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管理秩序。
本罪犯罪对象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装。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未经许可、未获批准、未得委托擅自生产、交易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第二,超过规定数量生产、买卖军用标志。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大量非法生产或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国家指定的厂家生产,任何厂家、个人非经指定不得从事生产、制造活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是一般商品,不得自由买卖。“非法生产”包括无权制造的单位私自制造,也包括有权制造的单位不按规定,擅自超量制造。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7年4月27日施行公通字〔2017〕12号)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4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
第375条
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5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114刑初409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底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在北京市昌平区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仿制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2020年11月10日,民警在其商店内起获07荒漠迷彩服19套、07林地迷彩夏作训服11套、07武警迷彩作训大衣7套、07荒漠迷彩作训大衣17套、16武警夏作训服6套、07武警冬作训服2套。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军服仿制品。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年事已高;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在北京市昌平区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2020年11月10日,民警在其商店内起获07荒漠迷彩服19套、07林地迷彩夏作训服11套、07武警迷彩作训大衣7套、07荒漠迷彩作训大衣17套、16武警夏作训服6套、07武警冬作训服2套。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军服仿制品。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卫戍区保障部出具的回复函,军服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非法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物品处理清单
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存档;07林地迷彩夏作训服11套、16武警夏作训服6套、07武警冬作训服2套、07荒漠迷彩服19套、07荒漠迷彩作训大衣17件、07式武警迷彩作训大衣7件,均依法予以没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0104刑初1181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代毅租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长丰城H28栋1单元2301室,未经许可,擅自利用淘宝店铺和微信销售海军、陆某、空军等武装部队的服装、标志服饰。王某(已判决)受雇佣负责通过淘宝店铺、微信销售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和标志服饰,赵某(已判刑)受雇佣负责拿货、取快递等。
2019年7月9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王某、赵某当场抓获,并从其住所搜出07武警警官春秋常服等武装部队制式服装80套、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共计3973件(副)。经武汉市军服管理领导小组鉴定,07陆某士兵冬常服、07武警警官春秋常服属军服仿制品;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属军服标志服饰。
同年9月9日,被告人代毅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9月27日,被告人代毅自动投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毅非法买卖军服标志服饰100件(副)以上,应当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毅具有自首情节,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资料、身份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侦查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同案犯王某、赵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代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观点
被告人代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毅系自首,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毅于2019年9月2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19年11月2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毅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毅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代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代毅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69号
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翠萍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路其开设的军胜服饰店内,非法从他人处购进07式武警警官和士兵制式服装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鲁翠萍店内当场查获07式武警博士兵春秋常服32套、07式武警警官春秋常服3套、07式武警警官冬常服16套。上述物品经武汉军服管理领导小组军服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军服仿制品。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翠萍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数量达51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被告人鲁翠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翠萍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鲁翠萍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鲁翠萍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款已缴纳。)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长丰派出所的07式武警博士兵春秋常服32套、07式武警警官春秋常服3套、07式武警警官冬常服16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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