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7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1. 单位受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刘景超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袁毅单位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2021)云2324刑初47号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本罪的对象是财物、回扣、手续费。其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主要包括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有价证券、货币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表现上,有两项内容

1 、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商业银行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向申请贷款的单位或个人索要好处费、回扣等。索取,是指主动向他人索要;收受是指非主动地接受;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至于是否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索取、收受他人大量财物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些行为是通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但是他们是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单位受贿行为。

2 、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索取、收受的财物不足定罪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应按一般单位受贿行为对待,不宜按犯罪处理。另外,对于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宜按犯罪论处。对于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在帐上记载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地位,他们违背自已的职责,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受到严重侵犯,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比团体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不具有情节严重的单位受贿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或纪律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受贿罪是将索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私分、中饱私囊的,不适用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应按对个人受贿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受贿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同个人犯罪一样,单位因受贿而进行刑法定的其他犯罪活动,如进行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等,又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受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单位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将单位受贿钱物个人私吞,构成贪污罪的,个人又单独受贿,构成受贿罪的,等等,均应与单位受贿罪一并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三、正确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二是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

立案标准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有其他情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刘景超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单位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7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路北段邮政储蓄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爱侠。

诉讼代表人李磊,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刘景超,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住西峡县城区。2006年4月至2011年10月任西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西峡县卫生局内设股室)主任,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任西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为独立法人)主任,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任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主任,2019年3月任西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副科级干部。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西峡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冉雪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景超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权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赛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的诉讼代表人李磊,被告人刘景超及辩护人冉雪芬、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罪

1、2011年底,被告人刘景超利用西峡县新农合管理医保基金的便利条件,向西峡县新农合的管理服务对象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南大医院和有业务往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被告人刘景超出面联系,以新农合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向上述医院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共计40万元,用于新农合单位的各项开支。

2、2013年8月,西峡县新农合印刷23900元合作医疗证(新农合参保手册)。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新农合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要求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西峡县新农合支付该费用,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将23900元合作医疗证印刷费用支付。

3、2017年2月,西峡县医保中心购置89600元电脑。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医保中心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要求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西峡县医保中心支付该费用,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于2017年3月17日将89600元电脑费用支付。

(二)挪用公款罪

1、2013年,被告人刘景超和白某、王某分别出资23万元,靳某出资31万元,共同入股创办西峡静安医院。2013年11月至2018年12月,西峡静安医院由刘景超、白某、靳某、王某4人合伙经营,2018年12月刘景超、白某、靳某退股,西峡静安医院由王某独家经营。

2018年1月,西峡静安医院为了获取更多资金,申报了河南省2018年省级高成长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扶持民营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省资金扶持项目)。申报该项目需要通过银行验资,证明西峡静安医院自身具备申报项目的资金实力。因静安医院银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申报项目的验资要求,为顺利申报项目,静安医院项目申报负责人白某找到时任医保中心主任被告人刘景超让其帮忙解决验资问题,刘景超表示同意。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景超安排西峡县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账户上。静安医院于2018年1月11日,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白羽南路支行给其出具了一份银行资信证明(即验资证明),证明当时静安医院的账户上有11793970.66元资金(含自有资金3193970.66和860万元医保基金)。静安医院获取申报项目所需的验资证明后,于2018年1月11日当日将860万元医保基金退还到西峡县医保中心医保基金专用账户。后静安医院凭借银行资信证明及申报材料,成功申报到省资金扶持项目。

2、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景超出面与西峡县同济医院(民营医院,系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的医保报销定点医院之一)经营院长吕某联系,帮助其亲属张某1将18万元投资到西峡县同济医院获利,同济医院以入股形式为张某1办理了入股协议,占同济医院3%的股份。

2017年6月,张某1因翻建房子需要资金,提出要从西峡县同济医院退股,由被告人刘景超出面找吕某要回股金。吕某以同济医院效益不好,拿不出资金为由,拒绝退股。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景超违反医保基金拨付规定,擅自决定将20万元医保基金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西峡县同济医院,用于解决张某1的投资退股,并要求吕某收到该款后,将18万元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

吕某于2017年6月16日当日从西峡县同济医院账户上支取20万元,将其中的18万元打到被告人刘景超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剩余2万元归吕某个人使用。2018年1月2日,西峡县同济医院将20万元归还西峡县医保中心。

3、2016年6月,被告人刘景超在西峡县惠民医院(民营医院,系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的医保报销定点医院之一)投资20万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景超违反医保基金拨付规定,擅自决定将40万元医保基金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惠民医院,用于解决西峡县惠民医院退还其本人投资款,并要求李某2在收到该款后,将20万元取出退还其本人。

李某2于2017年8月21日当日从惠民医院账户上将40万元取出,其中的20万元交给刘景超,剩余20万元用于支付西峡县惠民医院建设、装修等费用。

西峡县医保中心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9日以抵扣应付西峡县惠民医院医疗报销款的方式,将40万元收回医保基金账户。

三、贪污罪

2013年,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新农合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向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景超利用担任新农合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提供给新农合的办公经费共计175300元,未入新农合单位账户,由其个人占为己有,用于其购车、吃喝招待等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景超家属已退赃175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干部任职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西峡县新农合相关账目记录、西峡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豫西协和医院、南大医院相关账目记录、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相关账目记录等书证,证人朱应杰、庞某、王某、温某、白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利用管理医保基金的便利条件,向其管理服务对象医院和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超在单位犯罪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超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景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辩称,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时间都是在我们单位成立前,我们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刘景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第一笔不属实。在2011年到2012年,新农合办公室属于卫生局下属的股级单位,收取的40万元用于办公接待费用,是由卫生局口头协调,由检查单位中医院和县医院等医院共同出资,用于大型检查接待,统一由新农合办公室承办入账,当时是从卫生局财务股领取有财政局印章的票据。说这40万元用于新农合单位各项开支不属实,虽然这40万元在新农合办公室的账上开支,但是开支的项目本身就是这些相关医院、银行需要开支的项目,只不过是他们将这些钱交给新农合办公室,在新农合办公室的账上开支了。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第二、三笔印刷费和电脑费用共11.35万元属实。这是县政府协调的,新农合的医保基金入账入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农合的办公用品和办公用房、办公经费由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第一笔860万元属实,但起诉书上指控静安医院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是不属实,因为静安医院申报项目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去营利,是为了给西峡精神病人更好的医疗和康复条件,项目资金不可能也不会成为获利,况且西峡静安医院属于非营利性的民营医院,起诉书指控静安医院成功申报到省资金扶持项目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第二笔、第三笔属实,但是同济医院20万元和惠民医院的40万元,都是拨周转资金,我并没有违反规定拨付医保基金。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属实。

辩护人冉雪芬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单位西峡县新农合犯单位受贿罪不成立。因为新农合是新生事物,新农合办公室刚成立时经费紧张,新农合办公室摊派经费实属无奈之举,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刘景超没有谋私利,纯粹为了惠民政策顺利开展。2011年至2012年西峡县新农合办公室向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等单位筹集办公经费时,出具从财政部门领取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且新农合办公室所筹集资金建账管理,开支报销受财政部门审核监管。该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西峡县新农合不是单位受贿行为的真实责任主体,不是法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2.挪用公款的第一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证据证明刘景超有营利活动,存放一天即归还,使用时间短,没有给该笔资金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对该起犯罪判处拘役。3.挪用公款的第二、三笔,起诉书第6页指控刘景超违反医保基金拨付规定,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证据明确刘景超违反了那一条规定,指控的李某2收到的40万元后将20万元交给刘景超,只有李某2的证言,没有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的证据,或者二人商量的经过,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关于医疗行为的规定,明确说要及时下发补助基金也就是周转金,这样也说明了刘景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拨付周转金的权利。4.指控贪污这一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1.挪用公款第一笔860万元,刘景超并未用于非法活动,因此构不成挪用公款犯罪,因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是挪用公款后,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范围,才能认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刘景超将860万元挪用至静安医院账户,其去向属于单位和单位的资金往来,不属于非法活动的范围。2.被告人刘景超将公款860万元用于静安医院使用,其个人没有谋取利益,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故认为刘景超挪用86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的事实

单位受贿第一笔:2011年底,被告人刘景超利用西峡县新农合管理医保基金的便利条件,向西峡县新农合的管理服务对象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豫西协和医院、西峡南大医院和有存储医保基金业务往来的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刘景超以新农合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向上述医院和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共计40万元,用于新农合单位的各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西峡县新农合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1年至2012年收取西峡县县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协和医院、南大医院及邮储银行共计40万元经费,用于单位的各项开支。

(2)西峡县人民医院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1年、2012年、2013年收取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费17万元。

(3)西峡县中医院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收取西峡县中医院经费2万元。

(4)西峡县妇幼保健院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收取西峡县妇幼保健院医院经费8000元。

(5)豫西协和医院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1年、2012年收取豫西协和医院经费7万元。

(6)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收取西峡县邮储银行经费12.2万元。

(7)西峡县南大医院相关账目记录。

证明: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收取西峡县南大医院经费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应杰的证言。从2011年11月,西峡县新农合成为一个独立法人,法人代表是主任刘景超,单独建账。当时我们只管一套经费账,医保基金账是由卫生局财务上统管并下账。在2012年以前,上级检查比较多,我们接待费用开支较大,经费不足,我们给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豫西协和医院等医院以及邮储银行摊派过经费,让他们把一些资金打到我们新农合的经费账户上(开在工行的账户)。我们是使用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以业务费的名义给对方开的收据。

我们单位正常的办公经费支出,包括交通费、会议费、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招待费等。我们正常的经费支出每年就是十几万元。

(看了凭证后)根据上述凭证,2011年共有2笔,共计收取资金50000元;2012年总计8笔,共计收取资金280000元;2013年收取70000元。共计40万元。其中收医院27.8万元,收银行12.2万元。

我们新农合向相关医院和银行要的这些钱我没有见过相关的文件依据。每次都是当时的主任刘景超给我交待向相关单位摊派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我把收据和我们的账号交给相关医院和银行,让他们这些单位根据收据上写的金额给我们新农合账户上转款。

当时我们单位经费紧张。刘景超给我交待的要向相关医院和银行收取这些钱。他们都是与我们有业务联系的单位。这些医院都要通过我们新农合报销医保费用,是我们的管理服务对象;邮政储蓄银行是我们医保基金账户的开户行,我们是他们的大客户。要不是这些单位也不会给我们钱。这些经费主要用于解决当时的交通费、会议费、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招待费了。

证明:2011年至2013年西峡县新农合在刘景超的交代下,收取各医院和银行4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解决当时的交通费、会议费、培训费、资料费以及招待费的事实。

(2)证人庞某的证言。我任县医院院长期间,2011年10月左右,新农合主任刘景超给我联系,他说他们新农合刚成立,经费不足,比较困难,想让我们县医院提供一些费用,当时县医院分管新农合工作的副院长闫金伟也给我说过,也给我汇报了新农合需要多少费用。到2012年10月,还有一次是2012年12月的时候,刘景超又找我联系要费用的事,我记得就这三次,新农合向县医院分别要了3万元、7万元、7万元,总共要了17万元。考虑到县新农合管着我们医院的新农合报销,为了支持新农合工作,我也同意按这个金额给新农合提供费用。之后县医院按照财务支出程序把上述3笔费用转给了新农合,县医院的费用支出由经办人员、财务科长、分管财务副院长等人员审核把关,最终由我签批后,才能支出,并入账。

证明:2011年至2012年西峡县新农合向县医院分别索要费用3万元、7万元、7万元,总共17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我任西峡县中医院院长期间,2012年的时候西峡县新农合还让我们中医院给他们额外提供过2万元的经费。当时是时任西峡县新农合主任刘景超给我联系,说他们新农合刚独立出去,单位经费不足,想让我们中医院出2万元钱作为他们新农合的办公经费。我考虑到新农合管着我们医院的新农合报销工作,为了方便中医院以后的医保报销问题,我就同意了。2012年10月12日我们中医院按刘景超的要求给他们西峡县新农合转了2万元。

证明:2012年西峡县中医院按刘景超的要求给西峡县新农合转了2万元的事实。

(4)证人温某的证言。2012年10月左右,当时的新农合主任刘景超给我打电话,刘景超说新农合刚独立出来,因为工作需要产生了较多费用,由于他们经费紧张,让妇幼保健院给他们分摊一些费用,让我们分担8000元的费用。我想着为了支持配合新农合工作,就同意了。我们根据新农合提供的票据到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报账,把8000元从我们的财政账户上转入新农合账户上。

证明:2012年10月西峡县妇幼保健院从其财政账户转入新农合账户8000元的事实。

(5)证人白某的证言。新农合当时向协和医院要过两笔款,一笔是2万元,一笔是5万元。我们协和医院财务给我提供了支出票据,第一笔是2011年12月19日协和医院给新农合会计朱应杰开了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新农合给协和医院开了一张财政印制的收款收据,上面还盖有西峡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在这笔钱支付给新农合之前,刘景超给我说,他们新农合刚从卫生局独立出来,经费紧张,想让协和医院给他们解决点经费,我当时没有表态,我说我请示下董事长再给他回话。之后我请示董事长王庆来经他同意后,新农合会计朱应杰给协和医院开了一张2万元的收据,我在收据上签批同意支付后,由协和医院财务给朱应杰开了2万元的现金支票。

协和医院财务给我提供的另一张开支票据,新农合向协和医院要的第二笔款是2012年10月协和医院转给新农合5万元,这5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转到新农合账户上的,新农合会计朱应杰也给协和医院开有收据,我在这张5万元的收据上签批后,从协和医院账户把5万元转到新农合账户上。这笔款也是刘景超找我要的,他说当时全市新农合资金大检查,来的人员比较多,吃喝招待、车辆住宿等费用开支比较大,所以他想让协和医院给他们分担一部分开支。我把这个事汇报给董事长和主管财务的副总,经他们同意后,我才签批由财务支付这5万元。

证明:2011年、2012年10月新农合共向协和医院索要7万元经费的事实。

(6)证人张某2的证言。刘景超是原西峡县新农合主任,他们单位与我们邮储银行之间有业务合作,我与刘景超是在我当银行公司业务客户经理时因为业务关系认识的。

我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峡县行公司业务客户经理期间,我们银行还给新农合(医保中心)额外提供过一些经费。

2011年底,西峡县新农合搬来之后,就说他们的办公经费不足,让我们邮储银行给他们单位出点办公经费。我们西峡县邮储银行是按照新农合的要求给他们单位提供办公经费的。都是新农合会计朱应杰开好了票据,让我们邮储银行按照票据上的金额把钱给他们或者直接打到他们单位账户上的。2011、2012年的时候,总共有三笔大概有十一、二万元。

(1)2012年1月第3号凭证显示: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1月10日收邮政银行款26000元。

(2)2012年4月第1号凭证显示: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4月10日收邮蓄银行款36000元。附转账凭证汇款人石豪玉。

(3)2012年7月第6号凭证显示:西峡县新农合2012年7月23日收邮储银行款60000元。附转账凭证汇款人石豪玉。

第一笔这26000元是我交给了当时的新农合会计朱应杰。这笔钱是新农合2011年11月刚搬到我们邮储银行办公场所后,问我们邮储银行要的第一笔经费,我们通过变通以维修费、宣传费的名义报销出来26000元,我把这26000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在我们共同的办公楼的楼梯口交给了朱应杰。

第二笔36000元、第三笔60000元,也是按照朱应杰开的收据数额,我们把钱打到西峡县新农合工商银行经费账户上的。这上面汇款人石豪玉不是我们邮储银行的人,他当时开有广告公司,我们通过石豪玉找的变通发票,钱报出来以后交给石豪玉,让石豪玉把钱再打给西峡县新农合。实际上是我们邮储银行给新农合的钱,这在新农合账上记的很清。

