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刑法条目第39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

  1. 玩忽职守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龚某、朱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刘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 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10.9 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认定标准

(一)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立案标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 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龚某、朱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玩忽职守罪-刑法条目第397条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2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2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需要以本院正在审理的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合同诈骗一案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中止审理一次;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而扣除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成立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负责对全县的房地产开发、预(销)售及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龚某任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中队长、朱某任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监察队员。2009年9月9日罗山县建设局转发《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于2009年9月中旬正式开展执法工作。2009年8月份,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等人在罗山县城开工建设“馨润之家”小区,其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预售“馨润之家”小区房屋,至2011年5月“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一直存在并违法对外售房。被告人龚某、朱某对“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现场巡查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发现“馨润之家”小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售房的现象,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售房的行为,导致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等三人通过一房多卖、虚构四号楼等手段在“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和其它地点诈骗购房户购房款,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共计有康某乙、闫某某、黄某丙等12人所交的147.7万元购房款被骗,该12名购房户至今无房,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龚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黄某甲等人一房多卖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建议对龚某、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龚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知道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龚某所在的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龚某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主体资格;“馨润之家”小区12名购房户被骗与龚某的监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2名购房户在没有向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前,不能认定其权益受到损害。黄某甲等人在售楼部之外骗取的购房款不应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故应认定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对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的作用很小,建议对龚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罗山县建设局(后为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班子会研究决定成立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被告人龚某任该中队中队长、被告人朱某系该中队队员之一。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预(销)售、交易、物业管理及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2009年9月9日罗山县建设局转发《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局属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于2009年9月中旬正式开展执法工作。龚某于2010年9月16日任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2009年8月18日,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签订《合资开发建房协议》,共同出资合伙开发“馨润之家”建房工程。2009年12月10日,黄某甲(乙方)代表合伙人与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合作开发建设“馨润之家”商住房工程,并规定商品房预售前,由乙方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凭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并向买房户出据由税务部门印制的“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预售款专用收据”,售房款必须转到甲方账户。2010年2月4日,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关于罗山县馨润之家商住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三幢;2010年2月5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二中心所出具证明,证明“馨润之家”小区项目工程土地使用证手续正在办理中;2010年4月29日,罗山县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5日,罗山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2014年2月28日,“馨润之家”小区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甲、康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出具收条、收据等方法,与109户购房户签订售房协议(期间黄某甲等人曾在该小区门口设立售楼部公开售房),单独或共同收取购房户购房款,另与6户拆迁户签订换房协议,扣除购房款已由黄某甲等人退款的购房户(或本人放弃权利的购房户),导致42户无房,所交购房款共计598.2万元,其中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12户无房,所交购房款共计147.7万元。龚某、朱某在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履行职责期间,没有发现“馨润之家”小区违法售房情况。案发后,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发40户购房户购房款人民币399.2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朱某主动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甲2014年1月17日证言:2006年5月19日,陈某某和我以70万元的总价款从法院竞买了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的一块地皮和房屋。出了法院后,就给黄某乙打电话说竞买成功,让他筹款。第二天,我和黄某乙将35万元交给了陈某某。我们买的地皮及仓库是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手续,我和黄某乙占一半股份,陈某某占一半股份。2008年9月份左右,我又买下了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旁边的京山酒店。2009年2、3月份,陈某某撤股。我找到康某甲,康某甲又找到李某某,我们四人以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地皮及京山酒店地皮合伙开发“馨润之家小区”。我们约定康某甲和李某某占总股份的40%,我和黄某乙占60%。我们四人签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的地皮是国家划拨用地,2009年我到国土局补缴了2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国土局到2012年8月6日还没有将我的土地证办下来。京山酒店是我在2008年8、9月份,以68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和王某手里买的,占地面积有400多平方米,我买下这个酒店时,土地证和房产证还是李登长的名字。2009年上半年,我到国土局办理了该土地的转让手续,将该土地转到了忠友公司,土地证正在办理中。我交了转让费约4万元。2009年春上,我拿着老土地证和转让合同,先到土地局测绘队进行测绘,后到用地股审批,交齐各种费用后,将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的原土地证、京山酒店的原土地证、拆迁户的土地证合并到忠友房地产公司,当时签订了转让合同,土地局盖有公章,但土地证一直没有办下来。2009年底,我到土地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大约2010年初“馨润之家小区”办理下来了。2009年底,我到罗山县建设局规划股申请办理“馨润之家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规划股的人员告诉我需要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委批文、环境评估报告等。我多次找到规划股的桂股长,他给我想了一个变通办法,让我找土地局出具一份“馨润之家小区”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书面证明,看建设许可证能不能批下来。土地局第二所给我们出具了一份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书面证明,我将证明给了桂股长。这时“馨润之家小区”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委批文、环境评估报告及消防等手续已办下来了,这样罗山县建设局规划股在2010年初将“馨润之家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下来了。2010年,我申请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证。“馨润之家小区”是2010年7月份开始施工,当时已经办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证之前没有正式施工,2009年下半年只是平整土地。我们开工的时候,城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来放的线,我有手续,他们没有来检查工作。2010年“馨润之家小区”开工后,我多次到建设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管所的甘所长说没有土地证,不能办理。之后我多次找他,他一直没有给我办理。我也知道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预售房屋,但是因为我们资金短缺,就先卖房,以卖房款付建筑工程款。我大概是在2008年底开始预售“馨润之家小区”的房屋,到2009年8、9月份,由康某甲负责售房,2011年底康某甲不再负责后,基本上由我负责售房。“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是在2009年4、5月份建成的,有支出票据。售楼部在小区门口,是简易的门面房,面积大约有20平方米,门上有“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的标志。在售楼部里面有小区户型沙盘效果图,整个沙盘面积大约有1.5平方米,还有一个长方形的办公桌,一个圆玻璃桌子,有几个凳子。在售楼部北边竖立有一个“馨润之家小区”的广告牌,上面有效果图和售楼联系电话。2009年10月15日,康某甲在大十字街刻了馨润之家售楼部专用章,他在卖房时都加这枚公章,我卖的房子都是打白条。售楼部成立后,康某甲负责售房。2010年小区一楼建成的时候,房管监察中队朱某带人到小区检查预售房情况,当时他们来检查工作时我不知道这件事,后来工地的人跟我说了,当时我私下已收了不少购房款,他们不知道这个情况,后来他们再也没有来检查。他们来检查时,我们售楼部已经挂牌了。城建局工作人员说过没有预售证不能卖房。小区共建有70套房屋,当时因为我资金紧张,就是想多卖点钱,到时能给他们房子就给,没有房子就退他们的钱,并给他们高利息。

