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5条、38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受贿罪

受贿罪

  1. 受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来勇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耀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2021)鄂0527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解释

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荆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律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二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严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或者收受对方的回扣。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本款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受贿罪论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根据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刑法》第383条只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第386条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贪污罪)规定进行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83条进行了修改,由“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规定了受贿罪不具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有一定情节定罪起点标准和具有一定情节时的入罪数额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注意掌握以下两个方面

(1)基本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的,受贿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为三万元,低于三万元的不构成受贿罪

(2)关于数额加情节的定罪标准。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构成受贿罪。“较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如果受贿数额未达到一万元,则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受贿罪中的“财物”的含义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进了明确规定,即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三、受贿案件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索取贿赂、非法收受贿赂和经济受贿三种类型。它们的具体形态包括以下八种:

1.承诺与拒绝,这是指犯罪分子收受财物前未曾进行任何有关索取,而仅限于对他人所求的承诺,提供便利或拒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方式。这种方式或者是基于受贿者与对方的关系考虑,或者出于对人之常理的推测,还可能是有意掩人耳目以避开索取和故意之嫌。

2.授意。这是一种通过间接的、暗示的途径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别于直接和明示的索取,在语言、态度和行为上都表现出相当的处理技巧,具有使对方心领神会、心照不宣而又不存在任何捕捉法律证据可能的效果。

3.钓鱼。受贿者并不必坦露其索取的真实意思,也不是通过授意的技巧性处理,而且从不表示放弃承办之意,但或者向对方陈述有所难度,或者一味拖延,并将拖延控制在使对方无可非议然而又足以使对方隐约感受其用意的水平。

4.勾结与互贿。与前几种情形不同的是,这种行为是由双方针对本不属于其中任何一方的他方财物标的共同故意促成,他们或者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或相反)、抬高工程造价等手段损公肥私,或者打着开展正常工作、行使正当职权的招牌,掩盖其背后进行的肮脏的权钱交易。经过这种行为的处理,一个处于最低分数限的考生可以出人意料地被录取,一个规定刑期在3至5年之间的罪犯被执行最低刑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5.既成。这种情况中受贿者未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事前根本未想索贿,也不知对方送贿之事,事后得知才见财眼开,并未表示反对,或经礼节性推让后认可,或态度变得积极起来,从而构成事实上的受贿罪。

6.贿局。罪犯通过制造某种局面或场面,然后依靠合乎常理的自然力量完成受贿行为,如通过制造一种竞争或压力气氛迫使欲晋升调岗者、需庇护减轻逃脱罪责者、工程承揽者、合同签约者、其他目的者或接受工作检查指导的下级,自愿、主动送贿。或通过逢年过节、大事小情、婚丧嫁娶、甚至抱病休养住院或打麻将等娱乐场面广收财贿。

7.隐身。受贿者利用社会不良风气和人们扭曲的攀权结贵心理,本人并不出面,反而表现出两袖清风的廉洁白律的风范,实际上是将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两项动作在时空上加以分离,后续部分由其家属或第三者完成,前后呼应,配合默契。与此相似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一些领导干部采取造福子女亲系的世袭性受贿手段,安排这些人经商或从事某种位权职业,以求达到更加大范围、更具永久性的索取目的。至于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所述及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而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的行为,亦属于此列。

8.购买。进行贿赂犯罪的双方为共同逃避法律,采取合法的花钱购物、购股或购券形式,但实际上所付货款远不及物品本身价值,所购股票或债券纯系准内幕交易。此外,还包括依内部价格购买紧俏品行为和依最低标准为子女缴费进人重点学校的行为。

四、关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且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5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的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同受贿犯罪时,应注意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区开来。介绍贿赂的,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介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介绍贿赂人即使从行贿人处得到钱物,也只是行贿人单独给他的好处、感谢费,而不是行贿。共同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无法独自利用职务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我们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六、关于因受贿又犯其他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补充规定》的这一内容纳入刑法,但并不是修改了这一原则,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因为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原则已有规定。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法分则规定的任何犯罪,所以没有必要在分则的具体条文后再作规定。

七、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八、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九、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或默认其亲属从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

(2)过失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结果是其亲属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3)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2.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认定。

(1)就共同受贿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具体来说:

从利用职权者作案的连续性上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收受贿赂连续作案多起,就不应只看他直接收受了多少,知道亲属收了哪一宗、哪一件,而应从他与其亲属连续多次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中,来确定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这不仅表现了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横向上的联系,而且反映了其犯罪行为在比例上的连贯性,即以犯罪的连续为其特征。在处理这类连续受贿的共犯案件时,只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几次为利用职权者明知,就应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至于亲属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财物,其中一些未有证据证明利用职权者知道的,亦应视为是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收受贿赂的默许,并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对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凭利用职权者不知内情的自我表白和其亲属¨未曾告知的供词,否定利用职权者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当根据利用职权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对此也应视为受贿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当然,还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亲属收受的贿赂是实物,应视为利用职权者有受贿的故意;如果亲属收受的贿赂是金钱,且数额较大,同时,又加以花费了的,必定使家庭生活和家庭消费发生明显变化,利用职权者对此应有所察觉,并知道其原因;如果亲属收受贿赂是偶尔的一宗,且贿赂物又是贵重的细小的物品,收受之后又直接收藏而未使用过,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利用职权者是明知的,则只能由收受的亲属负责。要是片面地强调利用职权者必须对亲属收受的每一宗、每一件都一清二楚,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或者片面地强调利用职权者知道亲属收受多少,就认定多少,那就会忽视这一类案件的特点,就会割裂共同受贿的整体,造成利用职权者逃脱法律惩罚的严墩后果。因为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就是利用职权者并不一定出面收受贿赂,而大部分是由其亲属收受,以掩盖本身受贿而采取的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职权者为了逃避罪责,往往诡称不知,而将责任推到亲属身上;收受贿赂的亲属为了使利用职权者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没有告诉,而把责任包起来。因此,单纯依靠亲属供认告诉与没告诉,利用职权者供认知与不知,来认定其是否存在共同故意,这是不现实的。而且,采取谁收受谁负责的做法,就会割断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亲属受贿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利用职权者必然会在枉法没贪赃,亲属会花贪赃没枉法的掩护下逃脱法网,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其理由是:

认定利用职权者是共同受贿案件中的主犯,这是由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共同受贿人的犯罪活动是和利用职权一方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所以行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担任某种职务或掌握某种权力,能够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所以受贿,是因为利用职权者满足了行贿人的某种要求而得到了报偿。实质上,就是受贿人(利用职权者力与行贿人以权换利的肮脏的交易。从另一角度看,也正是利用职权者以本身拥有职务这种特殊的身份进行犯罪,才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甚至有时还直接或间接使国家和集体蒙受重大损失。可见,由于侵犯客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利用职权者在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中起主要作用。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这是由犯罪人的犯意的危险性决定的。利用职权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但他却以执行职务为名义实施犯罪,从中谋取私利,同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及亲属的行为会产生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仍然明知故犯。可见,其犯意的危险比参与受贿的亲属大。一般说来,他的犯意的产生和是否犯罪的选择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按共犯中的主犯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应该的。

(2)就过失受贿而言,过失受贿的构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依据。

从客观行为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的行为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

从主观方面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过失受贿是要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其一,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应当预见;其三,亲属索取、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受贿数额虽小,但给国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构成过失受贿。

(3)就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条件,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有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可能。

十、科技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是指科技人员在科研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l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l989年ll月6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在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l994年6月l7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科技人员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技术活动的性质来认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科技人员参与经济建设,从事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活动,从性质看,不外两种:一种是承担本单位的技术合同任务,执行本岗位职责所进行的,这是一种受委托进行的公务活动;一种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科技人员业余从事的第二职业,它不是公务活动。因此,凡依法受公共组织委托从事具有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以及在科技活动中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科技人员才可成为受贿罪主体。凡从事不具公务性质的科技活动或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则不能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

2.正确认定科技人员受贿行为的类型。从一定意义上说,科技人员只有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之后,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科技人员利用关键技术向对方索要财物应如何看待。科技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指派、委托从事技术活动,他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答疑解惑,尽职尽责。科技人员违背其所承担的职责,利用手中关键技术,刁难对方,索、拿、卡、要,对其中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受贿沦。

二是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等活动中,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取相应报酬,如何处理。技术也是商品,根据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只要提供了技术或劳务,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技术合同本身的局限性,经济生活的千变万化,执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合作很好,对方单位请科技人员解决其科技生产活动中其他技术问题。因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入应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三是科技人员的技术活动为对方单位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对方单位出于感激或长期合作的愿望,以奖金等名义在合同约定之外给予科技人员一定数量财物,是否应以犯罪论。对科技人员在经济发展、改革开放中做出重大贡献,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关键技术索要财物,而是被动地收受对方主动给予的财物,对此,单位有规定的,可按单位规定处理;单位没有规定的,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妥善处理,但不应以犯罪论处,丙此,只要科技人员提供的额外技术服务不严重侵犯其所在单位技术利益或违反出家保密法规,对其所得收人而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报酬之外的利益时,就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

3.正确认定科技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下完成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这种权力既可以是领导权、指挥权、也可以是经办权;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能够影响、制约、控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广,后者包含于前者中。对单纯利用职务便利之外的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因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受贿论。

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对司法实践中科技人员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科技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服务费、顾问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均应以受贿论处。科技人员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科研、生产过程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因有权为对方单位选定施工单位,为工程项目定价、产品定级,从而个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又确实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科技人员在上述活动中索取、收受了一定财物的,由于技术咨询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织在一起,往往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对此应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明显是利用提供工作承包、加大工程造价等便利和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如工程设计人员为甲方设计桥梁,受甲方委托选定乙方为施工单位,并与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收取咨询费;同时,他又向乙索要工程转让费。该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合同向乙方收取咨询费,无可非议;但向乙方索要工程转让费,则应以受贿论。对既有技术咨询费成份,又难以排除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一般不应以受贿论。如在上例中,若该工程设计人员是在无义务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的情况下问乙方提供了技术咨询,同时,又是利用职权把工程交给乙方承建,那么该工程设计人员向乙方索要财物就很难说是索取贿赂。当然,如果收受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与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一般收费标准明显不相称,就考虑有受贿的可能。

4.对既有行政职务上又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如果根本没有或无能力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却在履行行政职务时,以提供技术劳务为名,索取对方财物或收取对方财物为其谋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5.正确认定业余兼职的含义及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收取报酬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首先应从兼职科技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即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识别和考察:

(1)兼职科技人员职务是否通过协议形式合法取得。只有通过下列三种形式取得的职务才能符合主体资格: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任命或委派;受兼职单位的聘用;单位与单位之间协议委派或委托。只有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的职务,兼职科技人员才能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2)兼职科技人员是否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不论原来身份如何,一旦受委托,便在被委托范围内与委托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委托应符合以下条件:委托者必须具备委托的资格和权限;委托的内容是从事公务性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兼职科技人员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

(3)兼职科技人员是否具备职务身份。兼职科技人员成为受贿罪主体还应当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身份进行考察分析。兼职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的职务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原单位担任的职务身份;二是兼职单位的职务身份;三是在兼职单位从事一般脑力劳动的无职务身份。前两种情况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身份明确。第三种情况应视为是在某单位从事一般公务的人员,因为在科技活动中,科技人员往往临时性或单一性为某单位提供与职务无关的科技咨询或科技项目攻关等有偿服务,尽管这种服务也属受委托,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性质的关系,是职务之外的劳动,与其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兼职科技人员不具备职务身份的,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另外,兼职科技人员职务身份即使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还要严格区分是利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6.在对科技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严格依法办案。对科技人员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不应有自治权、空白区,更不能搞“网开一面”,要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和刑法原则。

既要坚决打击,又要慎重稳妥,在查处科技人员收受贿赂犯罪案件时,务必坚持慎重稳妥的原则,出于形势的变化,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要充分调查研究,善于运用国家政策来指导执法。罪与非罪一时难以分清的,不急于用刑事法律去调整。对于那些贿赂案案发后制造所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提供信息的,决不能姑息迁就,查清真相后要依法惩处。

