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刑法条目第355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1.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于规制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以及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向其提供兴奋剂等助推性、教唆性兴奋剂违规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刑法第355条之一)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包括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惩治走私、 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该罪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教练员、队医及其他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相关人员,而非针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

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仍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组织的规定予以处罚。当然,如果运动员参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客观要件

首先,行为人以教唆、引诱、欺骗等方式促使运动员使用的药品或物质,应当属于国家管制的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否则不构成本罪。

其次,运动员被行为人教唆、引诱、欺骗后使用兴奋剂,参加的赛事应当属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

再次,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后,是否取得预期成绩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标准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即行为人明知是兴奋剂,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兴奋剂,或者不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本罪。

对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经检验认定,所使用的药物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兴奋剂目录范围的,相关行为亦不构成本罪。

此外,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运动员最终是否使用兴奋剂、运动员是否实际参赛或者是否在参赛前被发现使用兴奋剂而被取消参赛资格则在所不问。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立案标准为:

1、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

2、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量刑标准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 之一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刑法条目第355条之1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融刑初字第196号

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54号家中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持械打砸邻居林友乐家门窗,林友乐遂拨打报警电话。福清市公安局东瀚派出所所长林某金接警后,带领公安民警庄某成、协警陈某振赶到现场,随后在附近的邻居林某甲家中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公安民警林某金等人向被告人林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其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林某某拒绝配合,并持菜刀砍向民警,林某金经多次口头警告及鸣枪示警无效后,遂朝其腿部开枪射击,将其制止后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1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是在精神症状(使用兴奋剂所致精神病性障碍)支配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由于吸毒是违法行为,其长期放纵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中,有完全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54号家中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持械打砸邻居林友乐家门窗,林友乐遂拨打报警电话。福清市公安局东瀚派出所所长林某金接警后,带领公安民警庄某成、协警陈某振赶到现场,随后在附近的邻居林某甲家中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公安民警林某金等人向被告人林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其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林某某拒绝配合,并持菜刀砍向民警,林某金经多次口头警告及鸣枪示警无效后,遂朝其腿部开枪射击,将其制止后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1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是在精神症状(使用兴奋剂所致精神病性障碍)支配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由于吸毒是违法行为,其长期放纵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中,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乙、陈某玉、林某丙、林某金、庄某成、陈某振、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枪弹痕迹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浙0482刑初83号

请求情况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其并未实施暴力抵抗的行为。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1日上午,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彭某带领协警张某、吴某乙、夏某等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华丰小区20幢2单元401室被告人朱某家,准备带其做司法鉴定时,被告人朱某持刀、钥匙等暴力抵抗,致使协警张某受伤。

另查明,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钥匙一串;另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作案时系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带领协警吴某乙、张某到朱某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华丰小区20幢2单元401室的家中,表明身份后准备带朱某去桐乡做精神病鉴定,朱某听后情绪非常激动,扬言要自杀,其便和吴某乙、张某一起控制住朱某,朱某极力反抗,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向其等人挥舞菜刀,其怕朱某情绪失控,便劝导朱某配合执法,但朱某情绪还是很激动,退回厨房用菜刀将天然气管道砍断,并扬言要点火,其将情况汇报指挥中心后,增援民警、消防及120等部门都到了现场,朱某情绪还是很激动,为了防止事态恶化,其等人便先撤回,在楼下蹲点守候,当日11时许,朱某骑电动车从外面回来,其和协警吴某乙准备要控制住朱某,朱某便拔下车钥匙,同时从腰间拔出一把小刀向其等人挥舞,协警张某和夏某也赶了过来,其让朱某将刀放下,朱某不肯,继续反抗,其等人便将朱某拿刀的手摁住,朱某便用左手开始打张某的头部,张某头部开始流血,后来其看到朱某是用左手的车钥匙打张某头部的。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其在民警彭某的带领下,和协警吴某乙等人到平湖市当湖街道华丰小区20幢2单元401室朱某家中执行职务,朱某情绪十分激动,冲进厨房拿菜刀威胁,并将厨房的天然气管道也砍断了。同日上午11时许,朱某从外面回家,看到楼下的警察就拔出小刀并迅速往20幢2单元方向逃跑,当朱某跑到2单元201室门口处时,被其等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朱某极力反抗,用拿钥匙的左手打了其头部几下,其头部当场被打出血,协警夏某的胳膊被朱某用刀划伤。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某的母亲,朱某因经常吸毒有点神志不清,家里人都希望送其去医院治疗,便联系了当湖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5月21日上午,彭警官和另外二个警察过来,表明身份后要带朱某走,朱某不肯,跑到厨房拿了菜刀,威胁警察,还将厨房的天然气管道砍断了。

4、证人吴某乙、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具体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6、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作案时自知力存在,系兴奋剂所致的精神障碍。

7、警察证及证明证实:证人彭某、张某、吴某乙、夏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钥匙一串。

