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刑法条目第399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

  1. 徇私枉法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马某某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邬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彻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 (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从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重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 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0416):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1、一种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行为主体。但是,只有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本罪行为的人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2、三种行为: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追诉”,是指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限于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即对无罪的人实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之一,即为追诉;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对于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不立案、不报捕,但予以关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后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概言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主要表现为,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进行立案、侦查、起诉或者审判。

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换言之,对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侦查,或者不起诉,或者不宙判,或者判决裁定无罪的,都属于“不使他受追诉”。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诉,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进行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者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对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证据,导致有罪证据消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认定为本罪。本罪中“有罪的人”,显然不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至于有罪的人是否实际归案,不影响“有罪的人”的认定。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中的枉法判决、裁定内容,包括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其实,将无罪判有罪、将有罪判无罪的,宜分别归入前两种情形。问题是,侦查、起诉人员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导致无过错的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或者将轻罪定为重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只是该行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的问题。一个途径是,可以将“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解释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应有的追诉”,故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弄虚作假使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的情形,属于这一类。但是,对于使法官将轻罪定为重罪的行为,难以解释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于侦查人员、起诉人员的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法官无犯罪故意的审判行为)的间接正犯,即上述第三种情形的间接正犯。

(二)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出于徇私、徇情动机。

刑法条文两处规定了“明知”、两处规定了“故意”,旨在明确将过失排除在外。因此,过失导致追诉无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错误判决、裁定的,不成立本罪。“明知是无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应予刑事追诉的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诉,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徇私枉法罪还要求出于徇私、简情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错判,便可认定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其一,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是否具有主观过失。例如,行为人依照保密法规的要求对秘密文件进行收发、传递、保管,使秘密文件被盗而泄露秘密,行为人对该泄露秘密结果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就不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其二,看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危害程度。对因不熟悉保密事项而过失泄露秘密,对偶然泄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应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二、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加以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三、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本罪,而不是后罪。

立案标准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马某某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徇私枉法罪-刑法条目第399条1款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举报人王某某向通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被告人马某某举报通河镇城乡村有人赌博,同时提出对其亲属罗某某给予关照。马某某当晚派中队长吕某某等人去城乡村抓赌,当场收缴赌资61340元。参与赌博人员张某甲等人被带回通河县公安局后,公安民警李某某找马某某讲情,马某某让李某某交30000元保金后,把参赌人员放走,并让吕某某从赌资中扣除16000元不认定为赌资。同时于当晚向主管局长韩某某和大队长张某乙汇报,称扣押赌资45000余元。第二天吕某某根据马某某的指示制作了一份扣押赌资为45340元的清单,并装入该起赌博案件卷宗中。通河县公安局根据马某某的汇报和4534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以涉案人员张某甲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后经通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介入,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新调查,将原涉案人员张某甲等人以赌博罪立案追诉,并处以刑罚。马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组织部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处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魏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张某甲等人赌博案件中为徇私情,擅自将扣缴的赌资数额降到赌博犯罪标准以下,使该起本应受到刑事追诉并处以刑罚的赌博案件降格为一般治安案件,致使张某甲等人逃避刑事追究,放纵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由于该赌博案件被有关部门及时查获,涉案人员得到应有的惩处,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故公诉机关对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王**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徇私枉法罪-刑法条目第399条1款

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皖0422刑初341号

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被告人王**接受朱明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安J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明子8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王**接受朱某某儿子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其诈骗案处理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李某某委托满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后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接受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查找其被砍伤的指使者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委托杜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

4、2008年,被告人王**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其挪用公款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9年,王**因张某某请求退还2万元。

5、2012年,被告人王**接受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打招呼,为宗某在其寻X滋事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同年,王**以自己找人需要钱为由,向宗某收取现金5万元后留下3万元,将其余2万元给了陈宏寅。

6、2013年底,被告人王**接受王宗伟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曹祖群在其受贿、行贿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王宗伟所送现金2万元。

7、2016年5月,被告人王**接受方友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方友志在其聚众斗殴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方友志委托王某2所送现金2万元。

8、2016年7月,被告人王**接受储继周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储继周在其医疗事故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储继周委托余守利转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9、2018年初,淮南华辰制药有限公司法人鲍焕林为加强与王**的关系,希望以后能够得到王**帮助照顾,送给被告人王**中石油加油卡4张,价值合计2万元。

10、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接受尹义山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格兰等人在其故意毁坏财物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尹义山现金1万元。

11、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接受夏献宏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忠海在其妨害公务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夏献宏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合计0.2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承办该案件。审查起诉期间,王**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未认真审查案件,未严格要求公安J关补充完善证据,在明知周某某、周家林、尹义虎等人有共同犯罪重大嫌疑和案件定性存在不当的情况下,以存在瑕疵的归案经过认定周某某主动投案,并简单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双方系单位职工间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向院检委会作了汇报,并建议作不起诉处理。最终,周某某被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判处刑罚。周家林等人也未被追诉。此后,被告人王**收受了周某某通过宗某所送1万元。周家林也在电话中对王**表示了感谢。2019年4月28日,淮南市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涉黑线索时该案案发。周家林、周某某、周家伍、周家虎、尹义虎、薛言楠、周松等涉案人员均被以寻X滋事罪判处刑罚。

(二)2017年,被告人王**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以沈颂超涉嫌受贿20.8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沈颂超涉嫌46.6万)提起公诉,对部分依法应认定的事实而未认定。之后,王**又于2018年初收受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19日,王**在收到判决书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审查表上签署无异议。判决生效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启动再审审查。2021年12月3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22年3月1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于王**违法不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同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元,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在庭审开始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后又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行为时,其不是公诉科科长,不负责刑事案件;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即张某某给其的四万元,其没有装腰包,其给当时的公诉科科长了。指控的第三起五万元,其只收到四万元,还有一万元杜某拿去了。对徇私枉法第一起,其认为2014年没有实行员额检察员办案机制,当时是检察长负责制,办案依据个人承办,集体研究,检察长决定,向检委会是如实汇报;对徇私枉法第二起,其认为认定沈颂超受贿20多万,是因为在案发前他退完了20多万,沈颂超自首的情况是法院自行调取的,是纪委出具的材料。其在留置期间向大通纪委举报柴国武,后面大通纪委通过其的举报,查处了柴国武,庐阳区法院也对柴国武进行了判处,其应当构成立功。庭审结束前,其供述同意辩护人对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全案应构成自首,受贿罪尤其符合自首的条件。1、2021年3月17日,王**已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交了《关于主动向组织上说明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在该说明中王**详细阐述了办理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全过程,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也以书面的形式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报告,2021年3月18日大通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涉嫌受贿、徇私枉法问题立案调查。也就是说在纪监委掌握案件线索之前,王**就已经将涉嫌犯罪的事实向组织作了如实陈述。该案立案侦查后,王**的供述也与在纪监委的陈述也相一致的。辩护人认为,王**在案发前、在司法机关掌握该线索前已将犯罪事实向单位汇报,其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2、文书卷中“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报告表”中载明,发现王**的问题线索是涉及徇私枉法的事项,并没有受贿的问题线索;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也是以王**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不包括受贿犯罪。随后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逮捕决定书”等材料也均是以徇私枉法罪的名义逮捕被告人王**。卷宗材料中群众举报的线索显示,并不完全包含王**后续主动向纪委供述的关于受贿的内容,纪委立案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但是2021年3月17日王**就已交代了其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事实,也就是说,在纪委依法对王**进行询问,尚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王**就已经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二、关于王**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一)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1、对周某某作出的处罚意见是经过集体讨论的结果,并不是王**一人认定的,且该案经过检委会讨论确定,不能将该案的所谓的不利后果归咎于王**一人。2014年4月1日下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召开了检委会,检委会的意见是一致同意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作为时任检察长的刘琰也是同意对该案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并建议发两份检察建议,一是给林业局发一份加强管理的建议书,一份是给公安J关发一份关于办案期限的建议书。2、周某某案的受害人均同意谅解,这说明其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是满意的。3、王**及承办人陈建在周某某案中是尽心尽责办案的,已尽到作为检察官的职责。该案的办案人及王**已发现公安J关办案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于是向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案的办案人及王**发现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及时给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下发了《函》,要求公安J关依法没收周某某缴纳的保证金。2014年2月24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进一步补充侦查。王**已尽到检察官职责。

