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89条、39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1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行贿罪

行贿罪

  1. 行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21)川1923刑初53号行贿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9. (2021)青0223刑初16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10. 王某斌因行贿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解释

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荆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律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二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严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或者收受对方的回扣。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本款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受贿罪论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

认定标准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其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2、本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

行贿罪立案标准2022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行贿罪量刑标准2022

1、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数额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21)川1923刑初53号行贿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行贿、受贿罪

案  号    (2021)川1923刑初53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平检二部刑追诉〔2021〕Z1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受贿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于同年7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时任县委书记赵万先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关照和感谢赵万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赵万先现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

1、2011年底、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表达想调整工作的意愿。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由瓦室镇党委书记调到通江县住建局任局长。考虑到刚任职就感谢赵万先影响不好,在工作一段时间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对其工作调整的关照,在通江县委赵万先的办公室送给赵万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职务调整上给予的关照并为进一步拉近关系,在成都万科魅力城小区附近一茶楼,以祝贺赵万先女儿新婚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在通江县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调整工作岗位,为谋求赵万先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被任命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二、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谋求时任通江县委副书记、县长王军(另案处理)支持其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在王军居住的位于成都华阳小区楼下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三、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王军在其顺利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上提供的关照和帮助,在王军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四、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以下简称通江县住建局)、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征地拆迁、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办理、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倪某、方某、张某3等51人所送财物共计371.5万元人民币。

(一)收受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先后11次所送现金共计92万元人民币。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项目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I万元人民币。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等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2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及长胜街道风貌改造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后帮助承揽工程项目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通江县住建局副局长杨某4等人认识并要求给予倪某关照。

4、2013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谋求其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

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

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二)收受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实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大厅,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实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三)收受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职工何某6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6为承揽通江县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以住建局局长名义向该地块开发商王某7施加影响,并承诺以干股形式给被告人李某某分红。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以干股分红的名义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四)收受四川蜀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先后9次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以及2万元蜀景首席酒店消费卡。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首席售楼部外面,收受张某3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帮助化解蜀景首席项目矛盾纠纷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1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8、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对蜀景假日酒店经营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李某某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l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五)收受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3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缓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办理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六)收受通江县市政工程项目个体承包人许某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外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武装部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七)收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负责人赵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赵某1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诺水河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实施、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八)收受承揽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光彩照明工程的罗某2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附近罗某2的车上,收受罗某2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城风貌改造建筑物立面光彩照明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九)收受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实际承揽人郭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消费卡。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请求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郭某1挂靠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

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郭某1为谋求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1万元的足浴店消费卡。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老家,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收受通江县锦江花园项目负责人张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人民币。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谋求其在锦江花园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对锦江花园项目拆迁工作进行了指导。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二期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一)收受通江县凯旋帝景项目负责人李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1为谋求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十二)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贾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承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三)收受承揽实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市政项目承包商蒲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蒲某1的车上,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四)收受通江县天府印象项目负责人文某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天府印象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文某的车上,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继续关照天府印象项目,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五)收受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白某的办公室,收受白某为盛谢其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六)收受通江县水岸康城项目负责人邓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邓某为感谢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七)收受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负责人万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万某为感谢其在南门廊桥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八)收受通江南城l号项目负责人何某1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南城1号项目征地拆迁、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安置房购房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十九)收受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6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李某6的车上,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李某6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金诺名邸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收受通江同盛国际项目负责人王某1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超规划建设部分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一)收受通江县负责人刘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二)收受通江县江与城项目负责人陈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收受陈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收受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负责人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规划审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谋求其协调相关部门尽快为龙腾通江府项目安装水电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四)收受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负责人李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姚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六)收受通江县宏霞国际项目负责人岳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蜀通名人酒店茶楼一包间内,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家项目3号楼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际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七)收受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负责人向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向某车上,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八)收受通江县负责人何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入住的酒店外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住建局楼下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收受通江县宏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承揽征收拆迁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城区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收受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负责人何某3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一)收受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负责人陈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以吊唁李某某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二)收受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负责人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三)收受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负责人王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四)收受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何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王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金河宾馆二楼茶楼,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六)收受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季某车上,收受季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三十七)收受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负责人李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八)收受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工程负责人刘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九)收受通江县泰祥居项目负责人王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后的二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收受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晏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晏某车上,收受晏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晏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1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的关照。

(四十一)收受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陈开阳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开阳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开阳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二)收受通江县西锦汇项目负责人罗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罗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西锦汇项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罗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三)收受通江县阳光花语项目负责人杨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对阳光花语项目继续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四)收受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负责人王某5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五)收受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刘某3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收受刘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在该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六)收受通江县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周某2所送现金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门口,收受周某2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七)收受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总经理郭某2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郭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立面风貌打造项目监理费用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八)收受巴中市通江欣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4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4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南门廊桥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九)收受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五十)收受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彭某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彭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五十一)收受通江县酒店负责人何某5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酒店,收受何某5为感谢其在安排何某5之子何佳到通江县红峰公司工作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先后代其退缴犯罪所得371.5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起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7年送王军三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通江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关照,而非职务调整;李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向监委供述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关于行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升迁;关于受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某任职及案发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任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其间,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兼任通江县规划局局长);2016年2月至案发时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中共通江县第十三届县委委员、中共巴中市第四次党代会代表,通江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免去通江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2020年5月,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将李某某涉嫌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行贿的违法违纪线索移送巴中市监察委员会,同年7月21日,巴中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县住建局局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倪某、方某、何某6等人送现金共计371.5万元的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移交问题线索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关于李某某受贿犯罪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巴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李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1971年9月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通江县文教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调动及免职通知等书证,证实:李某某的任、免职情况。

5、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相关文件、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的主要职责及领导成员分工;通江县政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及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

二、行贿事实

(一)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时任县委书记赵万先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关照和感谢赵万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赵万先现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对调整其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职务的关照,在通江县委赵万先的办公室送给赵万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职务调整上给予的关照,在成都万科魅力城小区附近一茶楼以祝贺赵万先女儿新婚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调整工作岗位,为谋求赵万先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被任命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县住建局局长职务空缺,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表达想回县城工作的意愿,赵万先表示会认真考虑。2012年1月,李某某被任命为县住建局局长。之后,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人事调整、职务任免上给予的帮助,分四次送赵万先现金17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赵万先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对赵万先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6年,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的提拔、重用,于2013年至2016年分四次送现金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经过。

4.赵万先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赵万先向其明示让李某某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及县政府办主任,后李某某被任命相应职务的事实经过。

(二)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委副书记、县长王军(另案处理)对其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的支持、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以拜年名义送给王军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在王军居住的位于成都华阳小区楼下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王军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通江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岗位空缺,2015年下半年,李某某借汇报工作之机找到王军,表达想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王军没有表态。2016年春节,为拉近关系,请王军支持他到县政府办公室当主任,李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王军现金5万元人民币;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王军同意他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以拜年名义送王军现金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2.对王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上半年,县政府办公室岗位空缺。之后,李某某向其表达想到通江县政府办公室任职,请求给予支持、关心。2016年、2017年春节,李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现金共计8万元的事实经过。

三、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以下简称通江县住建局)、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征地拆迁、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办理、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倪某、方某、张某3等51人所送财物共计371.5万元人民币。

(一)收受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先后11次所送现金共计92万元人民币。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项目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等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2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长胜街道风貌改造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后帮助承揽工程项目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通江县住建局副局长杨某4等人认识并要求给予倪某关照。

4、2013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谋求其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

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

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倪某实际控股的鼎巽建设公司、江衡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支付清单、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倪某承建通江县瓦室镇项目工程及市政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3.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示、通江县财政局的批复、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报告、通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业主单位对部分市政工程的实施情况。

4.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倪某借用其资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工程项目及部分市政工程的相关事实。

