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条目第40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倪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10. 唐章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依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二)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狗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家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涉税犯罪,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会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会侵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必须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所谓应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所谓不征,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但是不向其征收,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决定纳税人免缴税款。所谓少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纳税人实际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不具备减税条件,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的。

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但并未因此而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便不构成犯罪,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的税款,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家无法再实际予以征收。如果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税务机关发现以后,依法征收并如数收归国库,那么则不能认为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已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从而不认为成立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在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不构成犯罪,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地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本法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认定标准

1、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悦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偷税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一般而言,它与本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从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本罪。

2、因收受他人贿赂而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属牵连犯,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3、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欠税的犯罪分子要勾结,而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应当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倪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条目第404条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倪某某由上海东*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担任协税员,负责受理、审核、录入个人房产交易的相关资料、核定应缴税款等工作。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审核陈*(另案处理)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二手房交易资料时,明知该三套二手房的契税单复印件上的完税时间系伪造,应按照不满五年非普通住在的标准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仍违规将三套住宅核定为满五年非普通住宅予以差额征收营业税、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前两套房已完税,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78232元,第三套房产因案发,尚未完税。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三次收受陈*通过严*(另案处理)转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某的劳务派遣协议、岗位职责说明、相关房地产税收文件、房产一手交易材料、契税单原件照片、证人彭*、王*、刘*、沈*、陶*、涉案房产二手交易材料、房地产交易纳税资料件袋、综合征收软件系统相关数据、上海*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收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对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人员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浙10刑终971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一、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陈某1以其妻许某1名义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万元从天台县人民法院拍卖得面积计403.65㎡的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产。后陈某1通过其哥哥林某联系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要求办理纳税时给予优惠,并送给了曹**现金2万元及4条“三字头”软壳中华香烟。同年10月22日,陈某1伪造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买卖形式申报纳税。曹**在核定工人东路13号房屋交易税费时,明知该幢房产系拍卖所得,按规定应以拍卖价征收房产交易税费,但为徇私利,擅自决定以核定形式征收,将工人东路13号计税总价核定为250万元,折算成单价为6193.49元/㎡,并按此价格计税,使该处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15.96万元。

2、2012年8月20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430.38㎡的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房产交易税费时,明知该幢房产系统建议价为9900元/㎡,折算成总价为426万余元,按规定应按426万余元征收税款,但为徇私情仍违反规定擅自同意以270万元计税价格征税,使该幢房产少征应征税款14.82万余元。

3、2012年4月16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738.96㎡的天台县赤城路82-10号商住房交易税费时,为徇私情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2955840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计税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使该幢房产少征应征税款7.78万余元。经鉴定,赤城路82-10号当时的市场价为3775169元。

上述三笔共少征税款约38.56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8月28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242.06㎡的赤城路263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180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7438.02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217.63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3.57万元。经查,与这套房屋相对面的赤城路212号系同类同地段房产,2013年5月22日计税标准是13428.83元/㎡。

2、2013年2月6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419.08㎡的天台县赤城路481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150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3579.26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183.92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3.22万元。

3、2013年9月26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1120.64㎡的天台县人民东路483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397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3542.61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519.96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11.61万元。

4、2014年7月22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116.17㎡的天台县工人西路202号一层商铺房产交易税费时,明知同路段系统最低建议价为28651.16元/㎡,折算成总价为332万余元,按规定应按332万余元征收税款,仍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210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18115元/㎡,使该幢房产少征应征税款12.88万余元。

5、2015年2月27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303.8㎡的天台县人民东路491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107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3522.05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151.76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4.2万元。

6、2014年6月10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355.76㎡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355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128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3597.94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129.6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0.15万元。

7、2015年6月10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293.84㎡的天台县赤城街道朝晖街88号房产交易税费时,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88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单价为2994.83元/㎡。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103.58万元,被告人曹**的上述行为使该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1.48万元。

上述七笔共少征税款约37.12万元。

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陈某1以其妻许某1名义以418万元从天台法院拍卖得面积计403.65㎡的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产。为了少缴税款,陈某1在申报纳税之前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皇家公寓8幢402室被告人曹**家楼下,送给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曹**现金2万元及4条“三字头”软壳中华香烟,被告人曹**予以收受。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曹**在上诉状中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其未在原判认定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第1、2两笔纳税申报表上审核签字,不应承担少征税款的责任。且原判认定其明知第1笔系拍卖所得证据不足;第2笔办件人员认为该房产证件地址与门牌号及系统中导入的地址不匹配,且价格偏离度大于30%,依规定应通过价格核定程序重新确认计价;第3笔办理时商业及住宅的系统建议价没有导入,生成的价格是整个赤城路的最高价,与该屋所处的位置及结构不对称。所以其确定的计税价格符合文件规定,而原判要按市场评估价征收没有依据。2、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中的7笔中征税均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核定计税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12年3月8日天台县地税局存量房评税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核定价格的程序符合制度要求,不存在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曹**在受贿罪中的有罪供述属于刑讯逼供所取得,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予以排除。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曹**之行为构成犯罪,亦应定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一罪,并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应定三罪。被告人曹**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对受贿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曹**在二审法庭上对受贿罪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建议依法裁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的事实

1、2013年9月,陈某1用其妻许某1名义以418万元从天台法院拍卖得面积403.65㎡的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产。后陈某1通过其哥林某联系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要求办理纳税时给予优惠,并送给了曹**现金2万元及4条软壳中华香烟等物。同年10月22日,陈某1伪造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买卖形式申报纳税。曹**等人在核定工人东路13号房屋交易税费时,为徇私利或私情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250万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经核算该房屋最低计税价为282.15万元,被告人曹**等人的上述行为使该处房产少征应征税款约3.05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房产评税价格核定表、房产权证书、许某1伪造的天台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浙江地税税友龙版二手房交易系统最低计税价格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证实,涉案房产的面积、申报价格、计税价格、评估价格、系统建议价格以及已征收税款等情况。受理当日征税系统商业最低计税价格建议价27040.15元/㎡。

(2)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3号房产系许某1拍卖所得,拍卖价418万元。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以其妻许某1名义从法院拍卖来一套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屋,拍卖价418万元。在申报纳税期间,因其哥林某与曹**、庞某1系同学。故其与林某一起来到曹**办公室,当时庞某1也在,跟曹**讲过这套房屋系拍卖所得,税收优惠点。曹**叫其材料先拿来看看。在转户之前的一天,其在曹**家楼下送给曹**现金2万元及4条中华软壳香烟等物,曹**及其家属至今未予以退还。后税务部门对其按250万元征税,他们就按250万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此价格申报纳税。此外转户前还是转户后的一天晚上,其通过林某宴请了曹**、庞某1等人,饭后请他们到KTV唱歌。

(4)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其从法院拍卖来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屋价值418万元。后丈夫陈某1为了少缴纳税款,以买卖合同形式申报纳税,纳税当天,陈某1找过曹**。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系兄弟,与曹**、庞某1系同学。为工人东路13号房屋转户纳税一事与陈某1一起到曹**办公室找过曹**,并碰到庞某1,就跟曹**、庞某1说税费优惠点。只知道陈某1买了一套房屋,是否是拍卖来并不知道。也请过曹**和庞某1吃过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没有收到曹**及其家属退还给陈某1的钱及财物。

