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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殉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二: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询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选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暇释、暂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哲监外执行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等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期限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具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所暂时采取的一种不予关押而在监狱外执行的变通打法。
本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本法第50条规定: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本法第8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湖的眼制,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l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白己婴儿的妇女。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如果罪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行为人徇私舞弊,为其减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本罪主体性质的不同,其行为方式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如伪造悔改或立功表现、病历诊断证明、实际执行的刑期等,制作、报请内容虚假的有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二是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非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司法职权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其罪的,则为那些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包括非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虽为司法工作人员但没有报请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都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进行本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一)行为人贪赃枉法,在收受贿赂后非法为罪犯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实施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具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已决罪犯;徇私枉法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等等
审理法院: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桂7101刑初13号
详情内容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710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对外称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对内更名为新康监狱)副院长(副监狱长),副主任医生,一级警督;捕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调研员(正处级),三级警监,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经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3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10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7月26日,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该案需补充侦查,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年9月1日恢复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某,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刘海峰、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熊**在2004年至2006年任广西区监狱总医院(新康监狱)副院长(副监狱长)期间,明知2001年”7.17”矿难事故主犯黎某3的家属黎某1、黎某2足等人为办理黎某3的保外就医四处活动,仍接受二黎的吃请和送礼,其中在2005年8月单独接受黎某2足约请吃饭时,熊告知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就是精神病,比如病人出现思维、语言、行为异常或者紊乱等临床表现,通过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通过病残鉴定后由罪犯所在监狱报请监狱局审批即可获得保外就医。之后的9月13日,黎某3的病程记录上出现思维、语言、行为异常或者紊乱等临床表现,熊**对此予以默认,同时医院安排精神病专科医生张某为黎某3的临床主管医生治疗。9月14日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务科长、副主任医师许某及科主任、主任医师曹某来院会诊,初步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05年底,熊**再次接受黎某2足的约请一起吃饭,告知黎某2足,张某医生对黎某3病情的诊断是”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要想通过司法鉴定还不够严重,蓝某、黎某2足向熊**提出能否将病情改重些。熊**明知主管医师在《住院病历》记录诊断的病情是精神病司法鉴定医生作为诊断得出诊断结论的重要依据之一,还利用其职权一次性将张某医生对黎某3病历记录中5处诊断”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修改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以此作为上级医生参与的诊断意见。2005年12月下旬,在熊**要求下,张某医生联系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黎某3做精神病司法鉴定,提供了修改后的黎某3《病历记录》,当晚黎某3家属宴请鉴定人员及熊**、张某等人,饭后四名鉴定人员及熊**,张某等人均收受黎某3家属给予的红包。