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刑法条目第39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

  1. 滥用职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黄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肖xx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判决书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一般职务权限,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或者其他具体情形形成的职务权限。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上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或者抽象地看是行使职权,具体地考察却为违法、不当的行为。所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从司法实践上看,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

3、行为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渎职案件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对于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认识。

认定标准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赞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             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来看,其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应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滥用职权罪-刑法条目第397条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庆,男,出生于1970年,汉族,小学文化,原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住商水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2015)1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庆及其辩护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10月,赵某庆在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私自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并对外出售。赵某庆在对所辖的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78.02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赵某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智某真、姚某群、吕A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土地执法卷宗、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土地房产评估报告;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庆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庆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在查处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案件中,赵某庆履行了职责,没有滥用职权。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庆“不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赵某庆在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私自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并对外出售。赵某庆在对所辖的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1栋5层商品房未予没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78.0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庆的供述:我们的职责包括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巡查、立案查处,对违法案件下达停建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受理国土资源违法用地案件的举报并进行查处,以及对不履行处罚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整理违法案件的卷宗等职责。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谭庄镇国土所所长王自力电话对我说:“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有违法占地建楼行为,叫我带人去查处”。我随后带着我中队的队员杨学军、王亚涛等人到谭庄镇和谭庄土管所的王自力、孙红照一块去的现场,我们到了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发现:院内西北角已经建好了一栋家属楼已经住人了,东北角还有一栋楼正在建,地基已经盖一米多高了。当时所长王自力对我说:“西北角已经盖好住人的那套没有手续,以前没有查处过,正在盖的这栋也没有手续,”我对王自力说:“这次我们一块查处”。我们在现场找到负责人吕A让其立即停工并给吕A记了笔录。记完后吕A不签字,他说建好住人的那栋不是他当所长时建的,叫我们找以前的所长。随后,我们又给吕A补记了第二个笔录,笔录内容不牵涉建好的那栋楼,吕A才在补记的笔录上签了名字。随后我们陆续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事先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商水县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他们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我们对他们做出的处罚是责令退还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改变土地用途罚款7万多元(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这个案件从发现违建到立案、作出处罚决定我都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作出处罚决定都是我自己决定的,按处罚程序应该给大队长和分管领导汇报。因为我们监察队以往的执法惯例都是这样做的,我们所有执法案件具体违建细节、处罚细节都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他们问了就汇报,不问就不汇报了,我们应当依据法定的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我违法了法定程序,胡乱行使职权。

我们对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下达处罚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罚款7万多元。但是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只交了1万元,因为第一栋楼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一任经理张清林建的,现在的经理吕A不认,吕A是只交了一万元,这1万元是对正在建设的这栋楼的罚款,建好的那栋楼吕A不交,至今被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收回。对上述这两栋楼作出的处罚是7万多元的罚款,而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只交了1万元,这个事没有给领导汇报过。

当时是我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安排我们中队的队员苏娜按我的意见拟的行政处罚决定签发稿,然后我把签发稿交给了姚某群。姚某群怎样找局领导签的字我不知道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76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但我没有依法进行查处。

我作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的中队长,我身负着查处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是我没有对辖区内的谭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开发建设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去处罚,应该没收的建筑物未能没收,造成了国家的损失,是失职渎职行为,我很自责很后悔,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证人智某真的证言:2008年到2013年4月,我分管执法监察工作。赵某庆那个中队查处过谭庄镇粮经所无证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当时谭庄是赵某庆的辖区,查处的具体情况没有人给我汇报过。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中的立案呈批表,是姚某群找我签的,他是负责监察队办公室工作的。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这个案件立案后20天左右,姚某群抱着一批签发稿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这一批案件处罚决定该到期了,该下达了,需我签字,姚某群说他们已审核过了,我签字时把每个签发稿都简单看了看,当时姚某群没有汇报处罚决定的具体情况,赵某庆及他们中队的队员也没有给我汇报过。对谭庄粮食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违法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执行。

(3)证人段某耕证言:2005年5月到2013年5月任局办公室主任,对于监察大队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需要盖章时,只要在立案呈批表上有主管领导签字,监察大队办案中队拿到办公室我就直接盖章,不需要领导签字。

