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佝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狗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法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 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构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法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 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构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闽0624刑初5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1996年6月至2007年6月在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渔政站工作,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巡查中队中队长,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兼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2014年11月至今任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监察大队大队长。何某在担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负责查处辖区内渔民违法、违规行为,审核、签批巡查中队上报的拟行政处罚案件。
2009年至2013年,诏安县每年的禁渔期时间为5月1日至8月1日。2009年6月10日,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民陈某1、陈某2二人因非法电鱼被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巡查中队查获,分别被行政处罚各罚款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6月27日,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民陈某3、陈某4、陈某5等三人因非法电鱼被巡查中队查获,分别被行政处罚各罚款5000元。2013年禁渔期间,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民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等六人因非法电鱼被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巡查中队查获,后陈某7、陈某8、陈某10、陈某11等四人分别被行政处罚各罚款5000元,陈某6、陈某9等二人分别被行政处罚各罚款7000元。何某作为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明知陈某1、陈某5、陈某11等十一人在禁渔期非法电鱼,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案件事实
经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每年有向巡查中队下达罚款任务及实行罚没款回拨奖励机制。此外,时任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委会主任、渔业协会会长陈某12在2006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六次送给何某共计5800元,请求何某对甲洲村非法电鱼的渔民给予关照、支持。何某在审核、签批上述案件过程中,陈某2有通过陈某13送给何某600元,请求何某对陈某2从轻处罚,何某有答应并收下钱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共11人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出具书面悔过书,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是自首,又全部退赃,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其犯罪成因,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兼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依法履行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职能,行使执法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权,负责组织、指挥、领导查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对查处的案件审查、审批等。
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作为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明知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等11人在禁渔期内进行非法电鱼作业,其行为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徇私舞弊,先后11人次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罚代刑,由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上述陈某1等11人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各处以罚款3500元至7000元不等。
另查明,2009年至2013年,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每年均有向该局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巡查中队下达罚款任务,并实行罚没款回拨奖励机制,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作人员奖励补贴等费用。
原告观点
2006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时任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村委会主任、该村渔业协会会长陈某12先后6次以该村渔业协会的名义送给何某共计5800元,请求何某在查处该村渔民非法电鱼案件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关照。另外,被告人何某在审核、签批陈某2非法电鱼案件过程中,涉案人员陈某2有通过陈某13送给何某600元,请求何某对陈某2从轻处罚,何某予以承诺并收受该钱款。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接到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后,主动随同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该院办案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6的罪行。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⑵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何某接到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后,主动随同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该院办案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⑶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机构性质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
⑷任职及相关工作职责等文件、说明,证实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何某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兼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依法履行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职能,行使执法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权,负责组织、指挥、领导查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对查处的案件审查、审批等。
⑸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等相关规定、工作方案及文件等,证实2009年至2013年,诏安县每年的禁渔期时间为5月1日至8月1日。
⑹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等卷宗材料,证实①2009年6月12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1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3500元。②2009年6月12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2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3500元。③2011年6月29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3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④2011年6月29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4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⑤2011年6月29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5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⑥2013年6月5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6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7000元。⑦2013年6月5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7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⑧2013年7月15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8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⑨2013年7月14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9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7000元。⑩2013年8月12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原荣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⑾2013年8月12日,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对非法电力捕鱼作业的陈某11进行处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5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均先由案件承办人、承办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再由被告人何某审批同意。
⑺相关文件、说明及记账凭证等,证实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就该局查处无证渔船、增加罚没收入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2009年至2013年,每年均有向该局巡查中队下达罚款任务,并实行罚没款回拨奖励机制,部分款项用于工作人员奖励补贴等费用。
⑻刑事判决书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实2015年9月、10月,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等9人因在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分别被本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以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三至四个月不等。陈某1、陈某2案发时已超过追诉时限,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⑼退赃凭证,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等11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禁渔期内使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查获,并被行政处罚,各处以罚款3500元至7000元不等。
②证人林某、钟某、沈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诏安县海洋与渔业局为调动执法工作人员积极性,鼓励多罚款,有出台文件,对该局执法大队下达罚款任务,并实行罚没款回拨奖励制度,回拨资金主要用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加班、执勤等费用补贴。
③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其以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自发成立的渔业协会的名义,先后6次送给何某5800元,请求何某在查处该村渔民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行为过程中,予以支持和关照,对涉案渔民从轻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渔民也没有移送相关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等事实。
④证人陈某2、陈某13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陈某2因非法电鱼被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查获,后陈某2通过陈某13向何某说情,并送给何某600元,请求对陈某2从轻处理等事实。
3.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除书证⑽由本院收集并向法庭出示外,其余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时任诏安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大队长,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因徇私舞弊,先后11人次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6400元,应予以追缴。
