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91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

  1. 对单位行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陈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10. 关某某、田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对单位行贿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贿的主体和对象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突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 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相同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客观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l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标准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后者只有单位才具有主体资格。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

立案标准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91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

诉讼代表人陈X1,男。

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6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X1、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X在经营大连XX公司期间,为购销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的粮食,送给储备库主任刘XX(另案处理)人民币250000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X在经营大连XX公司期间,为继续购销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的粮食,送给储备库主任刘XX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陈X于2015年1月9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转款凭证、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陈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人马XX、王XX、于XX等六人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被告人陈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X1、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X在经营大连XX公司期间,为购销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玉米25000吨,以出库费的名义每吨送给储备库主任刘XX(另案处理)10元好处费,共计向刘XX行贿人民币250000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X在经营大连XX公司期间,为继续购销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的粮食,借储备库主任刘XX妻子马XX出国旅游之机,通过银行转帐,送给刘XX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陈X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供述,他是大连XX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他公司在2012年2-3月份在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购买玉米25000吨,购买前与储备库主任刘XX商定每吨给他10元好处费,他总计购买了25000吨玉米,他公司给刘XX25万元好处费。钱是刘XX让他汇给王XX卡中的,给他这25万元是公司为了顺利购买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里的玉米,也为了公司与双城粮库长期合作。2014年7月份,刘XX妻子马XX去韩国旅游,途径大连,他给刘XX15万元,钱是从银行卡中汇给刘XX妻子马XX卡中的,给这15万元是为了公司与双城粮库保持良好关系,以后有粮出售别忘了他们公司。以上二笔共计给刘XX40万元。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他是双城堡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2012年2、3月份,陈X听说他们粮库有玉米打电话要买,当时他答应卖给陈X4万吨玉米,并签订了4万吨玉米购销合同,每吨玉米以出库费的名义给他提10元钱好处费,4万吨就是40万元,他告诉陈X把这40万元直接打到王XX银行卡里,后来他们粮库只卖给陈X25000吨玉米,这样4万吨玉米购销合同以证明形式终止,又重新签订了25000吨合同,以大连XX公司签订了2万吨玉米购销合同,以大连XX1公司签订了5000吨玉米购销合同,这两个公司都是陈X的公司。在2012年5月份发粮过程中,他告诉王XX返给陈X15万元,因为最后他们粮库只卖给陈X25000吨玉米,所以这次交易他实际只收陈X25万元好处费。2014年7月他妻子和孩子去韩国旅游,陈X给他15万元,钱打到他妻子银行卡里。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他丈夫刘XX粮库和陈X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7月份她去韩国旅游,陈X通过银行往她卡里打过15万元钱,刘XX知道这事。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他和中储粮双城直属库主任刘XX即是战友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2、3月份,陈X听说双城粮库要卖玉米找刘XX要买,经商定双城粮库卖给陈X40000吨玉米,他们签了合同,陈X每吨给刘文波提10元钱好处费,共计40万元好处费打到他银行卡里,后来双城粮库没有卖给陈X那么多玉米,只卖给陈X25000吨玉米,这样多收陈X给刘XX好处费15万元,2012年5月刘XX让他把多收的15万元好处费给陈X退回,他向陈X要的银行卡号,让赵XX以现金的形式在农行汇到陈X卡上15万元。陈X给刘XX的25万元好处费他给刘XX了。

5、证人于XX证言证实,大连XX公司于2004年3月成立,她做会计工作,法人代表是陈X。2012年3月6日与双城粮库签订了40000吨玉米合同,后来双城粮库没有卖给他们公司那么多,只卖给了25000吨玉米,后来又改签了合同,这样他们公司和双城粮库重新签订了25000吨合同,以XX公司签订了20000吨,以大连XX1公司签订了5000吨,这两个公司都是陈X开的。2012年3月9日经理陈X让她在网银上汇给王XX40万元,没说什么钱他不知道是什么款。2012年5月16日,从哈市双城市支行营业室汇到陈X卡里15万元她不知道是什么款。2014年7月9日,陈X让她给马XX汇15万元钱,她不知道是什么款。

