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刑法条目第38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1. 挪用公款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黄亚平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认定标准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第1条,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把握以下两点:

1.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2、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贪污行为:2.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3.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认定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

2.对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

3.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处,(1)贪污数额巨大:(2)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3)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4)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5)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6)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1.关于共犯的认定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上述人员伙同贪污的人员的身份,刑法没有限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律也没有限定。因此,这部分人不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被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还是从犯的地位,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毫无疑问,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必须是利用了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这在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中也得到明确。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在一合资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工作,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单位的财物,该解释第3条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与前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前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行为人本身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纯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按照《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本条司法解释则是对具有不同身份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伙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时,如何对全案定性作出的特别规定。值得指出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共同犯罪中,有时可能难以分出主从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此种共同犯罪,可全案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共同依法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了以上问题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四、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

《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贪污数额(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06页)。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也应遵循《刑法》第87条、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累计计算的贪污数额,必须是在追诉期限以内的贪污行为产生的。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贪污罪的,前次贪污犯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五、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括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权型的承包。然后把握以下方面: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般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考察发包方的经济性质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规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类型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七种。就发包权而言,法律并未限定。因此,作为上述七种经济类型的对应单位、组织,都可以成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受托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变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委托或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活动或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动。所以,就发包方而言,其必须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或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经济实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只有当发包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时,承包人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发包方经济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承包人成为贪污罪主体。

(2)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象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包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经济实体。它可以是某个独立完整的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它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方提供了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建的经济组织。

(3)考察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认定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的关键,是看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提供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或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具体来说,对于承包时已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对于承包时尚未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发包方是否向承包人提供了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

(4)考察承包权的取得方式综上所述,据本法第27l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进而确定承包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下列承包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承包人: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且直接承包该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三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承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有关承包问题的委托或委派:二是所委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活动。因此,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接受非国有单位或私人委托或委派,但是,由于委托或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另外,由于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财产的行为,都一律构成贪污罪。认定的标准,是看承包后承包体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投人的生产资料和资金:(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和超利分成部分:(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此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1)承包人投人的生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2)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此外,对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根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待:(1)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己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2)对于按承包协议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六、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七、三资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和设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具有申国法人资格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此,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罪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此,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罪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罪问题。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征之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类是董事会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二是所从事的、委托的公务活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决定,其中方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构成。其中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为。即侵占行为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借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的条件,完成或实现的。因此,对于没有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使其实施了侵占该企业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因此,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为,是否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否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实施的侵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

八、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联合体可以是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要搞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就目前前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第二,要搞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此,它们联合经营后而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同、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第三,要搞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九、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冈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游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第三,要看兼职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十、有奖销售、储蓄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认定有奖销售、储蓄活动单位的经济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止),那么,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就可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单位的财产以及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就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如果该单位属于非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那么,其财产以及按规定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一般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但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单位财物的行为时,该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其次,要搞清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奖品、奖金归国有单位组织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则构成贪污罪:如果该奖品、奖金归非国有单位组织所有时,要具体分析。即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奖品、奖金,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贪污罪。第三,要认定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具备,那么该行为人就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具有,该行为人即便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也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第四,要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时,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否则,即使非法占有了,也不构成贪污罪。

十一、保险、邮政部门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本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是否按照贪污罪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的特性,以及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贪污罪,否则构成侵占罪。其次,根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Z日)规定,对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已保管、投递中的汇款单,采取伪造取款证件的方法骗取汇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二、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行为的认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礼登记的部门。

十三、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侵吞、窃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为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实施: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十四、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其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私人财产。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王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挪用公款罪-刑法条目第384条

审理法院: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平刑初字第397号

请求情况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涛在担任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柏林镇财政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涛辩称,我管理的是农村养老金账户,不属于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将活期账户的资金转为定期是为了资金安全,对于指控的第四起我是根据领导安排借出的,不知道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的第一起至第三起事实不属于挪用公款,因为被告人收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公款;第二起中账户未改变,只是将活期存款改为定期,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第四起的三笔借款是财政所长刘广亮安排借给他人的,借款未超过三个月,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因而被告人王涛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涛在担任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柏林镇财政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底,被告人王涛受单位安排负责代收农村养老保险金,并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收取。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涛为赚取银行利息,从收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中取出2000000元,以个人名义存了一张三个月的定期存单。2014年3月21日,王涛将本金2000000元转入原账户,将利息14250元个人占有。2015年6月,上级要求对涉农资金进行自查,被告人王涛因担心被追究,将利息14250元上交柏林镇财政所。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涛为赚取银行利息,将其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放的农村养老保险金1500000元存为定期,2014年8月29日,王涛将该存款转为活期,将利息10687.5元个人占有。2015年6月,上级要求对涉农资金进行自查,被告人王涛因担心被追究,将利息10687.5元上交柏林镇财政所。

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涛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3800000元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该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后将理财收益2060元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海峰等人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存单等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涛按临沂市蒙山旅游区柏林镇财政所原所长刘广亮(另案处理)的安排,三次将公款250000元给刘广亮的亲戚用于经营活动,后刘广亮的亲戚将借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邵某证言证实,柏林镇财政所的刘广亮是我表哥。因为我做生意,有事急需用钱,就找刘广亮帮忙,2014年,我三次找刘广亮借了25万元,第一次借了7万,第二次借了11万,第三次借了7万,都是刘广亮安排一个叫“小王”的给我办的,这些借款时间不长就还了。

(2)书证,笔记本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涛受刘广亮安排,将公款借给刘广亮亲戚的事实。