因为西峡县新农合管理着全县的医保基金,他们的基金账户设在我们邮储银行,每年都会给我们带来了大额的存款,是我们的重要客户。我们当时的行长谢金有也说过,为了搞好跟新农合之间的关系,才同意给新农合这项经费的。

证明:2011年年底到2012年底西峡县邮储银行给了新农合122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2011年11月,我们新农合从西峡县卫生局独立出来之后,成为一个独立法人,有了自己独立的财务,当时我们单位新独立,需要开支的经费比较多,再加上2012年前后,上级对我们新农合的检查也比较多,但我们新农合的经费不足,我作为新农合主任,相关经费也需要我自己想办法解决,我是代表我们新农合这个单位向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中医院、西峡县妇幼保健院、豫西协和医院等医院以及西峡县邮储银行摊派过经费,让这些单位给我们新农合提供了一部分费用。我们当时使用了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以业务费的名义给对方开了收据。并把这些收入上在了我们新农合的账上,陆续用于单位各项开支了。2011年到2012年底,我们新农合收了西峡县人民医院17万元、豫西协和医院7万元、西峡县邮储银行12.2万元、西峡县中医院2万元、西峡南大医院1万元、西峡县妇幼保健院8000元,共计40万元。具体情况以我们新农合账目记录为准。

这些经费收费数额由我出面跟各个医院时任院长及邮储银行时任行长联系,定下的数额,并交代我们新农合当时的财务人员朱应杰开出收据,让他们各个单位按收据上的数额给我们提供经费。因为这些单位都与我们新农合有业务方面的联系。这些医院都要通过我们新农合报销医保费用,是我们的管理服务对象,邮政储蓄银行是我们医保基金账户的开户行,我们是他们的大客户。要钱的多少是根据他们各个单位的经营情况确定的,有钱的单位就多要点,没钱的单位就少要一点。向上述医院和银行要的这些钱没有任何依据。这40万元钱都上到我们单位账上,都用于单位开支了。主要用于我们新农合接待方面的开支了,还有用于办公等其它方面开支。

证明:刘景超在任西峡县新农合主任时收取各医院和邮储银行共计经费40万元用于单位接待和其他方面的开支的事实。

单位受贿第二笔:2013年8月,西峡县新农合印刷23900元合作医疗证(新农合参保手册)。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新农合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要求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西峡县新农合支付该费用,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23900元合作医疗证印刷费用。

单位受贿第三笔:2017年2月,西峡县医保中心购置89600元电脑。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医保中心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要求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西峡县医保中心支付该费用,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89600元电脑费用。

认定上述两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关于23900元印刷费的账目记录。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西峡县新农合支付印刷费23900元。

(2)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关于购买电脑的买卖合同、三方协议。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为西峡县医保中心购买电脑的实际支付方。

(3)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支付电脑购置费的账目记录和西峡县五交化公司关于收取89600元电脑购置费的凭证。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为西峡县医保中心支付89600元电脑购置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在2013年4月至2018年8月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峡县支行支行长,我们西峡县邮储银行在2017年给西峡县新农合(西峡县医保中心)专门购置过一批电脑,此前2013、2014年的时候还给他们解决过印刷费等费用。

刘景超说他们单位印刷一批新农合手册,可以给我们做业务宣传,让我们把印刷费替他们解决一下。我就安排张某2她让去办这件事,她完善的报销手续,随后我们把这23900元转到了印刷参保手册周口执业卫生综合印务中心的账户上了。

西峡县新农合更名为西峡县医保中心后,刘景超向我提出说,他们单位又多了一些人,电脑不够用,让我们邮储银行给他们提供一批电脑。西峡县新农合(及西峡县医保中心)的基金账户设在我们行,给我们银行带来了业务效益,是我们的大客户。刘景超是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的主任,为了保持与新农合这个大客户的业务关系,我就同意了。然后还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实际上就是让我们邮储银行出钱给他们单位买电脑。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替新农合(医保中心)支付印刷费和电脑购置费用共计113500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

(2011年3月担任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业务客户经理,2015年8月至2019年4月任邮储银行西峡县城区支行行长。)

自2013至2017年间,由我经手给西峡县新农合提供过175300元办公经费,钱具体是交给了刘景超和朱应杰。

我记得2013年的时候,我们邮储银行还替新农合支付过印刷费,新农合把印刷费发票给邮储银行,由邮储银行替新农合支付费用,发票也附在我们邮储银行账上。当时我给他们新农合完善了财务签批手续,随后我们邮储银行就把这23900元转到了周口执业卫生综合印务中心的账户上了。

证明:西峡县邮政银行在2013至2017年间给新农合提供过175300元办公经费,2013年给新农合支付23900元印刷费的事实。

(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7年3月左右,我向西峡县医保中心销售过二三十台组装电脑。在我销售电脑之前,西峡县医保中心办公室主任(姓刘,戴个眼镜,胖胖的,三十多岁)找我说,他们单位需要一批电脑,让我报个价,我给他们报的价是三千多元,经过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了价格是每台按3200元供货。

购买协议是我以西峡县五交化公司的名义,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办公地点在白羽路与四环交叉口)以及西峡县医保中心签的三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西峡县医保中心是甲方,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是乙方,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丙方。这批电脑实际是销售给西峡县医保中心的,一共28台,每台3200元,总金额89600元,但购买电脑的费用由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承担支付。

证明:医保中心购买28台电脑的费用89600元是由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支付给五交化公司的事实。

(4)证人朱应杰的证言。2013年8月,我们新农合需要印刷一批新农合参保手册,由于新农合经费紧张,由刘景超主任找时任西峡邮储银行张某3联系协商,经张某3同意后,让西峡邮储银行给我们新农合解决这批参保手册的印刷费用。2013年9月,我们通过周口执业卫生综合印务中心,印了这批参保手册。刘景超主任安排把印刷费发票交给了邮储银行,作为邮储银行的支出,印刷费用由邮储银行直接对准周口执业卫生综合印务中心支付,金额是23900元,费用入在西峡邮储银行账上。

2011年11月,我们单位搬到位于白羽路北段西峡县邮储银行四楼办公,搬来时,我们就带过来了8台电脑。2016年年底,西峡县新农合被整合为西峡县医保中心,新农合以前派驻到乡镇和医院的二十多名工作人员都回到了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增加,确实也需要增加办公电脑。2017年4月,我休产假回到单位,发现我们单位增加了一批新电脑,我原来使用的旧电脑也换成惠科HKC型号的新电脑。我听刘景超主任说这批电脑是西峡县邮储银行出钱为我们医保中心购买的。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为新农合支付23900元印刷费及出钱为医保中心购买电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新农合需要印刷一批合作医疗证(也有叫新农合参保手册),我跟西峡县邮储银行行长张某3联系,说我们单位经费不足,让他们帮忙把印刷费用给我们解决一下,张某3同意了。2013年9月份,我们通过周口的一个印刷厂,把这批合作医疗证印了出来。我就安排人把印刷费发票交给了张某3他们邮储银行,让他们银行替我们支付了这笔印刷费用。这笔开支没有上我们新农合的账,我们是在周口印的合作医疗证,发票就是周口执业卫生综合印务中心给开的,我们又把发票给西峡县邮储银行让他们替我们支付印刷费,费用总金额是23900元。

2016年年底,西峡县新农合整合为后,更名为西峡县医保中心,以前分散在各个乡镇的工作人员都回到了医保中心,在中心工作的人员增加二三十人,电脑不够用,我就跟西峡县邮储银行行长联系,我们需要购置一批电脑,购置费用由他们解决。张某3就同意了。

为了解决西峡县邮储银行的报账问题,我们医保中心、西峡县邮储银行、电脑供货方,我们之间还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实际上就是让邮储银行替我们出买电脑的钱。

我知道这些费用本应该由我们单位自己支付。因为我们西峡县新农合及医保中心的基金账户设在他们邮储银行,给他们银行带来了业务效益,我们是他们的大客户。当我向张某3提出让他们银行为我们支付印刷费用和电脑购置费用的时候,他们也答应的不利索,但最终还是答应了我的要求。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为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支付印刷费和电脑购置费共计113500元的事实。

(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挪用公款第一笔:2013年,白某、王某、靳某和被告人刘景超四人出资100万元,共同入股创办西峡静安医院。2013年11月至2018年12月,由4人合伙经营,2018年12月刘景超、白某、靳某退股,西峡静安医院由王某独家经营。

2018年1月,西峡静安医院为了获取更多资金,申报了河南省2018年省级高成长服务业专项引导资金扶持民营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省资金扶持项目)。申报该项目需要通过银行验资,证明西峡静安医院自身具备申报项目的资金实力。因静安医院银行账户上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申报项目的验资要求,为顺利申报项目,静安医院项目申报负责人白某找到时任医保中心主任被告人刘景超让其帮忙解决验资问题,刘景超表示同意。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景超安排西峡县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2018年1月11日,西峡静安医院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峡县白羽南路支行给其出具了一份银行资信证明(即验资证明),证明当时静安医院的账户上有11793970.66元资金(含自有资金3193970.66和860万元医保基金)。静安医院获取申报项目所需的验资证明后,于当日将860万元退还到西峡县医保中心医保基金专用账户。后静安医院凭借银行资信证明及申报材料,成功申报到省资金扶持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刘景超书写情况证明

证明:西峡静安医院项目申报负责人白某找到刘景超让其帮忙解决验资问题,刘景超同意后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帮忙解决验资问题的事实。

(4)刘景超在西峡静安医院取得报酬情况表。

证明:2014年至2018年刘景超在西峡静安医院获利的事实。

(4)江静情况说明。

证明:刘景超在江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医保基金860万元的事实。

(4)西峡县医保中心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西峡县医保中心拨出和收回860万元的事实。

(4)西峡静安医院银行账户记账、收付款凭证。

证明:西峡静安医院收取和归还860万元的事实。

(4)西峡静安医院专项引导资金扶持民营医疗服务项目申报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证明:西峡静安医院使用860万元申报项目的事实。

(4)西峡静安医院营业执照、医保定点协议。

(8)西峡静安医院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书。

证明:刘景超以女儿刘耿君名义入股西峡静安医院的事实。

(9)西峡静安医院会议纪要、交易明细。

证明:刘景超等人转让西峡静安医院股权获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静安医院成立于2013年年底,靳某是主要发起人,总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靳某、王某、刘景超(以他女儿刘耿君的名义入股)和我。我们共同开办静安医院的目的也是想自己挣点钱。当时国家也有一些优惠政策,申报成非营利性医院。静安医院成立至今,我们四个股东从静安医院获得了回报,我记得发过工资,还分过其他一些钱,以我们静安医院的账目和账务票据等资料记录为准。2017年以来,由我牵头,向河南省卫计委申报过河南省健康服务业务高增长扶持项目,项目资金用于精神病医院建设。2017年由于竞争比较激烈,项目没有通过。2018年我们又申报了一次,我们申报的河南省健康服务业务高增长扶持项目通过了评审,并且在省卫计委官网上公示。预计2019年6月,项目资金约200万元能拨下来,拟用于静安医院迁址新建。刘景超给我们提供过资金支持。2018年1月,根据项目申报需要,静安医院账户上要有800万元以上的资金流量,当时静安医院账上只有200多万元,最后几个股东给刘景超做工作,因为刘景超当时担任医保中心主任,他们单位账上医保基金资金量比较大,就想让他帮忙提供便利,所以就通过刘景超从医保中心账户上临时拆借了860万元,转到静安医院账户上,用于项目验资使用。这860万元在静安医院账户上只使了一天,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给刘景超其他好处。钱到账之后,我立即让静安医院出纳李某1到邮政银行出具了静安医院账户流水交给我,用于申报项目验资使用,证明静安医院账上有800万元以上的资金量,后来验资通过,最终上述项目也通过了评审。

证明:白某找到刘景超让其帮忙解决验资问题,刘景超同意后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帮忙解决验资问题的事实。

(2)证人靳某的证言。2018年,我们为了筹建新院,向上争取了一个项目,2018年1月左右报项目时,需要验资,当时刘景超是医保中心主任,刘景超通过医保中心的账户借给我们静安医院一笔资金,大概是800多万元,用了一天,证明我们账上有足够的钱用来经营,具体借这笔资金是白某负责的。通过验资后,我们医院又把钱还给了医保中心。

证明:刘景超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帮忙解决验资问题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8年1月9日医保中心账户拨入静安医院账户860万元,次日静安医院又转给医保中心860万元,根据这860万元金额,这肯定是静安医院向医保中心的拆借资金,白某和靳某能够说清楚。

证明:医保中心账户拨入静安医院账户86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8年1月10日,我在医保中心财务办公室上班,刘景超给我打电话说,问我们的基金支出户上的钱够不够860万元,我查了一下,告诉他够了,刘景超就交待我让我从支出户(基金专用账户)上给静安医院拨个860万元,使个一天。我就按照刘景超交待的,与当时另一个财务人员庞梦辽共同从电脑上操作把这860万元转给了静安医院。操作是从网上完成的,庞梦辽先点拨付、再由我点击审核,完成了这860万元的拨付。2018年1月11日下午,我上班期间,刘景超又给打电话说:“昨天那860万元,静安医院还回来了,你查查确认一下。”我就从网上进行查看,这860万元确实还了回来。

证明:刘景超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胡某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5)证人李某1(静安医院出纳)的证言。2018年1月10日,我在静安医院上班,白某院长给我打电话说“新农合给咱们医院转有860万元,你明天去把这笔钱给人家再转回去”,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1月11日,我就按照白某的交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羽南路支行支办理了转账业务,把这860万元转回了西峡县医保中心账户上。

证明:静安医院银行账户上860万元转回到西峡县医保中心账户上的事实。

(6)证人朱应杰的证言。(看医保中心会计凭证后)从银行交易清单上看,这件事是在2018年1月发生的,当时我们医保中心主任是刘景超、财务人员是庞梦辽和胡某,他们几个人应该说的清楚。这都是拨款以后,账务人员完善会计凭证时,出现的这个问题,凭证上显着我的名字,是直接根据系统设置打印出来的,实际上我并不知道拨款给西峡精神病医院860万元这件事。

这件事肯定没有开班子会进行过研究,因为我作为当时的西峡县医保中心班子成员之一,我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件事。

证明:刘景超未经医保中心班子研究,擅自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在我担任西峡县医保中心主任期间,2018年1月我从医保基金中挪了860万元给静安医院,用于静安医院申报项目验资所用。2018年1月份,白某给我说过几次,说他经营的静安医院想申报个项目,这个项目是河南省卫生厅给民营医院的一个建设项目,如果申报成功的话能静安医院能得到一笔几百万元的项目资金。根据项目申报要求,静安医院的银行流水上需要大约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但是静安医院账上的银行流水余额不足,时间又紧,想让我给他帮个忙,从我管的医疗保险基金中给他挪个860万元,让静安医院使一天。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安排财务科长胡某从医保基金中拨付860万元给静安医院。江静、朱应杰她们两个人都不知道。我当时没跟她们这两个班子成员一起商量,事后也没跟她们说过,自始至终我都没跟她们说过这件事。我们医保中心把860万元医保专用基金拨付给静安医院申报项目使用这个事是我个人决定的。

证明:白某找到刘景超让其帮忙解决验资问题,刘景超同意后安排医保中心财务人员胡某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把860万元医保基金转到静安医院邮储银行账户上帮忙解决验资问题的事实。

挪用公款第二笔:2016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景超出面与西峡县同济医院(民营医院,系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的医保报销定点医院之一)经营院长吕某联系,帮助其亲属张某1将18万元投资到西峡县同济医院获利,同济医院以入股形式为张某1办理了入股协议,占同济医院3%的股份。

2017年6月,张某1因翻建房子需要资金,提出要从西峡县同济医院退股,由被告人刘景超出面找吕某要回股金。吕某以同济医院效益不好,拿不出资金为由,拒绝退股。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景超违反医保基金拨付规定,擅自决定将20万元医保基金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西峡县同济医院,用于解决张某1的投资退股,并要求吕某收到该款后,将18万元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