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前,使用岚峰建筑公司、鑫圆建设公司资质承揽业主单位为通江县瓦室镇的“石洞口漫水桥”、“长胜街风貌改造”、“瓦室镇环线公路”等项目,业主单位为县住建局的“通巴路3.2公里市政建设工程”、“新二中人行道市政工程”等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任瓦室镇党委书记、县住建局局长、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给予其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0年至2020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瓦室镇办公室、北门小区家中、宏霞国际小区家中、县政府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县住建局分管项目、财务的领导及相关股室负责人认识的事实经过。

6.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7.证人杨某4、李某4、苟某1、吴某1、严某、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县住建局任职期间,时任局长李某某向他们介绍倪某认识;之后,其在市政工程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倪某关照、支持的事实经过。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与倪某合伙注册江衡建筑公司,担任法人代表;2018年,倪某使用公司资质实施通江县部分项目工程;2019年10月,倪某收购余某持有的江衡公司股份,并支付股金分红20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其担任江衡公司法人期间,公司没有向股东分红利,李某某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倪某现金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倪某证实内容一致。

10.自书材料,证实:与倪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收受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实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大厅,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实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通过时任通江县县委书记赵万先引荐认识县住建局局长李某某。之后,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方源川月公司(即一方川月照明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揽通江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实施的通江县东、西城出口道路路灯工程中,为感谢、请求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上提供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成都某酒店大厅先后四次送李某某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及说明等书证,证实:方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安装县城东出城口、更换西出城口道路路灯的请示、融资代建招商方案、会议纪要、代建公告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实施相关市政工程的事实。

5.中选通知书、融资代建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及会计凭证等书证,证实: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城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6.借支明细、会计及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方某借支4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一方川月照明公司的片区经理,负责巴中片区业务工作。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2得知李某某爷爷去世的消息后告知方某,方某让其以吊唁的名义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方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方某证实内容一致。

9.自书材料,证实:与方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收受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职工何某6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6为承揽通江县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以住建局局长名义向该地块开发商王某7施加影响,并承诺以干股形式给被告人李某某分红。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以干股分红的名义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汪某告知四川同盛房地产公司王某7竞得通江县原皮革厂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地块需实施土石方工程,让他想办法承揽后合伙实施。之后,何某6找到苟某2元帮忙,苟某2元告知以其职权、影响力不一定能承揽到该工程。于是,何某6提出让苟某2元打着李某某的旗号承揽该工程,苟某2元考虑后表示同意。过了段时间,苟某2元告知何某6,王某7已同意将该土石方工程交由他们实施。之后,苟某2元提出将该工程的利润给李某某算一份干股,何某6表示同意。因何某6、苟某2元系国家工作人员,何某6建议让李某5参与并代为持股,经商议,何某6、苟某2元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苟某2元以之前借李某515万元借款作为出资,何某6以5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工程结束后,李某5除归还本金20万元外,还需支付利润30万元。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5向何某6支付利润10万元,何某6打电话询问苟某2元如何分配,苟某2元要求将该10万元作为干股利润送给李某某。过了几天,何某6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之后,将此事告知了苟某2元。

何某6与李某某系朋友,在李某某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后,何某6向某表达想承揽住建局市政工程项目的想法。2013年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何某6到住建局办公室,告诉其有无兴趣承建临时停车场项目,何某6提议一起做,李某某没有回答。之后,何某6联系吴某2,让其与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过了一两天,李某某确定由何某6实施北环路、凯源宾馆两个临时停车场,并带苟某2元、吴某2、何某6实地勘察,由苟某2元代表住建局负责该项目。随后,何某6安排施工机械进场,并由吴某2与苟某2元签订项目合同。经过十多天的施工,停车场完工并交付使用。过了几天,何某6找李某某商议拨付工程款,李某某让其先领合同价款的80%,何某6让吴某2从县住建局借支40万元。由于该项目系与李某某合伙,且为了获得李某某的好感,让他继续关照做何某6工程,何某6在通江县红星钻石酒店附近将15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某,并告诉是修建临时停车场的利润。

2.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何某6承建土石方工程、送李某某现金10万元,及何某6承建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何某6让吴某2出面与通江县住建局签订北环路、凯源宾馆临时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并借支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7、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7将竞得的通江县原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交予汪某实施的事实经过。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承揽原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及李某5入股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知晓何某6帮助汪某承揽皮革厂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后何某6提议让李某5入股并参与该工程及与何某6、苟某2元分工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吴某2与通江县住建局签订“北环路、凯源临时停车场”合同的事实。

8.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审计报告、结算单、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对北环线、凯源临时停车场工程结算及吴某2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何某6现金2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证实内容一致。

10.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6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收受四川蜀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先后9次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以及2万元蜀景首席酒店消费卡。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首席售楼部外面,收受张某3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帮助化解蜀景首席项目矛盾纠纷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1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8、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对蜀景假日酒店经营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李某某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l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与赵晓松等人成立四川蜀景置业公司。2013年1月,公司竞得通江县观音阁街“蜀景置业”项目土地;同年5月,项目开始前期工作,2014年10月全面开工建设,2016年8月竣工验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张某3为感谢李某某在“蜀景首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给予的项目拆迁、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蜀景首席售楼部外、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8万元及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两张(价值2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因李某某引荐张红从事“蜀景首席”电梯安装业务未果,张某3经李某某之手补偿张红经济损失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向张红补偿因电梯安装业务未果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4.张红出具的关于“蜀锦首席电梯销售一事的说明”,证实:张某3向某支付因电梯安装业务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5.杨洪、赵晓松、吴开禄、邵晓非出具的“关于通江蜀锦首席项目备用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3管理备用金的事实。

6.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蜀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蜀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7.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江县住建局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蜀锦首席”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房屋拆迁、矛盾化解、信访化解等情况。

8.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9.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张某3现金18万元及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两张(价值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某3证实内容一致。

11.自书材料,证实:与张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收受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3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缓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办理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全资收购四川弘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同年,公司从嘉悦房产、鹏元房产处购得通江县诺江镇“通江花园”南侧片区地块;2011年,通过招商引资取得青杠巷棚户区改造工程;“明大王府”项目即由“通江花园”南侧片区、青杠巷棚户区组成。该项目于2011年3月开始拆迁,2013年动工建设,2019年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征地拆迁、缓缴城市配套建设费、办理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及日常监管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关照,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家中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6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欠条、缴款书、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证实: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城市建设费的情况。

4.通江县人民政府文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明大王府”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征地拆迁等情况。

5.通江县规划管理局文件、许可证、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文件、申请表等书证,证实:“明大王府”项目建设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证人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3送现金1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与周某3陈述内容一致。

9.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六)收受通江县市政工程项目个体承包人许某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外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武装部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8年底,其挂靠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揽“二中对面人行道改造”、“城南血站排水沟”及部分市政维修工程。李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工程施工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资金拨付、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某酒店、通江县钻石酒店外、李安先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通江县武装部附近、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新二中人行道改造施工单位竞争性谈判公告、实施方案、评审报告、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江县城南血站排水沟扩容改造竞争性谈判公告、实施方案、审计报告、住建局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发包部分市政工程及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竞得该工程的相关情况。

3.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介绍信、许某身份信息、公司简介、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许某挂靠金鑫建筑公司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许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许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许某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交代材料。

(七)收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负责人赵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赵某1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诺水河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实施、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与通江县交通局原局长朱某1的交谈中得知朱某1中标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工程”。因无资金支付工程保证金,周学政希望其投资参与该工程。赵某1与刘某2、朱某2共同商议,以支付30万元补偿费的方式让朱某1退出该工程。同时,通江**美建筑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赵某1与华美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实际负责该工程A标段的6、7、8号楼及风貌打造等附属工程,按合同总价1%支付管理费。2011年11月,赵某1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于2013年6月中旬完工,后县住建局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同时证实,为得到李某某在竣工验收、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帮助,其于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的家中向李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赵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帮助马某转让“吕家坝安置工程项目”及赵某1支付30万元补偿款后其向马某转款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与赵某1、刘某2共同投资“吕家坝安置工程项目”及支付赵某1朋友补偿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朱某1将中标的“吕家坝安置工程”转让给赵某1及赵某1支付补偿费30万元给朱某1后向某转款的事实经过。