(3)同案被告人刘广亮的供述,我表妹邵某家里干生意,我有借给她的钱,她给我付利息。2014年,她家里进货急需用钱,我安排王涛分三次借给她公款25万元,都是时间不长就归还了。这三次借款我都没要利息。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份,所长刘广亮三次安排我借给他亲戚25万元,都是时间不长就还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事实,因为被告人收取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公款,故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管理的他人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的应为公款;对其辩称第二起中账户未改变,只是将活期存款改为定期,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及将活期存款存为定期是为了资金安全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涛将所管理的公款转存为定期存款,将存款利息据为己有,其目的是为了赚取银行利息,并非为了资金安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辩称的第四起的三笔借款是财政所长刘广亮安排借给他人的,借款未超过三个月,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财政所长刘广亮安排下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时,明知违反财经制度,仍将较大数额现金借给他人,应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所得利息大部分已上缴,在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涛犯罪所得赃款2060元上缴国库(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108刑初1608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观点

科学出版社(现更名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国有控股公司)。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系科学出版社控股公司。2000年8月,被告人李**被科学出版社聘任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以下简称计图部)总经理。

经科学出版社决定,2001年4月,被告人李**担任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计图部与科瀚伟业公司人员组成相同。2005年,被告人李**等人决定将应纳入科瀚伟业公司账簿的销售书款等收入存放于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员工奖金等费用。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其个人参与创办的北京汇众联赢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及相关经营活动。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40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80万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8万元归个人使用。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8万元。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李**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认,但辩称其并不清楚自己身份的性质,其系提前得到通知纪委要来检查小金库于2021年3月2日主动前往公司配合并接受调查。

答辩情况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科学出版社未对被告人李**进行提名、推荐和任命,李**是作为小股东代表(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提名),经科瀚伟业公司董事会聘任,作为该公司经理,而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利用的是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的是科瀚伟业公司小金库中的资金,与其是否是计图部的主任无关,计图部仅是三方的合作平台,而并非科学出版社的内设机构,与科瀚伟业公司在资金上是相互独立的;被告人李**与科学出版社没有劳动关系,被任命为计图部总经理的任期二年已于2002年到期;被告人李**于2018年挪用科瀚伟业公司小金库中的8万元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亦未达到挪用资金罪的入罪标准;被告人李**挪用1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且于2016年2月2日归还的40万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使用的钱款,案发后亦能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科学出版社(现更名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国有控股公司)。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系科学出版社控股公司。2000年8月,被告人李**被科学出版社聘任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以下简称计图部)总经理。

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继续担任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计图部与科瀚伟业公司人员组成、职能内容均相同。2005年,被告人李**等人决定将应纳入科瀚伟业公司账簿的销售书款等收入存放于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员工奖金等费用。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其个人参与创办的北京汇众联赢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及相关经营活动。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40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80万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账户内钱款人民币8万元归个人使用。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李**归还人民币8万元。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李**被以纪委检查为由约至科瀚伟业公司,后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调查阶段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关于科瀚伟业公司、计图部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系的相关证据)

1.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科学出版社计图部与科瀚伟业公司的关系说明》,证实2000年8月,为扩大计算机图书的出版规模,经社办公会研究决定,由科学出版社、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科学出版社计图部,作为社内的一个编辑出版机构。

2001年4月,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瀚伟业公司,科学出版社出资占比60%。形成计图部和科瀚伟业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格局。

根据当时的合作协议以及科瀚伟业公司章程,科学出版社社长汪继祥兼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作为小股东代表出任公司总经理。

2010年3月,柳建尧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作为小股东代表任总经理。

2012年9月,林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作为小股东代表任总经理。

2016年2月,李锋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作为小股东代表任总经理(期间,2016年4月至11月,因李**投资的华科易会公司上市的缘故,李**辞去了总经理职务,由李锋兼任)。

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初期以经营计算机类图书为主,后因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转到以职业教育为主的出版服务领域。

2.社长办公例会纪要

2000年第18次社长办公例会纪要(7月10日召开,由汪继祥主持),其中可见如下内容,会议一致同意与李**、王俊峰共同组建计算机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各家持股比例暂定为4:3:3(考虑到李**的重要性,可考虑李占33%,王占28%股份),董事会以科学出版社成员为主:汪社长任董事长,向副社长、林副总编任董事,要求李**任总经理。股份公司成立后,科学出版社已出版的计算机图书一并转交公司销售。科学出版社原有编辑、销售人员除电子、电工专业人员并入东方科龙公司外,其余全部并入股份公司,保险、住房待遇不变,所涉款项由股份公司承担。公司有偿使用出版社提供的书号—每个书号7000元。

2000年第19次社长办公例会纪要(7月28日召开,汪继祥、吴瑰琦、向安全、刘培文、林某参会),其中可见如下内容,经社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作为试点科学出版社与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计图部,决定由科学出版社信息中心的计算机图书板块(含电子音像)的编辑及有关人员和销售部负责计算机图书的销售人员(电子电工板块的编辑人员原则上并入科学出版中心)与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两方公司的编辑人员和销售人员共同组建计图部,建立公司,以公司机制来运作计算机图书的出版发行业务。公司成立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林某任主任,李**任执行副主任。

3.计算机领域出版物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科学出版社、乙方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三方于2000年7月25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成立合资公司,其中可见如下内容:关于组织结构,甲方派人任合资公司董事长、派出董事2名、派出1名主管会计,乙方派1人任董事、派出总经理,丙方派董事1名,派出副总经理,并派出1名主管出纳;关于人员构成,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甲方聘用,公司成立之初,合并甲方中与计算机图书和电子出版相关的人员、乙方的编辑人员和丙方的发行人员,所有人员均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具体管理细则由总经理提出报董事会审议;关于甲方责任,甲方除成立此公司外不再另设相关部门或公司从事计算机图书、相关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公司发行以科学出版社计图部运作。

4.科学出版社关于组建计图部的通知(2000)社人字第37号,其中可见如下内容:经2000年7月28日社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作为试点科学出版社与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计图部,撤销信息技术出版中心,将原信息中心的计算机图书板块(含电子音像)编辑及有关人员、销售部负责计算机图书的销售人员与上述两公司的人员进行合并,建立公司体制来运作计算机图书的编辑出版和营销业务。关于原信息技术出版中心电子电工板块的编辑业务和编辑人员原则上划入科学出版中心,编辑人员负责电子电工板块出版工作。运作时间从2000年8月1日开始。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盖有科学出版社章。

