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9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

  1. 单位行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赵启鹏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9. 戚某某单位行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10. 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突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国内外旅游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 "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要件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 "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认定标准

实践中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如果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另外,在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肘,应注意对因行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立案标准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赵启鹏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单位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93条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塔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收购销售,经营期限: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3月7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末,被告人赵赵某在得到亲属邵某某(柳州铁路局局长,另案处理)允诺可以为其解决车皮后即与陈某某、陈明某合伙成立贵州千江工贸有限公司做煤炭运输生意,赵某某任法人代表并与合伙人商定从公司的利润中提取车皮好处费。2004年,赵某某给邵某某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80万现金,2005年3月贵州千江公司注销清算时,赵某某从公司所赚利润中给刘某某好处费30万元现金,将倒卖车皮的350万元好处费转账到三眼桥公司做为刘某某的个人投资,共计460万元。赃款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审理指定函、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函、贵州千江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煤炭说明、贵州千江工贸公司证明文件、广铁集团羊铁物流中心明细账、南海广铁三眼桥公司的记账凭证、所请车皮数量的说明;证人陈某某、陈明某、张某某、康某某、玉某某的证言;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达460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此企业法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公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千江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人赵启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郎 群

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

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戚某某单位行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麻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颖超,女。

被告人戚某某,女。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颖超、被告人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8月份,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树红灯具经销有限公司(已注销)、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红户外照明(已注销)为能够承揽通河县路边楼体亮化工程,三家公司法人代表戚某某,找到时任黑龙省通河县县委书记赵欣(另案处理)帮助承揽该工程项目,通河县城管局局长祖鹏按照赵欣的指示在该工程未进行招标程序的情况下,违规将该工程发包给戚某某所负责的三家公司。事后戚某某为感谢赵欣,于2012年春节前向赵欣行贿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专案组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颖超及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A429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哈尔滨树红灯具经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明工程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红户外照明企业信息、企业注销信息、哈尔滨树红灯具经销有限公司道路(楼体)照明安装合同、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楼体)照明安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评审情况汇总表、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赵欣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干部履历表、通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哈尔滨树红灯具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红户外照明银行账单明细、哈尔滨树红灯具经销有限公司注销通知书。2、证人祖某、程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戚某某、另案被告人赵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赵欣行贿,数额巨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戚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戚某某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亦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树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邦国

审 判 员  王泽利

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黑2723刑初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在钱柏莫居住的大连洲际酒店房间内送给钱某某2万元人民币。

2、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在钱柏莫居住的大连洲际酒店房间内送给钱某某2万元人民币。

3、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任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的儿子钱博涵给予钱某某20万元人民币。2010年十一期间,钱某某将这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实施单位行贿犯罪三次,行贿金额共计2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大连市西岗区漠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地点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向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行贿24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这两个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公司员工绩效奖金及申请拨付业务资金的顺利在担任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三次向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实施单位行贿共计24万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9月中旬通过钱博涵行贿的20万元在2010年十一期间被钱柏莫退回。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漠河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漠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另查明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关于刘某某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线索被指定为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

2、漠河县人民检察院《线索来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到案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大连市西岗区西岗宾馆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9月22日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为完成公司利润指标在2009年9月-2010年9月间先后三次向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4万元,此后业务资金拨付比较顺利。

5、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月4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24万元行贿款的来源:2009年9月份前后的2万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拿的,后用单位小金库里的钱核销了。第二笔是2010年春节期间通过公司出纳取出2万元送给了钱柏莫。第三笔是被告人从自己家里拿出20万元送给钱某某,后该20万元被钱某某退回。

6、证人钱某某的第一份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行贿4万元。

7、证人钱柏莫的第二份证言,证实钱某某将被告人送其的20万元交给了北大荒商贸集团财务总监赵宏伟,并交待其不要计入公司账务。

8、证人钱博涵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钱博涵向钱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钱柏莫确实将从被告人处收取的20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总监赵某某,后该笔钱被北大荒商贸集团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取走。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钱某某交待其从财务总监赵某某处取走该笔20万,并在与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将钱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11、被告人刘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2013年的任职情况及认定其在中国供销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央企)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1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

13、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大连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证实涉案当事人先后任职的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

14、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行贿2万元是在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行为。该公司现在已经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注销。

15、关于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送给钱某某的2万元,刘某某供述从单位出纳员手中拿的。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元玲并调取了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该2万元是单位公款。

16、关于人刘某某送给钱某某的20万元,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跟单位打过招呼及该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为单位办事用钱,被告人刘某某就能决定。

16、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送钱后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某某和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并调取2011年—2013年大连北大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级单位往来账目明细表,证实被该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业务资金都比较顺利,并且可以不拨付业务资金的都拨付了。

以上证据来源有效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单位行贿罪的犯罪行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本单位犯罪行为,作为直接负责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后指定的期限内有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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