6.华美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1为“吕家坝安置工程”A标段负责人的事实。

7.诺水河镇安置房建设施工企业选择方案、竞争性谈判汇总表、签到表、通江县住建局关于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确定施工队伍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作为发包单位发包“吕家坝安置工程”及华美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赵某1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赵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赵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八)收受承揽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光彩照明工程的罗某2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附近罗某2的车上,收受罗某2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城风貌改造建筑物立面光彩照明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得知通江县城实施立面亮化照明工程,与经营四川金典照明公司的罗某3商议合伙承揽,口头约定由罗某2具体负责联系项目及协调关系。2012年3月初,罗某2与县住建局对接并表达金典照明公司想参与该项目。之后,其找时任局长李某某,希望他支持金典公司实施。过了不久,县住建局确定由金典公司实施亮化照明工程,罗某3与住建局签订工程合同。同时证实,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为感谢李某某在罗某2承揽工程、项目实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帮助,在位于通江北门小区附近向李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罗某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罗某3、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罗某2的协调联络下其经营的金典公司承揽通江县城亮化照明工程的事实经过。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金典照明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5.协议书、通江县住建局文件、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发包“光彩照明工程”及金典照明公司承建该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罗某2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罗某2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罗某2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交代材料。

(九)收受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实际承揽人郭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消费卡。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请求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郭某1挂靠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

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郭某1为谋求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1万元的足浴店消费卡。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老家,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挂靠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承揽“城南道路改造项目”、“大操场道路整治”、“城市风貌改造5标段和8标段”等工程;2012年3月,在李某某的关照下,挂靠兴华建设公司承揽了“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及“东门车站风貌打造工程”。之后,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送李某某现金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消费卡一张的事实经过。

2.郭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住建局关于城市风貌改造5标段和8标段合同情况的说明、协议书、东西门大桥风貌整治工程竞争性谈判会议议程、签到簿、会议记录、中选通知书、竞争性谈判文件、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发包部分市政工程及郭某1挂靠公司承揽该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郭某1现金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消费卡一张的事实经过与郭某1陈述内容一致。

(十)收受通江县锦江花园项目负责人张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人民币。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谋求其在锦江花园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对锦江花园项目拆迁工作进行了指导。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二期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锦江花园一期项目拆迁于2007年下半年启动,2008年初安置到位,2010年底开始交房;二期项目于2012年底动工拆迁,至2013年下半年拆迁缓慢,2017年下半年安置完毕。期间,找住建局局长李某某帮忙协调项目拆迁,李某某安排住建局工作人员参与后进展顺利。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拆迁、施工建设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送李某某现金9万元的事实经过。

2.张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四川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份构成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某1持股联丰房产公司的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联丰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通江县住建局关于对“锦江花园●城市广场”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请示、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关于《锦江花园●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等书证,证实:锦江花园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工程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7.证人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张某1现金9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张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一)收受通江县凯旋帝景项目负责人李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1为谋求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以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竞得诺江镇杜家坪土地用以房地产开发,成立“凯旋帝景”项目部,该项目于2011年开始拆迁,2012年动工实施,但未办理施工许可,属于“三违”建筑,后于2014年补办施工和预售许可,2015年完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请托、感谢时任县住建局局长李某某的关心、支持,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通江县北门小区李某某的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的家中、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8万元的事实经过。

2.欠据、承诺书,证实:“凯旋帝景”项目未按时足额缴纳配套费的相关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凯旋帝景”项目申请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的相关事实。

4.会议纪要,证实:“凯旋帝景”项目系“三违”建筑的相关事实。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1现金8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1陈述内容一致。

8.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二)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贾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承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通江县一建司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风貌打造”、“通江县城西壁州大道片区市政管网”、“通江新县医院排污管网”等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北门小区李某某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住建局关于新县医院排污管网工程的情况说明、项目合同书、谈判会议记录、通财投评〔2013〕86号文件、竣工结算书、审计情况说明、咨询合同、施工合同、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一建司承揽“新县医院排污管网”、“璧山市政管网”、诺江镇“东、西门桥风貌打造”等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贾某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贾某陈述内容一致。

4.自书材料,证实:与贾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三)收受承揽实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市政项目承包商蒲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蒲某1的车上,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蒲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与雷开云、蒲某2合伙挂靠四川宏云建设公司资质承揽了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其负责工程承揽、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系协调。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的支持、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县公安局附近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

2.蒲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蒲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与蒲某1、雷开云合伙挂靠四川宏云建筑公司承揽了“通江县城南人行道”应急工程;后,又以宏云公司名义承揽“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一标段”、“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等工程。同时证实,蒲某1具体负责工程承揽、索要工程款、协调关系等。

4.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通告、竣工验收报告、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蒲某1等人挂靠四川宏云建筑公司承揽实施通江县“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蒲某1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蒲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蒲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四)收受通江县天府印象项目负责人文某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天府印象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文某的车上,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继续关照天府印象项目,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今,其负责开发天府印象房地产项目,系四川金信置业执行董事。2013年8月,位于通江县城南血浆站旁的“天府印象”项目动工,其负责分一、二期工程,一期于2015年2月竣工,二期至今未开工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送李某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过。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文某具体负责实施的天府映象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实。

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收受文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文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文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五)收受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白某的办公室,收受白某为盛谢其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以蜀丰公司名义取得原“通江县电影院”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至2010年下半年,完成拆迁补偿并开始前期建设。期间,县政府决定将该宗地用于修建宾馆,2012年3月,其以合盛公司名义与蜀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年下半年,县规委同意调整土地用途为商服(宾馆)后,开始开工建设,于2013年年底竣工。为感谢李某某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7月的一天在位于通江县城市执行酒店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蜀丰公司、合盛公司及城市之星酒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合盛公司关于解决“城市之星”酒店公益配套设施的请示、通江县住建局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关于城市之星开发项目缴纳配套费和墙改基金情况的说明、承诺书、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书证,证实:“城市之星”酒店项目及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白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白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白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六)收受通江县水岸康城项目负责人邓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邓某为感谢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从黎某等人手中购得四川金创置业公司,并将其实施的“金悦湾”更名为“水岸康城”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6月进行主体建设,2017年竣工。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谋求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缓缴城市配套费、墙改基金、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帮助,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附近、县政府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2.邓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受时任住建局局长李某某安排,其同意“水岸康城”项目缓缴城市配套费及墙体基金的相关事实。

4.欠条、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建设用地批准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邓某具体负责实施的“水岸康城”项目相关情况及该项目缓缴城市配套费等费用的事实。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邓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邓某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邓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七)收受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负责人万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万某为感谢其在南门廊桥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与周某4共同出资成立通江欣邑投资公司,后在通江县实施了“南门廊桥建设项目”。因该项目土地属非净地,需自行负责拆迁,其找到李某某希望给与帮助,后李某某安排人员协助拆迁并顺利转入实际施工,于2014年下半年竣工。为感谢李某某给予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帮助,经与周某4商议共同出资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与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2.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与万某合伙成立欣邑公司实施了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其主要负责销售、财务,万某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其为谋求李某某对“南门廊桥”的关照、支持,单独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及与万某合伙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3.周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4.欣邑公司关于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实:周某4、万某成立欣邑公司承揽“南门廊桥”项目及各自分工的情况。

5.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实:欣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招商方案及公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协议、通府发〔2012〕6号文件及补偿方案、通住建〔2013〕320号文件等书证,证实:欣邑公司实际承建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的相关情况。

