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负责审批或登记职责的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或登记,才能保障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公司设立登记、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必将破坏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刑法规定,对上述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起人筹办要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营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千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还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公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及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批准或登记,否则,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予以批准或登记,即可构成不罪。
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必须因此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否则,即使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但如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能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情况。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4)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5)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6)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7)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条第二款所称上级部门,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所定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4-12-08
合 议 庭 : 张瑞田李俊峰陶向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马某乙 蒋某某 宁某某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瀍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1、2009年4月份,在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5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某乙介绍光普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孙某某及中介人员王素萍帮助信昌源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40万元,后孙某某等人筹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于2009年4月29日以沈某某、吕某某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信昌源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4月30日即将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沈某某、吕某某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2009年7月份,在洛阳东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帮助办理注册事项,后被告人马某乙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东强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5万元,王某甲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以靳某某、马朦朦等人名义按投资比例存入洛阳东强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东强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9年7月27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马好强、靳某某、马朦朦等人均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2010年1月份,在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成立过程中,因该公司股东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遂找到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股股长的被告人马某乙帮助办理注册事项,被告人马某乙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豫龙公司筹措资金代办注册,并商定代办费用8千元,后王某甲筹措注册资金10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以王某乙名义存入豫龙公司账户上,并到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存在问题、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注册申请,致使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10年1月22日即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且因该抽逃行为,相关责任人王某乙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已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沈某某找到其讲想成立个公司,要找代理机构,其把沈某某领到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找到孙某某的事实;妻子陈某某讲东强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让其帮忙,靳某某、马某甲给其现金8.5万元,其找到中介人员王某甲,后东强公司予以审核通过注册的事实;在明知豫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其介绍中介人员王某甲帮助豫龙公司筹措注册资金,并予以审核通过注册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成立时,被告人马某乙找到其称信昌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不到位,让其帮忙筹措5000万元办理注册手续,并约定借款及代办费用总计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注册成立时,沈某某找一姓孙的办验资手续,其与其他三名股东均未出资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马某乙联系王某某、王某甲等人为东强公司筹措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到瀍河工商分局办理注册手续,从被告人马某乙处取得东强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公司安排陈某某办理的注册手续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找到其丈夫被告人马某乙帮忙办理,被告人马某乙给其介绍一个姓王的女人,并与该王姓女子谈好代理费8.5万元,事后,被告人马某乙让其从该王姓女子处领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
7.证人靳某某、马某甲证言证实:东强公司在成立时没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注册手续,借款及代理费共8万余元,在公司报销该费用时,靳某某、马某甲都在上面签字的事实;
8.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讲东强公司验资的1000万元是借的,其为东强公司转账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其成立豫龙公司过程中,因缺乏注册资金100万元,其找被告人马某乙介绍的中介人员,帮忙筹措100万元资金,办理的注册手续、支付8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10.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信昌源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已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
11.书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豫龙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已被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12.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东强公司办理注册前,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村民集资1500万元,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借用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未超出公司实际资本,不存在虚假出资,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事实。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豫工信(2009)178号)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七部委2010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的须有河南省工信厅的批准方可予以办理变更。2010年7月初,河南省信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源)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信厅批准的情况下欲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变更为1个亿,该公司董事长沈某某指使员工侯某某将变更注册资金的申请材料送交被告人马某乙(时任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注册科科长)。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携带信昌源公司的申请材料赶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局窗口柜台内,找到被告人宁某某(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科员)并交代宁某某将信昌源申请材料录入档案,同时交代被告人蒋某某(时任瀍河工商分局注册科副科长)签核同意变更,在被告人宁某某、蒋某某询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是否有特殊规定时,被告人马某乙称材料齐全且无特殊规定,后被告人宁某某、蒋某某分别在信昌源公司变更申请上签字受理及签字批准,并出具变更注册资金1个亿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马某乙当场通知信昌源公司派人领取,信昌源公司出纳王某丙随即赶到行政服务大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领走。后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通过报纸、公交广告、灯箱、宣传册等手段对外大肆宣传,骗取广大人民群众信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法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同时造成大量受害群众集体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马某乙拿着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的材料到行政服务大厅工商窗口柜台内,并让被告人宁某某签字受理,并让其字批准变更,期间,其问被告人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是否有规定,马某乙称没有,办理完变更,出营业执照后,马某乙当场电话通知信昌源公司来人将营业执照领走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初,注册科科长马某乙带着信昌源增资手续到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工商窗口柜台里面,把材料交给宁某某,宁某某问我投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有什么规定没,我先看了下材料是否齐全,我说没有见到有关规定,我接着问马某乙,马某乙说没,其后马某乙让让宁某某签受理人意见,又让我签核准意见的事实。
3.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7日下午,马某乙是注册科科长,他到区行政服务大厅进到办公区工作人员窗口里面,把信昌源公司增资手续给我,让我将档案录入,我问他手续是否齐全,他说是全的。当时我还问注册科副科长蒋某某,材料你看了没,对增资这方面有什么要求、规定没有,蒋某某说没有,所以我就:录入了。我主要职责是管理档案,但是有时候我也受理一些业务的登记。科长马某乙和副科长蒋某某负责审核。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拿着信昌源公司的资料来到行政服务大厅,直接进到柜台里,拿着资料让宁某某受理登记录入,并让副科长蒋某某出来签字的情况。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为1个亿时,增加的5千万是客户们的钱,另外,变更时缺乏省工信厅的批复。具体办理变更的经理吕某某负责的。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变更注册资金一事,具体是沈某某负责的,其不知情。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金一事系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事实。2010年7月的一天,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瀍河区行政服务大厅二楼交2万元办理营业执照,我和侯某某一起到行政服务大厅,那里有一个男的和三四个女的,我把钱交给一个胖胖的、短头发的穿制服的女的,当时还有工本费需要交20元,我只带了2万元,没有20元,有一个个子不高、平头的男的说20元没有就算了,那个男的一直都在,他说不用交了。
