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刑法第406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宇[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一)区分本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奋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前段时间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金刑初字第285号
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银川市某区某中心主任时,代表银川市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在签订、履行补偿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统计,导致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其中148.79万元系宁夏某化学公司虚报骗取,给国家造成148.79万元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观点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未尽认真审查的义务,致使国家机关财产直接损失148.7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系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主任,在银川某区管委会对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建设项目前期投资损失补偿过程中,对某化学公司实施的下列行为:㈠虚构某化学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标的为25万元的事实(实为5万元),并伪造相关付款凭证;㈡虚构某化学公司与江苏某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标的为35万元的事实(实为8万元),并伪造相关票据申请单;㈢冒用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甲的名义,伪造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收据,私刻某公司印章,虚构某新能源公司已向某公司付款120万的事实;㈣冒用李某甲的名义,伪造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与李某甲签订《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据,私刻李某甲印章,虚构某新能源公司已向李某甲付款200万元的事实;㈤虚构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履行技术转让协议已付款50万元的上述合同材料、财物支付凭证以及某化学公司开列的《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清单,示明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建设项目前期投资损失共计476.42万元(除新厂区规划、建设工程设计、生产技术转让和服务、专家论证、环境和安全影响评估等费用,实际开支89.42万元外,虚增387万元)上报某区某中心赔偿的资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核实,仅提出476.42万元前期投资损失由双方各担50%,即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就代表银川市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导致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补偿某化学公司项目投资损失238.21万元中148.79万元系宁夏某化学公司虚报骗取,给国家造成148.79万元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单位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将违法所得148.79万元退赔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银开党干发(2010)7号《关于袁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文件,证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党某某被聘任为银川技术某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某区)某中心主任。
(3)《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工作职责》,证实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某局主任的职责是负责土地征收储备协议合同的签订和审核、各类数据的统计,对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签订、审核,对所有业务数据进行统计并存档。
(4)《银川某区条例》,证实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银川市人民政府在某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某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5)2006年4月10日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和土地局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土地置换协议》,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和土地局作为甲方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甲方修建城市主干道南二环路(宝湖西路)从乙方厂区中间穿过,占用乙方厂区土地面积1.5公顷(合22.5亩),全部为国有建设用地。二、1、甲方为乙方在原厂区东侧和西侧置换土地22.5亩,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具体位置见附图),所置换土地,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土地出让金。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产权变更手续,并解决拆迁清理和使用土地中出现的各种干扰和纠纷,保证甲方工程顺利实施。
(6)2008年7月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7日;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注册资本:贰仟叁佰万元整;实收资本:贰仟叁佰万元整;营业期限从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2年3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份重新进行了变更。
(7)宁鑫字(2010)08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和醇醚燃料项目用地的情况报告》,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为服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同意置换靠文昌路以西,南环高速以南的等量建设用地,同时要求补偿公司项目前期所有费用和停产期间职工所发放的生活费用以及协议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
(8)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用地及前期筹备情况的说明》,证实为了支持某公司新上醇醚燃料项目,经某区管委会2008年5月29日、7月22日两次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某公司原址进行整体搬迁,某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上报国土资源部,并委托银川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做项目环境评价,报自治区环保厅审核批准。委托北京中安质环有限公司做了安全影响评价,报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同时,同意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工程设计。
(9)中共银川某区工作委员会、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联席会议纪要》,证实由王某甲同志牵头,规土局、某中心负责按照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老厂区搬迁协议对老厂区实施搬迁,并在某区宁东工业园规划内给某公司重新选址,搬迁所需资金由财政局负责筹集支付。
(10)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29日《会议记录》,证实某公司自氯气泄露后一直停产,计划上新醇醚燃料项目,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某公司搬迁并新建醇醚燃料项目,并为了保证某公司新项目尽快开工,某区管理委员会对某公司的新厂建址、让地扩建费用、新厂区土地置换,厂房设备拆迁等给予具体安排。
(11)银川市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31日《主任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并新上醇醚燃料项目有关事宜。会议决定:(一)同意某公司醇醚项目入区建设。(二)同意某老厂区实施整体搬迁。
(12)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7月28日《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某醇醚燃料项目入区事宜,会议决定:1.同意某公司新建甲醇燃料项目用地选址。2.按照拆迁补偿相关规定及管委会与某公司协商意见,由管委会财政支付某公司老厂区设备拆迁补偿费1000万元。3.按照《银川某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某区)管委会关于鼓励重大项目投资的政策规定》,给予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500万元的配套资金扶持,一期项目开工前拨付300万元,一期投产后再拨付200万元。
(13)银某备案(2008)1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2008年7月3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筹)为了筹建醇醚燃料项目,向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筹建醇醚燃料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主要设备等申报备案的实事。