2、证人黄某乙2013年1月22日证言:我不知道有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小区开始施工后,我们就开始卖房,根据我们的约定,康某甲负责售房,大约在2010年,我们在馨润之家小区门口盖了一间售楼部,由康某甲在里面负责售房。我介绍了几个购房户,售房款给了公司。

其2014年3月14日证言:2009年8、9月份,我和李某某入股时,小区围墙已经拉好了,售楼部也建好了,是一间临街简易的门面房,新盖的,专门用于预售商品房的,面积大约有20平方米。售楼部里有小区的户型沙盘效果图,整个沙盘占地面积大约有3平方米,还有办公桌和几个凳子。售楼部旁树立有一个小区的广告牌,上面有效果图。我没听说房管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到小区检查过工作。

3、证人康某甲2013年1月23日证言:黄某甲说没有预售许可证不能预售房屋,但可以预定房屋。但是因为我们资金短缺,就先预定房,以订房款付建筑工程款,同时希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早点办下来。我是在2009年10月份开始预售房屋,主要是在2010年和2011年卖的房屋。我和李某某入股时,小区已经建有一间售楼部,当时由黄某甲负责售房,我入股后,由我负责售房工作。我在负责售楼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房管所的工作人员到小区检查工作。2009年9月份左右,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让我们工地停工,听说是建设手续不全,后来证办下来了,又开工了。我们四人与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开发小区,给该公司交管理费。

其2013年11月26日证言:我2010年7月份开始负责小区售楼部工作,接手后,售楼部配了一个新的办公桌、一个沙发,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正式对外预售房屋。这时售楼部里有沙盘效果图、预定房表。购房户选好房屋后,在售楼部将购房款交给我,我开收据并加盖“馨润之家售楼部专用章”。售楼部就我一名工作人员,我白天就在售楼部上班,其中我二女儿康某在2010年7月至10月在售楼部帮忙售房。我在售楼部共卖有26户。2011年5月份左右,因为要在售楼部建1号楼,就将售楼部拆除了。