吕某于2017年6月16日当日从西峡县同济医院账户上支取20万元,将其中的18万元打到被告人刘景超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剩余2万元归吕某个人使用。2018年1月2日,西峡县同济医院将20万元归还西峡县医保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记账凭证。

证明:2017年6月16日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将20万元以周转金名义通过网银转账至西峡县同济医院。2018年1月2日同济医院将20万元归还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的事实。

(2)西峡县农商银行会计凭证。

证明:2017年6月16日西峡县农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同济医院,同济医院当日将20万元支取后,18万元转给张新伟的事实。

(4)西峡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证明:同济医院为西峡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单位。

(4)借条。

证明:2017年12月30日吕某借刘景超18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的证言。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刘景超找到我说,他的担挑(连襟)张某1手里有点闲钱,想投资到我们医院入个份。我就同意让张某1入股同济医院,约定让他入股3%,股金为18万元。过了几天刘景超拿了18万元股金交给我,说是张某1交的入股钱,我给他开了一张票据,还以张某1的名义给他办理了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张某1这18万元占了我们同济医院3%的股份。到2017年6月份的时候,刘景超找到我说,张某1他们要翻建房子钱不够,想把入在我们同济医院的18万元股金退回去。我说我们医院效益不好,一时半会拿不出这18万元钱。刘景超说他从医保中心给我们同济医院点钱,让我们尽快把张新股金给退出来。我说行。2017年6月16日上午,刘景超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医保基金中拨了20万元钱到我们同济医院账上了,叫我把这笔钱取出来交给他,解决张某1的退股问题。我就按他说的,到银行从同济医院的账户上把这20万元取出来,又把这20万元给了刘景超,我现在记不清当时给他的是现金、还是转的账,刘景超收到这20万元之后,把之前我们签订的张某1的入股协议还给了我。这20万元是当时是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我们同济医院的,2017年底,西峡县医保中心要向我们同济医院收回这20万元。我们医院没钱还。刘景超说不中他先给我们垫点钱,把这个问题给解决了。刘景超就借给我了18万元,还让我给他个人打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我自己又凑了2万元,存到同济医院账户上,把这20万元周转金还到了医保中心账户上。这应该在同济医院的账户上都有显示。

证明:刘景超将张某118万元投入同济医院,后张某1要建房用钱,同济医院无钱兑付,刘景超以周转金名义将20万元医保基金转入同济医院账户,同济医院将其中的18万元退给张某1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5月份前后,我就跟刘景超说,我手里有点闲钱,看他能不能帮忙替我说说,叫我把钱放到同济医院使个高息。刘景超答应了。我就把自己的18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景超。2017年春上我开始翻新房子,2017年6月份的时候,我建房的钱不够用,我就找刘景超,让他把帮我把我投资到同济医院的钱收了回来。2017年6月份的一天,刘景超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提供个卡号,用于收取同济医院退给我的18万元股金。我就把我兄弟张新伟的卡号提供给了刘景超。我一查,这18万元确实收回来了。

证明:2016年通过刘景超将18万元投资到同济医院,2017年6月建房将18万元退回的事实。

(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在造2017年4月基金支出明细表之前,医保中心主任刘景超给我交代,让我给同济医院拨20万元周转金,一并列在4月医疗款中。给同济医院拨付20万元是刘景超决定的,以周转金名义拨付也是刘景超交代的。周转金一般都是在年初拨,不会在6月份拨,2017年6月给同济医院拨付这20万元周转金不在正常拨付周转金的时间范围内。2018年1月刘景超给我说,同济医院的20万元还到医保中心账户了,让我查一下,我就通过网上银行查询,同济医院账户向医保中心账户转入了20万元。

证明:根据刘景超指示,胡某于2017年6月给同济医院拨付这20万元周转金,2018年1月2日同济医院将20万元周转金收回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大概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张某1找到我说,他手里有点闲钱,想投资到西峡同济医院使个高息,我就找同济医院院长吕某说了这件事,吕某同意让张某1入股同济医院。张某1通过我向吕某交纳了18万元股金,占了同济医院3%的股份。2017年6月,张某1提出,翻盖房子资金不够,让我帮忙把他投资在同济医院的钱要回来。我就去找吕某要张某1的退股钱,吕某说同济医院效益不好,拿不出这笔钱。我以周转金的名义从我们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上,给同济医院拨付了20万元医保基金,并交待吕某收到这笔钱以后,把这钱取出来交给我,用于解决张某1的退股问题。

2017年12月,我们医保中心要向同济医院收回2017年6月拨的这笔20万元医保基金(因为这20万元是当初是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同济医院的,按照规定,周转金要在年底收回),我去找吕某让他还这笔钱,吕某说他当时并没有用于周转而是直接拿这个钱退了张某1的股金,他们医院效益不好也还不上这20万元。我没办法,我自己凑了18万元借给了吕某,吕某又凑了2万元,这样,在2018年1月份才把拨给同济医院的这20万元收回到医保中心基金账户上。这20万元实际上不是周转金,只是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的。这20万元医保基金是我利用职务之便,专门拨给同济医院用来解决张某1退股问题的。

挪用公款第三笔:2016年6月,被告人刘景超在西峡县惠民医院(民营医院,系西峡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的医保报销定点医院之一)投资20万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景超违反医保基金拨付规定,擅自决定将40万元医保基金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惠民医院,用于解决西峡县惠民医院退还其本人投资款,并要求惠民医院的李某2在收到该款后,将20万元取出退还其本人。

李某2于2017年8月21日当日从惠民医院账户上将40万元取出,其中的20万元交给刘景超,剩余20万元用于支付西峡县惠民医院建设、装修等费用。

西峡县医保中心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9日以抵扣应付西峡县惠民医院医疗报销款的方式,将40万元收回医保基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收据。

证明:2016年5月21日西峡县惠民医院收到张某120万元的事实。

(4)新农合基金转账明细表、电子回单、收据。

证明:医保中心以周转金名义于2017年8月21日拨付惠民医院40万元及杜振伟将40万元支取的事实。

(4)医保中心记账凭证。

证明:医保中心于2017年2月29日、2018年1月29日以抵扣应付惠民医院医疗报销款的方式将40万元收回医保基金账户。

(4)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医疗服务协议。

证明:惠民医院系医保服务单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给我说,新农合主任刘景超手里有点闲钱,想投资到我们惠民医院。我想着我们医院才成立,以后的医保报销问题都离不开刘景超帮忙,我就答应了他的要求。过了几天,刘景超到惠民医院找到我,把20万元交给了我。我就是把钱收下来,并且给刘景超开了张收据。刘景超让我把收据上的名字开成张某1。

2017年8月21日,刘景超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们医院拨付了40万元的医保基金,让我们收到钱后,把他投资的20万元退还给他。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办了。2017年8月21日当天我就到西峡县农业银行,把刘景超拨来的40万元取了出来。因为医院对公账户取钱比较麻烦,我就把钱从我们惠民医院的对公账户上转到我丈夫杜振伟的农行卡上,当天,我就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景超。

医保中心2017年12月29日医保中心应给我们拨付573893.6元医保报销款,扣除周转金30万元及5万元暂扣款,实拨223893.6元;2018年1月29日医保中心应给我们拨付521030元医保报销款,扣除周转金30万元及3万元暂扣款,实拨191030元。两次总共抵扣了60万元(包括年初2017年1月30日拨付的20万元周转金和2017年8月21刘景超为解决其投资款问题以周转金名义拨付的40万元)。

证明:2106年刘景超在惠民医院投资20万元,2017年8月21日以拨付周转金40万将20万元退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9日以抵扣医保费用手段将40万元归还医保中心。

(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刘景超私人关系比较好。刘景超跟我说,他手里有点闲钱,想投资个20万元到惠民医院使个高息,他跟惠民医院的李某2不熟,想让我帮忙去跟李某2说说。我就找李某2说了刘景超想在惠民医院投资的事,李某2同意了,刘景超就给李某2交了20万元投资款。后来,我听刘景超说2017年8月惠民医院把这20万元退还给了刘景超。

证明:王某介绍刘景超到惠民医院投资2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胡某的证言。周转金是从医保基金专款中支出的,只能用于医院本年医保报销时的资金周转,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正常情况周转金是年初拨付,年底通过抵扣该医院当月的医疗费的形式收回。西峡惠民医院是一家民营医院,也是医保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中心除了正常每月给惠民医院拨付医保报销费用外,2017年医保中心从医保基金中以周转金形式给惠民医院拨款两次,一次是2017年1月给惠民医院拨20万元周转金,第二次是2017年8月以周转金名义给惠民医院拨付医保基金40万元。这40万元是当时医保中心主任刘景超给我交代,让我以周转金名义给惠民医院拨点钱,拨个40万元,一并造到当月基金支出月报表上。我按照刘景超的交代,在造月报表时在周转金一栏给惠民医院造了40万元。

2017年年底,医保中心要向惠民医院收回全年拨付的周转金,我们分别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在给惠民医院拨付医保报销款时,通过两笔抵扣医疗报销费的形式,把2017年8月以周转金名义拨付的40万元,以及年初拨付的20万元周转金,全部抵扣完,相当于把这40万元全部收回了。

证明:胡某受刘景超指示,2017年8月将40万医保基金以周转金名义拨付惠民医院,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从惠民医院医保报销款中将40万元抵扣。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2016年年末我在惠民医院投资20万元,我让李某2把收据上写成了张某1的名字。手续是李某2本人办的。2017年8月,我收回了在惠民医院的投资20万元。收回的原因是王某不在惠民医院当经营院长了,我跟李某2不太熟,钱投了半年多也没有效益。我将40万元医保基金以周转金的名义拨付给惠民医院,然后让惠民医院拿这个钱归还了我20万元的投资,至于剩余20万元惠民医院干什么用我没管。

当时为了让惠民医院尽快归还我在这个医院投资的20万元,我交代医保中心财务人员胡某,从医保中心基金账户里给惠民医院拨款40万元,这笔款是2017年8月21日拨出的。在拨款前我就交代惠民医院的李某2,收到这40万元拨款后,立即归还我这20万元的投资,李某2答应了。在我们这40万元拨款到账后,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回我这20万元的投资款。钱是在李某2的家财富新城一栋别墅里,当时在她家一楼把20万元现金交给我,印象当中我收到钱后归还了李某2当时给我开的20万元的收据。2017年8月21号给惠民医院拨的40万元医保基金是通过两次扣款全部收回,分别是在2017年12月我们在给惠民医院拨付医疗报销款时、2018年1月我们在给惠民医院拨付医疗报销款时,把这40万元予以抵扣,至此,我们医保中心把2017年8月21日拨付惠民医院40万元医保基金全部收回。

证明:刘景超在惠民医院投资20万元,因该医院效益不好,通过拨付40万元医保基金将本人投资款20万元透出,年底用抵扣惠民医院医保报销款的手段将40万元归还医保中心。

(三)贪污罪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刘景超以西峡县新农合医保基金在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开户为由,向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景超利用担任新农合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提供给新农合的办公经费共计175300元,未入新农合单位账户,由其个人占为己有,用于其购车、吃喝招待等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景超家属已退赃175300元。刘景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西峡县新农合(2011年10月至2016年11月)、西峡县医保中心(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于2019年3月经整合后成立新单位为西峡县医疗保障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关于2013年至2016年给西峡县新农合计提办公经费的相关记录。

证明:2013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每季度为西峡县新农合集体办公经费共计175300元的事实。

(4)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等票据)。

证明: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通过变通以报销广告费、宣传费用等方法为新农合提供办公经费的事实。

(4)刘景超个人邮政储蓄账户(62×××09)2013年2月15日-2019年5月1日存入现金情况。

证明:刘景超个人邮储银行账户共计收到1753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购置票据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刘景超2016年12月份购置大众轿车一辆的事实。

(4)收缴款物清单、罚没款票据。

证明:刘景超贪污的175300元已经上缴。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应杰的证言。新农合向县邮储银行要经费的事是新农合主任刘景超与时任邮储银行行长张某3协调要的,邮储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叫张某2,这些费用主要是张某2以现金形式给到刘景超,个别时候我也经手有张某2交给我的一部分现金。刘景超给我说,他向县邮储银行协调了点经费,让我与张某2对接,我先收住钱,然后再交给他。我经手过几笔现金,具体情况是:2013年10月,张某2交给我1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份,张某2交给我12700元现金;2015年7、8月份,张某2交给我12000元现金,我收到后全部交给刘景超。我经手这三笔款总共是34700元。

每次张某2送钱之前,刘景超都会给我交代,让我找张某2对接。

证明:朱应杰在任副主任分管医保中心的财务工作期间,收到邮储银行客户经理张某2交来的三笔经费共计34700元,后全部交予刘景超的事实。

(2)证人张某3(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行长)的证言。我们行与他们新农合之间经济往来有两个方面。一是他们新农合正常的医保基金存储业务;二是我们西峡邮储银行还给新农合(医保中心)提供过一些经费。在我任西峡县邮储银行行长之前,西峡县新农合就让我们邮储银行为他们单位提供一定数额的办公经费。这个事情是张某2具体经办的,她根据新农合基金账户的存款余额大致核算一个数额,每次就是给新农合1万元左右。我们给西峡县新农合的这项经费都列在西峡邮储银行的账上,但这些支出都是经过变通处理的。对照西峡县邮储银行的账目,我任西峡邮储银行行长期间给西峡县新农合提供的办公经费,合计共计16万余元。事情是我安排张某2去具体办理的,这些变通票据也都经过我签批,钱都是先由张某2找变通票据,签批之后,把钱报出来后,再由张某2交给新农合那边。

证明:西峡邮储银行为了不丢失西峡县新农合这个大客户答应新农合主任刘景超给西峡县新农合提供办公经费,共计16万余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至2017年间,我们每年都会为新农合提供这项办公经费,基本上一个季度一次,每次一万元,年均在四万元左右。我听张某3说过,是新农合主任刘景超主动向他提出这件事的,后来基本就保持一个季度一万元左右的标准。

我们邮储银行交给新农合的经费在我们邮储银行账上都有记录,因为给新农合经费的这些支出不属于我们邮储银行的正常支出,需要变通才能入账,通常都我找的广告费、宣传费等发票,报销后再把钱交给新农合的刘景超,个别时候交给朱应杰。

根据我的回忆,并查找西峡县邮储银行的账目,2013年以来,我经手的西峡县邮储银行与刘景超之间的经济往来主要有以下几笔:(票据)以上由我经手交给新农合的现金共计175300元。其中第一笔10000元是发生在谢金有任行长期间。

我经手这175300元现金,交给朱应杰的不多,个别时候朱应杰给我联系,说是刘景超交代把钱交给她,我就把钱交给朱应杰。朱应杰经手收了3笔,其他都交给了刘景超。

我通过变通宣传费、广告费等名义报销出来这175300元现金,变通一般用的都是宣传费、广告费发票,因为平时我们正常开展业务也会有这些费用支出,我们有合作的广告门店,这些变通发票就是从相关门店找来的,发票税钱是我们邮储银行出的。

证明:在张某2担任西峡县邮储银行县行公司业务客户经理期间,在2013-2017年间经手为新农合提供办公经费15笔共计175300元。其中交给朱应杰3笔,交给刘景超12笔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景超的供述。在2013年到2016年期间,邮储银行每个季度根据我们新农合基金的存款余额按一定的比例给我们单位提供一定的办公费用,平均每年大约给4万元左右。这些钱总共有16万元左右,主要由我经手收取,少部分由新农合财务人员朱应杰经手,但朱应杰经手的钱也都交给了我,这16万元左右的经费全部由我经手支出,陆续用于我的个人生活开支了。