(二)沈颂超受贿案。辩护人认为,王**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已履行检察官职责。针对沈颂超是否构成自首,王**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已明确表示,沈颂超不构成自首,不同意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庭审之后,法院就沈颂超是否构成自首审核了沈颂超的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补充了材料,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遂作出了缓刑判决。沈颂超自首这一情节认定是经过大通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结果,并不是承办检察官王**未提出异议所致。

另外,王**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是2021年3月19日被留置的,而沈颂超案启动再审程序是2021年12月31日,而不是在王**案案发前,不能以沈颂超再审的新结果认定王**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三、关于受贿罪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该8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1)朱明子无任何请托事项,没有要求王**办理任何事情。2009年3月,朱明子得知王**要买车,朱明子建议王**购买一辆好一点的车辆,王**称钱不够,朱明子称可以借给王**,因此,朱明子转款8万元给王**。因为,王**与朱明子认识多年,两人的关系非常好,朱明子出借8万元给王**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而非请托王**办事。(2)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王**的职务上看,当时王**担任渎职部门负责人,并不负责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其与朱明子受骗案相关办案人打招呼并不是利用其职权,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3)朱明子转账给王**是2009年3月,王**并未为朱明子谋取任何利益。2009年7月,朱明子被人骗,王**便建议其报案,随后在案件侦查上只是要求公安J关尽快侦查,尽快将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挽回朱明子损失,王**与办案人打招呼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感情,帮忙催一下案件进度。(4)本案无朱明子证言,均是王**的单方供述,无法得到印证,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行为中的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应不属于受贿金额范围。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杜某转交的5万元,王**实际收到的仅仅4万元,另一万元归杜某所有,不能将5万元都认定为受贿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王**系中间人,在案件办理中起到了疏通协调作用,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或杨某某谋取利益,该笔不能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受贿数额只能认定3万元,另外2万元给了陈宏寅,认定王**受贿5万元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曹祖群案并不是王**办理的,王**收受该2万元并未为王宗伟谋取利益,王**也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为其谋取利益,王**只是从法律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并指导当事人在法庭上如何应答等,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当事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受贿行为,辩护人认为,王**与鲍焕林是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王**儿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出现问题,若不能及时处理将危及学业。王**找到鲍焕林,希望他能帮着处理,后鲍焕林也无能为力,王**要到青岛小孩学校去处理这个事情,鲍焕林考虑到去青岛路途远,主动给了王**2万元加油卡,并不是王**索要的,且鲍焕林给加油卡,没有要求王**为其谋取利益等,该行为与王**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请托事项,该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四、王**构成立功。王**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目前,柴国武已被判决。辩护人认为,淮南市大通区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举报柴国武相关问题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阐明了王**举报的线索及大通区监委落实的情况,结合柴国武现已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法院对柴国武徇私枉法犯罪的认定与王**的检举揭发情况相吻合,辩护人认为王**构成立功。

五、王**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全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合王**徇私枉法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整体情况,且王**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法院给予王**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一份王**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证明王**在徇私枉法罪周某某事实中构成自首,来源淮南市检察院扫黑办;2、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构成立功,柴国武徇私枉法案件中与王**举报线索一致。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为:对王**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即使是真实也达不到辩护人证明目的,被告人王**对主要犯罪事实是不予认可的,不构成自首;对王**举报柴国武是否构成立功由法庭认定,即使构成立功,也只是在徇私枉法中第二起事实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王**接受朱明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安J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明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份,其从一个叫朱明子的浙江女商人处收取了8万元人民币。其和朱明子是朋友关系,这8万元朱明子以给其买车为由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其名下尾号为8296的建行卡上的。这8万元人民币其都收下了,没有退。朱明子送这8万元人民币给其的时候,虽然没有明确说要其帮什么忙,但其知道以后要帮助照顾她的。到了2009年7月份,朱明子告诉其她被一个叫穆明军的人骗走了80多万元货款,让其帮她追回货款。后来在其的帮助下,朱明子很快就在2009年8月份左右追回了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朱明子送给其这8万元人民币,一是为了让其在未来利用其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务影响力帮助她追回她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二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未来继续帮助照顾她。

在其帮助朱明子找公安J关相关领导帮助照顾时,其就了解到实际上2009年1月,朱明子就已经被骗走八十多万元货款了,直到2009年7月左右,她都一直在跟穆明军、沈宏岩交涉,但一直没有把钱要回来,所以朱明子在2009年3月份送给其8万元人民币,是为了让其帮他追回被骗的80多万元货款做准备,也是为了以后能够让其继续帮助照顾她,朱明子送给其的这8万元人民币到其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上后,没过几天就被其拿去买车用掉了,没有交给或者送给其他人使用。

2、银行流水记录、购车发票,证实:2009年3月24日朱明子从尾号4065账户转存8万元进入王**尾号8296账户。2009年4月,王**以18.08万元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

3、朱明子、穆明军案件书证,证实:(1)2021年4月30日,朱明子以行贿罪被大通纪委立案调查,现处于网上追逃状态。(2)2010年12月16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穆明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后穆明军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2014年1月,被告人王**接受朱某某儿子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其诈骗案处理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李某某委托满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后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共收受李某某6万元人民币现金,这6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李某某是2014年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儿子。2014年1月份,其在其铁路小区家的附近第一次收受了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现金,这5万元人民币现金是李某某通过其侄子满某转交给其的,虽然当时没说是谁的钱,但其知道这是李某某送给其的钱。李某某送给其这5万元人民币现金是为了让其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照顾他母亲朱某某。后来在其的帮助下、朱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就办理了取保候审,能够回家过年了,后来在起诉阶段,其没有对承办人提出的存疑不起诉意见提出异议,让李某某母亲得到存疑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关起来。2014年8月份,李某某为了感谢其对他母亲朱某某的帮助照顾,以祝贺其儿子考上大学为由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现金,这1万元人民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这1万元人民币现金不是其和李某某的礼尚往来,只是李某某为了感谢其的帮助照顾送给其的钱。