其2014年1月21日证言:售楼部的广告牌上面有小区的效果图,门头上有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的标志。

其2014年3月12日证言:售楼部旁边立有一个馨润之家小区的广告牌,上面有小区的效果图及售楼联系电话。这个电话开始安装在黄某甲办公室,2010年初移到了售楼部,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

其2014年3月14日证言:2132228这个号码是安装在售楼部的座机电话,也是留在售楼部的联系电话。

4、证人康某2013年11月27日证言:康某甲是我父亲。他和黄某甲合伙开发馨润之家小区。2010年7月份,黄某甲聘请我到小区任售楼员,我主要负责导购,介绍户型、面积、价格等。我去售楼部上班时,售楼部已经建成。售楼部是新盖的,专门用于预销售商品房用的。售楼部里面有户型沙盘效果图,有办公桌,门头上挂有“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的牌子,还有预定房表。购房户来了后,我跟他们介绍户型、面积。购房户选好房屋后,他们和我父亲谈房价,然后就在售楼部将房款交给我父亲。我父亲给购房户开收据并加盖“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专用章”。我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说罗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来检查小区有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证人肖某某2013年1月29日证言:我将生产资料公司仓库的原来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都给了黄某甲。馨润之家小区没有土地证。

6、证人汪某某2013年1月25日证言:黄某甲是2009年就开始预售房屋,当时他们私下收老百姓的订金,没有公开预售房屋。小区的售楼部是2009年4、5月份建成的,这时黄某甲还是私下收订金,没有公开预售。到2009年9月,康某甲开始负责售楼部工作,这时小区的售楼部正式公开对外售房,康某甲和他女儿全天在售楼部上班。售楼部没有展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10年小区一楼已建成的时候,房管所的朱某带人到小区检查预售房情况,那段时间忠友公司经常来检查小区预售房情况,黄某甲就安排康某甲将售楼部的门锁了,朱某问小区在售房没有,我告诉他说卖的有,但卖的房子不多。后来房管所的工作人员就再也没有到小区来检查工作,他们就来了这一次。

其2014年2月28日证言:售楼部在小区门口,是简易的门面房,面积大约有20平方米。售楼部里面有小区的户型沙盘效果图。售楼部的门上有“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的标志。售楼部北边竖立有一个“馨润之家小区”的广告牌,上面有小区的效果图,还有售楼电话。成立售楼部后,由康某甲负责售房,中间他女儿康某任了几个月的售楼员。2010年7月,因建一号楼,就将售楼部的后墙拆了。有不少人在售楼部里买房,交购房款。2010年小区一楼建成的时候,朱某来检查,问我小区在售房没有。我告诉他说卖的有,但卖的房子不多,一般下的是定金。第二天黄某甲听说房管监察中队来人了,问我情况,还埋怨我说不应该告诉朱某有人来交定金。

7、证人钱某甲2013年1月28日证言:“馨润之家小区”的建筑工程是我和我叔钱某已承建的。大约2009年夏天,因手续不全,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让小区停工了。小区的售楼部2009年4、5月份建成,2009年9月,康某甲开始负责售楼部工作,这时正式公开对外售房,来看房的老百姓比较多,他们买没买房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房管所的人员来检查过没有,我没有听说房管所的人员来检查。小区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是我和忠友公司的彭乃友到建设局去办的,我们以金诚建筑公司的名义去申请办理的。到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需要招投标材料、质检、安检、监理、人防等相关手续,主要是审查缴费情况,没有审查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资金是否落实到位,也没有要求馨润之家小区提供土地证。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不能预售房屋,但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李某某四人资金短缺,没有钱就无法继续施工,就边建边卖,先预售房,以售房款付建筑工程款。黄某甲等人开发的馨润之家小区位置还可以,关键是房价便宜,根据我们测算,房价只够成本,所以老百姓都来买房。小区的商品房已经超卖了50多套,老百姓将1号楼和2号楼都抢了,基本都装修入住了。3号楼我们还没有完工交房。

8、证人查某某2013年11月29日证言:罗山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受信阳忠友房地产公司委托对罗山馨润之家小区进行工程监理,罗山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派左武伟和我去任该小区的建筑工程监理。我是2010年5月份去任的工程监理。我任监理时,已经建有售楼部,临街的一间简易房,大约20平方米;售楼部的门头上挂有“馨润之家小区售楼部”的牌子,里面有沙盘和办公桌等,还有空调。售楼部是2010年7月底拆掉的,因为要在这个位置建1号楼。我没有听说房管所工作人员来小区检查过工作。