5.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以及工商业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自述的历史沿革情况以及主体性质情况,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科传”)前身系科学出版社。科学出版社成立于1994年4月15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3月29日,科学出版社改制为科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科学院,为国有独资公司,后于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3日,科学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变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变股东为科学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仍为国有公司性质;2011年12月20日,增加股东电子工业出版社和人民邮电出版社,由于两股东为国有公司,故仍为国有公司性质;2017年1月6日,中国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同年6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上市公司。直到2017年1月6日中国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一直都是国有公司性质,上市后仍为国有控股公司。

此外,还有科瀚伟业公司章程、重大事项经营层意见表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李**身份和职务的证据)

6.科学出版社关于聘任李**等同志职务的通知(2000)社人字第38号,其中可见如下内容:2000年8月7日,科学出版社文:经2000年7月28日社办公会讨论,社长决定聘任:李**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总经理;王俊峰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副总经理:王淑兰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副总经理。同时还聘:林某为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主任;李**为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副主任。上述同志的聘期均为两年,从下文之日算起。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盖有科学出版社章。

7.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附相关会议纪要:

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说明称,2000年8月,科学出版社、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文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简称“计图部”),作为社内的一个编辑出版机构。在2000年7月第18次社长办公会上研究此事,根据合作协议纪要中写明“要求李**任总经理”。2001年4月,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北京科瀚伟业公司,形成计图部和科瀚伟业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格局,李**作为小股东代表出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科瀚公司换届,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了此事项,但纪要中未出现关于李**任职的记录。2012年2月,科瀚公司更换董事,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讨论了此事项,但纪要中未出现关于李**任职的记录。2015年6月,科瀚公司领导班子到届,总经理办公纪要中记载了对的科瀚公司班子进行考核及“推荐李**继续担任总经理”的意见,并形成我方推荐决议和发文(不含李**)。2016年4月,李**提出辞去科瀚总经理职务。2016年11月,小股东推荐李**担任总经理,党委会讨论此事并同意按照公司章程办理。2019年4月,党委会做出决议,免去李**科瀚公司总经理职务,报上级党委根据核查需要确定免职时间。

②2015年6月17日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07,决定“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推荐李**继续担任总经理”。

③2016年11月11日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会及党委中心组学习会会议纪要,“关于科瀚公司总经理:根据工作实际,决定李锋不再任科瀚公司总经理,股东东方开智已经提名李**为科瀚公司总经理,应按照科瀚公司章程履行程序”。

④2019年4月9日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会议纪要,“关于免去李**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议案会议经讨论决定:1.建议科瀚公司免去李**总经理职务,请科瀚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履行相关程序。”

此外还有2000年第18次、第19次社长办公例会纪要、集团、出版社领导班子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5)、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12-5。

8.关于李**辞去总经理职务的说明及科瀚伟业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

科瀚伟业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说明称,李**曾任北京华科易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易汇”)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华科易汇要在新三板上市且与科瀚伟业公司有关联交易,根据相关规定,李**作为华科易汇的实控人不应再担任关联方高管,因此2016年4月7日至11月7日期间,李**短暂辞去总经理职务。

2016年4月7日,科瀚伟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李**辞去公司总经理;2016年4月8日,科瀚伟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同意任李锋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6年11月7日,科瀚伟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同意李锋辞去公司总经理,同意聘任李**为公司总经理,与董事会同期。

9.关于李**、吴某任职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说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改制、2017年上市后,中国科传未就吴某在科瀚伟业公司的职务进行重新任命、聘任或委派;李**作为小股东推荐的总经理,中国科传未进行重新任命、聘任或委派。

10.职工登记表,证实职工登记表显示,李**2006年6月30日在科瀚伟业公司任经理。

11.关于李**工资发放的说明、附李**2015-2021年按月发放情况表及《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福利制度暂行办法(2020修订)》、《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董监事津贴的议案》、《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职教技术出版中心薪酬管理与绩效考核实施暂行办法修订版》,证实被告人李**为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工资由科瀚伟业公司依据《薪酬管理与绩效考核实施暂行办法修订版》、《福利制度暂行办法》、《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董监事津贴的议案》等文件按月与员工工资同时通过网银发放。

12.被告人李**于2021年3月2日所作供述称,关于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科瀚伟业公司股份的股权变动情况:2012年左右,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科瀚伟业股份转让给北京东方开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开智公司是其跟其爱人的哥哥成立的公司,现其在东方开智的股份也都转给其前妻章忆文了。

关于计图部的情况: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为了方便科瀚伟业公司的日常运营,科学出版社设立计图部,任命其为计图部负责人,直到现在其还是计图部的负责人。计图部的成立是根据科学出版社的要求,科瀚伟业公司出版的书署名是科学出版社,印刷也是在科学出版社,书号也是从科学出版社获取。计图部的账目都是科瀚伟业公司的财务部在实际管理使用,科学出版社对计图部的账目进行监督,计图部的账目也是独立于科学出版社的。

关于科瀚伟业公司跟计图部之间的关系:科瀚伟业公司跟计图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运营上以科瀚伟业公司为主,实行公司化运营,有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架构,虽然科瀚伟业公司和计图部各有一个独立账户,但董事会对科瀚伟业公司进行经营情况考核时是将两个账户合并考核的。

根据科瀚伟业公司2016年4月7日、2016年11月7日的两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显示,其曾于2016年4月7日辞去总经理职务,又于2016年11月7日经聘任为总经理,是因为其于2013年成立了北京华科易汇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主要做信息推广和咨询服务,其任公司董事长。这家公司2016年要在新三板上市,根据新三板要求,董事长不能在其他公司任高管,所以其就跟科瀚伟业董事会提出需先辞去一段时间科瀚伟业总经理职务,后来于2016年4月7日,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其辞去了科瀚伟业总经理职务。北京华科易汇科技有限公司上市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科瀚伟业公司又让其回去任总经理,这样经2016年11月7日董事会决议,又聘任其为总经理。

