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条目第399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1.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二审刑事裁定书

  9. 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梅*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读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构成要件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 ; 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 ;  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 ; 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 ; 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二)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立案标准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二审刑事裁定书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条目第399条2款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1)辽09刑终61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被害人侯某在经营辽阳县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期间,曾通过其亲属孙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至2005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为22万元,侯某重新为王某、孙某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王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计划2006年春节前还10万元,余款2006年5月30日还清”。

被告人王*在任辽阳县法院首山法庭副庭长期间,审理(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案、(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2号原告曾某诉被告侯某、刘某买卖合同案,该两起案件法院收案日期均为2006年12月5日。其中92号案件因原告曾某于2007年1月15日撤诉,案件未进行审理。在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于收案当日——即2006年12月5日根据原告王某的诉前保全申请,制作了(2007)辽县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侯某所有的辽阳县建筑装修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扣押期间不准转让。时任主管首山法庭的副院长曾宪继签发了该裁定书。王*在作出该民事裁定前未核实建筑材料大市场是否为侯某财产和大市场的房屋是否已办理房产证;未将原告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一并查封。2006年12月20日王*又制作了因93号、92号二个案件而将侯某、刘某所有财产予以查封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大市场墙上。作出民事裁定的同日,即2006年12月5日,王*在被告侯某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一份以侯某、刘某为被询问人的虚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王*询问侯某、刘某,问“我院给你下发的民事保全裁定书你收到没”,回答“收到了”;问“你夫妻二人对此裁定书有无异议”,回答“没意见”,侯某、刘某在该笔录签字。而送达回证显示侯某、刘某签收到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7日王*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的该案调解笔录,显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侯某、刘某,该笔录上只有侯某、刘某签名。2006年12月8日王*依据该调解笔录制作了(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自己以时任首山法庭庭长宋晓明的名义签发,同时伪造了于同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王某的送达回证,于2007年1月5日送达侯某、刘某的送达回证。该案结案日期填写为2006年12月8日,归档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被办案机关传唤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员额制法官审批表》,(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3号卷宗,(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2号卷宗,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书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阜检技鉴(2020)5号、6号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被告人王*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观点

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未伪造笔录和送达回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无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王*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亦有(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3号卷宗,(2007)辽县民合初字第92号卷宗,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书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阜检技鉴(2020)5号、6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王*伪造材料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司法权威,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迎刑初字第881号

