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条目第399条3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1.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春林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9.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10. 马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枉法执行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数额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只有在执行活动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我们认为,重大损失一般应当理解为是指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且应仅指直接损失,如导致应当执行的款物灭失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有无罪过和罪过大小的界限

当前,“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审判工作,从而引起全党、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证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被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之一。但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导致的,也有外界因素干扰特别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导致的;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执行。对此,在涉及本罪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要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当事人、其他人和涉案执行人员的意见、辩解,分清有无责任、罪过的有无和大小,严格依法作出决定和裁判。

三、准确确定罪名

有的主张将本罪确定为“执行人员失职罪”,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与《刑法》第168条以及《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他渎职罪的区别,侧重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刑法》第168条已由司法解释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条款可以相应地确定为执行人失职罪和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第一,该款罪状实际上规定了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失职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不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无论是严重不负责任,还是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均可归纳为失职。二是滥用职权行为,即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该款罪状的罪名至少应该确定为“失职”和“滥用职权”。第二,该款犯罪与其他渎职犯罪的区别,侧重点并不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主要在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不同。第三,从确定罪名要求准确的原则看,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且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形式。

四、划清该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是执行人员,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者侵权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四是客观方面表现的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二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立案标准

1、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个人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严格不负责,一年内对3起案件执行失职的;

4、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执行失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6、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春林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条目第399条3款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林,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2002年8月起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2013年10月起任该院党组成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0506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春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淼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金凤涛、梁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雨山区人大常委会文件、雨山区组织部文件、雨山区法院文件及雨山区法院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日志、手机短信记录、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资料、划拨通知书、冻结通知书、银行记账凭证、执行申请书、执行回转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合议庭评议笔录、转汇划拨通知等、执行回转案件移送登记表、受案通知书、执行回转申请书、裁定书、出差油费补助金额统计表、用车申请单、行车日志、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春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王某1、张某1、程某、马某、孙某、张某2、时某、王某2、李某1、葛某、胡某、魏某、王某3、田某等人证言、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认定下列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事实:

马鞍山市长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诉南京淳朴建筑脚手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朴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被发回重审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雨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判决淳朴公司支付戴某租金584285.56元、违约金400000元、租金4589.61元/天(2008年8月19日至实际退还日止)、下架堆放费和上架费15653元、扣件清理养护费70091.60元;安徽四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10)马民三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安徽四建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被告人王春林于2002年8月被任命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局长),2013年10月被任命为该院党组成员,负责执行庭(局)全面工作。(2010)马民三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王春林承办该案期间先后多次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划扣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并转入戴某账户,戴某为感谢王春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该案执行完毕后送给王春林人民币100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三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及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宣判后,安徽四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多次来到雨山区法院找执行庭负责人王春林,向其提交再审判决书及执行回转申请书,请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戴某返还安徽四建公司已被执行的涉案租赁合同标的款7490409元。王春林在多次接待安徽四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时,均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由,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安徽四建公司有关领导遂向时任雨山区法院分管执行的院领导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导反映王春林推诿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之事,市、区法院相关领导就此事与王春林联系,要求其尽快依法予以处理,但王春林既未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未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致使再审判决生效后近二年时间,执行回转程序一直未能启动。期间,戴某的银行账户有数百万元资金汇入,后又被其顺利转移。直至2015年10月,王春林方安排雨山区法院执行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该执行回转案件立案后,根据银行于2015年10月28日反馈的戴某银行账户查询表,能够认定戴某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戴某拒不返还安徽四建公司被执行的财产,雨山区法院按照规定将戴某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限制其出行及高消费,以此督促戴某履行执行义务。2015年年底,戴某购买高铁车票时,发现自己被限制消费,便让王春林帮忙将自己的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予以屏蔽,王春林遂指令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从该系统中屏蔽,帮助戴某逃避国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打击,直至2016年3月份前后,王春林才又要求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再次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安徽四建公司经济损失至今未能挽回。