13.证人林某(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计算机图书出版方面的竞争比较激烈,科学出版社自己的编辑室因为在出版计算机图书方面竞争力较弱,就开了一次社务会,想寻求一些社会力量参与。当时李**及其名下的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在这方面名气很大,就想吸收他进来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开展计算机图书出版业务。当时国有力量跟民营企业合作,从政策层面来讲,国家出版总署是允许、鼓励的。后来为了扩大销售又吸收进来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入股。在三方接洽后就成立了科瀚伟业公司,科学出版社、东方人华、博可龙占股分别为6:3:1。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出版方面的员工以个人自愿为原则,统一划转到科瀚伟业公司里去,当时科学出版社带有事业编制人员的编制还在科学出版社,享受出版社的相关福利待遇,但日常的工资、奖金都由科瀚伟业公司管理发放,这些人如果在科瀚伟业公司不适合工作了,科瀚伟业公司也不能直接辞退,需要退回出版社。

当时成立这家合资公司主要是为了吸收李**进来开展出版业务,所以和李**谈合作候就明确要求他担任总经理。成立科瀚伟业公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东方人华推荐总经理,其一方就按照公司章程走了一个流程,由东方人华推荐李**来担任总经理,科学出版社当时也发了一个聘用的公文来正式任命李**为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当时科学出版社所有控股企业的总经理的任命,科学出版社都会正式发文来聘用。

(出示2000年7月25日由科学出版社、东方人华公司、博可龙书店三方签订的计算机领域出版物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这份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由三方成立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需要经科学出版社聘用,因为当时根据开发协议书,科学出版社还不是控股股东,在公司仅占比4成,其理解写明另外两家公司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需要经科学出版社聘用是为了制衡一下另外两家公司指派管理层的权力,因为根据口头约定应该由李**担任总经理,如果东方人华没有推荐李**来担任总经理,其一方希望能有一个否决权。这里所说的聘用是指聘任为科瀚伟业公司的总经理,给聘用文书是为了李**能更加方便的开展日常工作,但是这一条款因为科学出版社实际成立科瀚伟业公司时占股60%,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权来决定人员任命。也就是说,根据口头约定,成立之后的公司应当是由李**来担任总经理,或者其他合适的人员来担任,因为合作协议签订时科学出版社还不是控股股东,其一方希望通过第四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科学出版社聘用”,来确保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是科学出版社认为适格的人选。后来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科学出版社对该企业实现了控股,根据科学出版社的相关规定,在科瀚伟业公司董事会同意由李**担任总经理之后,还需要报科学出版社来批准任命。

谈到对上述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三款“公司发行以‘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运作”的理解,其称早在2000年以前,科学出版社就已经成立了信息技术出版中心,里面有负责计算机图书业务编辑、出版、发行等相关工作的人员,但是因为工作一直开展的不好,就想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计算机图书业务的开展。成立科瀚伟业公司后,这些以前负责计算机图书出版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整体划转到科瀚伟业公司工作,不愿意到科瀚伟业公司工作的就都调整到别的部门去工作。因为科瀚伟业公司当时只有发行资质,没有出版资质,需要以科学出版社的一个内设部门的名义履行编辑、出版报批流程,所以就成立了计图部,在出版之外,图书还涉及到发行、销售工作,我们觉得科学出版社的牌子比较硬,以科学出版社名义发行名气比较大,所以就约定了科瀚伟业公司可以以计图部的名义开展发行工作。

在谈到对科学出版社文件(2000)社人字第37号中提到“由科学出版社、东方人华公司、博可龙书店三方共同组建成立计图部”的理解,其称从定位上讲计图部是科学出版社的一个内设部门,但实际上以计图部的名义出版的图书,都是科瀚伟业公司实际编辑出版,在这份文件里之所以写明计图部由科学出版社、东方人华公司、博可龙书店三方共同组建成立,是东方人华公司和博可龙书店要求,他们希望能共享以计图部名义编辑出版图书所产生图书的效益。具体来讲,就是计图部本身也有一个独立的账户,因为编辑出版工作也会产生一些利润,但是根据公司运作的相关规定,东方人华公司和博可龙书店只能分享科瀚伟业公司的利润,无法分享计图部的利润,写明三方共同成立计图部,东方人华公司和博可龙书店从文件层面上便得到了一个分享计图部利润的依据。

在谈到对科学出版社文件(2000)社人字第38号中写明“聘任李**为科学出版社计图部总经理,同时还聘任李**为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副主任”的理解,其称科瀚伟业公司当时的编辑、出版业务根据要求必须由计图部的名义来进行,任命李**为计图部总经理是方便科瀚伟业公司在科学出版社内部审批时有一个签字审批的名头。根据37号文件的约定,计图部是由三方共同成立的,既然李**担任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那么也就任命他去担任计图部的总经理。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相当于科学出版社选题委员会的一个论证咨询机构,科学出版社的计算机图书业务主要由科瀚伟业公司来开展,选题是以计图部的名义上报,任命李**担任计算机图书选题论证委员会副主任也是为了方便工作开展。

对于李**的任命,自2001年成立科瀚伟业公司以来,每三年届满,科瀚伟业公司都要对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人员重新任命一次,然后报科学出版社以及后来改制成立的国有公司重新批准一次。最近一次对李**的任命是在2015年左右,原本应该在2018年重新任命,因为审计署对科瀚伟业公司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国科控股要求等到问题处理完之后再对李**进行调整。

14.证人王某1(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办主任兼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证言,李**被留置后,他前妻章忆文以科瀚伟业公司小股东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瀚伟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请出具李**先生身份证明的函》,科瀚伟业公司接到这份材料后,因为其是人力资源部主任,李**案办案期间所有证明文件基本上都经其手出具,所以科瀚伟业公司就直接把这份材料提交给其。其接到材料经请示单位相关领导后就去查找了科学出版社关于李**和科瀚伟业公司相关的材料,其中有几份材料能够证明李**以及科瀚伟业公司与科学出版社之间的关系。

