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客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2]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3]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因为关系密切人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会侵犯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程序,影响其正常工作活动。另一方面,也会让公众产生对公权力的不信任。
客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或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1]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主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财物方面相似,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差别。这里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形态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斡旋受贿形态,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定其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即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从上面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第二种情形和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即他们都是在请托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的。但两者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 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07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其所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主体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职务便利去受贿,这是两者相似的地方,但他们之间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有以下几点:
1 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
2 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3万元≤数额<20万元,为数额较大;
(二)犯罪数额为1万元≤数额<3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20万元≤数额<300万元,为数额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0万元≤数额<2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犯罪数额为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50万元≤数额<30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刑法》第390条之一对自然人和单位犯本罪的量刑进行了规定:
1.对自然人犯本罪规定三个量刑档次,但具体的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贪污贿赂解释》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贿赂解释》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了对一般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也考虑适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具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由 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案号 (2021)鄂0528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向当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另案处理)行贿6万元,向与赵某关系密切的执业律师陈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李某(另案处理)行贿2万元。
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建议数罪并罚后,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支某某2的朋友朱江波因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抓捕归案。支某某2为了使朱江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减轻罪责,于次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请张某1帮忙找关系为朱江波开脱,二人约定面谈具体事宜。同月24日中午,支某某2到张某1家中再次要求张某1帮忙在当阳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找关系为朱江波减轻罪责,张某1表示同意,但称需要资金打点,支某某2表示打点所需资金由其承担,需要时适时联系。