邮储银行给的这16万元左右的办公经费时,我自己经手直接收取的,我自己没有给邮储银行办任何手续。我收到邮储银行给我们新农合这16万元左右的办公经费后,没有交给我们单位的财务人员保管,也没有上到我们新农合的账上。这些钱,我有的存在我的银行卡上,有的现金随时支出了,最后这16万元左右的钱都花完了,全部都用于我的个人生活开支了,主要是花在吃喝上面。2016年年底,我从南阳众业公司购入一辆白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豫R×××××,花了13万多元,其中有7万元左右是从邮储银行给的175300元办公经费中支出的。我平时天天都要服用治疗心脏病、高血压的药物,主要有倍他洛克、安氯地平等种类,我通常在西峡县白羽路和五环交叉口的好一生大药房、有时在财富世家楼下的仲景大药房购药,基本每个月买一次,一次花几百块,每年的购药的开支要几千元,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下来,我购药花有两万元左右,这些钱就是我从邮储银行给的175300元办公经费中支出的。

平时我喜欢交际,我经常在我家附近的鑫鼎轩(现已关门了)、南阳老扣碗这两个饭店,请熟人、朋友、同学吃饭,吃饭钱由我个人结账。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下来,我招待亲戚朋友同学吃喝花了3万元左右,也是我从邮储银行给的175300元办公经费中支出的。

如果我不是新农合的主任,张某3也不会答应我的要求,给我们单位提取办公经费,我也没有机会自己保管给我们单位的这16万元左右的现金,也不能把这笔钱据为己有,自己花了。现在我认识到我做的不对,我愿意纠正自己的错误,退出上述16万元左右的非法所得,争取组织的宽大处理。

截止目前,我经手关于新农合(医保中心)单位的公务开支,包括上述所说的我经手的吃喝招待和前面所说的会议、培训、接待上级检查支出、交通费、印刷合作医疗证、政策宣传页等相关费用已全部报销入账,具体金额以新农合(医保中心)单位财务账为准。在我主动辞去医保中心主任职务时,我已经将我经手的所有开支全部在医保中心财务报销,所以截止目前,新农合(医保中心)单位不欠我个人的钱。

证明:刘景超收取西峡邮储银行提供给新农合175300元办公经费,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事实。

综合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被告人刘景超为西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

(4)西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的成立,以及刘景超为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

(4)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证明:被告人刘景超于2006年5月9日任西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8年2月22日不再担任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主任职务。

(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的通知。

5、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4)西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滞留,及时下发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一旦发现有挪用或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要依法严处。

(4)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4)发破案证明:证实案发情况。

9、刘景超书写的忏悔书:被告人刘景超认罪悔罪。

10、刘景超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景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刘景超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景超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利用管理医保基金的便利条件,向其管理服务的医院和与其有存储业务往来的邮储银行西峡县支行索取办公经费共计51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对其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景超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刑罚。刘景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新农合及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中将医保基金920万元取出,其中860万元让他人用于非法活动,60万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景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辩称,违法活动发生时被告单位未成立,故被告单位不应当属于单位受贿罪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该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单位原为西峡县卫生局内设机构,于2011年11月变更为西峡县新农合,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截止到现在整合后新成立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不仅是独立的事业法人,而且仍具有管理医保基金的管理职权,故被告单位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景超及两名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第一笔系卫生局协调,且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2.指控单位受贿罪的第二、三笔是县政府协调过;3.指控挪用公款的第一笔提供资金并非用于非法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指控挪用公款第二、三笔,未违反规定拨付周转金;5.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三笔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单位受贿的三笔犯罪,刘景超虽有辩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有多名证人证言与刘景超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刘景超索取经费用于新农合各项开支的事实,且新农合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无权要求其他单位向其提供办公经费,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索取资金是为了办公开支,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挪用公款的第一笔,因西峡静安医院申报省资金扶持项目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其中要求单位账户上的流动资金必须达到800万元以上且超过一天,而西峡静安医院达不到资金要求,项目负责人白某找到刘景超帮忙,刘景超从医保基金专用账户上挪用医保基金860万元一天用于该项目申报,最终该项目申报成功,静安医院将获得200万元的扶持资金。刘景超通过挪用公款的行为,帮助不符合资信条件的静安医院成功申报了省资金扶持项目,套取了国家扶持资金,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挪用公款的第二、三笔,有证人朱应杰和刘景超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拨付周转金一般都在年初进行,且证人张某1、吕某、李某2等证言可相互印证,刘景超未按惯例在年初拨付周转金是为了将亲戚和自己在医院的投资抽回而拨付的,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自首的辩解,根据发破案证明,刘景超于2019年5月7日到案,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挪用公款860万元的事实,刘景超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4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但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挪用公款860万元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景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刘景超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刘景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景超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西峡县医疗保障局违法所得513500元。

四、被告人刘景超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75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权波

审判员  王莹

审判员  赛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建涛

书记员贾航

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袁毅单位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川34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 2021.11.03

案由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系宁南县中医医院内设机构,单位地址宁南县宁远镇水碾西路6号。

诉讼代表人龚大才,系宁南县中医医院外二科主任兼大外科主任助理。

被告人袁毅,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大学本科文化,原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主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202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宁南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8月12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宁南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5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南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被告人袁毅犯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的诉讼代表人龚大才、被告人袁毅及其辩护人赖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宁南县中医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骨伤科为该院下设科室。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袁毅在任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主任期间,骨伤科以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发展骨伤科为由,经科室开会讨论后,分11次收受骨科耗材经销商石某给予的回扣共计101.3万元归骨伤科所有,并由袁毅保管和支配。袁毅将四分之一的回扣款作为科室活动费用和发展基金,现已使用5.07万元;将四分之三的回扣款按照科室医生多劳多得和贡献大小进行再次分配,现已分配47.8万元,其中袁毅分得23万元,刘某分得10万元,郭某分得9万元,李某分得5.8万元。至案发时,剩余48.43万元暂未分配和使用。袁毅收受骨科耗材经销商石某给予的回扣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底,石某开车到宁南县金沙大桥旁边中石化加油站的附近给了袁毅11.5万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底,石某开车到宁南县中医医院附近给了袁毅5万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初,石某开车到宁南县中医医院附近给了袁毅5万元人民币;

4、2020年3月初,石某让其表弟孟某开车到西昌高速路口附近给了袁毅10万元人民币;

5、2020年7月初,石某开车到宁南县厚朴酒店附近给了袁毅10万元人民币;

6、2020年7月底,石某开车到宁南县中医医院附近给了袁毅7万元人民币;

7、2020年9月中旬,石某开车到宁南县中医医院附近给了袁毅7.6万元人民币;

8、2021年1月中旬,石某开车到厚朴酒店门口,给了袁毅17.2万元人民币;

9、2021年3月中旬,石某在宁南县中医医院地下停车场,给了袁毅6万元人民币;

10、2021年4月底,石某在宁南县中医医院地下停车场给了袁毅12万人民币;

11、2021年5月底,在西昌东大医院停车场,石某给了袁毅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袁毅在接受宁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袁毅及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相关医生已退回赃款共计10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被告人袁毅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建议对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袁毅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赖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毅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毅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退清所得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宁南县中医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骨伤科是宁南县中医医院的内设科室。被告人袁毅系宁南县中医医院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15日担任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主任职务,负责骨伤科全面工作。2019年8月以来,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以宁南县中医医院的名义向河南省捷安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辛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骨科耗材期间,上述两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人石某与袁毅商议决定,按照销售款的35%给予骨伤科回扣。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袁毅先后11次收受石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01.3万元。经科室开会讨论后,石某给予的回扣归骨伤科所有,并由袁毅保管和支配。袁毅将此款按照科室医生贡献大小进行再次分配及用作科室活动费用。至案发,科室已使用5.07万元,袁毅分得23万元,刘某分得10万元,郭某分得9万元,李某分得5.8万元,剩余48.43万元暂未分配和使用。案发后,袁毅及该科室其他医生向宁南县监察委员会退回赃款共计101.3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毅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被告人袁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宁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宁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及解除留置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宁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宁南县中医医院文件、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凉山州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宁南县中医医院专业技术人员技术档案;行贿人石某供述;证人孟某、刘某、李某、郭某、胡某、李某证言;行贿人石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袁毅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河南省捷安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张某身份证、石某身份证、宁南县中医医院与河南省捷安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河南辛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授权委托书、石某身份证、宁南县中医医院与河南辛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宁南县中医医院植入性医疗器械领用台账;宁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宁南县中医医院关于骨伤科基本情况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毅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作为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袁毅作为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主任,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被告人袁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毅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退清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及被告人袁毅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宁南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袁毅进行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同意接受被告人袁毅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袁毅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南县中医医院骨伤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毅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宁南县监察委员会的涉案赃款101.3万元予以没收,由宁南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俊

审 判 员: 陈志红

审 判 员: 鲁永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全英

书 记 员: 胡欠欠

(2021)云2324刑初47号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受贿单位受贿    

案号    (2021)云2324刑初47号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虚开发票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8年9月份左右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4在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已判刑)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维护好“关系”,所贿送人民币共计719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子内非法收受叶某2(另案处理),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被告人段某某,在将叶某2竞拍所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被告人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被告人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被告人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被告人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被告人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被告人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感谢被告人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期间,在其运作下,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借”为名,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方面为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6186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向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受贿犯罪中人民币200000元因案发未能得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段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的,其贪污的钱中一部分用于采购家具捐赠给贫困户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忠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2020年7月8日纪委并没有掌握被告人段某某的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并且贪污的金额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是由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的犯罪。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秉持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的不持异议,但是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经费困难的情况下,无力偿还借款后才临时起意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着单位受贿的意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段某某先后多次安排钱某、罗某1、王某等人,采取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等方式向南华县招商局、县投资促进局进行报销,并将国家资金人民币6186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2017年5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洋芋种子款;2018年12月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5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茶桌款;2018年12月、2019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王某虚开发票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向罗某1购买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及罗某1为段某某垫支的办理林地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2017年经段某某安排,罗某1、钱某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向县招商局报销人民币11869元,用于支付应由段某某支付的信用卡透支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案件线索来源、初核、到案及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7日,南华县纪委、监委在初核线索时,发现段某某涉嫌私分国家资金、通过虚开发票向单位报销将国家资金占为己有的问题。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纪委县监委通知段某某接受谈话并对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2020年7月8日对段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帮助李某3转让金诚加油站指标并与李某3约定获得人民币750000元的行为、收受叶某2人民币150000元、收受毛某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审查调查过程中,段某某还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4、陈某1、蔡某、陈某3送予的财物,以及安排南华县原科技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单位账外资金使用的问题。

2.南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8日南华县监察委员会对段某某涉嫌职务违法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对段某某的留置时间。

3.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段某某2019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4.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通[2020]14号、南政通[2019]4号、南政通[2017]12号、南政通[2015]19号、南政通[2012]20号)及中共南华县委文件(南干字[2020]63号、南干字[2019]79号)、中共南华县委(通知)(南干字[2013]17号、南干字[2012]13号、南干字[2009]2号、南干字[2008]3号)、中共南华县委(决定)南干字[2013]16号、中共南华县龙川镇委员会文件龙字[2005]22号、南华县教育局文件南教请[2005]33号、证明,证实段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任免职情况,段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8日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科技局局长;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任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正科级);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2019年3月12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2019年9月16日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2020年9月11日免去段某某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职务、2019年9月8日免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党组书记职务。

5.南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南编发[2017]15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招商局的主要职责。

6.南华县深化党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南改发[2019]4号文件,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的主要职责。

7.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证实2017年4月14日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26874元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874元的发票,经杨某1、段某某审查批准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费人民币2687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野生菌小镇策划费及宣传册制作费人民币26874元;南华县招商局与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安全责任书”“施工质量承诺书”,南华县招商局制作清单合计人民币26084元,2017年7月20日由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开具人民币26048元发票、2017年9月15日开具人民币36元发票(因开票人将20624元误开为26048元,故补开差额部分),经杨某1审核、段某某批准报销宣传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记帐凭证上记录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制作费人民币26084元。2020年8月13日经钱某辨认称该项目有虚开发票的情况。

8.会计凭证封面(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南华县公务接待审批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2017年12月18日经段某某签字同意后由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向罗某1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478)支付公务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其中餐饮发票15张,就餐地点君悦木炭火锅店,开票人罗某1,共计人民币10298元;住宿发票5张,住宿地点南华县镇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票人窦丽琼,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罗某1辨认,总金额人民币20298元的发票是由其提供的,其中含有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款;经高某某辨认,该费用报销单及后面所附20张接待发票,其中金额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经窦丽琼辨认,5张镇南酒店开具的发票是一名男子到镇南酒店找我开的,这5张发票是虚开的。因为是涉及南华县招商局的发票,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以及招商局的其他人员我们都熟悉,而且两家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所以就帮助开具了。

9.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帐户交易明细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及明细单、情况说明、陆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营业执照、货物清单、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云南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9年7月1日段某某与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陆某签订了“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总制作费人民币73134元。2019年8月29日、30日由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陆某开具8张共计人民币73134元,付款方为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收款单为南华县龙川镇程博文印店的发票。2019年9月3日经段某某同意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报销制作招商项目册费用共计人民币73134元,2019年9月5日由南华县招商局帐户汇入陆某账户。因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属于个体户,没有对公账户,故将款汇入陆某私人账户,陆某为该店的法人。经罗某1辨认,以上材料是我请顾某提供给我用于报销的,陆某开具的8张云南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找顾某虚开的,其中含有人民币15000元的茶几费;经顾某辨认,发票是罗某1找我帮忙虚开的;经陆某辨认,这8张发票是我家经营的南华县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

10.会计凭证封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8年7月20日南华县招商局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与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王某签订“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61900.70元。2019年5月17日由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具二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2019年5月20日经段某某审批同意后,从南华县招商局招商费用专户分两次(人民币64924.8元、96975.9元)转帐至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61900.7元。经王某辨认,是段某某让我帮忙虚开发票人民币70000余元,我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张发票不是我本人签字。

11.银行明细截图打印件、转帐记录、罗某1(尾号0478)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9年5月20日由王某银行卡汇入罗某1帐户人民币40000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40000元是招商局叫王某打给我的,包括家具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洋芋节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0元、帮助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花费的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5日由陆某银行卡转帐存入人民币73134元,经罗某1辨认人民币73134元中含有15000元的茶几钱;2017年8月11日从6776尾号网银转帐至罗某1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1869元,经罗某1辨认2017年7月14日转段某某人民币8975元、李华人民币289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869元系段某某的安排支付的。

12.罗某1记帐记录,证实罗某1记帐为2018年11月26日办理山林消费(夜总会)人民币278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楚雄、昆明报件差旅费人民币1800元;2018年12月23日昆明、楚雄报件5次费用人民币517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地勘费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15日昆明人民币1150元;2019年3月3日办林地手续KTV人民币4850元。2020年7月22日经罗某1辨认,上述6笔支出是我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罗某1记帐为沙发人民币10000元,茶几人民币15000元。2020年7月25日经罗某1辨认,段某某拉走家具作价人民币10000元,我向招商局购买茶几人民币15000元,这两笔钱是虚开发票报销。

13.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的相关材料和手续,证实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2,2018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决定,同意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旱鸭养殖场建设项目占用南华县龙川镇上雨天村委会集体其他林地3公顷;需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林木手续等。罗某1帮段某某办理林地手续的开支合计人民币20750元,实际向段某某报销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2月1日经段某某辨认,此份材料其中有部分手续是罗某1帮我经办的,我通过单位报销了人民币20000元给他。

14.楚雄州脱贫攻坚干部挂包贫困户帮扶卡,证实李某1的帮扶联系人是段某某。

15.李某1家的家具照片,证实段某某赠送给李某1家的家具样貌。

16.关于段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涉案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段某某涉案贪污公款人民币61869元、受贿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单位受贿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受贿未遂的人民币200000元由李某3退缴,目前扣押于南华县纪委违纪款专户,其余涉案资金未退缴。