追求打击与服务双重效果的统一。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留“真空”,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办案帮助有关部门健全预防此类犯罪的机制,为科技人员投人市场经济大潮贡献才智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把打击与服务溶为一体。

十一、有价证券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值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7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有价证券本身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违法发行或已丧失价值的有价证券,也不是伪造的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被受贿人实际取得后,即为受贿罪既遂。而无论其日后是否能够实际占有财产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有价证券本身价值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II日)精神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的,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3)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销毁或丢弃,而所有人(行贿人)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法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十二、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股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股票受贿案件,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加以解决。其一,是股票能否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那么,对收受股票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根据股票的性质和特征,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是:(1)我国法律一直将股票作为财产纳人刑法保护范畴。(2)股票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可以金钱来计算价值。虽然股票本身没有价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凭此在规定的场所转让,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形态,给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带来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财产。(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可以为其增加财产收入,与其直接收受财物无本质的区别。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股票,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有风险投资的一面,且呈现不确定的价值形态。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行为人没有股金投人而凭此获取财物,这是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股票受贿案件,根据本法第l86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应把握以下问题:

1.该股票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的,而非伪造、变造的股票;

2.行为人收受该股票后,无论该股票价格是否涨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3.正确认定股票的数额,即股票的价值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l992年l2月ll日)精神计算:

(l)对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则上按股票的票面价值认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还应同股票票面价值一并计算,如果行为人收受股票后转让的,应按行为人的转让价认定。

(2)对收受已经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转让的,原则上其收受股票当日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收盘价格认定。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取得股息和红利的,还应一并计算;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应按其实际转让价认定。

4.无效发行导致受贿股票的失价性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比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可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随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时失去其价值。这种无价性对股票的持有人会造成何种影响呢?

(1)股票失价与善意持有人的债权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发行真相而购买了无效的发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于擅自发行的行为使股票记载的权利落空。股权的丧失这一法律事实既导致了股票发行关系的终止,同时也导致了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有人与股票发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为对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质此时也发生了变化:由股权凭证变为债权凭证,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至于受贿人,由于在获得股票之时并未付出对价,擅自发行的无效行为对其并未构成侵权或造成损失,另外,侵权行为之债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受贿人虽然因最初的继受取得占有了股票,却因为不是直接被侵权人而不能当然获得债权救济。

(2)对象不能犯的几种情况,刑法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发行股票而导致股票失价使受贿人获取钱财的目的落空,这种现象被刑法理论称之为对象不能犯,(1)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双方互有期约,受贿人按此完成了谋取利益行为,应当定为受贿罪(未遂)。但是,当受贿人在收取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发行真相,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办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贿罪(未遂)显然不妥。我们认为,鉴于受贿人在犯罪活动开始后,主动停止了犯罪,尽管主观上的动机是产生于对财物追求目的落空,但毕竟末产生任何犯罪结果,对此定为犯罪中止是适宜的。(2)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股票,则不能简单地一律按受贿罪(未遂)对待。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事后收受股票的,应按犯罪未遂对待。因为这两种行为所表现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前者以办成事为获取股票的理由;后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贿之外别无其他解释。职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于事后被动收受股票,不应按受贿定罪。因为,行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经完成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事后收受在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对股票所代表的预期收益权的追求近乎于放任状态;股票失价性,使收受财物不能实现,而此种情形发生在行为人主观放任范围内,故不应接受贿罪处理。当然,这不等于承认行为人收受股票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特定行为人,如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和权力及于证券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何种情况或何种原因收受擅自发行的无效股票均应接受贿罪论处。

(3)关于无效发行的事实对于公众补偿的问题。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暴露常以贿赂犯罪的揭露和处理为开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常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不承认擅自发行为无效发行,进而对股票价值作虚拟的维持,与之相联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难以明确。我们认为,擅自发行的股票在其无效性被确定后,公众持股者丧失股权转而得到的是债权。从另一方面讲,发行人即募集人对其发行时的股票价值负有担保义务,发行人对其发行股票的价值同时丧失抗辩权。因此,对擅自发行股票作无效认定,并不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相反能促进已经变化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关系中来,确保股民获得及时的救济,同时对于正确处罚犯罪亦有积极意义。

5.正确认识转让方式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以股票为内容的贿赂犯罪中,通常由行贿人将一定数额的股票交付受贿人并由受贿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贿赂,实际上是股票转让的过程。股票转让因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区别,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交付转让即无记名股票可视为种类物,其转让仅需将股票交付相对人,即产生法律效力;背书转让即股票持有人将转让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证券背而的转让行为。我国《公同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若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转让问题上根据物权变动原理,实行公示和公信原则,将无记名股票作动产对待,以交付行为作为公示方式,以交付(占有)的事实表现出公信力;将记名股票作不动产对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由此取得登记公信力,按照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即便股权事实上已经变动,但未实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末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行贿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无记名股票付给受贿人,且该股票具有其票面权利的经济价值,即完成行贿行为,与此同时,其相对人若给予了某种利益,则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以记名股票行贿,通常要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就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贿人收受股票后,行贿人并未办理相应登记。原因有两个,一是受贿人对是否最终收取股票持犹豫态度,比如,看看是否别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没有形成实际的收受,不应定为受贿,可以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第3条第5项以其他形式和名义收受礼券办理,与礼券性质相似。二是受贿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互有期约或受贿人索贿的应构成受贿罪,除此之外不应接受贿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受贿人实际办理了登记。这也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受贿人以自己或亲属和其他第三人名义办理了登记,说明收受人已经取得股权或着行使了处分权,应按受贿处理。二是行贿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张,用其他人名字办理登记。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本人对股票的处分,按受贿罪对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后表示异议的,则不能将此登记转让行为视为受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正确处理。

6.股票盈利性和风险性对确定受贿数额的影响

(1)通谋----给付对价的收受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一个时期,原始股被认为最容易赚钱而成抢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给领导人这类股票为谋取利益铺路。除了无偿赠送之外,由于某种原因收受人也有时给付一部分对价。如:溢价发行股票面值给付价款,除去购买人应支付的发行成本而按票面价值付款,还有的行贿人对受贿人承诺如果不能实现预定股利则给予补偿,等等。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实际价值与其给付价款之间的差价是一种利益取得,应将该差价计为受贿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股票上市交易,其价值运动表现的是股票面额与股市行情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额与股票价值的款项,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看到两种独立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内在的联接点,即如果行为人之间具有通谋性,包括双方通谋,通过第三人(证券商或交易所)共谋和行贿人确保受贿人主观上达到了明知的程度,从而证明了受贿人不等价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应将收受股票的差价部分与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并计为受贿额。

(2)不当得利----未付出股本却获得盈利的受贿行为的对象。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贿人只获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贿者收回,这种不当得利应计为受贿额,股本金则应作为犯罪工具追缴。

(3)实收股本----股票亏市时确定受贿额的基础。由于股票交易风险和亏损的客观性及同一范围内的普遍性,在股票亏市的情况下,应按收受股票当时的股本金确定受贿数额,不宜将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数额重复计算,更不能将亏损列为损失而加重处罚。以避免与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贪污行为相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十三、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的认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

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以非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犯罪就予以放纵,而应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加以惩处。如玩忽职守罪等。

十四、受贿罪与正常馈赠的认定

怎样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除正确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3.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十五、受贿罪与受礼的认定

1.正确掌握界定受贿罪与受礼的方法。

(1)分解比较法,是指将受礼与受贿主客两方面的要素分解后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从中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即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

第一,从主体关系上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的,性质不同。受礼主体双方的关系是私人感情关系。一般来说,受礼双方是亲朋好友或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亲朋好友的范围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亲属范围的界限问题,首先要确定界定的原则,一要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二是参照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三是有利于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上述原则,亲朋好友范畴不是广泛意义上的概念,而应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内涵的概念。因此,既不宜界定过宽,也不宜界定过窄。亲属的范围可界定为: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对好友和有特殊感情关系的范围界定相对要复杂一些,标准不好把握。总的原则是从严掌握。可以认定的标准为,一是群众公认标准。即在一定群体范围人们认为他们是好友。二是自我证明评价标准,即由双方或其中一方主体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然后审查决定。好友包括在同乡、同学、同事中关系比较好、感情比较深的人,还包括同外界有关人员中感情比较深的人。有特殊感情的私人关系中包括感情比较深的教师、领导等。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换关系。B、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受礼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私人感情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受贿人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特定权力。c、受礼与受贿主体关系维系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说,受礼主体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礼者具有特定的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了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第二,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的动机、目的不同。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亲友情,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而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的。B、受礼与受贿人对送财物的意义认识不同。受礼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自难,或是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受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送财物是出于某种利害关系,或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

第三,从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A、受礼与受贿的行为方式不同。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B、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C、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D、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存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具数额们大小,作为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2)综合分析法。是指把受礼与受贿的要索综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

第一,利用职权为亲朋好友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的,既不能仅仅从主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上来理解,也不简单地从法条的形式规定上来理解,而应把两者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第一,对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所给予的财物适用排除原则。即对利用职权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一律认定为受礼,而不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权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为是受贿,而不是受礼,

第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数额较小的财物的,应认为是受礼;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尽管数额较小,也应认定为受贿。

2.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礼与受贿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亲属转送财物的问题。所谓亲属转送财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不是直接将财物送给受托人,而是通过受托人的亲属将财物传送给受托人。如果明知是转送的财物,则认定为受贿。如果不知是转托的财物,则不宜认为是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宜认定为是接受亲属的礼物。

第二,关于再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问题,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贿赂。这些条件可以是:A、给予财物的主体,应是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应是属于正常的送礼。B、应该是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谋取了合法利益而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一般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C、给予财物应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D、应是给予了数额比较大的财物。给予财物数额比较少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寻找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必须间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可认定受贿。其他情况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

第三,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A、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B、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十六、以借贷为名行贿受贿案件的认定

借款是一种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与受贿有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制裁,常常把受贿狡辩、歪曲成“借款”,对此需注意甄别。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法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6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情形。

所谓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指行贿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借民间借贷形式进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公开性,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财物,往往开门见山,公开交易。长效性,表现为行受贿双方互相利用,已不再是一己、一时之利行贿受贿,而是谋求彼此之间的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2.从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与行贿之间的内在联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括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无偿还能力,这就给我们展示了一条明晰的犯罪因果链,使我们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与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比较中,对产生借贷关系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贿受贿之间的内在联系、

3.从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一打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礼仪性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淡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入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者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4.从审查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否给第三人带来损失,看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事实上,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通过出借人的出借(行贿)和借入人的借款(受贿)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使企业经济利益受损或者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些损失是因受贿人接受贿赂造成的,因而损失的产生与这种借贷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对以下借贷应以受贿论处:A、借款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B、借款人经济条件好,无需借款,虚构借款事由的;C、借款金额大,时间超过一定期限或不确定期限的;D、借款不留凭证的;E、借款后有能力、有机会偿还而不予偿还的;F、借款人借款后又收受出借人贿赂钱财的。

十七、以婚丧嫁娶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审查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婚丧嫁娶收取财物,是否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1.查清送财物的人与收受财物的人的关系。如果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给上级送,那么婚丧嫁娶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有可能是受贿行为。

2.查明送财物的目的、动机。非亲非故的人送财物的目的、动机是为了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得到某种利益,在婚丧嫁娶之时送礼仅是借口,实则是行贿。

3.查明收财物人为送财物人谋取的利益。可采用超前延伸审查和置后延伸审查的办法。

十八、以压岁钱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办理这类案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从给压岁钱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关系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实则行贿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多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下级给上级领导的儿女压岁钱或给掌握某种权力的人的子女压岁钱,给压岁钱的人与收受压岁钱小孩的父母不是亲友关系,平时关系一般。

2.从给压岁钱的数额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的行贿受贿,其数额少则几百,多则几千。