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原告胡某等人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被告人张**违背原告方意愿,伪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经审批后制作了(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后原告得知真相后进行申诉,2014年1月21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依法向所在单位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早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3年9月份,在西山法庭负责人曹某庭长按正常程序了解下属办案的工作情况(核实为什么胡某所诉案件撤诉了,当事人追问不开庭?)时,被告人张**随即向庭长主动、如实地承认了自己私自起草文书将案件撤诉的全部经过。另外,被告还曾向所在单位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及院长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枉法裁判罪的整个过程,并请求领导依法处理自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开会研究,于2014年1月份做出了将被告人调离审判岗位、责令检查等相应的处分。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故量刑应当给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始终如实坦白、主动认罪、不断悔罪、甘愿受罚。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后,被告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做出了深刻的书面检讨,直到检察机关的讯问及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持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以,应当对被告人量刑上考虑从轻处罚。三、本案并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失。案件发生后,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各位领导及被告人积极努力,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现该案仍在进一步的审理中。被害人的诉讼实体权利并没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即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患有颅内脑缺氧、脑梗塞伴脑萎缩等脑部疾病以及重度抑郁症的精神疾病,张**患有该病与其犯罪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人张**的法庭供述以及相关病历显示,被告人早在2008年、2009年左右开始出现头痛、失眠、心情抑郁、记忆力下降症状,在工作办案中显得力不从心。2014年3月,被告人前去中铁十二局医院做了17层颅脑cT,检查结果所示:张**颅内呈缺氧早期改变,双侧基底节区见小点状低密度影,脑室系统扩大,脑沟、脑裂、脑池增宽,初步诊断为:头颅CT平扫颅内呈缺氧早期改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伴脑萎缩,该份检查报告,被告人起初也是隐瞒家人,直到2014年6月26日住院后才告诉医生和家人。另外,经过辩护人向被告人家人了解,他们也发现张**近几年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有些异常,情绪低落、沉默寡言,与其沟通非常困难,家人甚至发现了被告人自写的遗书。2014年5月22日,在家人的一再劝说和陪同下,被告人才前去山大一院精神科就诊,经检查和门诊初步诊断,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郁和焦虑症,其症状表现为:常为一些小事感到害怕、担心;有时会感到内心莫名其妙的紧张心情,但可能会极力掩饰,而不想让别人看出。因害怕与人接触而采取回避态度,常会对身体内部的信息,如:心跳加快、心慌、头晕、过分敏感,而出现焦虑、紧张,睡眠困难、早醒、多梦、言语减少、不愿与人交往、思维缓慢、记忆力下降、注意力无法集中、担心失败等等。经过复诊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因抑郁症进山大一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疗,6月28日,经通过头颅15层CT检查所示:双侧额部颅板下可见弧形低密度影,诊断为:双侧额顶叶脑皮质萎缩,另外,还诊断出被告人重度抑郁症发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抑郁症发作二次住院,但因其在住院期间抵触和不配合医生治疗,仅住院四天就要求出院,医生告其家人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病态反应,抑郁症的病情并未康复,并在医嘱中备注需来院继续治疗。从以上被告人的病情可以得知,被告人自2008年、2009年以来就出现了抑郁症、焦虑症的症状,并且其脑部也有了器质性脑萎缩、脑梗塞病变,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均降低。被告人在供述中称他是为了结案率才私自对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做了撤诉,其作案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显然与被告人以及精神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被告人并没有犯枉法裁判罪的主观心态、目的,几乎没有危害社会的因素,更值得我们同情。被告人作为一名抑郁症患者,其内心深处和行为上始终想作为一名优秀的审判官,始终要以自己的行为维护各个方面的利益;其动机、想法及行为,都是在追求完美和好法官的形象。纵观本案从为了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到被告人四处举债为当事人胡某垫付二十二万元巨款,到后来积极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不存在任何谋取个人私利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念头和行为。然而面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和脱离实际的考核指标,被告人作为处于各种权力和诉求着力焦点的一名普通法官,岂是一己之力可以完成的!岂有心内不崩溃和行为紊乱的非常态出现?又岂不是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最大受害者和最悲催的角色?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正是这样一位可怜的法官,我们不单单是同情,更是一种担忧和惋惜、甚至是面对被无赖咬伤的愤懑!作为辩护人,我也痛恨那些品德恶劣、枉法裁决、践踏法律的法律职业人,但我更多还是体会到当代法律职业人的无奈和艰辛,我们常常处于矛盾汇集点和舆论的风口浪尖,我们缺少法律职业人应有的权益,却要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大任和重担,处于几乎完美无暇的监督之下,这种分裂的职业诉求,分裂着我们的身心,使我们行走在万丈悬崖的边缘。本案的被告人张**就是这样一个内心善良、有着良知的法官的代表。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诸位法官,在对张**量刑时,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46号《实施细则》从客观现实、法律、行业效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各个情节,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铁十二局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二、山大一院相关诊断证明及住院、出院证明11份;三、法医鉴定专业论文《抑郁症涉案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份。证明张**患抑郁症的表现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四、西山法庭庭长曹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系自首。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原告胡某等人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被告人张**违背原告方意愿,伪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经审批后制作了(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后原告得知真相后进行申诉,2014年1月21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3年9月,被告人张**向其单位相关负责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曹某、王某、胡某、杨某、马某、常某、周某),张**伪造的撤诉申请书,(并)公(刑)鉴(文)字[2014]52号文检检验鉴定意见书,(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胡某与张**签订的赔偿协议,王某给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张,(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万民再字第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被告人张**的主体材料(身份证明、党员证明、工作证明、户籍证明、万柏林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文件),(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一审卷宗复印件一册,视听资料,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立刑函字15号《改变管辖决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其他书证显示“2014年2月1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将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法官张**涉嫌渎职线索移交至该院反渎职局。经初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张**立案侦查”。结合西山法庭庭长曹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张**于2011年5月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2013年9月原告胡某来西山法庭找我反映该案已经三年了还未结案,经查询该案原告已于2011年12月撤诉。原告胡某得知该案撤诉后,否认是自己的真实意愿,随后找到张**了解情况,张**主动承认为了年底结案,其私自将案件撤诉处理的行为,事后也未告知当事人。我向主管院长及院长作出了汇报,经院里研究决定将其调离审判岗位,调回政治部作进一步处理。”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就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主动交代为年底结案,其私自将案件撤诉处理的行为,系在侦查机关立案或掌握其涉嫌渎职线索前,被告人张**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已提起再审,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再结合被告人张**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梅*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林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内0424刑初9号