8.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信昌源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金一事系通过被告人马某乙办理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本人认为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只要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就算是告知,所有人员就应按照规定办理业务。
1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瀍河工商分局组织学习过,同时要求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余自学。
11.书证-河南省信昌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报送材料以及变更前后营业执照证实:变更登记受理人员为被告人宁某某,核准人员为被告人蒋某某,二被告人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10000万元的事实;
12.书证-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6日瀍河工商分局将被告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越权作出的信昌源变更许可予以撤销。
13.书证-河南省工信厅和河南省工商局文件及七部委下发的《投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金须有河南省工信厅批复方可办理。
14.书证-信昌源公司宣传资料及相关宣传广告合同证实:信昌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1个亿,资金雄厚等名义对外宣传的情况。
15.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信昌源公司及其股东因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罪名已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情况。
16.书证-审核报告证实: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违规批准的变更许可自批准次日至被瀍河工商分局撤销之日),信昌源公司共吸收新增储户本金1.76624亿元,涉及群众2607人次,其中至信昌源公司案发仍未付金额1821.7万元的情况。
17.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乙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其所提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违法予以批准,致使犯罪行为得逞,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广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变更予以核准,致使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大量受骗群众集体上访,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蒋某某、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系初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乙、蒋某某、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亚楠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济刑二终字第69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为落实旧村改造政策,建设并管理好浆水泉风景住宅区,经济南市历下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浆水泉管委会,隶属历下区姚家镇政府领导,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独立核算,2008年11月浆水泉管委会改为历下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7月1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时**为历下区姚家镇浆水泉管委会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3月离岗。
同乐公司系国有公司,2001年12月由济南市华通达实业总公司(由姚家镇政府出资)和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03年5月,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历下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历下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是经历下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属事业单位,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时**受历下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委派担任同乐公司的董事;2006年1月4日,时**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
2005年12月12日,经姚家镇党委、镇政府扩大会议批准开工建设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项目,同乐公司负责承建,2006年5月8日,浆水泉管委会书面向姚家镇党委、政府做了“关于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销售的请示”,欲以4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外销售楼房,时任历下区姚家镇党委书记的孙某乙批示“按照市场运作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要求进行操作”。后被告人时**以同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中16套住房擅自决定以低于职工购房价格标准的价格卖给关系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经评估,该16套房产的合同价款与市场价值差额为6402698元。
一审法院观点
2006年1月16日,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开发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泉山庄、荷兰庄园东邻的三栋房产,同乐公司提供约16亩土地,恒嘉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竣工后的房产,由双方按照四六比例分配,同乐公司对恒嘉公司分得的房产整体回购。2006年12月6日,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商品房面积9638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计款4332万元;地下车库面积1046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元,计款282万元;储藏室面积999平方米,每平米2250元,计款225万元;以上各项总计款4840万元。被告人时**未经项目总指挥张某甲、副总指挥张某乙审核和集体研究,遂个人决定代表同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与济南市房产测绘房屋安全鉴定中心2007年1月实测结果对比显示,《协议书》确认面积明显大于《房产报告书》实测面积,回购价款明显大于实际价款。《协议书》确认回购商品房面积9638㎡应包括商品房实测面积7966.8㎡、储藏室实测面积999.8㎡和阁楼实测面积672㎡。《协议书》中回购储藏室面积系重复计算面积,多计算价款4500元/㎡×999.8㎡,计449.91万元;回购阁楼面积为672㎡,未按照半价回购,多计算价款2250元/㎡×672㎡,计151.2万元,两项合计601.11万元。2007年2月1日,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签订《债务结算协议书》,以同乐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名义,在认可前述《协议书》的基础上,确认同乐公司欠恒嘉公司3228.5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1日前由浆水泉管委会自愿向恒嘉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月6日,同乐公司向恒嘉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上述《债务结算协议书》,表示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时**代表同乐公司在《确认函》上签字。2011年6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郑某甲(原恒嘉公司董事长)、被告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第三人恒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根据《债务结算书》及《确认函》的约定,认定同乐公司及浆水泉管委会应向郑某甲付欠款6796614.4元,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甲支付欠款6796614.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6796614.4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判决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负担诉讼费76442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该判决书确认的6796614.4元包含债务确认书中多计算出的房屋价款601.11万元。随后,同乐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4元,由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共同承担。此外,浆水泉管委会为此民事诉讼支付56万元律师费用。经郑某甲申请,2013年1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中法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22日查封同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00046号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荷兰庄园1号楼4-101、3号楼3-101、4号楼2-102及位于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房产,2014年4月21日扣划浆水泉管委会银行存款40000元。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同乐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关于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房产的价款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房产的位置、单价、面积、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协议约定的回购面积与此后房产管理部门所出具报告载明的实测面积不符,但即使存在回购面积大于实测面积的情形,也属于当事人对房产面积认识存在重大误解,同乐公司并未请求对《协议书》进行变更,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应视为认可该协议对面积的约定。虽然2007年1月15日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实测后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但在此后的2007年2月1日同乐公司的主管单位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书》进一步对《协议书》所约定的回购房产所产生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综上所述,被告人时**未经严格审查及集体研究,在实际回购房屋面积与协议回购商品房面积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签订回购协议、债权确认书、确认函等,造成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需向郑某甲多支付601.11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后果,按照民事判决书的支付原则,该部分违约金亦应以601.11万元为限,因自200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已超过两千日,故违约金应为601.11万元。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同乐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仍应支付本金、违约金、债务利息合计13281227.18元,加上前述已扣划的40000元及诉讼费用753696元,因被告人时**该滥用职权行为,同乐公司及浆水泉管委会已支付及即将支付款额共计为14074923.18元。
