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8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119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陈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近些年来,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情况较为严重。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上述行为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有必要纳入刑法。同时考虑到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将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上述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特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之所以将这两种人的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他们斡旋受贿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指哪些人,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司法解释。这里规定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根据本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规定,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应当说明的是,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对受贿罪的量刑,除了要考虑数额,还要考虑其他情节。

第二款是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犯罪及处罚的规定。“离职”,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就是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实质上是变相或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所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相似性。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2]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3]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该关系密切人是间接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或者说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因为关系密切人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会侵犯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程序,影响其正常工作活动。另一方面,也会让公众产生对公权力的不信任。

客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或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这方面,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认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认为应包括以下这些人: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关系人。[1]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应这样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该主体基于其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能够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即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的适用范围有赖于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主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认定标准

一、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利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所形成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职权。

二、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三、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即只要能从精神上满足行为人要求的“一切不正当好处”,都视为收受的“好处”。而笔者认为,修正案(七)未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交易内容,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由于非物质利益不易量化规范处罚标准,而且不正当好处范围太广、情况复杂,难以界定,动辄把一般的“不正当好处”动之以刑,也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甚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索取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即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也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索取请托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向请托人主动索要财物,即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的交易条件是特定的,即以请托人的请托内容为交换内容,即特定性。收受是指行为人被动收受请托人送交的财物,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是说,财物虽然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接受形式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故仍属犯罪性质。

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

四、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两者的界限完全靠犯罪主体的不同来划定。本罪的主体是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且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既可以构成本罪,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则应当以受贿罪处理。

立案标准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3万元≤数额<20万元,为数额较大;

(二)犯罪数额为1万元≤数额<3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数额为20万元≤数额<300万元,为数额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0万元≤数额<2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犯罪数额为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犯罪数额为150万元≤数额<300万元,并且有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5、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6、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7、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8、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19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8条之1

审理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苏0831刑初119号

请求情况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马**利用其岳父贾某甲先后担任徐州市鼓楼区区长、睢宁县委书记的职务影响力,在小孩上学、房产代理销售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向江苏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徐州市华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索取现金及手表、手机等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45938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马**为占某朋友张某甲的女儿张恒祎入学徐州市鼓楼区民主路小学一事,请贾某甲帮忙,贾某甲找到时任鼓楼区区长罗某甲打招呼,经罗某甲协调后此事顺利解决。事后被告人马**以小孩上学需要协调费为由向占某索要现金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调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义务兵退役登记表、合同制职工录用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马**)等材料,干部人员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贾某甲)等材料,中共徐州市鼓楼区委员会文件,鼓楼区人大常委会文件、鼓楼区人民政府文件,手机短信截图,徐州市鼓楼区教育局招生文件,民主路小学会议记录,民主路小学学籍卡,张恒祎户籍材料,证人贾某甲、罗某甲、占某、杜某、赵某、周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受华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委托,向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邢某打招呼,请邢某关照华策公司的房产地产代理销售业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马**先后向姜某甲索要手机、投影仪等物品及要求姜某甲为其支付购买手表费用,上述物品合计价值3893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马**向姜某甲索要价值7889元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

(2)2020年3月,被告人马**向姜某甲索要苹果Ipad、小米牌投影仪和爱普生牌打印机各1台,姜某甲购买上述物品共计花费14909元。

(3)2020年6月,被告人马**向姜某甲索要价值6590元的华为P40手机1部。

(4)2020年6月,被告人马**在上海定购了爱彼牌男表、女表各1块。2020年7月3日、23日,被告人马**分别要求姜某甲为其支付购买2块爱彼牌手表的费用214000元、146000元。

2020年8月底,被告人马**分两次退给姜某甲计360000元,并让姜某甲到上海取爱彼牌女表。2020年9月27日,姜某甲去上海将该女表取回。

被告观点

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70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调查机关未掌握收受财物的事实。其向调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59388元。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供述,华为Mate30Pro手机照片、报销审批单、京东购物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苹果Ipad、爱普生打印机、小米投影仪照片、销售清单、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华为P40手机照片、销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手表销售单、定金单、付款记录,火车购票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华策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财务账册,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邢某任职文件,西华园、滨河苑、阳光家园、北辰花园等地产项目销售合同等材料,证人姜某甲、贾某乙、邢某、张某乙、胡某、吴某、姜某乙、李某、张某丙、刘某、罗某乙、贾某甲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破案材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用其岳父贾某甲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占某、姜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姜某甲按照被告人马**的要求,将146000元汇入手表销售商账户后,被告人马**收受贿赂已经既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收受该部分财物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他人现金70000元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93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吉0105刑初186号