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王春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王某4、许某、李某2、李某3、任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戴某起诉、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李某2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相关案件材料等证据认定下列受贿事实:2006年至2016年,王春林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执行局工作及具体承办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计935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1、2006年的一天,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受人之托,请王春林帮忙关照在雨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春林允诺会找刑庭同事予以关照,后许某将请托人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转送王春林,王春林予以收受。事后,王春林退还许某人民币30000元,许某又从中拿出10000元送给王春林,王春林收下该款。2、2008年至2010年,马鞍山市长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戴某为感谢王春林在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王春林人民币合计33500元,王春林均予以收受。具体为:(1)2008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雨山区,送给王春林人民币20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2)2009年左右的一天,戴某在马鞍山市物价局门口处将人民币3500元送给王春林,王春林予以收受。(3)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戴某借恭贺王春林之子上大学之名,在王春林家中送给王春林人民币10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3、2014年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春林关照,马鞍山市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李某2委托其叔父李某3在雨山区送给王春林人民币5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春林关照,马鞍山市明发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李某2在马鞍山市塞纳河畔酒店送给王春林人民币20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春林关照,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在雨山区送给王春林人民币5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春林关照,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5在马鞍山市台装饰大世界附近送给王春林购物卡4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王春林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春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收受一方当事人贿赂款100000元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受贿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被告人王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春林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春林因涉嫌渎职、受贿犯罪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林当庭对受贿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退出受贿所得,悔罪表现较好,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春林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春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春林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春林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事实有误,影响了对其量刑,理由是:(1)其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因为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时间节点应在执行中,而原审认定的其行为时间在执行回转立案前;该罪主体是执行案件承办人,而非执行局负责人;其没有失职滥用职权行为。(2)其执行生效判决是正常的合法执行行为,执行回转是一个新的执行请求,其将案件分配给他人办理,法官都是独立办案,其无法干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再审判决结果及案卷退回雨山法院后没有人告知执行庭,其对判决情况及生效情况不知晓,执行回转程序不经立案其也无法启动,立案是立案庭的职责,安徽四建在2015年7月30日才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等材料,一审认定安徽四建多次找其申请执行回转与事实不符,执行回转程序启动后戴某银行帐户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风险责任与其无关。(4)其和王某2要内勤在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屏蔽戴某没有对执行回转造成不利后果,屏蔽行为与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其收取戴某10万元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理由是:(1)其对10万元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2)证据中无银行取款记录,10万元来源不清,出处不明;(3)一审认定“10万元受贿事实上诉人供述在先,戴某供述在后可信度高”是主观推断,不符合重证据、轻口供以及疑罪从无原则,且戴某2016年3月30日交代了向其行贿的事实,说明戴某行贿供述在先。3、受贿罪中的33500元数额不成立,理由是:(1)其收受许某3万元不是犯罪,是非法所得,因为其没有职权,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其收受王某43500元与其职务无关,是非法所得,理由是该行为与其职务无关,该笔款也未经戴某的手,行贿主体不成立,其提供信息是三人分工合作关系,有权自主决定收益的分配。4、其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一审将其认定为坦白不当,理由是:其4月1日被检察机关带走协助办案,直到4月6日才立案侦查,而其受贿事实均是在6日以后供述的,检察机关此前并未掌握证据,立案之后侦查的相关事实均属于自首。5、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受贿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龄较大,身体状况欠佳,其父母年高患病,家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与上诉人王春林上诉理由相同,另提出:认定安徽四建多次向王春林主张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证据雨山法院门岗登记本,以证明张某1只有一次2014年3月10日签字进法院办公事,与证人孙某所述相吻合,但不能说明张找了王春林。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没有发表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林2006年至2016年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在执行长兴租赁站负责人戴某申请执行的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划扣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后转入戴某账户并在事后收受戴某人民币100000元、执行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三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及雨山区法院(2008)雨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被马鞍山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戴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王春林对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以戴某已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为由拒不受理、直到2015年10月才安排人员对安徽四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处理、以致再审判决生效后近二年时间执行回转程序一直未能启动、原申请执行人戴某得以顺利转移其银行账户有数百万元资金、2015年年底应戴某要求指令执行局内勤人员将戴某的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予以屏蔽、安徽四建公司经济损失至案发时仍未能挽回以及认定王春林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院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执行局工作及具体承办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所送人民币合计935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春林是否知道再审民事判决生效以及安徽四建自2014年1月以来是否多次向王春林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问题。经审查,根据安徽四建职员张某1、程某、王某1、马某证言,安徽四建在2013年12月再审改判后安排人员多次到雨山法院找王春林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王春林让他们等等,理由是戴某提出抗诉了,他们将判决书和执行回转申请书等资料交给王春林,王春林看了一下不愿意收下,并让他们先回去等消息;证人张某1证言另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左右找王春林申请执行回转时王春林对其爱理不理的,其就找雨山法院副院长孙某反映情况,孙某说执行局的事已经是王春林在负责了,2014年下半年找了中院执行局局长田某请求帮助,田局长当面给王春林打电话让王尽快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曾找其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因当时其已不分管执行工作,便让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执行局提交申请,2014年春节后安徽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又找到其,称王春林拖着不受理该公司执行回转申请,其答复只能继续提交申请;证人田某证实安徽四建公司有关领导2014年9月份前后向其反映安徽四建公司与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经过再审改判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雨山区法院执行局要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王春林总是推诿、不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迫于无奈请求中院执行局帮忙,因时间较长记得不太清楚,可能当时就给王春林打电话,要求他们认真对待,如果符合执行回转程序,尽快予以执行回转;书证执行回转申请书证实安徽四建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制作执行回转申请书;书证出差油费补助金额统计表、用车申请单、行车日志证实:张某1等人于2014年多次到马鞍山市出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徽四建在再审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1月开始多次到雨山法院向执行局局长王春林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王春林找理由推诿,不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春林对再审判决生效情况不知晓以及安徽四建2015年7月30日才向其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等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执行回转程序不经立案王春林无法启动、立案是立案庭职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葛某(系雨山区法院立案庭庭长)证言、证人胡某(雨山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该院立案庭在受案过程中,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对审查立案与否拿不准的,根据习惯做法,会跟具体业务庭沟通,再作出具体决定;证人李某1(雨山法院原执行庭工作人员)证言、证人魏某(雨山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证言、证人陈某(雨山法院民二庭庭长)证言均证实:执行回转案件比较少,立案庭对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不确定时要先请执行局局长把关看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局长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就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就裁定不予受理;证人孙某(原雨山区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局)证言、证人王某3(中院执行庭庭长)证言均证实:执行回转程序,正常情况下,应向立案庭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也可以向执行局提出申清,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的,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并将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转告立案庭立案,履行程序方面的立案手续。综合上述证据可见,执行回转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经立案庭立案,雨山区法院的习惯做法是立案庭立案之前要先经过执行局的审查,也即是否立案的决定权实际在执行局,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的,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上诉人王春林作为执行局负责人,在工作中拖延对执行回转申请的立案审查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否收取戴某10万元问题。经审查,戴某在王春林从安徽四建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合计7490409元转入其账户后于2010年下半年在其租赁站向王春林行贿10万元、王春林予以收受之事实有王春林本人供述以及证人戴某证言在卷予以证实,两人在贿赂的时间、地点、事由、金额以及贿赂款特征等细节方面描述一致,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春林之后翻供,却无正当理由,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林担任雨山区法院执行庭(局)庭(局)长期间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收受申请执行人贿赂款100000元,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原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过程中拖延对执行回转申请的审查启动程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被执行人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定性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其利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在执行工作中收受当事人及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春林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春林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春林所在雨山区法院执行回转案件立案的审查决定权实际在执行庭,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向雨山区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回转,该院执行庭应接受安徽四建公司的申请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是,上诉人王春林以戴某已经就再审判决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为借口,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不依职责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也不引导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拖延审查立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被执行人安徽四建公司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春林受贿罪中的335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证人许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春林的供述,许某送钱给王春林是请求王春林关照在该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王春林作为执行庭庭长,在该院具有一定的职权与地位,在当时具有影响该院其他部门普通审判人员裁判意见的便利条件,否则其也不会接受请托;其在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下,收受贿赂款并承诺帮忙,该行为应以受贿论处。根据戴某供述,其自2007年起有多个执行案件在雨山区法院执行局处理,截至案发还有部分执行案件在处理中,始终谋求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王春林的关照,而上诉人王春林对此也明知,并在市物价局门口处收受戴某3500元,两人都有钱权交易的意思和行为,所以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综上,上诉人王春林收受许某30000元、收受戴某3500元合计335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春林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将其认定为坦白不当以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春林是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原审判决根据王春林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诗超

审判员  谢 彪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 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一审判决判令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将借款本金1564万元及利息1127.61万元清偿给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后肇庆中院执行局受理了中国银行肇庆分行申请执行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公司丝绸度假村房地产等财产一案(以下简称丝绸度假村案)。该案因拍卖流拍而几次中止执行。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任执行一庭庭长,并一直担任该案执行长。

2005年2月,执行一庭违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未经执行局综合科立案审批,擅自恢复执行;违反执行案件分部门完成实施与裁决阶段执行工作的规定,由执行一庭将两阶段执行工作一并执行,执行长为被告人关某某,承办人为区某某(已故)。同年4月15日,执行一庭再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绕开执行局综合科,擅自委托肇庆市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兼评估师李某(另作处理)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梁某某、广东中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郑某、肇庆市开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董事长梁某乙(均另作处理)勾结,为压低评估价格,利用梁某乙所在的开源公司违法出具内容为“丝绸度假村所在地块76671.63平方米,由于公共设施占用大部分用地,实际剩余22000平方米”的虚假咨询答复函,将涉案地块7万多平方米的面积只按照22000平方米进行评估,作出整体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0万元,建议拍卖变现价格为544万元的虚假评估报告。执行一庭未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咨询,随即采纳该份评估报告。同年5月9日,执行一庭绕开综合科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擅自将上述执行标的以肇庆中院名义委托中旺公司拍卖。同月16日,中旺公司复函肇庆中院,因拍卖未能成交,故建议将价格下浮后再次拍卖。同月19日,肇庆中院出具了(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涉案地产以4352000元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同月29日,在没有肇庆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场监督的情况下,莫某某(另作处理)串通梁某某、郑某等人,以唯一一家竞买人的身份以436万元的价格买走丝绸度假村76671.63平方米土地和1926.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同年6月9日,关某某在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违法签发(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1-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地产裁定给莫某某所有。莫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于2009年5月5日将上述地产转让给他人。经肇庆市端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土地案发时价值22541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某、郑某、李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对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虚假、涉案土地由中旺公司单独拍卖等违规行为知情,同时,本案指控罪名的成立要求执行人员的失职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损失需以涉案土地被实际合法拍卖而成交的价格来界定,而本案涉案土地尚未经合法拍卖,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金额。综上,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某无罪。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被告人关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2.本案的损失以法院指定的合法拍卖机构所出具的最后一份拍卖底价700万元为基准,即便流拍减去20%,以560万元作为涉案土地的价值,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为124万元。