(14)《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2008年7月22日李乙代表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与陈某代表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关于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某化学有限公司厂区全部用地按产权面积在新选址等面积置换(共计93.61亩)。二.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对原某化学有限公司厂区厂房等地面不可移动附着物拆迁及搬迁费共计1000万元予以补偿以及银川某区管理委员同意按照重大项目对某公司。银川某区管理委员未按期支付专项扶持资金造成某公司投资项目建设延误,由银川某区管理委员承担责任。
(15)某中心2010年9月11日《关于收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情况的报告》,证实:①2007年12月,管委会与企业协商,决定对某公司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整体补偿搬迁,受管委会和某双方委托,北京五联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结果为2922.40万元。②按照某区管委会对该项目的选址意见,某公司先后委托了江苏某工工程设计院做了项目整体规划,委托中国某工程设计研究院编制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银川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做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自治区环保厅批准【宁环表(2009)26号】,委托北京中安质环有限公司做了安全影响评价,并经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银安监发(2009)26号】。企业按照与某区签订的《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与中国某工程设计院签订了项目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同时,为保证项目如期投产,某公司先后与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醚化燃料专利拥有人李某甲签订了技术转让服务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土地交付问题,导致上述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建议一、收回某公司国有土地100亩。二、管委会与某公司双方认可的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继续有效。三、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给予部分补偿。④土地中心与某公司初步达成以下意见:一、认可原地面附着物评估报告,扣除今年支付的1000万现金外,对剩余1922.4万给予补偿。二、对某原址用地参照土地挂牌价16.8万/亩进行回购,100亩约1680万。三、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按各承担50%责任原则予以补偿,即补偿238.2万元。共计补偿金额为3840.6万元。四为保证某公司对某区的整体搬迁补偿用于宁东工业园区的水暖项目。管委会与某公司联合成立宁东供热公司。对某公司3833.536万元补偿支付1000万现金外,剩余的2833.536万元打入联合成立的宁东供热公司,实行投资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用于在某区的项目投资建设。
(16)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3月17日《会议记录》,证实党某某关于征收某公司土地的情况进行汇报。四条意见:一是土地补偿金是16.8万元/亩×100亩;二是土地上附着物1922.4万元;三是前期投入各承担50%,计238.21万元;共计3840.61万元;四是除了支付的1000万元以外,其余资金均用于某宁东项目。经与会人员讨论,意见如下:一是委托评估,找自治区财政厅下属的国有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地来龙去脉、配套设施的情况都讲清楚,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估。二是可以采取土地置换,在宁东置换土地可多余100亩。三是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四是前期投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五是项目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宁东项目。
(17)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3月13日《联席会议纪要》,证实会议研究了征收某公司土地事宜。决定:(一)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下属的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某公司现有土地进行评估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主要依据。(二)某公司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损失可由管委会和企业各承担50%。(三)对某公司整体搬迁补偿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确保补偿资金用于该企业在某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四)同意采取土地置换的方式,按某区产业规划在东公业园或西区内置换相应土地,用于新建项目。
(18)国家级银川某区《项目投资合同书》,证实2011年5月23日由王某代表的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代表的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某区某、横山工业园水煤浆生产和供热站、供热管道建设项目的《项目投资合同书》。
(19)宁夏某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①项目名称:10吨水煤浆添加剂300万吨水煤浆及2800吨每小时供热中心,申请用地面积166341.1平方米(合249.5亩)②项目简介及建设规模: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是集水煤浆某、生产、供热于一体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运营的中型民营企业。创建于2008年8月。地处银川某区。项目一期用地191.61亩。项目规模为年产10吨水煤浆添加剂。300万吨水煤浆及2800吨每小时供热中心,项目总投资25亿元。建筑物有:设备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道路。③招商局与经济发展局的审核意见都是同意供地。
(20)银开规发(2012)26号《关于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地审查意见》,证实2012年5月17日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同意了宁夏某新能源公司申报的“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主要建设生产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项目投资4.72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22亿元。
(21)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向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总平面图中,对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的1个供热站做了平面布置,而园区内的7个供热站和宁东衡山工业园区供热需另设项目,故项目总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原25亿元和16亿元减为4.72亿元和3.22亿元。
(22)宁夏某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表,证实①项目名称水煤浆制备中心及动力中心项目,申请用地面积126463.4平方米(合189.7亩)②项目简介及建设规模:该项目主要建筑有:水煤浆车间、输煤材桥、粉剂仓库、工业萘仓存、储浆罐区、煤存、机修轴、备品备件库、锅炉房、综合楼、员工宿舍、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地转房、汾水池、泵房、停车场等。项目总投资4.7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3.22亿元。③经济发展局的审核意见是同意供地。
(23)2010年2月25日宁鑫字(2010)03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新项目落户东区的报告》,证实贺某某2010年3月12批示:该项目管委会已专题研究,搬迁方案可按原协议执行,由某中心协助拆迁并商议支付费用,可以都支付,搬迁完毕支付完结。尽快拆迁干净交底,安排新项目。某的新项目可外选地,也可考虑安排到宁东工业园。
(24)宁鑫字(2010)09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生产装置拆除完毕并请求支付拆迁余款的报告》,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按照银川某区管委会拆迁办的要求对三氯乙烯生产装置进行了拆除且已拆除完毕。请求银川某区支付剩余款项。
(25)宁鑫字(2010)04号《关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拆除南厂区装置及安全问题的承诺》,证实某公司给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承诺,自某区首期拆除资金捌佰万元到公司账户后20个工作日内拆除完南区设备。拆除装置的一切安全问题由某公司负责,与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无关。
(26)宁政发(2010)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①《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②新征地标准是征收集体农用地(不含基本农用田保护区和其他法定保护区内的农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经依法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集体耕地,其补偿标准按本县(市、区)最高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③《宁夏回族自治区各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一览表》中规定灵武市临河镇(川区)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21204元,每公顷是318060元。