2006年1月12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黎某3属”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2006年4月3日,熊**组织对黎某3进行了病残鉴定,认为黎某3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中渡监狱出具《罪犯黎某3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2006年5月28日,黎某3获得保外就医一年。在此过程中,熊**先后收受黎某1、黎某2足行贿款21万元(人民币,下同)。在羁押期间,熊**主动交代在与广西南宁丰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合作开发新康监狱培训中心项目过程中,其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吴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及工作职责,单位机构证明文件,黎某3的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病残鉴定书、会议记录、司法鉴定书等书证,证人黎某3、黎某1、黎某2足、吴某、张某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在身为监狱医院副院长及监狱司法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重刑犯亲属的请托,为重刑犯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为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罪犯出主意,篡改病历,弄虚作假提供罪犯符合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给罪犯服刑监狱报上级审批,导致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重刑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事后,熊**收受罪犯亲属给予的感谢费21万元,另外熊**在新康监狱培训中心开发项目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应当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属情节严重;其在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共计23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没有教黎某3装精神病,其修改的病历不足以成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依据;病人家属有请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其也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病残鉴定也是上级要求做的,其承认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但不认为是情节严重。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熊**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中,不构成情节严重;二、熊**收受吴某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由于2011年国家政策禁止修建楼堂馆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吴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三、熊**是自首,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为监狱编制单位,改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对外仍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的牌子,属机关法人。熊**自1996年7月15日起任广西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副院长(副主任医师),1999年10月任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副监狱长(副院长),2009年7月起任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监狱长(院长)。
罪犯保外就医的基本程序如下: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的,可准予保外就医。因精神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先要经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加以确诊;然后进行病残鉴定,病残鉴定由监狱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再由罪犯所在监狱中队队务会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此外,罪犯所在监狱还应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材料齐全后上交广西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罪犯保外就医业务主办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提交由刑罚执行处处长召开的处务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
2002年8月27日,罪犯黎某3因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单位行贿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在中渡监狱服刑。2004年6月6日,受黎某3之托,在黎某1、黎某2足的努力下,黎某3从中渡监狱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治疗。6月10日,为了检查其身体是否有问题,也为了观察其病情能否得到保外就医,黎某3到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治疗,体检结果表明其患有冠心病、胃溃疡等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疾病,黎某3继续在监狱总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下半年,黎某3明确告知黎某1、黎某2足、黎某5去找熊**,让熊想办法为其办理保外就医。
黎某3住院后,黎某2足就通过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政委万金辉约熊**一起吃饭,拜托熊对黎某3加以关照;2005年下半年,黎某2足单独约熊见面咨询保外就医程序,熊告知监狱要上报材料,其中要有病残鉴定材料,这一材料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即可上报监狱局审批,严重的冠心病如心肌梗死可以保外就医,还告知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就是精神分裂症,并详细描述该病临床表现如病人出现思维、语言、行为异常紊乱等现象,但要通过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通过病残鉴定后,由罪犯所在监狱报请监狱局审批即可。事后,黎某2足将熊**告知的相关信息转达给黎某5和黎某3。之后的9月13日起,黎某3出现思维、语言、行为异常或者紊乱等临床表现,熊**对此予以默认,同时医院安排精神病专科医生张某为黎某3的临床主管医生治疗,并于9月14日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务科长、副主任医师许某及科主任、主任医师曹某来院会诊,初步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