一审被告观点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其只是参加了丝绸度假村案的合议(当时是承办法官汇报案件),审核了有关手续,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参与评估委托手续的办理,拍卖委托手续不是其本人办理的,裁定书不是其签发的,另外没有规定要求评估报告出来后要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关某某不存在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必要参与执行程序、评估、拍卖程序;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存在过失;3.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与被执行人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成立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前提必须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指控关某某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是《肇庆市中法工作管理规则(试行)》,但该规则不是法律,故指控关某某的行为属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关某某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肇庆中院一审判决判令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将借款本金1564万元及利息1127.61万元清偿给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后肇庆中院执行局受理了丝绸度假村案。该案因拍卖流拍而几次中止执行。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任执行一庭庭长,并一直担任该案执行长。

2005年2月,执行一庭违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未经执行局综合科立案审批,擅自恢复执行;违反执行案件分部门完成实施与裁决阶段执行工作的规定,由执行一庭将两阶段执行工作一并执行,执行长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承办人为区某某。同年4月15日,执行一庭再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绕开执行局综合科,擅自委托衡达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兼评估师李某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梁某某、中旺公司郑某、开源公司董事长梁某乙串通,为压低评估价格,利用梁某乙所在的开源公司违法出具内容为“丝绸度假村所在地块76671.63平方米,由于公共设施占用大部分用地,实际剩余22000平方米”的虚假咨询答复函,将涉案地块7万多平方米的面积只按照22000平方米进行评估,作出整体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80万元,建议拍卖变现价格为544万元的虚假评估报告。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作为本案的执行长,明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函告肇庆中院涉案地块须咨询规划要点的情况下,未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咨询或指令承办人咨询,在承办人提交规划要点存在虚假的评估报告合议时,发表了采纳该份虚假评估报告的意见。同年5月9日,执行一庭绕开综合科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擅自将上述执行标的以肇庆中院名义委托中旺公司拍卖。同月16日,中旺公司复函肇庆中院,因拍卖未能成交,故建议将价格下浮后再次拍卖。同月19日,肇庆中院出具了(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涉案地产以4352000元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同月29日,在没有肇庆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场监督的情况下,莫某某(另作处理)串通梁某某、郑某等人,以唯一一家竞买人的身份以436万元的价格买走丝绸度假村76671.63平方米土地和1926.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同年6月9日,肇庆中院出具了(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1-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地产裁定给莫某某所有。莫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于2009年5月5日将上述地产转让给他人。涉案土地以案发时最低价值560万元计算,本案致使被执行人遭受损失12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原肇庆市土地开发中心副主任)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肇庆中院要处置拍卖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丝绸度假村的土地。当时该信息是在中旺公司肇庆分公司工作的郑某介绍给我知道的,该土地由中旺公司拍卖,郑某知晓内幕信息。我将该信息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提出想以500万元左右的价格拿到该地。后由我在中间协调,郑某同意协助陈某某以5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土地。该土地是由衡达公司的李某评估的,郑某要李某计算出该土地除了建立交桥及公共绿地之外还剩下可用土地约2.2万平方米,李某提出该剩下的约2.2万平方米土地要以某个私人公司的名义出一份函。根据李某提供的数据资料,由我起草了咨询复函草稿交给梁某乙办理,他怎么办理我不清楚。陈某某以他妻子莫某某的名义去竞买这块土地,郑某则与莫某某签订了一份莫某某委托郑某以550万元以下的价格代理竞买该土地的协议。莫某某给了我100万元作为向郑某支付委托代理的定金,由我代为支付郑某87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另外13万元作为拍卖佣金给了中旺公司。后陈某某以莫某某的名义与梁某乙签订了合作竞买该土地的协议,莫占80%股份,梁某乙占20%,莫负责竞买土地的全部费用,而梁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竞得土地后,梁某乙将自己所占股份的一半(即10%)转让给我。到了2009年、2010年的时候,陈某某将该地块转卖,他分给我和梁某乙各200多万元。

郑某说要是丝绸度假村土地能够以600万元以下拍卖得到并且只有陈某某一家参与竞投的话,他要收取20万元作为好处费。我给了郑某20万元,他用这些钱来疏通相关人员关系。拍卖成功后,郑某同我讲过,他给了肇庆中院的区某某、关某某各5万元。在陈某某给我钱后,我同陈某某提到过这些钱有部分是送给法官关某某等人的。

2.证人郑某(肇庆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内容为:案发时,我在中旺公司打工,梁某某找到我报名竞拍丝绸度假村,他说如果莫某某竞拍成功有好处费给我。在竞买前我和梁某某讨论过,为了保证莫某某竞买到丝绸度假村土地,须设定两个条件,一是拍卖底价要低于600万元,另外就是只有莫某某一家参与竞买,而为了达到这两个条件,一就要提高拍卖保证金的缴交额度,二要通过评估公司将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降低。按照拍卖惯例,一般是收20%作为保证金,丝绸度假村的拍卖底价为436万元,正常情况缴80万元保证金就可以了,而这次实际收到15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高了门槛,最终也成功使得莫某某成为唯一竞买人。保证金是法院定的,当时我们已经同承办的法官区某某以及关某某事前讲好,让他们帮忙提高,他们同意了。为了这次评估,我多次接触过区某某、关某某。降低土地评估价的工作是由梁某某去操作的,他后来跟我说找到评估师李某,李某说要降低评估价格只能通过减少评估面积来达到,于是梁某某就找到开源公司的梁某乙出具了一份咨询复函,通过咨询复函李某就只对丝绸度假村地块22000多平方米进行了评估,从而降低了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格。2005年5月29日,莫某某成功竞拍,我不记得梁某某给了我多少好处费。据我所知,中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是通过市政府的一位领导找到肇庆中院分管执行工作的黄姓领导,得到了该拍卖业务。第一次在《西江日报》登拍卖公告时,汤某某同我讲肇庆中院执行局的关某某和区某某要拿10万元。因为拍卖按照5%收取佣金,关某某、区某某要拿佣金的一半。拍卖后的第二天,我从收到的佣金中取出10万元,交给了关某某、区某某,每人5万元。我将贿赂法官的事情告诉过梁某某,如果不告诉他,他还以为我赚了很多。如果拍卖不出去,法官是没有钱收的,当时关某某、区某某也希望能拍卖出去。

3.证人李某(衡达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3月左右,中旺公司的郑某打电话问我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分公司位于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以东的一块7万多平方米的土地评估做不做,是肇庆中院执行局委托的评估业务,经过几次拍卖都因评估价太高而未能成交,还说肇庆中院希望评估到400万元左右。因为这块地我们一直有关注和收集资料,按照当时的测算应该值1000多万元,所以我就跟郑某说太低做不了。郑某说这块地有可能部分用于建立交桥和公共绿地,这部分可以不做评估,这样评估价值就可以做低一点。我同意了郑某的这个做法,但要求郑某提供规划图纸和资料来说明用于建立交桥和公共绿地的那部分土地面积。后郑某提供了没有加盖规划局公章的规划图纸,并且提供了梁某乙的开源公司的咨询复函,我作出了该土地剩余2.2万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80万元,建议拍卖变现价格为544万元的评估报告。我当时跟郑某讲过,依据上述资料出具的报告法院是不会认同的。郑某说过几天法院的人会找我,出委托书给我。过了几天,肇庆中院执行局的关某某打电话给我,之后和刘某某一起来到我办公室,将评估委托书交给了我。过后我仔细看了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发现有很多问题,于是在通过郑某了解到案件承办人是区某某后,打电话给区某某,他答复我评估照做没有问题,还说关某某对这件事也是知情的。上述评估报告有很多问题,但肇庆中院的有关人员收到后并没有提出让我修改,我认为他们就是为了快点拿去处理。