其中一份是2000年7月25日科学出版社、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可龙科技书店有限公司三家签署的计算机领域出版物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第四条“三家共同成立的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甲方科学出版社聘用”还有一份是科瀚伟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科瀚伟业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从其干部管理的角度讲,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要求总经理需要经过科学出版社的聘用,但是这份协议在后来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多处变化,在科瀚伟业的公司章程以及成立之后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李**是作为小股东代表来科瀚伟业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在科瀚伟业公司的董事会通过之后,并没有向科学出版社人力资源部报批任命手续,同时在干部管理事项中,科学出版社也仅对科学出版社派出到科瀚伟业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进行讨论决策,并不涉及其他小股东代表派出的董监高,基于这些情况,其就从干部管理的角度出具了一份《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证明“李**不是科学出版社委派到科瀚伟业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份材料经过了单位领导的审批。其对于“委派”理解的是经过科学出版社党委或党政联席会同意后,由科学出版社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意思。因为李**的任命未经过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研究、批准,而是由小股东推荐,科瀚伟业公司董事会聘用,同时李**根本就不是科学出版社的工作人员,所以就不存在委派一说。科瀚伟业公司成立之后,科学出版社先后委派到科瀚伟业公司任董事长的有汪继祥、柳建尧、林某、李锋,他们在担任科瀚伟业公司董事长的同时,也一直还担任科学出版社的社领导职务。科瀚伟业公司成立之后共设董事5名,科学出版社派出三名董事,其他两名董事由其他两家公司派出,董事长由科学出版社派出,并且董事长均为科学出版社的社领导。2000年8月7日,科学出版社《关于聘任李**等同志职务的通知》,“2000年7月28日社办公会讨论,社长决定聘任李**为科学出版社计算机图书业务部总经理”。根据这份通知,李**担任计图部负责人肯定是经过科学出版社社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根据文件,李**担任计图部负责人两年,按照正常流程两年期满之后需要再次对李**进行任命,这些年来虽然计图部一直都存在,但是没有再次对李**进行任命。其之所以认为计图部不属于科学出版社的内设机构,原因在《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中已作了详细的说明,就是在其社组织结构以及人力资源部的员工手册里,没有计图部这个部门,同时其人力资源部管理的员工也没有计图部的人员。

(关于挪用资金的相关证据)

15.被告人李**于2021年3月2日所作供述称,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有大量的图书销售款是经销商直接把图书销售的现金送到或者汇到科瀚伟业公司来,这些销售款对方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2005年,其、发行部负责人王某2和财务部负责人吴某商量设立“小金库”,用来处理一些公账上不好处理的支出。公司小金库的收入主要包括四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图书销售款、报废书的处置款、小金库个人账户理财利息和公司公户闲置资金理财佣金。其中,图书销售款占了绝大部分。公司小金库里的钱是公司的钱。其知道小金库先后由郭彤和范某两个人来管理,小金库的钱都是放在她们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2005年12月至2011年8月是在郭彤的个人银行卡里,2011年8月之后一直在范某的个人银行卡里。小金库资金支出流程:一般用款要由申请人提出用款需求,经部门主任审核之后报给其审批,之后报给财务部主任吴某,吴某审批通过之后去找出纳取款。小金库的资金支出主要包含五部分,公司人员的工资奖金、项目咨询费、销售的回扣和奖励、董事费和专家咨询费。

2015年左右,华科易汇公司进行股权置换,需要成立一家公司用来持股,其就跟表弟王某3成立了北京汇众联赢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成立这家公司需要股东出资,当时其手头没有现金,就找到范某说了需要从小金库提取120万元,具体用途跟她说的是个人周转。范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20万元。这件事其跟吴某也说了,因为当时小金库是她在负责具体管理,跟她说的用途就是成立公司。这120万元其还了,先是2016年2月2日还了40万元,后来于2017年1月16日还了80万元。审计时范某告诉其账上2018年2月还有其8万元借款,其就在2018年7月把8万元现金给了范某。当时因为什么借了这8万元现金,还有具体的借款流程其都记不清了。其没有其他从小金库提取资金的情况。

16.证人吴某于2021年3月2日所作证言称,其是科学出版社委派来科瀚伟业公司负责财务的财务主管(后来叫财务主任),公司资金的收入、支出、审批管理等财务日常工作都由其负责。科瀚伟业“小金库”是2005年开始形成的,是总经理李**、其以及发行部主任王某2一起商量设置的。当时主要是因为需要给书商、出版社“返点奖励”、给上级领导以及工商、税务等公职人员的“过节费”,走小金库的话会比较方便。李**让其通知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把销售书款存入或转入这张卡里,如果有支出的话需经李**批准审批后由其交给财务人员具体经办和负责记账。当时进入小金库的钱主要有应该纳入科瀚伟业公司法定账薄核算的销售书款、理财利息收入等,主要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奖励经销商及客户以及其他支出。一般资金进入小金库出纳不需要经过其,但范某会定期向其汇报小金库的收支情况。科瀚伟业小金库的资金支出主要由范某负责记账。一般李**会跟其说他要用钱,也说具体用途,反正让其从小金库里帮他提出点钱来,其就告诉范某具体去经办。李**总共从小金库里拿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以小金库电子账记录为准。

