源公司擅自增加一条生产线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彭玉成。2007年,被告人彭玉成在银源公司入股13.5万元,2011年收到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加利公司曾擅自改变公司的生产工艺,从生产冰镍转而生产冰铜,并且加利公司和居民居住点的安全防护距离没有达标的事实。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加利公司排放污染物,其原料中掺杂有危险废物的事实。

2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财神菩萨铜雕的价值。

23、证人石某、程某、李某乙、吴某、柯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玉成在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24、被告人彭玉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玉成在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环境监察支队与固废中心期间,明知金宝、银源两家企业存在私自扩大生产线、超量处理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偷运或多运危险废物及加利公司在没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处理危险废物的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彭玉成却因为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查处这三家企业,长期放纵这三家企业的违法行为,致使这三家企业长期超标向周边居民区排放砷含量超标的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彭玉成在担任黄石市环保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彭玉成曾以其亲属的名义在金宝公司、银源公司放息或入股的事实。

25、黄石市环境保护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加利公司有两套冶炼炉,只有一套除尘设施,没有安装脱硫设施。金宝公司共安装有六套冶炼炉,只安装了五套除尘设施和两套脱硫设施。银源公司安装有两座冶炼炉,但只安装了一套脱硫设施的事实。

26、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彭玉成收受财物的价值。

27、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宝公司、银源公司、加利公司等6家企业产生砷污染物的情况以及各厂产生的含砷污染物通过大气迁移传输,造成了企业周边局部区域的水环境、土壤环境砷超标和生活环境砷超标,企业周边局部区域的农产品砷超标,企业周边局部区域的人体慢性接触指标尿砷、发砷超标,留下了砷在环境中迁移传输的“足迹”和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印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成身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863159元人民币的重大损失及49人砷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告人彭玉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戴建国提出被告人彭玉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彭玉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污染后果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本案的被告人彭玉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玉成身为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黄石市环境监察支队、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监督管理和调剂处置中心等部门,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彭玉成明知金宝公司、银源公司、加利公司存在各种违规、违法的问题,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查处这些企业,长期放纵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致使这些企业长期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863159元人民币的重大损失及49人砷中毒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彭玉成的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彭玉成对已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彭玉成的失职行为是导致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戴建国提出被告人彭玉成收受行贿人陈某某送的人民币4000元,行贿人陈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希望得到被告人彭玉成的关照,而被告人彭玉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陈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应认定为收受礼金,属于违纪行为,应在受贿总数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行贿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彭玉成送人民币4000元,虽没有说明具体请托事项,但其希望借此与被告人彭玉成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彭玉成的关照。被告人彭玉成实际也对行贿人陈某某送钱的意图表示了解,二人对此已形成了默契,被告人彭玉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戴建国提出被告人彭玉成收受了部分行贿人的烟酒,该烟酒的价值没有购物发票证实,也没有进行价格鉴定,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行贿人和被告人彭玉成对所送的烟酒的价值都作出了一致的陈述,证据已形成锁链,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玉成在接到办案人员的通知后,在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到达后,被告人彭玉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戴建国提出被告人彭玉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玉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戴建国提出被告人彭玉成积极退还赃款,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彭玉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对被告人彭玉成违法所得人民币40813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沈帅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鲁1522刑初51号

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帅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堆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企业自生产至2016年3月长期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000余吨,给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污染损害后果为人民币(下同)351.1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为污染场地修复支付10万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

案件事实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帅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未表示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帅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环境污染,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帅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堆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企业自生产至2016年3月长期期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000余吨,给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污染损害后果为人民币(下同)351.1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为污染场地修复化费10万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沈帅的户籍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中共党员身份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鉴定费支出单据、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报告、(2017)鲁15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监察记录一宗、土地修复合同及费用单据一宗,2、证人白某、赵某、何某、薛某1、薛某2的证言,3、被告人沈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帅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其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事实上是已经受到了办案机关的调查,此种情形对职务犯罪来讲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沈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帅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污染的土壤已得到修复,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沈帅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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