2004年下半年,时任浆水泉管委会主任耿某甲安排浆水泉管委会职工杨某甲、赵某甲以二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为单位购买济南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的房产一套,首付款由单位支付,银行贷款也由单位还款,记在同乐公司的账上。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时**擅自决定代表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处房产提供给恒嘉公司无偿使用11年。经评估,该房产自2006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7日期间租金损失共计726603.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历下编发(2002)43号关于成立浆水泉管委会的批复,历下编发(2008)22号关于调整浆水泉管委会隶属关系的通知,历下政字(2009)1号文件,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同乐公司、济南市华通达实业总公司、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历下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出资证明、成立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浆水泉管委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浆水泉管委会职工集资楼售房价格明细,关于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销售的请示,资产评估报告书,合作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签署的《债务结算协议书》,同乐公司向恒嘉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代理费收据、执行通知、查封令、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过付款收据,《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李光岩、孙某乙、信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时**不服,以“1、其行使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同乐公司出售房屋系市场经营行为,房屋的销售价格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擅自决定将其中的16套住房低价卖给关系人事实不清,东环国际广场的房产系同乐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由浆水泉管委会控制,其将该房产无偿提供给恒嘉公司使用系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3、资产评估报告未充分考虑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建设手续、配套设施均不完备等客观因素,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涉案房屋地下室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地下室评估价值不应计算为损失价值;4、同乐公司已追回的一百多万元售房差价款应当予以扣除;5、恒嘉公司已于2007年6月12日向同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同意签署《债务结算协议书》和《确认函》的行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6、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公共财产损失数额系程序违法;7、753696元诉讼成本不应认定为损失的数额”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第二起事实中,面积计算及测绘均由指挥部具体操办,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面积不符,并且该项目属于姚家镇政府职工用房,应当由姚家镇政府负责收取及支付购房款项,在当时姚家镇政府将部分购房款挪用后,浆水泉管委会代表姚家镇政府承担以上债务并无不当;2、第二起事实中,给浆水泉管委会造成的损失应以民事判决认定的6796614.4元减去《承诺书》承诺的差价部分601.11万元,实际损失应为785514.4元;3、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浆水泉管委会于2002年11月成立,隶属于历下区姚家镇政府领导,为正处级事业单位。2005年7月14日,上诉人时**任浆水泉管委会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3月离岗。2005年9月,时**兼任历下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区属事业单位历下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005年12月23日,时**受村镇开发公司的委派担任同乐公司的董事,2006年1月4日,时**经同乐公司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时**在担任同乐公司董事长及浆水泉管委会主任期间,将同乐公司的16套商品房(内部职工购买价为3500元)低价销售给他人,造成少收取购房款1340773万元;在与恒嘉公司签订回购协议过程中,未严格审查,使储藏室面积重复计算,阁楼面积按全价计算,多支付回购价款601.11万元;将同乐公司的房产无偿提供给恒嘉公司使用11年,造成租金损失共计726603.48元,以上共计造成同乐公司财产损失8077907.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12日,经姚家镇党委、镇政府扩大会议批准开工建设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项目,同乐公司负责承建,2006年5月8日,浆水泉管委会为解决工程资金,向姚家镇党委、政府递交了“关于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销售的请示”,欲以每平方米4100元的价格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可先行镇政府内部认购,按交款顺序选择楼层。时任历下区姚家镇党委书记孙某乙批示“按照市场运作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要求进行操作”。后经浆水泉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0元公开销售。在对职工销售过程中,时**以有关领导打招呼让其给予照顾为由,决定将其中16套住房以低于职工购房价格标准的价格(从1000元至3200元不等)卖给关系人,2008年8月21日,历下区纪委对时**在担任浆水泉管委会主任期间的严重违纪行为决定给予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包括其个人决定降低售楼价格,造成损失140.49万元的行为,并追回部分低价购房的差价款,至案发,时**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1340773万元。
二、2006年1月,恒嘉公司与同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开发济南市历下区荷兰庄园东邻的三栋房产,双方约定竣工后的房产按四六比例分配,恒嘉公司所得的六成房产由同乐公司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整体购买。2006年3月18日,恒嘉公司与同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所分得的六成房产的交付、价款计算(阁楼、地下室半价)、支付、处分及违约责任等事宜。2006年12月6日,上诉人时**代表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回购恒嘉公司的商品房面积9638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共计4332万元,地下车库面积1046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元,共计282万元,储藏室面积999平方米,每平方米2250元,共计225万元,以上合计4840万元。2007年1月,济南市房产测绘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了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上述《协议书》的商品房9638平方米的面积中已经包括阁楼面积672平方米和地下室面积999.8平方米,该二项面积属于重复计算,导致实际多计算价款601.11万元。同年2月1日,时**在明知上述《协议书》中价格计算有误的情况下,代表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签订《债务结算协议书》,确认同乐公司尚欠恒嘉公司3040万元,另外指挥部的部分办公费用和浆水泉管委会购买电梯的费用由恒嘉公司垫付188.5万元,以上共计3228.5万元,并承诺由浆水泉管委会于同年5月1日前自愿向恒嘉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月6日,时**代表同乐公司向恒嘉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上述《债务结算协议书》,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后因未按期履约,时任恒嘉公司董事长郑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支付相关款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债务结算书》及《确认函》的约定,同乐公司及浆水泉管委会应向郑某甲付欠款6796614.4元,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甲支付欠款6796614.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6796614.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判决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负担诉讼费76442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该判决书中6796614.4元即包含债务确认书中多计算出的房屋价款601.11万元。判决后,同乐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4元,由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共同承担。此外,浆水泉管委会为此民事诉讼支付了56万元律师费用。判决生效后,经郑某甲申请,2013年1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5月22日查封同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历下国用(2007)第0100046号面积为487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荷兰庄园1号楼4-101、3号楼3-101、4号楼2-102及位于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房产,2014年4月21日扣划浆水泉管委会银行存款40000元。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驳回同乐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三、2004年下半年,时任浆水泉管委会主任、同乐公司董事长耿某甲安排浆水泉管委会职工杨某甲、赵某甲以个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单位出资购买了济南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的房产一套,2006年10月19日,上诉人时**以同乐公司名义擅自决定与恒嘉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处房产提供给恒嘉公司无偿使用11年。经评估,该房产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租金损失共计726603.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济南市历下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浆水泉管委会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历下区政府任免通知等书证证明:浆水泉管委会系事业法人,2005年6月,时**任浆水泉管委会主任。
同乐公司、华通达公司、世通房地产公司、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同乐公司为姚家镇政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时**被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委派到同乐公司担任董事。2006年1月,时**被同乐公司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时某甲。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历下区政府为落实旧村改造政策设立浆水泉管委会,系正处级事业单位,隶属姚家镇政府领导,管委会下属有同乐公司等几个企业。时**担任管委会主任时负责管委会的全面工作,同时还兼任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姚家镇政府准备建设宿舍楼,安排浆水泉管委会负责,其将郑某甲介绍给管委会主任时**,称郑是区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商人,在宿舍楼项目中能否进行合作。后时**在党委会上汇报过管委会与郑某甲的恒嘉公司合作的事情,具体合作细节其不清楚,其未见过2006年1月16日的《合作合同》,但党委会上研究过回购房产的事,其未见过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未见到过2007年的《债务结算协议书》、《确认函》和2007年6月12日恒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宿舍建设过程中,其从未单独给时**任何指示,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党委会上研究的。2006年5月8日,浆水泉管委会向姚家镇政府呈报《关于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销售的请示》,其在该请示上批示按市场运作要求,按有关政策要求进行操作。浆水泉管委会从未向姚家镇党委汇报过该商品楼是他们的宿舍,也未汇报过有领导的关系要以优惠价格购买该商品楼上的房子。
证人信某某(时任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副科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父亲请孙某乙帮忙介绍购买房屋,孙介绍其去浆水泉管委会找时**购买林溪花园的房子,孙当时没说价格有优惠,时**也没说价格是否有优惠,只说总价是五十多万元,其觉得合适就购买了,每平方大约3100元,2009年,管委会称由于时**出售林溪花园的房价太便宜,要求必须按每平方3500元补齐差价,其补交了6万元左右。