6、证人赵XX证言证实,他2011年至2012年12月在黑龙江省中储粮双城直属库任出纳员,2012年5月16日,王XX让他帮忙给陈X卡里汇去15万元钱,他不知道是什么钱,王XX拿的现金。

7、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14年她和马XX、还有马XX的女儿、儿子、她的女儿一起去的韩国,她不知道陈X给马XX银行卡里打15万元钱。

8、证人孙X证言证实,她和陈X是夫妻,陈X以她的名注册大连XX1公司,法人是她。她没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12年陈X购买双城堡粮食25000吨玉米给刘XX25万元好处费她不知道。2014年7月,刘XX妻子和儿子、女儿去韩国旅游,她不知道丈夫陈X给马XX15万元。

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X自然简历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10、桦南县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于2015年1月9日经依法传唤到案。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连XX公司、大连XX1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

1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党组(2009)34号文件证实,聘任刘XX为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法人代表,聘期三年。

13、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说明证实,刘XX2009年11月任双城直属库主任,聘期三年。聘期满后未履行续聘手续,仍继续履行其主任工作职责。

14、中储粮黑龙江分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刘XX工作职责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注册类型、法人代表。

15、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大连XX公司业务经营情况。

16、银行查询单、存款凭条证实,查询陈X、王XX银行存款、汇款情况。

17、玉米购销合同、证明证实,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与大连XX公司、大连XX1公司签订合同。

18、黑龙江省检察院、佳木斯市检察院线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实,陈X涉嫌单位行罪被桦南县检察院指定管辖,2015年1月11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X系大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X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陈X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认行贿犯罪事实,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同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扬

刘某某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黑2723刑初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在钱柏莫居住的大连洲际酒店房间内送给钱某某2万元人民币。

2、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在钱柏莫居住的大连洲际酒店房间内送给钱某某2万元人民币。

3、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任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的儿子钱博涵给予钱某某20万元人民币。2010年十一期间,钱某某将这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实施单位行贿犯罪三次,行贿金额共计2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大连市西岗区漠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地点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向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行贿24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这两个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公司员工绩效奖金及申请拨付业务资金的顺利在担任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总经理、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三次向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实施单位行贿共计24万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9月中旬通过钱博涵行贿的20万元在2010年十一期间被钱柏莫退回。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漠河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漠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另查明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日被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关于刘某某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线索被指定为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

2、漠河县人民检察院《线索来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到案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大连市西岗区西岗宾馆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9月22日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为完成公司利润指标在2009年9月-2010年9月间先后三次向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4万元,此后业务资金拨付比较顺利。

5、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月4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24万元行贿款的来源:2009年9月份前后的2万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拿的,后用单位小金库里的钱核销了。第二笔是2010年春节期间通过公司出纳取出2万元送给了钱柏莫。第三笔是被告人从自己家里拿出20万元送给钱某某,后该20万元被钱某某退回。

6、证人钱某某的第一份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行贿4万元。

7、证人钱柏莫的第二份证言,证实钱某某将被告人送其的20万元交给了北大荒商贸集团财务总监赵宏伟,并交待其不要计入公司账务。

8、证人钱博涵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钱博涵向钱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钱柏莫确实将从被告人处收取的20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总监赵某某,后该笔钱被北大荒商贸集团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取走。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钱某某交待其从财务总监赵某某处取走该笔20万,并在与钱某某去大连出差期间将钱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11、被告人刘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2013年的任职情况及认定其在中国供销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央企)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1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

13、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大连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证实涉案当事人先后任职的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

14、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行贿2万元是在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行为。该公司现在已经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注销。

15、关于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送给钱某某的2万元,刘某某供述从单位出纳员手中拿的。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元玲并调取了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该2万元是单位公款。

16、关于人刘某某送给钱某某的20万元,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跟单位打过招呼及该公司是总经理负责制,为单位办事用钱,被告人刘某某就能决定。

16、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送钱后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经询问原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黄某某和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并调取2011年—2013年大连北大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级单位往来账目明细表,证实被该公司向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业务资金都比较顺利,并且可以不拨付业务资金的都拨付了。