2、证人证言

(1)满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表哥郭某找到其,郭某对其说他朋友李某某家人因为案件被关起来了,案件已经到了大通区检察院,郭某让其去找王**帮忙问一下能不能让李某某家里人春节前办取保候审回家过年。之后其就找到王**,跟王**说了相关情况,并问王**能不能帮忙在春节前给李某某家里人办理取保。王**对其说他办不了取保候审,说这个案件是公安搞不掉移送过来的,他不愿意给李某某家里人办取保候审。之后其把王**不愿意帮忙办取保候审的情况告诉郭某,但郭某说不能就这么算了。郭某让其再约王**出来吃饭,大家坐在一起再聊。看能不能让王**松口办事。之后其约王**出来吃饭,王**也同意了。当时在一起吃饭的有王**、李某某、郭某还有其。在吃饭过程中,其跟王**独处时,王**对其说这个事情不是他一个人能够做主的,李某某家里人取保这个事情也需要上下活动的,其就说宝叔麻烦你帮帮忙,不行我们意思一下,王**听到后也没有说话。回到饭桌上后其就把这个情况私底下告诉郭某了,吃过饭后,送王**回去,到了王**铁路小区的家附近,我们四个人先是一起下的车。下车后李某某打开后备箱,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长条状的取款纸袋子包装的包裹交给其,让其交给王**。其跟郭某一起送王**进的他家小区,快到王**家楼下时,其把包裹送给王**了,并对王**说请他帮助照顾下李某某,王**把包裹收下了,没有退给其。其一拿到包裹就知道里面是钱,但其没有打开看,也没有问李某某是多少钱。

(2)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分两次送给王**6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1万元,这6万元现金王**都收下了,没有退。其送给王**这5万元现金就是希望王**利用他作为大通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权帮助在当年春节前给其母亲办理取保候审,让她能够回家过年。其送给王**这1万元现金说是祝贺他儿子考上大学,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其送给王**这1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王**在其母亲朱某某案件上做了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关起来。

(3)郭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其表弟满某认识王**的。王**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是其表弟满某的亲戚,满某叫王**叔叔。满某是淮南烟草公司职工,其这次通过满某找王**,就是希望王**帮助照顾其朋友李某某的。当时为了李某某的事情,李某某拿了5万元现金让其跟满某送给王**,王**收下了,没有退。

3、朱某某诈骗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涉嫌诈骗罪,经大通区检委会研究决定及请示淮南市检察院,该案做存疑不起诉。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接受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查找其被砍伤的指使者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委托杜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王**收下其中4万元,将其中的1万给杜某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老龙眼铁路小区的家附近从杜某处收取了5万元人民币现金,拿到这5万元现金后,其直接从里面抽了1沓,也就是1万元现金给杜某,其当时说着1万元给你加油吧,杜某听其说完后就把这1万元现金收下了。杜某是其表弟,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杜某是2014年宫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王某某所托来找其帮助照顾的,杜某送的这5万元人民币是王某某的钱。王某某托杜某送给其这5万元现金,就是希望其利用其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权,帮王某某找到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后来其按王某某要求,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王某某尽力查找了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其不仅把案件退回公安J关补充侦查了,也去看守所提审了砍伤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了。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其在夜里九、十点钟回家路上被两个人埋伏袭击,其被这两个人砍成重伤。后来公安J关抓获了砍伤其的凶手,但其跟砍伤其的这两个人完全不认识,这两个人在公安J关也没有交待砍伤其的原因。……于是其找到杜某,请杜某帮其去找王**,让王**帮其找到砍伤其的幕后指使者。杜某当时也答应其了,于是其就把提前准备好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杜某,让杜某拿着这5万元现金帮其去送给王**,让王**帮其找到砍伤其的幕后真凶。过了几天,杜某打电话告诉其说王**愿意帮忙,把钱收下了。后来王**也按照其的要求进行了调查。

(2)杜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朋友王某某被两个人埋伏并砍成重伤。虽然公安J关抓住了砍伤王某某的这两个人,但这两个人始终没有交待砍伤王某某的原因,王某某也完全不认识这两个人。王某某当时在外面也做生意,所以也有一些对立面,他就想知道到底谁是砍伤他的幕后指使者。王某某知道其跟大通检察院的王**是亲戚,所以就约其出来见面。在见面时王某某就跟其说了一下他被砍伤的大致案情,当时王某某拿给其一个深色塑料袋包装好的长条状包裹,告诉其这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某把包裹交给了其,他希望其拿着5万元现金人民币帮他找一下大通区检察院的王**帮助照顾他,让王**帮他找到砍伤王某某的幕后指使者。其送给王**的这5万元现金是王某某的钱,其当时也告诉王**了。王**收下这5万元现金后拿出1万元现金给其,把剩下的4万元带走了。

3、宫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四)2008年,被告人王**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其挪用公款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9年,王**因张某某请求退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分两次累计从张某某处拿了4万元人民币现金,张某某是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妻子。在2008年上半年左右,其第一次从张某某处拿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张某某请其吃饭,吃饭中请其帮助、照顾她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抓起来的丈夫杨某某,其以需要花费为由从张某某处要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又请其吃饭,对其表示她想让杨某某快点放出来,其就以需要花费为由又找张某某要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后来在其的帮助下,杨某某受到了较轻的刑事处理。到了2019年,其又退给张某某2万元现金。其从张某某处要的这4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利用其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务影响力,找相关人打招呼帮助、照顾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公诉的丈夫杨某某,让杨某某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早点得到释放而从张某某处收取的好处费。其跟张某某的第一次见面说的这种事情需要花钱,要她心里要做好准备的意思是要张某某给其好处费,其才能够帮张某某找她丈夫杨某某案件的相关承办人打招呼,让他们帮助照顾杨某某,因为其找人打招呼也需要花钱。

2、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因为其前夫杨某某挪用公款的案件找王**帮忙,在这期间其分两次送给王**4万元人民币现金,1次3万元人民币现金,1次1万元人民币现金。王**说的“这种事情找人是要花费的,你要有所准备。”其理解王**就是找其要好处费。其送给王**这4万元人民币现金,就是想让王**利用他作为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务影响力帮助、照顾其前夫杨某某,让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能够早点放出来。王**一开始没有给退给其,到了2019年秋,其正好遇到点事,就想找王**要钱。其当时给王**打电话说其现在家里比较困难,请他帮帮其,王**在电话里跟其说“我知道了”,并约其当天在新康医院见面。见面后,王**拿了2万元人民币,其收下了。

3、杨某某贪污受贿案件书证,证实:2008年3月12日,大通区检察院指控杨祚旺、杨某某共同挪用公款420万并认定杨某某属于从犯;大通区法院判决杨祚旺(主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杨某某(从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经时任检察长审批。

(五)2012年,被告人王**接受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打招呼,为宗某在其寻X滋事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同年,王**以自己找人需要钱为由,向宗某收取现金5万元后留下3万元,将其余2万元给了陈宏寅。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年初,其在办公室从宗某处要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好处费,这3万元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给宗某。宗某是2010年12月发生在淮南农场高铁客运站的寻X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现在上窑经营寿州窑窑厂。宗某因为涉嫌寻X滋事案件到其办公室找其,请其帮助照顾他。宗某跟负责他寻X滋事案件的大通区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有矛盾,宗某怕陈宏寅借这寻X滋事案件的机会让他受到较重刑事处理。宗某找到其是想让其利用大通区检察院领导职务的影响力,帮他找陈宏寅说和,让陈宏寅不要针对他。其以找陈宏寅需要钱为由,从宗某处要了5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2万元其作为好处费送给陈宏寅了。后来在其帮助下,陈宏寅没有在宗某寻X滋事的案件上针对宗某,宗某受到了较轻的刑事处理。