7.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万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万某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万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八)收受通江南城l号项目负责人何某1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南城1号项目征地拆迁、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安置房购房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与陈力、汤志斌共同出资以四川万恒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购买通江县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成立通江县“南城1号”项目部,何某1担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分A、B栋,A栋于2011年开始建设,2015年6月交付使用;B栋于2016年开始建设,2019年5月交付使用。2013年6月,与游国渊出资成立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2014年以公司名义在通江县开发实施“金澜半岛”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由何某1独资实施,于2017年交付使用。在实施上述两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为谋取李某某在项目拆迁、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及李某某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通江县人民政府公告、通府发〔2014〕15号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通住建〔2013〕262号、〔2014〕27号文件、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安置换房协议、等书证,证实:证实何某1以四川万恒伟业房产公司名义实施“南城1号”开发项目的相关情况及领取安置购房款的相关事实。

4.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1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九)收受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6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李某6的车上,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影剧院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李某6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金诺名邸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与李再东等人成立四川宝翔实业投资公司,李某6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通过通江县BT项目招商获得通江影剧院(后更名为群众文化活动中心)BT项目的投资修建权。2013年7月,四川宝翔实业公司投资成立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谋求李某某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施工许可及“金诺明邸”项目中缓缴城市配套费、墙改基金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分别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北门小区外、县住建局办公室、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6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通江县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川宝翔实业公司承建通江县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宝翔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通发改〔2013〕360号关于通江银耳博物馆主体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江县银耳博物馆成列布展及生态景观项目投资合同、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影剧院建设项目招商公告(BT)及投资建设协议书、通发改〔2015〕223号关于通江县群众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四川宝翔实业公司、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通江县银耳博物馆项目的相关情况。

6.通江县宝翔公司关于“金诺名邸”分期缴纳配套费、墙改基金的申请、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公司实施“金诺名邸”项目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6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6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6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收受通江同盛国际项目负责人王某1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超规划建设部分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与杨柳、孔令荣共同出资挂靠达州同盛房产从四川金投房产公司购得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成立“同盛国际”项目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于2012年动工实施,2015年5月交付使用。其在实施“同盛国际”项目中,为谋求李某某在施工及预收许可、缓缴城市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李某某的老家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杨柳、孔令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王某1共同出资开发“同盛国际”项目,并各自出资的备用金情况。

4.申请及缴款书,证实:“同盛国际”项目缴纳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缓缴下余部分费用的事实。

5.成交确认书、委托书、出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达州同盛公司从四川金投房产公司购得诺江镇城南地块用于“同盛国际”项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7.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一)收受通江县负责人刘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入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实施“大黄沟绿化工程”认识李某某;后与李朝光合伙挂靠华蓥市银鑫建筑公司承揽通江县“周子坪市政管网8标段工程”,李某某到工地检查指导工作时,与他熟悉。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为谋求李某某对“周子坪市政管网8标段”项目上的资金拨付、增加工程量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发改〔2014〕249号关于通江县周子坪产业园区市政管网及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财投〔2013〕56号关于周子坪产业园区市政综合管网工程投资预算评审的批复、通住建〔2013〕51号关于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竞争性谈判公告、中选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华蓥市银鑫建筑公司的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关于新增工程的请示、会议纪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华蓥银鑫公司承建“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刘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刘某1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刘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二)收受通江县江与城项目负责人陈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收受陈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竞得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成立“江与城”项目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该项目在施工、预售许可、质量监督、综合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位于北门小区外、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4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陈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书证,证实: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江与城”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某1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陈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三)收受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负责人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规划审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谋求其协调相关部门尽快为龙腾通江府项目安装水电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龙腾地产集团出资成立通江县汇金投资公司,并在通江实施了“龙腾锦城”、“龙腾御锦”房地产项目,其担任项目经理。杨某1在实施“龙腾御锦”项目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规划方案及时上规委会并顺利通过及协调解决水、电管网的安装的帮助、关照,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汇金公司出具关于杨某1工作经费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1送李某某现金的资金来源。

4.通府函〔2019〕16号关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委员会会议2018年底5次会议议定事项的批复、通府阅〔2019〕2号会议纪要,证实:“龙腾御锦”项目上通江县规划委员会并通过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四)收受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负责人李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挂靠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工程”,2012年春节前完工。春节前的一天,其找李某某签字时认识李某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其实施工程的款项拨付、承揽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李某某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2挂靠巴中市弘业建筑公司承揽人行道铺装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2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姚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挂靠通江粮建司竞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7号楼及其附属工程,同年年底动工,2013年10月竣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在资金拨付的关照,在位于李某某县住建局办公室、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粮食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挂靠该公司实施吕家坝安置工程的事实。

3.关于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七号楼部分梁板处理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诺水河镇安置房建设施工企业选择方案、确认施工队伍的说明、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姚某挂靠该公司实施吕家坝安置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姚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姚某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姚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六)收受通江县宏霞国际项目负责人岳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蜀通名人酒店茶楼一包间内,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家项目3号楼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际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成立宏霞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12年5月,开发建设宏霞国际1、2号楼完工。因通江县政府未支付其安置拆迁还房资金,故未向县政府交房,导致政府不能安置拆迁百姓。后经李某某反复给其做工作,其同意了先行交房的要求。至此后,与李某某往来较多,关系也比较好。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蜀通酒店茶楼、诺水河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岳某实施“宏霞国际”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岳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岳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岳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七)收受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负责人向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向某车上,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与喻远志、李万刚、刘元刚出资成立通江万象置业公司,在石牛嘴新区开发“万象新天地”房产项目,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项目于2014年3月实施,2016年底交付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对“万象新天地”在缓缴城市配套建设、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及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向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万象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许可证、欠条、承诺书、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等书证,证实万象置业公司开发“万象新天地”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缴纳城市配套建设费等方面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向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向某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向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八)收受通江县负责人何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入住的酒店外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住建局楼下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挂靠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竞得周子坪管网第三标段,该标段于2013年上半年施工,2014年4、5月完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项目工程验收、资金拨付上的关照、帮助,在位于成都某酒店、县住建局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何某2利用公司资质实施周子坪管网工程的事实。

4.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号关于确定周子坪管网工程采取竞争性谈判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公告、竞标文件、验收议程、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何某2挂靠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实施周子坪管网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何某2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2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九)收受通江县宏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承揽征收拆迁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城区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某2的证据,证实:与妻子王春兰成立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在公司实施“通江县2公里拆迁项目”期间,与李某某多次接触并熟悉。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对公司在承揽房屋拆迁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进过。

2.杜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杜某2实际控制的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杜某2实际控制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的事实。

5.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拆迁代理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在通江县住建局承揽房屋拆迁项目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杜某2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杜某2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杜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收受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负责人何某3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其负责项目建设及运营,并承包了项目的全部劳务,该工程于2014年中旬竣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安全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表、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书证,证实: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3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3陈述内容一致。

4.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一)收受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负责人陈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以吊唁李某某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在通江县城西农业局片区开发的“泊景湾”房地产项目开始征地拆迁;2013年上半年,因拆迁的村道路影响当地村民出行而遭到抵制,后找到李某某希望由住建局出面协调,后在李某某的协调下,该矛盾顺利化解。为了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土地纠纷中的帮助及缓缴城市配套建设费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诺水河镇李某某老家、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2.5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陈某2经营的四川欣都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155号关于“欣都●泊景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情况的报告、施工许可申请表、关于缓缴城市配套费的申请等书证,证实:陈某2在实施“泊景湾”项目工程中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某22.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某2陈述内容一致。