1、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电话联系当阳市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赵某,得知赵某在法院办公室后,驱车向法院行驶并电话联系支某某2,支某某2将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张某1带上支某某2给的现金赶到赵某办公室,告知朱江波被抓的情况,请赵某对朱江波给予关照,同时请赵某帮忙给当阳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曹某打招呼,赵某未拒绝。张某1离开时送给赵某人民币1万元。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赵某得知其被举报后,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退还给张某1。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得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处理具有较大影响力。为疏通当阳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关系,张某1通过退休法官李德钢联系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李某,邀请李某到当阳市干溪集镇“老家味道”餐馆吃晚饭。餐前,李某应张某1、支某某2的要求向当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茂哥”打探案情。席间,进餐众人相约第二天一起钓鱼。次日,支某某2陪伴李某等人钓鱼并安排了午餐,当日下午,支某某2经征求张某1的意见,于晚饭后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朱江波的辩护律师陈某等人陪同赵某到当阳市楚城村办事。其间,张某1为了感谢赵某给朱江波提供帮助,与陈某商议给赵某送钱,因陈某跟赵某关系密切,二人商定由陈某将钱送给赵某。2019年4月间,张某1得知朱江波案即将起诉到当阳市人民法院,遂于同月24日上午从自己家里的备用资金中取出现金10万元,在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办公楼下交给陈某,请陈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赵某,余下5万元送给了陈某。张某1离开后,陈某立即到当阳市人民法院将5万元送给赵某,并请赵某对朱江波案给予关照,余下5万元据为己有。同月27日,支某某2应张某1要求,安排其雇员冯某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张某1,张某1将其中10万元补足了自己的备用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缴支某某2交给其用于行贿的资金13万元。二被告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当阳市委组织部、当阳市人民法院文件,证实赵某任当阳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2015年起分管刑事审判等业务工作;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先后任当阳公安局法制室主任、正科级侦查员和三级警长。
3、当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当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江波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支某某2、冯某等人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用于行贿的资金均由支某某2提供。
5、本县监察委员会收据,证实本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涉案资金人民币19.5万元。
6、证人冯某、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行贿资金来源于支某某2。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帮朱江波减轻罪责,给其送现金5万元,并请其将另外5万元送给当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支某某2为了使朱江波得到从轻处罚,送给其现金2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为使朱江波得到从轻处罚,给其行贿1万元,后因其被举报,其将1万元退给了张某1。张某1还通过律师陈某给其行贿5万元,其与陈某关系密切。
10、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赵某关系密切。
11、证人王某、罗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陈某关系密切。
12、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委托,当阳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支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区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支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开文
审 判 员 郑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鲁 健
书 记 员 张甜甜
审理法院:集贤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黑0521刑初91号
请求情况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集贤县创新建筑工程队实际经营者张**为承包集贤县第八小学场区铺设工程,请托时任集贤县第八小学出纳员的刘焕明向集贤县第八小学校长赵某说情,并约定将工程款的10%给予刘焕明作为好处费。后刘焕明向赵某推荐张**,赵某表示同意。工程结束后,张**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向刘焕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路面工
被告观点