4.证人汤某某(中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内容为:我和郑某、王某两人是合作关系。丝绸度假村的土地拍卖业务是郑某、王某通过肇庆中院的法官接到的,当时我们没有与肇庆中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委托书上对中国嘉德拍卖有限公司名称的删改是法院人员所为,因为上面有肇庆中院的校对章。我没有见过肇庆中院出具的受委托方是土地交易中心和中旺公司的拍卖委托书,实际上我公司也未与土地交易中心联合拍卖该土地。评估报告中丝绸度假村土地是按照22000平方米来评估的,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土地面积为76671.63平方米,这是我们工作上的失误,我认为是郑某、王某和法官串通一起将76671.6平方米土地以22000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值来拍卖,从而将丝绸度假村土地以低价卖出。拍卖该地块的佣金为130800元,按照我和郑某、王某的合作协议,该佣金的一半归我公司,一半归郑某和王某。

5.证人梁某乙(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当时梁某某叫陈某某去竞买丝绸度假村土地,说能够以500万元的价格竞得,并叫我在他已经打好的咨询复函上签名同时盖上了我公司的章。我公司没有资质作出这样的答复,当时咨询复函是梁某某与肇庆中院执行局姓关和姓欧的两名法官一起拿来给我的,梁某某说这份咨询复函是法院的法官要求盖章的。梁某某还让我投资50万元,占该地10%的股份。我与梁某某一起去找陈某某签订了关于丝绸度假村土地的入股协议,是与陈某某的妻子莫某某签的,莫某某占80%的股份,我占20%的股份。梁某某称自己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不方便出来签协议,所以叫我签协议,实际上我只占10%的股份,梁某某以我的名义占10%的股份。梁某某以他妻子叶某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我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后来我在和陈某某的谈话中得知,梁某某占的是干股,无需出资,我个人出资了50万元,当时给了梁某某。后来陈某某将土地转卖后分给我190万元。2012年4月份,陈某某叫我和梁某某各退回100万元给他,理由是检察机关在调查此事,这样做是为了制造我们实际上有投资入股的假象。拍卖成功后,梁某某制作了一份分配清单,记录了应给法院的人多少钱、给评估人员多少钱、给拍卖人员多少钱,我记得共约50万元,上面有我、陈某某的签名。

证人梁某乙对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进行了指认。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内容为:丝绸度假村地块是梁某某介绍陈某某竞拍的,梁某某口头向陈某某提出以低于600万元的价格帮助竞得该土地,若成功,梁某某收取100万元的好处费。我们以436万元的价格竞得土地后,梁某某又提出以梁某乙的名义将这100万元入股,占20%的股份,陈某某以我的名义和梁某乙签订了入股协议,梁某乙没有支付相应的股金。2009年,我们将该土地以2000多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金才,之后按照协议给付了梁某某、梁某乙共计三百多四百万元。竞得土地后,陈某某要我提现金50万元,可能是作为竞拍土地的活动经费。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陈某某还称其没有给过利益给肇庆中院工作人员,但梁某某和梁某乙应该有给过,因为他们要确保其能以低于5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地,不疏通肇庆中院相关人员是不可能的。

8.证人张某某(肇庆市耀丰丝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内容为:肇庆市丝绸公司位于过境公路南的76671.6平方米土地于2005年5月份拍卖得款500万元左右,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原来买这块地大约花了1000万元左右。衡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何某负责签收的,当时我和整个班子成员没有认真看过,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评估公司是指定的,我们也只能相信评估公司的结论。

9.证人何某(肇庆市耀丰丝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丝绸度假村案的两份评估报告和裁定书都是我签收的,我都给张总了。丝绸度假村以436万元的价格拍卖出去我觉得不合理,价格太低了,当时该地块买来,加上征地、建别墅、填土等已经用去1000多万元,而且土地会升值的,不可能这么低的价格。当初在广州拍卖时,评估价格是1700多万元,肇庆中院有通知我公司的人参加。后来该案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通过中旺公司以400多万元的价格拍卖时,肇庆中院没有通知我公司的人参加。

10.证人王某甲(肇庆市耀丰丝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内容为:丝绸度假村土地使用权证上写的是肇庆市丝绸公司,但实际上当时是广东省丝绸公司出钱征地、建别墅等。我不知道上述土地是以什么价格拍卖的,因为拍卖时我公司没有钱交拍卖所需的定金,所以拍卖行没有给相关的拍卖资料给我们。我公司派我去拍卖行了解情况,当时省公司还派了一个人跟我一起去。我没有收到肇庆中院、拍卖行的土地评估资料。我们认为丝绸度假村的房地产价值肯定超过四五百万元,我们投入的征地建设资金都超过了这个数,但当时听城建规划的人说上述土地都列入了高架桥道路规划范围,以后是否有钱补偿很难估计。上述房地产拍出四五百万元后,我公司没有向肇庆中院提出异议,也没有人通知我拍卖的具体情况。该案诉讼阶段是我跟踪的,但后来拍卖时我没有负责跟踪。

11.证人伦某某(肇庆中院法警支队政委)的证言,内容为:我于1998年至2005年5月25日期间在肇庆中院执行一庭工作,任职副庭长。丝绸度假村案2003年首次执行的裁决阶段的承办人是我,执行长是关某某。同年12月,由于丝绸度假村拍卖没有成交,后来该案就中止执行了。2004年2月,该案恢复执行,执行实施阶段的承办人是聂某某;裁决阶段的承办人是区某某,执行长是关某某,我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主要职责是参与拍卖与结案的合议,其中拍卖合议主要是合议是否可以拍卖及拍卖底价。同年12月,同样因上述理由该案裁定中止执行。该案第二次恢复执行的情况我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过合议。通过看案卷材料,该案第二次恢复执行不符合执行实施和裁决分离的原则,是违反规定的,因为恢复执行是由执行二庭实施的,而且应由领导审批后才能恢复执行,但从案卷中看并没有领导的审批。我在2005年5月25日去了民四庭。同年6月6日和9日的合议庭笔录上有我的名字,但我并没有参加合议,可能是当时承办人没有及时把笔录格式改过来。

12.证人刘某某(原肇庆市鼎湖区法院副院长)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5年5月31日到肇庆中院执行局工作时,丝绸度假村一案的合议庭成员由关某某、伦某某、区某某变更为我和关某某、区某某,承办人是区某某。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我只参加了两次合议庭评议,其中一次是同年8月4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合议,另一次是2006年8月16日作出财产分配的合议,两次我均有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我没有参与该案前期的评估、拍卖工作,没有协助送达评估委托书给衡达公司,也没有参加过2005年6月9日的合议庭合议。正常情况下,评估委托书应该由司法鉴定中心送达,但从司法鉴定中心登记的资料看,并没有该宗土地评估委托的有关手续记录。我听说该案的档案资料一直存放在区某某的办公柜中,未归档移送。

13.证人聂某某(肇庆中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副庭长)的证言,内容为:2003年9月,我负责丝绸度假村案执行工作中的实施部分。同年11月15日,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作出了涉案土地评估价为1732万元的评估报告。同月26日,根据分工的要求,我的工作结束了,该案转送裁决组进行拍卖处理,但这一次拍卖没有成功。2004年2月,该案恢复执行。我们到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了解上述土地的规划情况,该局答复这块地部分准备用于建设道路、会展中心,但是还没有最终确定,日后评估拍卖时必须与该局联系,领取规划要点。后我们要求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将拍卖起拍价调整为700万元。同年3月8日,我负责的执行实施工作完毕,该案转交裁决组执行。我不知道该案于2005年再次恢复执行,也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工作。评估委托由综合科完成,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评估单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也是由综合科完成的。2005年这一次恢复执行如果由裁决组独自又重新委托评估就违反了执行分工管理的规定。