2005年底,黎某2足约请熊**和监狱总医院政委蓝某一起吃饭,熊告知黎,张某医生对黎某3病情的诊断是”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要想通过司法鉴定还不够严重,蓝某、黎某2足向熊**提出要多关照黎某3,黎某2足还提出是否能将病情改重些。随后,熊**一次性将张某医生对黎某3病历记录中9月27日的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10月30日及12月1日的阶段小结三次共计5处诊断的”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修改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并签名。从此,张某医生对黎某3的诊断均是”晚发性精神分裂症”。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手册》的要求,上级医师应在查房后的24小时内使用红色墨水对查房记录进行修改,并在下级医师签名前面空格处签字。
2005年9月30日起,黎某3病历记录显示基本是五天一记,护理记录自10月21日起是七天一记,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手册》的规定,黎某3属于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黎也没有接受过护士的打针和吃药。
2005年12月29日,监狱总医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黎某3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熊**安排张某医生进行工作联系,第五人民医院安排了唐某、许某、曹某、潘某等四人前往监狱总医院为黎作司法鉴定。鉴定人员查看了监狱总医院提供的修改后的黎某3《病历记录》,也对黎某3进行现场观察和问话,约一个小时即结束了鉴定。当晚黎某3家属宴请鉴定人员及熊**、张某等人,饭后四名鉴定人员均收受黎某3家属给予的红包。2006年1月12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黎某3属”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
2006年春节前,黎某1在听说黎某3被诊断为精神病后,又在南宁请熊**吃饭,在饭后熊回家时,送给熊两瓶酒、两条烟及1万元现金,感谢熊对黎某3治疗上的关心,希望熊能在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下多多帮忙。同时,黎某3亦让黎某2足送20万元给熊**,感谢熊的帮助和关照。2006年4月3日,熊**组织对黎某3进行了病残鉴定,认为黎某3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中渡监狱出具《罪犯黎某3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2006年5月28日,黎某3获得保外就医一年。
2010年底,经广西监狱局政委梁某介绍,广西南宁丰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认识了熊**,与熊商谈合作开发新康监狱培训中心一事,2011年春节前,吴某送给熊的好处费4万元。经监狱党委会讨论并报区监狱局审批同意,新康监狱与吴某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医疗培训中心的合作开发协议,项目总投资1.57亿元,由吴某出资1.5亿元;占地约8亩,由新康监狱提供。由于政策原因,该项目未能实施。
2015年5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反贪局交来的、由自治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自治区纪委组成的”401”专案组转来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熊**涉嫌受贿案件线索,该局展开初查。同年5月12日,黎某1即交代其2004年5月左右认识熊**,为黎某3保外就医,经常请熊吃饭、喝酒、打牌,逢年过节还送熊烟酒和月饼,并于2006年春节前给送熊1万元等事。同年5月21日22时22时许,专案组人员将熊**带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该局侦查人员询问,次日1时许,熊不仅交代了收受黎某2足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还交代了其擅自修改黎某3的病历,让其直接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从而获得保外就医的情形,以及收受吴某4万元现金等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广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内部名称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对外仍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的牌子,属机关法人。
2、熊**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广西区监狱管理局任职文件、广西区司法厅人民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及变动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予警衔的命令证实,熊**自1996年7月15日起任广西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副院长(副主任医师),1999年10月任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副监狱长(副院长),2009年7月起任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监狱长(院长),2013年5月任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调研员(正处级),以及历次警衔变动情况,并于2006年5月17日经司法部批准,在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副主任医师期间由专业技术一级警督警衔晋升为专业技术三级警监警衔。
3、自治区新康监狱(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制度汇编证实,熊**分管监狱(医院)的医疗、护理及医技等科室工作,以及新康监狱的包括病犯住院期间各项管理制度,其中病历书写要求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手册》的要求执行,明确日常病程记录要求对病危患者每天至少记录一次,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
4、《病历书写规范手册》证实,日常病程记录要求对病危患者每天至少记录一次,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至少5天记录一次。主管医师应在查房后8小时内完成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的书写;上级医师应在查房后的24小时内使用红色墨水对查房记录进行修改,并在下级医师签名前面空格处签字。