(27)银政发(2010)240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通的通知》,证实《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
(28)《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证实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合理标准。
(29)2012年7月22日《废旧物资买卖协议》,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公司路北厂区废旧物资、围墙铁艺、自动门(不包括库房内反应釜设备及文件柜和资料、院内停放的使用的车辆),路南长区废旧物资(不包括库房内零星五金、管道配件、自动门、院内变压器)以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的价格成交卖给了范某某(身份证号:)。
(30)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合计是476.420038元。
(31)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醇醚燃料既得利益和前期投入费用统计,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土地既得利益损失(3532.8万元),企业对前期投入费用(332.8508万元),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企业发放的工资、福利和管理费用统计(87.318186万元),共计3953.57万元。
(32)2008年10月18日王某代表宁夏某新燃料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证实:①合同约定李某甲为某新能源公司提供醇醚仿真汽油生产技术,某新能源支付技术使用费。②李某甲与某新能源公司依据中国技术市场的费用计算原则,按照设计生产60万吨/年仿真醇醚汽油的工艺要求,参照国产甲醇生产装置工艺的包售价,其中生产工艺控制参数800万元;生产装置设计技术服务费750万元。共计1550万元。③支付方式:李某甲与某新能源公司协议签订以后,某新能源公司向李某甲支付技术验证费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技术认定过程的前期费用。
(33)李某甲醇醚燃料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请求书、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实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身份证号:)、监事丁某某(身份证号:)以及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34)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支付李某甲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前期技术验证费200万元。
(3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8月26日宁夏某新能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60万吨/年醇醚燃料储存及调配实施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6)技术咨询合同书两份,证实2008年5月13日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技术咨询合同。
(37)收据两份,证实2008年6月13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报告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万元)。2008年8月7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报告费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万元)。
(38)记账凭证一份、票据申请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08年8月7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工程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贰万伍仟元(2.5万元)。
(39)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①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合同书号:),合同金额伍万元(5万元)人民币,已于2008年6月13日和2008年8月7日给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完毕。②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确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商谈过60万吨/年醇醚燃料储存及调配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
(40)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7月29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41)票据申请单复印件两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新能源安全预评价费用贰佰万元整(200万元)
(42)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2月4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
(43)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2月19日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支付环评技术评估费一万零伍佰元整(1.05万元)。
(44)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证实2008年8月4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某公司新厂区规划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
(45)票据申请单复印件,证实宁夏某新能源公司向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新厂规划费用三十五万元整(35万元)。
(46)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八万元整(8万元)。此八万元合同款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分两次(每次4万元)以现金方式以向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新能源公司就8万元的合同款未作任何的财务手续,收到的8万元现金作为赶工费的一部分给职工陆续发放了。除此之外,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再未收到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
(47)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技转让协议一份。
(48)票据申请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费五十万元(50万元)。
(49)关于《技术转让协议》中“复合柴油生产工艺配方技术”的退款协议一份,证实2009年10月30日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由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新能源公司退还《技术转让协议》中“复合柴油生产工艺配方技术”技术转让费二十五万元整(25万元)。
(50)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由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新能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违约金2万元。
(51)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晋中市商业银行业务单复印件六份,证实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08年5月向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五十万元整(50万元)。后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向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五万元整(5万元);于2010年2月22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壹十万元整(1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五万元整(5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六万五千元整(6.5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退还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五千元整(5000元);以上共计山西某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二十七万元整(27万元)。
(52)宁夏五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书一份,证实经评估计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核实资产总计2922.40万元。
(53)银川某区某中心与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协议中规定由银川某区某中心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补偿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万陆仟壹佰元整(2160.61万元)。
(54)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写给银川某区管委会的申请书一份,证实宁夏某公司申请银川某区管委会支付拆迁费用175万元,经相关人员审核,同意支付。
(5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06年9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费175万元整。
(56)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3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57)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4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