17.证人王某2(科瀚伟业公司发行部主任)的证言,证实计图部和科瀚伟业公司实际上是一回事,成立时间也很近,实际上都是同一帮人。其刚到计图部时,员工只有十几人,大部分都是科学出版社派来的,还有一部分是李**在相关领域找来的人员。吴某是科学出版社派来科瀚伟业公司的,她的组织和人事关系还在科学出版社,但是在科瀚伟业公司拿工资,吴某主要主管财务工作。李**是计图部和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的职务都是科学出版社同意并任命的。其返聘到科瀚伟业公司一直负责发行工作,刚到时公司人员少,业务量也不大,两三年后公司发展壮大了,李**找到其说员工工资太低留不住人,而且公司业务量大了之后有很多需要资金或者报销费用的地方,但是公司的报销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求。李**问有没有好的办法,其就说别的出版社都有自己的小金库,把部分业务上的收入放在里面,能解决一部分员工的奖金,业务报销也比较方便。其和李**说,吴某是科学出版社派来的,也是主管财务的,应该经她同意。后来李**私下说他和吴某商量好了,她也同意这个办法。有一天李**把其和吴某叫到他办公室,说以后业务书款就可以放在小金库,具体交给吴某去执行。科瀚伟业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全部是对方公司打给科瀚伟业公司的书款,一般收书款时其就按照吴某给的账号让对方把书款打进来。小金库里的钱主要用于发放员工奖金、业务报销、给客户返点奖励。小金库应该只有公司主要领导知道,其他大部分员工应该不知情。

18.证人范某于2021年3月2日所作证言称,其在2008年10月到科瀚伟业公司担任会计,负责稿费支付相关工作,后来在2011年左右担任公司出纳一直至今,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工作。

因为其到公司较晚,所以小金库是如何设立的其不清楚。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会有一些对手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这部分对应的业务也就不需要订账入簿,公司会让对方直接把书款等款项直接打入小金库里,书款是小金库的主要资金来源,另外后期还有一些零星的理财利息也是小金库的资金来源,理财利息也是用这些书款理财得来的,不过这部分资金占比不是很大。小金库是分别以公司原出纳郭彤、其和公司会计孙岩斌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对方公司直接把书款打给这些银行账户,这部分钱就属于公司小金库了。小金库的资金用途主要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另外还有用于支付返点、稿费,购买职工福利物品。

李**借用小金库资金款项时会跟其说一下,“用一下钱,之后会还回来”大概这么个内容,其就知道他是借款了,就会在明细表上记录李总借款。其记得2015年12月李**借了一笔120万元的款项,之后分了两笔还回来,一次好像是2016年2月,一次是2017年1月,中间隔的时间比较久。还有一次是2018年2月,李**借了一笔8万元,后来在2018年7月时还了。这两笔钱李**都没跟其说借钱是干什么用,只是说会把钱还回来,其也都跟吴某汇报过。

1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左右,因为其表哥李**名下华科易汇科技有限公司准备要上市,经过咨询证券公司,并且也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就准备成立一个用于激励华科易汇公司高管的股权池。所谓的股权池,就是成立一家公司,通过该公司收购华科易汇公司的股权,以此来持有华科易汇公司的股份,这些股份主要用于激励公司高管,该持股平台不做实际运营。通过这样的操作,持有华科易汇公司股份高管的变动只需要在持股平台做变更就可以了,不需要在华科易汇公司做变更,这样对华科易汇公司上市运营比较方便,后来成立的持股平台就是北京汇众联赢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因为其跟李**是表兄弟关系,同时其还是华科易汇公司的董事长秘书,经过华科易汇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股权池之后,李**就找到其,让其跟他一起注册公司做股权池,成立公司的资金当时李**说由他负责筹集,其只需要提供一个身份,不需要其出钱投资。后来其就去工商局注册成立股权池公司,根据其之前跟李**约定的持股比例,其就通知李**给其转钱。2015年12月17日,李**向其招商银行卡转账88万元。2015年12月21日其就把这88万元通过招商银行卡转到汇众联赢这家公司,用于注册成立公司,同时通知李**向这家公司转入注册资金,后来李**就把他的股份出资汇入到了汇众联赢公司。按照约定,李**持股80%,其持股20%。虽然成立公司时李**跟其分配了股权,但是这些股权按照预期计划是要后续分配给华科易汇公司高管的。

实际上汇众联赢公司的股权一直都由其跟李**持有。因为华科易汇公司上市之后经营不善,同时用于激励高管的激励方案几次提交股东会但都无法通过,所以把汇众联赢公司股份分配给华科易汇公司高管的计划就没有办法实施了,就这样汇众联赢公司的股份一直由其跟李**实际持有。汇众联赢没有实际业务,就是用于持有华科易汇公司的股份。其不清楚李**转给其用于注册汇众联赢公司的钱是从哪筹集来的。至于其从科瀚伟业公司领取过一张19万元的支票,当时其经营着北京东方人华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本身就跟科瀚伟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给科瀚伟业公司出版的图书做录排工作,其从科瀚伟业公司领取支票时都需要找吴某,当时领取支票的次数较多,其记不清这19万的具体情况了。但是除东方人华公司跟科瀚伟业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外,还存在资金拆借情况,这19万支票是正常业务款还是资金拆借其无法回忆了。

20.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如下内容:

被告人李**于2015年12月17日先后收取范某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万元,并于当日向王某3转款人民币88万元(备注:入垫资款、借资),向汇众联赢公司转款人民币352万元(备注:入资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向华科易汇公司转款人民币32.5万元;被告人李**于2016年2月2日向范某还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范某还款人民币80万元。

2015年12月17日,王某3收取被告人李**转款人民币88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汇众联赢公司转款人民币88万元(备注:注资款)。

汇众联赢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人李**转款人民币352万元(备注:入资款),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王某3转款人民币88万元(备注:注资款)。

21.汇众联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与王某3发起设立北京汇众联赢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认缴注册资本140万元(李**112万元,王某32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实缴注册资本440万元(李**352万元,王某388万元)。

22.范某经手小金库收支明细,其中可见如下内容:2018年2月9日“借款-李总”8万元(现金);2018年7月1日“借款转回-李总(李总交现金给范某后存现至0472户)。”

(关于到案过程的证据)

23.问题线索交办书、中央纪委国家监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关于移交有关问题线索的函,证实2019年5月3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向北京市监委移交案件线索;2019年3月,国家审计署向中国科学院移送了中国科学院下属控股企业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财务主任吴某私设“小金库”、涉嫌挪用侵占公款的问题线索,现正式将上述问题线索移交北京市监委调查处理;2019年6月5日,北京市监委将中国科学院下属控股企业北京科瀚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财务主任吴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指定海淀监委管辖。