程报告、维修工程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赵某、钱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与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关系密切人员刘焕明帮助自己顺利承包工程,并给予刘焕明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被告人张**辩称,找刘焕明帮忙时承诺给纯利润10%的好处费,但校方压缩预算,最终工程亏损,不可能给刘钱款,刘谎称借钱买车才向他汇款8万元,事后向其催讨,主观无行贿故意。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客观具有给予刘焕明钱款行为,但主观是基于刘焕明借钱买车,并非是承揽工程后的好处费,指控罪名不成立;张**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为了其经营的集贤县创新建筑维修队能够承包集贤县第八小学场区铺设工程,请托时任第八小学出纳员的刘焕明(已处)向校长赵某说情,并约定将工程款10%给予刘焕明作为好处费。后通过刘焕明向赵某说情,张**承包该工程。2016年3月10日和11月30日,张**先后两次向刘焕明汇款5万元、3万元,共计给予8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7年5月,我任集贤县第八小学校长,刘焕明是出纳员。2015年7月,第八小 学搬迁到原第四中学校区进行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队由我决定,刘焕明是现场员,负责工程进度。第一次分包有三家维修队参与,张**是创新建筑维修队的实际经营人,承包屋顶和围栏,钱某1负责室内维修,宫某1负责室内粉刷。张**前两项工程活干的不好,他提出想要承包室外路面工程时我没有同意。后刘焕明向我推荐张**,我基于个人关系和刘的出纳员身份、刘曾在账目中处理过学校不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就答应了。 2.证人钱某2、宫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分别通过集贤县第八小学校长赵某同意承包学校改造工程,刘焕明负责现场监督施工。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父亲张**以我的名义登记注册了集贤县创新建筑维修队,承包第八小学屋顶维修、场区铺设和校园围栏,他是实际经营人。 4.已处被告人刘焕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担任集贤县第八小学出纳员,和校长赵某的个人关系很好,他曾让我个人旅游费用报销过,我也违规在他的同意下处理过学校账目。2015年,第八小学搬迁到新校址进行维修改造工程,张**先干楼顶防水和围栏,我是现场员。楼顶防水快要完工时,张**让我跟赵某说情把地面工程给他干,我要求给我工程造价的10%,他同意。几天后,我对赵某说张**房顶活干的挺好,地面的活就让他接着干吧,赵当时没有明确表态。没过几天,赵某就让张干地面活了。2016年3月张**给我汇款5万元。同年11月,在我的 要求下,张**又按约定向我汇款3万元。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集贤县监察委员会发现本案线索后于2020年5月13日电话通知张**到案接受询问,2021年2月9日监委立案调查。 6.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实赵某和刘焕明的身份情况。赵某于2010年3月至2017年5月任集贤县第八小学校长。刘焕明于1990年7月在集贤县第八小学工作,2010年3月任第八小学出纳员。 7.集贤县第八小学维修施工合同、维修报告、工程验收单等。证实2015年7月至9月,集贤县创新建筑维修队施工第八小学教学楼屋面防水、校园围栏、场区铺设工程,先后于2015年8月、9月、10月验收,审核确认造价1022299.7元,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分三次财政给付。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0日,张**向刘焕明汇款5万元,2016年11月30日汇款3万元。 9.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1年3月21日,刘焕明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在监察阶段的供述。2015年6月,我经营的集贤县创新建筑维修队承包第八小学围墙护栏安装、楼盖维修,当时一共有三家工程队在施工。快完工时,我想承包校园路面铺 设,找校长赵某谈,他没有同意。刘焕明是工程现场员和出纳员,他和赵某关系不错,于是我找刘帮忙,承诺不会白让他帮忙,后我承包到场区路面工程。刘焕明向我要工程款的10%作为好处费,2016年3月10日,我转账给刘5万元,刘之后又找我要结算款的10%,我认为围墙护栏和楼盖维修不是他帮联系的,不应该给,和他吵起来。后我于11月30日又给了他3万元。 被告人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宫某2出庭,拟证明汇款近2年后的一个冬天,宫曾到第八小学刘焕明办公室索要欠款,其与刘焕明间的8万元经济往来性质为刘焕明买车借款。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宫某2仅能证明曾向刘焕明要钱经过,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法庭认为,宫某2是张**妻子,证言提到并未参与创新建筑维修队经营及汇款过程,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性质,故其证言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所提汇款性质为刘焕明购车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张**不具有行贿故意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已处被告人刘焕明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与张**在监察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利用刘焕明的特殊影响力,谋取承接项目工程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向刘焕明寻求帮助并给予钱款的事实,张**翻供称汇款性质是刘焕明购车借款,无据为证,且两笔汇款时间 跨度超过八个月,不符合常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具有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当庭对行贿事实翻供,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审理法院: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甘0104刑初194号