(58)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0年5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
(59)经济二区(502011)土地出让支出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
(60)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1年11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6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4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百六十万零六千一百元整(660.61万元)。
(62)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6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3)资金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2012年7月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五百八十万零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八分(580.720758万元)。
(64)经济二区(502011)土地出让支出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银川某区管委会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分四次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贰仟零肆拾壹万三千三百零七万元整(2041.330758万元)。
(65)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四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向徐光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伍佰万元整(500万元)。
(6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六十万零六千一百元整(310.61万元)
(6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三百万元整(300万元)
(6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向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五百八十万零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八分(580.720758万元)。
(70)银川某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银开管发(2013)59号《关于给予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扶持资金的决定》,证明2013年8月27日经银川某区管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某工业园投资建设的生产项目849万元的资金扶持。由于某化学公司就醇醚燃料项目没有取得项目用地,不符合取得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条件。党某某拟稿以某中心名义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及2013年12月27日以某区管委会办公室名义出具的《关于案件立案告知书的复函》中记载的“约定的由某区管委会为某公司提供的500万元项目专项扶持资金(项目开工前先期给予300万)也未能兑现”的内容不能成立,此因素不能作为确定向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赔偿的依据之一。
(71)中国共产党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文件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证实2013年6月19日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通知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为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某化学公司将238.21万元补偿款暂交银川某区管委会挂账,待有关事项落实后再做处理。
(72)、管委会通知《关于召开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的通知》,证明2011年3月17日银川某区管委会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研究宁夏某化学公司征地补偿事宜的出席人员及列席人员为贺某某、李某乙、陈某、蒋某某、崔某、袁某某,列席人员为樊某、邱某某、韩某某、齐某某。
(73)、合同(协议)会签单、土地征收协议,证实:(1)2013年6月19日银川某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通知,由该公司将238.21万元补偿款暂交某区管委会挂账,待有关事项落实后再做处理。(2)2013年8月21日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征收某化学公司土地,并由某中心负责人履行签字手续。2013年8月28日某区管委会某中心党某某代表银川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某某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由某区管委会按16.8万元/亩的价格收回宁夏某化学公司位于西夏区文昌南南路及以东共两宗土地107.2亩,某区管委会支付补偿款1800.96万元。
(74)资金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1)在2008年7月22日银川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的《关于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由某区管委会补偿原某化学公司厂区厂房等地面不可移动附着物拆迁及搬迁费共计1000万元。”在2010年3月18日支付500万元,4月28日支付200万元,5月25日支付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7月26日,某区管委会共向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41.330758万元,其中在某区管委会审批支付过程中,将电子设备和车辆的净值119.279242万元予以扣除。至此,某区管委会已根据2008年7月22日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某化学公司全部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即某化学公司至2012年7月26日全部取得238.21万元补偿款,包括骗取的193.5万元。
(75)银川某区规划和土地局文件《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2008年7月3日宁夏某新能源公司(筹)将醇醚燃料项目报银川某区备案。(申请备案企业凭本通知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后续手续。本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或发生重大变化的,本通知书自动失效。)
(7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以徐某某的意思虚构的①、《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该协议的付款收据(付李某甲200万元技术转让费);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该合同的付款收据(付某公司120万元设计费)提交给拆迁办,目的是从银川市某区管委会获得更多的赔偿款。
(7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发生氯气泄露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企业为寻找自救出路,新上了醇醚燃料项目,该项目经备案后,公司与某区管委会签订了《醇醚燃料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因自治区招商4580的重点工程占地与醇醚项目占地发生冲突,某区管委会让公司退还该土地,导致醇醚项目无法进行,某区政府也没有给予赔偿。2007年年底,某区管委会要求公司搬迁。公司与某区管委会某中心主任党某某谈判,要求解决某化学有限公司老厂区整体搬迁、醇醚燃料项目的前期和以及土地置换的问题。2011年7月份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已由某区政府全部支付,协议上置换的土地还没有置换。在补偿时,某区政府从1816万元的机械设备中扣除了车辆及电子设备119万元。后公司将设备自行拆除,在2012年卖了130万元。2010年公司又找到水煤浆项目,2011年10月开工建设,现还在建设中。
(7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0年10月王某甲担任某区管委会主任助理,兼任某中心主任,某中心的具体工作都由副主任负责。2010年副主任由党某某接任。某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某区辖区内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审核并签订相应的征地补偿协议。某中心属于管委会内设机构。宁夏某化学公司因醇醚项目的土地与自治区的4580项目发生冲突,项目没有进行。2010年某化学公司的徐某某先后两次找王某甲解决,后王某甲安排党某某负责此事。党某某负责与宁夏某化学公司谈判醇醚项目前期费用,并负责审核前期费用材料的真实性。
(7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是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公司的经理。2008年接受银川某区管委会和宁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某化学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委托方某公司是徐某某负责,管委会是由王乙负责。在对宁夏某化学公司评估开会协商时,闫某某所在评估公司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在管委会会议室开过会,某化学公司的徐某某参加了会议。在评估过程中,管委会方面表示某公司没有持续经营,评估时只能算成本。所以评估时采取了成本法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为没有针对民营企业的评估管理办法,所以参照使用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