请求情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其密切关系人吉林省金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丛某(另案处理)负责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5月帮助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景观工程并承建施工;于2017年8月帮助福建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幕墙工程并承建施工。事后,被告人韩**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万元。

案件事实

经查证:被告人韩**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8栋3单元206室收受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谢某通过好友黄某1、黄某2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收受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史可佳弟弟史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谢某、黄某2、黄某1、史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利用近亲属、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丛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在本案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并已主动全额退赃,缴纳足额附加刑款项保障罚金执行,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利用其密切关系人吉林省金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丛某(另案处理)负责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5月帮助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景观工程并承建施工;于2017年8月帮助福建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幕墙工程并承建施工。事后,被告人韩**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8栋3单元206室收受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谢某通过好友黄某1、黄某2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收受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史可佳弟弟史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已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缴纳至榆树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谢某、黄某2、黄某1、史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用其近亲属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局评估调查,被告人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追缴被告人韩**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该钱款已向榆树市监察委员会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陈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琼96刑初69号

请求情况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2005年,被告人陈阳认识了准备在海南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吉林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得知时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唐文智(另案处理)是陈阳原在海南省商务厅的老领导且关系好。王某遂与陈阳商议找唐文智帮忙,在海口开发房地产项目。2006年4月,王某成立海南宝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莹公司”),购买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开发区一块约26亩的国有土地,用于开发蓝海佳园房地产项目。王某与陈阳约定,由王某给陈阳提供日常活动经费,陈阳负责办理蓝海佳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等手续,事成后王某把该项目15%的利润给陈阳。陈阳通过对唐文智施加影响,利用唐文智的职务便利违反有关规定为蓝海佳园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后蓝海佳园项目得以顺利开发,并于2009年上半年竣工销售。2009年下半年,为了感谢陈阳的帮助,送给陈阳蓝海佳园小区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和5栋cl铺面,共计价值177.02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三套房产。2010年陈阳将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登记在其胞兄陈晓亮(另案处理)名下,将5栋Cl铺面登记在其前妻余海虹名下。

二、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陈阳为了感谢唐文智在办理宝莹公司土地过户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方面的帮助,在海口市蓝天路锦鸿和友海鲜酒店送给唐文智6万元。2009年5月左右,为感谢唐文智在蓝海佳园项目上的帮助,王某与陈阳商量准备送给唐文智蓝海佳园一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产,并让陈阳办理具体事宜。几天后,唐文智在王某、陈阳的陪同下参观该小区1栋2单元701房(价值54.087万元)。2009年7月,因该项目销售的房产要办理网签手续,王某便要求陈阳先找人代持蓝海佳园1栋2单元701房,再由陈阳找时机送给唐文智。2010年陈阳将该套房产登记在其保姆李惠连名下,并安排其胞兄陈晓亮领取房产证。后陈阳听闻唐文智可能被查处,一直没有向唐文智提起该套房产的事情。2012年,陈阳让陈晓亮装修蓝海佳园小区1栋2单元701房并由陈晓亮居住。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陈阳在海口市国贸路森堡咖啡休闲中心被抓获。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阳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177.022万元,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0.0876万元(其中价值54.087万元的1套房产未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阳对指控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陈阳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陈阳获得王某的宝莹公司的价值170余万元三套房产是基于陈阳是该公司的经理并履行了相应的职务,应视为奖励和劳务所得,是违纪不是犯罪。2.指控陈阳犯个人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中对单位行贿6万元没有事实异议,但行贿给唐文智的701房应作为单位犯罪的预备来评价,未造成后果,不宜追究刑事责任。3.陈阳认罪、悔罪、主动配合有关机关办案,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阳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2005年,被告人陈阳认识了准备在海南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吉林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得知时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唐文智(另案处理)是陈阳原在海南省商务厅的老领导且关系好。王某遂与陈阳商议找唐文智帮忙在海口开发房地产项目。2006年4月,王某成立宝莹公司,购买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开发区一块约26亩的国有土地,用于开发蓝海佳园房地产项目。王某与陈阳约定,由王某给陈阳提供日常活动经费,陈阳负责办理蓝海佳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等手续,事成后王某把该项目15%的利润给陈阳。陈阳通过对唐文智施加影响,利用唐文智的职务便利违反有关规定为蓝海佳园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后蓝海佳园项目得以顺利开发,并于2009年上半年竣工销售。2009年下半年,为了感谢陈阳的帮助,送给陈阳蓝海佳园小区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和5栋Cl铺面,共计价值177.02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三套房产。2010年陈阳将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登记在其胞兄陈晓亮(另案处理)名下,将5栋Cl铺面登记在其前妻余海虹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宝莹房地产开发有限章程、验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海南宝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王玉杰、成自卿、王某,王某占40%股份,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06年4月12日,吊销日期2016年6月29日。