3.从给压岁钱的目的和动机来分析。以给压岁钱为名的行贿受贿,其给压岁钱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从收压岁钱的小孩的父母手中取得某种利益。

十九、以打麻将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1.从行贿受贿双方构成看。被点炮方多是掌管某种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点炮方都是有求于执掌某种权利的人。

2.从打麻将的目的、动机看。双方以娱乐为名,意在实现行贿受贿的目的。

3.从输赢钱的来源及金额看。输钱方的钱多源于输方单位的公款,输赢的金额都在成百上千元。

二十、发包方收受承包方受贿案件的认定

承包者为了维持、扩展承包利益,主动以承包利润部分间作为发包方的上级送钱送物(进贡)。收受财物的上级领导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呢?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受贿犯罪的行为。受贿罪中所讲的对方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这个对方,既可以是横向关系(平等关系),也可以是纵向关系,它与作为发包方的上级领导既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又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于承包者这都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作为发包者的上级领导是不能染指的。又由于承包者与上级领导间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与管理形成的利益关系,承包方之所以向上级领导送钱送物,归根到底是为了取待上级支持,维持并扩展其经济利益,作为发包方代表的上级领与收受下级承包者的财物,同样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论处。

二十一、律师从业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7条和第387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l996年5月15日)第2条规比,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此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但是,《律师法》第l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立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法第163条也进一步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下列律师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收受、索取向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达到5千元,或者未达到5千元,情节严重时)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工作人员;

(2)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到其他单位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

(3)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法律顾问的律师;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同、企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多的律师。

除上述律师从业人员之外的执业律师,如果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如违犯其他法律规矩,依相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分

(一)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1)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以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就是说,除了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有:(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3)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4)在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股份、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3.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要比受贿罪轻些。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区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受贿罪的索取财物手段相类似,因此,有时不好区分二者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除了犯罪客体不同和犯罪主体有不同之处以外,在客观方面也是不同的。虽然同有一个索字,但其性质、特点都有区别。敲诈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加害行为或者以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刁难、要挟的情形,但它毕竟与敲诈勒索罪的强行勒索、要挟行为的性质不同。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

(五)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两者也有以下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观行为表现和量刑根据也是不同的。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转化为受贿罪的主体。

立案标准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50万元)

1、数额较大:3万元≤数额<20万元

2、其他较重情节:1万元≤数额<3万元

情节如下: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同“贪污”(二)至(六)

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犯罪数额二倍)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巨大20万元≤数额<3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10万元≤数额<20万元,情况同上(一)至(四)

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犯罪数额二倍)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数额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50万元≤数额<300万元,情况同(一)至(四)

四、死刑

300万元≤数额+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五、死缓

符合死刑条件并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六、终身监禁

符合死刑条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注:

1.多次(贪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数额。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3.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认定。

量刑标准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参照贪污罪处罚。且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情节的的认定:

受贿数额3万~20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在1万~3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300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10万~20万,具有以上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30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150万到300万的,具有以上八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以上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张来勇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受贿罪-刑法条目第385条、383条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来勇,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总会计师,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19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来勇受贿罪一案,由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刑辖7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刑诉[2022]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勇犯受贿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勇及其辩护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在任本溪市中医院党委委员、总会计师期间,多次接受请托人的请托,利用其分管医疗器械采购、医疗服务合作、基础设施建设及人事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对请托人提出的合作意向、快速回款、人事调动、基础设施建设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受请托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9.2万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运营经理周某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多次收受该公司授权代理人杨某送给其的提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来勇在本溪市中医院招标外送检验合作单位的过程中,向杨某透露招标信息及标底,致使杨某代表的沈阳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获得了与本溪市中医院的合作权,为表示感谢,杨某于2021年10月送给被告人张来勇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海杰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1月收受该公司销售总监丁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辽宁上药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岳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政务协调工作负责人秦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2年4月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张某2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6.4万元。

6、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2年1月收受该公司辽宁市场专员郝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其好友刘某2透露本溪市中医院在与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需采购耗材,帮助刘某2成功向该公司及本溪市中医院销售耗材并从中获利;2021年张来勇再次将中医院准备购买C型臂设备的消息告知刘某2,在被告人张来勇的协调下,刘某2代表辽宁三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了该项目的采购权并从中获取利益,为表示感谢,刘某2于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间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来勇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上药康德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孙培清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9、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泽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10、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华润辽宁本溪医药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2月收受该公司重点医疗部业务经理孙洪斌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福昇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5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接受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1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承揽本溪市中医院平安影像中心装修维护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至2022年8月间先后四次收受张某1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13、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正浩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2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4、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市同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1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15、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本溪市中医院职工食堂的崔某快速回款提供帮助,并于2021年5月收受崔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

16、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间,接受其好友冯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冯某之儿媳贾某调动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9月收受冯某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

17、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接受护士张某3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调动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并于2020年10月收受张某3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张来勇被审查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来勇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来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来勇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来勇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张来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来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来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来勇构成自首;2、被告人张来勇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张来勇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张来勇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无索贿行为,均是事后收受的财物。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在任本溪市中医院党委委员、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其分管医疗器械采购、医疗服务合作、基础设施建设及人事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接受请托人的请托,对请托人提出的合作意向、快速回款或拨款、人事调动、基础设施建设合作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运营经理周某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间多次收受该公司授权代理人杨某送给其的提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张来勇在本溪市中医院招标外送检验合作单位的过程中,向杨某透露招标信息及标底,致使杨某代表的沈阳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获得了与本溪市中医院的合作权,为表示感谢,杨某于2021年10月送给被告人张来勇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海杰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1月收受该公司销售总监丁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辽宁上药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岳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政务协调工作负责人秦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2年4月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张某2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6.4万元。

6、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5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向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2年1月收受该公司辽宁市场专员郝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其好友刘某2透露本溪市中医院在与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需采购耗材,帮助刘某2成功向该公司销售耗材并从中获利;2021年张来勇再次将中医院准备购买C型臂设备的消息告知刘某2,在被告人张来勇的协调下,刘某2代表辽宁三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了该项目的采购权并从中获取利益,为表示感谢,刘某2于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间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来勇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8、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上药康德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孙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9、被告人张来勇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泽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李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10、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华润辽宁本溪医药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2月收受该公司重点医疗部业务经理孙某2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福昇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5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接受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1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承揽本溪市中医院平安影像中心装修维护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至2022年8月先后四次收受张某1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13、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正浩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回款提供便利,并于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间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2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4、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在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市同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为该公司快速拨付资金提供便利,并于2021年1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15、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至2022年8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包本溪市中医院职工食堂的崔某快速拨付资金提供帮助,并于2021年5月收受崔某送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

16、被告人张来勇于2019年8月,接受其好友冯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冯某之儿媳贾某调动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9月收受冯某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

17、被告人张来勇于2020年3月,接受护士张某3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调动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并于2020年10月收受张某3给其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张来勇被审查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来勇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案在监委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来勇近亲属代其将退缴赃款135.072万元(其中含违纪款58720元)均暂存于县监委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溪市纪委监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张来勇违纪问题,经市纪委第十三派驻纪检监察组对该问题线索初核后,发现张来勇涉嫌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问题。2022年8月18日,市纪委监委将该案指定本溪县纪委监委管辖,本溪县纪委监委于2022年8月19日决定对张来勇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张来勇到案后主动交待调查组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来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本溪县纪委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情况说明、房屋登记信息、王某2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回单、康建波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回执等,证实被告人张来勇妻子康建波、外甥女王某2将涉案全部赃款上交至本溪县纪委监委。

4、干部任免审批表、总会计师职责、中共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本卫党发[2015]18号、[2022]45号、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本卫发[2022]94号、本溪市中医院本中医发[2016]40号、中共本溪市中医院委员会本中医党发[2019]3号、4号、14号文件、本溪市中医院关于张来勇分管工作情况说明、本溪市中医院出具的张来勇任职期间付款流程,证实(1)被告人张来勇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溪市卫生局任命为市中医院总会计师、党委委员;2016年12月22日负责分管市中医院财务科;2019年5月30日分管市中医院财务科、人事科、总务科、保卫科、药学部、设备科;2022年11月17日经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张来勇开除党籍处分,同日经本溪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张来勇开除处分。(2)被告人张来勇作为本溪市中医院总会计师、党委委员的工作职责及岗位职责。

5、本溪市中医院与沈阳平安好医医学摄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中心有限公司、辽宁上药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药康德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本溪泽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华润本溪医药有限公司、本溪福昇科技有限公司、本溪正浩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本溪同泽保安服务公司、辽宁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杰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合作合同及合作期间发生的来往账目明细表、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1)与中医院有合作的上述单位企业资质、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内容、法人身份情况等相关材料;(2)中医院与上述单位在合作期间账目往来情况。

6、中医院食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账目明细表,证实中医院将食堂承包给崔某,承包期间往来账目情况。

7、本溪市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来勇将贾某从内分泌科调动至预防接种门诊、张某3调动至库房当管理员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平安好医医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经理,2019年,经过张来勇的运作,我们公司引进三台影像设备放到本溪市中医院运营,并对本溪市中医院诊疗场所进行了装修改造。2020年4月,我们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达成了为期10年的合作协议,按合同规定,本溪市中医院按月向我们公司支付三台设备的检测服务费。为了回款时能得到张来勇的帮助,其分三次送给张来勇好处费40万,第一次是2020年8月的一天,到张来勇的办公室,对他在项目合作中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手拎包放在了张来勇办公桌的下面就走了。第二次是2020年12月的一天,其到了张来勇办公室,也是交给了张来勇一个手拎包,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说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照顾,张来勇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21年6月的一天,其到了张来勇办公室,交给了张来勇一个手拎包,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说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照顾,这次他没有推辞,把钱收下了。送给张来勇的钱是代表我们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洽谈衔接的投资经理黄某让其给张来勇的。

2、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系南昌平安好医医学影像中心有限公司市场开发经理,2019年12月,因我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的影像中心合作项目已达成合作意向,需要寻找施工方对影像中心的场地进行维修改造,张来勇向其推荐了张某1的中辉建筑公司。合作正式运行后,该项目就交由我公司的运营经理周某和市中医院具体衔接。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其分3次交给周某40万元人民币,让他作为运营经费使用。为了与张来勇搞好关系,能够在合作中及时回款,周某将这40万元作好处费给了张来勇。

(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华大基因公司两癌筛查项目负责人、艾迪康医学检验所竞标代表人,2020年3月,华大基因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合作开展两癌筛查项目,其是该项目负责人。为了与张来勇处好关系,能及时的给华大基因公司回款,从2020年3月份该项目启动后,其每个月从妇女两癌筛查的业务收入中拿出0.6%的比例给张来勇,每次都是0.1万元至0.2万元不等,都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然后到张来勇办公室交给他,都是说一些感谢他的帮助,回款才能这么顺利的话。张来勇明白这是给他的回扣,每次都收下了。至2022年7月,其送给张来勇好处费共计5万多元。

2021年8月之前,本溪市中医院外送检验合作单位一直是金域医学检验公司,后来张来勇跟其说中医院要以竞争方式重新确定合作公司,不想和金域合作了,问其华大基因能不能做外送检验的业务,其告诉张来勇,华大基因干不了。张来勇就让其去联系一个能干这个活的公司,然后把金域顶掉,其同意了。其先和沈阳艾迪康医学检验所签了合同,成为了艾迪康在本溪市的代表,参与了本溪市中医院关于外送检验业务的竞标。同时参与竞争的还有沈阳平安检测中心、金域检测中心。其向张来勇打听竞价标底,张来勇将中医院可能给出最低40%分成比例的想法透露给其,竞标过程中,在张来勇的运作下,最终促成艾迪康和中医院进行合作。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来勇的帮助,其到张来勇办公室,感谢他帮助促成合作,并希望在以后的合作中再给予照顾,把装有20万元的黑色手拎包放在张来勇的办公桌上,张来勇收下了。