2、宗某证言,证实:因为王**之前说他找陈宏寅帮其说和也需要花费,其理解是他也要给陈宏寅送好处费的。所以其就拿出提前准备好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并对王**说“该花钱花钱”。其的意思就是这5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交给王**,让他拿着这5万元并利用他的职务影响力来化解其跟陈宏寅之间的个人矛盾,只要能够化解其跟陈宏寅之间的个人矛盾,这5万元现金除了花在陈宏寅身上的剩下的钱都是其送给王**的好处费。

3、宗某寻X滋事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26日,宗某因犯寻X滋事罪,被大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结果经过时任检察长审批。

(六)2013年底,被告人王**接受王宗伟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曹祖群在受贿、行贿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王宗伟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其在王宗伟九龙岗车站后的自建房里从王宗伟处收受了2万元人民币现金,这2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给王宗伟。王宗伟是2013年涉嫌受贿、行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曹祖群的亲戚,也是其的远房亲戚。王宗伟送给其这2万元人民币现金是为了让其利用其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权帮助照顾曹祖群。2013年年底左右,大通区农林局干部曹祖群的受贿案件到了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当时其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但其不是这个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这期间,王宗伟找到其,请其在这个案件上帮忙并送给其现金2万元人民币。

2、王宗伟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因为曹祖群受贿案件找到王**,当时王**是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其当时约王**到其在九龙岗车站后的自建房的家见的面。王**到其家后,其就跟王**说了其有个亲戚曹祖群是区农林局的干部,现在因为受贿被大通区检察院抓起来了,你给出出主意,帮助照顾下曹祖群,让曹祖群受到较轻的处理。其送给王**这2万现金就是为了让王**利用他作为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职权帮助照顾曹祖群。

3、曹祖群受贿、行贿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8日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曹祖群犯受贿罪(2万元)、行贿罪(5万元),王**当时是公诉科科长不是承办人。

(七)2016年5月,被告人王**接受方友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方友志在其聚众斗殴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方友志委托王某2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底左右,其在淮南农场的一个草莓种植园里从王某2处收受了方友志2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2是其堂哥,王某2当时到其办公室找的其,说他受方友志所托,希望其能够帮助照顾方友志。在其的帮助下,方友志等人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方友志也因此被相对不起诉处理了,没有被关起来。事后王某2为了表示感谢在他自家的草莓种植园里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现金。虽然王某2当时没具体说是谁的钱,但其知道这是方友志托王某2送给其的钱。是方友志感谢其利用其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权,帮助照顾方友志,让他能够不被关起来送给其的。

2、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因为方友志等人聚众斗殴案件找王**帮忙照顾,所以送给王**现金2万元人民币的。2016年5月左右,方友志到其位于淮南农场的家中找到其,说他因为给自己的蘑菇大棚备土和方森年发生争吵,方友志及其手下的工人和方森年发生了肤体冲突。现在这件事被公安J关立案了,而且已经移送到了大通区检察院。方友志知道其跟检察院的王**是亲属,就拿给其2万元现金。……大概到2016年6月底,其约王**到其的草莓种植园见面。在种植园里其送给王**2万元现金,这2万元现金是用信封包装的面值100元的现金。其送给王**时对王**说感谢他的帮助,这2万元现金王**收下了,没有退。其对方友志说他给其的2万元现金其都交给王**。

3、方友志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29日晚,因为蘑菇大棚拉土问题在上窑镇张郢村和方森年发生冲突,之后其和工人与方森年等人发生了肤体冲突,造成方森年轻伤。其因为这次聚众斗殴被公安J关立案了。到了2016年5月份,其聚众斗殴的案件就被公安J关移送到大通区检察院了。其当时非常害怕会被关起来,于是想到了王某2。其知道王某2亲戚王**在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所以其就找到王某2,请他帮其找王**帮助照顾其。其通过王某2送给王**2万元现金就是希望王**利用他作为其案件的承办人的职权帮助照顾其,让其得到较轻的处理,不要被关起来。虽然王某2是在事后送给王**的,但这并不违背其的想法,这2万元现金也可以说是其对王**帮助照顾其的感谢。

4、方友志、方明、刘念聚众斗殴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方友志、方明、刘念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方友志经检委会研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岳报。

(八)2016年7月,被告人王**接受储继周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储继周在其医疗事故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储继周委托余守利转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因储继周、李克祥医疗事故案,其收受中间人余守利所送的2万元现金。2016年的4月份左右,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儿科主任储继周在给一个小孩看病的时候将麻醉类辅助注射用药当成化痰类用药开给小孩治疗发烧,小孩在使用后发生了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份左右,余守利到其办公室找其,讲他和储继周是多年的朋友,请其在储继周案件上帮忙,对储继周做不起诉处理。过了几天,余守利让其在绿荫里小区附近的路边等他一下,其停好车等了一会,余守利来了,上了其的车后跟其讲储继周的案件其一定要多费心帮忙,尽可能给储较轻的处理,并从一个报纸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塞给其,讲这是储继周的一点心意。其当时表示一定会帮忙并把钱收下了。因储继周的家人及医院都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储继周也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他又有自首情节,其就跟承办人陈建讲这个案件要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同时在检委会开会研究的时候,其提出了对储继周做不起诉的意见,案件最终做了不起诉处理。大概到了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余守利联系其,到了其在恒大绿洲的家楼下,余守利说案件让其费心了,再给其1万元。余守利受储继周之托共给其2万元,一是希望其作为公诉科科长,对储继周从轻处理;二是对案件不起诉处理比较满意,送钱给其表示感谢。

2、储继周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任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主治医师的时候因为一次疏忽开错药造成了医疗事故,后来被起诉到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当时其为了能不被刑事处理找的余守利,通过余守利给王**送了2万元现金。

3、余守利证言,证实:大概在2016年左右,因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储继周的事情,其给大通区检察院王**分两次送过2万元人民币。

4、储继周医疗事故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9月8日,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储继周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承办人陈建。

(九)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接受尹义山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格兰等人在其故意毁坏财物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尹义山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底,其在金丰易居路口停靠的尹义山的黑色宝马车上,收受了尹玉山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没有退给尹义山。尹义山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万格兰、程晋玲是亲戚关系,尹义山送给其这1万元人民币,是想让其利用职权,帮助照顾万格兰等人,让他们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后来其按照尹义山的要求对万格兰等人提出了较轻的刑事处罚意见,让万格兰等人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

2、尹义山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左右,其打电话给王**讲其在检察院门口约他见面,他下楼以后上了其的车,在车里其送给王**1万元现金,并对王**说请他对万格兰等人案件上帮忙照顾,对她们从轻处理。王**把钱收下了,并对其说一定会帮忙照顾万格兰等人。这1万元现金是用信封包装的面值100元的现金,王**收下了,没有退。后来在王**的帮助下,万格兰她们在大通法院从轻判的拘役。

3、万格兰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月,万格兰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诉后,淮南市中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承办人王**。