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孙某乙介绍其认识了浆水泉管委会主任时**,时提出要成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为此,其朋友出资1600万港币,浆水泉管委会以16亩土地出资,共同成立了恒嘉公司,其任董事长,浆水泉管委会委派张某乙任总经理。2006年1月6日,恒嘉公司与浆水泉管委会下属的同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开发荷兰庄园东邻的三栋房产项目,合同约定房产由双方按四六比例分配,恒嘉公司所得的六成房产由同乐公司按每平方4500元的价格整体购买(地下室和阁楼半价),因土地手续不全和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其担心房屋不好销售,故要求同乐公司回购恒嘉公司的六成房产。2006年3月18日,恒嘉公司与同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2月6日,恒嘉公司与同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乐公司按照合作项目面积商品房9638平方,每平方4500元,共计4332万元,地下车库282万元和储藏室225万元,以上共计4840万元支付购房款,后同乐公司支付1800万元,尚欠恒嘉公司3040万元。2007年1月,济南市房管局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房产面积少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实的面积,应当按照实测面积确定。2007年2月1日,其与浆水泉管委会签订了《债务结算协议书》,当时没有发现协议书确定的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有出入,2007年2月6日,其怕同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就让时**代表同乐公司给恒嘉公司出具了《确认函》。2006年10月19日,其提出恒嘉公司没有地方办公,时**提出同乐公司在东环国际的一套房产可以免费提供给恒嘉公司使用,于是双方就签订了免费使用十一年的协议。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姚家镇政府宿舍楼项目,该项目是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合作开发的,为了监督恒嘉公司工程建设,浆水泉管委会专门成立了一个指挥部,其任总指挥,张某乙任副总指挥,负责工程技术及测绘工作,该项目2008年完工。2006年1月16日的《合作合同》和3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2月6日的《协议书》都是时**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其未见过2007年2月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书》和《确认函》。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左右,其应聘到浆水泉管委会下属的同乐公司工作。同乐公司和郑某甲合作成立了恒嘉公司,其随后被同乐公司委派到恒嘉公司担任总经理,郑某甲担任董事长,时**担任副董事长。其主要负责荷兰庄园东邻宿舍的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协调,不参加恒嘉公司的经营管理,工资由同乐公司发放。为监督恒嘉公司的工程建设,浆水泉管委会专门成立了指挥部,原来是时**担任总指挥,2006年8月由张某甲担任总指挥,其是副总指挥及现场负责人。其没见过相关合同及协议书。2007年初,其联系了济南市房管局测绘部门到现场进行面积测量,测量后出具了《房产测绘报告书》,其未见过2006年12月6日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与房管局测量的面积有出入,应当以房管局的测绘面积为准。其也未见过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债务结算协议书》、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确认函》。2005年12月,浆水泉管委会出资为职工建两栋宿舍楼,2006年5月主体完工,为了后续资金,浆水泉管委会决定开始销售,首先是内部职工购买,剩余房产对外公开销售,职工价按每平方3500元,其余房产以市场价销售,具体销售价格不清楚。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浆水泉管委会为职工建设林溪花园宿舍,共两栋楼,建设面积远超需要,多余的部分对外销售。2006年5月8日,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向姚家镇党委、政府请示该楼盘的销售价格,请示价格为每平方米4100元,按套内面积计算。同年5月18日,时**在管委会会议上通报了镇党委的意见,重新确定了楼房销售价格,按每平方米3500元对外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销售面积,该价格是参照当时周边名士豪庭、中润世纪城等房产的价格确定的,每平方米3500元基本上是成本价,对内对外销售价格没有区分,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对外销售的部分房产远低于该销售价格。2008年,区纪委曾对时**低价销售林溪花园房产做过调查处理,认定时**个人擅自决定低价销售16套房产,后对低价销售的房产重新签订了合同,追缴差价款一百多万元。2005年,姚家镇政府决定由同乐公司操作开发几个楼盘,但同乐公司没有资金。2005年12月,同乐公司和郑某甲分别以16亩土地和1600万港币共同注册成立恒嘉公司,持股比例为4比6。2006年1月16日,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对回购价格作出约定。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时**以同乐公司名义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实际出资人是浆水泉管委会;其不清楚同乐公司给恒嘉公司免费提供办公用房使用十一年的事。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浆水泉管委会主任耿某甲称单位准备在东环国际广场购买一套房子,但因单位资金紧张,让其和赵某甲共同以个人名义贷款代单位在东环国际广场购买A栋2604室商品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贷款由单位归还,房子也由单位管理,其没有参与。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杨某甲关于以个人名义代浆水泉管委会购买东环国际广场A栋2604室商品房的事实。
浆水泉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浆水泉管委会商品楼销售的请示证明:姚家镇党委要求管委会按照市场要求和有关政策进行操作。
浆水泉管委会职工集资楼售房价格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16套房屋的销售价格及实际缴款数额。
浆水泉管委会出具的《合作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债务结算协议书》、《确认函》等书证证明:时**分别代表同乐公司、浆水泉管委会与恒嘉公司签订了上述文件,就回购的商品房面积、价款及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浆水泉管委会于2007年5月1日前自愿向恒嘉公司清偿欠款。
济南市房产测绘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产成果报告书证明:2007年1月10日,恒嘉公司委托房产测绘中心测绘历下区燕山工业园龙泉山庄.同乐公司组团1、2、3号楼的地下室、住宅及阁楼的实际面积。
浆水泉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测绘中心出具的《房产报告书》面积不符,《协议书》中多计算回购价款为601.11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查封令等书证证明:同乐公司和浆水泉管委会共应支付郑某甲5028.5万元,同乐公司已支付4348.83856万元,尚欠679.66144万元。查封同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48758平方米,地号011126543。查封同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荷兰庄园1号楼4-101、3号楼3-101、4号楼2-102及位于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的全部房产,扣划浆水泉管委会4万元。
《协议书》证明:2006年10月19日,时**代表同乐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协议,将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A座2604室提供给恒嘉公司无偿使用11年。
山东天泰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衡评报字(2014)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自2006年10月19日到2014年1月17日,东环国际广场A2604号房产租金的价值为726603.48元。
济南市公安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时**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同乐公司出售房屋系市场经营行为,房屋的销售价格系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其擅自决定将其中的16套住房低价卖给关系人事实不清;东环国际广场的房产系同乐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由浆水泉管委会控制,其将该房产无偿提供给恒嘉公司使用系正常行使职权的问题,经查,在第一笔事实中,集体研究决定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时**擅自决定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孙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且有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资楼价格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在第三笔事实中,时**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且有相关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事实中资产评估报告未充分考虑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建设手续、配套设施均不完备等客观因素,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涉案房屋地下室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地下室评估价值不应计算为损失价值,同乐公司已追回的一百多万元售房差价款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集体研究决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因该批房屋实际并未对外公开销售,故该价格应认定为销售基准价,应以该基准价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恒嘉公司已于2007年6月12日向同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此其同意签署《债务结算协议书》和《确认函》的行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明知商品房面积计算有误且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仍然对错误的价款进行确认,最终导致浆水泉管委会和同乐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601.11万元债务,其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公共财产损失数额系程序违法,753696元诉讼成本不应认定为损失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仅指控应偿还欠款数额679万余元及75万余元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公诉机关并未对其他经济损失进行指控,故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为限,但指控的75万余元诉讼费用系三千余万元标的的诉讼费用,并非仅针对多计算出的601.11万元诉讼费用,因此,该诉讼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事实中,面积计算及测绘均由指挥部具体操办,被告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面积不符,并且该项目属于姚家镇政府职工用房,应当由姚家镇政府负责购房款项,在当时姚家镇政府将部分购房款挪用后,浆水泉管委会代表姚家镇政府承担以上债务并无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未具体负责测绘事宜,但其在房管部门测绘后仍然对错误的回购价格予以确认,应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辩护人提出姚家镇政府将部分购房款项挪用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时**行使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不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而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但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对上诉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迎刑初字第260号
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秀峰在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法人代表期间,于2012年2月8日,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主任常某(另案处理)签订《置换协议》,由佳家储公司完成5000吨小麦的轮换任务(实际轮换4813吨)。后聂秀峰与彭某又伙同常某,违反相关规定,在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了《代储协议》,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将储备粮储存于古船面粉厂,致使4813吨价值1200余万元储备粮未在规定时间内轮换到位。案发后,储备粮4213吨小麦轮回储备粮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秀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聂秀峰辩称,我认为我们是正常经营,与信良库是业务合作,按照信良库的要求处理。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苏俊杰、李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佳家储名为国有企业,实为挂靠国有企业的其他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粮油集团出资的100万元系佳家储公司职工集资入股的股本金,程某将此100万转入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再转入佳家储的验资账户。佳家储成立后,粮油集团与佳家储签订协议,专项投资100万元用于放心粮油的配送,并约定其中40万元用于资本金,但实际上这40万没有纳入佳家储公司注册资本金,只是作为投资形式。上述100万元已于2012年1月9日与粮油集团对账后全部予以返还。佳家储公司不属于粮油集团下属投资企业,聂秀峰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2、聂秀峰不具有粮油公司的授权职能。粮油公司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佳家储公司的职工,聂秀峰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职权职能。聂秀峰受聘于粮油集团,作为佳家储的董事,仅为确保投资100万元放心粮油工程资金的安全。至2012年1月9日投资协议已履行完毕。佳家储与信良库签订置换协议,属于佳家储按照市场规则独立经营的业务范围,与粮油集团无任何权能关系,聂秀峰的行为不具有授权权能的性质。3、佳家储公司属于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家授权或部分授权的企业,不具有法定的审核资格。4、聂秀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聂秀峰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受任何教唆也未教唆任何人,或者帮助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与其他嫌疑人之间未有意思联络和共同预谋。5、聂秀峰对1200吨置换粮食款的付款行为符合财务规则的要求,佳家储的代付行为存在过错,但不构成犯罪。6、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粮食已全部置换完毕,已无实际损失。7、佳家储将置的新粮代储于古船公司并无不当。佳家储自签订置换协议以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置换粮款先是打入信良库,后又将该粮款由信良库转入佳家储账户内,由信良库提供了粮食临时存放于古船的行政指令,继而与古船签订《代储协议》。其行为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履行并无不当。置换前及案发后存储地点为“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具有储备粮的代储资格。作为行业外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粮食系统的代储资格准入条件没有必然或必须知道的法定义务,行政指令的对错,不应当由行政相对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聂秀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证言:现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总经理。佳家储公司还没有成立时,由我负责把股东们的股本金收集起来统一用于公司注册,给股东们开了收据。2010年2月25日,我以个人名义给粮油集团汇款1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使用,这100万元就是股东们的集资款。这100万元没有返还给我们。彭总和聂总出事以后,5000吨粮食已全部置换完毕。