14.证人胡某某(原肇庆中院执行局局长)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5年5月26日开始担任肇庆中院执行局局长。我担任局长之前,执行一庭负责裁决,执行二庭负责实施,综合科负责摇珠、评估、拍卖。我担任局长期间,执行一庭、二庭、综合科分别办案,一个案件就是一个庭从头办到尾,没有再分不同的庭承办。执行案件中合议庭确定评估、拍卖的裁定书,评估、拍卖审批表,拍卖后的裁定书需要由我书面审批,合议庭对事实、证据负责,审判长、庭长也要把关的。评估、拍卖委托以前是由综合科负责,后来由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科室负责人根据摇珠的结果直接批准就可以委托。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在收到委托书之前不能开展评估、拍卖工作。评估后,承办人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审查,重点是审查评估对象是否准确、评估价格有无错误等方面。丝绸度假村案,我于2005年6月9日签批了一份拍卖成交确权裁定书,内容我大概看了一下,觉得整个拍卖程序合法就签批了。

(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1-1号合议庭评议笔录上记录的合议庭人员为关某某、伦某某、区某某,发表意见的却是关某某、刘某某、区某某,后面也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出现这些情况是不合适的。当时伦某某已经调离,可能是书记员打错了,而刘某某可能是漏了签名,也可能是他根本没有参加合议。我审查后责令区某某重新整理并补回签名。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两份关于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的查询答复,一份是由土地交易中心与拍卖公司(中旺)联合拍卖,一份是建议由有房屋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和拍卖行拍卖,出现这样的情况不正常。

肇庆中院的拍卖委托书,抬头为土地交易中心、中旺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拍卖委托书,抬头为中旺公司、嘉德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9日;拍卖委托书,抬头为中旺公司、嘉德公司,其中嘉德公司被划掉,加盖法院公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9日。出现上述三份拍卖委托书也是不正常的,反映中院执行局承办人与国土资源局及拍卖行的人有相互串通的行为,如果没有利益驱动,承办人不会这么干。关某某作为庭长,又是审判长,应对案件把关,出了这件事就是失职,如果参与串通就是故意犯罪。

15.证人高某某(肇庆中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和拍卖事宜由综合科负责。肇庆中院的评估委托书,抬头为衡达公司(打印),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该委托书绕开了审批程序,没有经过综合科摇珠及相关领导签批,私自盖章、私自委托,另外一般情况下中标机构一栏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的两份查询答复,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4月12日,其中一份“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中旺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交易”的查询答复,是由我本人经向陈某乙副院长、胡某某局长核实同意之后签署意见的;另外一份“建议由有房地产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和拍卖行拍卖”的查询答复,我没有看过,也没有本人的签署意见。

肇庆中院的拍卖委托书,抬头为土地交易中心、中旺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拍卖委托书,抬头为中旺公司、嘉德公司,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9日;拍卖委托书,抬头为中旺公司、嘉德公司,其中嘉德公司被划掉,加盖法院公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9日。其中抬头为土地交易中心、中旺公司的拍卖委托书,是根据同月12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的查询答复函并征得陈某乙、胡某某等领导同意后才由我本人签发的;另外两份我没有看过,都是无效的。

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1-1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梁某某,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上面没盖有国土资源局的印章。正常来说除了要有签收人之外,还要有国土资源局的印章才比较规范。

上述部分法律文书我是第一次看到,反映了中院相关承办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违反单位制度规定,超越自己的工作职责,违背领导意图,私下作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法律文书,有着不可告人的秘密。

证人高某某对相关文书进行辨认。

16.证人陈某乙(肇庆市委政法委副秘书长、原肇庆中院副院长)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5年3月至2006年4月在肇庆中院分管执行局。当时执行一庭负责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及裁决裁定工作;执行二庭负责实施执行;综合科负责材料的整理,执行案件的摇珠、评估、拍卖等工作。这样规定是为了落实好省高院提出的相关执行工作要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要求。丝绸度假村案我只是对执行款的划拨进行了审批,其他程序我不知道,也没有人向我汇报相关情况。这次恢复执行标的物的评估委托应该属于实施阶段的工作。

17.证人陈某丙(肇庆中院监察室副主任)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00年至2007年在肇庆中院执行局综合科工作,主要负责案件委托、数据统计、评估拍卖摇珠、信函处理等工作。执行案件一般都是由承办法官从合议庭笔录的制作到裁定的作出再到材料的归档一手包办的,书记员都是挂名的。合议庭笔录上发言的合议庭成员和最后签名的人前后不一致以及没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名可能是承办人办事马虎,但也不排除合议庭成员不同意而没有签名。如果是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层级审批后,应由分管领导请示院长后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审议。在决定拍卖之前,在评估书没有重大错漏且案件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要经合议庭评议制作决定拍卖的裁定书。从2005年开始,委托评估工作已经移交给现在的司法委托办公室负责,由承办人书面将需要拍卖的财产情况报综合科,然后由综合科摇珠确定拍卖公司后将委托书送达给拍卖公司。丝绸度假村案的实施阶段是聂某某承办的,裁决阶段是区某某承办的。该案于2003年首次委托拍卖摇珠后委托了嘉德公司拍卖,但一直都没能拍卖成功。2004年该案第一次恢复执行时,中旺公司加入与嘉德公司联合拍卖,也没能拍卖成功。2004年年底,该案中止执行。2005年该案再次拍卖时,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政府的新规定,建议由其和中旺公司联合拍卖,但从案卷材料看,当时并没有委托给国土交易中心和中旺公司,至于后来为什么单独由中旺公司拍卖我就不清楚了。从档案资料和执行案件登记表来看,该案2005年再次恢复执行可能是承办人私自启动的,没有经过立案登记和审批,而且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资料。我没有制作和发送过2005年的两份拍卖委托书,也没有参与该案的任何程序,笔录、裁定书上出现我的名字只是挂名。

合议庭合议一般由承办人审查案件材料,形成审查意见,然后给合议庭成员审查,并附上案件材料,合议庭其他成员向承办人了解情况,审查案件材料,然后各自发表意见,形成合议庭笔录,但正规开会合议的比较少,承办人会习惯随时随地个别询问合议庭成员意见,然后制作合议庭笔录后再找合议庭成员签名。

证人陈某丙对2005年6月6日、6月9日、8月4日、12月15日执行一庭合议庭笔录进行辨认,指出其均没有参加上述合议。

18.证人谢某某(肇庆中院副主任科员)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我在肇庆中院执行局综合科负责外地案件的委托执行、申诉案件转发、协助其他法官工作。执行案一般都是由承办法官从合议庭笔录的制作到裁定的作出再到材料的归档一手包办的。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没有固定的书记员,需要的时候就在我们综合科临时抽派人员去协助他们的工作,案件承办人有时单独完成工作后,随意写上一个书记员的名字,书记员本人根本不知道。在2005年丝绸度假村案的恢复执行过程中,我没有协助过。

19.证人彭某某(肇庆中院司法行装科科长)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的肇庆中院党组会议记录基本上都是由我负责做的。同年6月17日,党组会议决定执行局一庭副庭长伦某某调任民四庭副庭长,刘某某调任执行一庭副庭长。

20.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原审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搜查笔录。

21.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内容为:关某某于2003年4月被任命为肇庆中院执行一庭庭长。