请求情况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武威市武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某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在武威市凉州区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因征拆供地问题,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依当地房地政策要求未能及时开工的项目,将取消并收回。为挽回局面,被告人李**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甘肃日报社武威记者站负责人马某1(另案处理),并请求马某1予以协调帮忙。马某1利用其因职务便利在武威市形成的地位和影响力,通过协调武威市凉州区区长朱某、镇长许某、党委书记丁某等人,帮助被告人李**重新置地开发经济适用房,经过2年建设,李**操盘的名为“银河社区”的楼盘于2016年开盘发售。 2016年5月,被告人李**为感谢马某1对其帮助,提议为马某1购买车辆,马某1遂同意。为掩盖其目的,马某1安排段某(马某1妻弟)提供相应身份证、驾照,授意将所购车辆的车主信息从购车、注册、完税、上牌均登记为“段某”。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李**陪同马某1儿子马某2,前往西安选购车辆,马某2最终选定购买一辆进口白色路虎揽胜运动版越野车(购车地点为西安运通瑞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遂刷卡支付车款960100元,车辆信息登记在段某(车牌号为甘****39)名下,但该车实际控制人为马某1及其家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原告观点
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为谋取不当利益,涉案项目合法,土地提供者是政府,与李**无关。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项目是公租房,并非起诉书中表述的经济适用房。本案“银河社区”的所有项目审批等手续明确为公租房,公租房是廉价出租,经适房是微利出售,且公租房的土地取得是有政府参与的。2、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2012]120号《武威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都规定政府部门对项目要确保及时供地,以及对项目资金和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等后果的问责机制。所以本案土地不到位,政府是有责任的。被告人李**是在资金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借高利贷买车送人。3、涉案项目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不能开盘发售。且土地是划拨给武威市武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不存在重新置地的竞争优势。4、李**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且马某1有索贿行为。李**客观上虽有送财务的行为,但没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本案系李**受到经济损失,为了挽回损失采取的自救行为,且有利于政府政策的落实。5、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积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社会不良记录。请求不予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武政发[2012]120号武威市人民政府文件、凉国土资建[2015]11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证明涉案项目性质为公租房,土地是政府划拨的,不存在重新置地的竞争优势,被告人李**因政府工作的滞后导致损失,本案是李**为挽回损失的自救行为,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投资并负责建设的武威市凉州区“银河社区”公租房项目,因征拆供地问题,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根据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凉政办发[2014]78号文件:“对建设进展缓慢的单位,进行约谈问责。若项目于6月30日前仍未开工建设的,将取消建设任务。”为了不被取消建设任务,避免问责,被告人李**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甘肃日报社武威记者站负责人马某1后,请求马某1予以帮助协调。马某1利用其与武威市领导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地位和影响力,帮忙使得“银河社区”公租房项目供地问题得以解决后,该公租房项目顺利施工建设。 2016年5月,被告人李**为感谢马某1对其帮助,提议为马某1购买车辆,马某1遂同意。马某1安排段某(马某1之妻弟)提供相应身份证、驾照,授意将所购车辆的购车、注册、完税、上牌等车主信息均登记为“段某”。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李**陪同马某1之子马某2,在西安运通瑞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白色路虎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一辆,被告人李**刷卡支付购车款960100元,车辆信息登记在段某(车牌号为甘****39)名下。该车实际控制人为马某1及其家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李**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3)甘肃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日报社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 (4马某1龙的户籍证明、干部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中共武威市组织部《关马某1龙同志继续在甘肃日报驻武威记者站工作的函》,证马某1龙原为甘肃日报驻武威记者站站长,2012年9月正式退休。因武威站人员短缺,经甘肃日报社记者部与武威市沟通协商,马某1龙暂时继续承担武威记者站的工作。 (5)新车销售合同、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马某1龙购买路虎揽胜SUV车辆一台,刷卡支付车款960100元。 (6)“银河社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相关文件及凭证,证实“银河社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以及重新置地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生于****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马某1龙的证言,证王某斌以前是武威地区物资局的,现在在武威做房地产。李**是他通王某斌认识的。2014王某斌带着李**来到他,李**谈到凉州区一个公租房项目,因项目已经立项,但是地迟迟征不下来,希望他能帮忙协调一下。他打电话镇的书丁某珍、镇许某武说了这个事,但他们说这个地都是当地农民的,没有办法。之后,李**一直找他说看能不能再想想办法,哪怕换一块地也行。他就又找了凉州区的区朱某海,让尽快协调解决朱某海让李**去朱某海。之后李**的事就解决了。因为他跟时任市委书记火荣贵比较熟朱某海等人也都是看在火的面子帮忙的。 在2016年年初,在茶楼吃饭的时候,不记得谁提的买车的事,当时就说他确实给李**帮了忙,李给他换辆丰田酷路泽。之后他去民勤采访的时候,开了一下亲戚的路虎车,觉得路虎车不错。他就提出换个路虎,总价不要超过1000000元。他也提出把他的皇冠和霸道顶给李**,抵掉一部分车款。他的儿马某2磊比较懂车,他就马某2磊跟着李**王某斌去西安买车了。他马某2磊说把这个车登记马某2磊的舅段某荣的名下,因为他的名下已经有几辆车了。车的价格是960100元,是李**掏的钱,落户、上税之类的都是他家自己掏的钱,因为他给相关领导打过招呼,帮助李**换了一块地,李**这样做就是为了感谢他。 (2)证朱某海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1月至8月任武威市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任武威市建设局局长。2015年2月至今任武威市凉州区区长。武威镇公租房项目的主管部门是区建设局,具体实施是武某南镇政府负责马某1龙是甘肃日报社驻武威记者站的站长。他印象马某1龙向他提过银河社区的事情,当时这个项目进展比较慢,他确实给区建设局镇上都提出要加快项目进度。 (3)证丁某珍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镇担任党委书记。这期间许某武担镇长。武威武某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明,这个公司开发镇的“银河社区”公租房项目。起初项目选址在大河村,后来因为拆迁不利,又重新选址开发。“银河社区”项目的很多工作都许某武在做。期间有印象的许某武给他汇报过当时承建“银河社区”有一家新的承包商,承包商的负责人要求武某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交给他们保管、使用,考虑到新的承包商,如果随意使用工贸公司公章不利财务、账务监管许某武拒绝了这个要求。其他事情不太清楚。“银河社区”公租房项目开发过程中马某1龙委婉的给他递过话,让他提高对“银河社区”的办事效率,后许某武私下告诉他这个项目马某1龙亲友参与的情况。 (4)证许某武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担镇镇长。这期间丁某珍担镇党委书记。他不认识李**。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武南镇大河村的村办企业,法人代杨某明,这家公司参与的镇的“银河社区”公租房项目。起初选址队,后来因为拆迁不利,区上又催着开工,后重新选址开工建设,当镇的党镇领导会决定由人大主夏某斌来分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夏某斌应该清楚杨某明给他说过这个项目中标承建方另有他人,且马某1龙有关系。 (5)证夏某斌的证言,证实在他担镇人大主席期间,书记丁某珍,镇长许某武。他起初是负责镇人大工作,后来丁书记让他负责道路建设、公租房建设。他和李**是在一次聚餐中通杨某明介绍认识的。武威武某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明,这家公司参与镇公租房项目,后期这个项目都是李**在做。“银河社区”选址在大河村一队,到征地不利,后来又重新协调土地的过程中,他许某武安排,出面做过征地拆迁以及重新安排土地。李**曾拿了一张申请“银河社区”项目拨款的空表找他签字,他告诉李**必须以武某南工贸公司”为主体,加盖施工企业的公章、监理单位的公章,并且项目实施要达到施工要求的进度,才可以按照住房建设局的规定拨付“公租房建设补助款”。在“银河社区”项目上,区上农办向他做出过提高效率的指示。 (6)证马某2磊的证言,证马某1龙是他父亲,是甘肃日报社退休干部;母亲段凤梅是武威市国资委退休干部。他和李**认识两年了。2016年5月初马某1龙、他、李**王某斌在龙某马精神”茶楼吃饭,他想着西安车便宜,还可以顺便看看老师,就提出去西安买路虎揽胜运动版马某1龙、李**王某斌表示同意。2016年5月下旬他给李**王某斌定了去西安的机票,之后在西安城南一家路虎4S店提了白色路虎览胜运动版的车,价格是960100元,车款的是李**还王某斌付的他不清楚。他们开车回了武威,把车放到他家楼下了。他办了车辆临时牌照,车辆购置税是他刷信用卡的马某1龙让他把车办理段某荣名下,车辆发票也段某荣的名字,车牌号是甘****39,之后这车一直都是他在用。在他父马某1龙被纪检机关调查以后,李**打电话把他约到了他家小区门口,见面后,他和李**段某荣一起到段某荣家,李**段某荣院子比较大,就说路虎车段某荣名下登记着,组织要来调查的话就说李**是想段某荣的院子,用路虎车做的定金段某荣表示同意。所以他们三个就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了口径。 (7)证段某荣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他在他姐段凤梅家,他姐马某1龙说想买辆车,想把车登记到他名下。他通过传真把身份证复印件发给他外马某2磊。之后车怎么买的,怎么办得手续他不清楚马某1龙出事后他才知道是辆路虎车,车牌号是甘****39马某1龙被纪检部门带走调查以后马某2磊说这辆路虎车停到楼下太显眼了,让他开走。后来,他马某2磊、李**开着车到了民勤他家那块州区的凤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办理了停车卡。马某1龙出事后,他、李**马某2磊就商量车的事能规避就规避一下,他们三个统一口径就说是李**为买他的地用路虎车付的定金。 (8)证毛某龙的证言,证实武威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出资人是拆迁办富某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经营范围主要是在市区、黄羊镇等区域经营房地产开发,他是2008年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富某园公司0亩的置地。