8.自书材料,证实:与陈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二)收受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负责人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东方名园”(即“彩虹道”)系向波等人于2009年购买,后因资金断链,向波邀请周某1出资共同开发。建设过程中,向波等人由于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投资,经协商,该项目由周某1个人投资建设,并于2013年2月成立炬兴地产公司。“东方名园”项目于2014年8月竣工,2016年7月交付使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关照,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炬兴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炬兴地产公司承建“东方名园”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1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1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三)收受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负责人王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挂靠巴中天柱房产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77亩土地,同年12月,成立“华府首座”项目部,王某2担任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在通江县住建局办了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截至目前,该项目未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实施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巴中天柱房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2挂靠其公司具体实施“华府首座”项目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施工许可证、申请书、欠条、缴款书、抵偿协议等书证,证实:王元中负责实施的“华府首座”项目及缓缴城市配套费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2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2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四)收受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何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与高兴文等人使用其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购得通江县诺江镇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成立“时代广场”项目部,何某4担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2年8月开始实施,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实施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何某4等人投资“时代广场”及何某4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相关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代广场”项目实施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4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4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王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金河宾馆二楼茶楼,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于2013年3月实施,通江县住建局系业主单位。王智林挂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承揽了该项目1标段工程,并由该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其系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施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3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施工、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金河宾馆茶楼、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51号关于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公告、通住建〔2018〕410号关于周子坪市政综合管网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3挂靠四川长城建筑公司实施“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1标段”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3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3陈述内容一致。

4.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六)收受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季某车上,收受季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曲强等人与诺江镇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曲强等人在通江县壁州大道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曲强等人成立通江县诺江镇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由于曲强等人的资金原因,季某于2013年11月购得该公司股权,并负责实施该项目开发。2014年,诺江文化公司竞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分廊桥和综合体(即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项目)两部分,于2014年7月开工实施,2019年主体建设竣工。项目实施中,其为得到李某某在项目施工、与安置购房户签订安置协议及拨付购房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季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安置房采购协议、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领据等书证,证实:季某负责实施“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项目及与县住建局签订安置协议及领取购房款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季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季某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季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七)收受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负责人李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川易科达置业公司竞得诺江镇五马桥絮棉厂土地,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取名为“锦绣通江”房地产项目,李某3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该项目于2014年1月启动,2014年3月办理施工许可,同年4月办理预售许可,2017年12月竣工。李某3在具体负责该项目中,为感谢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易科达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李某3负责实施“锦绣通江”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3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3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八)收受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工程负责人刘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因王坪烈士陵园开园,公路原线的乡镇要进行风貌改造。刘某2得知后,找到时任瓦室镇党委书记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将瓦室镇风貌改造工程交予他,李某某表示会考虑。后刘某2以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承揽瓦室镇一标段的风貌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得到李某某在工程款拨付及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镇瓦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2以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具体实施瓦室镇风貌改造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刘某2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刘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刘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九)收受通江县泰祥居项目负责人王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与向鹏程、余志城等人成立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2月、2012年11月,该公司先后竞得了通江县武装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成立了“泰祥居”房地产项目,王某4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该项目于2013年8月动工,2015年因资金断链停工;2020年5月,在县政府的协调下,该项目复工并正在建设中。在开发实施该项目中,王某4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王某4负责实施“泰祥居”房地产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4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4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收受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晏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晏某车上,收受晏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晏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1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的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晏某(又名:晏建军)的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通江县人民政府将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PPP模式推进,由县人民政府、四川建联建设公司、贵银基金作为业主共同联建,并由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同年9月,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实施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晏某担任建联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商务经理,负责协调关系、采购、后勤等。其在担任该项目商务经理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关照、帮助,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及微信转账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晏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微信号及转账,证实:晏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

4.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晏某在通江县壁州大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的事实。

5.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通发改〔2015〕189号关于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四川联建建设公司实施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晏建军(即晏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晏某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晏建军(即晏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一)收受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陈开阳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开阳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开阳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开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与樊彦出资合伙购买通江县南路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重庆方德房产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为实施该房产开发,在通江又成立了重庆方德房产公司通江分公司,陈开阳任分公司负责人,设立“学府天骄”项目部,陈开阳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的项目施工、办理许可证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及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重庆方德房产公司通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开阳任实际负责人的说明,证实:陈开阳为“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开阳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开阳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陈开阳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二)收受通江县西锦汇项目负责人罗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罗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西锦汇项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罗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与周海、龚学国共同出资并挂靠巴中福音房地产公司竞得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土地用以房地产开发,并成立“西锦汇”项目部,罗某1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5年10月动工,2017年8月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办理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罗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缓缴西锦汇项目行政规费的请示、欠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罗某1具体负责实施“西锦汇”项目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罗某1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罗某1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罗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三)收受通江县阳光花语项目负责人杨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对阳光花语项目继续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挂靠通江永顺房产公司竞得通江花园南侧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成立“阳光花语二期”项目部,该项目于2013年1月启动,2016年主体竣工。项目实施期间,其为感谢李某某在缓缴规费及继续关照“阳光花语”项目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关照,于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营业执照、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关于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请示、欠条、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等书证,证实:杨某2挂靠通江永顺房产开发实施“阳光花语”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2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四)收受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负责人王某5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与姚维泉共同出资挂靠四川卓然房产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平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成立“东方艺都”项目部,姚维泉任项目负责人,王某5负责施工。该项目分为两期,一期于2010年3月实施,2013年12月交付使用;二期于2015年以王某5的四川天运鑫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对该项目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5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设手续报批表、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等书证,证实:王某5实施的“东方艺都”项目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5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5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5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五)收受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刘某3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收受刘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在该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挂靠广元路桥总公司承揽瓦室镇“红纪线”风貌打造工程,随后开工,2011年底主要工程结束。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及资金拨付上的关照,于2012年在县公安局附近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瓦室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红纪线”瓦室上段风貌打造工程的相关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介绍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3挂靠广元路桥总公司承揽瓦室镇“红纪线”风貌打造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刘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六)收受通江县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周某2所送现金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门口,收受周某2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因通江县开发公司未按时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其到县住建局找领导表达诉求时认识李某某。期间,周某2打听到县住建局要找企业实施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之后,其借用四川大通综合艺术公司资质承揽并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该标段于2012年3月开工,同年4月完工。其为感谢李某某在实施工程的承揽、验收及资金拨付上的关照,于2014年在宏霞小区门口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四川大通综合艺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2挂靠公司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的事实。

3.施工合同、结算资料、施工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周某2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2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2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七)收受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总经理郭某2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郭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立面风貌打造项目监理费用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后,其担任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以宏旭监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3、4月份,通江县诺江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开始施工,其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程也在开展。为谋求李某某在监理工程费用的关照及倾斜,于2014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郭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4.监理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巴中市宏旭监理公司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的监理工程及领取监理费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郭某2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郭某2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郭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八)收受巴中市通江欣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4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4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南门廊桥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与万某合伙开发通江“南门廊桥”项目,并成立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其负责项目销售、财务等工作,万某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关系等,该项目于2012年施工和征地拆迁,2013年初全面动工,2014年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南门廊桥”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周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周某4在“南门廊桥”项目各自负责工作的相关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5.“南门廊桥”建设招商方案、公告、施工许可申请表、竣工报告、建设协议等书证,证实: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南门廊桥”项目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4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4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九)收受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挂靠四川瑞联房地产公司竞得通江县春长坪街土地用于房产开发,成立“银座世家”项目部,2011年6月取得A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县规划局将“银座世家”项目受让人四川瑞联房产公司变更为通江县盛达房产公司,随后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3年4月实施前期工程,2014年4月实施A栋主体建设,2015年9月因资金断链而停工至今。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实:通江县盛达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关于“银座世家”开发项目缓交相关费用的请示、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杨某3实施“银座世家”项目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3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3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十)收受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彭某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彭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与王朝清注册成立四川万宇房产置业公司。2010年至2012年,万宇房产竞得诺江镇环城南路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该项目为“诺水明珠”。项目开发过程中,为办理建筑施工许可之需,于2013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向李某某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彭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四川万宇房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系“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4.承包合同备案表、欠据、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彭某负责实施的“诺水明珠”项目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彭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彭某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彭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十一)收受通江县酒店负责人何某5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酒店,收受何某5为感谢其在安排何某5之子何佳到通江县红峰公司工作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5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其子何佳退伍待业,找李某某帮忙解决何佳的工作。2020年3月左右,李某某电话告知其与红峰公司负责人协调,将何佳安排至该公司工作。后为感谢李某某对何佳工作的关照,于2020年在位于新华田园酒店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5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安排何佳到其红峰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