2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2021年3月2日,海淀监委就李**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宣布留置且告知家属的情况。

25.2021年5月21日监委承办人出具工作说明称,2019年6月5日,北京市监委将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李**、原财务主任吴某(另案处理)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交由海淀区监委办理。2019年6月17日,经海淀区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在初核过程中,发现李**涉嫌违法的相关问题。2021年3月2日上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冯剑、副主任陈琼、一级主任科员于博与中国科学院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陈晓峰等工作人员,将李**从北京市海淀区青云当代大厦带至海淀区监委谈话室接受谈话。在谈话前,根据国家审计署移送的审计证据材料,海淀区监委工作人员基本掌握李**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首次谈话,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

26.2021年3月5日冯剑、陈琛、于博、陈晓峰、赵春梅出具说明称,北京市海淀区纪委监委根据工作需要,请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于2021年3月2日,将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李**、原财务主任吴某、财务人员范某送至该委办公区。2021年3月2日上午9:20,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冯剑、副主任陈琼、一级主任科员于博与中国科学院控股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陈晓峰,纪委副书记、监事、纪检监督审计部总经理赵春梅,一起到达北京市海淀区青云当代大厦,与科瀚伟业公司有关人员会谈。李**、吴某、范某等人在科瀚伟业公司会议室内参加了会谈。会后,与李**、吴某、范某等人一起,赴北京市海淀区纪委监委办公区。当日,李**、吴某被依法留置。

此外,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还有科瀚伟业公司(计图部)财务制度汇编、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图书销售等制度汇编、财务委派人员管理制度节选、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当庭供称,林某、王继祥等人最初因看中其在图书界的名气要找其筹建公司,最后商定先成立计图部,待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再把业务都放在科瀚伟业公司,计图部因此具有过渡性质,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计图部就没有什么工作人员了,计图部协助科瀚伟业公司运作仅指计图部提供账号供科瀚伟业公司走账;其让范某两次给其转钱都要用于持股公司,其当时转给王某388万元亦是借给他的投资款,用于持股公司激励员工;其在2021年3月1日提前得到通知称纪委第二天要来检查小金库,其将此事还电话告知吴某,其第一次交待自己挪用钱款的事实是在到达海淀区监委之后。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基本予以认可的同时,综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李**是以小股东代表的身份担任的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对其作出任命二年期满后,并未再对其重新进行任命或续聘,社长办公会议纪要等内部文件均没有任命效力;计图部是三方成立的部门,并非是科学出版社的内设机构或部门,在2001年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被告人李**之后也是一直作为科瀚伟业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在全面管理着科瀚伟业公司,其工资发放和劳动关系都在科瀚伟业公司,与科学出版社没有关系,故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因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是10万元,被告人李**挪用8万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转给王某388万元不能排除是借给王某3的可能,亦不能证实王某3将钱款切实用于投资,且王某3称替李**代持股份的证言内容不应被采信;被告人李**在收款后三个月内又转给范某40万元,可见这40万元并未被其实际使用,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李**的账户里原本有300余万元,现无法确认李**转给王某3的这88万就一定源于范某转给其的钱;李**于2021年3月2日系提前得到纪委要来检查的通知而主动前往公司配合接受调查的,应认定为自首。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3的证言,因能和被告人李**之前的多次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以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对应,故法庭对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李**在供述中明确供认其跟表弟王某3成立了汇众联赢公司,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其因此找到范某要求转款;而证人王某3的证言亦能证实他和李**一起商量共同注册成立汇众联赢公司,因此通知李**转钱,并在收到88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1日将钱转到汇众联赢公司的事实,而此部分内容恰能够和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对应,故法庭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这部分款项未用于投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法庭还注意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证人王某3的证言均对汇众联赢公司和华科易汇公司的关系作出了明确描述,即注册成立汇众联赢公司是为了作为华科易汇公司的股权池,而华科易汇公司是李**名下的公司,尽管被告人李**的账户在收到范某转款前有300余万元,辩护人亦提出了有40万元未被使用的意见,但辩护人实际上刻意回避了李**账户向华科易汇公司转款32.5万的事实,同时综合被告人李**在先后收款人民币120万元后,又先后转款352万元、88万元和32.5万元后账目相平的情况,足可见被告人李**实际使用了所挪用的每笔款项,故法庭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在庭上所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谅解书,证实科瀚伟业公司及广大员工请求对李**从轻处理,谅解书下方盖有科瀚伟业公司章,和员工签名。

2. 2010年、2012年、2016年科学出版社(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函,证实其中并无对被告人李**的任命。

3.关于公司向股东单位核定借款资金费用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实际控制的北京东方人华公司在2002年5月和2003年4月共借给科瀚伟业公司98.4万元;科瀚伟业公司2003年6月和2007年3月应付的股利直到2015年1月才支付,以说明被告人李**主观上公私不分,法律意识淡薄。

4.关于科瀚伟业公司未分配利润及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科瀚伟业公司股东之一北京东方开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是实际控制人)拥有未分配利润88.38万元。