以上证据来源有效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单位行贿罪的犯罪行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本单位犯罪行为,作为直接负责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单位大连北大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后指定的期限内有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某某、田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潜**迅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董**,被告单位潜**迅公司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

(一)单位行贿罪

2012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与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市经信委)主任、潜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成立潜**迅公司,并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之后,关某某、田某某为了获得张某某的帮助,使潜**迅公司顺利经营,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送给张某某200万元潜**迅公司的股份,并发放了出资证明。2013年1月,关某某、田某某按张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00万元给其分红40万元。

(二)受贿罪

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潜江**有限公司董事长李**1.5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有限公司、获取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武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某某2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有限公司、筹建武汉新**限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潜**迅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被告单位潜**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和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董**分别辩称,关某某、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陈**还辩称,关某某收受李**1.5万元的行为属人情往来,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陈**还辩称,1、关某某收受罗某某2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关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陈**向法庭提交了潜**迅公司的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潜**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组证据。辩护人陈**、董**向法庭提交了潜**迅公司的企业档案。

本院查明

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05年3月10日,潜**桥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由潜江市**员会办公室、潜江市**营有限公司发起,湖北潜**限公司等企业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潜江市**员会办公室、潜江市**营有限公司均为国有单位,两单位分别出资600万元、3445.13万元,共占潜**桥公司总出资的30.9%。2005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受潜**信委委派到潜**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2011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开始在潜**桥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5日起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于2013年2月16日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投资部经理,免去董事长助理职务。2011年起,潜**信委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开始担任潜**桥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签署潜**桥公司的一些重要文件、合同,并主持和召开董事会,对潜**桥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一)单位行贿

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和时任潜**信委主任、兼任潜**桥公司董事长的张某某在工作中,见潜江市域内一些企业存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及投资公司高息短期借款现象,其中部分借款系由潜**桥公司担保,在此部分借贷中,借款方可赚取高额利息,但借款风险由潜**桥公司承担,三人即商议,利用其在潜**桥公司工作中所掌握的信息等优势成立一家投资公司赚取利息,并随后邀约湖北**限公司及李*乙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决定共同出资1500万元成立潜**迅公司。其中,莫*甲经营的湖北**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李*乙以其子李*丙的名义认缴出资200万元,蔡某某经营的湖北**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关某某、田某某各认缴出资50万元,张某某的一些朋友认缴出资共计100万元,潜**桥公司认缴出资285万元,潜**桥公司员工以田某某的名义共同认缴出资215万元。在商量成立潜**迅公司过程中,张某某、关某某、田某某商定三人共占300万元股份,其中张某某占200万元股份,关某某、田某某各占50万元股份,但张某某在自己有大部分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向关某某、田某某提出其没有这么多钱出资,并让两人为其解决出资问题。2012年6月,潜**迅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仅张某某仍未出资,关某某和田某某商议后,由关某某以部分资金已投入运营出借给他人为由,让莫*甲垫付部分资金用于潜**迅公司验资,莫*甲同意。潜**迅公司成立后,将莫*甲垫付的200万元返还给莫*甲,该公司即以1300万元的实收资本运营。2012年8月左右,田某某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200万元的情况下,向张某某发放了200万元的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由张某某之妻朱*保存至案发。在潜**迅公司的运营中,各股东决定由田某某、关某某具体负责潜**迅公司的运营。2012年11月,张某某之妻朱*以月息3%的利率借给潜**迅公司100万元。2012年底,田某某找关某某商量潜**迅公司的分红事宜时,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商定按张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00万元给张某某分红。2013年初,莫*甲、李*乙、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关某某等人在潜江市钻石大酒店商议分红事宜,田某某就潜**迅公司2012年半年来的经营情况和分红情况进行了报告,但其没有报告张某某未出资200万元之事,关某某亦未报告此事,潜**迅公司做账员朱*某向在场股东分发了潜**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能反映潜**迅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300万元,而利润分配表反映是按1500万元股金分配红利,莫*甲、李*乙、蔡某某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事后,田某某将其他股东的红利发放到位,张某某当时未领取该红利40万元,将该款放在田某某处,随后于2013年3月将该40万元和其放在田某某处的另10万元借给其朋友李*丁(2013年10月14日,李*丁连本带息还款给张某某60万元)。之后,因张某某认缴的200万元出资未到位,田某某找张某某索要200万元出资证明,张某某称其回去后让朱*将出资证明烧毁,但张某某并未烧毁出资证明,亦未补缴出资直至案发。