4.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单等书证,证实:何佳系红峰公司员工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5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5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5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退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先后代其退缴犯罪所得37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缴款单据,证实:李某某退赃371.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系自首,行贿罪系坦白,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2017年春节前送王军三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关照,而非职务调整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军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送王军现金3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支持、关心,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刘旭辩护认为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升迁的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1.5万元,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中正

审 判 员  苟清峨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亚丽

(2021)青0223刑初16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青0223刑初16号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通过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范增智(另案处理)、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在海西州天峻县、都兰县、大柴旦,先后承揽了都兰县宗加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疏勒河一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行委柴旦镇、锡铁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巴隆乡清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聚乎根牧委会、佐陇牧委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期间,被告人张某分5次向范增智给付钱款共计250.66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普某的一辆凯迪拉克二手车。支付车款时,范增智要求张某先行支付30万元,多付的5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18年10月,范增智从王清泉处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矿A区7号楼4楼中门房屋时,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要求向原房主王清泉转账82万元,后张某另支付4.9687万元房屋过户费,共计86.9687万元。

3.2019年3月,范增智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戛纳湾金棕搁小区房屋时,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要求向谢利平(尤利平之妻)银行转账80万元。

4.2020年5月,范增智以购买西宁市城南新区万科房产为由向张某索要5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卡向范增智转账50万元。

5.2020年6月,按范增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为其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运费共28.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是:1.张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具有立功性质;3.张某的行贿均是在范增智主动索取的情况下实施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4.张某认罪认罚。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在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范增智(另案处理)、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都兰县宗加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疏勒河一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行委柴旦镇、锡铁山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巴隆乡清泉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聚乎根牧委会、佐陇牧委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期间于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范增智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普某的一辆凯迪拉克二手车。支付车款时,范增智要求张某支付30万元,多付的5万元被范增智占有。同年10月,范增智从王清泉处购买西宁市城西区五矿A区7号楼4楼中门房屋时,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支付房款、房屋过户费共计86.9687万元。2019年3月,范增智购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戛纳湾金棕搁小区房屋时,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支付房款80万元。2020年5月,范增智以购买西宁市城南新区万科房产为由向张某索要钱款,被告人张某便向范增智转款50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按范增智的要求,为其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运费共计28.7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向范增智支付行贿款250.66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互助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30日,海东市纪委监委将被告人张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指定由互助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成立案件核查组对该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核,并由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接受询问。14时左右,张某到海东市纪委监委平安办案区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张某涉嫌向范增智行贿的违法事实。次日,对张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

2.中共海西州委、都兰县委、都兰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受贿人范增智自2016年9月18日起先后任都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等。

3.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1日被留置,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4.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至2019年,受范增智的委托,我通过向海西州各县市国土局的领导打招呼,先后给张某安排了都兰县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工程项目第三、四、五标段,大柴旦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目工程。

5.证人何某证言:我按照王某和田某的安排,违反招投标程序向招标公司打招呼让张某中标增减挂钩项目。

6.证人翟某证言:我按照时任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的要求给范增智安排了两个项目,张某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为天峻县山水林田湖天峻县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上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张某挂靠的中建骏宏集团和青海方汇建设公司中标三、四、五标段,2019年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项目也是看着范增智的面子上给张某实施的。

7.证人田某证言:我按照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局长王某的要求,给张某安排了2019年大柴旦行委自然资源局大柴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

8.证人邢某证言: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安排我将2018年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2019年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给张某实施。

9.证人普某证言:2018年,我经范增智介绍将我的凯迪拉克车卖给了张某,当时商定的价格是25万元。我去4s店看上了一辆汉兰达车,就对范增智说:“张某要买我的车,我在4s店看上了一辆汉兰达车,你让张某打30万给车行,多打的5万元以后还给你。”并把4s店的账号提供给了范增智。范增智同意了,后来张某把30万元钱直接转到了车行。实际上是我借了范增智5万元,因为我跟张某商量的车款是25万元,但是我买汉兰达的时候钱不够,就让范增智直接跟张某说转30万到车行,我再把5万元直接还给范增智。

10.证人董某证言:我在陕西兴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大柴旦增减挂钩第一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我们公司以前做过德令哈市国土局的相关项目,大柴旦国土局何主任就主动给我们公司打电话咨询是否可以做大柴旦增减挂钩的招标代理项目,我们说可以。我们公司专门派我去了大柴旦跟进这个项目,由我代表陕西兴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甲方单位大柴旦国土局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公告发出去后,有四家公司报名。我就主动问何主任,目前有四家单位报名,你们单位是否有意向单位?何主任当时的回答我记不清了。对这四家公司进行评审后,发现只有一家是符合标准的,就是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最后就是这个公司中标了。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是张某支付的3万元左右的代理费,我想这个张某就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11.证人韩某证言:张某除了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以外,还挂靠过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和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证人俞某证言:我是温州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和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负责都兰县诺木洪高效节水项目和“增减挂钩”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时,经范增智、邢某打招呼给了张某两个项目工程中标。

13.张某实施的工程项目清单、工程项目材料。证明被告人承揽工程项目实施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尾号3679号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4月2日,张某尾号3679号账号向王钧尾号7178账户转账30万元(购买普某车辆直接打入车行的钱)。2018年10月16日、17日张某尾号3679账号向王清泉尾号1171账户转账82万元(范增智购买王清泉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房屋的钱)。2019年3月27日,张某尾号3679账号向谢利平尾号349账户转账80万元(范增智让尤利平出面为自己购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戛纳湾金棕榈小区房屋的钱)。

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5月28日,张某尾号7819账号向尾号6458账户转账50万元(范增智购买西宁市万科房屋的钱)。

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9年12月19日,张某尾号3900账号在青海省地方税务局消费49687元(范增智购买王清泉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房屋的过户费用)。2020年6月16日张某尾号3900账号向祖丽丽尾号9033账户转账28.3万元(范增智购买丰田车的钱)。

17.受贿人范增智供述:第一笔大概是在2018年5月份左右,我将都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普某的一辆二手凯迪拉克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但是我让张某先行支付了30万元,至于打到哪里了我现在记不得了,张某多付的5万元普某给我后我花掉了;第二笔是2018年10月16日左右,我从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清泉手中购买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四楼的房屋,我让张某给王清泉转了大约82万元。过户时,我又让张某支付了大约5万元左右的过户费;第三笔是大概2019年3月左右,我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棕榈小区购买房屋时,让张某给我朋友尤利平的妻子谢利平的卡上转账了80万元;第四笔是2020年5月份,我在西宁万科购买房屋时,我让张某给我转了50万元;第五笔是2020车,当时我在网上看好了一辆4700越野车后安排张某让他联系该车车行,并让张某支付车款28.3万元。张某还支付了5000元左右的运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就以张某说的为准。我给张某争取的项目都是海西州国土部门的项目,大概有7个。