9、证人桂某某2013年1月30日证言:2010年售楼部已经正式对外售房。康某甲开始负责售楼部的工作。我没有听说房管所工作人员来小区检查过工作。“2011年2月28日、借款、刘凤鸣、票号0020761、2678860.00元”的票据是黄某甲、黄某乙和康某甲三人收的预售房款,因为小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对外售房,不能作为售房款收入入账,我以黄某甲的妻子刘凤鸣的名义开了个内部借款式收据,其实这笔款就是小区的售房款。

10、证人甘某某2013年11月18日证言:我2010年7月任住建局房管股股长至今。2009年罗山县住建局成立了房地产监察中队,专门对罗山县内的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龚某任中队长,成员有朱某、方某某、吴某某、方某。馨润之家小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下半年,该小区的开发商黄某甲找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审查后,发现馨润之家小区没有土地证,我就没有给他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来,他多次找我,有一次他拿着土地局出具的馨润之家小区的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要求我办预售许可证,因为没有看到土地证,我还是没有给他办。2010年下半年,有一个女购房户找我咨询馨润之家小区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才知道该小区在预售商品房。后来,我也听到有人反映馨润之家小区在预售商品房。我记不清我跟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没有,我对来咨询的人说,馨润之家小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要买他的房子。我不清楚房地产监察中队是如何开展工作的。

11、证人姚某2013年11月28日证言:我2012年5月任县住建局监察大队长至今。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是2009年3月份成立的,龚某是中队长。

12、证人余某某2013年11月29日证言在卷,其内容与证人姚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张某某2013年12月5日证言: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在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由我分管。县住建局2009年3月成立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是副股级单位,编制五人,中队长龚某。该中队主要职责是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预(销)售、交易、物业管理及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2009年,龚某、朱某和吴某某发现了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的中心花园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房屋,龚某他们写了报告,我签署了报告;信阳忠友公司向住建局机关交了5万元的罚款。另外,我记得对胡大江开发的“龙祥新城”进行了一次行政处罚,也是因为无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房屋,罚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房地产监察中队对馨润之家小区进行巡查没有,龚某也没有给我汇报此事。

14、证人方某某2013年12月5日证言:我1988年到罗山县住建局房管所上班,后到产权所工作至今。2009年3月成立了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编制有五人。我和方某一直没有到中队工作。

15、证人方某2013年11月25日证言: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是副股级单位,编制人员5人,中队长是龚某,队员有我、方某某、吴某某和朱某。龚某、吴某某和朱某到了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开展工作,他们三人没有兼其他工作,是专职工作人员。我和方某某一直没有到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工作,我俩还在原单位工作。监察中队的分管领导是张某某副局长。

16、证人康某丙2012年7月31日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其儿子康健和女儿康某乙在黄某甲和康某甲手里每人买了一套房子,开始交了10万元,是转到康某甲和黄某甲指定的账户上。康某甲和黄某甲给其打了一张收据,注明所购房子是1号楼402和403室,单价是1640元。后来又分别转了10万元和30万元。其现在装修的是402室,是康乙的。另一套房黄某甲又卖给别人了,别人在装修。黄某甲后来给其10万元现金,另外打了29万元欠条,这中间包括利息。

17、证人倪某某2012年8月24日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8月份其在黄某甲和康某甲手中购买1号楼502房,先交了5万元。康某甲给其出具了收据条,盖有馨润之家售房部专用章,黄某甲也在条子上签字。后来其又交黄某甲2万元,黄某甲给其打了个便条。今年6月份,黄某甲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退房。7月份,黄某甲让其和闫某某两家的房子退出来一套,其把502房退出来,把闫某某的房款交齐了,多出来5万元。黄某甲给其打个欠条,欠到闫某某退房款5万元。