(十)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接受夏献宏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忠海在其妨害公务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夏献宏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合计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年初,其在夏献宏位于淮南农场附近的住处从夏献宏处收受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这2000元购物卡其都收下并使用了,没有退给夏献宏。夏献宏与其是亲戚关系,夏献宏是妨害公务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忠海的亲戚,夏献宏找其是想让其利用职权帮助照顾王忠海。其也答应了。其对夏献宏提出了要尽快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建议,在王忠海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其及时对王忠海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让王忠海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最后王忠海被法院判处缓刑,没有被关起来。事后夏献宏为了感谢其送给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2张。

2、夏献宏证言,证实:王忠海是其老婆柴国芬的侄女婿。其因为王忠海妨害公务案件找到王**,请他帮助照顾。其给王**送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就是为了感谢王**提供的帮助照顾,让王忠海被判了缓刑,没有被关到看守所。

3、王忠海妨害公务罪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26日,王忠海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人王**。

上述受贿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综合供述:经过计算,我共计从他人处索要和收受了36万元人民币,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我收受的这36万元人民币,除了张某某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其他的钱都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没有退。张某某在2008年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大部分被我用于请人吃饭和打点了。另外在2019年,我又应张某某要求退给她2万元人民币现金。我收受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都被我个人使用了,没有退。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承办该案件。

审查起诉期间,即2014年2月24日,王**以周家林是否参与其中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是否参与毁坏财物退查侦查机关一次。王**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未认真审查案件,未严格要求公安J关补充完善证据,在明知周某某、周家林、尹义虎等人有共同犯罪重大嫌疑和案件定性存在不当的情况下,以存在瑕疵的归案经过认定周某某主动投案,并简单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双方系单位职工间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向院检委会作了汇报,并建议作不起诉处理。最终,周某某被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判处刑罚。周家林等人也未被追诉。此后,被告人王**收受了周某某通过宗某所送1万元。周家林也在电话中对王**表示了感谢。2018年,王**将该1万元退回给宗某。2019年4月28日,淮南市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涉黑线索时该案案发。周家林、周某某、周家伍、周家虎、尹义虎、薛言楠、周松等涉案人员均被以寻X滋事罪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情况说明、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5版本的案件查询记录,证实: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部门受案号(2014)34040200014】,一审公诉承办人是王**。

(2)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以“现因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大检公诉刑不诉(2014)08号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

(1)宗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初的时候,其为了周某某这个案件,曾给大通区检察院的王**送了I万元现金。2014年初,周某某的这个案件到了大通区检察院。当时周某某找到其,说这个案子当时是王**办的,让其去找他说说情,跟他讲这个案件现在就是周某某一个人的事,让王**在办案时手下留情,不要较真深究,最好能在检察院把这案子了结掉,也就是不起诉。并要其给他送1万元现金意思一下。因为其和周某某关系一直不错,于是其就找到王**把周某某的意思跟他说了,王**当时表示同意尽量帮忙,但是没有收钱,表示案件结束后再说。后来过来一段时间,王**跟其说这个案件对周某某做了不起诉处理,其和周某某都比较满意。于是其约王**到其家吃饭,吃完饭后,其把周某某给其的这1万元送给了王**,他收下了。钱是用信封装好的,面值是每张100元的。当时其还送给王**1坛花雕酒。

其送给王**的1万元现金的时候,王**知道是周某某委托其送给他的,其和他说了。当时周某某委托其送给王**1万元现金时讲这个案件在公安那边已经都讲好了,要王**不要较真深究,也就是不要“硬搞”他,放他一马,在检察院阶段把这个案子了结掉。在2018年,周某某因再次犯罪被抓了,王**害怕收周某某的1万元钱会暴露,就把这1万元钱退还给其了,其没有退还给周某某。

(2)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的那个案件到大通区检察院起诉后其才认识王**的,他找其谈过话。后来,其的案件做不起诉后,大概过了月把时间,其陪他钓过一次鱼,钓鱼是宗某约的。当时参与钓鱼的有宗某、王**,还有其,当时周家林不在。当时在案件到检察院后,其和宗某商量,由宗某出面找王**替其说说情、帮帮忙,因为宗某和王**关系很好,可以说上话。大约在2014年初,其拿了一万元现金给宗某,要他转给王**,后来宗某跟其说送给他了。

其送给王**送这一万元钱主要还是想让他在其的案子上给予帮忙。不要再去深究下去,别和我们过不去,不要再“硬搞”了。最好能在大通区检察院把这个案子了结掉。

因为参与打砸杨电昌、杨亮昌家不只其一个人,当时都由其一个人担下来了。不再深究,就是想让王**不要继续在这件事上较真,继续追查下去。王**肯定帮忙了。最后其的案子在大通检察院做不诉处理了。其没收到宗某退给其1万元,宗某也没有和其说过王**收的1万元现金退还给他了。

当时你们打砸杨亮昌家、杨电昌家的事,是其一人顶罪的,因为其二哥周家林当时是林场场长,不能出事,出了事工作就没有了,所以只有其去顶。当时找派出所做过工作都是其二哥周家林去做的工作,其二哥周家林和其说过,让其只管去就行,派出所那边他已经去做过工作了,不要其管。

(3)周家林证言,证实:其跟王**在2010年之前就认识了,当时因为大通区检察院要上窑林场赞助竹子,用于绿化,其就认识王**了。2010年的一天,其在林场自营的招待所碰到王**在那里吃饭,其就跟招待所说,把王**吃饭的费用免单了,王**走了以后给其打电话,电话里王**对其说非常感谢,就这样其和王**就比较熟了。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跟林场职工杨亮昌发生纠纷,杨亮昌把其的头打烂了。其在去医院就医途中,碰到其弟弟周某某,周某某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是杨亮昌打的。周某某对其说他看到杨亮昌回家了,就带着其去找杨亮昌,到了杨亮昌家,我们发现杨亮昌不在家,周某某就把杨亮昌家的玻璃砸了。其和周某某又到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找杨亮昌,到了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后,其就直接到医院治疗去了,周某某看杨亮昌不在,又把杨亮昌弟弟开的饭店给砸了。砸过杨亮昌弟弟饭店后没几天。上窑派出所找其和周某某去谈话,了解当时的情况。当时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告诉其这件事他们已经立案了,具体以什么罪名立案的其记不清楚了,公安也没有对我们采取措施,后来这个案件就到了大通区检察院,到了检察院之后,王**找杨亮昌一方核实谅解书后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跟杨亮昌他们核实过了谅解书。最后大通区检察院对我们给予不起诉处理,谅解书约定我们赔偿杨亮昌一方8万元,其也赔给杨亮昌了。

王**给其打电话是想让其承他的人情。其当时在电话里也表示了对王**的感谢,希望这个案件能够让王**帮下忙,王**也表示会尽力而为,最后这个案件以不起诉了结。杨亮昌这个案件发生前后,其没有单独因为这个案件,请王**吃饭,或者给王**送财、物,一是因为其之前帮王**保住了公诉科科长的位置,二是其觉得来日方长,其和王**之间未来还有很多来往的机会,三是因为其当时觉得公安没抓人,其也赔钱了,这个案件不起诉也算顺理成章,其也就没当回事。