4、证人丁某的证言,其系海杰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本溪市中医院的总会计师张来勇要购买我们公司的低温冷冻手术系统设备。2020年10月份左右,张来勇到我们健康智谷公司总部去考察,结束后,张来勇代表中医院与我们海杰亚进行了一系列商业谈判,并于2020年12月31日与海杰亚签订购销合同,引进该项设备及耗材。2021年1月份,首例手术成功开展,按照合同约定,中医院付给海杰亚200万元设备款。付款后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多,刘某1提前约好张来勇,其和刘某1一起去了张来勇办公室,刘某1把装有20万元钱的包放在了张来勇办公桌的下面,张来勇摸了一下包,看了其一眼,其说是感谢他在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给他拿点钱,以后多关照,张来勇收下了。张来勇说以后有更多的合作。这20万元就是给张来勇的好处费。

5、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系海杰亚(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东北区大区经理,张来勇代表中医院与海杰亚公司洽谈引进了低温冷冻手术系统设备,在首例手术成功后,中医院付了海杰亚公司200万元设备款后,其与丁某一起到张来勇办公室给张来勇送了20万元好处费。

6、证人岳某的证言,其系辽宁好护士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其认为张来勇在好护士进驻中医院过程中给予了支持(在张来勇的运作下本溪市中医院清退了原来两家颗粒剂供应商),并能在好护士取得制剂合作方面提供帮助。其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约张来勇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为了感谢张来勇对好护士的帮助和支持,也为日后合作顺畅,将10万元好处费放在茶叶盒内送给张来勇,让他能继续给予关照,张来勇收下并答应尽力帮忙。

7、证人秦某的证言,其负责辽宁好护士医药有限公司政务协调工作,2021年5月份,其听说张来勇因病手术在家休养,为和张来勇搞好关系,在工作、资金回款得到张来勇的关照,其借探望为由去了张来勇家,给了张来勇好处费5万元,张来勇将钱收下了。

8、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系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1年11月,我们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签订买卖合同,购进医用血管造影X射线机、体腔热灌注治疗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800万元。2022年4月份,我们派的专家在中医院开展了十余例手术后,中医院按照合同付给我们公司320万元设备款。回款几天后,其到张来勇办公室,感谢张来勇促成合同按时回款,将装有6.4万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给了张来勇,告诉他是按回款额2%给他的好处费,希望他在回款结算方面,继续给予照顾,张来勇把钱收下了。

9、证人郝某的证言,其系山东威高血液净化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市场专员,2021年5月、8月和10月,本溪市中医院与我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6台透析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其认识了本溪市中医院的总会计师张来勇。2022年1月份的一天,其约张来勇见面并开车将他送到他家(好佳小区)楼下,将一个黑塑料袋和两箱苹果交给张来勇,告诉他袋里有5万元钱,感谢他购进威高产品,并说购进透析机的回款还没付,让他给予照顾早点回款,张来勇说他看看账,然后把钱和苹果都收下了。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系本溪市第一医院外科大夫。其和张来勇是老同事,2020年4月份,张来勇找其说中医院跟平安公司合作项目,需要耗材,想让其联系下这个业务,能挣点钱,其同意了,经张来勇从中协调,其成功给平安公司送了一些耗材,都是现金结算。2020年6月份的一天,张来勇找其上山采蘑菇,为了感谢张来勇介绍送耗材的业务,在上山过程中,其将装有2万元钱的黄色信封放在张来勇的背包里,并说感谢他帮忙介绍送耗材的活,张来勇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2021年,本溪市中医院准备购买C型臂设备,张来勇让其代表辽宁三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凭此信息以及张来勇从中协调,其代表辽宁三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了采购权。2022年5月,其约张来勇和几个朋友在明山区高峪如意小区附近吃烧烤,回家的路上,其给张来勇一个黄色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人民币,告诉他是购进C型臂的感谢钱,张来勇没说啥,就把钱收下了。

11、证人孙某1的证言,其系上药康德乐(辽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0年8月15日,市中医院购进我们公司核酸检验设备,总价款39万余元,后又从我们公司购买了大量的检测耗材。2020年10月份,为了与张来勇搞好关系,在回款、合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到张来勇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信封给了他,告诉他是采购项目的感谢费,张来勇将钱收下了。2021年2月1日,中医院继续与我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引进设备总价款90余万元。2021年6月的一天,其听说张来勇病后上班了,就到他办公室,一是对他生病的慰问,二是为了回款、合作方面中给予照顾,给了张来勇0.5万元,张来勇将钱收下。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本溪泽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2021年1月份之前,本溪市中医院给我们公司回款特别慢,1月份后,其既给医院送货,还负责所在公司的采购、销售及回款工作。为了和张来勇搞好关系,能让中医院在回款方面给予关照,2021年4月份,张来勇手术后出院在家,其到张来勇家看望,送去1万元现金,说了些让他养好身体、以后多关照之类的话,张来勇把钱收下了。此后在回款上从以前的三五个月一付变成每月一付。2022年1月份,其再次到张来勇的办公室,给张来勇送去1万元钱,感谢他这一年来的关照及回款的及时,张来勇把钱收下了。

14、证人孙某2的证言,其系华润辽宁本溪医药有限公司重点医疗部业务经理,经其与张来勇的沟通,公司的回款,张来勇都按时审批和拨付了。为了感谢张来勇在资金拨付工作中给予我们公司的帮助,以及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合作中能得到他的帮助,2020年12月的一天,其准备了0.3万元现金放在一个黄色信封里,并买了两盒茉莉花茶叶,来到张来勇办公室,张来勇不在,其就给张来勇打电话,张来勇说去开会了,问其有什么事,其说,快过年了,公司派其过来感谢领导在回款结算时能及时审批拨付,希望领导以后在合作中多多照顾其公司,其给领导带了点茶叶和其他一点心意,放在领导办公桌下了。张来勇说好的。挂断电话,其就把装有0.3万元的信封和两盒茶叶放在了张来勇办公桌下面,就离开了。

14、证人荆某的证言,其系本溪福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本溪市中医院医疗器械统一招标,其公司参与竞标成功,与本溪市中医院签订供货合同,将其公司代理的血液透析耗材销售给本溪市中医院。2021年5月的一天,其到张来勇办公室问问回款结算的事。张来勇说自己病了才做完手术,其听后就从包里拿出0.2万元现金给了张来勇,说这是一点心意,感谢领导在其公司回款上能及时拨付,希望以后合作中多多照顾,张来勇客气了一下收下了。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是辽宁中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中医院的零星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12月,平安公司因与本溪市中医院达成合作协议,拟对中医院的影像中心进行维修改造,其想干这个工程,就找到张来勇,张来勇说帮其争取,过了几天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其,让其干这个工程了,其明白是张来勇帮运作的,为了表示感谢,2020年3月的一天,其约张来勇在本溪市平山区的德太天河酒店路口处见面,感谢他的帮助,并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塞到他的手里,张来勇收下了。为了以后张来勇能帮其联系更多的关于中医院的工程,在张来勇生病术后在家期间,其去过他家给他送了1万元钱;其还去过张来勇办公室送过两次钱,每次1万元,但是这三次给张来勇送钱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送的钱是给他的好处费。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本溪正浩消防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经理,公司从2016年7、8月份开始与本溪市中医院合作,负责中医院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为了与张来勇搞好关系,能让张来勇在分管工作中每年都能与其公司续签合同,及时给公司付款,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这三年,每年1月份也就是春节前,其都会到张来勇办公室,给他送去现金0.2万元人民币。2021年5月初的一天,其看张来勇病后回院上班了,就到张来勇办公室,将装有0.5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了张来勇,张来勇将钱收下了。这1.1万元就是给他的好处费。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本溪市同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公司从2013年就与本溪市中医院合作,负责中医院的安保工作。2019年之后,张来勇开始分管中医院财务、资金拨付、安保等工作。中医院每月给我们公司拨款上调至2万多元,为了与张来勇搞好关系,能让张来勇持续给予我们公司关照,能及时给公司回款,2020年1月,其到张来勇办公室,说感谢领导在工作上的帮助与支持,希望以后在业务和回款上给予关照,然后交给张来勇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0.2万元人民币,张来勇收下了。2021年1月,其到张来勇办公室送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0.3万元人民币,还是说些感谢话,张来勇把钱收下了。2021年5月,张来勇生病康复后上班,其到张来勇办公室以探望的名义送给他0.5万元现金,放在一个黄色牛皮信封里,张来勇也收下了。这就是给他的好处费。

18、证人崔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承包本溪市中医院的食堂,张来勇是从2019年开始分管中医院食堂的工作,同时他还是医院的总会计师,负责医院向外拨付钱款结算审批等工作。2021年5月份左右,张来勇病后恢复工作之后,其在中医院车库看见张来勇,其拿出0.5万元塞到张来勇裤兜里,和他客套了几句,让他注意身体、买点营养品之类的话,张来勇推脱了几下就把钱收下了。其给张来勇送钱,一是我们通过工作建立了不错的关系,张来勇作为院领导生病应当看望,再是为了和张来勇搞好关系,以便在日常工作和资金拨付上得到他的关照,给他的好处费。

2020年至2022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会送给张来勇一张0.5万元的华联购物卡,一共送过三次,合计1.5万元。因为食堂每每出现投诉类问题,张来勇大多能对我们给予帮助和谅解,不会代表院方为难我们。

19、证人贾某的证言,其系本溪市中医院护士,2019年下半年,其得了甲状腺癌,在和家人聊天的时候,表达了其在内分泌科工作身体适应不了。大概过了不到一个月,中医院的预防接种科成立,其就从内分泌科调到了预防接种科。

20、证人冯某的证言,2019年夏天,其儿媳贾某查出得了甲状腺癌,在和家人聊天的时候,贾某说觉得中医院内分泌科的工作太辛苦了,她的身体不适合,其听了之后没有说话。过了一周左右,其到中医院找到张来勇,告诉张来勇贾某是我儿媳妇,在工作岗位这块帮忙协调一下,大概过了一个月,贾某说她从内分泌科调到了预防接种科,其知道是张来勇从中帮忙了。过了不两天,其到张来勇办公室去了,用一个档案袋装了0.2万元送给了张来勇,张来勇也没推脱,就收下了。

2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其休完产假上班,原来所在的康复保健科黄了,其想调个稍微空闲的岗位,就找到张来勇表达了想法,表示哪怕到后勤工作也行,张来勇当时说尽量帮其调一下,过后,张来勇将其调到了库房当保管员。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来勇帮助其调岗,其带着这2万元钱到张来勇办公室,张来勇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来勇是其二姨夫,2022年6-7月的一天,其带孩子到张来勇家串门,张来勇交给其一个蓝色兜子,让其保管一段时间,其带回家以后收起来了,没有动过,也没有打开看是什么。其认同本溪市永丰步行街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清点的51.04万元这个金额,并将这笔钱交给纪委监委进行处理。

三、被告人张来勇的供述与辩解

其自2019年8月起至今任本溪市中医院党委委员、总会计师,在负责医院总会计师职责的同时,还负责医院的财务管理、后勤保障、药械管理、基础建设、人事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分管财务科、人事科、总务科、保卫科、药学部、设备科。

1、2020年4月,本溪市中医院与平安公司的合作项目正式落地。从平安公司引进三台影像设备,并对本溪市中医院诊疗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检测服务费由医院和平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成结算。在向平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候,其有审核权。平安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具体合作的负责人是周某。2020年8、9月份的一天,周某带着一个手拎包到其办公室,然后把手拎包放入其办公桌下面,用手指比了一个二,又比了一个十字交叉,因周某私下里告诉其项目合作成功后会感谢其,其知道是20万元的感谢费,其收下。后周某于2021年6月的一天,到其为办公室,为感谢其,让其在合作中给予照顾,按时回款,每次都给其好处费10万元,其没推辞把钱收下了。