其2013年5月8日证言:馨润之家1号楼502房是我家属闫某某2010年8月份交7万元买的,现在该房已被别人占了,我的钱也没有退。

18、证人黄某丙2012年8月1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2010年6月份在康某甲手中定购1号楼三层的房子,先交了5万元,康某甲给其开了收据,上有康某甲和黄某甲两人的签名,并盖有馨润之家售房部的专用章。第二天其又交给康某甲5万元,康某甲开了个收据,康某甲签名,盖有馨润之家售房部的专用章。两次共10万元定金,没有写合同。2010年底,其又交给康某甲10万元,2011年底其又交了6万元和2万元,都交给康某甲了。今年其找黄某甲要房子,黄某甲说康某甲的股份少,不当家,是黄某甲说了算。他把康某甲给其打的三张收款便条要回去了,黄某甲给其打了个18万元收到条。今年2月份,其发现其要的那套房子别人在装修,黄某甲又给其调到1号楼304房。后其又发现304房别人又在装修,其找到黄某甲,黄某甲又给其调到康某甲父亲买的101房,过了两天,黄某甲又给其调到3号楼301房,并给了钥匙。过了一个星期,其发现门锁被别人换了。

19、黄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及黄某甲2011年1月27日向刘某某出具的收到购房款247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在卷。

20、黄某甲向王某某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收到购房款2万元、4万元的两张收条复印件在卷。

21、证人薛某2012年9月3日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2月30号其在黄某甲手中定购了2号楼601号房,交给黄某甲定金1万元,后来其又先后交黄某甲4万元,黄某甲打有条。

22、证人韩某2013年5月7日证言:我是2009年11月24日买馨润之家小区车库,先交2万元,28日又交1万元,共计3万元。两次都是黄某甲收的钱。

23、证人康某丁2012年8月31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小儿子康某戊2010年定了3号楼的一楼最东头一家,写的是其的名字。先后交了15万元,都是交给其大儿子康某甲的。前段时间馨润之家抢房子,康某甲做工作让把房子让出来,现在这房子听说别人已经装了。

24、证人吕某某2012年8月27日证言在卷,证明其表弟汪某某通过其在馨润之家定了2号楼6层的房子一套。其先交给黄某甲、康某甲5万元定金,康某甲开了收据,黄某甲也在收据上签了字,收据上注明是2号楼602房,黄某甲说是南边一栋楼。后来汪某某又交给黄某甲2万元,黄某甲打了收条。当时其没在意,后来才看收条上写的是收到3号楼汪某某购房款2万元。今年其发现602号房有人在装修,听别人说602号房有三家在争。黄某甲又说调到对面那栋楼602房,并给其写了个条子。现在3号楼处于停工状态,也没拿到房子。

25、证人赵某2012年8月10日证言在卷,证明其2010年在黄某甲手中定购2号楼3单元4楼的一套房子,当时交了3万元定金,黄某甲和康某甲都在。2011年3月13日其又交给康某甲10万元。今年4月其定的2号楼有人在装修,黄某甲就给调到3号楼402东单元,并写了条子。现在3号楼402东单元还没完工。

26、证人刘某某2012年8月2日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其和黄某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馨润之家门面房。其当时付黄某甲5万元定金,后其总共付黄某甲16万元购房款。

27、证人黄某丁2013年5月9日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份其给了黄某甲20000元,2012年7月份交给黄某甲10000元,共计30000元,黄某甲也没给其说具体是哪套房子。

28、被告人龚某2013年12月2日供述: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是2009年3月份成立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预(销)售、交易、物业管理及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中队是副股级单位,编制五人,我是中队长,队员有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和朱某。吴某某在该中队工作一年多就停薪留职了。方某和方某某一直没有到该中队工作,还在原单位工作。2009年底,建设局党委给中队一辆豫SF625的捷达车,没有专职司机,就我和朱某开车。中队执法的主要依据是住建局发的《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汇编》、《河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及近几年出台的与我们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我是老执法队员,参加过执法培训,有行政执法证。2009年7、8月份,我和吴某某、朱某参加过建设系统业务培训。我在任房地产监察中队长期间,我和吴某某、朱某三人在工作日期间不定期的到县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现场巡查,重点检查新楼盘,进入售楼部进行检查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我和朱某、吴某某在巡查后对信阳忠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心花园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罚款5万元。我和朱某、吴某某多次到“馨润之家小区”进行现场巡查,我们发现在该小区门口建有一间简易的活动板房,里面有办公桌,没有看到售楼部,也没有看到违法预售房的行为。直到今年9月1日,住建局党委决定将监察中队的职责合并到城建监察大队,我不再负责中队的工作,实际上房地产监察中队已经撤销了。