(2)复耕合同、海口市国用(籍)字Q231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口衡信不动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转让税收证明等,证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获得土地情况,并于2006年8月30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海南宝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海口市规划局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海南宝莹公司用地规划的函,证明宝莹公司用地指标容积率小于1.2。

(4)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变更登记查询单,证明蔡蔚标注根据市政府的批示和市规划局的要求,2001年以市土海用字(2001)121号文批复,由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和海口秀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复耕合同》,委托秀英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地进行复耕,年限为12年。现该地按合同约定一直建设花卉生产、销售基地。因此,按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

(5)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办理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转让土地过户给海南宝莹公司的请示,证明2006年9月22日海口市国土局同意过户,交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王槐峰拟稿,莫大海核稿,唐文智审批同意。

(6)宝莹公司关于变更用地性质的申请及相关承诺书,证明宝莹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给国土局申请将商业服务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多出的低价承诺不要求政府退还。

(7)海口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请示”,证明国土局同意变性,由于宝莹公司承诺不要求政府退还二者的出让金差价,建议批转地籍科直接变性,同日,副局长陈昊旻签批同意。

(8)土地证,证明国土局于2006年10月27日核发,次日陈阳领取了土地证,变性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

(9)海口市规划局给市国土局发函,证明规划局询问有关宝莹公司用地增容问题,说明原性质为商业用地时容积率为3.0,目前已转让至宝莹公司名下,规划许可证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为1.2,经局委会议定,调整容积率为2.0,函询该地是否涉及增容问题,以便办理相关手续。该文于2007年3月8日制作

(10)海口市国土局给规划局复函,证明将容积率调整为2.0没有超过首次批准时3.0的容积率,不属于超容积率用地。该文于2007年3月21日制作。

(11)3单元1202号房屋买卖合同、3单元1102房买卖合同、5栋C1商铺买卖合同,证明3单元1202号房买方陈晓亮,总面积130平方米,按3000元一平米,价值39.051万元,签订时间2009年2月11日,发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房产证号为HXXXX号;3单元1102房买方陈晓亮,总面积130平方米,按3000元一平米,价值39.051万元,签订时间2009年2月11日,发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房产证号为HXXXX号;5栋C1商铺买方余海虹,每平米5000元,价值98.92万元,2010年7月28日发房产证。现抵押给海口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16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77.022万元就是起诉书认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数额。同时证明陈阳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完成时间为2010年,即对该两处房产一间铺面办理到陈阳亲属的名下。

2.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称:2005年左右,其通过成自卿引荐陈阳,陈阳当时在海南省商务厅(经济合作厅)工作,陈阳告诉其老领导唐文智在海口市国土局任局长,有事可以找唐文智帮忙。2006年初,其通过陈阳与北京国营林场总公司购买一块约20多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为了开发,2006年4月份左右其在海口注册宝莹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杰、成自卿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实际是其一个人出资的,开发项目名为蓝海家园。为此,其提出由陈阳帮其做事,每个月给陈阳5000元工资,另外还给陈阳每月50000元额度用于处理一些关系。在陈阳的运作下,2006年底海口市国土局给宝莹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通过这个事情其觉得陈阳和唐文智关系很好。考虑到蓝海家园这个项目后续还有规划、报建等很多手续办理,碰到问题还需要通过陈阳找唐文智协调解决,其提出来这个项目完工后,拿15%的利润给陈阳,陈阳表示同意。2009年上半年蓝海家园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其核算了一下,项目利润有2000多万元,按照当时给陈阳的承诺,15%的利润就是300万元。由于其手头上没有资金,其就跟陈阳说送一个商铺和一套房产,陈阳亦同意,最后陈阳选了5栋1楼第一间铺面和一套复式住房(1栋3单元1102、1202)。上述房产陈阳均没有付款。