2012年左右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某南镇政府签订出让协议,武某南镇政府取得70亩土地,计划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宗土地取得后,因为开发条件不成熟(人口基数和购买力),东升城投公司只开发了两栋楼,大概用了12多亩土地,剩余大概50余亩土地一直闲置。2014武某南镇政府因为保障性住房的项目迟迟没落实,根据凉州区、建设局领导的意见,将该宗土地返还镇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之后具体事项都是他镇镇许某武在沟通衔接,包括谈地价款、利息,当武威市凉州区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个人参与沟通,商谈的地价款和利息富某园公司武某南工贸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一个月内武某南工贸公司约定款项足额打富某园公司账户内。 (9)证罗某强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担任凉州区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拆迁办是凉州区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武威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拆迁办。在他任区建设局局长前富某园公司已经一块地,一直闲置着。后镇公租房项目因供地问题迟迟未开工,期间凉州区委开会要求武南镇政府加速保障公租房项目的推进。之许某武找过他,表达了想富某园公司武某南闲置的地用来尽快推进公租房项目的意愿。我许某武去毛某龙沟通。考虑到是公租房项目,于是他告富某园公司法定代表毛某龙如果愿意出让,就许某武商量出让事宜。后毛某龙向他汇报镇出的价格合适,他就同意了将闲置的这块土地出让镇建设公租房。 (10)证徐某1文的证言,证马某1龙在当地个人影响力较大,认识很多领导,有很强的个人人脉,通过关系帮徐某1文承揽到工程的情况。 (11)证方某1天的证言,证马某1龙在当地个人影响力较大,认识很多领导,有很强的个人人脉,通过个人关系帮方某1天承揽工程。 (12)证徐某2涛的证言,证马某1龙通过个人关系帮徐某2涛顺利拿到项目。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称在2014年,他承揽了一武某南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租房项目,因为公租房项目必须以武威市当地公司的名义来开展。所以项目名义上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项目是由他出资,由他负责,项目的盈亏由他来承担。当时征队的一块大概200亩土地,手续已经都全部到位了,他把征地款等费用提前全部支付武某南工贸有限公司了,但因为部分农民不配合征拆工作,导致这块地迟迟征不下来,但项目已经立项了,且快到最后期限了,如果地再拿不下来,开不了工,前期投入不仅会受到重大损失,还要面临追责问题。正好当时通王某斌马某1龙吃过几次饭,他知马某1龙可以协调办成这件事,所以他就联王某斌一起马某1龙谈了这个事情。他为了这件事不止一次找马某1龙马某1龙说协调着看看马某1龙镇的镇许某武叫到龙某马精神茶楼许某武当时答应去协调解决。之后这个征地的问题还没有解决马某1龙再找谁协调的不清楚。他知道的许某武镇人大主夏某斌在这件事情上使了很大的劲,他们肯定是看马某1龙的份上才帮他的。到2014年年底,定的是换一块地让他先开工,买的是富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地。2015年4、5月份,所有的手续都办下来了,项目顺利施工了。2016年年初马某1龙说王某斌的丰田酷路泽还不错,因为项目马某1龙给他帮了很大忙,他还想着在武威以后肯定还会有麻马某1龙的地方,他就提出来了马某1龙换辆丰田酷路泽。到2016年3月份左右马某1龙去了一趟民勤试开了亲戚的路虎车,说路虎确实不错。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一天马某2磊打电话说西安有个4S店比较正规,让他王某斌叫上一起去西安提车马某2磊给他们订的去西安的飞机票。买这辆路虎车用了960100元,他刷的卡。车的颜色、款式都马某2磊定的。购车手续都马某2磊去办的。如果没马某1龙的帮忙,公租房的这块地不会这么顺利换下来。如马某1龙没有帮他协调项目的事,他也不会马某1龙送这辆路虎车。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对被告人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告人李**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关于本案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李**在面临公租房项目因供地问题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问题时,本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方法。但李**明马某1龙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同武威市相关领导关系密切,故通过马某1龙输送利益的方式,请马某1龙利用个人影响力帮助其实现顺利施工目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用利益输送的方式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身也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当地有影响力马某1龙行贿路虎揽胜运动版越野车一辆,价值960100元。其行贿的对马某1龙本人并没有帮助他人安排项目工程、协调工程事宜等职权,而是借助了武威市主要领导与其关系亲密的这种影响力,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索贿行为的问题,索贿是具有主动索要或者勒索并收受的财物行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为了感马某1龙的帮助主动提出为其换辆新车,并不存在对方以职权便利、或 者变相要挟的方式获取财物。故辩护人认为存在索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李**户籍地司法局对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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