(8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樊某于2011年1月起担任银川某区财政局长期间,对某区管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进行数据核实,只是书面审核。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内容的真实性的核实由某中心负责核实。关于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是在开会中知悉的,党某某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某区管委会汇报某公司的搬迁补偿、土地置换和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补偿等工作,党某某对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补偿,当时汇报说某公司前期投入了400多万,建议由企业和管委会各承担50%。管委会联席会议同意了党某某的此项建议。后财政局依据管委会的会议纪要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补偿款根据协议规定支付,跟谁签订的协议就把补偿款支付给谁。
(8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自2004年以来在银川市某区先后担任财政局局长、组织人事局局长、经济贸易发展局局长。2006年宁夏某化学公司因氯气泄漏被自治区政府叫停,2008年某公司自谋出路找到一个新项目醇醚燃料,因该项目依然是化工项目,不能在某区设立,某公司就对于整体搬迁、征地拆迁等事项与某区管委会谈判。后因某工业园交给某区后需要配套热力、蒸汽等项目,某公司又成立水煤浆项目与某区管委会谈判,该项目现已谈成并建设了一半。某区管委会的王某甲、党某某先后与某公司谈判过醇醚项目及整体搬迁、征地拆迁的工作。按规定某公司整体搬迁应该提供要求补偿项目的材料,某中心应该对上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2008年7月22日李某丙以某区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的身份参加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公司拟上醇醚燃料项目的事宜。对某化学公司醇醚项目,按重大项目扶持500万元,其中一开工前付300万元,结束后付200万元。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某区管委会向企业支付这笔资金过程时,企业要有前期规划、审批、土地手续、项目立项等前置手续,且项目基本成形,具备开工条件后,才能经企业申请,由管委会审批后才能进行拨付。对某醇醚燃料项目而言,因某区管委会没有将土地划拨给企业,所以企业不具备取得这500万元重大扶持资金的条件。
(8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于2010年1月到银川某区管委会任副主任,分管某中心的工作。2006年宁夏某公司发生氯气泄露事故后,政府责令企业停产搬迁。在搬迁中出现了补偿,补偿的事项一直谈到2008年。某公司提出了做醇醚燃料项目,某区对某公司进行一揽子赔偿,土地置换到南环高速以外,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投资协议书。为实施这个项目,某化学公司筹建成立了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后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因企业置换的选址与自治区的中石油(4580项目)选址发生冲突,醇醚项目停止实施。某公司又开始与某区管委会谈判重新选址及补偿事项。2011年某区管委会与某经过协调,达成协议将土地安置在某工业园,给予企业的补偿款全部投入到新的水煤浆供热项目的。在谈土地补偿协议的过程中,王某甲与徐某某没有谈拢。后由党某某继续谈判。谈判内容主要就三个部分: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前期醇醚燃料项目投入补偿。具体谈判的情况其不清楚。但党某某向其汇报过醇醚项目补偿费476万元余元,并写了一份“关于收回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情况的报告”。根据这份报告,对某公司的事项进行上会研究,并确定了对醇醚项目前期投入由公司与某区管委会各承担50%。党某某要对补偿某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党某某没有向蒋某某汇报过某公司前期支付费用存在虚假的项目。
(8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在某区管委会某中心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管过宁夏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宁夏五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在保管过程中,党某某在谈拆迁协议时调阅过评估报告,其他人没有调阅过。没有保管过《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前期费用资料》,也没有见过这些材料。某化学公司由一个姓徐的人负责。
(8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于2008年12月底至2012年8月任银川某区管委会书记、管委会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就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赔偿的事情,他安排蒋某某和党某某去审核。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有限公司征地补偿和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问题,是党某某汇报的,具体的情况应以会议记录的内容为准。而且某区向外付钱是很负责的,应该基于企业真实的投入来确定赔偿。上会讨论时贺某某认为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党某某没有说过对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党某某汇报说和企业协商好了,由企业和管委会各承担50%,最后贺某某就同意了这个赔偿方案。贺某某不知道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中有387万元是虚列的资金。
(8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分管招商引资、经济发展等工作。2008年7月22日陈某代表某区管委会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了《醇醚燃料项目投资协议》,因某区管委会提供给予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的用地没有交付给企业,某化学公司就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问题要求管委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工作由管委会某中心负责,分管领导是蒋某某。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开会讨论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的赔偿问题及征地补偿事项,是由党某某汇报的,党某某是根据2011年3月14日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汇报,党某某应该对材料中涉及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为476.42万元的真实性负责,且应该对所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某区管委会只能根据企业真实的投入来确定赔偿。如果知道存在虚假的材料,就不会同意上会研究。因为涉及土地方面的问题,所以党某某就围绕着汇报材料进行汇报的,没有突破材料里的内容,且党某某认为某化学公司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是真实的。党某某没有汇报到500万元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问题,此项内容不属于某中心的工作职能。
(8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袁某某到银川某区管委会任副主任,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研究某化学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因为他对某化学公司的事情不清楚,所以就没有发言,只是参加了会议。
(8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李某乙任某区管委会巡视员,没有具体的分管工作,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开会讨论某化学公司的有关事项时,他只是参加会议,对某化学公司的事情不了解。
(8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自2009年起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招商引资工作。某区管委会上会讨论列入会议议题的事项时,具体部门要提交书面的材料,汇报时根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会议讨论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和征地补偿时,是党某某汇报的,具体会议的经过应该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准。当时其不知道某公司对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中有虚假的成分。如果存在虚假成分,就不会向企业赔偿238.21万元,应根据企业的真实投入来对企业进行赔偿。党某某汇报的时候所说的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应该是真实的数额,党树林和某中心应该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企业已经得到这238.21万元,那国家财产就肯定受到损失了。
(8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起齐某某任银川某区管委会政策法制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17日齐某某参加了某区管委会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征地补偿及醇醚燃料项目。党某某依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汇报时说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支付费用476.42万元,经与企业协商,企业同意以50%的比例赔偿,所以管委会也同意向企业赔偿238.21万元。齐某某认为党某某汇报的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且党某某应该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不知道存在虚列资金387万元情况。如果知道存在虚假,就不会给企业赔偿那么多,只能是根据真实的投入来赔偿。会议对某化学公司的赔偿不是一揽子解决,讨论的每一项都有具体的依据,只是把企业涉及的所有问题放在一次会议中予以解决。对于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支付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企业要有土地,项目要立项、而且经过审批、管委会会议讨论后才能发放。因某化学公司没有取得土地,所以不符合取得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的条件,这500万项目扶持资金与某醇醚燃料项目赔偿没有关系。其不知道管委会之前就讨论过向某化学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赔偿定调子赔偿200-300万元的事,在2011年3月17日管委会讨论时,党某某依据书面材料汇报,也没有提到之前管委会确定过向企业赔偿200-300万元之间的事,会议就是以汇报材料中提到的476.42万元为依据进行研究的。