其2014年2月26日供述:2003年左右,我在交易所上班时,参加过执法培训,我有执法证。我在任房地产监察中队长期间,我和吴某某、朱某三人在工作日期间每天都到县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现场巡查,进入工程部或项目部进行检查,询问楼盘什么时候开盘,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否存在违法售房行为,如果发现违法售房行为,就进行行政处罚。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我们经常去现场巡查。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工作机制一是在县城房地产开发现场进行巡查,主要看是否建有售楼部;二是在罗山县电视台做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制宣传,接受并查处群众举报的房地产开发市场的违法行为。2010年、2011年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在罗山县电视台做了商品房预售方面的法律宣传,并留下我和朱某的手机号接受群众的举报。我和朱某、吴某某多次到“馨润之家小区”现场进行巡查。后来我们又多次进入这间简易的门面房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违法售房的行为。我是2009年7月份才真正到房管监察中队工作,2009年3月至7月是筹备阶段,2010年7月我任房管所所长后,不再负责房地产监察中队的工作。我对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购房户被骗的数额负有一定责任。

其2014年2月27日供述:我记不清“馨润之家小区”简易门面房里是否陈设有沙盘和模型。我们不是独立的执法主体,没有行政执法权;受条件所限,吴某某和朱某没有执法证,没有执法资格,影响我们的工作;我们没有发现“馨润之家小区”开发商黄某甲等人违法售楼。

其2014年3月4日供述:“馨润之家小区”在当时没有土地证,是无证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是商品房开发,不属于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监管的范围;购房户的损失应是开发者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我们中队造成的损失;我们在现场没有看到开发企业卖房和收取房款,开发者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售房,采取的是隐蔽的方式收取预售款,我们无从知道;购房人没有发现无预售许可证交钱买房是不慎行为,应承担责任;该小区的售楼情况我不知道,也没有人来举报,我们中队没有责任。

其2014年3月5日供述:我在2009年3月任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中队长时,对黄某甲等人开发的“馨润之家小区”无证售房,导致广大购房户被骗有一定的责任,我很难受,请求检察机关从轻处理。

其2014年3月19日供述:2009年年底,罗山县住建局给房地产监察中队每个队员都发有房管监察制服。2009年11月10日的收款单位“罗山县城建局”、缴款单位“祥和水岸花园”、违法事项“无预售许可证”、处罚依据“《河南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金额为“五万元”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是我任房地产监察中队长期间,对胡大江开发的祥和水岸花园违法售房进行的行政处罚票据;2009年9月10日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据代码为410082001豫财综TA(2008)NO297426)是对武装部开发的中心花园违法售房进行行政处罚50000元的罚款票据。“馨润之家小区”是2010年7月开始动工,我是在该时间调到房管所,监察中队的具体工作由别的人负责。

29、被告人朱某2013年11月19日供述: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是2009年3月份成立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预(销)售、交易、物业管理及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中队是副股级单位,编制五人,我是中队长,队员有方某、方某某、吴某某和朱某。我是今年10月份参加执法培训,才办的执法证,龚某是老执法队员,有执法证。2010年10月份,我带人到“馨润之家小区”现场巡查,询问了有关情况,要求黄某甲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可预售房屋。后来我们多次到该小区现场巡查,没有发现售楼部,也没有发现有预售房的行为,也没有接到群众举报。

其2014年2月26日供述:2009年底,罗山县住建局给房地产监察中队的每个队员都发有房管监察制服,在袖子上有房产监察的袖标。我们在工作日期间进行现场巡查时,如果没有发现售楼部,就不作进一步检查。我第一次到“馨润之家小区”现场巡查时,发现门口建有一间简易的门面房。过了几天,我和龚某又到该小区巡查,我们进入了该小区门口的一间简易的门面房,这间房子里有办公桌,有好多人在屋里闲聊,我们检查了黄某甲的资质证书,是忠友公司的资质证书,龚某说必须手续完善后,才能建售楼部。我们没有发现违规行为,我们就走了。大概过了三、四个月,门面楼已经快封顶了,我和杨成找到了“馨润之家小区”南一胡同“馨润之家小区”租的办公室,我俩在里面没有发现违法售房的现象。