17.王某提供的收据、转帐交易记录、微信转帐帐单详情、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价格明细,证实2018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节会务合作业务中,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应收款的真实情况。

1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段某某安排我向安宁市八角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这些洋芋是从我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之后段某某安排我从我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了餐饮发票,并到镇南酒店开具了住宿发票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由县招商局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报销费用人民币20298元,该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安排我捐赠的人民币5000元洋芋款。2017年8月11日,段某某安排华恒广告公司的钱某打了人民币11869元到我账上,然后我全部拿给段某某了。2018年12月的一天,我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县招商局购买了一套茶桌,段某某又让我将该茶桌转让给他个人,之后段某某安排我虚开发票报销,因县招商局接待费超标,他就让我去找电脑耗材或广告的发票来报销,我便通过陆某博程文印店的发票进行了报销。报销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由县招商局账户转入陆某账户后,陆某又转入我的建行储蓄卡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中包含段某某向我购买茶桌的人民币15000元。陆某家是我找顾某联系的,我没有和陆某见过面,当时我请顾某帮我开点发票,她就开了南华经营博程文印店的发票给我,并帮我提供了相关材料。段某某通过华壹广告公司向我支付了由我为段某某垫支的费用,以及他答应给我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是:2018年12月的一天,段某某从我家里拉走我的旧家具,并答应补给我人民币10000元,段某某说旧家具要给他联系的贫困户;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我帮段某某办理银盘公司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人民币30000元经段某某安排通过华壹广告公司直接向我进行报销的,报销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华壹广告公司王某的账户向我的建行储蓄卡转入人民币40000元,包含了上述人民币30000元,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是段某某在我办洋芋节时答应给我的伙食补助款。这些费用都是通过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以及原南华县招商局的资金进行报销的,都属于公家的钱。

1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华恒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做过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和我关系比较好,在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里段某某安排我代付过一些账。这个项目是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在南华县招商局报销入帐我们公司后,我按照段某某的要求帮他代付的。经我仔细辨认,我公司和县招商局合作“野生菌小镇策划包装和宣传”这个项目的相关发票、合同、制作清单共12页材料,该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52958元,分开开成3张发票,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这个项目南华县招商局实际支付给我们公司的款项是人民币6000多元,另外还支付了请我们帮多开发票的税费、手续费人民币10000多元,剩余人民币30000多元是段某某安排我代为支付的费用。段某某安排我支付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其余的支付给谁我记不清楚了。

2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份,罗某1知道我家经营着文印店,就请我开点发票给他,我就答应了。经我仔细辨认,发票确实我家经营的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但这些发票是罗某1找我虚开的,我按罗某1的要求虚开了人民币73234元的发票,罗某1又做了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让我盖章,说是报销发票需要这些材料作为附件,当是我还一并提供了我家文印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我母亲银行卡的复印件给他。县投资促进局于2019年9月5日汇入我母亲陆某的账户人民币73134元,接着我就将这笔钱全部转给罗某1了。招商项目册的发票是虚开的,县投资促进局没有与我家文印店发生过业务往来。文印店的法人是我母亲陆某,但我母亲并不知道这件事。

2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经我仔细辨认,这8张发票确实我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开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货物清单、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也是我家文印店的,尾号6303的银行卡也是我的,但文印店平时主要是我女儿顾某经营,这件事情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2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经我辨认这张报销金额人民币73134元的费用报销单是段某某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安排我审核签字的,内容是招商宣传费用。当时我任副局长,就按照段某某的安排在审核意见栏签署了我的名字,是否真实发生该笔费用我不清楚。

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由我担任负责人,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及南华县华壹广告有限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及南华县投资促进局有过广告项目合作,2018年的时候做过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的会务。2018年6月左右,县招商局杨副局长联系我们公司让我们进行报价,之后我们公司就承接了该会务合作项目,但合作完毕后县招商局一直没有付款,经我们多次催要后于2019年5月左右才付款给我们,当时的合同报价我记得是人民币160000元左右。经我辨认,2018年南华县野生菌美食文化节中我们公司与南华县招商局的项目合作费相关材料,该项目是以我经营管理的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名义进行合作的。2019年5月20日,从南华县招商局分两笔(人民币96975.90元和64924.8元)转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账户人民币161900.7元,材料中显示的两张发票也是以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开出的,与上述两笔进账金额一致;“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中涉及的乙方“王某”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该合作项目是我亲自经手的,所以情况我都清楚,上述会务合作费不真实。项目合作结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时任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催要该合作款项,但县招商局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5月的一天,段局长和我说这次美食节中有些账务不好处理,要让我从我公司这边从美食节会务合作项目支出中帮忙处理一下,当时他告诉我的数额就是合同中显示的人民币161900.70元,但我公司实际在该次会务合作中应收招商局款项为人民币76975.70元,剩余的人民币70000余元就是虚开的数字(除税费外)。具体是按照段局长提供的数字制作了一个虚假合同,并附有项目结算清单,过了几天项目合作款就到了我公司账户,我就打电话询问段局长需要付给哪些人款项,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我先后付给罗某1人民币40000元,付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给楚雄一家商家,付购买菌子钱人民币9000余元,付彝族服装租赁费人民币8000元左右,付段局长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付给罗某1的钱是通过我个人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在段某某办公室谈这件事时我就当场表示了反对,但他说这些也是美食节的支出,只是不好处理,让我从我公司这里统一开发票方便支付,所以我没多想就按照他的安排办了。经王某辨认,收据、转账单、微信转账截图(8张)就是上述按照段局长的安排支付的费用,南华县招商局招商会物品及费用清单就是我公司实际应向招商局收取的款项人民币76975.70元。

24.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7年7月到县招商局工作,于2017年9月我接罗某某任县招商局出纳做了半年多,大约在2018年5月左右廖某接我任县招商局出纳。出纳工作主要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当时的分管领导先是杨某1,之后潘某分管过2个月左右,局长一直是段某某。县招商局在外挂账很多,等县招商局有经费了,局长会安排先付哪几家的欠账,我们再通知对方来县招商局结账,然后对方老板会拿着欠账记录、菜单等来招商局,核算出金额后对方老板再去开具发票,但不一定会开具真实的发票,有时候餐饮的开成住宿的,有时候礼品的开成项目经费等。我们拿到发票,再根据发票补相关手续,如果是餐饮、住宿发票,比如这笔人民币20298元的费用,我们是根据罗某1提供的发票补接待审批单。高某某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进行辨认,其确认2017年12月18日报销餐饮、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298元是我经手的,这笔钱是付给君悦木炭火锅店的老板罗某1的,包括住宿发票的金额也一并付给罗某1了,其中餐饮发票我签字了7笔,我作为经手人签字7笔餐费也不一定是我确实经手接待的,我甚至连是否实际发生过这7笔用餐都不确定,只是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签字并支付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住宿发票就直接不是我本人签的了,谁代我签的我不清楚,当时应该是单位接待费过高,段某某安排罗某1用住宿发票报的。对“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进行辨认,称其中的两张发票上“高某某”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我已经从县招商局离职了,当时段某某还打电话让我回单位在发票上签字,我在昆明没有回来,不知道谁签的我的名字。

25.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段某某到县招商局任局长,我于2017年3月至9月任出纳,之后由公益性岗位人员高某某、廖某任出纳,2019年3月至6月我再次任出纳。段局长来了以后,我又做了大概10个月的出纳,主要工作就是按照段局长及其他分管领导的安排对单位相关开支进行支付,所有开支由段局长审批。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后表示,这份材料里经手人“罗某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与过这份材料里的公务接待。以前段某某经常从别处拿来发票让县招商局的职工签字,有的时候还把我们叫到会议室里集中,以每两个人签一张接待单据的方式签虚假接待单据用来报账,当时我们单位所有人包括公益性岗位的职工都签过这种接待单据。段某某当时说有些单据不好处理,叫我们互相签一下报账。这些接待单据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公务接待,但真实发生的公务接待不会有这么多。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14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部分是虚构的,主要是段某某通过华恒公司套取资金。对监察机关出示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9页)进行辨认后表示这笔费用是我经手的,我单独做过记录,《第十五届野生菌美食文化节科技入楚南华专场暨招商引资项目推介签约仪式及中国野生菌高峰论坛合同》里的金额部分是虚构的,是段某某通过华壹公司套取资金。结合第2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7年7月,按照段某某的安排,由华恒公司开具了人民币52958元的广告发票,但实际支出只有人民币6517.40元,人民币10591.60元是多开人民币46440.60元发票的手续费,当时段某某安排我和杨某1一起到华恒公司谈开发票的事,他要求把一些费用让华恒公司开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当时华恒公司要人民币10591.60元的手续费,我们觉得过高就向段某某汇报,段某某表示不用管,直接开在一起就行。人民币8975元及2894元是段某某到厦门培训产生的由罗某1垫支的费用,我们当时向段某某汇报过培训费可以正常报销,但他没有听我们的,这两笔款由华恒公司直接转给罗某1。结合第3份材料的记录,并经我仔细回忆,2019年5月17日,段某某将华壹广告公司王总叫到县投资促进局他的办公室商量事情,然后把我叫进去,当着王总的面说2018年野生菌美食节推介会中涉及华壹公司的真实支出是70000多,但是请王总多开人民币20000元的发票用来处理其他支出,后来实际通过华壹公司王总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人民币161900.70元,实际支出人民币76975.70元,扣减税款人民币9164.20元,多开了人民币75760.80元。多开的钱用于支付段某某父亲的文艺队人民币8000元、罗某1礼品钱人民币40000元、推介会地毯钱人民币5000元、鲜菌钱人民币9550元、段某某接待垫支及出差时超标未能报账部分人民币6819元,我2019年6月离开县投资促进局时剩余人民币5913.80元。当时在华壹公司套取的资金实际上是被段某某用作了自己的小金库,用于处理一些不好报销的账务,当时我清楚这个情况所以做了相关记录。

2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段某某调到县招商局后安排我分管财物,涉及账务审批要报主要领导同意,再安排我们具体来落实,所有的账务我作为分管财物,入账时都要我来签字审核。对监察机关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份材料里经手人“杨某1”的签字是我签的,里面的票据分为餐饮和住宿发票,餐饮发票是罗某1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住宿发票是镇南酒店开具的,最终报销的人民币20298元全部转入罗某1个人账户,现在来看是不真实的,因为镇南酒店不是罗某1经营。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14页)进行辨认,材料里的《南华县招商局野生菌小镇策划制作宣传册合同》《南华县招商局广告制作合同》内容及金额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当时我作为分管财务的副局长,段某某让我审签我就审签了。对南华县招商局费用报销单据一份(共9页),进行辨认这笔费用不是我经手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当时我在外面下乡,段某某和我说这笔费用请别人帮我代签,我同意了。在南华县招商局期间段某某安排我们单位职工集中签过一些发票,是否虚假我不能保证。

27.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我到县招商局工作时,财务工作是杨某1分管,后来潘某分管一段时间,之后我也分管了一段时间。县招商局财务工作不规范,一方面是财务人员不专业,一方面是接待较多,还有就是县招商局用餐记账较多,集中付款时会出现经办人补签字,补签字时分不清自己是否实际参与仍然签字的情况。对监察机关出示《费用报销单》(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有“叶某1”名字的这3张发票,其中餐饮发票是我签的,应该也是真实的。镇南酒店的这2张住宿发票及对应的公务接待审批单上“叶某1”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清楚是谁代签的,也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了这人民币4500元的接待住宿费。我在县招商局工作期间,我接待的客商,住宿费一般是由客商自己结的,县招商局帮结的不多,美食节期间客商计划时间内的住宿费是县接待办统一结,零星的、超时间的住宿费如何结我不清楚。

2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8年5月份接高某某做县招商局的出纳工作,大约于2019年3月份左右交罗某某。我任出纳期间分管领导是杨某1、潘某,主要领导是段某某,所有支出都是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才支付。对《费用报销单》一份(共21页)南华县招商局2017年12月18日报销接待费人民币20298元进行辨认,这笔报销餐饮住宿费中我经手了4张餐饮发票,这4张发票上“廖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我从2017年9月至12月间确实参与过到君悦木炭火锅店进行公务接待,但是否是这4张发票对应的接待我记不清了,我确认不了这4张发票是否真实。当时县招商局在外接待是挂帐,一段时间再付钱,付钱的时候是以菜单、记帐记录为核算依据,然后再请老板开发票,发票开好以后会出现本来不是自己亲自经手的接待却签字的情况,上述我经手的这4张餐饮公务接待也是签发票的时候一起补的。这些菜单并没有附在会计凭证中而是单独保管,过段时间因为费用已经报销就随意存放,我所经手的菜单我也记不清保存在哪里了。

2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14年开始将斗华村委会作为联系点开展脱贫攻坚工作,我是2018年7月开始担任斗华村委会第一书记,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有3户联系户,其中李某1户在斗华村委会。我记得在2019年国检验收前,段某某向李某1户提供过一套家具,这套家具是由我们单位原来在岗的两名公益性岗位人员拉进去的,这套家具拉到斗华后,我叫了村委会的几个人去帮助拉到李某1家的,主要有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组电视柜,段某某之前就和我说过,他准备给李某1家一套家具,但不是新买的,让我把家具拉进来帮忙抬一下。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我家的挂包帮扶干部是段某某,段某某是县投资促进局的局长,他给我了一套米白色家具,有沙发和茶几、桌子。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与段某某聊起我想买一点洋芋种拉到三和寺捐赠给我师傅种植,段某某听说后,他说他会安排处理了。后来他便安排罗某1拉了一车洋芋种送到三和寺给我师傅,价值大概人民币5000元左右。在2019年5月左右,段某某将原县招商局办公区内的一套实木茶桌拉到了我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内,当时他和我说这套茶桌超标了,现在已经卖给了罗某1,暂时先拉来放在我们公司,等段某某的儿子位于楚雄的新房装修好后来拉走,目前这套茶桌也一直放在我们公司。