(4)陈建证言,证实:2014年初,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移送到大通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时案件审查起诉时的承办人是王**。按照院领导的安排,要求其协助王**办理这个案件。之所以是其在承办人一栏签名,这是王**让其签的,其实当时其还在院案管办工作,不是公诉科的人。其主要是帮助王**打打材料。比如帮助他制作审结报告,对案件证据进行摘录等。但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都是由王**定的,其只是在审结报告中给予表述出来。其本人对案件定性及处理不提个人的意见。当时在卷宗材料中受害人杨电昌、荣霞等人已经明确提出周家林、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参与打砸的事实,而公安J关当时移送的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要求他们补充侦查。退查意见是王**提的,退查提纲是王**让其拟的。王**当时阅卷了,案件刚来时与周某某、杨电昌、杨亮昌谈话都是他亲自谈的。后来公安J关补充侦查的好像只是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的证言材料,没有其他新证据。审查报告中表述“现在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办案人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也无从查证,故不予以认定”,这个认定是王**的意见。现在看来,补充的肯定不到位,公安只是把涉案人员又找过来问了一遍,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其认为这个案件即使在参加打砸的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其他方面补充证据。比如找当时的目击证人(左右邻居)或者调取视频监控来查清案件事实。

其认为一次退查公安J关补充侦查证据不到位,案件事实仍然不清的情况下,还应该二次退查。同时根据刑诉法要求,必要的话,我们也可以自行侦查。

在案件到检察院后,王**找两个受害人确认和解协议时,杨亮昌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而受害人谅解又是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所以王**为了达到最后给周某某不起诉的目的,就极力想再次促成他们达成和解。周某某他们在我们去核实之前就已经和杨亮昌他们谈得差不多了。我们去也只是做个材料,固定一下。但是在和杨亮昌谈话的过程中,感觉到杨亮昌对同意给予周某某等人的谅解还是感到心里不服气,可是迫于周家林他们的势力,只能同意和解。当天我们找杨亮昌谈过话后,王**带着其去了上窑林场,找周家林拿了一份上窑林场出具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大概是讲这个案件系单位内部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现双方矛盾已经化解,申请对周某某从轻处理。这份申请书是王**与周家林他们那边商量好的,目的还是为周某某不起诉做准备。有一次王**给其暗示过,大概意思是周某某是周家林的弟弟,和他都很熟,说是要给予他们一点关照。同时,在找周家林谈话时,其就感觉到言谈之间王**和周家林很熟。周家林还讲到他和我们院领导刘琰很熟,还讲有时间请我们和院领导一起坐坐。

被告观点

因为这个案件又重新侦查,其他几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到案了,而且案件的定性也发生了变化,原先的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所以其在2019年8月5日就这个案件又提出了撤销不起诉的意见。

3、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初,大通公安分J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起诉了周某某一人,案件到了检察院是由其主办,助理检察员陈建协助。大致案情是周家林在工作中和同事杨亮昌发生口角,两人之间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周家林的头被杨亮昌打伤。当时冲突发生后,周家林弟弟周某某带了几个人找杨亮昌讨说法,在这个过程周某某把杨亮昌家以及杨电昌家的饭店财物都给砸了。当时公安只给周某某一个人定了罪,从公安卷宗里看周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杨电昌、杨亮昌达成协议。但在审查起诉中其发现,杨电昌夫妇除了指认周某某以外,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也参与了打砸财物,并且周家林在场有指使行为,但周家一方全都矢口否认,只有周某某承认都是其一人所为。同时又由于全案没有一个目击证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把案件退回公安要求补充侦查。一是为了查明周家林有没有指使的行为,二是为了查明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有没有参与打砸。这期间其又把周家林找到大通区检察院来谈了一次话,主要为了核实周家林有没有指使行为,周家林仍然否认说没有指使。案件退查快到期时,公安把补充侦查的材料移送过来。公安J关只是把双方找来做了一次谈话笔录,材料里双方仍然是各执一词,并且公安还是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所以在认定周家林是否指使,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证据仍然不足,只有认定周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其当时考虑该案件起因是单位内部职工矛盾引起的,双方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害人也谅解了,还有宗某来找其说情的原因,他让其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好在检察院阶段把这个案件了结掉。所以其提出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由陈建向检委会作了如实全面的汇报,检委会也同意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起诉意见。

在案件退回给公安J关补充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上窑一个叫宗某的人找到了其说情,让其帮忙照顾周某某,宗某告诉其周家已经疏通好了各方面的关系,周家林也在上窑渔场请了当时大通区检察院检察长刘琰吃饭,跟刘琰都说好了,让其帮帮忙照顾一下,其也同意了,在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后,宗某约其到他在洞山矿务局宾馆附近的家里见面,见面后宗某送给其1万元和一大瓶花雕酒表示感谢,送这1万元现金给其的时候,宗某对其说,感谢其提供了帮助,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宗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其知道是周某某让他送的。到了2018年,周某某因为强迫交易罪被抓了,其心里害怕出事,就到宗某在上窑的陶瓷厂里,把这1万元现金退给宗某了。其做的就是对周某某提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不起诉意见是其拿的。让周某某受到从轻的刑事处罚。在周某某案件中,其以前一直认为案件的相关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害人指认的事实,再加上双方己经达成调解协议。其按照程序走,做个顺水人情,没什么问题,另外其有就案办案的思想,现在回想,自己内心非常后悔,但其确实没有枉法的行为。

原告观点

周家林在他们二次和解后不久给其打电话讲已经调解好了,让我们去给杨亮昌做个材料,核实一下。大约过了两天后,其就和陈建把杨亮昌带到上窑派出所做的笔录,证实他们已经调解好了。在找杨亮昌谈话之前,其还去过周家林在上窑林场的办公室拿了以上窑林场名义出具的对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因为在去之前两天,周家林给其打电话讲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写好了,让其看看这份申请对周某某案件是否有帮助。其看后跟他讲有帮助,其就收下了。以上窑林场名义给其写的申请书是周家林提出来的。

周某某这个案件当时上检察委员会时,全票一致通过,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包括副检察长、检察长刘琰,检察长当时在检委会上还讲,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诉的条件。也没有人要求进行二次退查。

其实宗某在这次给其送1万元现金之前,就曾到其办公室送过一次,但那次其没有收。当时宗某还讲过,为了周某某的案件,周家林已经找过检察长刘琰了。当时宗某到其办公室那次主要是让其在周某某案件中给予帮忙照顾,对周某某案件处理轻点。宗某第一次到办公室给其送钱是在其第一次给公安J关退查过后,公安J关补充侦查还没移送过来之前。因为当时案件走向还不明了,能不能做不诉或者当时案件的其他参与人能不能受到追诉还不知道,所以当时就没有收。

其在办理周某某案件过程中主要是为周某某做不起诉处理了。其当时只是要求公安J关核查周家林是否指使周某某等人打砸行为,周家虎、周家伍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事实,……他们没有补充到,我们对周家林谈了一次话,他也不承认。没有二次退查是因为从第一次退查公安补充侦查情况看,没有什么新的证据,也没有二次退查的必要了。所以我们没有进行二次退查。在当时就公安J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看,当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不妥。