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自首的公诉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6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该公诉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11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6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11,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1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1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6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6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6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11,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审理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豫1324刑初669号
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善林在担任镇平县商务局商务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期间,在对辖区内违法经营成品油的经营者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后,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致使多名非法成品油经营者长期进行违法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商务局处罚决定书、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善林在担任镇平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期间,徇私舞弊,对辖区内十余起已发生,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成品油经营者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相关人员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侯善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善林在担任镇平县商务局商务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期间,在对辖区内违法经营成品油的经营者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后,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致使多名非法成品油经营者长期进行违法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善林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商务局移送案卷材料,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经庭审示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未提出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善林在担任镇平县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期间,徇私舞弊,对辖区内十余起已发生,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成品油经营者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相关人员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善林提出自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自侦查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予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侯善林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理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浦刑初字第602号
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林某己、康某甲、林某甲、林建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土镇山尾村西丹自然村无证非法开采花岗岩。经鉴定,康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8.5亩(其中,防护林地5.1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6.67万元;林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13.3亩(其中,防护林地7.9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83.46万元;林建军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9.7亩(其中,防护林地7.2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77.74万元。
1.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带队到漳浦县深土镇西丹村对林某己、康某甲、林某甲、林建军等人三处非法采矿点进行土地巡查执法,明知林某己、康某甲、林某甲、林建军等人非法采矿均已涉嫌刑事犯罪,但多次接受矿主林某己、康某甲等人的宴请、款物,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如实记录巡查执法情况,未按规定上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导致上述三个矿点长期持续非法采矿。
2.2014年8月间的一天,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由被告人陈某带队到深土镇西丹村执法,当场查扣了康某甲、林建军等人非法采矿设备。为取回被扣采矿设备及日后继续非法采矿,上述三个矿点股东分别送款给被告人陈某。其中,2015年春节前后,林某甲、林某乙等股东通过许某(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康某甲等股东通过许某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林某丙(另案处理)通过许某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带网上在逃人员林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观点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受贿罪属数额较大,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答辩情况
辩护人林志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因工作借用等原因未能移交刑事案件,且能自愿认罪;2.被告人陈某受贿犯罪属数额较大,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康某甲、康某乙、林某己、林某乙、林某甲、林某戊(均已被判刑)和林建军(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深土镇山尾村西丹自然村无证开采花岗岩,并分别形成三个非法采矿点。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并分管该大队第二中队工作期间,多次与该中队工作人员杨龙鹏(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进行土地巡查执法,经现场查看,被告人陈某等人发现康某甲、林某乙、林建军等人无证开采花岗岩已分别占用林地面积数十亩,涉嫌刑事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多次接受康某甲、林某己等人的宴请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如实记录巡查执法情况,未按规定如实上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于2014年1月8日、3月5日、4月25日分别对庄某(顶替林某己等人接受行政处罚)、林建军、林某乙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将查扣的部分非法采矿设备归还给康某甲、林某乙、林建军等人,导致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继续非法采矿。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及杨龙鹏等人还多次到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进行执法巡查,在发现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仍存在非法采矿活动后,仍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如实记录巡查执法情况,未予立案调查。2014年8月间,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林某庚(另案处理)接群众举报后,指示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严加管控。被告人陈某和杨龙鹏等人再次到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进行执法巡查,在发现花岗岩开采量明显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和杨龙鹏查封了上述三个非法采矿点并再次扣押了部分非法采矿机械设备,但在接受康某甲、林某己等人贿送款物后,仍未按规定上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发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和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分别进行鉴定,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康某甲、康某乙、林某己合伙的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8.5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人民币96.67万元,其中,防护林地5.1亩、经济林地1.6亩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丧失;林某乙、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合伙的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13.3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人民币283.46万元,其中,防护林地7.9亩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丧失;林建军非法采矿点占地面积9.7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人民币77.74万元,其中,防护林地7.2亩、经济林地1.3亩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丧失。
2015年2月初至3月间,康某甲、林某己、林某甲、林某乙及林建军的胞兄林某丙(已免予刑事处罚)等人为取回被查扣的部分非法采矿的机械设备及继续进行非法采矿作业,经共谋后分别通过许某(已被判刑)到被告人陈某家中贿送款物给被告人陈某。其中,康某甲、康某乙、林某己两次通过许某送给被告人陈某计人民币25000元,林某乙、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通过许某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万元,林某丙通过许某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贿赂款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陈某均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陈某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24日主动向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0元。
同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动员并带领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林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案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执法证明复印件,中共漳浦县委组织部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干部履历表、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调动呈报表等复印件,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陈某个人简历、任职文件、监察大队人员名单、县直事业单位主要职责、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呈报表的复印件、浦国土资(2013)177号《关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挂勾责任制工作方案》、浦国土资(2014)287号《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工作挂勾责任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03号《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电发(2010)78号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书材料、被告人陈某等人制作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复印件、浦国土资罚(2013)349、(2013)589号、(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呈请立功审批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及关于被告人陈某立功情况的证明,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本院对许某、康某甲、康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及林某己分别定罪判刑的(2015)刑初字第号、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康某甲、康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许某、庄某、林某庚、林某丁的证言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闽鼎厦(2015)林鉴字第X63号、X64号、X6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关于漳州市漳浦县深土镇山尾村西丹一号、二号、三号采石场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还在徇私舞弊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送款计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的指控及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某受贿犯罪属数额较大,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志新提出被告人陈某受贿犯罪属数额较大,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不宜免除处罚,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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