5、黎某3的住院病历证实,黎某3入院时间是2004年6月6日13时20分,由中渡监狱转来,入院诊断是”冠心病”,接诊和之后的主治医生是付某和陈某3。2005年9月13日起,付某和陈某3查房时发现”患者问话不答,旁人代诉患者已三天未进食,一直练功(气功),不听旁人劝说”。次日查房仍”问话不答,不配合,旁人代诉患者是一夜睡……”,应黎某3家属要求,张某请示付某后即请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某、曹某来院会诊,结论是”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由张某担任黎的主治医生。随后的病历记录显示2005年9月27日的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10月30日的阶段小结、12月1日的阶段小结均有改动的痕迹,将原记录的”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改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前两次记录表明熊**参与了查房,原记录亦按熊的查房意见所作,熊在记录后均签名,第三次未见熊的签名。此后张某均在阶段小结中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黎初入院时,病历记录显示是每天一记,6月13日起是三天一记,7月10日起是五天一记,2005年9月13日黎出现症状后又恢复每天一记,18日起恢复三天一记,21日起恢复五天一记,26日起恢复每天一记,9月30日起基本恢复五天一记,司法鉴定前后均是五天一记;护理记录显示,2005年9月13日前的护理记录均是七天一记,13日后是一天一记,9月18日后是三天一记,10月21日后是七天一记,记录人员有欧某、陈某1、陆某等人。
6、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局出具的关于广西监狱办理罪犯的保外就医程序情况说明及《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证实,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的,可准予保外就医。因精神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先要经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加以确诊;然后进行病残鉴定,病残鉴定由监狱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再由所在监狱中队队务会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此外,罪犯所在监狱还应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材料齐全后上交广西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罪犯保外就医业务主办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提交由刑罚执行处处长召开的处务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
7、《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证实,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其第一条即”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
8、区司法厅、公安厅、卫生厅《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问题的若干规定》证实,广西区监狱总医院是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指定医院之一,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是监狱服刑罪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指定医院之一,同时也证实了罪犯保外就医必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和病残鉴定,以及相关的程序和形式要求。
9、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记录及区监狱总医院的委托书证实,2005年12月29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受区监狱总医院的委托,于同日对黎某3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人员有许某、唐某、曹某及潘某,在场的有监狱总医院医生张某。2006年1月12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黎某3做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的鉴定结论。
10、罪犯黎某3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及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4月3日,熊**组织农某、付某、易某、韦某等人对黎某3进行了保外就医病残鉴定,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定小组成员除韦某外均签名确认。
11、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及处理笺证实,2006年5月12日,中渡监狱根据区监狱总医院的病残鉴定书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交了黎某3的保外就医申请,2006年5月29日,监狱局审批同意。
1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刑经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27日,罪犯黎某3因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单位行贿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3、合作协议书及监狱党委会记录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与吴某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医疗培训中心的合作开发协议,项目总投资1.57亿元,由吴某出资1.5亿元,占地约8亩,由新康监狱提供。
14、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人口查询表、身份证证实,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交办、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及指定管辖批复、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5月6日将熊**涉嫌受贿一案线索交于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于次日将该线索交办于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2015年5月21日熊**到该院接受询问,该院于次日对熊**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16、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熊**案件线索移交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反贪局交来的、由自治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自治区纪委组成的”401”专案组转来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熊**涉嫌受贿案件线索,该局展开初查。同年5月21日22时22时许,专案组人员将熊**带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该局侦查人员询问,次日1时许,熊不仅交代了收受黎某2足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还交代了其擅自修改黎某3的病历,让其直接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从而获得保外就医的情形。随后该局即将该案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