从办案的角度讲,其当时办理这个案件审查的不细致,责任心差点。加上当时办理这个案件时,其干公诉工作还不到一年,经验不足。现在看来,没有进行二次退查要求公安J关把该案事实查清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从现在看来,作为承办人没有完全尽到检察机关对公安J关办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责任,其当时也退查了,但在公安J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时,其作为公诉人应该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但碍于之前宗某已经和其打过招呼的因素,其也答应他了,所以就没有二次退查。

其当时审查卷宗材料时是没有发现公安J关出具的周某某是在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J关投案自首的材料,这说明当时其审查卷宗材料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如果当时其发现这个问题,其会要求公安J关出具说明。如果没有合理说明,可能就不会认定他的自首情节。

其在补充侦查决定书中写到: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的是周家林是否指使、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犯罪事实。因为在受害人在谈话材料中讲到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后来在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在向检委会汇报的审查意见中讲到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的是针对公安J关移送周某某个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不是针对的全案事实。

其觉得这个案件按照当时的规定定性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本身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X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就有一定的竞合,而且事发当天周某某打砸杨亮昌、杨电昌两家行为是连续的,中间没有间隔,公安J关也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审查起诉的,所以其觉得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问题。在2019年重新侦查时这个案件被定性为寻X滋事是因为这个案件后来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才改变了定性。其知道实施寻X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X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其觉得这个案件定故意毁坏财物是可以的,而且向检委会汇报时也没人提出案件定性存在问题。

5、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书证、原案侦查材料及补充侦查材料复印件、(2019)皖0405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皖04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事实,现已按寻X滋事罪判处了周某某,后淮南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2017年,被告人王**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以沈颂超涉嫌受贿20.8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沈颂超涉嫌受贿46.6万)提起公诉,对部分依法应认定的事实而未认定。之后,王**又于2018年初收受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19日,王**在收到判决书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审查表上签署无异议。判决生效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启动再审审查。2021年12月3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22年3月1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于王**违法不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同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元,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其在上窑寿州窑厂收受了宗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宗某这次是请其帮助照顾沈颂超受贿罪案件的,其也答应了。之后其利用其的职权对沈颂超进行了帮助照顾,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宗某送给其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是为了感谢其按他要求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照顾了沈颂超,让沈颂超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二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未来继续帮助他。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都被其个人消费使用了,没有交给或者送给其他人使用。

沈颂超受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钱已经退还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并且根据法律规定,20万元以上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数额在20万以上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太大影响,其就是把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往低的标准靠。当时办这个案件的时候已经是员额检察官办案已经不需要向领导汇报了,可以独立办案。

法院认定了沈颂超自首,而且认定自首的证据是法院自己收取的材料。当时开庭的时候其也没去。如果依据投案自首情节法院也可以判缓刑,并没有太大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不需要我和领导请示,当时案管部门已将判决书一式三份送到公诉部门、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手里。这个案件其帮忙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帮忙的,是合理合法的帮忙。其主要帮了两个忙,一个是让沈颂超认罪认罚,一个是让他积极退赃。其在办理沈颂超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枉法的情形。

2、宗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对王**说沈颂超是其好朋友,请他帮助照顾一下沈颂超,让他能够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王**当时就答应帮助照顾沈颂超了,但王**告诉其需要沈颂超家里人积极配合,积极退赃,这样王**才方便对沈颂超帮助照顾。其当时答应王**了,但其回去并没有过问这件事,也没有找沈颂超家里人说。过了一段时问,其接到王**电话,王**告诉其他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其在电话里就对王**表示感谢。到了2018年年初,其就请王**到其的窑厂里见面。见面后其拿给王**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是面值100元人民币现金3万元。其当时对王**说感谢他对沈颂超的帮助照顾,以后还请继续关照其。王**客气了一下就把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连着信封包装收下了,没有退给其。

3、沈颂超受贿案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沈颂超犯受贿罪,起诉意见书认定46.6万,审查起诉书及判决认定20.8万,沈颂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4、(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2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沈颂超原受贿案重新进行了审判并对王**原来指控没有认定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将沈颂超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万元。

另查明,在审查调查期间,2021年4月29日宗某缴纳违法款1万元,5月18日王**缴纳违纪违法款38.08万元,5月20日张某某缴纳违纪违法款2万元。上述钱款41.08万元暂扣于大通纪委。

(三)综合证据

1、大通区纪委案管分办表、举报材料,证实:2019年10月10日,大通区纪委案管收到区信访室移交的王**群众举报材料,其中举报材料中涉及朱明子贿赂、医疗事故不起诉及周某某不起诉案线索。建议第一纪检监察室办理。

2、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报告表,证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问题线索“大通区纪委监委在对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王**采取留置措施审查调查期间,发现王**在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陈洋洋故意伤害案、周伟寻X滋事案,周某某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X滋事4起案件中可能涉嫌徇私枉法。”根据国监发(2020)3号文件有关要求,经市纪委监委、市检察院、大通区纪委监委会商决定将王**涉嫌徇私枉法的4起案件问题线索移交市检察院办理,现上报市纪委监委案管室协调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

3、干部任免审批表、检察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入党志愿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大组干字(1999)58号文件、大组干字(2002)29号文件、大组干字(2007)56号文件、大组干字(2009)18号文件、大组干字(2012)57号文件、皖检党组发(2016)42号、大检党组发(98)03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09)07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09)18号文件、大检党组发(2013)01号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大发(2002)11号文件《关于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岗位目标责任制暂行规定》、《公诉案件办理规定》、《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大监(2021)4号《关于给予王**开除处分的决定》、大纪(2021)10号《关于给予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1)被告人王**1999年11月任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院)副科级检察员、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2002年7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反渎职侵权检察科科长;2007年8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反渎职侵权局局长;2009年4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2年1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3年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2016年12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一级检察官;2018年1月任大通院正科级检察员、检委会委员、一级检察官;2021年5月,被免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检察员职务。2021年6月18日,被开除处分和开除党籍;(2)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以及大通院岗位目标责任制、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

4、淮南市检察院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办理犯罪嫌疑人王**徇私枉法一案中,未发现沈颂超受贿案进入再审程序。

5、大通区纪委监委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市纪委周家林专案组向本委移交王**问题线索1件;2019年10月,群众向本委举报王**问题线索1件;2020年4月,群众向本委举报王**问题线索1件。2019年10月11日,大通区纪委监委成立了王**案核查组并制定了初核方案,对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续相关线索均按程序并入王**案开展初核。2021年3月18日,区纪委监委班子按照要求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王**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市纪委监委批准决定对王**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18日下午,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王**从大通区机关礼堂会场带至淮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上窑),当日对其宣布立案、留置。至此,王**归案。在调查期间,王**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38.2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案就此告破。王**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送市检察院办理。

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三张、关于王**违纪违法案件涉案财物的报告,证实:在审查调查期间,王**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8万元。其中,涉嫌职务犯罪所得38.2万元,违纪所得1.88万元。另外,王**涉嫌询私枉法线索中涉案1万元。2021年4月30日,宗某将涉案款1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2021年5月10日,张某某将涉案款2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2021年5月17日,陈鑫(王**配偶)将涉案款38.08万元存入大通区纪委监委指定账户。上述钱款41.08万元暂扣于大通纪委。

7、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3月20日,调查人员对王**的办公室和私家车进行的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优盘2个、SD卡1个、公证书1本。