请求情况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政府民政办副主任韩某112、毛山东乡民政助理桑某联系时任五分地法庭庭长梅*,称辖区内孤儿认定手续中缺少父母的宣告失踪证明材料,请求梅*出具宣告失踪判决。被告人梅*按每案665元的标准收取19285元的诉讼费用后,未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三个月的公告,在作出判决前未履行法院判决审批程序进行签发、备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所作宣告失踪判决29份无任何卷宗材料,所收诉讼费全部被其据为已有。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韩某112、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的供述、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被告人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被告人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梅*时任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五分地法庭庭长。2013年8月份,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民政办副主任韩某112、毛山东乡民政助理桑某时联系任五分地法庭庭长梅*,因原有的孤儿认定手续中缺少孤儿父母宣告失踪证明材料,让梅*作出宣告失踪判决。被告人梅*按照每案665元的标准收取了19285元的诉讼费后,未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三个月的公告,在作出判决前未履行法院判决审批程序进行签发、备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所作的宣告失踪判决29份无任何卷宗材料,所收诉讼费被梅*据为已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梅*退还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192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112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他担任五分地镇民政办副主任。五分地镇孤儿育养生活补贴工作是从2010年开始的,开始时由桑某主管此项工作,2012年分乡后由他负责此项工作。他接手时有23名孤儿,后来按照规定有2名孤儿到了18岁退出了,目前还剩21名。这21名孤儿育养生活补贴款就是在2014年下半年财政局停发半年外,其余一直在发放。他接手之后旗有关部门对孤儿认定的条件进行过审核整顿。第一次是2013年旗民政局通过此项工作进行审查,发现孤儿认定缺少相关证明;第二次是旗财政局2014年对五分地镇、桥头镇、梧桐花镇、毛山东乡这些地区进行审查,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死亡证明有手写的、法院宣告失踪判决的日期都是同一日。财政局停止发放半年补贴。

第一次整顿,民政局电话通知五分地镇有十七、八个孤儿不符合条件,让他通知孤儿监护人补办失踪判决。他到五分地法庭找梅*庭长询问办理失踪判决证明需要多少钱,需要什么手续。梅*当时告诉他需要村委会出具有失踪证明、监护人出具宣告失踪申请,办一个判决需要公告费、立案费等三项费用。然后他就电话通知监护人、村委会干部,当时他告诉每个孤儿准备钱。之后由他在政府打印室制出监护人申请和村委会证明表交给梅*庭长看后确认合格。过了三、四个月,梅*作出宣告失踪判决书没几天,梅*打电话告诉他说办完了,让他去拿。他去法庭一次性把十七、八个失踪判决书都拿回来了,交给民政局付春辉,民政局认可后继续发放补贴。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他在五分地法庭工作期间,庭长是梅*、书记员是他,法警兼书记员是李某。2013年,他在五分地法庭工作期间,没有办理过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案件,也没有收到过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申请书。审批表和判决书上的书记员的名字不是他签的。民事判决书(2013)翁民特字第23号这份判决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0月,他已经调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二庭工作了。梅*于2013年12月20日审理18起宣告失踪案件,并同一天作出判决,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3)翁民特字第23号、(2013)翁民特字第24号签发稿这两份文件他也没见过,乡镇法庭审理过的案件案卷都统一交由院里存档,案卷归档一般是每年归档前一年的案卷。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副院长,2013年1月份开始,他一直分管基层法庭工作。基层法庭的民事案件的立案、判决或裁定,立案由基层法庭自己立案,自己审理,判决或裁定由基层法庭拟好文稿后由分管院长签发,也就是他签发。签发后由基层法庭盖本院公章或盖电子签章。宣告失踪判决案件的程序是,公民下落不明两年,由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村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先在全国性报纸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仍无音讯就可以作出判决宣告失踪,法院系统一直要求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五分地法庭宣告失踪判决案件具体有多少他不知道,他当时没签批过宣告失踪判决。五分地法庭的庭长是梅*,基层法庭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文号是只要立案以后进入办案系统,由案件系统自动生成的。法院有电子签章系统,如不需要签发的调解书等由庭长在电子签章系统里自己加盖公章就可以,如需要院长签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都是在签发完毕后到本院加盖公章。这29份宣告失踪判决书他都没有签批过,也就是说这29件宣告失踪的案件没在法院办案系统之内。梅*从来没和他说过。