(9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于2007年年底其任银川某区管委会建设局局长。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有关事项,当时汇报人是党某某,党某某提交了书面材料,汇报时依据书面材料进行汇报。具体汇报的情况想不起来,但党某某是以某中心的名义提交会议讨论,某中心要先进行调查和开展相应的工作,与企业某公司见面摸底,之后才能提交会议讨论。党某某应该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知道管委会之前定过调子,确定向某化学公司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控制在200-300万元之间的事。
(9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7日某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宁夏某化学公司有关事宜时,邱某某以银川某区管委会规划土地局局长身份参加会议。党某某依据2011年3月14日《关于征收某公司土地的情况汇报》的内容进行汇报,党某某应该是对汇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党某某上会提交讨论时,和企业就已经谈好了,对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双方各承担50%。党某某围绕汇报材料进行汇报,没有说过“对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是综合考虑、对前期费用没有作仔细审核而只是作为财务支付的形式”的话。邱某某认为党某某汇报的醇醚燃料前期投入费用476.42万元是真实的、且由党某某审核过的数字。如果企业现在只投入了89.42万元,那管委会就不会给企业赔偿238.42万元,管委会只能根据企业的真实投入进行赔偿。如果企业骗管委会,管委会的财产肯定受到损失了。
(9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起杨某某任银川某区管委会经工委书记,2013年6月19日之前的一天,党某某给他说,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请示领导以纪工委的名义出一份文件,把某化学公司的238.21万元先作挂账处理。党某某还用白纸打好写的内容。后杨某某安排纪工委宫某某拟稿以纪工委的名义下发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
(9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宫某某自2013年1月起任银川某区管委会纪工委副书记,2013年6月19日纪工委书记杨某某安排宫某某,以纪委工的名义下发银开纪发(2013)7号《关于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财务挂账的通知》的文件。当时杨某某还交给宫某某一份拟好内容的材料,宫某某以材料里的内容发文。
(9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王某乙在某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工作。管委会召开会议,一般先由内设部门准备会议材料、会议议题由管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内设部门把会议材料复印15-20份提交到党政办公室,开会时分给参会人员。他是2011年3月17日管委会召开会议时的会议记录人,当天会议中党某某提交了书面材料,材料里涉及的内容真实性由提交会议的具体部门来负责。当天党某某围绕着书面材料进行汇报,没有说过对某醇醚燃料项目前期费用的补偿是综合考虑后决定的,也没有说过对前期费用没有做仔细的审核,如果党某某汇报的内容与书面材料不一致,他要进行记录。
(9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起朱某某担任银川某区管委会某中心副主任。2013年5月6日由某中心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是党某某让其打印的,党某某称王久彬市长让写一份答复函给公安机关回复。他根据相关材料打了一份原稿,后党某某在原稿上口述或修改的内容是对鑫尔物醇醚燃料项目赔偿“所考虑的500万项目扶持资金未能兑现、管委会认为某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在200-300万元之间,对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对某公司补偿数额是一揽子解决”等内容,后他打印出正式稿交给党某某。
(9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给银川某区管委会某中心提供的甲方李某甲;乙方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徐光某某;签订的新型醇醚一段式醚化汽油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及《收据》系伪造的。
(9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收据是金某某按照王某的意思统计的。
(98)证人徐光某某的证言,证实徐光某某是某化学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99)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与宁夏某化学公司签订过金额为5万元的醇醚燃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登记编号,技术服务费25万元。编号为的合同及所付合同款的收据,并非是宁夏某公司与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是系某公司伪造的。
(10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经手办理的公司前期费用表不是自己制作的,自己经手的都是真实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自己经手的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
(10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江苏某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有合同,并支付了合同费用一共八万元。
(102)被害单位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党某某以某中心名义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答复函》中明确表示“管委会没有被骗”,而就在党某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渎职犯罪立案后(2012年6月6日),2013年9月27日,某区管委会以纪工委名义下文,为了“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在向某化学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暂扣了238.21万元。
(10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某公司找到水煤浆项目,在研究新项目的同时对老厂区进行补偿,某公司与管会委进行谈判。其当时担任某中心主任,负责与某公司谈判。其对宁夏某公司提供的醇醚燃料项目前期费用的资料只进行了形式的审查,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个人认为醇醚项目需要花钱,估算费用在200-300万元,故在某公司提出补偿费用在470万元时,其向管委会领导汇报时提出某公司与管委会各承担50%费用,控制在300万以内比较合适。经上会研究确定了补偿金额。后财政局在支付补偿款过程扣除了电脑和车辆的价值100余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在担任某中心主任期间,受银川市某区管委会委托对银川市某区的国有资产履行监管职责,在履行职责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尽认真审查合同的义务,致使国家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达148.7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主动找相关领导,要求将已支付给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38.21万元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有限公司以郑金检刑诉(2010)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有限公司检察员宋*,被告人谷*、李*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李*和孙*(另案处理)身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受指派负责2004年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商贸北路拆迁补偿工作。其三人主要职责是现场调查摸底测量、汇总概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调查摸底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调查建筑物、附属物情况,签订协议未严格要求沈庄村原书记宋*以沈庄村一组名义并提供一组账号,致使宋*采取欺骗手段,将郑州市*有限公司2002年征地并补偿过的附属物进行二次赔偿。后宋*将骗取的拆迁补偿166.3万元贪污。
