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风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十分必要且有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4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一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leiweishuiliu536560”的微信号在“让我们一起卖小视频”微信群中发布视频68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视频中的57部属于淫秽文件。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的证言,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视频文件列表,上海**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天津法院网
基本信息
案 号: (2009)青刑初字第1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裁判日期: 2009-04-10
合 议 庭 : 刘文升靳红艳杨佑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付伟 赵玉偿 林育辉 赵玉灿 任艺 范星毅 王艳 张军 李咏梅 郑玉花 付涛
被告代理律师: 王启 [世杰律师事务所] 张志良 [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于明武 [世杰律师事务所] 张树德 [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张金华 [正奇律师事务所] 张洁 [三月风律师事务所] 周长虎 [三月风律师事务所] 张凤斌 [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 刘剑飞 [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 董彦林 [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 [世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27-2-201。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6月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玉偿,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两城乡鲁南村427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育辉,化名小林、林文,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波溪溪东南十四巷6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玉灿,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两城乡鲁南村东大街50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艺,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三村13-2-301。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星毅,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万兴花园1-3-303。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艳,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刘家台15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阳光里5条6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接受传唤,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三元村大街霍家台86号,住天津市南开区云集北里1-1-404。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咏梅,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内大街82号,住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城厚里5-1-501。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玉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临潼东里3-1-303。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9-1-202。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盛乐、检察员张为民、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以及被告人付伟的辩护人王启,被告人赵玉偿的辩护人张志良,被告人林育辉的辩护人于明武,被告人赵玉灿的辩护人张树德,被告人任艺的辩护人张金华,被告人范星毅的辩护人张洁、周长虎,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张凤斌,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刘剑飞,被告人李咏梅的辩护人董彦林,被告人付涛的辩护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伟伙同林育辉、赵玉偿、赵玉灿、任艺、付涛预谋后,在广州市通过传真征订等方式,从“AAA”、“雅迪”、“五月花”等盗版代理商处购买电影、电视剧、电脑软件等各类非法光盘,销售给被告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被告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购得非法光盘后,在天津市进行非法销售。2008年9月23日、2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分别将被告人付伟、林育辉、赵玉偿、赵玉灿、付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各类光盘共计14465张,经鉴定12995张为违法音像制品、603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2008年9月23日至27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分别将被告人范星毅、任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范星毅处查获各类光盘56788张,经鉴定51896张为违法音像制品、3703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在被告人王艳处查获各类光盘26323张,经鉴定22485张为违法音像制品,1414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在被告人张军处查获各类光盘11100张,经鉴定8153张为违法音像制品,703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在被告人李咏梅处查获各类光盘6943张,经鉴定3957张为违法音像制品、2986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在被告人郑玉花处查获各类光盘10768张,经鉴定6360张为违法音像制品,1210张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侵权盗版软件。另查,2005年7月,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伙同王树锋(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闽寿里12号房屋作为存放光盘的仓库,贩卖淫秽光盘进行牟利。经鉴定,在其租房处查扣的光盘中有2100张(4070片)为淫秽光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付伟、范星毅、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辩解:其只有贩卖光盘的行为,没有复制、发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不妥。被告人付伟同时辩解:其没有经营过淫秽光盘,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赵玉偿、赵玉灿、林育辉辩解:其只是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不知道贩卖光盘是犯罪,具体的经营由被告人付伟负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偿同时辩解对贩卖淫秽光盘事先不知情。被告人王艳未作辩解。被告人任艺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贩卖光盘,也没有参与付伟等人的贩卖光盘活动,只是在被告人付伟的请求下才给被告人张军送过一二次光盘,为被告人付伟办理了户名为“黄四妮”的银行卡,其对付伟的所作所为不知情。被告人付涛辩解:其到广州是为了寻求发展,未直接参与贩卖盗版光盘,但曾帮助被告人赵玉偿、赵玉灿搬过光盘,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付涛犯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付伟等人只有贩卖光盘的行为,没有复制、发行光盘的行为,亦没有以广告、征订等形式推销光盘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因上述被告人只实施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一罪,即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只是打工人员,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没有获利,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所需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星毅、王艳、付涛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天津市文化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难以排除违法音像制品中含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的可能,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被告人范星毅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范星毅所查获违法音像制品数量不准。被告人任艺、付涛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伟与被告人任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付涛系兄弟关系。200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伟租赁广州市天河区邮通小区35-601号房屋及4号楼西侧的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并雇用被告人林育辉、赵玉灿、赵玉偿共同从事贩卖违法音像制品活动。