其2014年3月20日供述:我们执法依据是《房产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汇编》以及近几年出台的与我们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其中包括《河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信房办(2009)69号《关于印发〈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龚某给我看过,组织吴某某和我在办公室学习过。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我和龚某、吴某某三人第一次到“馨润之家小区”进行现场巡查,我们发现在该小区建有一间简易的门面房,这间房子临街,大概20平方米左右。门面房里面有几间办公桌和多名施工人员,我们询问一个姓黄的负责人建房是什么性质,是商品房开发还是个人建房。他说是房地产开发,正在办相关手续。我们交代他要依法售房,不能扰乱房地产市场。后来我们就走了。我们在“馨润之家小区”门口没有看见效果图;没有发现“馨润之家小区”的沙盘和模型。大概2010年底,因为当时的房管监察中队长龚某兼任房管所所长,他的工作比较忙,他就安排房管所工作人员杨成配合我到“馨润之家小区”进行现场巡查,我们发现在该小区门口的那间门面房的门锁了,小区的围墙拉起来了,工程在打地基或已建了几层,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我和杨成没有见到开发商,就在工地转了转,没有发现有与销售有关的广告,我们就走了。我就给开发商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答应我预售证没有办下来不卖房。我们在对“馨润之家小区”进行巡查的过程中,没有看到小区建有售楼部,只是看见在小区门口建有一间简易的活动板房,没有发现与销售有关的合同、档案及资料。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成立时,龚某带着我和吴某某在工作日期间每天都到县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部进行现场巡查,后来龚某任住建局房管所所长后,他就安排房管所工作人员配合我巡查,大多数是龚某安排杨成陪我巡查,让我有情况及时向他汇报,直到2013年9月1日,我调到城建监察大队后,住建局将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工作归并到了城建监察大队,具体由我负责这项业务工作,龚某就再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在工作中没有发现“馨润之家小区”有违法售房行为,客观原因有,主观上我工作不细致、不深入,我对该被骗的购房款负有一定责任。

30、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龚某、朱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龚某、朱某于2009年9月10日正式开展房产监察中队的工作,龚某于2010年9月16日任房管所所长,二人应对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无房户承担监管(渎职)责任。

3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无房户表在卷,证明共有12户无房,已付房款金额为147.7万元。

32、建、拆售楼部及其它开支票据复印件在卷。

3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话费发票在卷,证明黄某甲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27日使用03762132228电话。

34、罚没票据复印件在卷,证明罗山县建设局对无预售许可证的有关开发商处罚的情况。

35、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2月28日证明在卷,证明其未对“馨润之家”发放预售许可证。

36、黄某甲等人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裁定书在卷。

37、2013年9月25日馨润之家问题处置工作方案及中共罗山县委关于成立馨润之家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在卷。

38、馨润之家购房户2012年以来到罗山信访接待大厅反映情况明细在卷。

39、购房户信息汇总表在卷。

40、干部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在卷。

41、关于徐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在卷,证明龚某于2010年9月16日任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42、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在卷。

43、罗山县编委罗编(2010)16号文件、罗山县建设局罗建发(2009)28号文件在卷。

44、罗山县建设局关于转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在卷。

4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龚某、朱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案发经过在卷,证明龚某、朱某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2014年2月26日该院对二人立案侦查。

46、被告人龚某、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7、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朱某无犯罪记录。

48、中共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员会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朱某均系中共党员。

49、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龚某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2002)55号文件在卷,证明罗山县建设局编制内没有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编制。

2、罗山县建设局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在卷,证明局班子会研究成立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情况。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13年5月27日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之父龚某某患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高血压。

4、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日cT检查报告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之母马某某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

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之妻蒋某某患抑郁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龚某、朱某均辩称不知道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龚某的辩护人辩称,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龚某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主体资格;“馨润之家”小区12名购房户被骗与龚某的监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2名购房户在没有向信阳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前,不能认定其权益受到损害;黄某甲等人在售楼部之外骗取的购房款不应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故应认定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建设局依法具有对全县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权,其经研究决定成立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并将该管理权授权给罗山县房地产监察中队行使,符合法律规定,龚某、朱某作为该中队工作人员均应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但两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发现黄某甲等人在无预售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时间违法售房现象,致使多名购房户被骗,两被告人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龚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龚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如果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很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亦建议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馨润之家”小区多名购房户被骗,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龚某、朱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其中原因之一,黄某甲等人无预售房许可证违法售房、一房多卖是主要原因;龚某、朱某均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向东

