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仅有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必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存观要件才齐备。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由于单位职工众多,因而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便并不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成立这里的数额较大。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
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11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本罪虽属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国有资产;其他分得单位财物的单位职工,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分得的财物是国有资产也应当退赔。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麻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艳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女。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女。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执行。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昌军、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世琦、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军、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至2011年期间,鸡西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鸡西市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下拨病害肉补贴款。每次当病害肉补贴款下拨时,该所所长刘某某和畜牧兽医局主管副局长付某某向时任局长赵某某请示如何使用该款,经三人商量后决定将该款用虚假的病害肉处理报告单套取出来,作为账外资金使用,刘某某和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某找到副所长赵某某、会计何某某、出纳员梁某开会,商量如何将病害肉补贴款套取出来,作为账外资金使用的事情,三人均表示同意,并由副所长赵某某填写虚假病害肉检疫报告单提供给财务,会计何某某用该虚假报告单入账将补贴款套出,此款套出后由出纳员梁某保管。2004年到2011年期间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病害肉补贴款套出,其中给本单位职工违法发放福利人民币45,205.00元,支付工资人民币171,518.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0,200.00元,三项资金合计人民币286,923.0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之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但均请求对他们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中补贴款以工资形式补发给监督所全体职工,被告人赵某某未获得利益,应将以工资形式补发的及国家财政给予职工的取暖煤及菜津103,511.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给监督所职工补发的2008年6月份工资66,801.00元及取暖煤补19,010.00元、菜津17,700.00元,合计103,511.00元,由于该笔资金是财政应转未转及国家财政给予职工的福利,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他被告人是为维护监督所检疫队伍的稳定,让鸡西人民吃上放心肉,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能自愿认罪,建议给予被告人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原鸡西市动物检疫站,以下简称“监督所”)系受鸡西市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委托、行使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等各项行政职权的二级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部分补助。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鸡西市物价局每年根据畜牧局的申请从价调基金中拨付病害肉补贴款,用于补偿检出病害肉的业户及监督所处理病害肉的补贴。监督所每年年末以畜牧局的名义起草一份当年处理病害肉费用报告,上报鸡西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补贴款拨付给畜牧局,再由畜牧局拨付给监督所。
2004年年初,时任鸡西市动物检疫站站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市财政局已下拨病害肉补贴款后,便找到时任畜牧局副局长的被告人付某某,请示可否将病害肉补贴款用于动物检疫站职工开资、交保险及发福利。被告人付某某告知刘某某必须请示畜牧局局长赵某某,二人遂来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商量此事。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将补贴款作为账外资金,用于动物检疫站职工开资、交保险及发福利。被告人刘某某还提议动用该笔账外资金应该建账,每次使用这笔资金需要经过局长、副局长、站长签字批准,被告人赵某某及付某某表示同意。在得到主管局长、大局长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鸡西市动物检疫站,找到被告人赵某某、会计何某某、出纳员梁某开会,告知其三人主管局长及大局长已研究决定将补贴款作为账外资金,用于动物检疫站职工开资、交保险及发福利,并决定由副站长赵某某提供虚假病害肉检疫报告单给财务,会计何某某用虚假报告单入账将补贴款套出,套出资金由出纳员梁某保管,使用该笔资金需得到赵某某、付某某及刘某某签字后方可支配。2005年至2009年(除2006年外),六被告人每年均通过上述程序及方式套取病害肉补贴款。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卸任畜牧局局长。2009年至2011年,在得到畜牧局新任局长张正凯的同意后,除赵某某以外的其余五被告人每年同样通过上述程序及方式套取病害肉补贴款。
2004年至2012年,六被告人以鸡西市卫生监督所的名义,将套出的病害肉补贴款私分给单位职工总计人民币183,412.00元。其中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人民币45,205.00元,发放假日加班费70,200.00元,支付监督所职工工资及煤菜津贴人民币68,00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
1、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实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系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受市畜牧兽医局委托依法行使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事实检疫等各项行政职权。
2、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编制及经费的情况说明、鸡西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兽医卫生检疫站(1994年5月15日更名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编制调整及机构改革的相关文件,证实:1994年,市动物卫生检疫站正式成立,2011年更名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核定全额事业编制3名,其余人员经费为自筹,全部依靠检疫收费解决。而3名全额编制人员由财政统发工资。根据2005年市政府常务会议第28次会议纪要,市动检站上交的检疫费由财政统筹扣缴15%后,按85%的比例返还用于市动检站的人员工资及保险等经费。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肉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鸡政办发(1992)66号),证实监督所违反上述文件规定,违法发放国家专项补贴资金。
4、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的干部履历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具有完全刑事年龄和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身份。
5、2004年至2011年(除2006年外)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基本建设资金拨付款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现金出纳账、单位资金入账通知书、收据、病害肉处理报告单,证实:2004年至2011年(除2006年外)市财政局拨付市动物检验站病害肉补贴款情况。后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以拨付梨树区、恒山区、城子河区、柳毛乡、滴道区、鸡冠区、麻山区等地方的病害肉款的名义将病害肉补贴款套取出来,并伪造相关病害肉处理报告单;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付款收据上签字审批、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签字的事实。