(2)李敬(蓝海佳园物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称:王某告诉其已把蓝海佳园1栋3单元1102房、1202房及5栋Cl商铺送给陈阳,并交代其给陈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合同上登记的住宅每平方价格为3000元,商铺每平方的价格是5000元。大概过了几天,陈阳就把余海虹和陈晓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并告诉其两套住宅登记在陈晓亮名下,商铺登记在余海虹名下。到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陈阳这两套房子和一间商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好了,房子的两证都登记在陈晓亮的名下,商铺的两证登记在余海虹名下。

(3)陈燕华,贾成治的证言,证称:2006年土地法规政策办理过户手续,先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方要进行转让土地价值评估,国土局要核实转让土地是否为空地、开发强度是否达到25%,提供完税凭证。2006年土地办理过户过程中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变性,但先由规划部门提供土地最新的规划条件(用途、容积率)、对原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如有差价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国土局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土地变性上报至市政府审批。改变用途报市政府审批是必经程序。按照2007年的土地政策,土地容积率的调整过程中涉及增容问题由国土与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4)林朝则的证言,证称:其1997年至2014年在海口市国土局地籍科、用地科工作。2006年下半年,市国土局地籍科将宝莹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业务转到其用地科,要求用地科对这块土地的性质做意见。规划局确定二类用地,用地科的概念是城镇混合用地,其定性为城镇混合用地,回函给地籍科。变更用途过程中没有报送市政府审批就直接变更了,是因为由地籍科转到其科办理。其只按地籍科的要求做土地性质意见,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5)江嘉文的证言,证称:涉案的土地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转让时未提及25%的开发强度,不符合转让的过户条件。

(6)王槐峰的证言,证称:市场科主要核查有无抵押、是否达到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等。2006年办理过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转让过户给宝莹公司的事宜。唐文智局长给其打过招呼,要求其尽快给该宗土地办理过户。该地不符合转让过户条件,因投资强度未达25%,主要是唐文智打了招呼,要求快办,另外闲置办也出具了不属于闲置地的意见,其就不管该地是否达到25%的条件,起草了请示。

(7)陈昊旻的证言,证称:2006年宝莹房地产公司向市局申请变性,其是分管副局长,审批经办了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唐文智局长给其打了招呼,要求尽快办理变性手续。该地只对变更前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变更后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因为唐文智打过招呼,说这件事比较急,要求其在办理变性手续时尽快审批办理,多关照。所以当时在认为商业用地价格比住宅用地价格高的基础上就直接省略了对变更后的土地价格评估。至于为何在变性中没有报市政府审批,因为唐文智给其打过招呼,要求尽快办理,多照顾一下。其就按领导的意见办,加上当时认为商业用地价高于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价格,直接就省略了变更后的土地评估价格,也是由于领导打招呼,加上前面的原因,就没有报至海口市政府。相关文件是其签发的,其让土地利用科同意变性,让地籍科直接办理的。

(8)张霁的证言,证称:2006年宝莹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地,办证过程中,唐文智局长打过招呼,让其尽快办理手续。当时地籍科不能确定土地用途就转给用地科明确后再登记办证,转给用地科出具意见。待用地科出具地块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意见后,地籍科才在土地用途上登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应报市政府审批,但当时用地科负责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地籍科在征求用地科意见后就按用地科的意见办理了手续。其签发的文。

(9)唐文智的证言,证称:1995至1998年,其在经贸厅外资处任处长,陈阳在处里工作,两家住上下楼,经常往来。大概2005或2006年,陈阳介绍其认识王某,说王想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时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2006年下半年,王某的公司从中国国营林场总公司转让了一块位于秀英区凤凰城的26亩地,需要在海口市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陈阳找到其说,该地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希望其尽快帮办理手续,其答应了陈阳。其就跟具体办事的人打了招呼,并且其审批同意办理过户的。之后陈阳又找到其,要求办理土地变性、容积率调整等事项,其均交代国土局人员予以办理。