刘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市,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住黑龙江省某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黑通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末开始,国家对屠宰环节的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规定每头病害猪由国家财政补贴损失费500元,2011年8月起每头猪增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每头猪均为80元。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期间,对其主管的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申报的病害猪补贴款审核工作把关不严,监管工作不到位,致使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采取多报病害猪1042头等方式,欺骗、套取国家财政病害猪专项补贴款535000元,用于该厂的办公及其他经营支出。2014年7月22日刘某某主动到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某县组织部任免职通知,中共某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任职决定,虚报病害猪头数的情况说明、拨付病害猪补贴款的情况说明、证账凭证及收据,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黑商信发(2008)37号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2007)93号文件,张某某的工作手册,政审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监管,致使其监管的企业采取虚假、欺骗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后果较轻,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明明

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刑初字第327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派出所辅警,住双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书所律师。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代理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双城市兰陵镇居民赵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经过寻找发现两名男子可疑,上前发现其中一人正拿着自己家被盗物品,遂上前与二人厮打起来,民警赶到将涉嫌盗窃的段广库抓获并带回兰陵派出所,在派出所羁押期间办案民警没有给段广库加带戒具,辅警李某某和孙洪禹未经带班民警批准外出购物,脱离工作岗位,擅离职守,只留辅警被告人周秀文对段广库实施看管,周秀文未对段广库进行全程看管、巡查,致使段广库利用上厕所之机从厕所排气窗逃脱。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6日到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导致一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无罪,因为自己是辅警,并且有病,经过派出所所长和组长同意,自己只是负责接听电话,不负责看管犯罪嫌疑人等项工作,韩德锐没有安排我工作。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并举证证明,1、段广库的在逃撤销表,证明段广库现已被抓获,并没有造成影响;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职责是接听电话,不负责其他工作,3、案件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人不是办案人;4、四份视频证据,证明派出所防范措施不好,办案区有卫生间不必到一楼上厕所,韩德锐没有安排其工作,自己只是负责接电话;5、证人赵某某证明,自己和被告人是校友,韩德锐让孙洪禹做笔录时被告人也在场,自己和被告人唠嗑了,没有听到韩德锐让李某某看好人的话,证明韩德锐没有分配被告人工作。综上,公诉机关应撤回对其指控,宣告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50分许,双城市兰陵镇居民赵某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案,经过寻找,在兰陵镇发现两名可疑男子,上前发现其中一人正拿着自己家被盗物品,遂上前与二人厮打起来并将其中一名抓获,辅警王某某、孙洪禹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段广库抓获并带回兰陵派出所,将其羁押在派出所侯问室里,在派出所羁押期间办案民警没有给段广库加带戒具,派出所值班警察有韩德锐(组长)、辅警王某某、李某某、孙洪禹、消防员周秀文,当时韩德锐安排周秀文看好人、和刑警交接好,又到孙洪禹做笔录的房间告诉孙洪禹做好笔录,让李某某配合好工作,之后韩德锐带领王某某出警去抓捕另一名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双城市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周某某、刑事技术大队王勇、辅警朱某某、魏春东赶到兰陵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人像采集等工作,之后要到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周某某在走的时候到周秀文办公室告诉周秀文、孙洪禹把人看好,约18时左右,周秀文拿50元钱让孙洪禹去买饭,孙洪禹下楼找李某某陪同自己一起去买饭,在孙洪禹、李某某出去买饭期间,犯罪嫌疑人要求上厕所,周秀文将犯罪嫌疑人段广库带离侯问室到一楼厕所,犯罪嫌疑人在上厕所期间通过厕所排风窗口脱逃,201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段广库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长途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6日到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秀文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孙洪禹供述、证人苏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关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照片、鉴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价格认证结论书、派出所照片、党委会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被告人在值班看押犯罪嫌疑人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看押人犯,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义务职责,致使所看押人犯脱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举证据虽证明了自己负责值班接电话,但证明不了不配合工作,其证人证言证实没有听到交待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但证据证实了韩德锐安排孙洪禹工作时李某某在场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韩德锐没有安排工作,李某某对韩德锐录制视频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在值班期间没有协助看押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故被告人对所发生的案件有职责协助看管,被告人在明知本组有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私自外出,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后果,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举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举的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没有造成影响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经过供认不讳,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业林

审判员  郑 贺

审判员  徐炳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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