6、2005年6号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证明、赵某某等人工资表,证实:2005年8月30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发放加班费人民币5,9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7、2006年3号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证明、赵某某等人工资表,证实:2006年5月18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发放加班费人民币4,9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8、2007年2号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07年12月28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发放职工福利人民币6,045.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的事实。
9、2008年2号、12号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劳动路分理处记账凭证、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的工资表,证实:2008年12月17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来购买大米(150袋)、面粉(70袋)和豆油(144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3,060.00元,为职工春节发放福利;2008年7月17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发放工资人民币134,808.31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6月财政应拨付职工工资为66,801.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10、2009年2号、4号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劳动路分理处收据、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的工资表,证实:2009年8月26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于职工取暖煤、菜津款共计人民币19,010.00元;2009年9月23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发放节日加班费人民币10,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11、2010年2号记账凭证、收据,证实:1.2010年12月29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于购买大米(7000斤)发放给职工价值人民币16,100.00元。2.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梁某在收据上签字的事实。
12、2011年4号、5号记账凭证、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的工资表,证实: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5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于为职工发放节日加班费二次共计人民币28,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13、2012年7号、8号、11号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劳动路分理处收据、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的工资表,证实: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12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于为职工发放节日加班费二次共计人民币20,400.00元;2012年7月11日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套取出来的病害肉补贴款,用于职工取暖煤、菜津款共计人民币17,7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
14、2008年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总账、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2008年11、12、13、14号)、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劳动路分理处证明,证实:2008年4月份、5月份、7-8月份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财政拨付经费为预算内人员开工资的情况。
15、证人刘正凯(现任鸡西市畜牧兽医局局长)的证言,证实: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鸡西市畜牧局下属的二级独立事业单位。国家财政给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拨付病害肉补贴款,是价调基金中的一个款项,鸡西市物价局从价调基金中将病害肉补贴款拨付到鸡西市畜牧兽医局,鸡西市畜牧兽医局再将该款拨付到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病害肉补贴款是补偿业户的病害肉损失补偿款,是专款专用资金;2009年9月份我到任后,我们单位的主管副局长付某某和时任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刘某某和我汇报过病害肉补贴款的事,他们说“赵局长在这时,就把病害肉补贴款作为所里的给职工的福利、加班费和办公经费使用,你看咱们所现在的病害肉补贴款应该怎么办”,我说:“赵局长在这时怎么办,现在就怎么办”,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是怎么将病害肉补贴款套出来的我不知道,每年套取出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这笔病害肉补贴款归动物卫生监督所支配使用,具体他们是怎么使用的这笔钱我不清楚,他们在使用这笔钱时也没找我签过字,更没有向我汇报过。
16、证人张艳君的证言,证实:证人系畜牧局财务科科长,每年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鸡西市财政局申报病害肉补贴款,具体什么时间、怎么申报的我不清楚,每年病害肉补贴款拨下来的时候,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财务人员告诉我们财务病害肉补贴款拨下来了,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财务人员拿着时任局长签字的单位往来收据到鸡西市畜牧兽医局财务来转这笔钱;财政拨付病害肉补贴款是专项资金,只能用于病害肉补贴,减少业户的损失,这笔钱是鸡西市财政局拨付的、是国有资金。
17、证人孙学良的证言,证实:证人孙学良1995年至2012年在监督所担任检疫员,2010年按照所长刘某某的要求制作过虚假的病害肉处理报告单。2004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我们单位给职工分大米、豆油时候,我们站长刘某某都把拉着大米、豆油的车领到我大姨姐王晓明家在火车站前的兽药店,并让我负责把大米、豆油平均分发给我们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每年在给职工分发福利的时候,我就按我们所长刘某某说的给我们单位职工平均分发下去了。我们单位职工人数每年都不固定,多的时候在70人左右,少的时候在50人左右,每年我们单位在春节的时候都给每位职工分发两袋五十斤装的大米和二十斤豆油。
18、证人申艳波的证言,证实:申艳波在担任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期间,伪造过病害肉报告单,用于申请病害肉补贴款。从2004年至2011年期间单位发放过福利。
19、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鸡西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6人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从轻处罚的建议”,证实监督所的主管单位鸡西市畜牧局认为六被告人虽涉嫌违法犯罪,但出发点是好的,没有个人贪占行为,平时表现良好,且均能知错认错悔过,建议从轻处罚。
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21、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开庭时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鸡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专款专用的病害肉补贴款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梁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应将给监督所职工发工资的人民币66,801.00元及煤菜津贴36,710.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该辩护意见是有客观依据的,现应尊重客观事实并明确表示同意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梁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鸡西市畜牧兽医局从轻处罚的建议等因素考虑,对六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梁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邦国