(6)证人奚某证言证实,工人东路13号房产交易纳税是其经手的,其受理后把相关手续交给曹**审查,曹**定出计税价格为250万元。其就此计税价格得出应缴税额。其所在科室所办理的房产评税价格核定最终决定计税价格是曹**。庞某1如果要决定,也是事先跟曹**沟通请示后才决定的。

(7)证人庞某1证言证实,其是二级审核纳税人递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对于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也会提出异议,其审核通过后在电脑上点击通过发送给曹**复核,由曹**最终定价。如果曹**不在,其会将其核定的总价报给曹**,经他同意后,就以该总价告诉前台算出单价后录入存量房交易系统。工人东路13号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中是其签字的,其与陈某1是认识的,但没有什么接触,在曹**办公室碰到过。曹**没有将电脑密码告诉过他。

(8)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某、庞某1均系同学。2013年9月份的一天,林某打电话跟其讲,他兄弟在工人东路买来一套屋,希望过户时税收关照一下,其予以答应。同年10月份的一天,林某兄弟林佾葩与其碰到,说纳税申报材料已交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局前台处,其讲有事要出去,让其具体有什么事情找庞某1。后来庞某1打电话跟其讲按250万元征税。其讲你参考周边销售价格,不要相差太远,免得无法解释。庞某1按250万元作为计税价格电话告之其。其考虑到林某跟其打过招呼,同时认为市场价应在450万元左右打了一个6折,征税额应是270万元,现按250万元征税差距不大。该笔房产评税价格核定表复核意见栏是谁点不清楚,但是事后是同意的。在转户前几天,陈某1到其家手里提着一篮水果、一箱牛奶和一只黑色塑料袋(内有2万现金和4条软中华香烟)放下马上离开。在纳税申报后的一天,林某宴请其和庞某1等人吃饭。

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20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430.38㎡的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房产交易税费时,未按该幢房产系统建议的最低计税价格426万余元(9900元/㎡)征收税款,却因纳税人方通过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庞某1的讲情,为徇私情仍违反规定同意以270万元计税价格征税,使该幢房产少征应征税款14.8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房产评税价格核定书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材料和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浙江地税税友龙版二手房交易系统最低计税价格查询情况表等书证证实,涉案房产的面积、申报价格、计税价格、评估价格、系统建议价格以及已征收税款等情况。受理当日征税系统最低计税价格建议价9900元/㎡,计税价格总价426万元。

(2)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以其儿子庞坚挺名义从胡啸鸣处购得一套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房屋,价格548万元。

(3)证人庞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以儿子庞坚挺名义购得一套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房屋,价格548万元。在纳税过程中,多次到关系较好的同村人庞某1办公室,让他帮其向曹**讲情少缴税收。纳税时在窗口办好纳税申报材料后,庞某1带其到曹**办公室跟曹讲,说其是他的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税收好优惠优惠点,曹**也笑了一下。后按270万元计税价格缴税的。

(4)证人庞某1证言,在征收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户房屋交易税费时,其向曹**说过情,讲该户买主与他同村人,要求曹**在税费方面予以关照,后曹**定下征税价格270万元。

(5)证人奚某证言证实,溪林春天13-1幢02室交易缴税时其受理后把相关手续交给曹**审查,曹**定出计税价格为270万元。其就此计税价格得出应缴税额。曹**的电脑密码是经常换的,如果他不在,工作比较紧的时候,大家也会请示曹**,他会将密码告诉大家,代他在电脑上签字,但绝对不会擅自操作的。

(6)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早几天,庞坚挺的母亲多次来过庞某1的办公室,其也碰到过。记得有一次庞某1拿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跟其讲他有一位同村人是办厂的,关系较好,想来转户,价格看看定多少,其说你自己看不要太离谱。8月20日,庞某1打电话跟其讲这户契证办好了,按270万元申报纳税,其讲你跟周边相比,不要特别低就行。后来庞某1拿来两条香烟称上次的事情办妥了,香烟给其吃。其也没有推托就收下了。按270万元计税其是同意的。但相关资料其未去审核,不知该户有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4月16日,时任天台县财政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在征收面积计738.96㎡的天台县赤城路82-10号商住房交易税费时,在同事的要求下,为徇私情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2955840元计税价格对该处房产征税,折算成计税单价为每平方4000元,使该幢房产少征应征税款7.78万余元。经鉴定,赤城路82-10号当时的市场价为3775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房产评税价格核定书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材料和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浙江地税税友龙版二手房交易系统最低计税价格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面积、申报价格、计税价格、评估价格、系统建议价格以及已征收税款等情况。受理当日征税系统赤城路82-10号商住房商业最低计税价格建议价26496.18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天台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与曹**以前系同事关系,其在申报赤城路82-10号房屋纳税时,向曹**说过情,要求税费方面优惠点,后曹**予以优惠,少征了部分税款。

(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做证的一天,其与杨某等人一起去行政服务中心税务窗口办证,窗口工作人员告诉杨某纳税总价,杨某觉得太高就进入曹**办公室找曹**说情。

(4)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跟杨某以前是同事,在杨某的再要求下,其认为只要超过2009年该区块最低计税价格3000余元/㎡就行。于是让前台按核定价4000元/㎡征税。所以少征了一部分税款。

