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条目第363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9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1.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16)鲁0214刑初457号

  9.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39号

  10. (2019)川13刑终328号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指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 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 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出版单位为了牟取暴利,不按国家规定,对书号申请人的身份、目的、书号的使用范围以及书稿的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查,随意向他人提供书号,甚至公开出卖书号,致使大量淫秽书刊出版,在社会上蔓延,危害极大。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法作本条规定,对于与这种犯罪作斗争,对于保证出版书刊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1、淫秽书刊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内容有淫秽的成分,对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并且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正确划分淫秽书刊与“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夹杂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的内容,但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写性心理、性行为,宣传性自由、性开放的观念,具体描写腐化堕落的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等等。提供书号出版此类书刊,同样也只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淫秽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同。对于后者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它是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

我国对书号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依照国家规定,书号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所提供的书号必须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此外还有两种情况:

(1)出版社主管部门的领导指令或变相指令将书号提供给他人;

(2)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认定标准

认定本罪: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

(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一、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行为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在客观上要求的是行为人违规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而致淫秽书刊出版;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出版为,或者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能是出版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提供书号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却对他人将其提供的书号用以出版淫秽书刊持否定态度;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立案标准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6)鲁0214刑初4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务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6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南某在互联网上创建“88韩国影城”免费视频网站(注册域名“88zxoa.com”),网站同时链接“艾米商城”网上营销平台和巨鲨广告联盟旗下有偿挂载广告端口。为增加访问量,南某于2016年4月20日前后在网站上开设名称为“禁区”的栏目,在栏目内采集发布大量淫秽视频吸引网友观看。至2016年5月11日,发布淫秽视频数量经鉴定为103部,南某获取广告收益6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南某在互联网上创建“88韩国影城”免费视频网站(注册域名“88zxoa.com”),网站同时链接“艾米商城”网上营销平台和巨鲨广告联盟旗下有偿挂载广告端口。为增加访问量,被告人南某于2016年4月20日前后在网站上开设名称为“禁区”的栏目,在栏目内采集发布大量淫秽视频吸引网友观看。至2016年5月11日,发布淫秽视频数量经鉴定为103部,南某获取广告收益6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南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05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注册网站勘验涉案淫秽物品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从南某处扣押电脑一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南某辨认现场情况;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涉案103部影音视频为淫秽物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南某在网上开了一个电影网站,提供一些韩国电影的事实;被告人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该注册创建“88韩国影城”,为增进访问量于2016年4月份开设“禁区”栏目,在该栏目内发布大量淫秽视频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南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南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39号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条目第363条2款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39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下载淫秽物品至吴祺的U盘并收取对价,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对对象,而传播淫秽物品被传播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9)川13刑终328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刑终32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2018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丹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3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审阅李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讯问了李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被告人李丹通过网络认识“小姐姐”、“小狐仙”直播平台的“家族长”(另案处理),约定让李丹在该平台直播淫秽表演。观众通过购买虚拟礼物的方式,在付费模式下观看表演,李丹在两个平台上分别获得观众付费的相应提成。李丹用手机号码注册平台直播ID账号,粉丝人数上万人,用主播ID账号从3月至6月在平台进行淫秽直播表演几十次,并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李丹在该直播平台的表演视频属于淫秽表演。

被告人李丹在直播期间为谋取更多的利益,让观众刷跑车等礼物后拉进自己管理的三个QQ群(58×××03昵称为“啦啦啦”、222642175昵称为“大集”、201052295昵称为“福利大集3”),用自己的QQ号(22×××72昵称为“哈哈哈”、QQ号22×××43昵称为“哈欠”)在三个QQ群中上传大量淫秽视频,让观众获得更多的淫秽视频资源。经鉴定,李丹上传的淫秽视频数量897个、淫秽图片15张,均系淫秽视频、淫秽图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淫秽物品鉴定书及关于淫秽物品鉴定人员资质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丹的供述、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丹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视频达897个、淫秽图片15张,并且在淫秽直播表演中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刑罚处罚。李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丹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的上诉意见是:1.其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的目的是牟利,但在QQ群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没有牟利的目的,依法可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2.淫秽视频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3.其受何某教唆、指使、管理、控制从事淫秽表演及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提供淫秽表演平台的“家族长”设计了操作模式,起召集、管理、指导作用,其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视频达500个以上、淫秽图片15张,并且在淫秽直播表演中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及其辩护人所提“李丹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的目的是牟利,但在QQ群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没有牟利的目的,依法可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丹以牟利为目的,在QQ群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的事实,有证人孟某、何某的证言以及李丹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所提“淫秽视频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南充市公安局南公鉴(2018)04号淫秽物品鉴定书载明,送审的498部视频和26张图片中339部视频和15张图片属淫秽物品;(2018)06号淫秽物品鉴定书载明,送审的862部视频中55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两份鉴定书中有部分视频文件名、文件格式均相同,但即便扣除重复视频文件,李丹传播的淫秽视频仍在500部以上,其行为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所提“李丹受何某教唆、指使、管理、控制从事淫秽表演及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提供淫秽表演平台的‘家族长’设计了操作模式,起召集、管理、指导作用,其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目前并未收集到何某与李丹检举内容相关的犯罪证据,所谓何某教唆、指使、管理、控制李丹从事淫秽表演及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缺乏事实依据;李丹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了赚钱,主动联系“家族长”在直播平台从事淫秽表演,约定其按照50%-55%的比例提成,其在QQ群里上传淫秽视频的目的是让更多的人在直播平台给其刷礼物,因为刷了礼物后,其可以将刷礼物的人拉入QQ群内,以便下载更多的淫秽视频。该事实表明,李丹在本案中的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正确。李丹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李丹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刑初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丹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的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林

审判员 张怡丹

审判员 李碧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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