(10)梁德安的证言,证称:其是王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登记在陈晓亮名下的蓝海佳园1栋3单元1102、1202实际上是王某给陈阳的,这两套房子,都没有实际收房款,是王某交代不让收款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平账处理,另外为了平账的价格符合实际销售价格,合同倒签了。

(11)余海虹的证言,证称:其是陈阳的前妻。2009年6月,陈阳说有一个铺面要登记在其的名下,其就把身份证给了陈阳。一年多后陈阳把蓝海佳园5栋C1商铺的房产证给了其,2017年其把该铺面抵押给农信社贷款160万。

(12)陈晓亮的证言,证称:2007年其弟陈阳介绍了宝莹公司的老板王某给其认识,王某就安排其到蓝海佳园当保安部经理,每月1000元工资。2009年下半年,陈阳告诉其说,王某为表示感谢,送陈阳两套房子和一间商铺,因为陈阳是公务员,身份敏感,登记在陈阳自己名下不安全,商铺陈阳登记在前妻余海虹名下,把两套房子登记在其名下,其表示同意。之后3单元1102、1202的房产就办理到其名下,上述房产其均没有出钱。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阳的供述和辩解:1995年,其从部队转业至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工作,唐文智也在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工作,唐文智系其老领导。后唐文智到海口市国土局任局长。在2006年之前,其通过一个老乡成自卿认识王某,王某打算到海南开发房地产,其就告诉王某时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唐文智是其老领导可以帮忙。王某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转入一块约26亩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王某等人设立宝莹公司开发蓝海佳园小区项目,在办理土地过户、核发土地证、土地变性、搬迁花农等手续,王某知道其与唐文智关系好,就提出由其办理上述手续,王某给其公司利润15%,其就介绍王某认识唐文智,并通过唐文智的帮助顺利解决了该项目土地的过户手续、花农搬迁等问题,使得该项目得以顺利开发。

2009年上半年,王某开发的蓝海佳园小区竣工销售,王某跟其说把1栋3单元11O2、1202房及一楼铺面送给其。购房款是王某安排公司财务按照商品房3000元每平方米处理,铺面5000元每平方米处理,其没有付钱。其当时还是政府公职人员,也知道王某送的这些房子都属于违法所得,怕被查就不敢登记在其名下。其两套住宅登记在其哥陈晓亮名下,商铺就登记在其前妻余海虹名下。名义上都是由陈晓亮、余海虹帮其代持这些房产,实际上都是其自己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二、被告人陈阳行贿唐文智6万元及行贿54万余元房产(未遂)的犯罪事实

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陈阳为了感谢唐文智在办理宝莹公司土地过户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方面的帮助,在海口市蓝天路锦鸿和友海鲜酒店送给唐文智6万元。2009年5月左右,为感谢唐文智在蓝海佳园项目上的帮助,王某与陈阳商量准备送给唐文智蓝海佳园一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产,并让陈阳办理具体事宜。几天后,唐文智在王某、陈阳的陪同下参观该小区1栋2单元701房(价值54.087万元)。2009年7月,因该项目销售的房产要办理网签手续,王某便要求陈阳先找人代持蓝海佳园1栋2单元701房,再由陈阳找时机送给唐文智。2010年陈阳将该套房产登记在其保姆李惠连名下,并安排其胞兄陈晓亮领取房产证。后陈阳听闻唐文智可能被查处,一直没有向唐文智提起该套房产的事情。2012年,陈阳让陈晓亮装修蓝海佳园小区1栋2单元701房并由陈晓亮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关于李惠连名下的一栋2单元701房的相关资料、入住合同、701房装修许可、701房物业收费、电梯费、房产证证件领取表,证明2009年1月10日李惠连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每平米3000元,2010年7月16日办理的房产证,面积181平方米。总价54.087万。

2.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称:在蓝海家园项目上唐文智给了其公司很大帮助,在开盘销售前其告诉陈阳给唐文智留了一套房子。2009年8月份左右,其让陈阳约唐文智到蓝海佳园小区实地看房子,送给唐文智的这套房子的手续是陈阳和李敬办理的,具体登记在谁的名下其不清楚。