17、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熊**退出赃款23万元,暂存于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案件审理期间,熊**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上半年获得减刑后,在黎某6、黎某1的努力下,其从中渡监狱转到监狱总医院治疗,为了检查其身体是否有问题,也为了观察其病情能否得到保外就医,其到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其患有冠心病、胃溃疡等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疾病,其继续在监狱总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下半年,其叫黎某1、黎某2足、黎某5去找熊**副院长想办法保外就医,黎某2足、黎某5、黎某1等人告知已找过熊副院长等人,后其于2006年5月底获得保外就医。
2、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在其帮助下,黎某3从中渡监狱转到监狱总医院治疗,后黎某3到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表明其患有冠心病、胃溃疡等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疾病,黎某3继续留在监狱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听说黎某3得了精神病后,于2006年春节前,在南宁请熊**吃饭,饭后送熊回家,并送给熊两条烟两瓶酒,还有1万元红包,感谢熊对黎某3治疗上的关心,请熊在办理保外就医的情况下多多帮忙,希望熊能在有机会的时候给黎某3进行司法鉴定。
3、证人黎某2足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黎某3获得第一次减刑后,要其想办法到南宁办理保外就医出监,其告诉黎某1,叫黎某1找关系把黎某3转到广西监狱总医院检查身体,看是否能办理保外就医。2004年6月,黎某3从中渡监狱转到监狱总医院治疗,后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检查结果出来后,黎某1告知黎某3患有冠心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黎某3继续留在监狱总医院治疗。2005年上半年,黎某3让其找该院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熊**,想办法办理保外就医。后其通过南宁市一看政委万金辉约熊吃饭,托熊关照黎某3。2005年下半年,为了帮黎某3办理保外就医尽快让黎某3出监,其单独约熊吃饭,问怎么样能办理黎某3的保外就医,熊告知精神病可以保外就医,精神病主要是从一个人的语言、行为来判断,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病就可以保外就医了。事后其告知黎某5和黎某3,2005年9月左右,黎某3出现相关症状,监狱总医院诊断黎某3有精神病。为了办理黎某3保外就医司法鉴定一事,黎某5又介绍其认识广西监狱总医院政委蓝某,由蓝某约熊**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熊**告知黎某3目前虽然诊断为精神病,但病情较轻,不符合保外条件,蓝听后跟熊说”你要多多关照黎某3”,其也就此事拜托了熊,2006年春节前,黎某3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出来后,黎某3让其送20万元给熊**,感谢他的帮助和关照。其约熊在南宁跨世纪大酒店吃饭,其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和一些烟酒送给了熊。
4、证人黎某2海的证言证实,2003至2005年底,其在黎某3的公司做司机,2005年底到南宁照顾在茅桥住院的黎某3,其只负责黎某3的生活,接触过蓝某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生。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获得神经内科主治医师职称,该科在2012年注册改成了精神科,其在2005年是黎某3的主管医师,当时付某科主任和保卫科的人找其并告知黎某3有几天不吃饭睡觉、讲话行为比较乱,认为有精神方面问题,让其去看一看。其通过观察黎的行为和偶尔暴露的一些内心体验,结合保卫科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认为黎有精神障碍。后医院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精神科专家许某、曹某两位对黎某3进行会诊,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05年12月,熊跟其一起查房,看了其之前写的查房病历记录,认为其所写的和他讲的不一致,就一次性修改了3份5处其所写的病历,将其原来写在病历上的”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改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改完后在病历最后落款处签名。2005年12月1日病历是熊修改的,但没有签名。熊有权修改其书写的病历,但按照正常规定只用修改最后一次即可。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是每一次看完时可以修改,但不能一次性把以前的都作修改。因为上级医师查房修正了诊断,其就应该按照上级医师的指导意见写,故在此后的阶段小结,其对黎某3的诊断均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2005年底,熊**提出对黎某3进行司法鉴定的,并叫其联系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其电话与许某联系,整个精神病鉴定用了大概1-2个小时,包括了解病史、查阅病历以及精神检查。在对黎某3进行司法鉴定的当晚,黎的家人请其、蓝某、熊**、付某、易某还有第五医院的4名鉴定人员吃了饭,黎某1送了其5000元现金,几天后,黎某5送其2万元现金。
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黎某1、黎某2海、黎某2足和黎某5,黎某3住院期间,邱来运电话告诉其黎犯精神病。过后,黎某2足曾问其黎某3能不能保外就医,其也曾向熊**了解黎某3的病情。2005年底,黎某2足曾约其和熊**喝咖啡,熊**将黎某3的病情以及目前情况不符合保外就医等情况如实告诉黎某2足,黎某2足曾提出”能不能把黎某3的病情搞得严重些”。
7、证人许某、唐某及曹某的证言(检侦三P67-71)证实,许某、曹某曾参加过黎某3精神病的会诊,结论是急性短暂性精神病。2005年12月29日,监狱总医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黎某3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下午3时许,第五人民医院安排唐某、许某、曹某和潘某去监狱总医院对黎某3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人员现场查阅了监狱总医院提供的黎某3的病历,然后对黎进行鉴定检查,主要做了精神检查,即通过对黎进行问话的方式进行,许某负责主要问话,唐某和曹某根据需要补充问话,体格检查主要由许某负责,内容是对黎某3的动作和神态进行观察,潘某作记录,之后四人开会讨论得出黎某3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处于缓解不全期的结论。之后黎某3的家属黎某5、黎某1、黎某2海等人在监狱总医院附近的酒店宴请了监狱总医院的工作人员和四名鉴定人员。用餐完毕后又将鉴定人员送回第五人民医院,下车时,司机黎某2海送给许某、唐某和曹某一人一个红包,许某的红包内装5万元现金,唐某的红包内装1万元现金,曹某的红包内装2千元现金。2006年1月12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黎某3做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的鉴定结论。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2月起在新康监狱任副监狱长,副院长。2004年至2006年期间,黎某3从中渡监狱转来,当时黎患有心脏病和冠心病,由陈某3医生管理。蓝某、熊**副院长都来看过黎某3,特别是患有精神病后熊经常来看黎。黎某1是蓝某叫其吃饭时介绍其认识的,黎某1多次请吃饭,熊**去的多些,蓝某、陈某3参加的不多,易某、张某也参加过。其只听黎某2属叙述黎有一些精神病的具体表现,其查房见过黎自言自语,给黎使用约束带,后黎某2属反对,也就取消了约束。其没见过黎有家属所说的追打人的现象。其告知张某,也请了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会诊,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又通过了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而且还有熊**把关,所以在对黎进行疾病鉴定时其没有发表异议就同意了。