3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我利用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安排罗某1等人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报销了人民币61869元,这些费用本来应该由我个人支付。具体是:(1)2017年5月左右,我向安宁市八街镇三和寺捐赠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这些洋芋种子是从罗某1的种植基地中提供的,由罗某1经办。之后我安排罗某1开具了发票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报销时间是2017年底;(2)2018年12月,在县招商局办公室里有一套实木茶桌,因为那套茶桌过于奢侈,我担心超标,就安排罗某1向县招商局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买下来,费用从罗某1所经营的君悦木炭火锅店中用接待费冲抵,后来我安排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把这套茶桌送到李某2经营的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办公室里,当时我对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说这套茶桌是卖给罗某1,但我实际打算等由我儿媳作为法人的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业后搬过去使用,之后我安排罗某1虚开发票报销了这人民币15000元;(3)2018年12月,我从罗某1家里拉走他的一套家具并答应补给他人民币10000元钱,这套家具我送给了我挂包联系的贫困户李某1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1帮我办理我经营的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相关手续的开支人民币20000元。以上这人民币30000元费用经我安排罗某1到县招商局进行报销了;(4)大概2017年的时候,我拿给罗某1人民币10000多元,让其帮我偿还我的信用卡透支费用。罗某1帮我支付后,我安排华恒广告公司通过虚构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账户向华恒广告公司转入人民币10000多元,这笔钱转到华恒公司后又从该公司转给了罗某1,罗某1最后又将这笔钱拿给我。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3页,称这些相关餐饮住宿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这人民币20298元全部付给了罗某1,这些餐饮发票全部都是罗某1经营君悦木炭火锅店开具的,住宿发票应该是罗某1到镇南酒店开具的虚假发票。从这些会计凭证来看,这就是我安排罗某1开具发票到县招商局报销的凭证,大部分应该是真实产生的费用,但其中包含应由我个人支付的捐赠给安宁八街镇三和寺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洋芋种子费用。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1页,这些发票、合同是我审核签批报销的,以上会计凭证所报销的费用是人民币73134元。这笔费用是我安排罗某1找发票来报销的、其中这份合同是罗某1拿来办公室给我签的,我不认识陆某,更不知道这家南华县龙川镇博程文印店,《招商项目册制作合同》、货物清单都是虚假的。上述报销费用中的人民币15000元是用于报销我支付给罗某1的茶桌费用,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13页,这些凭证、发票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合同是我在办公室和王某签的,报销的人民币161900.70元是支付给南华华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的。我安排过王某多开点发票处理单位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部分应由我个人支付的费用。王某通过开具虚假发票人民币161900.70元,其中虚报的人民币30000元由王某转给了罗某1,这笔钱用于报销给我向罗某1购买的旧家具的人民币10000元、罗某1帮我办理银盘公司(法人罗某2)林地占用等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经段某某辨认会计凭证报销材料共20页,相关凭证发票以及合同是我审批签字报销的,报销的两笔合计金额是人民币52958元,这两笔费用是支付给南华华恒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人钱某,用于支付野生菌小镇的包装和宣传制作费。宣传制作费应该是虚开的发票,当时县招商局有一些不好处理的账务和一些我个人支付的费用,我就让该公司按照我的要求虚开了部分发票,通过该公司报销后转给罗某1,最终这笔钱又由罗某1拿给我。华恒公司通过开具虚假发票报销宣传制作费,其中有人民币11869元是用于报销给我拿给罗某1归还我的信用卡和欠款,这笔钱本应由我个人支付。上述公款私用合计人民币61869元的事实我认可的,这笔钱我都没有归还过单位,并且这些费用都是我个人支出的,和单位支出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因约定事项未完成,故尚未实际收取),并为贿送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经李某4的请托,为松香厂职工子女上学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4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底至2019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兼)、县招商局局长、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要、收受个体经营者罗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4000元,并为罗某1经营的餐馆费用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包括:经段某某索要,2016年底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9年6月初罗某1贿送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及职权地位上的便利,为李某3在申请、转让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的过程中谋取利益,李某3为感谢被告人段某某为其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能与段某某维护好“关系”与段某某约定,由李某3给段某某人民币719500元作为“感谢费”,其中段某某已经收取了人民币519500元,剩余的人民币200000元李某3承诺待收到转让加油站尾款后支付给段某某。因案发,故剩余人民币200000元段某某未能实际收取。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城福泰KTV院内,非法收受叶某2为了感谢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的段某某在促成叶某2竞拍所得的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部分转让给金诚加油站经营者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同时也为了段某某能继续帮助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荐一家精米加工公司向叶某2购买剩余的土地,向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

5.2019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在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收受毛某、梅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金诚加油站指标成功转让,使得毛某、梅某获得中介费,并为了进一步与段某某搞好关系,寻求段某某的关照和帮助,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段某某在南华县投资促进局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段某某,在陈某1承揽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寻求段某某在以后的关照和帮助,所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陈某3为了与段某某搞好“关系”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且段某某承诺为陈某3谋取利益。

8.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在其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里,非法收受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蔡某为了感谢段某某在招商引资、生产用房、推广销售方面给予的协调帮助及搞好“关系”,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1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微信转帐记录截图、交易流水,证实经罗某1辨认出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机款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20日微信转帐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21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微信转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被子、毯子人民币1360元,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4日一共送段某某人民币1036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局长转帐人民币10000元。以上记录是送给段某某的钱。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投资人为李某3,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8月7日。

3.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证实南华县新增加油站7个,其中城市3个、乡村4个。

4.李某3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申请书、个人简历、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楚南)登记内名预核字[2017]12号、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用地选址情况的意见、规划核查记录表、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建设项目规划预选址意见的回复、农村用地永久转让合同、成品油供应协议、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证实李某3于2017年3月7日向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申报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南经信请[2017]18号),证实2017年3月17日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向州商务局上报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

6.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证实2017年5月3日楚雄州商务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批复,此规划确认批复文件有效期为3年。

7.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2017年7月11日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备案证,备案证有效期二年,逾期自动失效。

8.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项目审核许可相关文件,证实南华县金诚加油站2019年按程序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建设。

9.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附陈某2、李某3、罗某2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9日陈某2、李某3、罗某2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李某3、陈某2、段某某分别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罗某2的身份证也是段某某提供的,其中罗某2占股10%是给段某某的干股。经罗某2辨认,该份协议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清楚协议中关于金诚加油站的事情。

10.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陈某2、李某3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经陈某2辨认,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因加油站批复下来以后,要找人投资加油站,罗某2的身份很敏感,在协议中不便出现,陈某2就与李某3商量拟定一份没有罗某2出现的协议以避人耳目,但实际后来陈某2与李某3发生矛盾,陈某2退出了加油站的事情,这份协议相当于作废了。

11.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证实2018年8月21日,李某3、陈某2、罗某2签订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三人商议金诚加油站以评估价人民币1200000元计算,产权归李某3所有,李某3出资人民币800000元给陈某2和罗某2,两人各人民币40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陈某2分别辨认,罗某2的名字是段某某签的,李某3付了陈某2人民币400000元后陈某2退出金诚加油站的事情。经罗某2辨认,该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她不知道该协议的相关情况。

12.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证实2018年9月21日,李某3与许某1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李某3将《楚雄州商务局关于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楚商复[2017]4号的金诚加油站建设经营权转让给许某1,转让费人民币2100000元,由李某3负责办理金诚加油站建设至运营的所有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甲方开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乙方须在开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在甲方将所有手续完整过户于乙方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证明人为毛某等三人。经李某3、许某1分别辨认该协议属实,按照协议规定,李某3已收到转让费人民币170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元要等加油站过户完成后支付。

13.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李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23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账户交易金额真实准确,其账户尾号1481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5日补办后卡号变更为尾号4238。张某1、许某1共向其账户转入人民币1050000元,是支付给李某3的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由李某3两次转账给罗某1账户的人民币149500元是按照段某某的要求转的,是贿送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4.许某1提供的打印银行交易记录1张,证实2018年10月17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8年12月14日许某1向李某3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经许某1证实此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是许某1付给李某3金诚加油站批复转让款。

15.收条照片、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取。2020年9月25日经李某3辨认,该收条是李某3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转账给罗某1的,是李某3付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6.罗某1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实2018年10月1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7月22日罗某1收到李某3转账人民币49500元。经罗某1辨认,此款为罗某1代段某某收。

17.借条1张,证实2018年8月23日段某某向李某3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该借款段某某没有归还,作为李某3给段某某的感谢费。

18.借条1张,证实2018年12月9日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儿子在楚雄购房,待付李某3款项时赔付。2019年7月12日,段某某在该借条上写“此款转为李某3”。经李某3、段某某辨认,这张借条是真实的,此款由李某3帮段某某偿还,在张某1应付给李某3的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费中扣除,当做李某3给予段某某的感谢费,该款项结清后,张某1将借条交给李某3保管。

19.张某1尾号为186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该账户于2018年9月21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李某3账户、于2018年12月9日汇入段某某账户人民币35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分两笔共汇入毛某账户人民币360000元。

20.由罗某2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依据、首付款收据,证实段某某之子段冰于2019年2月16日购买了楚雄市福德苑小区二期商品房一套,共有人为段冰的妻子罗某2。该商品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0000元,由罗某2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

21.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1张,证实2019年6月14日李某3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76)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6000元。

2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8年9月21日,叶某2将其拍得的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食管理所房地产当中的4406.68平方米以人民币3966000元转让给许某1。

23.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书、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楚商复〔2017〕4号楚雄州商务局关于给予南华县金诚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的批复、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表、投资项目备案证、不动产权证书、南华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南自然资请〔2019〕22号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请示、南华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复〔2019〕31号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2019〕南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139号国有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复,证实许某1申请将位于南华县一宗国有土地的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加油站项目;经南华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宗土地补缴地价款人民币170600元后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之后许某1按要求补缴了地价款并完成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

24.说明及《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2016年—2030年)规划图》,证实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段某某有了解南华县特色产业园区的职权。

25.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许某1、毛某在华夏酒店签订了油站项目劳务服务合同,证实毛某促进许某1与南华金诚加油站发包方签订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承包合同生效,付毛某服务酬金人民币360000元。

26.关于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片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推进情况的报告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10日楚雄市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了招标活动,中标人为云南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某1。

27.招商引资讯息,证实南华县投资促进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各招商工作组发布云南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讯息。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由于我之前是在景东经营木材加工厂,到南华县经营松香厂有限公司时我带来了很多景东户籍的职工,户口所在地都不在南华,子女上学十分困难。当时已经多次找过南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及学校的领导,但都没有解决。当时已经是9月份开学后的一、两天了,实在没有办法我就打电话给时任南华县教育局副局长段某某,在电话里和他说了这件事情,段某某就让涉及的这些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的办公室找他,我就通知涉及的景东籍职工去县教育局找段某某,之后这件事情段某某就帮助办好了。之后在教师节的时候,我就来到段某某位于老教育局的办公室里送了他人民币3000元现金,都是百元卷,没有用任何包装,并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段某某也当场就收下了。

29.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6年底,南华县科技局给我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脱毒马铃薯种子购买和种植培训补助,时任科技局局长段某某提出补助到账后拿给他人民币10000元,处理下县科技局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钱到账以后我就拿了人民币10000元钱给段某某。钱是在段某某位于龙城花园1期的家中拿给他的,是10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提出要钱是段某某个人,钱也是我单独拿给他,期间没有其他县科技局人员参与、知晓,他收了现金后没有给我任何单据。段某某提出要求后,我出于以后找他们办事方便的原因答应了,同时也是为了能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我公司报相关项目时能得到帮助。事后段某某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我。

2018年12月初,县招商局在我店里的餐饮费及段某某拿的土特产等已经欠账人民币80000多元了,我就找段某某请他帮忙结清下欠款,段某某说来县招商局要账的老板很多,但招商局经费有限,不可能家家都结得清,他讲月底会有笔经费,到时候付给我一点。2018年12月20日,段某某跟我讲他要买张桌子,让我“整”人民币15000元给他,然后我就拿了15000元的人民币在他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给他,钱是150张百元券。2018年12月24日,经过段某某的安排我向招商局顺利结到了人民币79866元。笔记本上记录“2018年12月20日支付茶几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我没有听清楚段某某讲他要买什么家具,就随便记录了个茶几款。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跟他算过这笔帐。这次送他钱的目的是为了能让他在结账的时候优先把欠我的账结清,同时也是为了感谢他对我餐厅的照顾,我就送了钱给他。

2019年1月初,我举办南华县第五届洋芋节没有进展,就请段某某帮忙想办法。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要买依维柯车上的物品,让我拿人民币5000元给他,我照做了。过了一天,段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让我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过了一、两天,段某某又说钱包都空了,车上缺被子、毛毯,我就又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还帮他买了人民币1360元的被子、毛毯。2019年1月20日至24日,我分4次送给他价值人民币10360元的财物。平时他跟我借钱是说清楚是借,以后再还,但这几笔钱就是让我送给他了,我虽然在笔记本上记了,但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段某某跟我要这几笔钱,当时我有事情求着他帮忙,特别是在洋芋节举办地办集市的事情对我而言是件大事的,我想着送点钱给他,他能用心帮忙将事情推进,事后段某某确实帮我协调了。

2019年5月初,我为了能让段某某尽快结清县招商局欠我餐馆的账,同时也为了请他落实下洋芋节补助的事,我到县招商局段某某的办公室里请他帮忙。2019年5月20日,段某某安排王某转了人民币40000元钱给我。2019年6月1日,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身上一点钱都没有了,让我拿点钱给他,我就通过银行向他尾号8144的信用社账户转了人民币10000元给他。段某某跟我要这笔钱的时候说拿点钱,实际上就是跟我要钱,这跟其他借钱的情况不同,我拿了钱给他,事后他也不可能还我,我以后也不会跟他算这笔账。我送段某某这10000元人民币的目的是,我刚找段某某说了情,他就安排王某转钱给我,我还是感谢他的,他提出来要点钱,我就答应了,还有就是能继续得到他作为县招商局局长的照顾,以后有事再请他帮忙。上述几次送钱给他的情形,跟我和他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2018年10月,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尾号为0478的建行账户中,2019年下半年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尾号0478的建行账户中,这两笔钱是我帮段某某收的。

经罗某1辨认其尾号0478的建设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2018年10月1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1000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是段某某让李某3转的,我帮段某某代收后按照段某某的安排,这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帮他转给其他人及偿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罗某1给李某3打过收条,写明是替段某某收款。2019年7月22日,李某3转了人民币49500元到我的账户中,这笔钱部分转到段某某的账户中,部分用于帮段某某偿还贷款。

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南华县“十三五规划”新建加油站项目后,我也想申请一个点建设加油站,我把这个想法告诉了陈某2请他帮忙。2017年初,陈某2向我介绍了段某某,并请他帮忙申请新建经营加油站的指标批复,段某某答应帮我们试试看。考虑到我们没有给段某某实际的好处,担心他不卖力帮我们,我们便邀请他入股建设经营加油站,实际上他不用投资,而是我们给他干股,作为请他帮我们申请新建加油站的回报。因为段某某是公职人员,所以我们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设加油站的入股协议,段某某以他儿媳妇罗某2的名义占股10%。过了一段时间,经过段某某的协调,我们就去县经信局交了以我的名义在徐营辖区新建经营加油站的申报材料。大概过了一、两个月,网上公示我县“十三五规划”关于加油站建设的指标申请情况,其中就有我们申报的“金诚加油站”。公示结束后在2018年5月份,县经信局通知我去拿批文,这个新建金诚加油站的批复指标也就这样拿到手了。后来因为建设加油站的资金不足,我们就想着找人来投资建设,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投资人,经过商量,我们将这个批复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由我分别给陈某2、段某某各人民币400000元,以后批复就完全归我。后来我想着加油站的事情还是需要段某某帮忙,我就和段某某讲请他找人来投资或者出售批复。后来段某某就找到了两个福建老板来购买我的金诚加油站批复,经过协商福建老板以人民币21000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批复。

在我申报新建加油站项目过程中,段某某帮了我很多,如果没有他的帮忙,我是申请不到金诚加油站批复的。向我购买加油站批复的许某1、张某1老板是段某某介绍的,这桩交易也是他促成的,许某1、张某1第一次跟我打交道,有些担心转让出问题,因为段某某是局长,他俩对段某某还更信任些。为了感谢段某某,我答应给他人民币750000元作为感谢费,截止目前,我已实际给了他人民币550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0元等福建老板付清尾款人民币400000元后我再给他。具体拿钱给段某某的情况是:2018年8月23日转账给张国琼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给罗某1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2月9日抵扣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9年7月22日转账给罗某1人民币49500元,合计就是人民币519500元。我拿给段某某的钱,他没有退还我。这些钱是我给段某某的感谢费、好处费。我申请、转让金诚加油站批复过程中,段某某没有进行过实际投资,没有出过任何钱。按约定我承诺给他人民币750000元,由于手续费支出超出预期,扣减了人民币30500元,我应该给他人民币719500元,现已经付了人民币5195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0元我已经上缴了。加油站的批复按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所以虽然我将加油站批复转让给了张某1、许某1,但对外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我,据我所知,在加油站经营到一定的年限后才可以过户。

经李某3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复印件3页、身份证(陈某2、李某3、罗某2)复印件3页、《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页、《南华县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页、《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5页、收条,上述材料均是真实的。其中这份交易明细是我将我转让金诚加油站批复后张某1、许某1付款给我的情况,张某1、许某1共转账在我建行卡以及存现给我转让费人民币1350000元。2018年12月9日,段某某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经过我的同意,这笔借款由我来偿还给张某1,具体是从转让费中抵扣,也就相当于张某1向我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50000元,这样张某1、许某1总的付了我转让费人民币170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0元未付;收条是我收到张某1、许某1于2018年9月21日、10月17日付给我人民币240000元转让费的收条。