8、大通区监委出具关于王**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王**检举揭发“王**听宗某讲,为使沈颂超得以从轻处罚,沈颂超家人,通过山南地区的老领导找到柴国武帮忙,柴国武在公诉机关和监察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在公诉机关建议实刑三至四年的情况下,判处沈颂超缓刑,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经调查核实,在留置期间,柴国武交代了在办理沈颂超受贿案时,接受大通区检察院胡波请托,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最终判处沈颂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目前柴国武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9、淮南市纪委监委复函、大通区监委复函、田家庵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1)刘琰(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案件由淮南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办,淮南市监察委员在审查调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刘琰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中,对王**反映刘琰涉嫌犯罪及有关线索未予查实。(2)王**关于赵以农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受贿及办案过程中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举报,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10、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证实:王**羁押期间月考核平均分100分。

答辩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即朱明子给付的8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2007年8月被告人王**任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2009年4月任大通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结合其供述“虽然朱明子没有明确说要其帮什么忙,但其知道以后要帮助照顾她的。”后在2009年7月王**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朱明子案件向公安J关相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结合在案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王**受贿8万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送给王**的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1)从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看,被告人王**与李某某之间没有礼尚往来的情形;(2)被告人王**在收受李某某5万元后,在朱某某案件上提供了关照,后王**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该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起、六起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指控第三起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王某某托杜某给的5万元是为了对受害人王某某案件提供帮助,王**收受5万元后自行处置给杜某1万元,不影响对王**受贿5万元数额的认定,对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认定受贿4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九起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行为。结合被告人供述及鲍焕林证言能够证实鲍焕林在给付王**加油卡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想跟王**搞好关系,若在未来有事的话,王**能够利用他作为大通区检察院领导的职权帮助照顾他。同时王**也没有承诺在将来为鲍焕林谋取利益,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全案构成自首,尤其是受贿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1)2019年8月,市纪委周家林专案组向大通区纪委监委移交王**问题线索1件;2019年10月10日,大通区纪委案管收到区信访室移交的王**群众举报材料,其中举报材料中涉及朱明子贿赂、医疗事故不起诉及周某某不起诉案线索并建议第一纪检监察室办理。2019年10月11日,大通区纪委监委成立了王**案核查组并制定了初核方案,对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2021年3月18日,大通区纪委监委以王**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王**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38.2万元的犯罪事实。期间,大通区纪委监委将王**涉嫌徇私枉法的4起案件问题线索移交市检察院办理。(2)王**签名打印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关于主动向组织上说明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说明》中只是对周某某案的办理过程、为何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进行的说明,并未供述其有关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发经过看,被告人王**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在被大通区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前该委就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就王**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送市检察院办理。另在庭审中,

被告人王**同意其辩护人对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1、大通区监委2021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王**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1)王**听宗某讲,为使沈颂超得以从轻处罚,沈颂超家人,通过山南地区的老领导找到柴国武帮忙,柴国武在公诉机关和监察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在公诉机关建议实刑三至四年的情况下,判处沈颂超缓刑,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调查核实情况留置期间,柴国武交代了在办理沈颂超受贿案时,接受大通区检察院胡波请托,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最终判处沈颂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目前柴国武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2、2022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年初柴国武承办沈颂超受贿罪一案,胡波夫妇向柴国武提出,希望其帮忙给沈颂超判处缓刑。之后,柴国武在无证据证明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沈颂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该判决生效后,经过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柴国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区监委出具关于王**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柴国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处情况看,王**举报柴国武的行为符合立功情形,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王**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在办理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宗某、周某某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均可证实王**在办理周某某案件的过程中,周某某托宗某向王**送1万元现金请求关照,让王**就事论事处理,不要较真深究。王**接受请托后,在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收受了1万元现金,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观徇私、徇情的罪过形式;(2)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原侦查卷能够证实周家林因与杨亮昌发生冲突后受伤,周家林的弟弟周某某赶到杨亮昌家,打砸杨亮昌财物,之后又到杨亮昌弟弟杨电昌家,将杨电昌家财物砸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X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寻X滋事罪定罪。被告人王**作为公诉科科长及案件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背证据和法律规定,未将案件定性为寻X滋事罪,而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周某某定罪,并以退赔、达成谅解、自首等理由,导致周某某被作出相对不起诉错误决定。(3)周某某案件一次退查后,根据被害人杨电昌,宗霞、杨亮昌在公安J关陈述以及被告人王**对他们的询问陈述中均称周家林指使周某某、尹义虎、周家武、周家虎打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案件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但被告人王**没有二次退查或者自行侦查,放纵了共同犯罪,导致周家林、尹义虎、周家伍、周家虎等人当时未被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枉法”要件。故对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在办理沈颂超案件时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系沈颂超受贿案件的承办人,也是公诉科科长,其有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的法定义务,对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查。同时也有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提起抗诉等工作职责。但王**在接受宗某请托后,为徇私情,在起诉意见书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枉法指控。导致沈颂超受贿案件再审改判结果。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对受贿罪的犯罪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同意辩护意见的部分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对无异议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鉴于其在审查调查期间已将受贿款退回纪委监委,在羁押期间表现月平均分100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受贿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宜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邬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滦刑初字第1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 2013-09-29

合 议 庭 :  王小芬刘文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邬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邬某伙同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张某甲(已判)及马某(已判)、张某乙(另案起诉),驾驶带有警报装置的奥迪车,在京沈高速卢龙境内,以警察身份查扣一辆河南籍运输假烟的货车。在张某甲出示警官证后,张某乙用手铐将货车司机宋某、李某拷在一起,带上奥迪车拉至卢龙县鑫峰商务宾馆,并将宋某、李某交由马某和邬某分别看管。张某甲未出具任何手续将假烟卸到张某甲自己租用的安各庄派出所旧院内。10月4日经张某甲向河南籍运货人宋某索要20万元“私了”费用未果,其后未出具任何手续扣留货车司机宋某现金10600元,不经调查擅自将货车及司机放行。事后张某甲也未向滦县公安局汇报此事。10月26日,河南警方到滦县调查核实情况。张某甲知道事情败露,于当日上午报滦县烟草专卖局,该批9780条软顺红梅假烟被滦县烟草专卖局暂存。经鉴定该批假冒商标劣质卷烟,真品市场价值244500元。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伙同他人在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邬某伙同身为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张某甲(已判)在未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与马某(已判)、张某乙(另案),擅自在京沈高速卢龙县境内以警察身份查扣一辆河南籍运输假烟的货车,并将查扣货车及司机宋某、李某带至卢龙县鑫峰商务会馆分别看管。在未出具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张某甲安排将假烟卸载到自己租用的滦县安各庄派出所旧址院内。2011年10月4日,将货车及司机放行。事后张某甲也未向滦县公安局领导汇报此事。2011年10月26日,河南警方因宋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到滦县调查核实情况,张某甲知道事情败露,于当日上午报滦县烟草专卖局,并将该批9780条软顺红梅假烟移交到被滦县烟草专卖局暂存,目前该批假烟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同案犯张某甲、马某、张某乙供述,证人宋某、李某、周某、贾某、王某、张某证言,证人宋某、李某对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马某对邬某的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情况说明、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甲主体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伙同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私放犯罪嫌疑人,使其不受法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王小芬

人民陪审员徐向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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