9.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调入新康医院,原系新康医院妇产科主任,也是病犯保外就医鉴定小组成员,熊**是组长,组员另有付某、韦某、易某。黎某3病残鉴定一共有两次,第一次时其表明,服刑不够规定的三分之一,就不要拿出来讨论,好像是付某和韦某也同意,就没再讨论了。过了几个月,又讨论黎的保外问题,服刑过了三分之一,又有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其就同意了,韦某不同意,讲暂缓一年,由于是少数人不同意,通过了。病残鉴定主要是依据第五医院的司法鉴定,黎具体的病情如何,是否精神分裂,其并不清楚。
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调入原茅桥中心医院任外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2年调到住院部任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03年任副调研员,也是病残鉴定委员会成员和保外就医评审委员会的成员,2005年、2006年病残鉴定小组成员另有熊**、付某、农某、易某。程序是先由主管管理病人的同志进行病情介绍,然后成员根据病情,对照《疾病伤残范围》发表意见。对黎某3做病残鉴定时,其是不同意的,其认为黎不像精神病,黎原来只是冠心病,不可能那么短的时间就成精神病,而且有病住院应该是身体越来越好,怎么会在医院发精神病?会后,熊**拿鉴定书给其签字,其表示会上并没同意,故拒绝签字。其没有参加过黎某2属的宴请。
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1996年任内科主任,2005年底内外科合并任病犯监区教导员,是病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成员,当时组长是熊**,成员另有付某、农某、韦某。其参加了对黎的病残鉴定,会议是熊**副院长介绍的病情,按照记录看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不全期,应该是经过治疗有所好转,但没有完全缓解。在监狱系统精神病相当难管,危害极大的病症,一般只要有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又没有服刑能力,病残鉴定时都会通过,对黎某3的病残鉴定,主要依据第五医院的司法鉴定,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病残范围的一般都会同意,黎的具体病情如何,其并不清楚。其认识黎某1,是黎某3的远房亲戚,黎某1请医院领导和她们几个科室主任吃过饭,参加的有熊**、付某、张某和保卫科科长,蓝某等。
12.证人陈某1、陆某、欧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新康监狱茅桥医院护士,黎某3很特殊,三楼病区并不紧张,可黎某3一个住新康医院四楼病区,护理记录是七天一记的,从护理记录看黎某3从不吃药不打针,说明黎是来疗养的。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听说黎某3得了精神病,但都没去看过,护士们私下认为黎东精神病是假的,从护理记录就看得出,黎得病时,护士们连续五天做了记录,之后黎正常了,护士们又是三天或者七天做记录,从这一现象看黎某3得精神病是假的。护士们没听说过黎追打监狱警察和护士的事。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调新康监狱任纪委书记,2010年11月调广西区女子监狱任纪委书记。其作为纪委人员参加了黎的病残鉴定小组,但不需要表态和签字。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在和广西监狱局政委梁某喝茶时,梁告知新康监狱有一个项目,问其是否愿意投资,其表示同意,梁告知已告诉新康监狱监狱长熊**了,要其去找熊**。后其到熊办公室,说明来意并与熊洽谈,决定新康监狱建12层的培训中心,土地由新康监狱出,资金由其出,建成后,新康监狱使用其中的两层,其余十层由其经营十五年,期满后归还新康监狱,几天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为了感谢熊**给其项目投资,其送给熊**4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后,国家下了禁止修建楼堂馆所的文件,项目就流产了,存在其处的合同也烧了。
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新康监狱提出在闲置土地上建培训中心,计划报到区监狱局,工程需要融资,其在一次朋友喝茶时介绍吴某认识了熊**,具体他们怎么见面、怎么变,其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10月至2009年7月在区监狱总医院工作,任副院长、副主任医师,2006年初该院内部名称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医院,对外挂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芧桥中心医院。其作为副院长有二项职责,一是对服刑人员的医疗制度的管理;二是履行病残鉴定小组长的职责;二是履行副主任医师职责查房。2004年,罪犯黎某3因病转到监狱总医院治疗,入院检查后确诊患有冠心病。2005年下半年又出现了精神分裂,并因此得以保外就医。在此期间,黎某3的亲戚黎某1、黎某2足和黎某8均找其,要其给予黎某3住院关照及帮助办理保外就医。
在黎某3入院前,黎某1即为黎某3入院治疗一事找到其,黎某3入院治疗后,大概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黎某1再次找其,让其在医疗上对黎某3加以关照,有条件的情况下帮助办理好黎某3的保外就医,其亦答应按程序办。2006年春节前,黎某1在南宁请其吃饭,在饭后送其回家的车上,送给其两瓶酒、两条烟及1万元现金。
其与黎某2足见过四次,第一次是2005年上半年黎某3住院后,黎某2足通过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政委万金辉约其一起吃饭,二人均让其对黎某3加以关照;第二次是2005年下半年,黎某2足约其见面咨询保外就医程序,其告知监狱要上报材料,其中要有病残鉴定材料,这一材料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即可上报监狱局审批,严重的冠心病如心肌梗死可以保外就医,其还告知黎某2足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一条就是精神分裂症,并告知黎某2足该病临床表现如病人出现思维、语言、行为异常紊乱等现象,但要通过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通过病残鉴定后,由罪犯所在监狱报请监狱局审批即可。随后黎某3出了精神病的临床状况。当时,该病由精神科张某医生主管,其去查过房。在其改病历之前,黎某2足曾问其能否将病情改重些,由于其有三次参与查房却未签字,故张某医生把黎某3病历拿给其,让其查房记录上签字,其即对一次查房记录两次阶段小结等五处进行了修改,将张某医生的诊断结论”老年性精神障碍偏执型”改为”晚发性精神分裂症”,改完后其在3处签名,有1处漏签。黎某3经过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后,广西区监狱局刑罚执行处黄斌峰电话指示其给黎某3做病残鉴定,其组织医院病残鉴定小组讨论并通过了黎某3的病残鉴定,并将相关证明提供给中渡监狱。之后黎某2足给了其20万元现金。