22.肇庆中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内容为: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分权制约行使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十几条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规定:执行工作管理规则坚持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原则。

第四条规定:执行实施、裁决、异议审查、监督由不同的执行庭、科负责。

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实行重大事项合议制,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评议,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规定:依法讨论裁决以下重大事项:依法决定将执行标的物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确定拍卖方式;裁定执行中止、终结等。

第十一条规定:综合科的职责包括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庭负责人的职责包括依职权审核法律文书和签发处局长、主管副院长签发外的法律文书;执行二庭负责人的职责包括负责中止、终结裁定的审核等;综合科负责人的职责包括财产评估、拍卖等委托书的审核签发,委托、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审批等。

第三十三条规定:案件执行中涉及财产需要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主执行人在调查核实财产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执行二庭审查决定后即移交综合科办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主执行人应及时移交综合科审查。

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执行二庭负责,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局长审批,影响重大的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

23.《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2002年)],内容为: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24.丝绸度假村案2004年恢复执行案卷材料,其中(1)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总建筑面积约1911.88平方米,用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在2003年10月27日的清算价值估价额为1732万元,当强制进行拍卖时建议拍卖底价确定为1385.6万元(为清算价值估价额的80%)。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

(2)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向肇庆中院提出的关于对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涉案财产调整价格的申请书,内容为:据该行调查了解,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土地已被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了一部分。由于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的评估是按原土地证面积,未剔除已征用部分,故该行请求对上述土地重新评估。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4日。

(3)肇庆中院合议庭笔录、执行结案报告,内容为:2004年3月8日,该院执行二庭由江兆基、麦志雄、聂某某(承办人)组成的合议庭对丝绸度假村案执行结案进行了评议,评议结果为由于被执行人财产已评估,故该案执行实施阶段结束。

(4)肇庆中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内容为: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向该院提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土地使用权已被部分征用。为此,该院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查询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否有征用;如有,征用面积多少。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8日。

(5)肇庆市城乡规划局答复肇庆中院的函,内容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过境公路南侧约115亩用地大部分纳入国际会展中心、宾日大道和该地段立交用地范围,由于立交设计方案正在论证中,故上述城市公路基础设施需征用该公司的用地的确切面积还未能确定;该宗地在进行重新拍卖评估前,需来该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要点;由于规划是动态调整(约每两年一次),建议今后所有在规划区范围内的需拍卖的土地须到规划部门领取规划要点,以利受让单位能准确评估新拍卖地块的功能和免于因规划的调整而引致受让单位的不必要损失。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

(6)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向肇庆中院出具的关于拍卖结果的复函,内容为:该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但因无人应价而未能成交。未能成交的主要原因有丝绸度假村目前公建社区设施尚未配套,再加上公共交通条件较差,而且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加上缴纳土地出让金,评估拍卖价远远超出目前的市场价格。该公司建议上述房地产在起拍价的基础上下浮20%作为拍卖保留价,由该公司再行拍卖。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

(7)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拍卖公告,内容为:该公司受委托定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拍卖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总建筑面积约1911.88平方米,用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该复印件上有黄京生的批示“请聂某某去函国土资源局,看是否该土地及建筑物由市统一规划。黄京生2004.3.17”。

(8)肇庆中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内容为:据当事人反映,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地段列入市政规划范围,但未得到进一步证实。为此,该院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上述房地产是否列入市政规划范围。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9日。

(9)肇庆中院重新评估委托书(稿),内容为:因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土地已被部分征用并规划其他用途,影响该宗财产的评估价值,故该院请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进行重新评估。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

(10)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肇庆中院函,内容为:根据肇庆中院的意见,为使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得以快速变现,该公司经市场调查、核实,在原有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将拍卖底价建议调整为建议公开拍卖起叫价为7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7日。

(11)肇庆中院拍卖委托书,内容为:该院委托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旺公司对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予以公开拍卖。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

(12)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内容为:被执行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岸镇西江大桥西侧五层厂房和位于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丝绸度假村的房地产已进入拍卖程序,因拍卖程序周期长,短时间内无法变现,因此裁定中止执行该院(2003)肇中法经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长关某某,审判员伦某某、区某某。裁定书和评议笔录的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12月1日。裁定书由关某某核稿。

25.丝绸度假村案2005年恢复执行案卷材料,其中(1)肇庆中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内容为:2004年2月27日,(2003)肇中法执字第253号恢1号执行案卷由高某某审批同意恢复执行。审批日期和审批人处均为打印。高某某经辨认指出2004年至2005年的恢复执行案件一般不需要其本人审核,该案未经其本人审批。

(2)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相关材料。

(3)肇庆中院(2003)肇中法经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该院判决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将借款本金1564万元及利息1127.61万元清偿给中国银行肇庆分行。

(4)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梁某某到肇庆中院领取土地证原件的材料。

(5)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对肇庆中院执行局关于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的查询答复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中旺公司送来查询函收悉,得知肇庆中院执行局委托其拍卖位于端州区域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一事。由于该地块规划动态调整,对该地块及房屋,建议由有房地产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和拍卖行拍卖。

另外一份内容为:中旺公司送来查询函收悉,得知肇庆中院执行局委托其拍卖位于端州区域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丝绸度假村地块及房屋一事。由于该地块既有未建土地又有房屋,且未建土地面积占多数,因此,该局意见对该物业处置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和该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交易。

两份答复的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4月12日。(高某某在第二份答复上签署“原由嘉德拍卖行摇得,但一直未拍出,后来又委托嘉德与中旺联合拍卖,仍未拍出。已将此情况告知胡局、陈某乙副院长。陈副院长同意国土资源局意见委托交易中心与中旺联合拍卖。”落款时间为同月19日。)

(6)肇庆中院评估委托书,内容为:该院委托衡达公司对端州区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房地产重新评估。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

(7)肇庆中院拍卖(交易)委托书,内容为:该院根据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的意见,委托该中心与中旺公司联合拍卖端州区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属丝绸公司的土地(含地上建筑)。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下面有“发。高某某4.19”字样。)

(8)开源公司出具的咨询复函,内容为:该公司回复肇庆市衡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一宗76671.63平方米疗养院用地,原属划拨用地,由于规划修编,参照端州区东片道路扩建及调整规划图所示,用于修建立交桥及公共用地占用了大部分土地,该宗地实际剩余土地约为22000平方米。复函上有梁某乙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

(9)衡达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一宗土地(实际用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1926.8平方米),由于规划修编,规划用于修建立交桥及公共绿地占用了大部分土地,该宗地实际剩余土地约为22000平方米。上述整体房地产在2005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680万元,建议拍卖变现价格为544万元。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

(10)肇庆中院拍卖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是肇庆中院出具,内容为:该院委托中旺公司、中国嘉德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的位于端州区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土地(含地上建筑)。拍卖保留价除该院另有通知外,以评估书确定的价格为准。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9日。

另外一份是中旺公司出具,内容除了中国嘉德拍卖有限公司被划掉并盖上了肇庆中院校对章外,其他的与上份完全一致。

(11)中旺公司向肇庆中院执行局出具的复函,内容为:该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对肇庆中院委托其拍卖的肇庆市过境公路以南、石牌村东侧的房屋、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但未能成交。据了解,原因有市场不景气、价格偏高,建议将价格下浮后再次拍卖。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

(12)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该院裁定将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所为的位于肇庆市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侧的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333295)证载土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拍卖范围详见评估书]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4352000元,拍卖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执行长关某某,审判员伦某某、区某某,书记员陈某丙。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