(2)李惠连的证言,证称:其是余海虹和陈阳的保姆,2009年,余海虹拿过其的身份证。2017年的上半年,余海虹告诉其用其身份证买了一套房子,其不知道房子在哪里、也没有去过。

(3)李敬的证言,证称:2009年9月,王某当着陈阳的面告诉其701房子是送给别人的,不需要付款,当时也没有说送给谁,并交代其要按照陈阳的意思去办。几天后,陈阳就把李惠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拿给其,让其把房子办到李惠连的名下。后来房产证办好了,由于签合同的时候上面留的都是陈晓亮的电话,其就通知陈晓亮到其办公室来领证。后来这房子2012年装修了,陈晓亮夫妇每年住几个月。

(4)梁德安的证言,其证称:701房是王某交代送人的,不收钱。

(5)唐文智的证言,证称: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陈阳约其在海口市区的一家海鲜店吃饭,吃饭过程中,陈阳给其一个纸袋,并说感谢老领导帮王某协调解决了很多问题的话,其当时就收下了。回到家中,其打开陈阳给的那个纸袋子,发现里面总共有人民币6万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总共6扎。

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陈阳给其打电话说蓝海佳园小区已基本上建好,王某想约其去参观一下。那天上午,其到蓝海佳园小区之后,王某和陈阳带其一起参观了小区,介绍小区的建设情况,当时王某与陈阳重点带其上了一栋楼里看,王某说这层楼通风、采光最好,也是最好卖的,两人还接着说如果其要买房的话,就选这样的户型,其当时也只是微笑点点头,猜测可能是送房子。看完房子后,王某说一起吃个饭,但是其当时有事就没有吃,后来就离开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陈阳的供述和辩解: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文智之前的帮忙,其便约唐文智到海口市蓝天路的锦鸿和友海鲜酒店一起吃午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其从随身带的手提包里拿出事先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着的6万元现金交给唐文智,唐文智客气了一下,但还是收下了,吃完饭后便各自离开了酒店。

2009年中旬,蓝海佳园小区项目竣工销售过程中,王某跟其说,唐文智在这个项目上帮助很大,准备送一套房子给唐局长,要求其约一下唐局长过来看房。其将该情况告诉唐文智。在一个周六上午,唐文智来到蓝海佳园小区,其与王某领着唐文智先在小区看了一下,然后王某领着唐文智到一号楼二单元701楼看户型,其跟在后面,具体王某与唐文智说什么其不清楚。后唐文智说还有事,就离开了蓝海佳园小区。

唐文智走后,王某跟其说,房子马上要办过户,让其先找人代持这套房产,再送给唐文智。因此其将这套房子办理在保姆李惠连名下。事后有几次打电话给唐文智,想跟唐文智说房子的事,但唐文智都说在开会,没等其把房子的事说出来就把电话挂了。后来社会上传闻唐文智要出事,其也不敢再跟唐文智提这事。2010年办理好房产证后,房产证一直放在陈晓亮那里。2012年上半年,陈晓亮儿子陈龙大学毕业回到海口没有地方住,其让陈晓亮装修701房并入住。其认为唐文智对701房不满意,不要这套房子。

此外,法庭还依法质证、确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1.陈阳任职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2005至2014年陈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省纪委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8日,省纪委九室办案人员通过唐文智电话约陈阳到海口市国贸路森堡咖啡厅见面,陈阳到来后即被带至省纪委福坡教育中心留置。陈阳系被动到案。

辩护人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8月23日王某询问笔录,证明陈阳为宝莹公司总经理,月薪5000元,每月5万元报销额度。

2.2018年10月6日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其送陈阳三套房子,5000元工资及报销额度的原因。

3.2018年9月9日梁德安询问笔录,证明一是公司土地上的事情都由陈阳协调,王某安排给员工送房子,二是给陈阳送房原因,陈阳出面协调。

4.2018年9月10日梁德安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6月,王某安排给陈阳发放工资,每月给一定额度的费用。

5.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委托书,证明陈伟为委托代理人。

6.权属调查表,证明陈阳代表宝莹公司对土地面积签字。

7.宗地草图陈阳收到土地证草图,证明陈阳代表宝莹公司履行职责。

8.王某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委托书,证明王某授权陈阳办理土地评估、登记过户。