19.被告人张某供述:我通过范增智在海西州共承揽到了7个工程项目,分别在海西州都兰县、天峻县以及大柴旦行委。以上这些地方的项目总价加起来大概是1600万元。2018年,我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到了都兰县诺木洪镇干过高效节水项目(第一标段),该项目的造价为250多万元,甲方单位是都兰县国土局。2018年5月,我挂靠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他的合作公司承揽了天峻县山水林田湖疏勒河-哈拉湖流域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工程项目3、4、5标段,招标代理公司都是温州华夏招标公司。第三标段的中标价为142多万元,中标公司是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标段中标价为328万元,中标单位是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标段中标价为210多万元,中标单位是青海方汇建设有限公司。这3个标段的甲方单位均为天峻县国土局。2019年,我挂靠到了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大柴旦“增减挂钩”项目(第一标段),该项目造价为360多万元,招标公司是陕西兴正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大柴旦国土局。2019年5月,我挂靠中建骏宏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都兰县“增减挂钩”项目,该项目造价为250多万元,招标公司是浙江首信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都兰县国土局。2019年8月份左右,我挂靠青海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增减挂钩”项目,该项目造价为61万余元,招标公司是陕西开源招标公司,甲方单位是天峻县国土局。以上这些项目都是范增智安排我去联系甲方单位天峻、都兰、大柴旦等国土局领导或者是招标公司的负责人。每个项目都是他先帮我打好招呼,我按甲方单位或者是招标单位的要求进行招投标,然后我挂靠的公司就能顺利中标。我给范增智送过5笔钱。第一笔是在2018年,范增智让我买一辆二手凯迪拉克车,我俩商定的价格是25万元,但是范增智要求我先一次性打30万元给车行,我多付的5万元范增智一直没有给我。第二笔是2018年,范增智在购买位于西宁市五矿A区7号楼1单元4楼房屋时,让我给原房主王清泉分两笔转了82万元,过户时又支付了大约5万元左右的过户费。第三笔大概是2019年,范增智说尤利平买车缺钱,让我给尤利平的妻子谢利平转账80万元。第四笔是2020年5月底,范增智要买西宁万科的房屋,让我给他转50万元,我通过手机银行给范增智转了50万元。第五笔是2020年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住,范增智要买一辆二手丰田陆地巡洋舰4700越野车,当时范增智让我将28.7万元的车款以及运费转给了车行。

关于辩护人赵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受贿人范增智具有索贿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对因索贿而行贿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此情节。但对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4.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赵某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250.668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某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贺生胜

人民陪审员 阿生贵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荣峰

王某斌因行贿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行贿罪-刑法条目第389条、390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斌(曾用名王某彬),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8月21日到案,次日被黔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行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勇、检察官助理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斌以及辩护人刘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斌在重庆市黔江区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某某行贿40万元,向某投集团子公司重庆市某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原总经理陈某行贿69.98万元,共计向二人行贿数额共计109.98万元。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送给张某某的40万元是杨某提出的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的方式抵债,王某斌是被动接受,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2.2014年底2015年春节左右送陈某的10万元,是陈某索贿,王某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3.给陈某装修房屋的38.98万元,是王某斌在为周某做事,在该笔事实中王某斌是从犯。

综上,王某斌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斌在重庆市黔江区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投集团原董事长张某某行贿40万元,向某投集团子公司某宏公司原总经理陈某行贿69.9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的一天,张某某通过杨某向被告人王某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因张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张某某、杨某、王某斌几人达成共识,即由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张某某不再归还王某斌40万元借款。

后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投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某投集团新城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杨家坝安置区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委托监理业务拿给王某斌做,并通过职务之便给莫某某打招呼,将某某新都项目监理业务发包给王某斌,后王某斌免除了张某某40万元借款的归还义务。

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为了退回重庆某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公司”)缴纳给某宏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多次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并承诺给予陈某好处费,陈某表示同意。

2011年至2014年,陈某多次违规将某康公司缴纳给某宏公司的项目保证金退还给某康公司。

2012年,王某斌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分两次共计送给陈某现金8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为某康公司及周某向某通小贷公司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给陈某装修房屋的好处,陈某表示同意。

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某宏公司为某康公司和周某向某通小贷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获取贷款后,为感谢陈某的帮助和支持,王某斌给陈某装修陈某位于黔江区某某花园xx栋1-x的房屋,花去装修费用38.98万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为了承接黔江区正阳新城开发的“某宏·金龙名邸”小区的地勘与设计业务,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并承诺给予陈某好处费。

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该项目的地勘和设计工程业务拿给王某斌做。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斌为感谢陈某的帮助和支持,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5万元。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为了承接黔江正阳街道“某宏·上阳府”小区(后改名为“博爵中心”)的设计业务,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并承诺给予陈某好处费。

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该项目的设计业务拿给王某斌做。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斌为感谢陈某的帮助和支持,在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现金3万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为了承接“某宏·某某新都”项目的地勘业务,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帮忙并承诺给予陈某好处费。

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该地勘业务拿给王某斌做。

王某斌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和支持,于2013年底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在陈某家中送给陈某现金5万元。

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斌找到时任某宏公司总经理陈某,让陈某给莫某某打招呼将某宏公司与莫某某挂靠的重庆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宏·某某新都”的监理业务交给其做。

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向莫某某打招呼让王某斌做到了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2014年底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王某斌为了感谢陈某的帮助和支持,在陈某家中送给陈某现金10万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斌被黔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将其从黔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带走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1.立案调查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斌立案调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斌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到案经过,证实黔江区纪委监委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斌涉嫌行贿的问题线索,后于2018年8月21日黔江区监委第七纪检监察室调查组将涉嫌行贿罪的王某斌从黔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带离。

4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2010年8月20日,重庆某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显云委托周某为全权代理人,代理人就代理重庆市黔江区某宏大众家园开发项目事务所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

5.某宏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费凭证、承诺书等,证实某宏公司退某康保证金的具体情况。

6.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实王某斌承接工程的情况以及结算情况。

7.房产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帐明细,证实王某斌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周某转款80万元后,当天转王某1(该卡王某斌称系自己在使用)70万元,王某1于2013年4月23日给王某某转账57万元,王某某收到王某1的57万元以王某某先后共计转给湛某46万元,湛某先后共计转账转给陈某某38.98万元的事实。

8.四方协议,证实2013年3月21日,重庆某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在开发“某宏——大众家园B区”项目中,因缺乏资金向重庆市两江新区某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万元,并由重庆市某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9.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13日,甲方重庆市某宏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某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发“某宏——大众家园B区”,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在此项目全部达到预售条件后,甲方可用商业用房按6000元/平方米做抵充,也可直接返还现金给乙方。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时,张某某要给他父亲买房子差钱找到他,让他想办法凑40万,他当时没有钱,就想到王某斌他们正在和某投集团谈“某宏大众家园”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的事情,他感觉王某斌等人想去攀张某某的关系,所以他就想到去找王某斌给张某某借钱,王某斌最开始是不干的,他就给王某斌说这是张某某给他父亲买房子的要借的40万元钱,王某斌就同意了并叫他直接去某某源房产公司找向某某拿的钱。

之后张某某一直没有给王某斌还这40万元。

王某斌也催过他好几次还钱,当时我和张某某也没得钱还,后面王某斌就提出说没得钱还就喊张某某帮忙拿几个项目工程给他做,把账抵脱,张某某也同意了。

后面张某某拿了一些项目工程给王某斌做,只是量不是很大,大一点的就是某投集团的舟白杨家坝安置房的监理业务和黔江正阳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监理业务。

后面张某某没有将这笔钱给他,也没有将这笔钱给王某斌,他也没有将这笔40万给王某斌,王某斌也没有找他要这笔钱,这笔钱相当于王某斌送给张某某的40万元。

王某斌在开始做正阳行政中心监理项目后就将那40万借条还给他了,他将借条撕毁了。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斌给他说杨某找他们公司借钱,当时另外的股东都不同意,后来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另外的股东做工作,后来就同意由公司借钱给杨某。