(13)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内容为:肇庆中院于2005年5月24日收取莫某某拍卖丝绸度假村保证金150万元。

(14)中旺公司向肇庆中院执行局发出的拍卖邀请函,内容为:受肇庆中院执行局委托,中旺公司定于2005年5月29日拍卖肇庆市丝绸度假村,现特邀执行局派员指导。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

(15)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为:莫某某于2005年5月29日在中旺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得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

(16)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1-1号合议庭评议笔录,内容为:2005年6月9日,合议庭经评议一致意见为原属被执行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侧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333295)证载土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归莫某某所有。合议庭成员列明为关某某、伦某某、区某某(主执法官)(但笔录中发言的合议庭成员显示为关某某、刘某某、区某某),书记员为陈某丙,其中只有关某某和区某某有签名。

伦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对该笔录进行了辨认,均指出未参加该次合议。

(17)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该院依法委托衡达公司对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所有的位于肇庆市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侧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333295)证载土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拍卖底价为436万元。评估程序结束后,该院依法委托中旺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经拍卖,上述房地产由莫某某以436万元竞得。该院裁定将上述房地产归莫某某所有。执行长关某某,审判员刘某某、区某某,书记员谢某某。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9日。该裁定书原稿由关某某核稿,有“已核。送胡局长审批。关某某05.6.9”字样。关某某经辨认指出该文稿由区某某起草,经其修改。

(18)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恢字1号合议庭评议笔录,内容为:2005年6月6日,合议庭经评议一致意见为将莫某某多划的65400元退还给莫某某。合议庭成员为关某某、伦某某、区某某(主执法官),书记员为陈某丙,其中只有关某某和区某某有签名。

伦某某对该笔录进行了辨认,指出其未参加该次合议。

(19)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253-1号合议庭评议笔录,内容为:2005年8月4日,合议庭经评议一致意见为该院(2003)肇中经一初字第68号民事诉讼一案原告及(2003)肇中执字第25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肇庆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合议庭成员为关某某、刘某某、区某某(实施法官),书记员为陈某丙。

陈某丙对该笔录进行辨认,指出其未参加该次合议,笔录也不是其制作。

(20)肇庆中院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景山岗营业部发出了协助执行文书审批稿。上述文书均由关某某审批签发。

26.肇庆中院2005年执行案件登记表,内容为:该登记表中没有登记丝绸度假村案恢复执行的相关情况。

27.肇庆中院司法鉴定室受理评估鉴定委托登记表,内容为:该登记表中没有记载丝绸度假村案委托衡达公司评估和委托中旺公司拍卖的相关情况。

28.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申请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肇庆市新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肇庆市新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地块(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侧地段7667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将土地用途由原疗养院用地改变为商业住宅用地,申请书上明确说明土地面积为76671.63平方米。同月28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了上述申请。

29.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内容为:2004年3月,肇庆中院来函咨询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公司位于过境路南侧约115亩用地的规划情况。按照《肇庆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强制性内容》阶段性成果(正式成果市政府于2004年4月批准实施)宾日大道(即现砚都大道)经过该地块,且当时市政府有意在北岭片区设置新的行政中心及市民文化广场,因此在肇庆大道处拟设置全互通式立交解决新行政中心与现主城区的交通联系(当时处于规划论证阶段尚未进入正式的方案设计阶段。随着城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启动,相应对市行政中心选址和规划路网方案重新进行了论证和调整。立交项目至今仍未启动实施)。按照当时初步立交设计方案,原丝绸公司地块大部分用地将纳入立交建设用地。为使土地拍卖能准确反映规划信息,使土地受让单位及时了解受让土地的规划信息,该局答复肇庆中院,要求在该宗地进行评估拍卖前须前来该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要点,以利于对土地的正确评估。但直到2009年5月,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才来函要求该局提供该地块的规划要点。

30.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东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疗养院用地相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涉案土地(广东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疗养院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证载用途为疗养院,土地等级为住宅四级c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住宅及行政单位办公楼用地);肇庆市新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新土地使用证是在2010年9月30日办理的。

31.肇庆市端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广东省丝绸公司肇庆市公司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城区过境公路南、石牌村东北侧的国有土地,实际用地面积76671.63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6月9日的总价格为2254.15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

32.肇庆市端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内容为:上述价格鉴定是以肇庆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肇庆市端州城区土地基准地价和等级的通知》(肇府(1998)40号文)的基准地价为计算依据的。

33.肇庆中院出具的有关丝绸度假村案的说明,内容为:丝绸公司只偿还了欠中国银行肇庆分行欠款的一部分,其余未偿还。丝绸度假村案的原承办人为区某某。执行长实际就是审判长,执行长的权限、权力的行使以及知情程度的把握,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执行长主要是负责召集合议庭评议。

3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内容为:衡达公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为二级,有效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

35.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延长有效期限的通知,内容为:该厅决定将原颁发的有效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延长至2005年6月30日。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

36.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李某以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判刑,梁某某、梁某乙、郑某、陈某某、莫某某均被起诉(未判决),刘某某被不起诉。

37.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丝绸度假村案2003年首次执行时我庭的承办人是伦某某,2004年和2005年恢复执行的承办人是区某某,我是执行长,同时也是执行一庭的庭长。执行长除了参加案件的合议、审阅材料,还要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批,其他工作由承办人负责。2005年,该案要恢复执行,需要由综合科登记《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办理审批手续,之后交由执行二庭实施执行并完成委托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交给执行一庭出拍卖裁定。该案当时是依2004年当事人的申请而恢复执行的,这次恢复执行承办人不用向我请示批准。《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上没有人签名而且日期有误,可能是审查人员在输入电脑的时候没有将时间更改,虽然没有审查人和审批人,但只要综合科有记录该表就有效。我不知道区某某进行委托评估有否经过综合科同意,也不知道与评估公司是怎么联系的,有没有送达给当事人我记不得了。该次恢复执行合法但不符合规定。评估报告我需要依照职权进行审核,评估报告中将7万多平方米土地评估为2万多平方米,当时因为我审查阅读时不够详细,没有发现什么错误。开源公司出具的咨询函我有看过,我认为7万多平方米土地在拍卖前确定整体价格为436万元是整体宗地的价格。我记得肇庆市规划局答复我院该宗土地有用于公共设施的规划,属于动态的规划,还没有最终确定,并提醒我院日后拍卖时要及时了解核实。裁定拍卖前我印象中有组成合议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评议。2005年6月9日我庭作出确认拍卖裁定时也有组织合议庭进行评议,虽然当时合议庭笔录中没有刘某某的签名,但我认为他会事后补签的。虽然该案执行错误导致被执行人损失上几千万元,但该案的承办人是区某某,我作为执行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至于其他人是如何串通勾结的,我一概不知情,我只需承担领导责任,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作为本案的执行长,须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其在明知肇庆市城乡规划局函告肇庆中院涉案地块须咨询规划要点的情况下,应当向肇庆市城乡规划局核实而未核实,对承办人提交的规划要点存在虚假的评估报告应当审核而未审核,即发表采纳该份虚假评估报告的意见,造成了被执行人及其他人的损失,肇庆中院的执行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但可以作为判断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且依据人民法院合议规则,关某某作为执行长亦需要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本案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可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确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损失为124万元,是比较客观的,也是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因为700万元是当时流拍后的合法评估机构的意见,且此后以2.2万平方米为标的物的虚假的评估报告已评估为680万元,即便考虑流拍因素,在此基础上减20%,已低于涉案土地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马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9日,赤壁市车埠镇车埠村七组与该组村民马*甲签订《车埠村七组林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没有约定承包面积。2010年3月间,马*甲与冯某某(已判刑)商量,用马*甲承包的山林以冯某某的名义到银行贷款。后二人伪造冯某某与赤壁市车埠镇车埠村七组23位村民签字的《车埠村七组林地流转协议》,利用伪造的协议和赤壁市车埠镇人民政府公文等文件,向赤壁市林业局申请林权换证和变更登记。2010年4月23日,赤壁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向冯某某颁发”赤政林证字(2010)第000153号”和”赤政林证字(2010)第000154号”林权证,二证合计面积497.4亩。