5.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证实李**不是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科瀚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此外,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科瀚伟业部分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情况,关于科瀚伟业合并未分配利润及资金情况的说明,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科瀚伟业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科瀚伟业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证实科瀚伟业公司在被告人李**的带领下发展良好,以及被告人李**对公司的资金和个人的资金在主观认识上存在混同、公私不分,其在使用公司款项时主观恶性不深,并非是要挪用。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谅解书予以认可,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关于利润分配方面的证据统一发表的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法庭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关于利润分配方面的证据以及关于公司向股东单位核定借款资金费用的说明,因与本案指控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庭对此不予认可;谅解书、任命函以及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再次向海淀区监委核实被告人李**的到案过程,以及向出版社纪委书记王春福核实其于2021年3月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的情况,以说明被告人李**于2021年3月1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于次日前往公司办公室等待纪委检查并配合接受调查。法庭认为,此部分内容在被告人李**之前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和相关的工作说明中已有明确、清晰的体现,故法庭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计图部与科学出版社及科瀚伟业公司的关系、及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认定一节,法庭注意到,证人林某与被告人李**的供述中均有对双方合作伊始情况的描述,即三方拟成立一家公司,而在成立科瀚伟业公司前,先成立计图部作为过渡性质的机构,尤其因为资质的问题,计图部需设立在科学出版社之下,而在科瀚伟业公司成立后,二者实际上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务亦未完全独立,此部分内容被告人李**当庭予以明确认可。而对于被告人李**接受了科学出版社的聘任,最早有科学出版社关于聘任李**等同志职务的通知(2000)社人字第38号予以证实,而之后,虽然任命、聘任不连续,但通过被告人李**的稳定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知,被告人李**实际上仍从事着原有的工作职务和内容,并且在2016年11月11日和2019年4月9日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党委会议纪要中均可见,提名和免去李**作为科瀚伟业公司总经理,仍需体现改制后的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志。故根据相关法律意见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批准、任命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因此,被告人李**作为被科学出版社聘任至计图部、科瀚伟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管理国家出资企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而通过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证据可知,科学出版社虽经历次改制最终成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性质是最初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还是上市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亦均不影响对被告人李**系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定,以及科瀚伟业小金库资金性质的认定。而从证人王某1的证言中可见,其显然仅从个人理解和干部管理的角度就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作出了一定论断,并出具了《关于李**与科学出版社的关系的说明》,上述证据明显具有片面性,故法庭对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出的观点不予认可,并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是否构成自首一节,法庭认为,通过被告人李**之前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和相关工作说明可知,被告人李**是被以纪委要来检查的名义电话约至公司,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道自己第二天前往公司时即将被置于监察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且海淀区监委工作人员在与其进行谈话前已基本掌握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亦当庭供认其第一次供认挪用公款的违法事实是在到达海淀区监委之后,故法庭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不应据此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法庭因此对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亚平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监利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1023刑初56号

请求情况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挪用资金罪

2012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黄亚平在担任监利县白螺镇高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收取村集体所有的刘文见的柴洲承包款25万元、吴述信交纳柴洲承包款19万元、宋兵安交纳的高黄村树田地承包款14.05万元、李伍清经手代刘小配交纳的鱼池承包款4.128万元,以上资金共计621780元应上缴村集体而未上缴,全部被黄亚平个人挪用,用于其家庭、个人以及其他消费支出。

挪用公款罪

2016年至2017年,白螺镇人民政府委托高黄村村委会代收居民自来水开户费、居民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被告人黄亚平利用担任高黄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收取的高黄村90户居民自来水安装费54000元和居民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23020元予以挪用,以上两项公款合计77020元全部被黄亚平个人挪用后用于其家庭、个人及其他消费支出。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6年夏天的一天,监利县白螺镇人杨某(另案处理)因该镇薛桥村民委员会在起诉杨某、杨发炎物权保护纠纷案庭审中,薛桥村民委员会持有其承包的53.8亩鱼池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自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将要败诉,便找到时任监利县白螺镇高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亚平合谋,由黄亚平利用职务之便找到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遗留下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空白证件,并由黄亚平亲自编写了该证件号568329及承包方代表杨某、53.8亩等虚假内容。杨某持黄亚平编造的第5683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扰了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杨发胜提供的编造的第5683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裁定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亚平利用担任高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黄亚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黄亚平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吴述新的柴某承包款是未收款而不是挪用;并认为编造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述信得19万元承包款不是挪用;2.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对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及其亲友愿意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挪用资金罪

2012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黄亚平在担任监利县白螺镇高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收取村集体所有的刘文见的柴洲承包款25万元、吴述信交纳柴洲承包款19万元、宋兵安交纳的高黄村树田地承包款14.05万元、李伍清经手代刘小配交纳的鱼池承包款4.128万元,以上资金共计621780元应上缴村集体而未上缴,全部被黄亚平个人挪用,用于其家庭、个人以及其他消费支出。上述挪用款项,被告人亲友于2019年7月24日帮其退赔了58000元。

挪用公款罪

2016年至2017年,白螺镇人民政府委托高黄村村委会代收居民自来水开户费、居民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被告人黄亚平利用担任高黄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收取的高黄村90户居民自来水安装费54000元和居民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费23020元予以挪用,以上两项公款合计77020元全部被黄亚平个人挪用后用于其家庭、个人及其他消费支出。被告人挪用的医疗参保费23020元,已由村委会从其2017年应得工资中扣除;被告人挪用的自来水安装费54000元已由其亲属于2019年7月24日退赔。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6年夏天的一天,监利县白螺镇人杨某(另案处理)因该镇薛桥村民委员会在起诉杨某、杨发炎物权保护纠纷案庭审中,薛桥村民委员会持有其承包的53.8亩鱼池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自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将要败诉,便找到时任监利县白螺镇高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亚平合谋,由黄亚平利用职务之便找到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遗留下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空白证件,并由黄亚平亲自编写了该证件号568329及承包方代表杨某、53.8亩等虚假内容。杨某持黄亚平编造的第5683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扰了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杨发胜提供的编造的第5683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裁定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9日,杨某赔偿了薛桥村损失后,薛桥村村委会出具了对杨某、黄亚平的谅解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平利用担任高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亚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多次挪用资金,超过一年未归还,应从重处罚;但其退赔了部分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超过一年未归还,且挪用的医疗参保费、自来水安装费涉民生款项,应从重处罚;但其退赔了全部款项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赔偿了受害人款项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中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和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1、2点辩护意见和第4点辩护意见中挪用资金罪自愿认罪部分与本院查明事不符;第3点辩护意见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黄亚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给监利县白螺镇张仙口村(高黄片)人民币56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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