2、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佳家储公司财务明细帐中体现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与粮油放心工程100万元系不同性质的款项;佳家储成立之初向职工进行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与上述两个100万元系不同性质款项。
3、租库合同:2012年4月1日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与信良库签订租库合同,约定置换5000吨符合国标的新小麦储存于古船公司库房,从而变更置换粮食的储存地。
4、来往通知信函及财务凭证:佳家储在履行置换协议过程中与信良库曾对3613.81吨小麦的置换方式发生过调整,即由信良库自行置换,后又将该款转入佳家储,委托佳家储公司进行置换。
5、欠条、委托付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佳家储将1200吨小麦款按照信良库的付款指令通知书已实际支付完毕。
6、证明材料:聂秀峰系鸣李储备库职工,于2008年11月17日借调到信良库工作,借调期间停发工资及社保金。
7、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12.9):山西粮油集团认缴100万注册资金实际系佳家储公司员工集资股份款,粮油集团未实际出资,不持有该公司股份,同时未对该公司管理及收取管理费。
8、佳家储与信良库于2013.11.27签订协议书,佳家储置换600吨小麦,剩余由信良库自行置换。
9、信良库出具的证明(2013.12.5),2013年12月5日,信良库收到佳家储有限公司置换小麦600吨。
10、粮油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5.26):佳家储成立时粮油集团未实际出资。
11、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5.16、2014.5.29):该公司与信良库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用于存放省储备粮,多年来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山西省粮食局颁发的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也没有办理过储备粮临时代储资格证。
12、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4.18)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我公司库房按国家正规化标准建设,仓库容量12600吨。给北京市政府代储应急储备粮1000吨。当时阳泉信良库小麦不是我公司主动存放,是阳泉信良库没有库房存放小麦。阳泉信良库是按照山西省粮食局下发省级储备粮入库通知的行政指令把小麦存放到我公司的。
13、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4.18、2014.5.20)及涉案粮款的银行票据:信良库3613.81吨小麦当时市场价为8256315.40元,我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4日给信良库汇款168万元和5576315.40元,剩余100万元说好信良库开来正式发票再付,但信良库未开来正式发票就又把小麦款退回。
2012年4月,我公司与信良库签订5000吨小麦轮换协议,实际出库4813.81吨。出库后,信良库没有地方存放,经省粮食局同意批准后存放于古船公司,中途信良库要求1200吨小麦自行购入,佳家储就按当时小麦家每斤1.088元全款支付给信良库。检察院介入后,佳家储倒贴30多万元费用将3613.81吨小麦从古船拉回信良,其余的1200吨粮款前期已付清,应由信良库自行负责购回。2013年11月26日,经粮油集团协调,信良库和佳家储各自完成600吨,具体由信良库支付佳家储135.12万元,佳家储股民出资26.88万元差价帮助信良购回600吨小麦,佳家储的协议以为全部完成,其余600吨由信良自行完成。信良作为轮换业务的主体,检察院介入后,佳家储作为个人股份制企业做了很多工作。佳家储自成立以来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按双方协议履行完成任务,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14、鸣李库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票据:粮油集团当时没有实际向佳家储投资100万元,只是做了平帐处理。
15、山西省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涉案粮库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储资格条件,但有临时代储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聂秀峰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2011年3月,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秀峰。
被告人聂秀峰在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2月8日,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主任常某(另案处理)签订《置换协议》,由佳家储公司完成5000吨小麦的轮换任务(实际轮换4813吨)。后聂秀峰与彭某又伙同常某,违反相关规定,在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了《代储协议》,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将储备粮储存于古船面粉厂,致使4813吨价值1200余万元储备粮未在规定时间内轮换到位。案发后,储备粮4213吨小麦轮回储备粮库。尚有600吨小麦未轮换到位。但当事双方存储关系仍然存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聂秀峰供述:2011年5月份,我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春节后,信良库主任常某到公司找到我,说是她们信良库租赁的平定库让腾库,兄弟给帮帮忙,我说应该帮忙。我们两个就一起去了彭某办公室,常某进去后对彭某讲,平定库让腾库,正好轮换期到了,彭某说这是咱粮油集团的下属单位,尽量帮忙解决这个问题,让我和古船公司联系。我亲自去了古船公司,向朱某总经理说了这个情况,朱总同意将信良库这5000吨轮换小麦购买回去。随后,我就同信良库常主任签订了“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就组织用汽车从平定、昔阳两个库开始拉粮,这批粮食全部拉到了古船公司(榆次区),总共拉了4813.81吨小麦。佳家储公司负责给信良库置换回新小麦。
到了2012年3月27日,信良库这批轮换小麦就全部拉到了古船公司。2012年3月底,准备购进新小麦时,常某来到佳家储公司彭某办公室,我也到了彭总办公室,常某提出在昔阳租不下库,和古船公司租几个库,让古船公司代储。我说:“和古船公司说一说,看行不行”,彭某说:“常某你这边的手续你协调,古船需要请示北京古船由山西古船协调”,当时在彭某办公室,我们三个人就商量信良让古船代储小麦给人家支付费用的问题,当时说的是1.5分/斤,(其中1.3分/斤给古船,0.2分/斤给监管人员发工资),三个人商量好后决定由常某起草“代储协议”,代储期限四年。后我给古船公司朱某总经理打电话说了一下此事,朱总同意。后来常某将租库合同和省储备小麦代储合同拿过来,由我代表佳家储公司和信良库签订了“省储备小麦代储合同”,我将租库合同由程某报到古船公司由朱某签字后又拿回来给了常某。佳家储公司没有再与古船公司签订代信良库代储小麦的协议。“置换协议”、“代储合同”、“补充协议”都是我本人签的。
佳家储公司同信良库签订“置换协议”后,我们公司没有给信良库购进新小麦,是委托古船公司给信良库购进新小麦。听古船公司的殷某说他们从河北魏县购买了新小麦,多少吨及价格我不清楚,该款我记得是佳家储公司支付的,以账为准。信良库2012年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至今没有轮换到位,我负直接责任。
置换协议签订后,我公司陆续支付信良库置换5000吨省储小麦款228万元,我从中领取了6万余元个人工资,2012年,佳家储公司按照信良库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及5000吨小麦轮换费50万元,3万元租库费,按每斤1.088元,共261万余元,支付了1200吨小麦款。代储合同有一份是我让程某签字的。
2、证人彭某证言:2007年8月,山西省粮食局任命我为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刚任命时让我办理集团公司注册登记事项,租赁办公场所。在成立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时,集团董事长刘某3同意由集团投资100万元。我找了一个老板郭某同意投资80万元。2010年4月份佳家储公司成立时,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钱,我就用鸣李储备库职工的购面抵押金100万元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由郭某担任董事长,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鸣李储备库法制科科长聂秀峰担任办公室主任。到2010年9月份,山西省财政厅给粮油集团拨付100万元的代奖资金,粮油集团拨给了佳家储公司,拨付之后,刘某3董事长告诉我,将其中40万元作为粮油集团投资佳家储的股份,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粮油集团任命我担任佳家储公司的监事,鸣李库法制科科长聂秀峰担任董事,后来郭某撤股,就换成聂秀峰担任董事长,程某担任总经理。关于我作为执行监事的职责,当时董事长刘某3对我讲:“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资本金不要流失,事业不要垮了。”
2012年春节过后,常某到集团公司给我拜年,对我讲,信良库今年批了5000吨轮换小麦,一是卖不了,价格低,二是没有地方放,常某想让佳家储公司负责把旧粮卖了再买回新粮,每斤给支付5分钱轮换费用。佳家储董事长聂秀峰就在我办公室对面办公,我把他叫过来,谈了这个事,聂秀峰说旧粮从平定拉到古船公司每斤费用就需3.5分,剩下1.5分买新小麦不够。我给聂秀峰说:“不够你们给帮忙轮换了算了,都是一个系统的”,这样,就由常某和聂秀峰两人签协议办理。随后就由聂秀峰同古船公司联系将信良库这5000吨轮换小麦从平定拉到古船公司,并将该批小麦卖给了古船公司,总共是4813吨。2012年4月初,常某代表信良库与古船公司签了租库协议,要将轮换回来的新小麦放在古船公司。之后,常某提出要和佳家储公司签协议让佳家储给信良库代储,这时候,古船公司总经理朱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常某已和我公司签了租库协议,怎么又和佳家储签了代储协议。我对朱某说“常某要求和佳家储签,1.2分的租赁费还是给你古船的,你放心”。到了2012年4月底5月初,聂秀峰告诉我说,要进新粮,常某提出也要进一部分,在进新小麦过程中,常某给佳家储打欠条,欠小麦1200吨,价格1.088分/斤。古船公司在这期间陆续将购买小麦4813吨的款付给佳家储公司,常某陆续从佳家储公司拿走了1200吨的小麦款,但至2012年6月底也没有将新小麦进回来。佳家储公司聂秀峰就将新购进的5000吨小麦送到了古船公司。在这个时候,常某告诉我省里不让将小麦存放在古船公司,要将新小麦调走,说是要放到鸣李库,鸣李库说是要2分/斤存储费,常某只出1.5分/斤,没有说成,后来通过我又打电话说情,鸣李库同意了。常某回到信良库商量,库委会不同意,担心明年省里将存储指标给了鸣李库。这样,常某找到聂秀峰,让佳家储给信良库写了承诺,到2012年年底,将新的小麦5000吨按甲方的指定地方拉回来,到了2012年11月份,常某在昔阳库租下库房,要求佳家储将4813吨新购进的小麦拉到昔阳库,佳家储满足不了常某的要求,一是要新粮,二是常某拿走了1200吨的粮款。常某就和聂秀峰两个人在一起吵,后来常某找到我,我告诉她说:“我不管你们的烂事情,你们不行打官司去”。到了2012年12月,常某提出让古船公司按1.14元/斤支付3600余吨小麦款,后来古船公司将该款付给信良库账上。信良库由于粮价上涨到1.23元/斤赔钱,又将该款从阳泉农发行退回到古船公司。古船公司在2012年12月底,从山西粮食拍卖市场拍卖了2.7万吨粮食,其中包含信良库3613.81吨轮换粮。至今,信良库2012年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未轮换到位。
我认为我没有滥用职权,在这个事情上,我没有批准权、执行权、监督权。执行权是信良库的,监督权是省粮食局和省农发行、省粮油集团、省粮油集团分管领导和仓储部。
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2年2月8日,我库主任常某与佳家储公司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决定将5000吨轮换小麦由佳家储公司替我库轮换,当时定的是一斤旧小麦换一斤新小麦,由我库支付给佳家储公司每斤5分钱的轮换费。此协议签订时我请假不在单位,不知道这个事。2012年2月13日,常某召开了库委会,由我、班新民三个人参加,会上就谈到置换小麦委托佳家储公司轮换,但没有谈到已和佳家储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考虑到当时的市场行情,我们认为每斤付佳家储公司5分钱还可以,因此,我和班新民两个人都同意,大约在2012年2月20日左右,佳家储公司就派车开始从平定库拉粮,到了2月25日,我库分工做了调整,由我分管仓储工作,常某安排让我配合佳家储公司出库工作。2月28日我就开始负责接手仓储管理工作,到了昔阳库。这期间,佳家储公司一直在拉粮,2012年3月底4月初(以出库单为准),佳家储公司将这批轮换粮拉完,总共拉走了4813吨,缺了180多吨。按照国家规定,有两项损耗,保管损耗3%,水份损耗(入库时水份-出库时水份)×1.5×粮食总吨数。
平定库出粮由保管员张某2一人负责。我听说4813吨小麦拉到了古船公司加工面粉了。2012年4月中旬,常某在昔阳库开了库委会,参加人有常某、武世英、班新民和我四个人。常某提出这5000吨轮换小麦不往回拉,由佳家储代为保管。当时我不同意,班新民同意,武世英说他对这块业务不熟悉,以我的意见为主。后来常某坚决要这样办,就这样办了。常某当时的理由说是昔阳库没有库,我告诉她昔阳库有库,但常某就是不听,还是决定要让佳家储代储该批置换小麦。直到2013年5月22日,该批粮食都没有置换回来。省里将轮换费用拨付了一部分,具体数字财务上有。
我库与佳家储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后,我库只负责出库,佳家储决定将小麦拉到哪里我们不管,到时候只要将新小麦送回来就可以了。2012年5月以后,我和常某、潘某,张文耀由聂秀峰陪同到古船公司,聂秀峰领着我们到古船公司加工面粉的露天铁筒前,告诉我们说这几个筒里装的就是你们的新小麦,但实际里面有没有新小麦,有多少我们也看不见,也没有办法看,后来我们又同聂秀峰联系要到古船公司看粮,聂秀峰就不露面了。古船公司没有储存省级储备小麦的条件。