此外,在监狱总医院与开发商吴某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医院办公楼后空地的过程中,其于2011年春节收受吴某送的两个将军罐,里面各装有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现金,后由于政策原因,该项目没有实施。
4鉴定意见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黎某3病历记录第34、36、38页(即9月27日的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10月30日及12月1日的阶段小结三次共计5处)”晚发性精神分裂症”及”熊**”的字迹均是熊**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熊**。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总医院副院长及监狱司法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重刑犯亲属的吃请送礼,为重刑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情、私利,违规修改病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提供内容不实的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书,成为不符合保外就医的重刑罪犯黎某3得以获得保外就医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在为黎某3非法办理病残鉴定的过程中,熊**收受黎某3亲属给予的感谢费共计21万元,在新康监狱培训中心开发项目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5万元,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一说,经查,罪犯黎某3获得保外就医首先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系精神症;其次需通过监狱总医院的病残鉴定;再次需经过中渡监狱的初审同意,中渡监狱还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最后当材料齐全后,需交至广西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负责罪犯保外就医业务主办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提交由刑罚执行处处长召开的处务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由此可知数个审批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并非熊**一个违规修改病历诊断结论就能决定,是众多司法从业人员共同非法合力使然,故从黎某3得以保外就医整个事件来看,熊**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情节严重,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收受吴某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吴某向熊**表明请托事由,熊**收下4万元现金,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受贿行为已经完成,项目是否得以实施与是否构成受贿罪无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已收到熊**涉嫌受贿案件线索并展开初查。同年5月12日,黎某1即交代其2004年5月左右认识熊**,为黎某3保外就医,经常请熊吃饭、喝酒、打牌,逢年过节还送熊烟酒和月饼,并于2006年春节前给送熊1万元等事。同年5月21日22时22时许,”401”专案组人员将熊**带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该局侦查人员询问,次日1时许,熊不仅交代了收受黎某2足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还交代了其擅自修改黎某3的病历,让其直接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从而获得保外就医的情形。故侦查机关在2015年5月12日黎某1交代后已经掌握了其受贿与徇私的基本线索,是有针对性地对熊**进行询问,其之后交代的收受黎某2足20万元、吴某的4万元以及违规修改病历等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熊**归案后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自愿认罪,如实供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熊**向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向本院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春喜
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
代理审判员 易 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晓玲
审理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57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罪犯韩某在沙洋范家台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劳动车间内,违规吸烟并使用私藏的手机。被告人郑*到车间巡查时发现韩犯吸烟,即上前制止,韩犯随手将手机丢到车间的机台下,被告人郑*经查找,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韩犯害怕被处理,遂携带私藏的人民币1000元到车间民警办公室,请求被告人郑*不予处理。被告人郑*同意后并收下1000元,后将1000元钱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郑*明知罪犯韩某在监区内有私藏、使用手机、现金等严重违反监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事实,并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一监区一分监区减刑(假释)讨论会上发表了对韩某呈报减刑无异议的意见,致使韩犯于2013年1月24日被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2014年5月27日上午,沙洋地区检察院二名检察官到监狱纪检监察室,因案件调查需要,找郑*了解有关情况,监察室主任罗金荣电话联系了郑*,告知检察官有事找其调查,要其到纪检监察室,郑*接电话后,到纪检监察室,随检察官离开纪检监察室。郑*在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郑*的户籍信息,2、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政治处出具的关于郑*的基本情况、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七监区出具的关于郑*的工作分工及岗位职责、中共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文件,3、提请减刑资料及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4、证人韩某、方某、彭某、徐某、马某、宁某、望泽宇、高某等人的证言,5、情况说明及证明,6、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服刑罪犯不符合减刑的条件,而提出其符合减刑条件的意见,致使罪犯被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接到本单位监察室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郑*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甘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4月间,收受服刑人员滕*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整。