2、2020年1-2月华大基因公司的本溪市项目负责人杨某找其,想要和院里合作两癌筛查项目,3月份两家开始正式合作。项目启动后,杨某每月从妇女两癌筛查的业务收入中拿出一定比例给其,至2022年7月,共给其5万多元。2021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杨某给其送两癌筛查的分成钱,其向杨某透露院里要把金域医学检测公司换掉。后杨某代表艾迪康医学检验所针对本溪市中医院的外检业务进行了院内竞标,竞标过程中,杨某向其打听竞标底价,其向他透露医院只能给外检公司40%的分成比例,最终,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成功中标。2021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到其办公室,代表艾迪康公司感谢我帮助促成院方与艾迪康公司达成合作,也为让其在合作中给予照顾,送给其20万元,其收下。

3、2020年12月31日,其代表院里与海杰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杰亚签订了499万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21年1月,低温冷冻手术系统设备到院后,首例手术成功开展,按合同约定,院付给海杰亚公司200万元设备款。付款后半个月左右的一天,刘某1联系其,说和他的领导丁某要来找其说点事情,当天下午5点左右,丁某和刘某1到其办公室,刘某1从自己背的黑色双肩包里拿出一个黑色手拎包,将这个黑色的手拎包放到其办公桌下面的空档上,其碰了下包,感觉里面应该是装的钱。丁某说是感谢其帮他们公司首次在东北打开市场的感谢费,希望后续得到其的照顾。其说项目进展挺顺利的,希望以后合作也能顺利,其将钱收下,回家查看是20万元。

4、2019年,好护士药业以市政府高新区下达的支持药都企业的文件为由找到医院,院里支持市政府的决定,其清退了原来两家颗粒剂供应商,与好护士药业合作,由该公司负责本溪市中医院的颗粒供应。2020年1月份左右,岳某约其在永丰第五中学附近老北京火锅店吃饭,期间为感谢其对他工作的支持及回款的照顾,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还说不能让其白帮忙,销售额里也有其的份额,其就明白了,他们会按照医院卖好护士药的销售额给其回扣,其答应尽力帮忙,并把钱收下。2021年4月,其术后在家休养,好护士药业负责销售的秦某到其家里,为感谢其对好护士药业的帮助与支持,给其5万元,并说以后销售业务由她带来的另一个人负责了,让其在后续回款时给好护士药业予以关照,其将钱收下。

5、2021年11月,本溪市中医院与珠海和佳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设备到位使用,并开展DSA手术后即付款40%。2022年4月,珠海和佳公司派来的专家来本溪市中医院开展了十余例手术后,本溪市中医院即按照合同付给该公司320万元设备款,当时款项结算由其审批。回款几天后,珠海和佳公司的张某2到其办公室,按回款额2%给其好处费6.4万元,希望其在后续回款结算上给予照顾,其将钱收下。

6、本溪市中医院分别于2021年5月、8月和10月,与山东威高签订购销合同,购进6台透析机。2022年1月份,威高公司本溪地区负责人郝某约其下班后在中医院附近儿童乐园对面路口处见面。见面后,他开车(白色、品牌、车牌号我记不住了)将其送到好佳花园小区其家楼下,下车后,他将一个黑塑料袋和两箱苹果交给其,说给拿5万元钱,感谢其购进他公司产品,希望以后其在合作和回款上给予照顾,其将钱和两箱苹果收下带回家,钱用于日常支出了。

7、2020年4月,本溪市中医院跟平安公司合作项目,需要耗材,其将业务介绍给老相识刘某2,让他从中挣点钱。经其协调,刘某2成功给平安公司送了一些耗材,挣了一些钱。2020年6月的一天,其和刘某2上山采菜,刘某2为感谢其给他介绍送耗材的活,把装有2万元钱的黄色信封放到其背包里,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2021年,本溪市中医院准备购买C型臂设备,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刘某2,让他代表公司参与招标,经过我从中协调,刘某2代表辽宁三佑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采购权,与本溪市中医院签订购销合同,刘某2从中获利。2022年5月末,刘某2约其去高峪吃烧烤。回家路上,刘某2给其1万元,说是院里购进C型臂的好处费,其将钱收下。

8、2020年8月,本溪市中医院与上药康德乐医药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购进核酸检验设备,总价款30余万元。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该公司具体负责人孙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说是项目采购的感谢费,感谢其对他们公司的支持,并希望其在回款时给予关照,其将钱收下。2021年2月,本溪市中医院又与该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90万余元。2021年6月的一天,孙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0.5万元,说是对其病后的慰问,也感谢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照顾,其将钱收下。

9、2021年4月,本溪市中医院与本溪泽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该公司购进电动护理床,此外,该公司长期负责给本溪市中医院供应相关耗材。2021年4月份,其术后在家休养,该公司李某1到其家探望,给其1万元,感谢其对他们公司耗材采购的支持和帮助,其将钱收下。2022年1月份,李某1来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感谢这一年来其对他们公司的关照,并且希望在回款时也给予关照,其将钱收下。

10、华润辽宁本溪医药有限公司是本溪市中医院中药饮片的长期供应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其认识了该公司销售经理孙某2。2020年12月的一天,孙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其办公桌下放了两盒茉莉花茶叶和其他一点心意,感谢其在回款时给予的照顾。其回办公室后,看到有两盒茉莉花茶和一个黄色信封,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0.3万元现金,就收起来了。

11、2019年7月,本溪福昇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签订了血液透析耗材供货合同。2021年5月的一天,该公司老板荆某来到其办公室,问其回款结算的事,得知其刚做完手术,就从包里拿出0.2万元给了其,说好好养身体,并说感谢其在回款时能及时签字拨付,希望以后在合作中多多照顾。这是以看病慰问的由头给了其0.2万元好处费,其将钱放在家里用于日常支出了。

12、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消防检测维保公司的负责人李某2每年1月份也就是春节前,到其办公室给其送0.2万元。2021年5月,李某2到其办公室以探病慰问为由给其0.5万元好处费,他送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资金回款等方面予以照顾。这些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13、2020年1月,本溪同泽保安服务公司负责人王某1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0.2万元,感谢其在日常工作和资金拨付上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安保经费也增加了,希望以后在业务上多多照顾,其将钱收下。2021年1月,王某1来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0.3万元,说了些感谢其在日常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的话,其将钱收下。2021年5月,其生病康复上班后,王某1来到其办公室,慰问其病情,并给其0.5万元,感谢其在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希望以后多多照顾,其将钱收下。其三次收受王某1好处费1万元。王某1给其送钱是因为其分管财务管理、资金拨付、后勤保障、综合治理工作。王某1负责的安保工作归其分管。

14、2021年5月的一天,其生病康复上班后,在院里车库附近,食堂承包人崔某塞其裤兜0.5万元,说感谢其在日常工作上对她的支持和帮助,让其用钱买点营养品。其明白崔某给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在日常工作和资金拨付上得到其的关照,其客气下将钱收下。此外,其在2020年至202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崔某0.5万元的华联购物卡一张,共三张,崔某给其送卡是因为其分管后勤食堂,为了感谢其平时对食堂管理的支持和帮助。

15、2019年12月,平安公司拟在本溪市中医院装修、维护影像中心,因其推荐和从中协调,张某1的辽宁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取得该工程项目。2020年3月的一天,张某1约其在德太天河酒店路口处见面,将装有2万元钱的黄色档案袋给其,感谢其帮助他取得该项目工程,并说以后有这样的工程再找他,其将钱收下。2021年4月,其生病在家休养,张某1到其家,给其1万元,让其好好养身体,还有一些感谢的话。从2019年至2022年8月,因为张某1在中医院有多次零星工程施工,为在资金结算、拨付等方面其能给予照顾,张某1还有两次到办公室给其好处费,每次1万元,每次都说感谢照顾的话,其都将钱收下了。此外,张某1还装修了其在本溪市平山区德太及好佳花园的住宅,并给其送了8盒牛黄安宫丸,具体都多少钱其不清楚。

16、2019年7、8月份,贾某的老公公冯某到其办公室找他,说贾某是他的儿媳妇,刚休完产假,让其协调一个轻松点的工作岗位,其同意了。当时正好院里成立预防接种科,需要人,其从中协调将贾某调到了预防接种门诊。在2019年8、9月份,冯某来到其办公室,给其0.2万元,说是一点心意,感谢给他儿媳妇调整岗位,希望以后在工作上再照顾贾某。其没推脱就收下了

17、2020年3、4月份,本溪市中医院康复保健科的护士张某3找到其,说她刚休完产假,原来的科室黄了,想调到总务科轻松一点的岗位。当时正好总务科空出一个岗,其从中协调,将张某3调到了总务科担任库管员。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3来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黄色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感谢其帮忙调岗,希望以后多多照顾。其将钱收下。

18、2021年12月,沈阳嘉诚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中医院签订购销合同,本溪市中医院从该公司购进超声波设备,其当时在本溪市中医院分管医疗服务、器械管理、财务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2022年1月,该公司经理胡水清向其要了办公室详细地址,过了几天其收到了胡水清给其寄来的10斤即食海参。胡水清给其寄海参,是为了在回款方面得到其照顾。其收受的好处费,放在其外甥女王某2处50多万元,看病、买房子花了40多万元,剩下的交给了其妻子康建波,她不知道钱的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来勇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勇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来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及没有索贿行为,行贿人均是事后给予的好处,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来勇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其身为受党培养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不能严格约束自己,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在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形势下仍不思收敛、多次非法收受多人贿送的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来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来勇退缴的全部赃款依法没收,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朗

审 判 员: 范红

审 判 员: 邢伟彤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惠

书 记 员: 王媛媛

李耀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耀新,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指定辩护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新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康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0年起,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副区长、中国共产党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长宁区委)副书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副区长、代理区长、区长、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党工委)副书记、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主任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发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集团)董事长曹某1、上海安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董事长蔡某某、黑龙江骏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鹰公司)董事长边某某、上海国际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集团)董事长荣某某、上海申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集团)董事长李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8月29日,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对涉嫌严重违纪的李耀新予以立案审查,并对李耀新采取“两规”措施。其间,李耀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罪行。此后,在李耀新亲友的配合下,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了相关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耀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1,3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耀新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耀新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耀新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就李耀新的受贿数额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李耀新收受安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给予的价值46万余元的奥迪牌Q5汽车一辆的事实不能成立。一方面李耀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其自始至终均称是向朱某借用车辆;另一方面朱某也从未说过将车辆送给李耀新,仅表示将车辆交给李耀新免费使用,且涉案车辆始终登记在安绥公司名下,安绥公司及朱某对于涉案车辆没有失去控制。因此,李耀新仅是借用车辆,不是受贿,价值46万余元的奥迪牌Q5汽车不应计入李耀新的受贿数额。2.李耀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请求法庭对李耀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耀新在先后担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嘉定区政府副区长、长宁区政府区长、市经信委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司改制、收回欠款、扩征、收储土地、企业发展、获取发展基金资金支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西上海集团董事长曹某1等6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322.13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收受西上海集团董事长曹某1给予的贿赂817万元

200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嘉定区政府副区长、长宁区政府区长、市经信委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西上海集团投资经营上海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交易中心,原名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集团改制、收回欠款、扩征土地等提供帮助。其间,李耀新先后多次收受西上海集团董事长曹某1给予的贿赂合计817万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李耀新在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兴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期间,以借款为名收受曹某1给予的200万元,还以西上海集团实际控制的上海广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收购其与妻子缪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由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缘公司)股权的名义,收受广悦公司给予的600万元。但是,由缘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名下的房产均未变更登记、交付。2016年2月,李耀新得知其已被组织调查,经与曹某1商定,才于2016年7月将由缘公司的股权转至广悦公司名下。

2.2016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李耀新在与其妻缪某某至西上海集团投资经营并由曹某1兼任董事长的二手车交易中心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GLK300二手车过程中,接受二手车交易中心为其支付的10万元购车差价款。

3.2011年至2016年,李耀新先后七次在长宁区政府区长办公室、西上海集团等处收受曹某1给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折合7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二手车交易中心的成立、发展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李耀新担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期间,在筹划上海安亭国际汽车城建设时,将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也纳入这个大的规划,促成了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建成,为西上海集团投资、发展和建设创造了赢利点。