(4)证人潘某生证言:2012年负责谭庄辖区的监察中队长是赵某庆,之前辖区的监察中队长是刘树航。刘树航从2010年3月到2012年4月,抽调到周口市纪委工作,我安排刘树航你负责的辖区自己安排好。监察大队长张自强是周口市局交流过来的,因为他家在淮阳生活不方便,他多次给我申请回淮阳,我说这不是我说了算的事。他不经常来上班,我和智某真商量,监察大队的业务审查有姚某群负责,张自强不在时,由姚某群签字。2012年5月,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违法开发商品房的行为,智某真和赵某庆都没有给我汇报过,下发处罚决定书时,他们汇报到主管局长就可以了,我签字时只要主管局长签字我就签字。立案后,监察大队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需要盖章时都是他们监察大队到局办公室直接盖章,不需要领导签字。只有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时,由辖区中队办案人员先拟好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监察大队大队长签字,分管局长签字,我就签字,我不过问具体细节,把关由分管局长把关,有时我不在时分管局长签字也能盖章。上述行政处罚是怎样执行的,我不知道。

(5)证人姚某群证言: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2012年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私自开发商品房一事进行了查处,是赵某庆的中队去查的,他没有给我汇报过,我只是对他们查处违法占地材料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我签字立案。2012年执法卷宗109号中的立案呈批表上审查意见是我本人签字,智某真的签字是我拿着卷宗让她签的字,我没有给她汇报具体情况,我找她签字都是一批卷宗不是个案,我只是简单给她说这一批案卷存在违法占地情况,需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你签字。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在其院内私自开发商品房的行为怎样处罚的,我不知道。因为赵某庆没有给我说过,他们都是给队长和主管领导汇报,我只是审查资料不参与办案。

2013年3、4月份,主管副局长智某真在一次中队长会上,说她不分管监察队工作了,让各中队把到期的案件汇总一下,把需要移交法院的卷宗向法院咨询一下,看能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其中就有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案件。10来天后,我对智局长说卷宗都整好了,她安排我和几个中队长一起到法院。后我和赵某庆、李某德、王某红、黄某江一起到法院了,我到法院二楼找到行政庭长王某水,我给王庭长说我们的案件看能不能申请执行,王庭长说这个事不是我这个层面能解决的事,需要局长和院长沟通才能决定,后我们就回去了。我们只是把这一类案件向法院咨询一下,没有逐案拿着执行申请书交给法院,之后我们再没有去过法院。

(6)证人李某德证言:我是从2013年3月分包谭庄镇辖区一直到现在,之前是赵某庄分包的。2013年6月,当时谭庄镇国土所长孙红照给我打电话说谭庄粮管所盖房子的,让我过去查处。第二天我们过去到谭庄粮管所,当时工地正在施工,我们让粮管所长吕A停工。当时谭庄粮管所大门口北侧的第一栋楼已建到两层以上了,孙某照让我们查处就是西南角这一栋楼。谭庄粮食购销公司与谭庄粮管所是一个单位,院内西北角的一栋楼已经住人了,东北角的那一栋楼已经竣工了,这两栋楼吕A说我国庆已经处理过了,处理手续我没有见。

(7)证人苏某证言:商水土地局谭庄粮食购销公司违法用地执法卷宗,2012第109号,是我整理的。上面的违法案件会审表、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查笔录上的内容是我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都是我写的。这个案件是赵某庆那个监察中队办的,有些内容不该我写,他们下乡回来都是安排我给他们写好,上述的文书是否都送达当事人了我不知道,送达回证上的拒签是赵某庆叫我给他们写的,我没有去过。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赵某庆让我按照他下达的处罚告知书的内容拟的稿,处罚决定如何作出的我不知道,我写好就交给赵某庆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8)证人孙某照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在上班途中发现谭庄镇粮管所院内土地上被开发了住宅楼,我给李士德打电话把谭庄粮管所开发住宅楼的事给他说了,当天李士德就带人来现场进行查处了。谭庄粮管所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相关手续,属土地违法行为。现在谭庄粮管所地块上的住宅楼,都已竣工并大部分住上人了。