2010年5月29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密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家属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216.3万元,以贪污罪判处宋*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的供述,证人宋*xx、苑xx、菅xx、杨*x、宋*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补偿协议书及付款证明,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宋*留宝贪污卷宗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系自首及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侦查人员接到举报中心转来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罪的线索后到郑州市*有限公司将孙*、李*、谷*带回讯问,被告人谷*、李*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受指派负责2004年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商贸北路拆迁补偿工作中,因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宋*采取欺骗手段将拆迁补偿款166.3万元贪污为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造成的损失已由司法机关追缴,损失降低到了最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宋*家属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有罚没票据予以证实,即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谷*、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66.3万元,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谷*、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振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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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琦筠,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规划办主任。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卫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聘用人员。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秋红。
被告人薛洪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系金刚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井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系金刚公司职工。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琦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闵卫庚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金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琦筠的辩护人提出:王琦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新庄街道的经济损失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有关,与王琦筠的失职行为不存在刑指导案例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单位金刚公司、被告人闵卫庚、薛洪刚、徐井新及其辩护人分别就各自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情节作了相应辩护(略)。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部分
2010年5月,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成立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琦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卫庚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新庄街道准备采购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琦筠安排闵卫庚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卫庚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湖人家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琦筠审核。王琦筠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卫庚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金刚公司和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新庄街道办事处和金刚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刚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
2012年10月,金刚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景湖人家小区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电梯少算一层。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洪刚立即通知新庄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59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后金刚公司对新庄街道隐瞒东芝公司仅有一台电梯安排生产、其余均未投产的事实,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人民币500余万元。新庄街道委派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参与和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前期商谈工作。后薛洪刚提供了伪造的东芝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金刚公司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芝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与王琦筠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王琦筠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况向新庄街道作了汇报,新庄街道遂安排其测算电梯改装费用,王琦筠又安排闵卫庚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改装费用。王琦筠、闵卫庚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271万余元,此外增加道路照明费24万元。王琦筠将上述数据向新庄街道汇报后,新庄街道于2013年6月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再支付金刚公司59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人民币295.5681万元。后薛洪刚安排徐井新持补充合同分别至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在上述两部门不同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薛洪刚、徐井新指使他人,采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将伪造的上述两部门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上。2013年12月初,薛洪刚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安排被告人徐井新指使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伪造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印章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
2013年年底,金刚公司实际共安装电梯36台(均涉及变更层数),后双方同意解除电梯供需合同。2014年6月,以上述补充合同为依据,新庄街道与金刚公司就已安装的36台电梯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支付金刚公司36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人民币15209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井道照明费为11200元)。至案发,新庄街道应支付金刚公司共计7674824元,已支付7290836元,尚有383988元未支付。另查明,东芝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19层电梯所产生的已排产损费为17000元。经鉴定,已安装的36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269784元。据此,金刚公司实际骗得新庄街道总计734992元。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琦筠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先后利用担任宜兴市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104000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闵卫庚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琦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新庄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洪刚作为金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王琦筠、徐井新系自首,闵卫庚、薛洪刚系坦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卫庚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井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