(2)证人刘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刘敏带队至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研,之前,李耀新曾向刘敏提出希望其至该公司调研。

(3)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关于二手车市场新建项目立项的请示》、原市发展计划委《关于建设上海二手车市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2000年8月,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成立,曹某1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西上海集团等多家单位。2001年9月,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市发展计划委报送立项方案,获批通过,李耀新系审批文件的核稿人。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西上海集团改制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李耀新对西上海集团改制提供过帮助、支持,让西上海集团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其个人也扩大了股权,从中获益。

(2)西上海集团《关于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的请示》、《关于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1,800万配股奖励给持股职工的请示》,上海市嘉定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1,800万配股奖励给持股职工的批复》、上海市嘉定区区管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关于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上海市嘉定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西上海集团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曹某1系西上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3年间,时任嘉定区政府副区长兼上海市嘉定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李耀新在相关批复文件上会签同意,曹某1成为西上海集团的自然人股东之一。

3.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西上海集团收回出售冠龙酒店欠款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上旬,曹某1为了尽快收回西上海集团出售冠龙酒店项目的款项,请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帮忙协调,希望李耀新对酒店收购方上海明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勇公司)给予政策扶持,从而促使后者盘活资金归还对西上海集团的欠款,李耀新同意。2012年春节前,西上海集团从收购方处收回2,000万元。

(2)证人冯强(原明勇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0年冯强等人注册成立明勇公司后收购西上海集团旗下广悦公司的冠龙酒店项目,其中合同价3.3亿元,另有8,000万元通过广悦公司购买新华信托产品的形式支付。双方签约后,曹某1要求收购方尽快支付全部款项,冯强等人则希望借助曹某1与李耀新的良好关系推进冠龙酒店改造为金融交易中心。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李耀新向冯强打招呼,要求尽快解决项目收购方的欠款问题,冯强答应尽快办理,并于2012年1月向广悦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2013年1月,李耀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将冠龙酒店项目进一步改造为金融交易中心的相关事宜。

(3)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新华信托·上海明勇实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长宁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3)》等书证证明,2010年2月,明勇公司以3.3亿元从广悦公司处收购了上海冠龙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双方约定由明勇公司另行承担项目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交易基准日以后发生的改造项目费用由明勇公司承担,经广悦公司测算该笔费用可控制在8,000万元以内。2012年1月18日,上海冠龙酒店有限公司向广悦公司支付欠款2,000万元。2013年1月,李耀新主持召开关于上海文化金融大厦(文化资本大厦)项目协调会,西上海集团曹某1、项目方冯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会议,会议提出将项目定位为虹桥文化金融中心,要求区政府积极配合项目方,加强政府对项目的统一协调、服务和指导。

4.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二手车交易中心扩征土地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西上海集团为了在二手车交易中心新址附近争取80亩土地一事,其请李耀新多次出面协调嘉定区政府领导调研,力求促成此事,由于李耀新的帮忙,嘉定区政府领导原则上同意。

(2)证人杲云(时任嘉定区政府区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李耀新邀请其去西上海集团考察,其间曹某1提出收购二手车交易中心边的一块农业用地的计划,李耀新在场也劝说其能予以支持。后曹某1又通过李耀新约其谈收购土地一事。

(3)西上海集团出具的《关于在上海二手车交易中心新址西南侧扩征8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西上海二手车市场概念方案》等书证证明,西上海集团为扩征土地一事编制了概念方案,并由集团领导向杲云作了口头汇报。

5.证明被告人李耀新采取以借为名、虚设公司股权交易的手法,收受曹某1给予的贿赂8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李耀新向曹某1提及其正要购置一套价值七、八百万元的婚房,打算以550万元至600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套位于上海市青杉路的公司名下住房并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差额部分,希望曹某1找一家公司收购该套住房。曹某1为感谢李耀新多年来对西上海集团及曹个人的帮助,且当时正为了扩征备用土地一事有求于李耀新,遂提出为李耀新解决购房所需的全部资金800万元,李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为安全起见,通过李耀新向曹某1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虚构由缘公司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事宜,曹某1派潘厚丰与李耀新指定的缪某某联系看房等形式,作为行受贿行为的掩饰。根据二人的约定,潘厚丰前往看房,李耀新给了曹某1借条,曹某1指令潘厚丰向李耀新支付800万元。2016年初,曹某1得知李耀新有可能已被组织调查后,以本集团有人要买下青杉路房产为由试探李耀新的反应,李耀新同意假戏真做交割房产,推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年6、7月间,李耀新催促曹某1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曹某1遂安排潘厚丰于同年7月下旬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证人潘厚丰(西上海集团财务部经理)、孙剑军(西上海天寿(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天寿陵园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曹某1安排潘厚丰经办西上海集团收购李耀新位于青杉路的公司产权房一事,潘厚丰与李耀新指定的缪某某对接并经曹某1同意按李耀新一方提出的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要求,向李耀新一方打款共计800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潘厚丰经手操办了带孙建军看房、购房及办理由缘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李耀新与其购入位于兴虹路的万科时一区的一套住房,除了自筹的100万元购房款外,李耀新从西上海集团曹某1处借款200万元,向曹某1的广悦公司出售登记在他们夫妇实际控制的由缘公司名下的青杉路房产得款600万元。上述800万元除用于支付万科时一区购房款外,有100万元被其用于购买熠美基金的理财产品。2016年1月,潘厚丰带人至青杉路看房,同年4月初其向对方交房;同年7月,配合潘厚丰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4)证人丁宁(上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李耀新夫妇于2015年8月在万科时一区购房,2016年3月下旬他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告知李耀新市纪委来调查李购房一事。

(5)证人缪四祥、邵桂芳(李耀新的岳父母)的证言证明,缪某某是他们的女儿。2015年8月,缪某某借用他们账户共收款600万元,他们不了解由缘公司的情况。

(6)李耀新、缪某某与上海万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收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由缘公司、广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颐鹤投资中心与缪某某签订的《关于投资熠美项目(项目名称:智阳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李耀新假借借款、公司股权交易的名义,于2015年8月收受曹某1给予的800万元钱款的来源及去向。

6.证明被告人李耀新收受二手车购车差价款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下旬,其在澳大利亚接到李耀新的电话,李耀新称想去其任董事长的二手车交易中心买一辆二手车,其安排总经理蔡仲民接待,吩咐蔡仲民在价格上要让李耀新满意。几天后,蔡仲民联系其称李耀新选中了一辆40万元的车,但只付了30万元,其让蔡仲民将剩余10万元在二手车交易中心账上作应收款处理。同年5月,其回国后指示蔡仲民不再向李耀新追讨10万元,打算今后作坏账处理。

(2)证人蔡仲民(二手车交易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至5月间,受曹某1委托,经办了李耀新夫妇至二手车交易中心购车一事。其间,为了让李耀新满意,其从本单位账上支取了10万元,为李耀新支付二手车购车差价款,曹某1回国后对此事予以认可,并指示蔡仲民将账放在一边,今后再作处理。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李耀新联系,李耀新与其于2016年4月至二手车交易中心选购了一辆要价40万元的二手奔驰车,他们夫妇预算为30万元,蔡经理提出差价10万元由二手车交易中心解决,李耀新表示同意。同年5月,他们夫妇办理了购车、提车手续,共向二手车经销商沈煜支付了30万元,经销商开出的发票金额为40万元。之后,他们夫妇为办理交强险过户事宜至蔡经理办公室,蔡当着他们的面将一个袋子交给了沈煜。

(4)证人沈煜(上海虎特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经二手车交易中心总经理蔡仲民居间介绍,其以40万元价格向李耀新夫妇出售了一辆二手奔驰车,缪某某付款30万元,蔡仲民又给了他装在一个文件袋内的10万元现金。

(5)汪颖、缪某某签订的《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2010版)》、相关奔驰牌二手多功能乘用车交易资料、发票,蔡仲民手写的暂借款便条等书证证明,2016年5月间,缪某某以40万元的发票价格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GLK300二手车,蔡仲民给二手车交易中心财务手写了一张便条,以业务需要为由暂借10万元。

7.证明被告人李耀新收受现金1万元、价值6万元购物卡的证据

(1)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6年间,其以西上海集团的名义,在长宁区政府区长办公室、西上海集团等处共给予李耀新现金1万元及价值6万元的购物卡。

(2)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上海阿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证明了上述购物卡、现金的来源。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安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给予的价值46.0022万元的奥迪牌Q5汽车一辆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长宁区政府区长、市经信委主任等职务便利,承诺为朱某的企业经营发展提供帮助。

2011年3月,李耀新向朱某提出借用一辆汽车,朱某遂以其实际控制的安绥公司名义专门为李耀新购置价值46.0022万元的奥迪牌Q5新车一辆,此后长期供李耀新免费使用。2016年4月,李耀新在已知其正被组织调查的情况下,将该车归还朱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的企业经营发展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结识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后,请李耀新对其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关心,李耀新答应帮忙。2013年初李耀新调任市经信委主任,继续承诺为朱某的企业发展提供帮助。其于2013年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上海国际研发总部基地的招商引资包销业务后,因不符合当地政府的招商定位,销售工作自2014年年中起陷入停顿。2015年,其请李耀新介绍企业进驻从而助推销售和招商事宜,李耀新同意帮忙,并给出了一些建议。

(2)上海市大场镇人民政府相关《镇长办公会议纪要》、上海铁大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上海国际研发总部配套功能的设想》以及相关签约、销售资料等书证证明,2013年2月,由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博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上海国际研发总部基地独家代理销售业务,该项目是区政府的重点项目。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收受朱某给予的价值46.0022万元的奥迪牌Q5汽车一辆的证据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李耀新向朱某提出要借一辆汽车使用,朱某考虑到李耀新曾承诺为其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关心,遂以其实际控制的安绥公司名义,安排自己的司机裘峰经手购买了一辆奥迪牌Q5新车并交给李耀新。此后李耀新长期无偿占用该车,车辆的保险、年检等费用均由朱某的公司承担。2016年4月,李耀新主动找到其表示要还车,随后通过金鑫向其归还了该辆车。

(2)证人裘峰(安绥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根据老板朱某的安排,其以安绥公司名义经手购入并向李耀新交付了一辆奥迪牌Q5新车,此后该车每两年一次的年检,都由李耀新的司机沙连斌与其交接。

(3)证人沙连斌(时任李耀新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起,李耀新有了一辆新的奥迪牌Q5汽车作为私家车。2016年4月,沙连斌根据李耀新的安排将该车开到金鑫的工作单位交给金鑫。

(4)证人金鑫(李耀新前妻邹丽剑的外甥女)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李耀新通过沙连斌、金鑫将一辆奥迪牌Q5汽车交给了朱某,该车最后由朱某的妹妹朱艳取走。

(5)奥迪牌Q5汽车的产权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完税证、实物照片,安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由朱某控股的安绥公司购入奥迪牌Q5新车一辆,售价42.38万元,车辆购置税3.6222万元,合计46.0022万元。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为特定关系人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获取购房差价278.135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职务便利,为蔡某某任总经理和自然人股东的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房地产公司)收储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仪电控股)旧厂房土地用于开发、推进缤谷文化休闲广场二期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

2012年3月,经李耀新授意,其特定关系人付某某通过蔡某某,以单价每平方米2.5万元、总价372.775万元的价格,购入由蔡某某兼任董事长的虹康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13号504室商品房一套。经鉴定,该套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650.91万元,购房差价为278.13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收储仪电控股旧厂房土地交长宁房地产公司开发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蔡某某、蒋耀(时任仪电控股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间,长宁区政府有意收储仪电控股的土地,李耀新得知蔡某某与仪电控股董事长蒋耀熟悉,遂要求蔡某某出面与蒋耀沟通,蔡某某应允。同时,蔡某某向李耀新提出若长宁区政府收储该地块,则交由其公司开发,李耀新同意,后召开相关会议予以部署。蔡某某曾出面组织蒋耀、李耀新等人一起吃饭商讨长宁区政府向仪电控股收储土地事宜。