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鉴于起诉书指控该节事实是按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而按纳税系统计算最低计税价格得出商业和住宅两部分总的计税价格为514余万元。故原判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确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上述三笔共少征税款约26余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证据及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共性证据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任免文件、浙江省天台县地方税务局会议记录、房产交易数据、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材料、浙江地税税友龙版二手房交易系统最低计税价格查询情况表、临街住宅最低计税价格查询情况、价格鉴定书、审计报告、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4号公告文件及天地税政[2012]7号文件、《房地产交易申报征收作业指导书》、浙价认[2010]287号文件及发改价格[2010]770号文件、天财法[2009]1号文件;证人庞某1、陈某2、许某2、吴某、奚某、陈某1、林某、许某1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亦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家属退出受贿赃款2万元。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在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中的第1笔中明知天台县工人东路13号房产系陈某1拍卖所得的证据仅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出庭检察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林某于2016年11月17日所作的证言来证实被告人曹**明知系拍卖所得。该证据经二审第二次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证人林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侦查阶段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时称“只知道陈某1买了一套房屋,是否是拍卖来并不知道,在转户前其带陈某1到曹**办公室时,向曹介绍陈某1是其兄弟,希望在征收税收时给予优惠。在曹办公室时还碰到与曹同科室的同学庞某1。后陈某1转户时具体怎么办不清楚。”现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侦查人员再次向证人林某取证时又称“其将陈某1带到曹**办公室时与曹讲陈某1拍卖来一套房屋,纳税时税款予以照顾。”但没有讲明为什么两次证言内容相反的理由。所以该证言中林某是否跟曹**讲过陈某1的交易房屋系拍卖所得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采信证人林某翻供后的证言,但证实曹**明知该处房产系陈某1拍卖所得,得不到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证人庞某1的证言等证据的印证,该事实存疑从无,故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明知涉案房产系陈某1拍卖所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该笔犯罪事实中少征税款应按税友龙版系统中建议的最低计税价计算为3.05余万元。综上,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2、原判认定被告人曹**为徇私利或徇私情,违反规定,伙同他人擅自决定工人东路13号、溪林春天13-1幢02室房产计税价格和擅自决定赤城路82-10号房产计税价格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林某、庞某1、庞某2、庞某3、杨某、奚某、季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曹**亦供认“在征收税收过程中,收受纳税人陈某1人民币2万元和4条软中华香烟及水果等物;纳税人庞坚挺的父母庞某2、庞某3通过庞某1向其说情,且事后收受庞某1给其的两条中华香烟;纳税人杨某系其同事,此人比较难缠,碍于面子,在他的要求下,分别给他们纳税时予以关照,没有按规定办事,少收了税款。为了工作方便,其电脑帐户密码有时也会告诉科室人员,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被盗用现象。如被盗用,电脑里有已办件记录在卷会发现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收受行贿人陈某1贿赂现金2万元和4条软中华等物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曹**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上亦自愿认罪。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要求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即排除被告人曹**在侦查阶段中称没有退还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已无必要,对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曹**等人对涉案房产征收税款有否滥用职权,以及有否造成税收损失问题。经审理认为,(1)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2]第1至4号公告文件、天台县地方税务局[2012]7号等文件和房地产交易申报征收作业指导书、税友龙版系统等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曹**所在科室人员的职责及存量二手房最低计税价格管理规定、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等,其中明确规定,第一、天台县存量二手房交易纳税自2012年4月1日起采用《税友龙版》系统。存量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经集体研究确定后,由系统维护人员导入《税友龙版》评税系统。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外界泄露最低计税价格的区间范围及其他相关信息。天台县对存量二手房的计税价格实行三级核定,即先由业务科室纳税评估岗(前台服务窗口)根据《税友龙版》系统进行价格核定,再由业务科室副科长、科长进行二、三级核定。各级核定人员均有登入系统的帐号和密码,核定后电脑自动生成房产评税价格核定表。第二、对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标准的,由纳税人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对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经审核后,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进行价格核定征税,价格核定时下浮幅度不超过最低计税价格标准10%的,由行政审批科科长终审确定;如下浮幅度超过最低计税价格标准10%的,报县局审批确定。纳税人对按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征税有异议的,可按《天台县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规定处理(2012年3月27日,2012年第4号文件)。第三、申报征收岗将申报信息录入完整后获取计税价格。如纳税人对采用存量房评税系统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提出异议或评税系统中无该申报信息录入地址的则需按“单户价格核定”流程办理。“单户价格核定”可采用税务部门再评或委托中介机构个案评估两种方式。“税务部门再评”核定程序有一级核定、二级核定、三级核定。如选择“税务部门再评”方式的,由税务机关按确定的程序,在各级别核定中分别组织核价小组集体讨论后确定最终核定价格。第四、交易价大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交易价征税;交易价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征税。第四、对因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不完整、申报地址信息不匹配等原因,造成系统最低计税价格不能获取的,如存在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已采集的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征税;如未采集最低计税价格的,可以参照《税友龙版》系统存量房评税模块中最近一个月内已交易过的同类同地段房地产的交易均价进行价格核定。本案中,交易房产纳税受理日当天,其中天台县溪林春天13-1幢02室、人民东路483号、491号房产在税友龙版二手房交易系统均有最低计税价格;工人西路202号虽无计税价格,但有同路段系统最低建议计税价格,但被告人曹**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计税价格,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均属滥用职权行为。此外,其余涉案商住楼房产交易中均有商业最低计税价格(注赤城街道朝晖街88号房产无商业只有住宅部分有最低计税价格),《税友龙版》系统虽不能直接确定出计税总价,但根据交易征税主要文件规定,结合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友龙版》系统已有的最低计税价格及房产登记信息,对没有计税价格的部分核定计税价格依照“单户价格核定”规定依法核定,据此也能核定出整幢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后纳税人有异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通过计税价格争议处理规定解决。但被告人曹**等人没有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擅自决定确定计税价格,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均属滥用职权行为。(2)原判在计算本案犯罪数额时按相关文件规定及税友龙版系统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所得出的本案税收损失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5、被告人曹**在征收税收工作中,既有滥用职权,又有徇私舞弊,分别造成国家重大损失,该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依法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认为曹**之行为应定一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曹**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还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和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受贿罪中所判处的罚金违反司法解释规定,鉴于被告人曹**对受贿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又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曹**明知陈某1的涉案房产系拍卖所得证据不足,导致犯罪数额计算错误,致使量刑不当。故依法对被告人曹**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量刑予以改判。被告人曹**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中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589号判决主文中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曹**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曹**所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唐章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渝0118刑初641号

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税收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审批等事项中为重庆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重庆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重庆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重庆腾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共计418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章建多次收受俊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48508元,并对俊祥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事后,唐章建退还林某某1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天膳宫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门口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88000元;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在俊祥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二期订购住宅二套,并与林某某约定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比3700元/㎡的市场价低1200元㎡。同时约定唐章建只需缴纳定金,不需要签订合同。唐章建将房屋转卖后,高于3700元/㎡的部分由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唐章建。俊祥公司再将1200元/㎡的差价款送给唐章建。随后,唐章建每套房缴纳了20000元定金和30000元房款(上述款项事后均退还给唐章建)。2012年、2013年,唐章建通过中介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获利114508元(一套为84508元、另一套为30000元)。唐章建在将第一套房屋出售后,收受林某某以房屋差价款名义变相给予的140000元。事后,唐章建因害怕被查处将140000元退还林某某。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先后收受阜康公司总经理唐某(已判决)给予的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9693元的旅游服务,并对阜康公司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唐章建接受唐某的邀请到海南旅游,唐某支付唐章建夫妇机票费、住宿费9693元。期间,唐章建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在永川区江鸿大酒店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收受润通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现金30000元,并对润通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异风海鲜肥牛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华创步行街一牛肉馆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

(四)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收受腾龙公司董事长孔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并对腾龙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给予帮助。

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章建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长期间,在审核俊祥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商品房项目、阜康公司开发的“青年根据地”商品房项目、腾龙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商品房项目、重庆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开发的“桓大郦晶城”商品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接受上述公司委托,并收受贿赂,故意不正确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少征上述四个商品房项目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计26367113.5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分别接受俊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阜康公司总经理唐某、腾龙公司董事长孔某某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商品房项目、“青年根据地”商品房项目、“龙城国际”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唐章建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已于2011年1月通过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应当使用普通住房5%、其他开发品6%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了让上述三个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较低税率,唐章建帮助上述公司重新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相关公司将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之前。事后,唐章建在明知重新上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申请时间和税务所审批时间被提前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核通过并上报给分管领导审批,致使三个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少征红河枫景项目土地增值税12372780.3、少征青年根据地项目土地增值税3055490.04、少征龙城国际项目土地增值税3475657.4元。

案发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俊祥公司现金7000000元、扣押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现金2500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唐章建接受伟宏公司桓大郦晶城商品房项目股东张某某的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帮助。唐章建明知桓大郦晶城项目未通过区地税局审批,为了让该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税率,帮助伟宏公司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伟宏公司将申报时间提前至2009年。事后,唐章建在明知税务所上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时间提前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采用欺骗的方式将伪造的表让2009年时任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局长的王某某签字审批。最终致使该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致使国家少征该项目7463185.85元。