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琦筠及辩护人提出:王琦筠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对补充合同没有决定权,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告人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就定性及量刑情节提出相关上诉意见(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琦筠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薛洪刚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上诉单位金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闵卫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被告人徐井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何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在电梯统计、安装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等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使得金刚公司有机可乘进行诈骗,最终导致了新庄街道的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无罪。理由是:王琦筠等在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虽存在失职行为,但新庄街道最终的损失系因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导致,且王琦筠等后期在与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用谈判时已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二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王琦筠等受新庄街道委派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误报电梯停靠层数,致使新庄街道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进行招投标,并与金刚公司签订电梯供需合同。且被告人在后续与金刚公司商谈签订关于电梯改装费用的补充合同过程中,又未对金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新庄街道被诈骗73万余元,二人的失职行为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如下: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此罪名作了概括性规定。同时,该条表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玩忽职守罪为一般性的普通罪名,对具有玩忽职守情形另有特别规定构成其他罪的,应当按照特别罪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对此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中另外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这些罪名均属于特别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名也属于玩忽职守类犯罪的特别规定,客观方面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以及由于失职和诈骗双重行为导致的严重损害后果。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点在于:(1)前者的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后者的失职行为可以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任何过程中,并无具体行为时空范围的限制。(2)前者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和合同对方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失职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关系既可能是因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合同对方有机可乘、起意诈骗;也可能是行为人审查不严,未恪尽职守,轻信对方谎言而被骗;或者在被骗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利益受损。且该罪名所要求的诈骗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充足条件,而非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玩忽职守罪仅要求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危害后果,不需要结合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认定。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市场经济下,合同是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主要媒介,也是记载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合同的签订一般包括三个阶段:一是前期酝酿阶段,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等细节进行协商、谈判,进行必要的调查,达成意向性的协议;二是起草文本阶段,双方就洽谈内容形成书面文本并就文本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三是签字盖章阶段,即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文本上签字确认。合同的履行即合同双方对合同规定义务执行的过程,通常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以及义务执行的善后等。故合同的签订、履行系有多个环节共同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署名仅是其中完成形式要件的阶段,而为签订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包括调查、协商、谈判等相关工作均属于合同签订、履行的重要环节。因此,判定是否属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以是否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署名为标准,而应当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合同形成的必要阶段。
如上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时空条件要求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国家机关作为合同相对方时,一般安排具体的责任人员负责合同签订、履行中的相关工作。作为国家机关利益的代表,相关责任人员在此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之真伪,如认真调查了解对方的资信、经营状况,认真审查对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证明,认真检查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供货的质量、来源,等等。这些工作都属于为签订、履行合同所作必要之准备,对合同签订、履约内容起到决定性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琦筠为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被告人闵卫庚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二人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王琦筠等二人在负责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采购过程中,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因马虎草率,未与建筑施工图进行核对,将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将据此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给宜兴市财政局进行电梯采购的招投标。后根据该错误的数据,新庄街道与金刚公司签订了第一份电梯供需合同。
第二阶段,2012年10月至案发时,金刚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电梯层数错误并通知新庄街道,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发函给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明确已经排产的一台电梯暂停发货,改造增层后再发货并与东芝公司签订销售变更协议后,仍向新庄街道谎称全部电梯已经生产,均需要支付增层改装费共计500余万元。新庄街道继续委派被告人王琦筠等二人负责电梯改装费补偿的商谈工作。在商谈中,金刚公司提供了伪造的东芝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及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芝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王琦筠等本应对电梯改装费用、工作人员身份情况与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进一步核实,且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金刚公司提供的所谓清单、回执、人员等真实性未加核实,轻信其一面之词,即向新庄街道作了汇报,测算出改装费用,2013年6月新庄街道以王琦筠、闵卫庚商谈、测算的数据为准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并最终被骗73万余元。
本案中的最终损害后果为新庄街道损失73万余元,而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包括:(1)被告人王琦筠等第一次在电梯申报过程中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电梯层数统计失误;(2)因王琦筠等统计错误使得金刚公司有机可乘,并趁机诈骗;(3)王琦筠等人在与金刚公司商谈电梯改装费用时未认真审核,新庄街道基于王琦筠等的汇报情况签订补充合同,并最终被骗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系由王琦筠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且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王琦筠等人在为签订第一份电梯供需合同做基础测算、统计数据过程中未尽到应尽职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为签订第二份电梯增层改造的补充合同做协商、洽谈、审核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其虽未代表新庄街道在最终合同文本上签字署名,但不能否认其工作内容对最终订立的合同起决定性作用,失职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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