(2)中共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蔡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长宁区政府《会议纪要(2010-54)》、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分别与上海电讯器材厂、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土地收储《协议书》,以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2010年6月,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主持召开会议,决定长宁房地产公司承诺土地价加上该地块南侧旧改居民动迁成本以及30%土地出让金为起始价,保证参与竞标的基础上,收购22街坊地块(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长宁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了上海电讯器材厂、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土地。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缤谷文化广场二期地块内环卫清扫车停放点搬迁一事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间,其为了长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缤谷文化广场二期项目地块内环卫停车点搬迁事宜,找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请求帮忙,李耀新为此组织召开了专题协调会解决了此事。

(2)证人杲云(时任长宁区政府副区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李耀新主持召开缤谷文化广场二期项目的专题会议,要求地块内涉及环卫车停放点搬迁事宜的相关单位协调配合,将停车库落实好。

(3)证人朱启珩(时任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上海市长宁区政府办公室将李耀新要求落实缤谷广场环卫作业搬迁事宜的亲笔批示转给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其又将工作要求批转给分管副局长。2013年3月,李耀新主持召开区政府重点项目专题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卫作业点搬迁方案。

(4)长宁区政府相关会议纪要、《领导批示处理单》、区政府办公室《督察反馈(第228期)》,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办文单》,相关《协议书》,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2012年8月,李耀新在《督察反馈》上亲笔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解决缤谷二期环卫作业搬迁事宜。朱启珩为落实李耀新批示,要求下属分管局领导抓紧办理。2013年3月,李耀新主持召开区政府重点项目专题会议,会议同意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临时过渡方案。根据会议精神,2013年5月,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宁房地产公司签约,同意将相关环卫车辆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从长宁房地产公司项目地块内迁往他处。

3.证明被告人李耀新授意其特定关系人付某某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购房差价款278.135万元的证据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李耀新向其打招呼,称有一个关系很好的朋友付某某要在虹康古北苑买一套房子,蔡某某遂安排其兼任董事长的虹康公司副总经理吴亦茜具体经办。考虑到付某某是李耀新的重要朋友,李耀新曾在项目推动上给过本公司帮助,为让李耀新满意,遂决定以2.5万元的单价出售付某某看中的那套商品房。2012年3月,付某某与虹康公司草签了购房协议。此后,蔡某某向李耀新说起付某某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李耀新表示感谢。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耀新的特定关系人。2012年3月,通过李耀新介绍,其到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地产公司蔡总处购买了虹康古北苑XXX号XXX室的房产,单价每平方米2.5万元,总价372万余元。其用侄子付钧水的名义草签了购房协议,一年后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2012年3月7日草签协议之后,其告诉李耀新购房的单价和总价。

(3)证人吴亦茜(时任虹康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受公司董事长蔡某某指派,于2012年3月陪同李耀新介绍来的付某某购房,付某某选中了虹康古北苑XXX号XXX室,蔡某某决定以每平方米2.5万元的单价出售给付某某。2012年3月,其陪同付某某以付钧水的名义签约、付款、收房,次年10月又协助付某某以本人名义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

(4)上海市长宁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海长宁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长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的通知》、《关于蔡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上海长宁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声明承诺书》、《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以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2012年3月,付某某以单价每平方米2.5万元、总价372.775万元购入虹康古北苑商品房一套。经鉴定,该套房屋交易时市场价格为650.91万元,购房差价为278.135万元。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收受骏鹰公司董事长边某某给予的贿赂100万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市经信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骏鹰公司董事长边某某投资入股创导(上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为边某某实际经营的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鹰公司)在上海周边地区获取工业用地提供帮助。

2014年3月,李耀新以借款为名,收受骏鹰公司边某某给予的钱款100万元,用于其个人以上海智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足公司)的名义投资入股创导公司。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经何宝林介绍,其与时任市经信委主任的李耀新在哈尔滨商议了投资智慧照明项目一事。为了今后获得李耀新对该项目的支持,其表示可以为李耀新解决投资款。后二人商定边某某的骏鹰公司投资200万元,李耀新出资100万元,资金由边某某解决。边某某又为其经营的森鹰公司在上海周边买地建厂一事请托李耀新,李耀新承诺帮忙。2014年2、3月,其根据李耀新提供的信息,安排骏鹰公司财务总监付丽梅打款100万元给智足公司。

2.证人何宝林(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向李耀新推荐了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友杨智峰任负责人的协合风电集团以及边某某的公司参与城市智慧照明项目。同年底,李耀新、边某某与其在哈尔滨聚会期间,李耀新私下要求其促成边某某参与智慧照明项目并出借100万元给李耀新个人作为投资款,何宝林同意。后李耀新向边某某介绍了智慧照明项目的现有合作方,边某某表示若李耀新投资则他也投资,李耀新表示他想投资但无投资款,边某某当场表态可以解决李耀新的100万元投资款。之后,边某某告诉何宝林其已出借100万元给智足公司,并让何宝林向李耀新提出补写100万元借条的事,李耀新对此没有回复,只让何宝林转告边某某与周元林联系。

3.证人周元林(上海智慧照明产业联合部负责人,创导公司副总经理、董事)的证言证明,其在创导公司成立后担任副总经理,并不清楚骏鹰公司出借给智足公司100万元的情况。骏鹰公司的付丽梅曾发电子邮件、打电话向其讨要100万元的借款手续,周元林问李耀新如何回复,李耀新深思了一会儿以后没有表态,于是其对付丽梅方面采取了回避态度,此后李耀新也未提过补办借款手续的事。

4.证人王运丹(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智峰(中国风电集团公司董事局联席副主席)、许进(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计划部主任、创导公司首任董事长)、谢建民(中国风电协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曾任创导公司总经理)、陈跃华(市经信委正局级巡视员)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骏鹰公司、智足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创导公司的经过。

5.证人付丽梅(森鹰公司、骏鹰公司财务总监)、刘洋(骏鹰公司出纳)、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边某某向李耀新指定的智足公司账上转入100万元。同年9月,李耀新将该100万元作为智足公司的实缴出资款投入创导公司。

6.市经信委主任办公会议记录以及相关业务处室提交的审议稿,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协合风电投资有限公司、骏鹰公司、智足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发起组建“创导(上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账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电子邮件等书证证明,2013年以来,时任市经信委主任的李耀新为骏鹰公司边某某投资入股创导公司一事提供帮助,并将骏鹰公司打入智足公司的100万元作为智足公司的实缴出资款投入创导公司。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收受汽车城集团董事长荣某某给予的贿赂11万元

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嘉定区政府副区长、市经信委主任等职务便利,为汽车城集团的发展提供帮助。

2015年10月,李耀新向汽车城集团董事长荣某某提出为其妻缪某某安排“挂名”工作岗位并领取薪酬。同年11月至次年9月,汽车城集团为缪某某支付“挂名”薪酬合计1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国际汽车城及汽车城集团的发展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李耀新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处处长、嘉定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市经信委主任期间对上海国际汽车城及荣某某的工作均有指导、领导关系。其中李耀新在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处处长任上帮助出台了汽车城产业政策,在嘉定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上对汽车城扩大范围提供支持,在市经信委主任任上直接领导汽车城工作并审批通过了一笔4亿元的无息贷款展期申请。

(2)原市发展计划委《关于上海国际汽车城方案调研的情况报告》、《关于上报<关于加快上海国际汽车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请示》,嘉定区政府《关于支持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上海国际汽车城备用地内异地扩区的函》,市经信委装备产业处《关于转签上海国际汽车城建设4亿项目资金贷款的请示》、《关于拟同意变更上海国际汽车城建设2亿项目资金贷款担保人的请示》等书证证明,2000年至2013年间,李耀新在不同领导岗位上,均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国际汽车城及汽车城集团的发展提供过帮助。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以妻子缪某某在汽车城集团“挂名取酬”的方式收受贿赂11万元的证据

(1)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的一天,李耀新向其提出想安排一个女性亲戚到汽车城集团上班,且称因该亲戚在读MBA所以不能保证来上班,但没有披露她与李耀新的具体关系,荣某某同意安排。次日,李耀新将缪某某的简历给了荣某某,荣某某指派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杨海兵负责,并决定以特设的“咨询顾问”名义招聘缪某某,月薪1万元,此后实发了11个月薪酬,合计11万元。荣某某从未见过缪某某来公司上班,缪某某的岗位虚设在人事部,公司内除杨海兵、章霞等经办人员外,无人知晓缪某某系本公司员工。

(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因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申报的缘故,李耀新劝说其将劳动人事关系从上海熠美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熠美企业)转出,缪某某同意。后经李耀新安排,其于次月起在汽车城集团入职,事先讲好不必实际到岗工作,每月薪酬1万元,签约后其将薪酬标准告诉了李耀新。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汽车城集团共向缪某某发放11个月工资,在此期间其从未去汽车城集团工作。

(3)证人杨海兵(汽车城集团副总经理)、章霞(汽车城集团行政人事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海兵受荣某某指派,章霞受杨海兵指派,经办了缪某某“挂名取酬”一事。缪某某在汽车城集团以特设的“咨询顾问”职位的名义每月领取1万元薪酬,但没有办公场所、也不直接坐班,合计领酬11万元。

(4)证人翁菁华(熠美企业高级运营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缪某某进入熠美企业担任业务发展总监一职。同年10月,缪某某提出解除与熠美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为缪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此后缪某某继续在熠美企业上班,跟进此前负责的项目并领取薪酬、报销差旅等业务支出费用。

(5)缪某某与汽车城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相关《情况说明》、缪某某薪酬发放记录、财务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汽车城集团为缪某某支付薪酬共计11万元。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收受申亚集团董事长李某给予的贿赂70万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耀新利用担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职务便利,为申亚集团更改申亚时代广场规划方案、海南申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申亚公司)获取上海市长宁区产业发展基金资金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

2016年5月至8月,李耀新以借款为名,分三次收受李某等人通过申亚集团下属的上海申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园林公司)套现所得的钱款共计70万元,用于向前妻邹丽剑支付离婚精神损失费。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人李耀新利用职务便利,为申亚时代广场规划调整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起,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申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申亚时代广场项目。2008年左右,因建设成本过高,长宁区政府决定改变项目用地性质,并将申请报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批,但此后长期没有下文。李某于2010年春节前找到李耀新,希望李耀新能支持该旧改项目并协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尽快通过审批,李耀新答应帮忙。不久,变更规划的方案获得批准。

(2)证人王训国(时任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长宁区政府认为申亚时代广场旧改项目建设成本太高,拟变更规划用地性质,长宁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此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文报批方案。期间,开发单位负责人李某多次找到他,希望加快报批进展。2010年上半年,该方案经审批通过。

(3)《<苏州河滨河地区cn012街坊局部控详规划调整>资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上海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委托审批城乡规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市长宁区土地有偿使用领导小组《2010年第二次会议纪要(2010-54)》、《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10年2月,申亚时代广场规划调整申请得以审批通过。同年6月,李耀新主持召开长宁区土地有偿使用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研究决定相应地块的动迁工作完成后,若申亚公司竞标成功,则原则上由区政府和申亚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开发成本与竞标价之间的差价。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为海南申亚公司获取长宁区产业发展基金2亿元贷款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申亚集团下属海南申亚公司在三亚开发项目时缺少2亿元周转资金,便请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帮忙从长宁区产业发展基金中给予支持。后李耀新主持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此事,决定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将2亿元资金交海南申亚公司使用1年。

(2)证人杲云(时任长宁区政府副区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耀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海南申亚公司的资金使用问题,决定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从长宁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2亿元交海南申亚公司使用。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73)》,相关《资金支持协议》、《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股权质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南申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2012年,经李耀新主持专题会议讨论决定,长宁区产业发展基金为海南申亚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支持。

2.证明被告人李耀新以借为名,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70万元,用于向前妻邹丽剑支付离婚精神损失费的证据