2、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人员王*甲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整。
3、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9月末,收受服刑人员许*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整。
4、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9月间,收受服刑人员谢*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中华烟)。
5、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人员刘*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整。
6、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服刑人员王*乙通过他人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物品(烟、酒、茶)。
7、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人员吕*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整。
8、被告人李*甲在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人员赵**通过他人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整。
综上,被告人李*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贿赂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0元。
二、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任辽宁省某监狱某监区监区长期间,明知服刑人员陈*、徐*、张*、董*四人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不符合减刑条件,仍违法报请减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任免(聘任)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情况的说明、权某某农行卡交易流水明细、都某工作日记值班笔记本、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管教工作会议记录、《罪犯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规定》等书证,证人滕*、陈*、郭*、王**、许*、张*、谢*、刘*、王**、孙*、吕*、赵**、赵**、潘*、陶*、曾*、路*、于*、李**、王**、左*、鹿某某、徐*、姜*、周*、都某、蒋*、袁*、李**、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服刑人员给予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甲身为监狱监区长,系分管监区公正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具有减刑呈报权。其在任职期间,故意隐瞒其管辖监区罪犯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事实,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报请减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李*甲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赃款人民币24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受贿罪的证据均是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言辞证据具有不真实性、不同一性,由于双方身份地位关系,证人有报复陷害上诉人的可能性。2.按照职责分工,罪犯考核、奖惩、呈报减刑均由分监区长具体负责,管教助理、管教副监区长审核,本案减刑通过监区会议同意且公示无异议,上诉人才签字确认。3.本案先逮捕羁押后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服刑人员所给予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隐瞒罪犯违规事实,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其犯数罪,应予并罚。
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受贿罪的证据均是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言辞证据具有不真实性、不同一性,由于双方身份地位关系,证人有报复陷害上诉人可能性的意见,经查,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财物提供人、直接行贿人、间接行贿人、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言在行贿细节上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行贿人关于保留或者得到监督岗等待遇的目的也在行贿行为发生后得以实现。不能以犯人身份为由否定或者质疑证人的作证资格,其提供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按照职责分工,罪犯考核、奖惩、呈报减刑均由分监区长具体负责,管教助理、管教副监区长审核,本案减刑通过监区会议同意且公示无异议,上诉人才签字确认的意见,经查,现有监狱包括另案处理干警证言证实,已将陈*等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报告且系必须报告给上诉人;被呈报减刑的陈*等人的证言证实,由于与李*甲关系较好,故自己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被处理并被批准报请减刑;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甲故意隐瞒陈*等违规违纪事实,违法为其呈报减刑。
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本案先逮捕羁押后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甲涉嫌受贿一案系由瓦房店监狱服刑人员实名举报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受理并初查线索后,在已部分掌握上诉人犯罪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继续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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