(9)证人刘某航证言: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我分管谭庄镇辖区,我不知道谭庄粮管所开发建设商品房一事,因为我被抽到周口市纪委专案组了。谭庄粮管所私自开发商品房对外出售,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处罚,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

(10)证人吕A证言:2007年全国粮食系统统一改制,我们原来的粮经所被改制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土地是国有性质。我是从2011年底到谭庄时,前任经理张清林开发了二个单元共20套商品房,我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开发了6个单元共60套商品房。房子的销售由我们公司负责,购房户把钱交给宋艳萍开收据,60套房子还没有销售完。建设过程中,商水县土地局土地监察大队来过,刚挖完地基后来的,给我们下了通知书让我们缴纳罚款,就来过一次,是赵某庆领着几个人来的。通知书上写的是罚款是10万多元,我就交了1万元的罚款,后土地监察大队的人没有来过。

监察大队来查处时,他自己说了叫赵某庆,是中队长。后他打过几次电话让我交罚款,一次我俩在商水四高附近一家饭店吃饭,赵某庆说你赶紧交几个钱就算了,我说我没有钱,后来通过王大旺交了1万的罚款,之后就没有再去查过。2012年土地执法卷宗中,笔录中涉及到张清林开发的那栋楼,我没有签字,他们又补了一分笔录,我在上面签了字。

(11)证人张某林证言:2006年到2011年底我在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当经理,当时粮管年有20多个职工,职工住房年久失修,职工要求改变住房条件,经局里同意2010年麦后就开工了。2011年10月,楼房建好后,对外销售。开发楼房时我们没有办理啥手续,共建了2个单元20套房,职工买了10套,社会上以职工的名义买了10套,一共卖了188万元。在楼房竣工后,卖房子时来了4个人说是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的,问我这楼有手续没有,我说这是职工住房,我把局里的会议纪要、职工签字都给他们看了,他们就走了,在我调走时他们没有再来一次。在建设过程中,国土所和国土局没有来处罚过。

(12)证人张某强证言:我不知道商水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是否查处过谭庄镇粮经所,违法开发商品房一案。没有人给我汇报过,2012年上半年,商水县政府成立两违办之后,我就抽调到这个办公室工作。我被抽走期间,期间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由纪检组长智某真负责,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姚某群协助智秋群工作。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没有我的签名,他们是如何处罚的,赵某庆、姚某群没有给我汇报过。谭庄粮管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没收非法占有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可处罚款。

(13)证人王某力证言:我是在2005年到2013年2月,任谭庄镇国土所长。2011年初,我们发现在谭庄粮经所院内西北角在挖地基,我找粮经所所长张清林了解情况,张清林说他们盖的是职工宿舍楼,是本单位职工自己住的。到2011年底,这栋5层楼竣工后,粮经所对外销售,我才知道是在商品房开发。2012年3、4月时,盖好的这栋楼的东边又开始挖地基了,我就给负责谭庄的监察中队长赵某庆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查处,过了几天赵某庆带人过来,我们一起去查处。

当时我给赵某庆说粮经所先前盖好一栋楼,之前张清林说是职工宿舍楼,没有查处。现在发现是按商品楼对外销售,现在又盖一栋楼,两栋楼都没有手续。后来赵某庆是如何查的我不知道,谭庄镇粮经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划拨的土地上建商品房,是土地违法行为,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没收新建的建筑物。

(1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我们监察中队长是赵某庆,2013年、2014年我没有去谭庄镇巡查过,因我的小孩小。执法卷宗中的王慧名字都不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

(15)证人王某涛证言:2012年4、5月,我们中队长赵某庆带着我去谭庄,谭庄国土所所长王自力、孙红照、张顺峰和我们到谭庄粮管所,到现场后我发现东北角有一栋楼正在建,我们让他们停工。后粮管所所长吕A到后我们对他记了询问笔录,作了现场笔录后我们走了。当时粮管所院内已建好一栋楼,当时吕A提出这栋楼是前任所长盖好的,一起处罚他不认,所以他在笔录上没有签字,后我们又对他做了一个补充笔录。2012年109号执法卷宗,不是我整理的,笔录做好后我交给赵某庆了,土地行政处罚等文书送达回证不是我签的,我之前没有见过,处罚文书也不是我制作的。对谭庄粮管所违法建房是否强制执行我不知道,2012年时吕A请我们监察队在谭庄一个饭店吃过一回饭。