(1)证人李某、戴建华(上海申亚国际旅行社总经理、上海申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李耀新找到他们,提起自己与前妻邹丽剑离婚时是净身出户,无力承担100万元离婚精神损失费,希望李某能够帮忙解决该100万元,李某同意。李耀新进而提出不用一次性支付给邹丽剑,请戴建华去劝劝邹丽剑。2016年4月底、5月初,戴建华向李某汇报说他已找过邹丽剑,但邹丽剑不听劝。李耀新提出先给邹丽剑40万元,李某经与戴建华商议,为了避嫌,钱款从申亚园林公司应付工程款出账,且不能直接给李耀新,而是交给李耀新之子李程。后来戴建华回复已付出40万元,此后几次戴建华给付钱款没有第一时间跟李某说,直至2016年9月李耀新被组织调查后李某才知道戴建华先后支付了3笔共70万元给李程。戴建华找到李程补写了三张借条,目的是掩饰他们送给李耀新7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胥梅婷(申亚园林公司副总经理)、江朝阳(上海园林机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汤见青(上海申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李程(李耀新之子)、邹丽剑(李耀新前妻)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至8月,戴建华等人将套现所得的7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程,用于为李耀新向前妻邹丽剑支付离婚精神损失费。李耀新被组织调查后,戴建华找到李程补写了三张借条。

(3)申亚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暂支单》、相关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戴建华提供的《借条》,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2016年5月至6月,戴建华先后两次通过申亚园林公司从江朝阳处套现60万元;同年8月,又以暂支工程款名义从公司账上领取了10万元。李程向戴建华出具了“借款”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三张借条。

被告人李耀新多次供述内容一致,且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综合事实

被告人李耀新于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担任原市发展计划委产业发展处处长,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担任嘉定区政府副区长,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担任中共长宁区委副书记、长宁区政府副区长、代理区长、区长,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担任市经信党工委副书记、市经信委主任,2016年1月至同年9月担任仪电集团监事会主席。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耀新因涉嫌严重违纪被市纪委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其间,李耀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在李耀新亲友的配合下,检察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员会《关于李耀新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李耀新同志免职的通知》、相关职务证明等证据证明,李耀新系国家工作人员及职务任免情况。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李耀新的归案经过。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冻结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李耀新收受了安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给予的一辆价值46万余元的奥迪牌Q5汽车,该46万余元能否计入李耀新的受贿总额。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耀新形式上是以借为名,而实质上是收受、占有朱某给予的奥迪牌Q5汽车,该车辆价值46万余元应当计入李耀新的受贿总额,李耀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李耀新与朱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朱某是一名商人,其于2010年结识时任长宁区政府区长的李耀新后,请李耀新对其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关心,李耀新答应帮忙。2013年,李耀新调任市经信委主任后,继续承诺为朱某的企业发展提供帮助。李耀新提出借车要求后,朱某一口答应,正是看中了李耀新手中的权力能为其带来利益。

第二,李耀新没有正当、合理的借车事由,且具有归还车辆的条件与能力。案发前,李耀新作为正局级领导干部,其公务用车由市、区两级政府等统一配置。2011年,李耀新以其与前妻邹丽剑矛盾激化,不能再开邹丽剑的汽车为借口,向朱某提出借车。朱某为此专门购买了一辆奥迪牌Q5新车交给李耀新,李耀新仅将该车作为私家车使用。可见,李耀新借车并无正当、合理事由。且其归还该辆车后不久即购入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GLK300二手车,可见李耀新具有归还朱某奥迪牌Q5汽车的条件与能力,其要归还该辆车没有任何客观障碍。

第三,李耀新长期占用涉案车辆,在得知被组织调查的情况下才将车辆予以退还。2011年初,李耀新向朱某借车时未提及借用期限。之后,其将涉案车辆交给朱某进行第一次年检后又主动要回继续使用,直至2016年4月,李耀新得知其被组织调查,为掩饰犯罪才将涉案车辆退还给朱某。可见,李耀新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实际占有使用长达5年,若不是被查处,其会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车辆。

第四,虽然涉案车辆未登记于李耀新名下,但并不能否定李耀新占有车辆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朱某已向李耀新交付涉案车辆,李耀新事实上长期控制占有涉案车辆。因此,虽然涉案车辆未登记于李耀新名下,但并不影响对李耀新收受、占有该车辆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1,3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李耀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规”期间,李耀新主动、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耀新真诚悔罪,积极配合退缴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根据李耀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李耀新的辩护人请求对李耀新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耀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耀新受贿所得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官助理  邱 波

审 判 长  王宗光

审 判 员  沈 言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21)鄂0527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罪    

案  号    (2021)鄂0527刑初160号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一部刑诉〔2021〕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刘倩出庭予以协助,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名行政管理对象所送财物共计93.7698万元,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等方面为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2021年5月13日,周某主动向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周某的亲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及违纪所得款项共计101.626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周某多次受贿,酌情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杜开春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受贿罪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周某受贿的大部分款项来自向管理服务对象投资收取的利息,没有索贿行为和进行非法活动,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后果和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周某归案后,一直真诚认罪悔罪。4.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纪委监委投案自首,应该落实“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政策,对其最大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周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名行政管理对象所送财物共计93.7698万元,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等方面为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秭归宏林车队)实际控制人胡某现金共计50.39万元,分别是:

(1)2013年底,胡某组建成立秭归宏林车队(现为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秭归宏林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接混凝土运输业务。2015年初,宏林车队因发展经营需要资金,考虑到秭归县公安局系车队的监督部门以及周某的职务地位,为获得周某的关照,胡某邀请其投资50万元在车队入股20%。2015年5月,周某以其妻熊某的名义投入50万元到宏林车队。2015年7月,宏林车队资金运转困难,周某再次以熊某的名义投入4万元到宏林车队。在车队运营过程中,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警执法过程中为宏林车队的违法行为向民警说情打招呼。后因宏林车队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亏损,没有进行分红,部分股东由胡某退还入股本金后退股。2017年上半年,周某要求退股,并要求胡某按年利率36%支付入股期间的利息,胡某虽认为利率过高,但顾忌周某的身份,亦不敢拒绝,后经时任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吴某(在宏林车队占股25%)调和,双方商定由胡某退还周某股本金5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周某入股期间的利息。因车队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由胡某先行支付周某利息34.8万元,股本金54万元分6次清退,期间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2017年6月15日,胡某支付周某入股期间利息34.8万元,并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共支付周某股本金清退期间的利息6.0275万元。综上,周某以其妻熊某的名义在宏林车队投入资金54万元入股,收取胡某给付的利息共计40.8275万元。

(2)2017年5月,宏林车队向周某借款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胡某共支付周某利息10.8万元。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5月定期三年存款基准利率为2.75%,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胡某9.5625万元。

2.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天星煤业铁炭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现金计6.061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11年,王某4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期间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共计1.6万元。

(2)2008年,王某4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铁炭湾煤矿投资,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后周某在铁炭湾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2009年至2011年,王某4每年支付周某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定期三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5.13%,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44.461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民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现金计5.8万元,为其在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便利,分别是:

(1)2013年至2016年,李某1为获得周某的关照,每年春节期间到周某家中给其送现金2000元,先后4次共计8000元。

(2)2016年1月,周某因购买股票需要资金,电话联系李某1向其借款5万元,李某1让其妻郑某向周某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双方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周某在有能力偿还李某1借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亦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土地坡煤矿法定代表人梅某2财物共计5.14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3年至2011年,梅某2为了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除2009年外,先后8次送给周某现金8000元及价值96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16条。

(2)2007年,梅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土地坡煤矿投资,周某在土地坡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2010年,梅某2支付周某利息5万元,并将本金10万元退还给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定期三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5.4%,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梅某2现金3.38万元。

5.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长瓦屋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3现金计4.86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5年,王某3为感谢周某在民爆物品审批中给予其关照,先后2次送给周某现金4000元。

(2)2005年,王某3为感谢周某在民爆物品审批上给予其关照,以向周某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25%计息的方式,于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周某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2008年,长瓦屋煤矿关闭后,王某3将10万元本金退还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定期二年存款最高基准利率为2.7%,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34.46万元。

6.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建申煤矿法定代表人余某2现金计4.788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5年,余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先后2次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

(2)2006年初,余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邀请周某在建申煤矿投资,承诺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后周某在建申煤矿投入资金10万元,余某2于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周某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后建申煤矿关闭,余某2于2008年将10万元本金退还给周某。经查证,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定期二年存款基准利率为3.06%,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余某24.388万元。

7.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禹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秭归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财物共计3.5558万元,为其在日常监管中提供便利。其中,2015年底,周某收受杜某价值1158元的白云边牌白酒1箱、价值1400元的中华牌香烟2条;2016年底,周某收受杜某现金3000元;2017年、2018年,周某每年各收受杜某现金5000元;2019年、2020年,周某每年各收受杜某现金1万元。

8.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2及其妻王某1现金共计3.4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3年至2010年,宋某2为获得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前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先后8次共计2.4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宋某2生病期间及去世后,其妻王某1负责顺源煤业公司经营,为获取周某关照,王某1每年春节前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先后5次共计1万元。

9.2004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沙镇溪镇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现秭归县宏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1现金共计2.3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日常监管中提供关照,分别是:

(1)2004年至2007年,梅某1为获取周某的关照,在民爆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中为其提供便利,每年春节期间送给周某现金2000元,先后4次共计8000元。

(2)2020年1月,梅某1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秭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该案前期由刑侦大队办理,周某代管刑侦工作,为打听案件办理情况,梅某1在周某家中给其送现金1万元。2021年1月,梅某1再次到周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10.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地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2现金计1.6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

1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金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财物共计1.075万元,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其中,收受关某现金8000元,收受价值2750元的中华牌香烟4条。

1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宜昌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经理李某2现金计1万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中提供便利。

1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湖北昌泰民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现金计1万元,为蒋某拓展秭归爆破器材销售市场和爆破工程业务提供关照。

14.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385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5现金计8000元,为其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关照。

15.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4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曼哈迪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王某7价值80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8条,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

1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先后3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现金计6000元,为其在购买、使用民爆物品审批中提供便利。

17.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在任秭归县公安局党组成员、局长助理、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秭归县三金硅业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6现金计5000元,在日常监管中对公司予以关照。

18.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收受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价值1000元的北山超市购物卡2张,在日常监管中给予其关照。

同时查明:1.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周某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及其它款项共计101.6268万元。2.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辩护人杜开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周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周某在本县辖区内具有一定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周某在调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周某书写自己的问题和经济往来情况等材料,周某书写个人工作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证人胡某、熊某、宋某1、吴某、余某1、梅某1、李某1、郑某、王某2、王某3、余某2、王某1、梅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杜某、关某、李某2、蒋某、王某7、宋某2的证言,胡某书写吴某、周某入股情况等说明,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受理案件线索或材料登记表》《来访登记卡》《立案决定书》《关于给予周某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办理周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说明》、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关于给予周某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有关文件、政法干警自查事项报告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谈心谈话记录、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涉案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股东名录等材料,关于熊某实收资本、应付款及其支付利息汇总说明,记账凭证、收据、借据、领款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货期存折明细清单等,秭归宏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转实收资本的说明,熊某退股有关事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秭归支行交易查询,胡某建行卡交易流水,县运输管理局关于治超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文件,综合运用平台查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宜昌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材料,秭归县公安局对梅某1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扫黑办线索文书处理单、梅某1的询问笔录、梅某1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材料,郑某出具的银行流水,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隐患整改通知书、民爆仓库安全检查记录等书证,2003年至2021年受贿明细,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至2021年存款利率表,银行同期利率折算明细表,秭归县三金硅业有限公司关于王某6等干部分工任职的通知,中国葛洲坝集团易普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宜昌市乐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运输申报单等相关材料,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的秭价认定字[2021]23号《关于涉案香烟、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周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多次受贿,予以从重处罚。周某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受贿的违法所得93.7698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的刑期和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周某的缓刑宣告考验期,可适当延长。辩护人杜开春提出周某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尚刚

人民陪审员韩庆沅

人民陪审员王学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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