3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李某3说她想申请个点做加油站,并邀请我一起。后来李某3问我是否有认识的领导,可以请领导出面帮忙。我就约段某某吃饭并和他讲起申请加油站批复的事情并请他帮忙,他说可以帮忙问问看。2017年初我和李某3就拟了一份加油站入股协议,邀请段某某入股,作为给他的感谢。过了几天,段某某跟我和李某3讲,加油站的事情他已经和梁局长打过招呼了,也协调得差不多了,让我们等候选点。后来,段某某通知我们准备申报材料,我们就准备了申报材料报给县经信局。没过多久我们申报金诚加油站的批复就下来了。在申报金诚加油站项目过程中,段某某帮我们打听了我县新建加油站“十三五”规划的确实信息,帮我们向县经信局沟通协调了关系,我们才得以顺利将申报的材料交给县经信局,才能得到批复。如果没有他的帮忙,我申请不到金诚加油站的批复。2018年8月份,由于我和李某3发生矛盾,经过商量,我们将金诚加油站的批复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由李某3给我、段某某各人民币400000元,以后批复就完全归李某3了。

经陈某2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是真实的。2017年3月9日我和李某3在请段某某帮忙协调加油站批复过程中,我们担心他不尽心帮我们,就约他一起入股,实际上就是想给他点干股作为请他帮忙的感谢。段某某讲他是领导干部不方便,后来我和李某3就想到段某某家儿媳妇没有正式工作,我俩便拟了一份加油站入股协议,给了罗某210%的股份,实际上这10%的股份是给段某某的;《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真实的,2018年8月21日我和李某3、段某某签了这份解除协议,第二天李某3就打款人民币400000元给我了,但我听说段某某没有退出,加油站的事情他还参与着,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也是段某某签的。

3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许某1听同行说他有个南华这边的朋友叫毛某,毛某的一个朋友想转卖一个加油站指标批文。然后我与许某1来到南华县,在毛某的引荐下我们在南华县招商局的局长办公室里见到了局长段某某。段某某说李某3手里有一个加油站指标批文想转卖,如果我们想投资,可以帮我们介绍认识,随后段某某详细的向我们介绍了该加油站的情况,并说让我们放心,这个油站比较稳妥。我们表示有兴趣投资,段某某就约了李某3谈加油站的事情,之后我们又去看了几次地理位置,看完后我们都是直接到段某某的办公室里和李某3一起谈。最终于2018年9月21日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我们与李某3达成协议,由我们出资人民币2100000元来购买李某3拥有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并签订了《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在这个过程中,毛某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出现,最终是在段某某的帮助下我们才顺利购买成功。因为有段某某在中间介绍,并承诺说这个事情没有问题,我们才计划投资的,关键也是看在他作为县招商局局长的身份上,不然我们从外地来到这里投资也担心出现其他的意外,有他在中间推动我们就更放心。我们感觉段某某与李某3很熟悉,他对加油站的情况也比较熟悉,整个谈判的过程中他基本都在场,所以我们才肯定了加油站指标的真实性并能确保指标的正规。到目前我们一共向李某3支付了人民币1700000元,还未支付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12月段某某说他儿子要在楚雄买房,向我们借了人民币350000元,我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我的建设银行转账到段某某的账户中。后来段某某告诉我们这笔借款由李某3帮他偿还,而且李某3也同意了,经李某3与我们协商这笔借款从我们需要支付给李某3的转让款中抵扣。

在与李某3谈指标转让过程中,段某某积极的帮助我们协调,所以在后来买地时,我们也就很爽快的协商好了价格。购买土地的过程中是段某某介绍并推动我们购买的,关键是段某某告诉我们在加油站指标涉及的徐营辖区内,只有叶某2的这块土地是适合加油站建设,无论从面积和性质来看都是最合适的。鉴于段某某县招商局局长的身份,对他说的话我们非常信任。向叶某2购买南华县粮油收储公司徐营粮所管理所房地产权的4406.68平方米的土地的价格是每亩人民币600000元,总价人民币3966000元,目前土地出让款已全部付清给叶某2。

3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我们听同行说毛某在南华认识的一个朋友想转卖新建加油站指标批文,之后我们与毛某取得联系,并在毛某的引荐下认识了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段某某向我们介绍了加油站的情况,又联系了李某3到他的办公室里,我们就和李某3商谈购买加油站批复的具体事情。经过几天的商谈,最终我们与李某3达成协议,我们出资人民币2100000元购买李某3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到目前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70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0元要等加油站过户后支付。钱是分了几次支付的,其中有一次是抵扣了段某某向我们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段某某向我们借款的时候就说了,如果他还不出来就从我们应付给李某3的款项中抵扣,李某3也同意的。

经许某1辨认,《南华金诚加油站指标批文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是2018年9月21日我和李某3在段某某的办公室里签订的,协议书中证明人毛某和另外两个人当时也在场。买金诚加油站批复的事情,我们看了李某3的加油站批复以后还是有顾虑,而段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当地的领导干部,基于他的介绍甚至是保证,我们才相信李某3金诚加油站批复的真实性,才会相信李某3和我们谈的协议内容的安全性,最终也才能达成交易,我们几次商议事情故意将地点选在招商局,最后签协议也是在招商局,主要原因就是基于段某某的身份能让我感到放心。

我们向李某3购买了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批文后,经段某某介绍我们又向叶某2买了加油站的建设用地,2018年9月21日我们和叶某2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3966000元的价格向叶某2购买徐营粮食管理所4406.6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金诚加油站建设。段某某向我们介绍时说徐营辖区能用于建设加油站的,就只有叶某2的徐营老粮所这块地,基于这个原因我们和叶某2谈判购买土地的价钱时也没怎么和他讲价,一、两天我们就谈定了。

34.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我任商贸市场股股长时,南华城区有7个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点。大概2017年3月份,当时的局长梁某告诉我说李某3是段某某介绍的,想来申报徐营乡的加油站,并叫我把她提交的申请和资料收着。我按照程序审核完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相关资料,报局领导同意后,以县经信局的名义出具报给州商务局的《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关于新建南华县金诚加油站的请示》,并将请示交予李某3,让她连同加油站申报材料一起交到州商务局的窗口部门。梁某安排我将李某3的申报材料收下后,我就没有收与李某3申报同一规划点的其他申报者的材料了,当时李某3申报的是徐营辖区,确实也有人来问过该点申报的情况,梁局长没有安排收谁的材料之前我也不敢收,之后别的申报者再来咨询的时候我就说徐营辖区内新建加油站已经被申报了。徐营辖区加油站规划点的申报,县经信局就只审核了李某3的材料,向上级主管部门也只递交了李某3一家的村料。

3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经信局是成品油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加油站是经信局监管服务对象。企业申报拟新建加油站期间,时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段某某为了他一个朋友想来获得新建加油站指标的事情,曾经找过我两、三次。大概2017年初,当时段某某还是县发改局的副局长,有一天他来到我办公室找我,向我咨询了我县“十三五规划”中关于拟新建加油站的相关事宜,随后他说他有个朋友想来申报加油站,要请我关照。过了一段时间,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准备申报徐营辖区的加油站,还说如有其他人来申报就说是这个点已经有企业申报了。因为段某某对这事情非常上心,而且又几次要求我要给予关照,我也不好拒绝,所以我也就告诉他,让他的朋友来我们单位交申报材料,同时我也告诉我们局商务市场股股长罗某3,段某某说的那一家企业如果来报名,帮那家企业的资料收着,如果材料没有什么问题,该考虑还是考虑下。在段某某向我打招呼的这件事情上,我碍于情面才同意他,当时段某某是县发改局副局长、县招商局局长,尤其招商局招来南华的企业后期的管理服务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县经信局来完成,所以在我们单位招商工作中更多的还需要获得招商局的支持,县经信局承担着我县大部分的招商引资任务,我们单位能完成招商任务还需要段某某给予一定帮助和关照,所以我也不好拒绝他。

3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我与段冰结婚,婚后我们俩都没有投资过经营性产业,我没有投资入股过加油站,也没有投资过南华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左右我公公段某某在老高坝租了块林地,并将银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了老高坝,公司法人也变更成了我,但关于林地、银盘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公公段某某在操作,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罗某2辨认,《南华县金诚加油站股份合资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该协议书合伙人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清楚关于该协议中金诚加油站的情形。我公公段某某跟我提过,我在一个加油站有点股份,我当时也只是听了一下,没有问他详细情况,他当时说的是不是金诚加油站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协议书中的合伙人李某3、陈某2;《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罗某2”的名字是我的,但该协议我在今天之前都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关于这个协议的相关情况,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2018年底,我和我丈夫在楚雄市福德苑购买一套商品房,购买价人民币90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270000元是我丈夫家和我家一起凑的钱,加上税款大概用了人民币310000元,其中我家凑了人民币120000元左右,其余是我公公段某某凑的,他的钱的来源我不清楚。

37.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以人民币1600000元拍得南华县龙川镇徐营粮所的11亩土地,2018年底段某某带着李某3来找我商量买土地的事情,后来段某某多次找我,让我把土地卖给福建籍老板许某1建设加油站,我当时不想卖,因为他们只想要路边的6亩,剩余的5亩在里面我不好处理。段某某和我说剩余的5亩他帮我招商引资一家精米加工公司来买,因为他是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我觉得他说的这个事情比较靠谱,便和他说每亩要卖人民币600000元,他就去和许某1谈了。之后许某1和我面谈两次后就买了这6亩土地,总共人民币3600000元。土地卖了以后,2019年初我到信用社取了人民币150000元送给段某某。在卖这块地之前,段某某多次单独找我并告知我在徐营这条线上,有且仅有我这块土地能建加油站。作为招商局长他在卖地这个过程中帮我协调,在福建老板面前很有威信,没有段某某的帮助我不可能卖到每亩人民币600000元。在卖地过程中段某某多次提及要补偿给他一点,我懂他的意思就是向我要好处费,土地卖出去后的一天,段某某打电话说要送他两饼茶叶喝喝,我清楚他就是向我要钱,于是第二天我把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准备好,打电话给段某某约他晚上来我这里。段某某于当晚8点左右来到福泰我提着准备好的人民币150000元放到他的依维柯车子副驾驶位前面,段某某没有多说什么就开车走了。

3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在担任招商局局长后,大概2018年中旬,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在徐营有一块土地想建设加油站,问我这块土地能不能建加油站,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我将大致的情况告诉了他。

3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南华县自然资源局土地权益股的工作人员,本职工作是办理土地出让、性质变更等相关事务。2018年中旬左右,段某某向我咨询叶某2拥有的徐营粮所这块土地变更程序及其进度,该土地转让、性质变更的手续都是合法的,是按照程序进行的。

4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跟我讲李某3有份在南华县徐营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的指标想转让,让我帮忙问问。之后我联系了在曲靖做加油站生意的老板梅某,通过梅某又联系到了福建籍老板张某1和许某1,经过沟通他们表示有兴趣购买李某3的加油站指标批复。后来我带张某1和许某1到徐营一带转了转,并将时任县招商局局长的段某某介绍给他们认识,之后段某某就向张某1、许某1介绍加油站的情况,并介绍了李某3给他们认识。在段某某的积极推动、协调下李某3将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作价人民币2100000元出让给张某1和许某1。张某1、许某1为了感谢我和梅某,给了我俩人民币360000元的中介费,我和梅某商议后拿出了人民币100000元送给段某某。钱是我一个人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二期别墅里的一楼车库中拿给他的,用一个手提袋装着,都是百元卷。我和梅某送钱给段某某一方面是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出让这个事情是段某某告诉我的,在指标出让的过程中他都一直从中积极推动,张某1、许某1有一些顾虑,也是因为段某某作为县招商局局长、南华县的领导干部的身份,张某1和许某1对他说的话比较信服,才消除顾虑,事情才能顺利完成,我和梅某也才能拿到中介费。另一方面,县招商局主要进行着的招商引资工作,段某某作为局长,而我主要从事工程建设,我也希望和段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进行招商引资工作中,能介绍点其他老总给我认识或者介绍点工程项目给我做。段某某作为我县的领导干部,人脉比较广、资源比较多,我也想通过这件事情能与他处好关系,在今后有需要的地方能得到他的帮助。

4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左右,在南华县的一个加油站指标出让过程中,我和毛某共同送给了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毛某和我说南华这边有个加油站指标准备出售,让我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购买。之后我联系到福建籍老板许某1,将这个情况告诉了他,然后我就将毛某的电话告诉了他,由他直接和毛某联系。过了一段时间许某1说南华这边的加油站指标出让已经谈好了,要给我和毛某一点介绍费,最终商量好给我和毛某人民币360000元。钱是许某1和我商量后直接打到了毛某的账户,毛某和我商量说加油站指标出让这个事情最开始是南华县招商局的局长段某某告诉他的,而且这个事情是段某某介绍和帮助推动成功的,如果没有段某某,该事情可能也无法谈成,问我是否考虑拿一部分钱给段某某。最终我也同意了,并商量拿出人民币100000元给段某某,这笔钱是由毛某拿给段某某的。

4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大概2018年底段某某将我介绍给县经信局的领导认识,之后我公司通过正常的程序参与竞标后获得了南华县老高坝污水处理厂的承建资质。由于过年期间没有去拜访段某某,所以2020年3月的一天我直接来到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段某某的办公室里,放了人民币5000元在段某某办公桌上,主要是表示过年没来拜访他有点歉意,另外还是为了感谢他。这些钱都是百元券,装在一个牛皮信封里,段某某当场也就收下了。我和我的团队主要就是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技术指导、建设和运营,基本都是在各地做污水处理项目,但这个项目首先要有信息资源,我公司能来到南华也是因为段某某的引荐,因为段某某才认识了县经信局的相关领导,鉴于这些因素我对段某某也很感激。另外,也想通过他的关系能认识更多的政府领导干部,为我和我的团队争取项目提供帮助,确实在这两年内段某某也介绍过一些项目,因为上述原因我才给段某某送礼品和礼金的。

4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我一个表弟考虑到南华县投资项目,段某某是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我就作为介绍人帮我表弟和段某某接洽投资的事情。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小区的家中,见到段某某的小孙子后,我就用红包装了人民币6000元给他,说是给他小孙子的。我送段某某红包名义上虽然是庆祝他有外孙这个事情,但实际上也是想着要请他帮忙,主要是考虑帮我表弟接洽在南华投资的事情,趁这个机会送点红包表示下心意和他拉近感情。

4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听说段某某家生了个小孙子,就想去拜访一下他,我在段某某位于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送给他了人民币5000元,都是百元券,当时是装在红包里拿给他的。我送段某某礼金的目的是,我经营的南华县百依特服饰有限公司在南华选址建厂等方面都得到了县招商局及段某某的照顾,另外在销售上县招商局以及段某某也在积极帮我推广。我又是外地过来投资的,也希望能和他处好关系,在公司以后的生产经营上给予更多照顾。

4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9月份左右,我县中小学校已经开学了,有一天我接到南华松香厂老板李某4的电话,他说他们厂里大部分职工都是景东人,户口不在南华,职工子女就学有点困难,他们已经找过县教育局相关股室,但都没有落实好,想请我帮忙协调下。我就让他厂里的相关职工到县教育局找我,我向这些家长了解了问题后就以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身份顺利将这件事情落实好了。在教师节前后,在县老教育局的办公室里,李某4来找到我并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我,说是对我帮他协调厂里职工子女入学的事情表示感谢,我就收下了,钱被我用于生活支出了。