(16)证人张某春证言:2011年吕A到谭庄粮食购销公司任经理,为了解决外欠帐,又因职工的住宅房比较破烂,向商水粮食局申请建两栋家属楼共60套,15间车库,分两期建设,2012年东北角那一栋开工建设,南边那一栋是2013年开工建设的,土地是国有的,。2012年、2013年商水国土局的来过一次,我就见到一个处罚通知单。

(17)证人张新强证言:2010年10月,我们谭庄粮管所经理张清林在院里西北角开发了一栋家属楼,2011年底吕A来了后在院里东北角建了一栋家属楼。对职工是90000万元一套,对外是多钱一套我不知道,我所职工一共是25人。

(18)证人王某华证言:我在谭庄农行上班,2010年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3楼东户120平方米,是随职工价买的,交了张清林10万元现金。

(19)证人韩凤梅证言:我是谭庄南楼人,在谭庄街上卖太阳能,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交了张清林10万元现金。

(20)证人张某开证言:我谭庄张老村的,2011年4月,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5楼西户133平方米,是西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张清林11万元现金。

(21)证人陈某丽证言:我谭庄街上的,2014年7月,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二单元3楼129平米,是西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185000万元现金。

(22)证人王W证言:我谭庄卫生院工作的,2011年,我在谭庄粮管所买了一套家属楼,是东单元1楼,是西北角那栋,我听说他们对外卖家属楼我就买了,我交了张清林11万元现金。

(23)书证户籍证明、国土局证明:

赵某庆,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住商水县城关镇和平街103号。

1986年10月上班后一直在商水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2009年起被任命为郸城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

(24)商水县土地执法卷宗2012第109号、文件、证明等:内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对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吕A改变土地用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56条之规定处罚罚款共70536元,责令交还土地使用权。

票据: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交罚款10000元。

商水国土局证明:2012年至2014赵某庆负责巴村、大武、舒庄、谭庄、农场的土地监察工作;

商水县人民法院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没有接到过商水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谭庄镇粮食购销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亦没有受理过。

商水县国土局证明:谭庄镇粮管所土地属国有土地。

买房收据、合同书:张某永、陈某丽、张某开等人买房票据、合同书,略。

(25)土地房产评估报告:商水县谭庄镇粮经所院内2号楼5层建筑2760平米,价值时点2011年10月1日,建设总价为178.02元。

(26)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商水县谭庄镇粮经所院内,于2011年所建商品房2号楼5层,建筑面积2760平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庆不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工作职责,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在查处商水县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违法案件中,赵某庆履行了职责,没有滥用职权。谭庄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张清林在任时,从2010年建商品房到2011年10月竣工,赵某庆就没有查处过说被告人赵某庆履行了职责,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土地是指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故辩护人称本案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庆无罪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庆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黄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给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栾某某打电话,为集贤县公安局拉赞助。2014年1月19日上午,栾某某在双鸭山市天力宾馆楼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50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此款交给本单位于某某保管。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挽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给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栾某某打电话,为集贤县公安局拉赞助。2014年1月19日上午,栾某某在双鸭山市天力宾馆楼下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此款交给本单位于某某保管。案发后,此款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于某某、刘某、栾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侦指辖(2014)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及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检会(2014)18号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有中共双鸭山市委组织部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有黑龙江天兴生物科技集团升昌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单;有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表;有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深刻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福仁

审 判 员  李延林

代理审判员  刘禹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忠峰

肖xx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女,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肖xx受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x局xxxxx局聘任,以该局工作人员于x的名义负责前台受理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肖xx在工作期间,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帮助朋友黄x办理了11名外国人探亲签证业务,这些签证被孙xx、黄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网络出售给这些不能正常办理签证的外国人并非法谋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线索登记表、指定管辖函、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审批呈报表、南京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情况报告,证人刘xx、钱xx、王xx、张xx、于x、封x、廉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肖xx系初犯,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皓琨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明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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