2015年6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唐章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移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唐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以及未被掌握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品房购买合同、收款、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数据统计表,证人林某某、吴某、唐某、孔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章建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财物共计418201元,数额巨大;为徇私情、私利,少征土地增值税款达26367113.59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章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通过转卖红河枫景小区两套住房所获的114508元属于其合法所得,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退还给林某某的1400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3.其因华创公司申请税收优惠而被判处滥用职权罪,此次渎职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唐章建对指控的其他受贿事实及金额以及滥用职权罪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章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转卖两套房屋的所得属于民事行为的获利,属于合法收入,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退还林某某的140000元属及时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3.纪委将唐章建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并未说明掌握了受贿罪线索,受贿罪也成立自首;4.应当分段计税,发生在2010年10月31日以前的本应按照原税率计税;5.指控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定性不准,应当与前罪滥用职权罪保持一致,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税收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审批的等事项中为重庆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重庆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重庆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重庆腾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现金、旅游服务等共计418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章建多次收受俊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48508元,并对俊祥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事后,唐章建退还林某某1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天膳宫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6000;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门口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88000;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在俊祥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二期订购住宅二套,并与林某某约定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比3700元/㎡的市场价低1200元/㎡。同时约定唐章建只需缴纳定金,不需要签订合同。唐章建将房屋转卖后,高于3700元/㎡的部分由买房人直接支付给唐章建。俊祥公司再将1200元/㎡的差价款送给唐章建。随后,唐章建每套房缴纳了20000元定金和30000元房款(上述款项事后均退还给唐章建)。2012年、2013年,唐章建通过中介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获利114508元(一套为84508元、另一套为30000元)。两套房屋均由买家直接与俊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唐章建在将第一套房屋出售后,收受林某某以房屋差价款名义变相给予的140000元。事后,唐章建因害怕被查处将140000元退还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对唐章建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

2.中共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党组关于查庆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唐章建于2007年5月任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所长,负责地方税/附加费和社会保险费等征收管理工作;2008年4月任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二科科长;2010年6月任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科长,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税种的减免和延期缴纳等工作。

3.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林某某开发的红河枫景二期通过区地税局核定征收方式审批后,林某某打电话给他,约在他居住的小区见面。林某某来了后,在车内拿了一个纸口袋给他,并告诉他袋内有现金88000元。2012年上半年,林某某请他和吴某某、刘某三人在老天膳宫吃饭,林某某给他们三人每人发了个信封,回家发现信封内装有6000元现金。红河枫景二期开盘前,林某某给他打电话,约他和胥某某去红河枫景选房子和门面。他去看了后选了靠近马路边的二楼的1、2号房,胥某某选的是3、4号房。林某某和他们约定每套房只需要交20000元定金,不需要付全款,也不办理过户。等房子涨价后,他和胥某某再将房子卖掉,由房屋买受人直接与红河枫景销售部签订合同。买受人只需要按照3700元/㎡的价格支付给红河枫景,超出的部分由买受人直接付给他和胥某某。同时,四套房子按照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胥某某,1200元的房屋差价款在买受人支付后再退给他和胥某某。林某某跟他们谈好后,他就以儿子唐某某的名义交了40000元定金。隔了一段时间后,他老婆将两套房子挂到了中介机构。最后中介将一套房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姓罗的男子。超过3700的部分,由姓罗的男子直接拿给了他。第二套房屋也是中介出售的,单价也是4000多点,高出的部分也是买家付给了他。第一套房子出售后,林某某来到他办公室,将每平方米1200元的差价共计140000元拿给了他。他收了钱之后就将钱拿给了他老婆蒲某做生意了。后来,他因为觉得林某某口风不严就将140000元退给了林某某。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俊祥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为唐章建在他们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上提供了帮助。唐章建告诉他想在红河枫景买两套房子,等涨价后出售赚取差价,想让他们给最低优惠。他说要去请示吴某。他就给吴某汇报了此事。吴某就说可以给予一定优惠,但是要求唐章建必须找到下家后一次性将房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并且决定按照2500/㎡的价格卖给唐章建。唐章建与下家的价格他们不管,由唐章建自己赚取差价。他们房屋售价是3700元/㎡,每平方米1200元的差价再由他们公司支付给唐章建。唐章建选取了两套房子并且每套支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唐章建告诉他已经卖了一套房子并且下家已经将钱打给了公司。他跟吴某汇报后就将140000元差价拿给了唐章建。过了一段时间,唐章建打电话给他,约在俊祥公司楼下见面。见面后,唐章建说永川区招投标站的戴兵被查处了,吐了很多人,要把卖房的差价款还给他。唐章建就拿了一个口袋给他。他上楼后看见口袋内有140000多的现金,他就拿给了吴某。2012年他们请唐章建在天膳宫吃饭的时候,送给了唐章建6000元。在核定申请下来之前,唐章建打电话说其和刘某副局长在外地学习的费用80000多元没有报销,同时其本人买了两部手机。他跟吴某汇报后将拿了100000元送给了唐章建。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左右,林某某给他汇报说永川区地税局的唐章建和姓胥的女子要在红河枫景二期每人买两套住房。因为唐章建在土地增值税中给予了帮助,他就同意按照成本价2500元/㎡的价格卖给唐章建。当时的房价是3700元/㎡。他和林某某还商量唐章建、姓胥的女子购房合同就签3700元/㎡,等俊祥公司收到房款后,再将差价拿出来给唐章建。之后,他就安排林某某负责这个事情。有一天,林某某说唐章建把房子卖了,有140000元左右的差价。他就安排林某某将140000元拿给了唐章建。2013年的一天,林某某在办公室拿给了他140000元,说是唐章建退还的。因为当时永川区查处了很多公职人员,唐章建害怕所以退了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林某某汇报说唐章建需要报销一些旅游和手机发票,他就签字同意了。

6.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唐章建的妻子。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唐章建说在红河枫景定了两套房子。后来她将两套房子挂在了中介结构。中介有天给她打电话说有客户想看房子,她去看了才知道是红河枫景11栋2-2、2-3,房子订单是3700/㎡,开发商给的2500元/㎡。一个姓罗的男子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子。她要求姓罗的男子分两次付款,一次付80000元到她的工商银行账户,另有450000元到开发商银行账户。第二套房子,她也要求买家转了三四万元到她银行账户。后来唐章建拿了140000元房屋差价款给她,她陆续用于做生意了。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通过中介买了一套位于永川区红河枫景11栋2-2的房屋,产权人是他儿子罗某。当时购买单价是4500元/㎡,房款是一次性付清。一笔450000元支付到红河枫景售楼部账户,另外80000元打到蒲某个人账户,具体是由他妻子王某某去操作的。他后来跟红河枫景售楼部签订了买卖合同。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她通过中介购买了永川区红河枫景11栋2-3的房子,登记在她儿子崔某以及儿媳妇樊某的名下。首付17万元一部分付给房东的,她是拿现金给房东蒲某的,大概是五六万。她把钱转给房东后,房东就带她到了红河枫景售房部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的价格是3700元/㎡,但是她跟中介公司谈的价格是4400元/㎡,差价就是被蒲某拿了的。