2010年11月12日,冯某某以上述林权证作抵押,与吴**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妻李*甲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同时在赤壁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他项权证,冯某某和马*甲分两次骗取贷款共50万元,用于归还各自的欠款。2011年6月,冯某某无力承担贷款本息,为逃避贷款债务离开赤壁市。2011年12月,吴**行向赤**民法院起诉冯某某及其妻子李*甲。2012年4月13日,赤**民法院作出(2012)鄂**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吴**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8790元,其妻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之责;2.如被告冯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吴**行有权将其抵押的承包权及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冯某某及其妻李*甲未履行相关义务,吴**行于2012年8月15日向赤**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8月21日,赤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指派时任该局协调督办室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执行该案件。马某某接手该案后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并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对冯某某公告送达),接着按程序对该林地委托评估,评估总值为792547元、尚未到期所具备的使用价值为230000元,合计1022547元,评估结果出来后送达了当事人,并将对冯某某的送达公告在赤壁市**民委员会及赤壁市赵**民委员会(冯某某经常居住地)旁张贴。公告到期后,经合议庭评议(马某某作为书记员)统一意见是对该林地进行拍卖。

2013年4月17日,湖北**公司以拍卖参考价102.25万元拍卖,买受人任某某以102.3万元竞买成功。任某某将102.3万元交给赤壁市人民法院后,马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吴**行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共计639159.32元执行给吴**行,扣除执行费、实际支出等费用18687.9元,将余款365152.78元于同年6月5日退还给冯某某。冯某某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开支。买受人任某某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车埠村七组的林权不属于冯某某,该林权证系假林权证。致使不能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也不能收回竞买款102.3万元。

原审同时认定,马某某制作法律文书、发还执行款均经执行局领导签发同意批准,并且合议庭成员中无人提出对拟拍卖的林权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也没有提出依法将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结果直接告知车埠村七组成员。

原审还认定,赤**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鄂**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发放给吴**行的639159.32元执行款收回,已返还给任某某,另外赤壁市林业局垫付365153元(林某某支付303425元、李*乙支付61718元,多付0.22元)与执行费、实际支出费18687.9元共计383840.9元,在赤**民法院账户上待付任某某。

案发后,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马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马某某遂主动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市委政法委员会赤政法干(2012)3号文件、马某某干部履历表,分别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任职情况。

2.冯某某在吴**行贷款资料,证明冯某某贷款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4.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鄂**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内容。

5.(2012)年赤法执字第00449号执行卷材料,证明马某某办案经过,合议庭评议意见,执行局领导签发文书及发还执行款等情况。

6.(2012)鄂赤壁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撤销原判决的情况。

7.财务票据,证明收支情况。

8.证人任某某出具的申请,证明任某某请求不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

9.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经过。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办理吴**行申请执行案的有关办案经过。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何某某所证情节。

11.另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办理林地流转协议造假、骗取贷款过程及冯某某到法院领款的经过。

12.另案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办理林地流转协议造假、骗取贷款的过程。

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有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但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事后被害人任某某请求不追究执行人员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执行行为系单位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其个人行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能确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但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1)马某某没有对拟拍卖的林地权属状况进行调查,严重不负责任。(2)马某某没有在执行过程中将评估结果、拍卖公告、拍卖结果告知利害关系人,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在立案前,就造成了任某某102.3万元的拍卖款不能收回,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被告人马某某的执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最后一个原因,也是最主要的原因。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马*某未严格按照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调查程序,因而无法发现冯某某的承包权为虚假,以致对不具有真实权属关系的林权拍卖得以实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赤壁市车埠镇车埠村七组成员对林权证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为利害关系人,被告人马*某应依法及时告知车埠村七组成员评估结果和拍卖情况。因马*某失职,使车埠村七组成员丧失对该村林地非法流转并予以拍卖的知情权、参与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本案中,2013年4月17日进行拍卖,赤**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下达执行裁定书,但吴**行于2013年5月8日就收到执行款639159.32元,冯某某于2013年6月5日收到余款365152.78元,而此时买受人任某某并未能够办理产权转让,马*某违反规定的执行行为,直接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4.冯某某、马*甲伪造林权流转合同,林业局干部玩忽职守的行为,仅造成冯某某使用林权证抵押贷款诈骗银行的后果,并不能造成买受人竞拍林权而受损失的后果。马*某严重不负责任的执行行为,是造成林权买受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马*某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本案被执行财产权属已经明确,不需要进行调查。他依法向林业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他是根据法律规定,经集体决定发放执行款,希望公正判处。

辩护人提出:1.司法解释要求执行人员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不是必须调查,形式上可以是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是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执行人员只能以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无义务更无权利推翻和重复审查生效判决内容。本案执行标的有生效的判决文书、赤壁市林业局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和他项权证,有专业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并形成的鉴定报告,这些权威性、可信性的资料属于马某某必要调查的内容。抗诉书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认为马某某应对具体财产转款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查证、核实,被告人未履行查证、核实的职责。辩护人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执行标的并非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供,而是由生效判决明确载明并依法确认的财产标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2.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据权利证书记载的内容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无需征得车埠村七组村民同意。车埠村七组对其土地所享有的收益权,应依据其与原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本案中,车埠村七组村民最初所享有的是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33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无任何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的过程中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3.马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未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每项行为均经过合议、多级领导审批。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判决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意见

经查,本案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内容,即将冯某某抵押的承包权及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吴**行贷款。本案涉案财产的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为赤壁市林业局颁发,由银行办理他项权证,并为法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具有法律公信力,执行人员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享有经营使用权的真实性。马某某没有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调查,并非严重不负责任。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车埠村七组不是拍卖林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湖北**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四条,执行部门的主要职责(四)规定:通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拍卖、变卖活动;第二十五条: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案件执行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评估、拍卖的涉案财产是车埠村七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车埠村七组作为权属所有人,有知情权,当地村民有优先权,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未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

经查,马某某在拍卖过程中,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评估结果告知利害关系人,及时发现拍卖林权权属证书虚假,导致虚假的林权被竞拍,造成竞买人无法办理权属过户手续,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和最主要原因的意见

经查,马*某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但本案造成被害人损失系多方面原因造成。最主要、直接的原因是冯某某、马*甲伪造《林地流转协议》,骗取林权证,赤壁市林业局干部的玩忽职守行为,未依法勘查林权状况,调查林权权属流转的真实性,人为将原有山林面积变更、扩大,为冯某某等人取得虚假林权证骗取贷款提供条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吴**行在办理抵押权证过程中审查不严,赤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错误确认林权抵押关系有效,判决u0026hellip;u0026hellip;将其抵押山林的承包权及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另一原因。马*某在执行过程中虽存在失职行为,但其责任远比林业局相关人员要小。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有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本案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马某某责任相对较小。且其执行行为系是执行职务行为,对执行标的的拍卖、执行款的发放、法律文书的制作均经法定程序和相关领导审批,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书面请求不追究执行人员刑事责任,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为是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应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抗诉机关认为马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最主要、直接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未造成损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确有失职行为,但不属严重不负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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