其中被告人林育辉负责与提供光盘的供货商联系,以传真等方式向被告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进行征订,提供汇款账户,接送光盘等。被告人赵玉灿、赵玉偿负责看管库房,开车接送、托运光盘等。被告人任艺负责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将部分寄往天津的违法音像制品运送给被告人张军、王艳。被告人付涛为被告人付伟等人销售违法音像制品提供帮助。被告人付伟等人将“AAA”、“雅迪”、“五月花”等品牌的各类违法音像制品,从广州市以航空、铁路、汽车等配货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被告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等人将购得的违法音像制品在天津市进行非法销售。2008年9月23日、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分别将被告人付伟、林育辉、赵玉偿、赵玉灿、付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各类光盘共计14465张,经鉴定13598张为违法音像制品。2008年9月23日至26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分别将被告人范星毅、任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抓获归案。在被告人范星毅处查获各类光盘56788张,经鉴定55599张为违法音像制品。在被告人王艳处查获各类光盘26323张,经鉴定23899张为违法音像制品。在被告人张军处查获各类光盘11100张,经鉴定8856张为违法音像制品。在被告人李咏梅处查获各类光盘6943张,经鉴定均为违法音像制品。在被告人郑玉花处查获各类光盘10768张,经鉴定7570张为违法音像制品。除被告人范星毅处扣押的违法音像制品外,上述其他违法音像制品均从被告人付伟处购得。
2005年7月,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伙同王树锋(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闽寿里12号房屋作为存放光盘的仓库,贩卖淫秽光盘进行牟利。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玉偿因该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释放。经鉴定,在其租房处查扣的光盘中有2100张(4070片)为淫秽光盘。现上述光盘已被收缴。
另查,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伟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预谋逃跑,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供述,证实自2008年3月被告人付伟雇用被告人林育辉、赵玉偿、赵玉灿从事贩卖违法音像制品活动;被告人付伟、林育辉负责向“AAA”、“雅迪”、“五月花”等厂家订购违法音像制品,被告人赵玉灿负责开车,赵玉偿负责搬运,将违法音像制品通过物流公司等渠道发送给被告人王艳、张军、郑玉花、李咏梅等人;被告人任艺帮助被告人付伟以黄四妮的名义办理了转帐用的两张信用卡,同时将被告人付伟等人发送至天津的违法音像制品运送至被告人张军、王艳处;被告人付涛为被告人付伟等人贩卖光盘提供帮助;被告人范星毅从事贩卖违法音像制品活动。
2.传真件等书证,被扣押违法音像制品等物证,证人黄王艳、黄四妮、王勇、贾金柱、李汉英、沈芯、秦义敏、张子健、杨燕敏、邹要文、张吉环、李洪利、朱琳、赵双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伟伙同被告人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付涛将违法音像制品以传真征订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被告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将其购买的违法音像制品对外销售的事实。
3.证人杨立红、贾志强、王增池、于宏池证言及辨认笔录,货运单据等书证,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供述,证实被告人付伟等人以航空、铁路、汽车等配货方式将违法音像制品从广州销售给被告人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的事实。
4.清点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告人付伟、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等处扣押光盘的数量,违法音像制品的数量及名称。
5.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供述,同伙王树锋供述,被扣押淫秽光盘等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伙同王树锋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
6.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付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拘留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玉偿因本案于2005年7月20日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于2005年8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付伟向公安机关举报同监在押人员预谋逃跑,后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付涛、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单独或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脑软件,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数量特别巨大,上述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提出认定一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伙同他人贩卖淫秽光盘,情节严重,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付伟伙同被告人赵玉偿、林育辉、任艺、赵玉灿以传真、电话征订的方式向被告人王艳等人推销其持有的违法音像制品,被告人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在各自的经营场所非法推销各自持有的违法音像制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故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属发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明知被告人付伟从事违法音像制品的发行活动,仍积极参与,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仅有同伙王树锋供述和扣押在案的物证证实,且有被告人赵玉偿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星毅持有的违法音像制品的数量有清点笔录为证,并且该清点数量经过范星毅的认可,故其辩护人所提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伟、赵玉偿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犯罪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伟、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付涛、范星毅、王艳、张军、李咏梅、郑玉花复制发行违法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组织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玉偿、林育辉、赵玉灿、任艺、付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视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赵玉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赵玉偿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范星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育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玉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玉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咏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玉花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付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升
审判员杨佑林
代理审判员靳红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案号:(2023)沪011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炜,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于2022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炜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起,被告人朱炜在上海市静安区的暂住处使用其Twitter账号(@awali778)发布其与男性朋友发生性关系的疑似淫秽视频、图片供他人观看。经查,郭某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住处观看了上述视频。经鉴定,上述视频中有12部视频系淫秽视频,播放量共计49万余次,上述图片中有3张图片为淫秽图片。
2022年9月9日,被告人朱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朱炜处扣押了1部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清单,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网络页面截图、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及被告人朱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炜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朱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炜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二、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薇
书记员 龚薇君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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