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罗某以及崔某与樊某同俊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与蒲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10.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实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向蒲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入84508元。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先后收受阜康公司总经理唐某(已判决)给予的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9693元的旅游服务,并对阜康公司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元旦期间,被告人唐章建接受唐某的邀请到海南旅游,唐某支付唐章建夫妇机票费、住宿费9693元。期间,唐章建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在永川区江鸿大酒店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阜康公司的总经理唐某约请他和吴某某、刘某以及钟某去海南旅游。12月31日,他和妻子蒲某以及吴某某两口子、刘某两口子在阜康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的陪同下坐飞机到了海口。到了海南后,唐某和何某就全程陪同他们玩耍,机票和住宿费都是阜康公司支付的。期间,唐某拿了10000元现金给他。2011年底或2012年初,唐某请他和吴某某、刘某、钟某四个人在江鸿大酒店吃饭,吃完离开的时候,唐某拿了10000元给他。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阜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开发的青年根据地销售的差不多的时候,唐章建给他打电话说几家人想去旅游,希望他能接待。他就安排办公室的何梅定了重庆到海口的机票。唐章建、吴某某、刘某以及钟某到了海口美兰机场后,他借朋友商务车去机场接的。唐章建一行人的食宿旅游等费用,都是他支付的。期间,他还给四人每人送了10000元。他还在江鸿大酒店请唐章建等四人吃过二三次饭,他送给了唐章建10000元。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元旦前,唐章建让他将其和老婆身份证号码发给他,说唐某要请他们去海南旅游。几天后,他、吴某某、刘某以及唐章建夫妇一共八个人坐飞机到了海口。唐某亲自到机场接的他们。期间,住宿和旅游等费用都是唐某安排的。唐某还送了10000元现金给他。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川区地税局长。大约2010年12月底。唐章建到他办公室说要过元旦了,约他们一家到海南去玩。2010年12月31日晚上,他和妻子以及唐章建两口子、钟某两口子、刘某两口子坐飞机到的海口。他记得是在飞机上跨年的。下了飞机后看见是唐某接待他们。期间,食宿等一切费用都是唐某支付的。期间,唐某还拿了10000元给他。

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6)渝0118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8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吴某某夫妇、钟某夫妇于2011年元旦期间,接受唐某的邀请去海南旅游,唐某支付机票费、住宿费9693元,同时分别收受现金1000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章建收受润通公司总经理陈某给予的现金30000元,并对润通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重庆市永川区异风海鲜肥牛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在华创步行街一牛肉馆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陈某请他在异风海鲜肥牛吃饭,吃完离开的时候,陈某送给他一个黄色信封。回家打开以后发现是10000元现金。2014年上半年,陈某请他和胥某某、许某某在华创步行街二楼吃牛肉。陈某当着他们的面,每个人拿了一个信封。回家打开后看见是二叠现金,每叠10000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起,开始担任重庆市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为他们公司开发的龙海花园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需要唐章建帮忙。他就在异风海鲜肥牛请唐章建吃饭,席间他和唐章建单独一起的时候,他就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拿给了唐章建,请求唐章建多关照。2014年上半年,他请唐章建以及唐章建带来的二个女同志在华创步行街吃牛肉,他按照唐章建的意思,给唐章建等三人每人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

(四)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唐章建收受腾龙公司董事长孔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并对腾龙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龙城国际项目通过审核后的几天,他去永川区老高速路口的汲养园吃饭的时候,胥某某也在。在吃饭前,胥某某单独和他一起的时候,胥某某拿了20000元现金给他,说是孔某某感谢他在土地增值税上提供了帮助。

2.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跟龙城国际项目的老板孔某某是世交。2011年,孔某某请她吃饭,让她带了10000元给唐章建。后来她和唐章建一起在老高速路口汲养园吃饭的时候,她就将这10000元拿给了唐章建,并且告诉唐章建钱是孔某某感谢他的。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龙城国际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审批下来后,他就联系了胥某某,让胥某某帮忙带个红包给唐章建。他就在办公室将2个分别装有20000元的红包拿给胥某某。胥某某坚持说没必要送给她,就退了一个给他,答应帮忙送给唐章建。

二、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章建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长期间,在审核俊祥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商品房项目、阜康公司开发的“青年根据地”商品房项目、腾龙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商品房项目、重庆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开发的“桓大郦晶城”商品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接受上述公司委托,并收受贿赂,故意不正确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少征上述四个商品房项目应征土地增值税款共计26367113.5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唐章建分别接受俊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阜康公司总经理唐某、腾龙公司董事长孔某某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商品房项目、“青年根据地”商品房项目、龙城国际”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提供帮助。唐章建明知上述三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已于2011年1月通过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应当使用普通住房5%、其他开发品6%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了让上述三个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较低税率,唐章建帮助上述公司重新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相关公司将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所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之前。事后,唐章建在明知重新上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申请时间和税务所审批时间被提前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核通过并上报给分管领导审批,致使三个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少征红河枫景项目土地增值税12372780.3、少征青年根据地项目土地增值税3055490.04、少征龙城国际项目土地增值税3475657.4元。

案发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俊祥公司现金7000000元、扣押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现金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4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8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资料,证实国家税务总局等税务主管部门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清算条件、清算程序以及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条件、预征率、核定征收条件、核定征收率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单。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条件:(1)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2)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未清算的;(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纳税人报送的相关核定征收的涉税资料、收入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定征收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予以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税务局审核认定;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区县税务局可采用审理委员会、局长办公会等形式,对核定征收进行审核认定。未经区县局行政审批委员会审定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证实2010年11月5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相关问题,强调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条件,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商品房转让收入(含预售收入)为依据,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开发品核定征收率调整为6%。自2010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2010年10月31日以前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企业,从2010年11月1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行便函[2011]30号),证实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对2010年10月31日以前已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在2010年11月1日以前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含预售收入)按该局以前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2010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含预售收入),应按该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2)对2010年11月1日以后才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项目,不再划分项目取得收入所属期间,一律按该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4.工商资料等,证实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阜康公原法定代表人唐某,2015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某。

5.商品房项目相关资料,证实“红河枫景”商品房项目由竣祥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的一期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于2009年5月15日竣工,二期5、6、7号楼及车库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三期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青年根据地”商品房项目是阜康公司开发建设,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

6.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证实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两套,证实由主管副局长刘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的鉴定表为真实的鉴定表;由主管副局长刘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10月9日的鉴定表系伪造的鉴定表。该伪造的鉴定表系唐章建等人在2011年1月12日永川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委员会开会决定对“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龙城国际”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后,为了按照分段适用税率的方式对上述三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征收而决定将核定征收时间提前。

7.关于竣祥公司土地增值税情况的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向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竣祥公司土地增值税情况的报告(向各委员均提交了一份),委员刘某、唐章建等人均在报告上签名,签字时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关于阜康公司土地增值税情况的报告,证实2010年10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向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阜康公司土地增值税情况的报告(向各委员均提交了一份),委员刘某、唐章建等人均在报告上签名,签字时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