代理审判员 付永光
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渠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在未经上级主管劳资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通过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并制定标准,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52855.00元集体私分给班子成员和单位部分职工。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9100.00元、29100.00元、26190.00元、23280.00元、20560.00元、23280.0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退还所得赃款。
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上级劳资部门审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作为该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渠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系国有企业,其后勤部工作人员向主管领导被告人王某某反应,因工作量增大、工作时间不固定,要求发放补助,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领导班子会中提出此问题,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通过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并制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借接待大型会议、节假日加班为由发放补助款。被告人刘某某退长还员后,顶替其位置的被告人刘某在领导班子会中对发放补助款一事表示同意。综上,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在未经上级主管劳资部门审批、未将发放补助款情况备案的情况下,将国有资产人民币252855.00元集体私分给班子成员和单位大部分职工。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29100.00元、29100.00元、26190.00元、23280.00元、20560.00元、23280.0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任职文件,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财务凭证,资质证书;
2、证人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系国有企业下属有独立营业执照的部门,其违反国家规定,借接待大型会议、节假日加班为理由,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刘某某应对此负责,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六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代理审判员 魏元旭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受贿
案号 (2018)吉0621刑初214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来国、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担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经班子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发放加班补助的名义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给个人,共计1,803,300.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吉林省三江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石成顺好处费150,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刘品清好处费50,000.00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将受贿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上交调查部门。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主观上为了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出发,调动职工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积极性,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给利用休息时间做基本公共服务工作的医师团队发放加班费,不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解决了辖区人口多、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重的问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称其是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积极退赃,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吴来国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发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目的是调动医师团队工作积极性。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请示后,到外地考察,经院班子会研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全院职工将领取的补助费已基本上交,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马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
辩护人陈维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马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将基本公共卫生资金以补助费形式支付给从事这项工作卫生人员的劳务费,主观上为了完成辖区繁重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马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回赃款。综上,恳请法庭能够对马某某减轻处罚,定罪免处。
辩护人陈维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第311号)》、《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1第15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综2014第96号)》、《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第255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等文件;2、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在编人员花名册、医师团队的情况说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防保站设置及功能情况的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担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完成该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到长春市重庆路社区服务中心考察后,经该院班子会研究,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原来由该院防保站负责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由全院职工组建医师团队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并决定以发放加班补助的名义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132名职工,共计1,803,300.00元。目前已退回1,177,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抚松县纪委信访室接到关于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马某某、喻绍彬贪污社区经费的检举材料,初核过程中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发放加班补助问题涉嫌职务违法,经讯问,被调查人马某某对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私分国有资金18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调查过程中马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简历及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制管理证、事业单位分类文件证实:抚松县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属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马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干部,2009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抚松县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院长。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65年5月9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方案、报告证实:经松江河中心医院领导班子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照该院奖励性考核以及使用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为加班费。