4、证人常某证言:2002年由山西省粮食厅任命,担任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主任至今。2012年信良库按照省里规定执行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的轮换任务。2012年我库接到5000吨轮换小麦的文件后,我就负责召开了班子成员会议,经过几次的讨论研究,大家一致同意由彭某帮忙用置换的方法完成这5000吨小麦的轮换任务,之后经库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这次轮换5000吨小麦的工作由彭某帮忙完成。随后,我到山西粮油集团公司找到彭某向他请示,他安排由信良库和佳家储公司签订置换协议,进行这5000吨小麦的轮换工作。我负责召开班子成员会议,有副主任班新民、张某1参加(以会议记录为准)。由信良库副主任张某1具体分管信良库2012年这次5000吨小麦轮换工作。
随后,彭某安排聂秀峰起草“置换协议”,过了几天,我到彭某办公室,聂秀峰将起草的“置换协议”拿出来,我代表信良库签了字,聂秀峰代表佳家储公司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我将协议拿回加盖了信良库印章。我和聂秀峰签订了置换协议后,彭某安排用汽车从我库租赁的平定库、昔阳库拉小麦。我安排我库分管副主任张某1配合出库,具体怎么出库的我不清楚。
彭某告诉我佳家储公司将从我库拉走的需要轮换的小麦由彭某派车拉到了古船公司了。2012年,省里支付了70%关于5000吨小麦的轮换费用。我不清楚是谁决定将这批轮换小麦拉到古船公司的。我库这批轮换小麦我只对彭某,不对其他人。我与古船公司不熟悉,记不清彭某派车从信良库租赁的平定库、昔阳库拉走了多少小麦。2012年3月底,彭某通知我买进新粮,当时我库没有空库,我库多次到昔阳库租赁库房,昔阳粮库也没有空库房,在这种情况下,经我库班子成员商量,由佳家储公司找地方,先将新粮进回来,完成省里的轮换工作。
佳家储公司将我库的轮换小麦拉到了古船公司,彭某打电话告诉我要进新粮,由于我库当时恰好没有库房,彭某就提出来,你们没有库房,我给你们找库房代储,当时聂秀峰也在场,找古船公司给我库代储小麦,我库同意了彭某的建议,后来,我就代表信良库与佳家储公司签订了代储协议。彭某当时提出来代储协议期限签上四年,我说不能,信良库有库我们就马上拉粮,彭某说:“你先签上四年,你们租下库房后可以随时拉粮。”这样代储合同就按彭某的意思签订了四年。聂秀峰当时说:“就听彭总的,没错,他不会骗你的。”当时我还告诉彭某,在外边代储省粮食厅没有批准,彭某说,到年底你们就租下库,将粮食拉回去了,不需要再批准,这样我库就和佳家储公司签订了四年的代储合同。我看后确认,该合同是信良库与古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作废合同,是信良库借佳家储公司的款,是借款合同。
程某我不认识,是彭某安排的人签字的。这份“省储备小麦代储合同”签订后,我就去山西粮油集团找到彭某,问他开始进新粮了没有,彭某告诉我开始进了,并说:“进好粮你们过来看就行了。”到了2012年8、9月份,我向集团公司董事长贾某、总经理任志清汇报了我库没有库房,将轮换粮让佳家储公司代储,集团公司领导不同意,让请示省粮食厅,请示粮食厅也不同意,我库就马上通知佳家储公司倒库,尽快将轮换的粮食送回到我库。
彭某当时对我说:“过年时候车不好找,人手也不够,过完年再说。”就这样一次次的违约,我多次找彭某,他多次保证,但多次违约,到我于2013年5月被“双规”时都没有给我库运回粮食。彭某告诉我说进了5000吨新粮,说是在古船公司的铁筒里存放着,究竟铁筒里有没有粮食不清楚,聂秀峰当时领着我和张某1、潘某还有阳泉农发行的人一起去古船公司看的。我告诉张某1让他去负责,张某1在我库是分管仓库的。张某1同我商量后派我库张文耀去古船公司管理。彭某没有不给我库送回新粮的理由,承诺的挺好,就是不给送粮。我库没有给佳家储公司支付5000吨小麦的轮换费用,因为佳家储公司没有将轮换新粮运回我库。我对佳家储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只知道该公司是由彭某负责的。彭某跟我说这两个公司之间有代储合同。当时我签订代储合同时,没有请示上级部门及领导,我认为只要在轮换期内将轮换的新粮轮回来就可以了,就没有请示。2008年经过彭某介绍,将聂秀峰从山西鸣李储备库借调到我库担任主任助理,记不清什么时候离开我库的。古船公司没有给过我个人好处。我知道省级储备粮的有关规定,不清楚古船公司有没有资格储备省级储备粮。2012年我库执行5000吨轮换粮工作中,佳家储公司没有及时将轮换新粮运回我库,我也多次向集团公司汇报,作了好多工作,我本人也多次找彭某讨要,彭某一直在应付我,最终粮食也没有要回来。
当时我带着我库财务人员刘某2、张某3去佳家储公司借款时,说到收据写收款事由借款时,彭某提出来写借款不好下账,他安排我们财务人员就写上预收的小麦款,并说有了钱就还钱,这不过是个手续。这样我库财务人员就按照彭某的意思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上写了预收的小麦款,实际上这份钱都是我库借佳家储公司的借款。当时彭某对我讲,为了完善前面的借款手续,必须这样写。如不这样写,就要我库必须写上还钱,我库当时资金紧张,这样我库也就按照彭某的意思写了这样一张欠条。我库借佳家储公司的是借款,不能与储备粮混在一起。我库2012年2月27日找彭某借款110万元时,聂秀峰提出来要将我库欠他的这64265.24元直接扣了,否则不借给我库钱,这样,我就同意了聂秀峰的要求,让他直接从借款中把6万多钱领取了。
佳家储公司一切事情都是彭某作主,由彭某说了算,聂秀峰听彭某的。2013年3月8日上午,我去佳家储公司找彭某,让他们公司赶快将轮换新小麦送回我库,彭某安排聂秀峰具体承办此事,聂秀峰按照彭某的意思打印了承诺书,承诺在今年6月底将5000吨小麦轮换到位,并加盖了佳家储公司的公章,至2013年5月22日也没有给信良库运回来一吨小麦。
5、证人朱某的证言:2007年4月由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任命我担任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至今。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是由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国有企业。我公司代储的3613.81吨小麦是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储的,而不是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委托我公司带出的。这3613.81吨代储小麦的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为是代储关系,我公司不需要支付佳家储公司这3613.81吨小麦款。这3613.81吨小麦在2013年9月已由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全部从我公司拉走。佳家储公司代储的这部分小麦我公司使用过,加工了面粉使用,但是佳家储公司随时需要拉粮食我公司都能提供。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4月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2月27日,常某带上信良库的会计张某3、出纳刘某2一起来到佳家储公司(地址太原市南中环街)我的办公室,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过程中,刘某2提出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写什么,当时我也不知道,由彭某、聂秀峰、常某三人商量后,刘某2就在收款事由上写成“预收购小麦款”,随后,由信良库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我就按照信良库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将款支付了。我认为该款是我公司支付信良库的置换小麦的粮款。我不清楚我公司代信良库支付的110万元款中,其中有64265.2元支付了聂秀峰的保险费、碳款。也不清楚国家储备粮款不能用于个人使用。佳家储公司在2012年帐上已将信良库的1200吨置换小麦的每斤1.088元做了平帐处理。我公司财务代信良库四次委托付款通知书及2012年3月29日的工资,各又付信良库5万元,2012年6月5日信良库给佳家储出具的代储运费及小麦款3万元收据(NO:5591485)及50万小麦款收据等261120元平的帐。这50万元收据是相当于我公司给信良库支付的小麦款,我又给信良库开了个代付运费50万元的收据。实际上就没有给信良库付款。这50万元运费实际是由佳家储公司支付的。当时我公司给信良库开了一张付运费50万元的收据,是彭某和聂秀峰两个人让我这样开的,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山西信良库支付公司的50万元轮换费就是上回说的相互开收据的这50万元。
7、证人殷某的证言:我现任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负责采购部的正常工作事务。2012年3月底,佳家储公司经理程某告知我,说是佳家储公司跟古船公司朱某说好了,5000吨原储存于信良库的小麦要拉运到古船公司,说此批小麦不属于山西古船购买,是佳家储公司拿的阳泉信良库的小麦代储于山西古船的,只记数量不上帐,也就是不需要支付货款的。随后,朱某总经理也告诉我是这么回事,说由山西古船代佳家储公司储存此批小麦,随时可以调走。之后,佳家储公司便开始了此批小麦的操作过程,到后来,程某说这批粮食只出了4813.81吨,不够5000吨,后面的余数也没有了。在随后很短的时间内,程某又说其中有1200吨小麦信良库要自己操作轮换,在山西古船存放的也就是这3613.81吨小麦了,是佳家储公司存放在山西古船的小麦,只记数量不入帐付款。这个事情从始至终,我都向朱某总经理及单位财务部做了汇报。至于此批小麦要进行新粮轮换的问题,山西古船只是给佳家储公司代储存,涉及轮换的问题与山西古船无关,这个轮换的事情由佳家储公司自己承担和操作。关于古船公司于2011年通过佳家储公司收购新小麦900余吨,由于当时小麦水份偏高,于是专门放置于一钢板仓,在后续生产加工过程中按5%-10%的比例入磨全部使用;2012年通过佳家储公司从河北魏县、山东、运城收购新小麦372.36吨,已于当年生产加工面粉全部使用;2013年通过佳家储公司从河北安阳、河北邯郸等地区收购新小麦900余吨,入厂成本价1.24元/斤,由本人随佳家储公司经理程某出差收购,这部分新小麦截止2013年7月24日已磨面使用600余吨,尚余200余吨未使用。上述新购买的新小麦数量我公司已给佳家储公司结清货款。除此之外,山西古船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再未购进新小麦。佳家储公司于2012年春季(大概时间)把阳泉信良库小麦3613吨代存储于山西古船,具体没有固定于哪几个仓号,只是在信良库要将此小麦拿走时,那就从山西古船的钢板仓(12个仓)里提起即可。此件事情是由我公司朱某总经理和佳家储公司的聂秀峰商谈后达成。当然,事情应该是由聂秀峰提出来的。关于山西古船在山西省交易中心新竞拍小麦,在遇到出库困难的情况下,则由佳家储公司的聂秀峰或程某协调沟通。常见的工作就由本人代表山西古船办理手续或一些事项。
8、证人郭某证言:经同学彭慧兵介绍,2010年2月份我出资8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筹集了180万元资金,注册成立了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我任董事长,彭某粮油集团委派担任执行监事,聂秀峰担任董事。公司成立后我又投入8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后来这80万元陆续还给我。到了2010年6月份聂秀峰来到佳家储公司后,由于我对粮食生意不感兴趣,我就基本上不去了。公司就由彭某聂秀峰负责管理。现在(2013.10.10)我在佳家储还有30万元的注册资金。
9、证人贾某的证言:2009年2月起任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起至今任粮油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关于信良库2012年轮换5000吨省储备小麦一事,因为是按省里的批复文件计划,也是正常的业务,所以信良库以什么方式轮换,没有向我汇报过,到了8月份信良库才给集团报告,在昔阳的租赁库点存放不下,要将该批粮食存入到鸣李库。接文后我即批示总经理、分管副总,并责令仓储部请示省局批准后方可实施。仓储部以集团公司正式文件形式向省局出了请示报告。至此以后,信良库没有再向我汇报请示过变更储存库地点事宜。
关于省粮油集团公司拨付佳家储公司100万元一事,是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放心粮油工程配送中心以奖代补资金的精神,集团公司2010年6月收到财政厅拨补款项后即划入家佳储公司帐户。根据财政厅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随即拨付了该款。关于委派彭某、聂秀峰到佳家储公司任职监督一事,我印象是在2010年6月份前后,具体有集团公司的聘任文件。关于佳家储公司的经营,集团公司一直没有具体管理过。一是因为股份制企业,二是因有专人监管。
10、证人高某1证言,2010年10月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仓储部负责人。2012年8月16日,集团公司收到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关于省储备小麦1000万斤转移存放库点的请示》,集团公司领导批示同意,后由集团公司办公室按正常程序报省局办公室。除此之外,2012年1月至今,集团公司仓储部再没有收到信良库关于1000万斤省储小麦转移存放库点的请示。
11、证人潘某的证言:2006年11月,我被派至昔阳库当保管。2012年2月,任山西信良粮食储备库仓储科副科长。2012年5月23日,暂在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昔阳库临时负责。我库在2008年有新增省级储备小麦5000吨指标。于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昔阳库入库。实际入库数为741835Kg。虚开票据数量为29620Kg。2012年信良库有小麦轮换任务5000吨。信良库在2012年应轮换库号为平定6号库及昔阳19号库。2012年我库共轮换4813.81吨。轮出结束日期约在2012年4月底。小麦轮出后至今未能轮入昔阳库。当时轮出的小麦由佳家储派出汽车从平定库及昔阳库接走,具体运输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2012年轮出4813.81吨小麦,信良库参与人员有:潘某、郭满福、张某2、韩隆国等人。2012年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仓储料由张某1副主任分管。昔阳信良库也由张某1副主任分管。仓储科科长参与小麦轮换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小麦轮换工作的是主任常某及副主任张某1。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08年11月我任山西信良库平定库保管员。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在2008年有新增省储备小麦5000吨指标。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17日在平定库入库。实际入库数为4115430Kg。虚开票据数量为113570Kg。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在2005年新增指标1000万斤小麦的情况下,用昔阳库粮食局直属库库房四个,分别是25号、26号、27号、28号。2007年新增指标3000万斤小麦的情况下,租用昔阳县粮食局直属库库房九个。分别是10号、11号、12号、13号、16号、17号、22号、23号、24号。2008年新增指标1000万斤小麦的情况下,我库租用昔阳县粮食局直属库19号库。存入约140多万斤小麦。2012年我库未新增租库。2013年我库与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库房17号以及20号。现我库共租用昔阳库16个库房。其中14个库存入小麦,两个库为空库。信良库租用昔阳库后,昔阳库只租赁库房,粮食日常管理由信良库派职工在昔阳库管理。