8.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通知书、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账、缴税明细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数据统计表,证实税务机关按照虚假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对“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龙城国际”三个项目以分段适用税率的方式进行了征收。后经税务机关清算审核,重庆阜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年根据地项目2010年10月前普通住宅收入为67326581元,征收率1%,非住宅收入为9060670元,征收率2%;2010年10月后普通住宅收入为2049863元,征收率5%,非住宅收入为5341993元,征收率6%。按照分段适用税率的方式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后,比统一按照5%、6%的税率清算土地增值税要少缴纳税款共计3055490.04元;重庆竣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红河枫景项目2010年10月前普通住宅收入为27613857.9元,征收率1%,非普通住宅收入为26399254元,征收率1.5%,非住宅收入为3484489元,征收率2%。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31日普通住宅收入为140910812.5元,征收率5%,非普通住宅收入无,非住宅收入为9991578元,征收率6%。按照分段适用税率的方式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后,比统一按照5%、6%的税率清算土地增值税要少缴纳税款共计12372780.3元;重庆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城国际项目2010年10月前普通住宅收入为56733975元,征收率为1%,非住宅收入为30157460元,征收率为2%;2010年10月后普通住宅收入为2359213元,征收率为5%,非住宅收入为704000元,征收率为6%。按照分段适用税率的方式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后,比统一按照5%、6%的税率清算土地增值税要少缴纳税款共计3475657.4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笔记本,证实2015年7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从唐章建处提取扣押了笔记本二本,一本是枣红色笔记本,其中记载内容有:2011年1月12日,在区局四楼会议室召开行政审批委员会,人员有吴某某、刘某等人,内容为讨论四户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吴局长:凡今年开工的企业土地增值税一律不准搞核定征收。(1)阜康公司青年根据地项目;(2)腾龙公司龙城国际;(3)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蓝湾;(4)竣祥公司红河枫景。另一本是黑色笔记本,其中记载内容有:2010年10月8日召开审理委员会,人员有吴某某、刘某等人;讨论内容(1)原则上不再批核定征收;(2)与企业调节税征收方式相一致;(3)经研究,以下3户企业(阜康公司青年根据地,竣祥公司红河枫景,腾龙公司龙城国际)土地增值税暂按核定征收(该部分内容唐章建证实系事后伪造补写,笔迹与同页其他笔迹存在明显差异)。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竣祥公司人民币70000000元;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

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竣祥公司开发的“红河枫景”项目,一期占了二期部分土地,一期竣工后,唐章建说一、二期没法查账征收方式征税,等二期竣工后,一、二期一起清算,还说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对竣祥公司更有利。吴某安排他配合吴某某找唐章建把税收清算办好。2010年或2011年,他和吴某某找唐章建了解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情况。唐章建说红河枫景一、二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需要提供材料。半个月后,他按唐章建的要求带上公司公章,吴某某带着申报资料,来到唐章建办公室后,他按唐章建要求盖好章,吴某某把申报资料交给了唐章建。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竣祥公司财务经理。他将“红河枫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等资料向永川区中山路税务所申报后,迟迟未得到审批。他和林某某找唐章建了解情况,唐章建说“红河枫景”核定征收方式审批过程中,征收率调整高了,如果想适用较低的征收率,可以想办法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申请时间提前,然后再进行申报。他和林某某向吴某汇报后,由他伪造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把申报时间提前了,交给了税务部门,然后由林某某协调了需要签字和审核的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让税务部门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把“红河枫景”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审核时间也提前了,让“红河枫景”项目适用了较低的税率。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竣祥公司向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申报了“红河枫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他安排林某某和吴某某具体负责办理。一天,吴某某和林某某向他汇报,说“红河枫景”项目的核定征收方式还没审批下来,国家调高了核定征收率。他和林某某、吴某某商量后,决定用提前申报时间,伪造申报时间的方式,以适用之前较低的核定征收率。他安排吴某某重新填写了申报资料,又安排林某某负责协调税务局工作人员,让税务部门负责审批签字的工作人员把审核时间也提前。2011年上半年,“红河枫景”项目核定征收方式审批通过了,适用了之前较低的税率,少交了土地增值税。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副局长。2010年10月左右,吴某某召开了行政审批委员会,决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不再实行核定征收。2010年10月,唐章建向他汇报有几个房地产项目已向税务所申请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但部分材料没准备好,税务所没来得及审核,也来不及上行政审批委员会研究,请示怎么处理。他说必须要经过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让唐章建向吴某某请示。之后,唐章建又向他汇报,说吴某某指示如果这几个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按规定准备资料报送,以后再研究。2011年1月左右,唐章建汇报说的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龙城国际、内江金山项目的资料准备好了,他们审核都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但没及时报送材料,没获得审批。他让唐章建向吴某某请示。2011年1月12日上午,吴某某召集行政审批委员会开会,参会人员有吴某某、他、唐章建等委员。由于行政审批委员会没有专门的记录,均是参会人员自己做记录。唐章建汇报后,没人反对,吴某某决定对四个项目适用核定征收方式。之后,唐章建把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龙城国际三个项目的鉴定表交给他审签时,发现企业、税务所签字的时间都是2010年10月31日之前,但会议在2011年1月12日才召开。他向吴某某汇报怎样签审批时间。吴某某说三户申请很早,事实上在2010年10月之前也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审批委员会补充研究决定了,时间应签在2010年10月之前才匹配。于是他在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龙城国际三个项目的鉴定表上把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10月。审批时间的提前没经过行政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上也没说。时间提前的事情只有吴某某、他、唐章建、主办人员胥某某、税务所所长、税务所的专管人员、企业人员清楚,其他人都不知道。

16.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左右,林某某找他帮忙想办法把“红河枫景”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以前,以适用之前的低征收率,少交土地增值税。他说必须先把鉴定表上的申报时间、主管税务所的审核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之前,然后由区地税局局领导重新进行签批,也就是伪造一套假的鉴定表,申报与审批时间均提前。过了一段时间,林某某把伪造好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交给他,鉴定表上有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员沈尊富、所长钟某的签字,沈尊富和钟某的签字审核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10月之前。之后,他向分管副局长刘某汇报林某某想把“红河枫景”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审批时间改到2010年10月31日之前,少交土地增值税款。刘某同意了,并在鉴定表上签了字。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让他把红河枫景二期、龙城国际、青年根据地三个项目伪造的鉴定表拿到刘某办公室后,刘某与他商量审签时间签在什么时候。他翻看自己的笔记本,发现2010年10月8日召开了行政审批委员会,于是他和刘某确定审签的时间写在2010年10月8日。刘某让他把三个项目的名单添加到2010年10月8日的会议记录下面,显得造假更真一些。刘某签字后,他回到办公室将三个项目通过核定征收方式的虚假内容添写在2010年10月8日的工作记录中,当时笔供墨不足,补写痕迹很明显,字粗细不同。之后,他把刘某审签后的伪造的鉴定表交给胥某某,胥某某加盖区地税局公章后,保存了一份,一份拿给了中山路税务所、一份拿给林某某。最后,红河枫景二期土地增值税就按伪造的鉴定表上的审批时间,适用了之前低的征收率,少交了土地增值税。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请他帮忙将“青年根据地”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以前,从而适用之前的低征收率。他答应帮忙,但要求唐某伪造一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还需要中山路税务所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盖章,他收到中山路税收所上报的伪造的鉴定表后,再找刘某帮忙签字审批才行。过了一段时间,唐某把伪造的鉴定表交给他,表上有中山路税务所所长钟某、税收专管员秦某某签字同意上报审批的意见,且把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10月前。他将唐某伪造的申请表收下后,交给了业务主办胥某某。之后,他和刘某商量后,刘某在伪造的鉴定表上签字进行了审批,并把审批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10月31日前,使“青年根据地”项目2010年10月31日以前的销售收入适用普通住宅1%、其他开发品2%的标准缴纳土地增值税,少缴了土地增值税。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他调任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后,决定对辖区内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都提交行政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他记忆中,召开过2次行政审批委员会,一次是2010年10月、第二次是2011年1月。2010年10月的一天,唐章建或刘某向他汇报,有几家企业申报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并经税政管理科审核,都符合核定征收条件,需上行政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在地税局四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行政审批委员会,税政管理科提请的几家企业,除了璧山企业的项目才开工,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没通过外,其他几家都通过了。之后,刘某在鉴定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地税局公章。第二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刘某向他汇报,有3、4家企业之前已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到区地税局,但因手续不齐,2010年10月没提请行政审批委员会,现在手续补齐了,他们认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向他提请召开行政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这次申请的项目有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另外还有1、2户企业开发的项目。他同意召开行政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行政审批委员会上,这次提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企业都通过了。过了几天,刘某向他汇报说这次审批的青年根据地、红河枫景等几个项目,企业申请时间都在2010年10月之前,且都已竣工,如果按第二次行政审批委员会审批的时间,这几个企业就只能适用调整后核定征收率5%、6%。为此,刘某向他请示,这几个企业的审批时间应签到什么时候。他给刘某说把签字审批的时间提前到2010年11月1日以前。这样,青年根据地项目、红河枫景项目以及另外1、2个项目的纳税企业,就可分段适用1%、2%的核定征收率。