5、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2014-2016年公共卫生返还款、情况说明以及会议记录证实: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使用公共卫生经费给单位132名职工违规发放补助1,803,300.00元。2017年8月返还25万,2018年7月返还927,800.00,两次共计返还1,177,800.00元。尚有625,500.00元未返还。
6、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4年-2016年发放补助明细、财务凭证证实: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2016年发放补助的相关明细及财务凭证,共计发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1,803,300.00元。
7、国家、吉林省、抚松县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文件证实:(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重大公共服务及医疗机构综合改革所需的工作经费、能力建设、补偿等支出。(2)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滞留,按财政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8、发放加班补助资金来源说明及财务凭证证实:关于发放加班费补助资金来源的相关情况以及相关财务凭证。
9、抚松县松江河卫生院2015-2017部门决算报表证实: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5-2017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相关情况,收入支出决算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相关数据。
10、《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第311号)》、《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1年15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综2014第96号)》、《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第255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关于做好2015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5年67号)》、福建专员《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商待“财尽其用”》、《2014、2015、2016年抚松县卫生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统计表》等8份文件证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从专款专用过渡已不再是专款专用。
11、2014年-2016年《关于吉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省级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抚松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证实:2014至2016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任务遂年加重。
12、松江河中心医院防保站的防保站设置、编委出具的松江河医院编制卡证实:该院防保站2014年职工23名,2015年职工25名、2016年职工28名。
13、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医师团队分组名单、每组负责区块、未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领取补助情况证实:(1)该院2014年在编139名职工,医师团队分为29组128人;2015年在编139名职工,医师团队32组128人;2016年在编135名职工,分32组128人。三年总计发放加班补助180.33万元。(2)该院三年中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共有3人,共领取32,400元。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国家拨付给其单位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聘用临时工工资、耗材、宣传、水电费、网络维护等一些正常工作支出,还有2014年3月至2016年未,单位给在岗在编职工发放加班补助,每年约60万余元,大约170万余元。这是经过院领导班子会研究、职代表通过的。全员发放主要是为给职工发点福利,怕大家攀比。
15、证人徐多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会计,负责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该资金属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共180余万元。而公共卫生服务发放范围服务没有加班费。其单位在职在册的全员职工。每人每周100元,每月每人400至500元。补助发放表是出纳员王瑞荣制作的,钱也是她负责发放的。会计报表中发放加班补助科目填写的是劳务费。开院班子会研究发放前,其曾向院长马某某提出用专项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合法,后来开班子会和职代会研究决定发放的。
16、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今其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的确出纳员。副院长喻绍彬负责单位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由院领导和会计审核,由其支付,该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其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单位在岗在册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是由院班子会、职代会研究决定的。每人每周100元,每人每月400-500元。补助发放表是其制作的,钱是其负责发放的。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符合该项资金的管理规定。
17、证人喻绍彬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分管公共卫生工作的副院长。该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国家财政给拨付的资金。2014年初,其与马某某等人到长春考察后,召开院班子会、职代会决定使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单位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班子会上,马某某提出其查阅劳动法,可以发放。
18、证人王秀玲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后单位召开班子会。会上,马某某或喻绍彬提出研究使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了。从2014年3月至2016年未一直发放。
19、证人佟丽新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刚过,副院长喻绍彬找院长马某某提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大,马某某就召开班子会,提出要求全院职工一起参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决定,给在职在岗的事业编制职工每人每周100元加班补助,每人每月按周数400-500元。班子成员表示同意。之后提交职工会通过。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补助不符合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其愿意主动将领取1万多元加班补助上交。
20、证人杨福秋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急救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2014年春节刚过,其单位召开班子会,马某某提出要求全院职工一起参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给在职在岗的事业编制职工每人每周100元加班补助,每人每月按周数400-500元。班子成员表示同意。之后提交职工会通过。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补助不符合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其愿意主动将领取加班补助上交。
21、证人姜玉华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04年初,单位召开班子会,会上马某某提出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大家同意。其表示同意是因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较多,鼓励大家做好这项工作。现在看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符合规定。