9.中国国营农林场开发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授权陈阳办理相关事项。

10.证人李某代建文的调查笔录,证明陈阳在宝莹公司的身份,以及相关的工作,宝莹公司的高管都有分得房屋。

法院观点

对于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问题,公诉方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陈阳作为公务员到宝莹公司任职涉嫌违纪,且陈阳的任职经历与其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不属于同一范畴的问题,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陈阳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问题。经查,(1)陈阳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唐文智系陈阳在省商务厅的老同事、老领导且两家交往好。虽唐文智后任海口市国土局局长,但从陈阳与唐文智平时的交往程度、信任度和影响程度来看,陈阳符合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也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际是利用本人关系,他人权利的特征。(2)王某与陈阳达成合意,王某通过陈阳与唐文智的关系,帮助王某办理好请托事项。(3)唐文智为请托人王某谋求了不正当利益。唐文智“打招呼”要求其下属快办陈阳游说的王某开发房地产项目,多位国土局的证人都提到在该宗土地办理过户、改变土地用途等过程中有三处违反程序或规定,唐文智对下属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其仍然签批通过,因此,可以认定唐文智通过违法手段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4)陈阳收受了请托人王某的两套房产一间铺面,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5)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王某承诺给陈阳项目利润的15%,均是看上陈阳和唐文智的密切关系,之后王某为了让其房地产项目开发更加保险还行贿给唐文智钱款,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6)陈阳在宝莹公司的任职经历涉嫌违纪违规,不影响对其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陈阳利用自己与唐文智的关系,对唐文智施加影响,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陈阳收受王某的房产,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辩护人提出陈阳属于宝莹公司的高管,其获取的房产应视为奖励和劳务所得,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陈阳在第二起犯罪中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以及54万余元房产属于未遂还有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1)宝莹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宝莹公司形式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人,但出资全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支付。公司管理混乱,没有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体现不出公司意志和决策程序;财务管理混乱,王某的钱财和公司财务混同,证实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在案证据还证实送一二套房这样数额巨大的事情都是王某说了算。因此,宝莹公司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王某个人意志运作和获利的,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2)陈阳行贿唐文智的6万元是想和唐文智套近乎,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表现,属于个人意志的支配,且王某自始至终均不知情,因此陈阳行贿唐文智6万元属于其个人行贿的行为。(3)陈阳与王某达成合意送房子给唐文智属于共同行贿犯罪。本案事先陈阳和王某密谋达成合意,事中陈阳有帮助,事后行贿的房子由陈阳代持,陈阳的行为符合共同行贿的法律规定。由于王某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评判王某的行为。(4)本案陈阳行贿唐文智54万余元房产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陈阳与王某达成送房产给唐文智的合意,且陈阳电话邀请唐文智看房,唐文智看房后不置可否,王某明确交代下属该房子送给官员的手续按照陈阳要求办理。可见行贿房子已经着手实施,唐文智也知道送房产的事情,并没有存在陈阳、王某密谋准备阶段。陈阳没有送出房产是因为唐文智被查,属于陈阳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综上,陈阳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给唐文智6万元构成既遂,行贿54万余元房产给唐文智构成未遂。因此,辩护人提出陈阳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唐文智房子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陈阳认罪、悔罪、主动配合有关机关办案,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价值人民币177.022万元的3套房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陈阳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4.087万元的1套房子,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阳行贿给唐文智房子属于未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南省监察委员会查封的被告人陈阳保姆李惠连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2单元7层701房(海口市房产权海房字第HK2454**);被告人陈阳胞兄陈晓亮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3单元11层1102房(海口市房房产权海房字第HXX**、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3单元12层1202房(海口市房产房产权海房字第HXX**被告人陈阳的妻子余海虹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5栋C1商铺(HK248031号),均属于陈阳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阳在省监委留置期间将涉案房产证上缴,全案财物均已追缴,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陈阳行贿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量刑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被告人陈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阳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陈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海南省监察委员会查封的被告人陈阳保姆李惠连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2单元7层701房(海口市房产权房产权海房字第HK2454**告人陈阳胞兄陈晓亮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3单元11层1102房(海口市房产权海房产权海房字第HXX**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1栋3单元12层1202房(海口市房产权海房房产权海房字第HXX**陈阳的妻子余海虹名下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5栋C1商铺(HK248031号),均属于被告人陈阳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

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取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当减刑假释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当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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