13、证人高某2的证言:2007年至今在山西省粮食局储备基建处承办储备粮管理工作。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2012年3月5日,信良库派人到省局储备基建处办理2012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相关手续。我处依据晋粮储基联字(2012)23号文件,给信良库开具了《省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编号为:(2012)晋粮储字第02号。按照规定,信良库只有在我处开具《省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书》后,才有权出库小麦。2012年10月31日,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张某1到省局储备基建处办理2012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入库相关手续。我处依据晋粮储基联字(2012)23号文件,给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开具了《省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编号为(2012)晋粮储字第22号。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依据《省级储备粮油入库通知书》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入库。据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张某1当时讲,5000吨入库粮原临时存放在古船面粉厂,开具入库通知书后往昔阳库入库。因此,我在入库通知书备注栏内注明:根据晋粮储基联字(2012)23号办理(临时存放于古船面粉厂),并不是我处同意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将省级储备小麦5000吨存入在古船面粉厂,只是按照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张某1所讲在备注栏做了注明。
14、证人刘某1证言,山西省粮食局储备基建处处长。储备基建处没有收到有关信良库变更省储备小麦放入库点的批件。2013年5月初第一次看到信良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之后,才确信信良库5000吨省储小麦由佳家储公司销售,实际出库量为4813.81吨。信良库未报告轮入数量,轮入计划未完成。信良库未向省局提出2012年省储备小麦轮换验收申请,故没有验收。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8年10月至今任职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财务科出纳。2012年2月26日下午,我库原主任常某在太原电话通知我库会计科长张某3和我带着财务章和收据于2012年2月27日到太原找她。到达太原建南汽车站后,常某接上我和张某3,一同赶往佳家储公司(地址:南内环街)。到了佳家储公司后,常某对我和张某3说她与佳家储公司协商好了,从佳家储借一部分款,用于信良库的费用支出及偿还部分外欠货款。当时常某主任告知张某3和我说该笔钱系信良库借佳家储公司款,并安排张某3和我与对方会计履行好相关手续,在给佳家储公司开收据的过程中,在填写收款事由时,我询问会计张某3怎么填写。张某3说她也不清楚。最后李会计和张某3一同去询问山西粮油集团副总彭某、佳家储聂秀峰及信良库常某,他们三人说先商量一下。当时他们三人在彭某的办公室内商量。商量完后,聂秀峰和常某来佳家储财务科把佳家储的李会计、我和张某3一起叫到彭某办公室,他们三人对我们三个财务人员说,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上直接填写“借款”不合适,而改为填写“收购小麦款。”信良库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共计向佳家储公司借款6次,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2月27日(1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423722.57元);2012年3月29日(50000元);2012年3月30日(136780元);2012年6月27日(370697.43元);2012年6月27日(200000元);共计2281200元。借回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支付外欠小麦款;(2)、支付天川公司贷款利息;(3)、支付聂秀峰欠报销费用、工资及碳款;(4)、支付平定库租库费及装卸费;(5)、支付信良库费用等。在信良库借佳家储公司这2281200元过程中,共开具收据6份,我们都是按照彭某、聂秀峰、常某三个人商量的结果,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填写为“预收购小麦款”。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我任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会计。2012年2月26日下午,信良库原主任常某在太原电话通知我与出纳刘某2带收据和财务章于2012年2月27日找她。常某在建南汽车站接上我们,然后一起到了佳家储公司。到了佳家储公司后,常某对我和刘某2说,她与佳家储协商好了,从佳家储借一部分款,用于信良库的费用支出及偿还部分货款。并安排我们与佳家储公司李会计履行财务的相关手续。在给佳家储公司开收据的过程中,由于我、刘某2及李会计不知道用途怎么写,就一同去问了山西粮油集团副总彭某,佳家储聂秀峰及信良库常某,他们三人说先商量一下,让我们去李会计的办公室等着。三人商量之后,又把我们三人叫到彭某办公室,安排我说在收据上写“借款”不合适,让写成“预收购小麦款”。因此,信良库借佳家储2281200元的所有收据中,出纳员刘某2按照彭某、聂秀峰、常某的安排,都写的是“预收购小麦款”。我在6份收据中的记帐位置都签了“张”。实际“2281200元”都为信良库借款。
17、证人方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信良库租赁的250万斤库房到期,当时第一个合同(5000万斤)尚未到期,双方协商等到期一并重新签订。2013年3月份,第一个合同到期,经我公司与信良库多次商谈,租金略有提高,于2012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五年(2012年3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仓库容量为5250万斤(14个库房,年租金57.75万元)除此之外,我公司当时剩余仓库容量2750万斤。8个库房未出租。之后,信良库再没有商谈租库一事。
18、证人任某证言,1993年10月担任山西平定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2010年元月至今担任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平定分库主任。2008年11月份我库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常某、班新民同志协商签约库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2008.12-2014.11,仓吞量4000吨,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约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将小麦存入6号库。由于2010年元月我库划归中储粮太原直属库后,我库吞吐量紧张,及时与信良库协商腾仓库,终止租赁合同。经协商,信良库于2012年4月份将存放在我库的粮食全部调走。
19、证人刘某3证言,2009年2月担任山西粮油集团董事长,2010年11月担任山西焦炭开发投资集团副董事长。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成立时,经集团公司研究,同意以上级部门拨付的100万元资金入股。在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中,除集团出资的100万元外,其余为另一股东郭某出资80万元,此外再无任何第三方出资。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聂秀峰为董事,彭某为执行监事。
20、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08年新增小麦5000吨入库情况:信良库新增省储备小麦5000吨,于2008年12月入库小麦4857.875吨。
21、2012年2月8日,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约定信良库委托佳家储置换小麦5000吨,佳家储轮出信良库库存小麦5000吨,为信良库轮入中等质量以上白小麦5000吨,信良库支付佳家储轮换费0.05元/斤。
22、2012年2月11日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照省粮食局开具省级储备粮油出库通知书,出库时间为2012年3月-2013年6月,另按照文件第四条规定,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信良库要求佳家储必须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全部小麦置换入库任务。
23、2012年4月1日,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省储备小麦代储合同,信良库与佳家储就委托储存省储小麦达成协议,存放地点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筒仓,数量5000吨,代储期限四年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4、2012年6月27日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小麦4813.81吨。
25、省级储备粮油出库、入库通知书: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轮换小麦5000吨,根据晋粮储基联字(2012)23号文办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轮换小麦5000吨,根据晋粮储基联字(2012)23号文办理,临时存放于古船面粉厂。
26、关于对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在省级储备粮轮换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建议(2013.5.17):截止目前,信良库与佳家储签订的置换协议仍未执行,致使省级储备小麦轮换任务不能按期完成。信良库违反《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佳家储公司违反《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27、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山西信良粮食储备库2012年度省储小麦未轮入的情况说明(2013.8.19):2012年2月13日,省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下达2012年度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信良库2012年度应轮换小麦5000吨,由该库自行组织轮换,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在此期间,省粮食局储备基科处没有收到信良库有关变更省储小麦入库点的请示,5000吨轮换计划至今未完成。
28、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8.22):证明2012年5月,省财政厅已付给信良35万元补贴款。2012年2月20日至4月27日出库143车,共4813.81吨,短缺186.19吨小麦。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从我库拉走的省级储备小麦4813.81吨至今没有轮换到位。
29、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5000吨省级储备粮未轮入有关情况的函(2013.10.9):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日,3613.81吨小麦已轮入,尚有1200吨小麦未轮入,每吨约2700元左右。根据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有关规定,承储企业不得出现以钱顶粮、不得空库等现象,责任方为佳家储。
30、信良省粮食储备库情况说明(2013.10.11):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9日开始给我库送小麦,至2013年10月11日共送小麦89车计3613.81吨.该批小麦全部轮入我库储备粮存放点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库。
31、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与昔阳金禾源粮油购销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常某所说不属实,昔阳有库,常某在后期是做了一定工作要轮换回粮。
32、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山西信良植物油库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将“山西信良植物油库”变更为“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法人代表不变。
33、《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办法》、《山西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
34、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600吨省级储备小麦未轮入情况的函(2013.12.23):截止2013年10月2日佳家储实际轮入省储备小麦3613.81吨,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又轮入600吨,至今未完成600吨。对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执行轮换计划尚差600吨省储小麦未轮入问题,按照置换协议由责任方佳家储公司尽快如入轮入,不得出现空库。
35、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对《关于解决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省储备小麦轮换及遗留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13.12.23):山西粮油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有关意见及2013年11月27日山西省粮食储备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符合《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等规定,要求予以纠正。由责任方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将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尽快如数轮入。
36、山西省粮食局出具的关于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省级储备小麦轮换5000吨入库地点的情况说明(2013.12.17)、山西省粮食局出具的关于山西信良粮食储备库变更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存放地点的批复(2013.11.7):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2012年承担省级储备小麦5000吨轮换任务,轮出库点为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平定分库和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直属库。因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平定分库于2010年初上划到中储粮山西分公司管理,租赁合同不能再续签。该批小麦应轮入为信良库区内,即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库。2013年9月,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山西省粮食局,省局于11月7日以晋粮储基函[2013]184号文批复轮入该库17号和20号两个仓内。