4、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五分地镇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他在五分地镇政府民政办工作期间主要分管社会事务、勘界、残联工作。社会事务包括救助孤儿、城镇三无工作办理等工作。他在2013年时补办过6个宣告失踪判决,2015年补办过1个宣告失踪判决。2013年3月份左右,旗民政局社会事务办的张小军给他打电话,说民政部孤残儿童信息中心要求以前办理孤儿手续不全的都要补全材料。当时他在五分地镇办理的孤儿中,有几个现在是毛山东乡的,失踪手续不全。他就给五分地法庭庭长梅*打电话,说办理孤儿补贴过程中,有外出打工找不到的,联系不上失踪的需要补办失踪手续,民政局要求有法院宣告失踪判决。大约过了2周时间,梅*把办理失踪判决的相关要求给他打印出来了,他就按上面的要求,把缺手续的孤儿监护人召集到一起,告诉他们办理宣告失踪判决需要的手续,让这些孤儿监护人自己写了个申请,并亲自签名按手印,到各自的村里开具了相关证明。他把个人申请,村委会证明材料等一起交给梅*,并且每个案子交了665元诉讼费。他记得当时一共有6户,有盖鑫锐、臧宇航、栾玲玲、王婷、万明丽、孙志敏的监护人提出的申请。由于当时上面催得紧,怕手续不全把孤儿的补贴停发了,他交材料时就和梅*说要抓紧办,别耽误孩子补贴。2013年末,他给梅*打电话问判决出没出来,梅*说出来了,因为民政催的不急了,一直到2014年8月份,他才给五分地民政办主任李会有打电话,把6份宣告失踪判决书给了他。2014年9月初,他把6份宣告失踪判决上报给了旗民政局付春辉。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盖鑫锐的母亲,2005年7月份,盖鑫锐的父亲盖树成在河北砖厂打工时溺水死了。盖树成死后3个月左右,盖鑫瑞的奶奶把盖鑫锐留下了,她就离开盖家回娘家了,至今也没有去过盖家。这十多年她就回去看过一次盖鑫锐,是在2005年年底时回去看过孩子一次。这几年因为她在外面打工,前几年主要是她父母与盖家联系,问问孩子的情况,后来联系方式变了,就不联系了。她不知道盖鑫瑞享受国家孤儿补助的事情。

6、证人韩某112的证言证实,他是杜欣欣、杜昕晔的母亲,她丈夫杜德柱出车祸死了,死了大约有六、七年了。杜德柱出车祸没多久她就走了,在外面打工。2010年左右,她在沈阳打工的时候,她大姑子杜德琴联系过她,让她回来管孩子,她说管不了。她姐夫王某1也用手机联系过她。她不知道王某1在2011年将杜欣欣和杜昕晔办成孤儿的事。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如川是他孙子,王瑞祥是他儿子,2013年,他没有到五分地法庭办理过王瑞祥宣告失踪的事。当时是五分地民政办的韩某112和他们村的主任于树文给他办的。具体都是什么手续他也不知道。王瑞祥也没有失踪,他一直在石家庄打工,到法庭办理宣告失踪是为了给他孙子办理孤儿补助。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杜欣欣和杜昕晔的姑父。2013年,五分地民政办的韩某112给他打电话,通知他要补办他妻子弟媳韩某112宣告失踪的判决,他当时说不懂,也找不上头绪,需要什么手续都让韩某112代办了,韩某112当时也答应给他代办,之后所有的手续都是韩某112给办的,具体什么过程他也不知道。当时韩某112也不回来管孩子,他们也不知道韩某112在哪做什么。