22、证人刘德发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刚过,召开班子会,马某某、喻绍彬共同提出为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团队每人每周100元标准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都同意。其认为干活了就应当得到报酬,主要考虑这项工作任务紧,职工做这项工作很辛苦。
23、证人王鑫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2014年春节前,其与马某某、徐多、喻绍彬、金萍一起去长春一个社区服务中心考察,如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014年2月,院长马某某让其通知召开班子会,开始参与单位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会议由其记录,会议的议题是职代会前工作安排和部署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喻绍彬副院长会前制定了基本公共卫生考核方案,会上由马某某宣读了方案,会上讨论,方案里提到职工工资是20%和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费发放周六周日加班费相结合方式开展此项工作,按每人每周100元标准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马某某、杨福秋、姜玉华、王秀玲、喻绍彬、佟丽新、刘德发每个人都表态同意。
24、证人金萍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统计员。2012年单位变成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抚松县卫生局。单位主要工作范围有基本医疗和基层公共卫生服务。2014年其被编到医师团队参与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副院长喻绍彬主管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是国家拨付的资金。不清楚公共卫生经费是否有结余。2014年至2016年,其共领取约10000元加班补助,每月领取400-500元加班补助,数额按每月周数确定,每人每周100元。大概是2014年初,其与马某某、喻绍彬、王鑫、徐多一起去长春一个社区考察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王鑫负责开车,其负责拍一些宣传资料。回来的途中,马某某、喻绍彬讨论一此事我记不住。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的加班补助,是班子会研究决定的,后又召开职代会通过的。
25、证人孟庆福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局长。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跟其汇报过到长春考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015年,副局长司刘安向其汇报过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使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的事。其没有明确制止,导致该院继续发放。
26、证人司刘安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分管财务、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2014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到县卫生局向局长孟庆福汇报工作时,跟其提到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其不同意。孟庆福也跟其说过此事,其也表示不同意,孟庆福未明确表态。财务科长黄选香在2014年未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问题,向其汇报后,其又向孟庆福做了汇报,孟庆福未提出反对意见。
27、证人黄选香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财务科负责人。2015年5、6月,局财务科对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4年财务审查时,发现该院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其即向分管副局长司刘安做了汇报。
28、证人胡丽霞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财务科的出纳员。每年其所在的财务科都会对乡镇卫生院财务部门进行审查。2016年,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使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职工发放加班补助,该院会计徐多说他们单位开会决定的。其把发现的加班补助问题填写在考核表中交给组长滕兆丽,其也跟科长黄选香汇报过
29、证人徐丹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财务科会计。科长是黄选香,分管副局长司刘安。2016年上半年由副局长司刘安带队,其与黄选香、胡丽霞一同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进行财务内审,其发现该院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查阅凭证结束后其向黄选香汇报,并告知徐多这样发放不合理,徐多拿出劳动法跟黄选香解释。基本公共卫生资金属专项资金,不允许发放加班补助金。
30、证人艾丽红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妇科主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院在岗在册职工利用休息时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加班补助。每周每人100元,每月每人400-500元。这是院班子会决定,职代会通过的。其共领取1万多元。
31、证人徐敏艳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妇科医生。2014年3月,院召开例会,副院长喻绍彬在会上通知成立20多个医师团队,其与与徐敏生、徐衍兰、刘家萍一组,每月干完活月未到财会室领取基本公共卫生加班补助。财会室由会计徐多和出纳汪瑞荣通知。加班补助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结束。都是单位正式职工。其领取多少加班补助以财会室记录,别人上交我说上交。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1)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为了调动职工从事该项工作的积极性,以完成该院繁重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并不是为了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分掉,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马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带队到外地考察,回来后向上级行政主管领导汇报,召开本院班子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基本公共卫生资金以加班费形式支付给从事这项工作的医师团队,该院在抚松县卫生局的2014年至2016年考核中得到优秀;(3)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应用刑法来调整,不宜定罪处罚。抚卫发(2015)157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第二条规定“支付范围包括:1、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2、健康教育;3、预防接种;4、0-6岁儿童健康管理;5、产妇健康管理;6、60岁老年人健康管理;7、高血庄患者健康管理;8、二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9、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10、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处理;11、卫生监督协管;12、60岁及以上老年人和0-3岁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13、结核病患者管理;1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管理维护”。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专项用于相关人员支出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在耗材等公用支出,其中人员支出可用于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人员的劳务补助、工资或绩效的发放”财政部、卫生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2010)307号》第21条第1款第(二)项“公共卫生支出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其中包括人员经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若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为完成此项任务从社会上雇佣人员从事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此支付劳务费,则符合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资金支出的规定。该院为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利用本院职工业余时间来为完成本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放了加班费,该院职工付出多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回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不得发放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尚未达到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石成顺好处费1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代缴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抚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20万罚没款。