2017年至2020年期间,我5次收受罗某1送给我的礼金,其中:2016年底,南华县科技局给罗某1的南华宏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脱毒马铃薯种子购买和种植培训补助,我安排罗某1补助到账后拿给我人民币10000元处理下县科技局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罗某1为了感谢我,同时为了以后能够从县科技局拿到更多项目,就在我位于龙城花园1期的家中将人民币10000元给我了,面值100元的现金100张。2018年12月初,县招商局在罗某1经营的火锅店餐饮费及我向罗某1拿的土特产等已经欠账好几万了,罗某1找我请我帮忙结清欠款,当时到县招商局要账的老板很多,但县招商局经费有限,因我和他关系不一般,我就答应到时候付给他一部分。罗某1为了让县招商局在结账的时候能优先将欠他的结清,同时也为了感谢我对他餐厅的照顾,于2018年12月20日在我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送了我人民币15000元,是15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2019年1月初,罗某1举办南华县第五届洋芋节没有实际的进展,于是他请我帮忙,为了取得我对他的帮助,同时也有给我拜年和拉近感情的意思,他分4次送给我价值人民币10360的财物,包括两次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还有价值人民币1360的毛毯和被子。2019年5月初,罗某1为了能让县招商局尽快结清欠他餐款的账,同时也为了请我落实洋芋节补助的事,以及和我搞好关系,罗某1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我,这笔钱是2019年6月1日转账在我尾号8144的信用社账户中。

2018年在我担任南华县招商局局长时,陈某2、李某3告诉我他们准备在南华申报一个加油站指标建设经营加油站,问我能不能帮他们协调下,我当场答复可以。随后我到县经信局局长梁某的办公室里找他咨询我县对加油站布局的规划,并告诉他说我有个朋友想来申报加油站指标,请他给予一定的关照和帮助。后来李某3他们听了我的意见,就开始着手准备加油站申报材料,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资料。后来李某3他们告诉我他们获得了徐营辖区建设加油站的指标和批复,当时李某3、陈某2为了能够顺利拿到指标并建成加油站,他们就邀请我一起经营,我表示我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领导干部,按规定不可以经商办企业,后来就以我儿媳罗某2的名义与李某3他们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加油站的入股协议,协议上罗某2的签字是我签的,罗某2对这件事不知情。上我入的是干股,并不需要实际投资,这个干股是李某3、陈某2作为我帮他们协调成功加油站批复的感谢。之后李某3和陈某2发生了矛盾,经协商决定,李某3拿人民币400000元给陈某2,陈某2退出加油站合作项目。李某3认为我在南华有一定的资源和协调事情的能力,所以当时李某3没有和我散伙,继续由我俩运作加油站指标的事情。

后来我将卖加油站批复这件事告诉了毛某,让他帮忙宣传,过了几天毛某找来了福建籍的许某1和另一名姓张的老板。经我、李某3与许某1他们多次协商,许某1他们决定出人民币1900000元购买李某3拥有的加油站指标并签订了协议。李某3答应给我人民币750000元,目前我已从李某3处拿到了人民币50余万元,剩余的款项在该加油站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后再由李某3拿给我。我与李某3、陈某2之间的合作基础就是我作为时任南华县发改局副局长、后期的县招商局局长,我可以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包括李某3、陈某2一直以为指标是我弄来的。

2018年底我儿子购买楚雄福德苑的房子,我向许某1、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之后这笔钱是由李某3替我还了,相当于李某3拿了人民币350000元钱给我;2018年8月份左右,我向李某3借了人民币20000元,从李某3要给我的钱中扣除;2018年9月左右,李某3又拿了人民币100000元给我,这笔钱我让李某3转给罗某1,由罗某1帮我支付一些费用;2019年下半年,李某3付给我人民币49500元,这笔钱我让李某3打给罗某1,由罗某1帮我支付一些费用。李某3拿给我钱就是这些,总金额是人民币519500元,其中人民币30500元是扣减手续费的问题,还有人民币200000元要等许某1他们与李某3之间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以后才结算给我。

经段某某辨认《南华金诚加油站解除合作协议书》、借条2页(2018年8月23日、12月9日)是真实的,2018年8月23日的这份借条是李某3借我人民币20000元钱时我写给她的,后来笔钱我没有还她,而是作为她给我的感谢费了。2018年12月9日的这份借条,是我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这笔借款由李某3帮我偿还,相当于李某3给了我人民币350000元感谢费。

在李某3请我帮忙转让金诚加油站指标批复后,我将转让加油站批复的事情请毛某帮忙,毛某就介绍了许某1、张某1两个老板来谈,然后我将李某3介绍给许某1、张某1认识,并从中撮合加油站指标转让的事情,最终李某3顺利将加油站指标批复转让给了许某1、张某1,毛某作为中间人得到了一笔介绍费。2019年1月的一天,在我位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的别墅家中,毛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忙,送了我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下半年由我推动促成的金诚加油站指标转让已经基本谈成,当时面临寻找加油站建设用地,刚好我听说叶某2正好在徐营辖区内购买了一块国有住宅用地约11亩左右,我就找到叶某2和他多次商量让他将这块土地出让给许某1和张某1,同时我还向县国土局负责该块业务的股室长段某咨询该块土地的性质变更以及变更程序等方面的事情,了解清楚后我就将信息反馈给叶某2,表示他拥有的这块土地可以变更土地性质后做加油站建设。另外,从我工作角度告知叶某2徐营辖区内公路沿线也只有他这块土地最适合做加油站建设,叶某2表示可以转让但不能低于600000元一亩,并且要整块出让。实际上许某1、张某1仅需购买6亩左右的土地,我又向叶某2表示剩余的土地我会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企业来投资购买,叶某2最终也就同意了,并表示如果我能以该价格帮助他将土地出让的话,会给我一定的好处。我就和许某1、张某1说徐营辖区内公路沿线有且仅有叶某2的这块土地最合适建设加油站,经过实地看了后,许某1、张某1也表示满意,另外对我也比较信任,所以最终在我的撮合之下,许某1、张某1向叶某2成功购买了徐营粮所这块土地中的一部分。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叶某2为了感谢我就送了我人民币150000元。

2020年3月份左右,温州商会专门做污水处理项目的陈某1来到我位于县投资促进局的办公室放了人民币5000元在我办公桌上,当时我本想拒绝的,但是办公室外人比较多,我担心别人看见就收下了。大概2018年我将陈某1介绍给县经信局的领导,之后不知道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他的公司获得了我县老高坝污水处理厂项目。出于感谢我的原因陈某1送上述现金给我。还有就是我作为县投资促进局的局长,陈某1送钱给我,也是一种感情投资,和我搞好关系,以后有合适的项目再介绍给他,或者帮他协调点项目上的事情。

2020年5月左右的一天,在我担任南华县投资促进局局长期间收受了南华县合兴商贸公司老总陈某3送的人民币6000元。一方面是因为陈某3想请我帮忙将其孙子协调到龙川幼儿园读书,另一方面,是请我帮忙协调他侄子的“总部经济”项目,但上幼儿园的事情因为我被采取留置措施就搁置了,“总部经济”项目也因为风险原因并没有与其侄子开展合作。总的来说陈某3送我钱,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有需要的时候请我利用职权便利帮忙协调事情。

2019年蔡某的佰依特服装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到南华老高坝建厂,在厂房未建成前,通过我们县投资促进局的协调,县上为其在南华县老高坝工友小区一楼提供了10间铺面作为过渡性用房。2020年3月份左右,我们投资促进局以县招商委办公室的名义,帮其做了一份宣传材料发给我县各乡镇、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我县的佰依特服装公司的产品。蔡某在这两件事上对我很感谢。202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蔡某到我位于南华县瑞特国际二期的家中看我小孙子,并送了人民币5000元现金给我。她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再找我协调、帮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原南华县科技局局长期间,在段某某的运作下,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向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索取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作单位账外账资金使用,并在科技项目申报方面为南华茂森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律师张忠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华县科技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南华县科技局机关法人为段某某。

2.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规定了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南华县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情况。

3.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华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及中共南华县委办公室、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的通知,证实自2015年5月12日起将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管理的县科学技术局的职责划入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加挂县科学技术局牌子,不再保留县科学技术局。

4.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南华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楚办字[2015]32号)文件的规定,南华县科技局为加挂牌子机构,不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不予办理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3年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股东系杨某2,2014年12月15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华县茂森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系杨某2、饶建华,法定代表人系罗宗达,及公司经营范围。

6.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借条、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现金形式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县科技局,2014年8月5日由段某某在借条上写下“款已于2014年8月5日还清”并由段某某及县科技局会计刘某2签字后,2014年8月5日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将以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通过制作收据、现金缴款人民币200000至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帐户将帐做成南华县科技局交回现金冲借款的帐。

7.出纳移交清单,证实在移交清单收入项目中其他资金金额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3日由许某2移交给刘某1。

8.南华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及附表、转帐进帐单,证实南华县财政局2013年11月25日将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经费人民币300000元下达给南华县科技局,并附2013年云南省科技计划第六批项目及经费下达表,项目名称为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新能力建设专项补助。2013年12月10日南华县科技局拨付给茂森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9.记帐凭证及附表、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12月12日南华县科技局拨付茂森公司科技项目资金(农业科技惠民计划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0.记帐凭证及附表、现金支票存根、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科技三项费的通知,证实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发文,鉴于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近年来科技创新工作中有新突破;在税收工作中有新贡献;在就业渠道中有新开拓。2012年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云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经2014年5月8日上午,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下达技改无偿科技支撑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列入2014年度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2014年5月8日由南华县科技局拨付茂森公司科技三项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11.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楚雄州2014年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5月22日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科学技术局发文楚雄州2014年第一批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安排,其中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落实“楚发[2013]7号”文件精神,给予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补助,要求在3年考核期内获得1件发明专利或6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下达高新技术企业补助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日南华县科技局以现金支票行式拨付给茂森公司。

12.记帐凭证及附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进帐单(回单)、南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3年度科学技术奖的决定、南华县表彰2013年度科学技术奖获奖单位奖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证实2015年5月10日经南华县人民政府发文表彰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从治炼废渣中综合回收锗、铟、铅、锌的生产技术开发获三等奖,2015年5月28日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发放给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奖人民币5000元。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在茂森公司主要负责财务、人事、后勤管理工作,茂森公司与县科技局有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的资金来往。我们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还得到过相关高新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奖补,县科技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这些奖补都要经过县科技局。2013年8月公司董事长杨某2跟我说县科技局要跟我们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让我具体经办下。2013年8月16日县科技局局长段某某和一个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老厂区找到我,我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取了人民币200000元,并让段某某他们写了一张借条,然后将这笔钱借给科技局了。2014年8月在县科技局没有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经过杨总安排,我们公司用其他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并制了一张收据,作为县科技局还这笔钱的还款凭证,相当于县科技局的借款已经还了。2014年8月5日,段某某到我公司处理上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账务,想把原先县科技局写给我公司的“借条”拿走,我没有同意,然后段某某就在借条上写了款已还清的字迹,实际上并没有还钱。

经张某2辨认,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会计凭证8页就是我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县科技局的相关会计凭证材料。其中:写在我公司便签页上的“借条”,是段某某2013年8月16日到我公司借款时写的,现金支票存根是我公司到银行取现时的支票存根,我公司将这两张凭证做在2013年的公司账务中。2014年8月5日的4页会计凭证材料,是我公司为了做上述借款账务而形成的,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1页,就是我公司用自己的现金存入银行以后,写了收款收据将县科技局向我公司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销掉了。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在南华县科技局办公室工作兼任出纳。因科技局公用经费紧张,经时任县科技局局长段某某协调,我与段某某一同到南华茂森公司找到一位姓张的副总借了一笔钱。段某某安排我写了一张以县科技局的名义向茂森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由张副总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给了我们,这笔借款由段某某安排我保管、支出。这笔钱都用于单位公用支出了,因县科技局之前在外面欠了一些接待、办公耗材、公务用车支出等费用,这笔钱很短时间内就支出完了。这笔钱没有存入对公账户管理使用,是作为现金直接支出,由段某某审批签字一笔,我支付一笔。在我借调结束时将经手的财务资料移交给了刘某2,这人民币200000元资金的支出票据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我在科技局工作期间,县科技局没有向茂森公司归还过这笔资金。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兼任县科技局的会计和出纳。2014年下半年,我在段某某的安排下和他到茂森公司处理一笔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在科技局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段某某安排我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对这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和支出情况并不清楚。刘某1将这笔不能入账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支出单据交接给了我,因无法入账,我将单据交给了段某某。

1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时任县科技局局长的段某某联系我,说是县科技局办公经费紧张,向茂森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单位开支使用,当时县科技局作为县上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茂森公司因业务关系和县科技局业务往来比较多,我不好回绝就答应了。我将这件事安排给茂森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2,并请段某某联系张某2,由张某2具体经办借款的事情。县科技局迟迟未还款,我联系段某某问还款的事,段某某说科技局经费困难,没有钱还款,请我把这笔钱算做支持他们办公了,以后有合适的项目再通过项目资金适当补助茂森公司。之后我就安排张某2用公司的资金按财务要求将这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账务做好。段某某提出借钱时说的是单位开支,我答应借款是借给科技局的,不是借给段某某个人的。

1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3年,我在县科技局工作期间,在时任局长段某某的安排下,县科技局跟南华茂森公司拿过资金供单位使用。从茂森公司拿钱时我已将出纳工作交给了刘某1,这笔资金没有入单位的对公账户,而是作为账外资金直接开支。从茂森公司借用的资金南华县科技局结账后的单据,经段某某的安排,我与段某某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原南华县科技局住宿区背后的菜地里进行了集中烧毁,目前已无法查找。

1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我时任南华县科技局局长,由于县科技局经费紧张,因办公需要,县科技局存在在外挂账,或者职工垫付的开支迟迟没有经费报销的情况,为了解决县科技局办公经费困难的问题,我就联系了茂森公司的老总杨某2,请他借县科技局人民币200000元钱,杨某2答应了并安排他们公司的副总张某2具体处理这件事。我和刘某1去到茂森公司,在我的安排下,由刘某1写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给茂森公司,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张某2就将人民币2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我们。这笔钱原先是想着要归还的,但由于县科技局公用经费一直很紧张,腾不出钱来还,想通过套取项目补助资金还的想法后来也没有实行,到了2014年8月我不得以又联系了杨某2,请他将这笔借款给我们单位了,算是支持我们单位的工作了,杨某2很干脆的答应了。之后我就和刘某2去茂森公司找张某2,我和刘某2在借钱时写给茂森公司的那张“借条”上写了字,然后就由茂森公司自己处理了这笔借款的做账问题。向茂森公司借的钱至今都没有归还。我向茂森公司借款是代表县科技局,钱也是县科技局办公用的。这笔钱支出完以后,我监督局里的工作人员烧毁了所有涉及这笔资金的相关单据、支出凭证,局里没有留存任何支出单据、凭证。我认为杨某2同意借出、免除县科技局的借款,一方面是我和杨某2的交情,另一方面,主要就是县科技局和茂森公司工作、业务上的关系。茂森公司是我县高新技术企业,县科技局能帮助茂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申报相关项目和补助,县科技局具体也帮茂森公司申请了一些科技方面的补助。我认为茂森公司同意将人民币200000元资金给县科技局与县科技局的职责是有关的。

经段某某辨认茂森公司相关项目材料复印件后表示,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2013年12月10日的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补助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农业科技惠民计划补助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8日的科技扶持资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日的科技项目经费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人民币5000元的科学技术奖,这些项目补助都是我任县科技局局长期间,经县科技局上报后给茂森公司的补助经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在辩护人张忠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对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报账,侵吞公款人民币6186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索取及接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人民币1032500元(其中200000元未遂),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为了处理单位的欠账,向南华县茂森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索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的帐外资金使用,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原南华县科学技术局局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在被监察机关掌握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受贿及单位受贿的罪行,对于其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段某某贪污罪亦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百八十七条、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4369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马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者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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