(二)受贿

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潜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5万元,为该公司收购潜江**限公司、银行贷款担保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13年,潜江**有限公司停产,资不抵债,武汉**限公司有意收购潜江**有限公司。为顺利完成潜江**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潜**桥公司作为潜江**有限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潜江**有限公司破产,并就收购潜江**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与武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某某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被告人关某某作为潜**桥公司总经理,参与了潜江**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2014年2月,罗某某送给关某某2万元,感谢关某某为武汉**限公司收购潜江**限公司提供的帮助,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关某某明知罗某某的请托事项,仍予以收受。

(三)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归案情况

2014年7月17日,中国共**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市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该委办案区配合调查,田某某随即主动到中**市纪委办案区,如实供述了潜**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中**市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关某某到该委办案区配合调查,关某某随即主动到中**市纪委办案区,如实供述了潜**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40万元及其分别收受李**、罗某某贿赂共计3.5万元的事实。期间,关某某主动向中**市纪委退缴其受贿所得3.5万元,此款现扣押于中**市纪委。

(四)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发现网络追逃人员刘*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曹禺公园附近的好灶头土菜馆吃饭,即将该情况通过电话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据此赶至该餐馆将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刘*抓获,现刘*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潜**信委出具的关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潜**桥公司出具的关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说明,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某某、田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关某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2、潜**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潜**桥公司的设立、出资及运营等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潜**迅公司的成立、出资、分红等基本事实。

4、证人莫某甲、李**、蔡某某、朱某某、李**、李*己的证言,潜**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共同证明,潜**迅公司的成立及经营、分红等情况。

5、证人朱*(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朱*均未在潜**迅公司出资200万元;朱*持有一份潜**迅公司200万元的出资证明;朱*借给潜**迅公司100万元,月息3%。

6、证人李**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张某某借给李**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李**连本带息还款给张某某60万元。

7、潜**迅公司资产负债表、2012年股东分配明细表证明,潜**迅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300万元;2012年,潜**迅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

8、证人李**、罗某某的证言、还款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关某某收受李**、罗某某所在单位贿赂的事实。

9、中**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某某、田某某的归案及退赃情况。

10、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复、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刘*的户籍信息、刘*的讯问笔录、本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关某某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网络追逃人员刘*。

11、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作了供述。

四、本院的评判

(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潜**迅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作为潜**迅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人员,系对该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关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潜**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关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与国家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向张某某行贿200万元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在案发前,因张某某的出资未到位,田某某有向张某某索要200万元出资证明的行为。该行为反映,田某某虽在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其发放了200万元的出资证明,但该200万元股份并未实际转让给张某某。故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分别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先后3次共收受李**1.5万元属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关某某和李*某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其人情往来金额一般为500元、1000元,且在2012年或2013年春节前后,两家曾一起在潜江市七喜国际大酒店聚餐1次,由被告人关某某结账。但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和证人李**的证言均证明,李**先后3次共送给被告人关某某1.5万元的目的,系为感谢被告人关某某对李**经营潜江**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帮助,故被告人关某某收受李**1.5万元属两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与正常的人情往来无关,被告人关某某的该行为属受贿犯罪。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及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的具体情节

被告单位潜**迅公司的具体主管人员暨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在尚未受到谈话,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接到中**市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委投案,并分别交代了潜**迅公司单位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关某某还交代了其收受李**、罗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在法庭上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其收受李**1.5万元不属受贿的辩解,均属对其行为性质认识错误,不影响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有立功表现。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关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被中**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退缴其受贿所得3.5万元,依法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受贿犯罪所得3.5万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中**市纪委上缴国库。被告单位潜**迅公司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被告人关某某还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所犯受贿罪亦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有立功表现,其在归案后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亦可以免除处罚。

(五)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潜江**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没收被告人关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3.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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