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臧宇航的奶奶,臧宇航的父亲是她儿子臧志勇,臧志勇10多年前得癌症死了,臧宇航的母亲是田玉华,臧志勇死后田玉华就回娘家了,再也没回来过。她没有亲自到过五分地法庭申请田玉华失踪,她记得2013年左右刘国忠跟她说过民政要田玉华失踪的判决,至于怎么办的,谁给办的她就不知道了。

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盖鑫锐的奶奶。盖鑫锐的父亲盖树成是他的儿子,盖鑫锐的母亲是苏某,盖树成十年前在河北砖厂干活下水游泳淹死了,苏某在盖树成死后就回娘家了。她没有亲自到过五分地法庭申请苏某失踪,她记得2013年左右,刘国忠跟她说过民政要苏某的失踪判决,至于怎么办的,谁给办的她就不知道了,应当是刘国忠找桑瑞鑫办的。

(二)书证

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刑辖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梅*民事枉法裁判一案,指定林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2、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梅*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于2016年8月19日15时30分,梅*主动到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院反映情况,梅*自称在2013年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了若干起宣告失踪案件,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随即对其进行询问。

3、翁牛特旗人大常委会翁常发【2012】32号文件证实,2012年12月11日,梅*被任命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五分地法庭庭长。

4、翁牛特旗民政局翁民办法(2017)20号文件证实,经翁牛特旗民政局核实,2009-2011年期间民政局审批的,原五分地镇所上报的37名孤儿,除马超、马骏外,其余35名孤儿,符合孤儿救助条件。

5、马超、马骏等34名孤儿档案材料证实,孤儿身份信息及孤儿状况。

6、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特字1-30号判决书证实,梅*违反法定程序所做宣告失踪判决书,经梅*当庭辨认,上述判决确系其未经法定程序作出。

7、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证明证实,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查核实,(2013)翁民特字第1号至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均未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立案,也未进入诉讼信息系统、案卷未在院中存档。

8、交款笔录证实,梅*上交了赃款人民币19285元。

(三)被告人梅*的供述证实,2013年,五分地镇民政办补充孤儿手续的时候,他担任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五分地法庭庭长。因为当时在五分地镇有一部分享受补助的孤儿,手续不完备,主要缺少人员失踪的宣告手续。2013年8月份,当时负责孤儿工作的韩某112找他,说当时五分地镇有一些孤儿,缺少宣告失踪的手续,需要抓紧时间统一办理一下,上面忙着要。他当时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当地法庭管辖,就答应了。并把需要的手续、诉讼费用都告诉了韩某112,让韩某112按照要求准备好。他告诉韩某112宣告失踪需要利害关系人申请、村委会证明就可以宣告失踪。当时还告诉韩某112每案需要600元公告费、25元诉讼费、40元的送达费。

2013年8月,韩某112分二批将宣告失踪申请和村委会的证明统一交到五分地法庭,同时按要求每案交了665元的诉讼费用。头一次交了十来个人的申请和证明,并缴纳了7000多元的诉讼费用。又隔了20天左右,韩某112交给他六、七个人的失踪申请,交了4000多元的费用。这些材料和费用都是他亲自收的,五分地法庭其他人没有经手。韩某112一共给了他12000余元的费用。除了韩某112,桑某也找他办理过宣告失踪判决,桑某找的这几个孤儿是毛山东乡的,他给桑某作了七个宣告失踪判决。他在受理韩某112统一交上来的失踪申请后,没有进行实地调查。

韩某112向法庭提交的这些材料,都符合失踪案件的立案条件。宣告失踪就是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和村委会的证明就可以了,只要是本辖区的,就应当立案。这类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只要进行公告就可以了。因为韩某112要得急,这些案件他都没有公告就直接下了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公告后三个月才能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但这案些件中我未经公告程序,违反程序直接作出判决了。这些宣告失踪案件的判决是2013年12月份作出的。都是同一天做的。作出判决后,韩某112就拿走了,说是要送到旗民政局。他做的这些判决,没有经过主管院长签发,判决都是自己盖章的,书记员也不知情。

(四)户籍证明证实,梅*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犯罪以后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做宣告失踪判决并未显著违背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梅*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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