1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某和吴某某向他咨询“红河枫景”项目土地增值税办理核定征收的有关情况,请他关照。他作了解释,并让林某某到税收专管员处领取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按鉴定表上要求报送的资料准备好,先由税收专管员审核并签字,再由他审核签字盖章。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某请他和吴某某、刘某、唐章建在永川区老“天膳宫”吃饭,林某某提出希望“红河枫景”土地增值税清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希望他们审批通过。没过多久,唐章建找他,希望他多关照“红河枫景”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事项,意思是“红河枫景”的审批时间需要提前。2011年的一天,税收专管员周某某把“红河枫景”的核定征收鉴定表交给他,鉴定表上税收专管员已签字,他想到唐章建让他关照,于是他就把字签了。在他准备签日期时,周某某让他不要签日期,说是唐章建打了招呼。他知道唐章建拿这个鉴定表是想把审批时间提前,可能是唐章建想自己填写之前的时间,最后他只签字盖章,没填写日期,然后把鉴定表拿给周某某报送税政管理科了。

2010年8月左右,唐某说阜康公司已把“青年根据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申请交到中山路税务所了,请他早点上报到区地税局审批。税管理员把阜康公司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及其他资料拿给他审批,他没仔细审核,但知道“青年根据地”肯定没完工,没有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等资料,资料中也没调查报告。他见管理员已在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上签字同意,就没考虑太多,直接签字同意上报给了区地税局。之后,唐某多次打电话问他,地税务什么时候能审批下来。他打电话问唐章建,唐章建说吴某某要求原则上不审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了,如果要审批,要经过地税局的审批委员会讨论。他将情况告诉了唐某,唐某让他引荐认识唐章建,并表示事情办成会感谢他。于是他帮唐某约了唐章建吃饭,介绍二人认识了。

1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向他汇报,说钟某讲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要提高。于是他安排李某把永川“青年根据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申报上去,但“青年根据地”项目还没竣工验收,不符合清算条件。李某准备好资料递交到中山路税务所,中山路税务所审核通过后再递交区地税局审核。在申报过程中,他给唐章建和钟某打电话,希望审核时关照。过了一时间,申报材料被退回,李某、何玫说要改一下申报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之前,“青年根据地”项目才能适用1%、2%的税率。他又安排财务人员重新准备申报资料,把申报时间提前到了2010年6月,填好申请表后又交到了税务部门。不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下来了,永川“青年根据地”项目土地增值税适用了1%、2%的征收率。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阜康公司会计。2010年下半年,“青年根据地”项目还没竣工,何玫安排她申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她按规定把申报材料报送给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员秦某某。过了几个月,唐某或何玫安排她又填写了一张审批表,要求把审批表时间提前,但没说原因。她按要求又填写了一张审批表,再次报送给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员秦某某。

2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员。2010年11月左右,李某向他递交了“青年根据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及相关资料。他到现场核实,发现该项目没建财务账簿、或财务账簿不齐全,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于是他在土地增值税申请鉴定表税务所经办人处签了名字,雷某某副所长审批同意,加盖公章后,他将资料上报到税政管理科审核。2011年2、3月左右的一天,唐章建到中山路税务所,说“青年根据地”项目鉴定表上的申请和审批时间不对,要他将企业申请时间以及中山路税务所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以前,对“青年根据地”项目才有利。他说将时间提前,钟某会不会同意。唐章建说已跟钟某打了招呼,钟某同意将该项目的申请和审批时间提前。于是他通知了李某,要她重新申报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将申报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以前,并补充相关资料。不久,李某将鉴定表的申请时间提前并重新进行了申报。他收到李某重新申报的资料后,在鉴定表经办人处签了名字,交给钟某进行审批。他对钟某说,项目之前已报过,但唐章建要求将申请和审批时间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之前。钟某说知道这事,并在鉴定表上签署了同意上报的意见以及名字,加盖了公章。之后,他将青年根据地项目第二次上报的鉴定表报送到唐章建那里。后来,“青年根据地”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过了区地税局的审批,审批时间也提前到2010年10月31日之前。

2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龙城国际项目完工。记得是在2011年初申请进行清算的时候,我们才向永川地税部门申报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具体清算申报的事情是由公司财务人员范开英负责。在申请过程中有一个新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文件颁布,在文件颁布之前开始清算的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率要低些,但是在这个文件颁布之后开始清算的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率就要高一些。如果我们在2011年初时申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就要按高的税率进行核定征收。为了少交点税,我就问了永川地税局的胥某某怎么样才能适用低的税率,胥某某就说要经过地税局税政管理科科长唐章建的同意,她也帮我想办法协调。后来我就去找了唐章建,他同意帮忙协调这个事情,我也请唐章建吃过饭。过了一段时间唐章建叫我们重新补交了些材料,我记得补的材料中还把龙城国际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请、审批时间提前了。最终龙城国际这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是采用了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了清算,税率也是适用较低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少交了税。

2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6)渝0118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错误适用税率少征应征青年根据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款3055490.04元;少征应征红河枫景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款12372780.3元;少征应征龙城国际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款3475657.4元。

(二)2011年,被告人唐章建接受伟宏公司桓大郦晶城商品房项目股东张某某的请托,收受财物,为上述商品房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帮助。唐章建明知桓大郦晶城项目未通过区地税局审批,为了让该项目能够分段适用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税率,帮助伟宏公司伪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让伟宏公司将申报时间提前至2009年。事后,唐章建在明知税务所上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时间提前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审核,并采用欺骗的方式将伪造的表让2009年时任永川区地方税局局长的王某某签字审批。最终致使该项目错误适用普通住房1%、其他开发品2%的较低税率,致使国家少征该项目土地增值税7463185.85元。