37、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12.19):2012年2月8日,信良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轮换5000吨省储备小麦的置换协议,此后,信良库向该公司借款228万余元。2012年4月27日实际出库小麦4813.81吨。至2013年10月2日,该公司向我库轮入小麦3613.81吨。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信良库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还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65.12万元。佳家储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又向信良库储备粮储存地点昔阳库轮入新小麦600吨。目前,尚有600吨省储备小麦没有轮换到位。(目前到库小麦价格每斤1.35元)
38、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2.9):2012年4月1日我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5000吨省储备小麦代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库应按照年保管费每斤0.015元支付佳家储公司代储费用,一年结算一次。至今,我库没有给佳家储公司支付过该批小麦的代储费用。
39、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2.9):由于佳家储公司没有按照置换协议规定将5000吨小麦轮回我库,因此我库至今未向佳家储公司支付小麦置换费用50万元,但进行了账务处理。
40、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1.24):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给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代储小麦3613.81吨。在代储期间,由佳家储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不定期向其公司负责人提供山西古船小麦仓储数量报表,我公司未向佳家储公司提供过仓储小麦数量报表。我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佳家储公司及信良库该批小麦款。该批小麦已于2013年9月由佳家储公司从我公司全部运走。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代储该批小麦的代储费用。
2009年4月13日,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由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鸣李库签订补充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的50%分红应该全部支付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013.1.1-2015.12.31,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年度结算后,根据有限审计报告,按盈亏各承担50%,计算利益分配。
41、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佳家储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持股比例44.44%,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5.56%。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011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秀峰。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内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2、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小麦储存仓照片。
43、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侦破经过:2013年8月5日,中共山西省纪委专案组调查后认为,聂秀峰在执行2012年省级储备小麦轮换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山西信良粮食储备库2012年轮换价值1000余万元省级储备小麦5000吨,未轮换到位,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移交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经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初查后,于2013年8月12日对聂秀峰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44、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我院立案侦查的聂秀峰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卷宗中所有证据材料均由我局办案人员张春潮、庞万虎二同志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
45、山西粮油集团鸣李储备库出具的情况说明:程某现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经理,系我库正式职工。近一个月来,经我库多方查找,一直联系不上本人。
46、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5.6):2012年2月13日,山西省粮食局、山西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以晋粮储基联字[2012年]23号文件给我库下达5000吨省级储备小麦轮换任务,按照《山西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轮换费用在轮换计划下达后,按轮换量先预拨70%,其余30%在轮换计划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及晋财建二[2011]252号:“……粮食轮换费用每次每斤0.05元”的规定,2012年5月29日我库收到山西省财政厅拨付该批小麦70%的轮换费用35万元。由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置换协议规定完成小麦轮换任务,因此该批小麦至今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剩余30%的轮换费用15万元山西省财政厅至今未拨付给我库。截止2014年5月6日我库未支付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轮换费用。
47、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5.6):2012年2月8日我库与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签订轮换5000吨省储备小麦置换协议,至2012年4月27日出库完毕,实际出库小麦4813.81吨。截止2014年4月29日,该批小麦已由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轮入我库承租符合规定的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库库房4213.81吨,至今尚有600吨省储备小麦未轮入(目前到库小麦价格为2700元/吨)。同时,2008年该批新增5000吨省储备小麦入库时少入库的142.125吨及库存损耗共计186.19吨,至今仍未补库。我库成立于2002年7月,原名称为山西信良植物油库,主要承担省级油脂储备工作。由于国家粮食储备管理体制变更,2005年4月14日依据山西省粮食局晋粮人字[2005]80号文件将我库名称变更为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主要承担省级小麦、省级油脂的储备工作。由于国家没有资金投资建库,因此我库至今没有属于自己所有的粮食储存仓库。
48、山西省粮食局出具的证材料(2014.5.6):山西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不具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山西古船食品有限公司系小麦粉加工及食用油、粮食及制品、小杂粮经销,粮食收购且有。上述两个企业不符合《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代储省级储备粮企业的条件,未列入省级储备粮仓仓储企业。故未作为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
49、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文件:2010年6月23日,粮油集团任命聂秀峰担任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
50、信良库财务记账凭证、佳家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信良库与佳家储之间账目往来票据。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4日,佳家储公司支付信良库粮款共计7256315.40元,2013年1月11日,信良库将该粮款退给佳家储公司。
51、山西省粮食局、山西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的通知:2012年信良库应按计划轮换5000吨小麦。2012年度轮换计划务必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完成,在规定时间内,承储企业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的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在储备粮油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各承储企业须及时向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山西分行报告,讲明原因,申请延期。否则按照擅自动用省储备粮油处理。
52、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6.9)及所附银行电汇凭证:2014年5月26日,我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工作疏忽,核实财务资料不全面,只是该证据材料所述内容“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我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当时注册资金在我集团财务账务中没有投资记录”与事实不符。我集团声明该材料作废。2010年2月25日,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西粮油集团佳家储有限公司100万元,用途为公司投资款。
53、山西省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6.9)以及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由于仓容短缺,省粮食局同意信良库租赁符合省级储备粮存储条件的昔阳县粮食局直属库(现改制为昔阳县金禾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库储备省级储备粮的库区。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省直属储备库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非省直属储备库代储省级储备粮油需具备条件并申请代储资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秀峰在担任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佳家储有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山西信良省粮食储备库主任常某、佳家储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事彭某,在执行省储备粮轮换任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佳家储公司与信良库签订代储协议,在明知上述协议涉及的粮食为省储备粮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存放地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粮食轮回。被告人聂秀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着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秀峰及其辩护人辩称,佳家储公司不是粮油集团投资的下属企业,聂秀峰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被告人聂秀峰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是该公司、企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但对于该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并没有明确要求,故该公司、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并非其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经查,2008年信良库轮入小麦5000吨时,实际轮入的小麦数为4857.875吨,有信良库的《2008年新增小麦5000吨入库情况》为证。2012年2月开始轮出小麦5000吨时,实际轮出4813.81吨,在原有入库吨数扣除其运输损耗,水份损耗以及其它损耗后,轮出4813.81吨,符合客观实际。信良库作为负责完成一定数额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属于依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参与省储备粮管理的企业。信良库与佳家储签订置换协议,信良库委托佳家储置换5000吨小麦,结合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代储协议的内容,证明该小麦系省储备小麦,故佳家储公司也参与了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在执行轮换计划的过程中,信良库负责人常某伙同佳家储公司董事聂秀峰、执行监事彭某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由佳家储公司与信良库签订省储小麦代储协议,擅自变更省储小麦的存储地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轮出的省储小麦按时轮回,危害国家粮食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聂秀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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