2、证人石成顺的证言证实:其原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为了感谢马某某在其公司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带来经济效益,于2012年春节前,其让公司会计郭公利在公司账上取出15万现金,过一会由公司出纳李淑娟到其办公室将15万交给其。其在公司附近车奥迪A6L吉F469**车内将钱送给马某某。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以前的财务账册、凭证,在2014年公司搬迁时都丢失。
3、证人石宝生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1月起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公司会计是郭公利,出纳员是李淑娟。原董理长是其父亲石成顺。其不知道石成顺是否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马某某有经济往来。其公司与马某某无经济往来。2014年以前公司的财务账丢失。
4、证人郭公利的证言证实:其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会计,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销售药品。2012年春节前,石成顺让其准备15万元现金,其让出纳李淑娟准备15万元现金。石成顺让其以公司职工福利工资名义入账。
5、证人李淑娟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出纳。2012年春节前,公司会计郭公利让其到银行取15万元,其到公司在松江河工商银行账户里提取15万现金送到石成顺办公室。后郭公利以公司职工福利工资下账的。2012年春节前,其从公司在工商银行松江河支行账户中提取12万,又从公司营业款中取出3万,总计15万。其于2011年12月30日用黑塑料袋装着送到石成顺办公室交给石成顺的。
6、证人王梅英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马某某妻子。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用报纸包着的15万元钱。
7、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工商银行松江河支行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提取12万元。
8、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属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开发中心,法人原为石成顺,2016年起该公司法人为石宝生。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药品、医疗器材等。
9、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的财务明细账、药品入库单、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向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医疗器材,销售款得到结算。
10、证人徐多的证言证实:其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会计。2009年至2012年,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向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销售940余万元,该公司已收到销售款。
11、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出纳员。2009年至今,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从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卫材。2009年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要求乡镇卫生院的药品由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托管,药品货款结算数额由院长马某某决定,后通知我们财务再进行结算。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抚松县卫生局将全县的乡镇卫生院药品采购都托管给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包括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董理长石成顺约其到石成顺的吉F469**奥迪车内,石成顺为感谢其单位给付货款及时而交给其15万现金。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刘品清好处费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清新电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16年7月4日,长春清新电子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账户支取5万元,当日记入公司财务。
2、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竞标材料、财务凭证证实:其单位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采购一台数字化X光机的相关情况,已给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购货款。
3、证人张振国的证言证实:其系松江河中心卫生医院放射科主任,因单位原来的设备老化、陈旧了,通过院里开会研究,申请购买DR设备,的相关情况,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因为马某某跟其说过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好,其认为马某某希望他们公司中标,就使用了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参数。以及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品清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于2016年7月4日为了感谢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购买其公司设备,尽早结清尾款,送给马某某5万元好处费。
5、证人常亮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7月4日,公司经理刘品清让其从公司账户取出5万元现金,其支取后交给刘品清。
6、证人宫守清的证言证实:其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账会计,常亮于2016年7月4日从公司账户内取出5万元,并将该笔钱款记载常亮的个人往来账上面。
7、证人王鑫证言证实:其系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2016年初,马某某安排以单位名义向抚松县卫生局打一份采购DR请示。经竞标,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公司老板姓刘。
8、证人王梅英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妻子,马某某于2016年6、7月份的时候交给其5万元人民币。
9、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出纳员。单位2016年5、6月份以63.5万从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过DR,已结清50万元,尚有13.5万未结清。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初,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品清到我办公室,主动送给其5万元,想尽快结清购买DR机的尾款。其回家将钱交给其妻王梅英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喜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调查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问题过程中,其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一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故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主动上缴受贿全部受贿所得,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绍林
审判员 孙柏春
审判员 丁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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