2015年6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唐章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移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唐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以及未被掌握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伟宏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伟宏公司的基本情况。

2.“桓大郦晶城”项目的相关资料,证实永川“桓大郦晶城”商品房项目由伟宏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位于永川区人民南路268号,该项目的1、2、3、5、6号楼、地下车库于2009年10月28日开工,4、7、8号楼于2010年5月28日开工;1、2号(含幼儿园)、3号、5、6号楼于2011年8月1日竣工,4号(5幢)、7号(6幢)、8号(4幢)楼于2012.3.28竣工,地下车库于2011年8月11日竣工。

3.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证实2009年11月3日,伟宏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提交“恒大郦晶城”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载明工程幢号1、2、3、4、5、6、7、8幢,纳税人意见“申请核定征收”,办税员颜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日期2009年11月3日;管理部门意见“同意上报、请区局审核”,经办人周某某,部门负责人钟某,签字日期2009年11月5日;区、县级税务机关意见、主管局长王某某,签字日期2009年12月3日。

4.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数据统计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已清算房地产项目统计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伟宏公司开发的“桓大郦晶城”项目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2010年10月前普通住宅收入人民币173653594元,已按核定率1%缴纳人民币1736535.94元,非住宅收入人民币12926053元,已按核定率2%缴纳人民币258521.06元。

5.唐章建的枣红色工作笔记本,证实2011年12月19日,唐章建与吴某某、刘某等人到重庆市合川区地税局四楼会议室参加关于二手房交易税收工作的相关会议。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伟宏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得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要上调,张某和他便安排财务人员颜会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桓大郦晶城”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10月左右颜会说没批下来,他与颜会去找钟某了解情况,钟某说已上报给区地税局税政科唐章建。之后,他去找唐章建,说年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要上调,如审批不下来要多交税,请唐章建帮忙办快点。2011年,他又找到唐章建,唐章建说还需要补资料,拿了一套空白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给他,让他重新填写,还强调将申请时间提前到开工日期,就是2009年下半年。他回公司后,让颜会按唐章建的要求重新填写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后交给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周某某。周某某发现申报日期签的是2009年下半年,就问为什么日期要提前到2009年,并说日期不能提前。他给周某某说是按唐章建要求填写的。然后周某某打电话确认后,就在鉴定表上签了字,签的日期也是2009年下半年。然后他将鉴定表送到钟某办公室,给钟某说是唐章建要求补的资料。钟某看了鉴定表,问为什么将申报日期签成2009年下半年。他说申报日期提前是唐章建说好的,并希望钟某把日期也签成2009年。他还给钟某说,又添麻烦了,下来晓得感谢。钟某没再多说什么,在鉴定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盖了公章。之后,他将鉴定表送到唐章建办公室,唐章建让他放心,办好后通知他。2012年上半年,“桓大郦晶城”项目的核定征收就审批下来了,适用2009年的税率。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伟宏公司开发的永川“桓大郦晶城”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具体由张某某负责。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收入按1%左右的标准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收入按5%左右的标准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9.被告人唐章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张某某找他帮忙,说想申报“桓大郦晶城”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并适用2010年11月前的征收率,少交税。他说除非张某某能把申请时间弄到2010年11月之前,而且还要通过主管税务所的审核,他就可以帮忙操作。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到他办公室,说申请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已通过中山路税务所审核,并将盖有中山路税务所公章的鉴定表交给他。他看见申请表上钟某、周某某都签署了同意意见,且签字时间都提前到了2009年。他收下鉴定表后,放在办公室里。2011年11月29日,他到合川地税局学习二手房交易契税相关制度,把张某某造假的鉴定表带到了合川,找到了已调到合川区地税局任局长、2009年在永川区地税局任局长的王某某,说鉴定表是王某某走前漏签的。王某某相信了他的话,在鉴定表上把字签了。之后,他将鉴定表带回永川交给了主办人员胥某某,胥某某对鉴定表进行了登记、盖章。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中山路税务所税收专管员。2010年左右,“桓大郦晶城”项目向中山税务所提出想申请核定征收,递交了书面申请和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她去实地调查,发现该项目几乎没建账。她将情况填好后交给钟某签字审核后,报给了税政科。但地税局没批准,理由是项目没竣工。2011年底、2012年初,“桓大郦晶城”项目竣工后,再次要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她在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上注明了情况,交给钟某签字同意后,又报到税政科。但税政科把表格退了回来,胥某某说时间没对,因“桓大郦晶城”之前申请过,应保持延续性,时间应填到2009年。然后她又重填了一张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将时间改到2009年,交给钟某审核。钟某问她为什么要改,她说是胥某某说。钟某让她向唐章建核实,唐章建说就按胥某某说的做。然后她将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报到了税政科。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永川区地税局原局长,2010年1月任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局长。2015年4、5月,唐章建到合川打篮球,拿一张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给他,说是他调离永川前漏签的,核定征收鉴定表是伟宏公司,中山路税收专管员、所长以及伟宏公司都在表上签字盖了章,只有他没签字。他想经过了这么多人审核,所以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他签的时间也提前到中山路税务所和企业签字的时间,2009年底。

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2010年初,伟宏公司开发的“桓大郦晶城”项目开始修建,2010年下半年左右,伟宏公司向中山路税务所提交了“桓大郦晶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相关资料,由于该项目还没竣工,没有竣工备案登记表等资料,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申报条件,但他还是签字上报给了区地税局,之后一直都没有得到区地税局的批复。2011年底、2012年初,“桓大郦晶城”项目已竣工了,但伟宏公司申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仍没得到区地税局的批复。一天,周某某把一份“桓大郦晶城”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交给他,要他审核签字。他问周某某“桓大郦晶城”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鉴定表之前已签字并上报给区地税局,为什么还要签。周某某说唐章建给她说之前“桓大郦晶城”项目土地增值税申报资料报到税政科,但现在找不到了,所以要重新补签。周某某还说新表时间签在2009年,是唐章建要求她把时间改在2009年的,请他再签一下。他看见周某某在新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上签的时间是2009年。随后,他在税务所负责人处签了字,并盖上公章,时间也签成2009年。之后,周某某把申报资料交给区地税局税政科了。

1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6)渝0118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错误适用税率少征“桓大郦晶城”项目应征土地增值税税款人民币7463185.86元。

14.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唐章建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6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章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及提供的旅游服务共计418201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唐章建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26367113.59元,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章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章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唐章建及辩护人提出的通过转卖红河枫景两套住房所得114508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俊祥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商品房约定给唐章建,双方具有明显的行受贿意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约定无效。同时,买家系与俊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溢价款本应归俊祥公司所有,俊祥公司基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而将其让渡给唐章建,具有权钱交易特征,应当计入受贿金额,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退还给林某某的1400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章建收受该款后交与妻子使用,足以表明其非法占有目的,事后退还行为不影响行为定性,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章建因涉嫌受贿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行为应当定性为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与滥用职权罪系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关系,应当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分段计税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徇私舞弊少征税款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唐章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二、对退还给林某某1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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