2011年6月14日公司将钱打给他,6月18日由他转给杨某40万元,杨某打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杨某一直没还,借款到期后一年半左右,王某斌告诉他杨某把钱还了,王某斌就拿了20万给公司,另外20万王某斌和公司抵账了。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名都x号楼23-x的房屋是他卖给张某礼的,当时卖的73万元,33万元打到他还按揭的那张卡里,另外40万元是张某礼的儿子安排其他人打到他的建设银行卡里的。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某某源公司的出纳,在2011年的时候,她听说,杨某把40万元转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的银行卡上,向某某拿去借给杨某。

杨某打了借条,借条一直由她保管。

40万元钱她转给向某某之后一直没有还回来,直到2012年下半年左右的时候,她听前夫杜某辉说杨某借的钱还回来了,她就将借条给向某某了。

1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张某某、陈某是城投和某宏的董事长,某某新都项目是和某宏联合开发,项目上的事情包括监管、工程款拨付、项目融资等方面都需要张某某、陈某的帮助关照,所以某某新都监理业务由于张某某和陈某打招呼,让王某斌来做,他也只有同意。

15.证人湛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的房屋是王某某喊他找人来装修的,他找的陈某某来装修的。

王某某共给他银行转账42万元、支票支付1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他给陈某某银行转账约38.9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装修款。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家房屋的墙纸和木地板是她做的,王某某给他银行转账18.5万元含有给湛某的6万元尾款,钱到账之后,她给了湛某6万元现金。

她得到12.5万元。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的时候他帮陈某装修过一套房子,他找的他的朋友湛某来装修的,湛某又找的一个装修公司姓陈老板来装修的房屋。

他父亲给他银行转账57万元用于装修房屋,他给湛某转了42万元用于装修,后面他给陈某说钱用完了,陈某让他从他和陈某合伙搞的重庆市某某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退一部分股金来付装修款,他退了20万元左右来支付木地板钱和支付湛某的装修尾款,房屋装修花了60几万元。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湛某找到他装修黔江区陈某的一套房屋,装修这套房屋湛某给他的装修款是44.98万元钱。

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的有38.98万元,后面支付有6万元现金。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王某斌给他送过三次钱。

其中,因为某康公司和某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某康公司向某宏公司缴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周某叫王某斌找他退该保证金,周某安排王某斌给他送了两次钱,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斌在某某宾馆门口送给他5万元,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黔江区教委对面农商行附近,王某斌送给他3万元。

2012年9月份左右,某宏公司与某康公司合作开发的“大众家园”项目1号楼北侧出现滑坡,周某出现资金紧缺,后周某向重庆某通小贷公司贷款4000万元,其在该笔贷款中应周某的要求以某宏公司名义在四方协议中签字提供担保。

后来王某斌告诉他周某为了感谢他给他50万元,他让王某斌直接帮其装修房屋。

王某斌给他送过多次钱。

其中,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他们某宏公司与重庆市某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某某新都”房地产项目。

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他给莫某某打招呼让其把“某某新都”地勘业务拿给王某斌做。

后在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王某斌就来他家送给他5万元。

在2013年王某斌找到他把“某某新都”的监理业务拿给他做,他通过给莫某某打招呼王某斌做到了该项目,在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他和王某斌说快过年了,没有钱过年。

在过年前的一两天,王某斌到他家来给他送了10万元。

2013年的时候,王某斌找他说,希望他能把某某名邸小区的地勘业务和设计业务拿给王某斌做,做了之后会给他表示点,他将这两个业务给王某斌做了,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王某斌在他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

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他们某宏公司与某方公司合作在正阳街道凉水井附近修建商住两用的上阳府项目,后面改为伯爵中心,王某斌通过他做了该项目的设计业务。

在2013年底王某斌结到这个项目的设计费用后,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他因为给其父亲在涪陵滨江路某某名都小区买一套二手房差钱就找杨某借了40万元,最开始他一直以为是杨某出的钱,之后杨某才给他说这40万是他找王某斌借的,但是后面他一直没得钱还给王某斌,后面杨某就给他说给王某斌拿点项目业务做把那40万债务抵消算了,他同意了。

他后来安排王某斌做了新城一个公租房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舟白杨家坝安置房的监理业务、黔江区石峡路的监理业务、某宏“某某新都”项目的监理业务。

他后来就没有管这40万元借款了。

21.被告人王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杨某为张某某找他们重庆某某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由杨某出具了借条,利息承诺由其还。

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过了一年多时间,他催了杨某几次都没还,他就给杨某说没钱还就让张某某拿几个项目给他和向某某做,就把账抵消了,后来张某某就把舟白杨家坝安置房设计项目和正阳行政中心监理业务拿给他做了,另外还有小康家园、大众家园、某某新都等地方的监理业务都是通过张某某打招呼做到的。

后来他就给向某某说杨某把钱还给他,他给向某某转了20万元,另外20万元以抵账的形式和公司冲抵了。

实际上杨某和张某某并没有还这笔钱。

②第一次给陈某送钱是因为陈某以某宏公司的名义给周某及某康公司向某通公司贷款4千万的四方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贷款下来后周某给了他80万元用于给陈某阳光花园的房屋装修,他转给王某某57万元用于装修陈某的房屋,至于具体装了多少他不清楚。

③2011年9月陈某上任某宏公司总经理,他和周某多次找陈某退某康公司交给某宏公司的保证金(原为2千万元,陈某上任前张某某已退了),后来在他承诺给陈某零用钱后,陈某答应退保证金,2011年下半年,陈某退了部分保证金给周某,周某就给他转了8万元让他拿去给陈某,他分两次送给陈某8万元。

其中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在某某宾馆门口送给陈某5万元,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在黔江区教委对面的农商行附近送给陈某3万元。

④因为陈某给莫某某打招呼,让他做某某新都地勘业务,在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他在陈某位于阳光花园的家里送给陈某5万元。

⑤2013年,在他找陈某帮忙做到某某新都的地勘业务之后,让陈某给莫某某打招呼做了某某新都监理业务。

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和陈某一起吃饭聊天,陈某说快过年了没有钱过年,他就明白陈某是因为之前给他介绍了某某新都那个项目的监理业务找他拿钱用。

2015年春节前,他就到陈某位于阳光花园的家里送给陈某10万元。

⑥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去某宏公司陈某的办公室谈事情,看见某宏公司在正阳新城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图纸以及相关资料,他就叫陈某把设计方案和地勘等业务拿给他来做,陈某答应了,后来他就做了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其他业务因为该项目暂停没有做成。

后来他就到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3万元。

⑦在2013年的时候他通过陈某知道了某宏公司在正阳新城开发金龙名邸项目。

这个项目也有设计业务和地勘业务,他就找陈某把这个项目设计和地勘业务拿给他做,并承诺事成后给陈某感谢费,陈某就同意了。

在这两个业务合同签订后一两个月,他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了陈某。

22.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王某斌在取保候审期间,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②王某斌向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反映了其他案件情况。

23.关于王某斌的律师向本院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如不服本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109.9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王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经查证属实,成立立功,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斌向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反映其他案件情况,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的送给张某某的40万元是杨某提出的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的方式抵债,王某斌是被动接受,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犯行贿罪的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抵消张某某应归还王某斌的40万元借款,是张某某、杨某、王某斌三人事先达成的共识,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该40万元应认定为王某斌的行贿款,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2014年底2015年春节左右送陈某的10万元是陈某索贿,王某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该笔行贿事实是发生在陈某帮忙其给莫某某打招呼让其承接了“某宏·某某新都”的监理业务后,陈某也是基于此原因找王某斌要10万元,王某斌因陈某的帮忙获得了竞争优势,王某斌给陈某行贿10万元是事后感谢,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给陈某装修房屋的38.98万元,是王某斌在为周某做事,在该笔事实中王某斌是从犯的辩解,经查,在该笔行贿事实中,事前是王某斌与陈某进行沟通、承诺,且向陈某送钱也是王某斌所为,其积极实施行贿行为,无论该笔行贿是否为周某授意,其均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王某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海燕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葛远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玲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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