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二次被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及其他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其并未实施暴力抵抗的行为,经审查,被告人朱某虽有精神障碍,但在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有自知力,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被告人朱某的暴力抗法行为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钥匙一串,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辽0502刑初159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17日17时3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家中,持刀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致被害人郑某某腹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及谷某某、陈某等人受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赵某辩称之前有两个小孩到其家中将其打伤,后又有两个人到其家中开门就对其殴打,其不知道那两个人是警察,其就拿菜刀打那两个人,后来又来了一批人,其也没有听对方说是警察,其拿菜刀和对方对打,是否砍伤人其不知道。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患有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抑郁发作,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综合被告人赵某的成长环境,应该对被告人赵某大幅度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17日将邻居洪某某砍伤,洪某某报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谷某某等人到本溪市平山区勇山街被告人赵某家中出警,在民警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赵某持刀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谷某某砍伤,后本溪市公安局巡警进行支援,在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赵某仍持刀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郑某某、陈某刺伤,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腹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巡防支队的辅警,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其在平山区勇山街执行公务,在已经向被告人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手持尖刀从屋内冲出来对警察乱刺,其腹部被刺伤。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民警,2015年9月17日其接到报警电话后与苏某等人一同到案发现场出警,其在已经向被告人告知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开门后手持菜刀砍向出警警察,其右手上臂被砍伤,在巡警支援到达现场后,警察再次敲门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拒绝开门,在警察将门强行打开与被告人对峙期间,被告人手持尖刀冲向警察狂捅,导致一名巡警腹部被刺伤,其手臂多处划伤。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巡逻防控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其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要求巡警出警支援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到勇山街19号楼,其接到指令后调675巡组一同前往,到达案发现场后,巡警和民警一同对案发现场进行控制,当警察敲门时一名男子持刀冲出屋外对警察乱捅,辅警郑某某腹部被男子刺伤,在教育、警告不起作用男子继续拿刀冲向警察后,郭某某大队长果断开六枪,其中两枪鸣枪示警,最后将男子制服,其右手肘部的皮外伤是被告人用刀划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其陪同洪某某回洪某某租的房子,在洪某某敲门后,出来一名男子手拿菜刀将洪某某砍伤,后其报警。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2015年9月17日17时44分其接到110指令出警,在了解情况后来到案发地,在敲门过程中表明了身份,房门打开后冲出一名男子,手持菜刀砍向出警民警,民警谷某某胳膊被砍伤,后巡警进行支援再次敲门并进行政治教育,但男子在门内对警察叫骂,拒绝开门,后男子再次持刀扎向门外民警,致使一名巡警受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9月17日其与苏某、谷某某等人一同到本溪市平山区勇山街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民警敲门并表明警察身份,后一男子从屋内出来,手持菜刀砍向谷某某,谷某某手臂被砍伤,后支援的巡警到达现场,将男子带回派出所。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的一名联防队员,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110警车同民警苏某、谷某某、李某某到21中上行道口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民警进行敲门并表明警察身份,一名男子从屋内冲出来,手持菜刀砍伤谷某某左上臂,支援巡警到达现场后,其在楼下维持秩序,后看见一名巡警受伤被搀扶下楼,随后听见几声枪响,男子被押下楼。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巡防支队辅警,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其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出警,其所在位置是二楼,郭某某大队长和其他警察在三楼对被告人进行劝说,后来其听见枪响就撤到楼下,之后被告人被带了下来,其没有看见被告人持刀刺人,但是知道同事郑某某被刺伤。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巡逻防控支队三大队大队长,2015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陈某电话说本溪市平山区勇山街19号楼有人持刀行凶,情况紧急,其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得知当民警敲门时被告人冲出屋外持刀对警察乱捅,辅警郑某某腹部被刺伤,其对被告人进行劝说和命令,然而被告人不停叫骂,拒绝放下武器,继续拿刀冲向屋外,其拿出警用手枪鸣两枪示警后被告人仍持刀捅向警察,其果断对被告人开枪,并带领警察退到楼下警戒,后特警到达现场进行突击将被告人制服。

7、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警察,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其根据指令到本溪市平山区勇山街19栋出警,其到达现场后看见派出所民警已经有人受伤,当其走到二楼和三楼的位置时,被告人冲出来用刀一顿乱刺后又回到屋内,一名辅警腹部被刺伤,后郭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警告,被告人再一次持刀冲出来,郭某某对被告人开枪,并带领警察撤到楼下,后进行再次突击,最后将被告人制服。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伯父,赵某被判刑四年半刚放出来一年,平时和母亲赵洪玲一起居住,说话迟缓,不是很正常,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其听说赵某与人发生争吵,其前往查看,看见赵某家楼下有警察和警车,其和女儿敲赵某家门喊赵某,赵某没有开门并让其滚,后其下楼,大概十五分钟后其听见了三四声枪响,后看见赵某被警察搀扶下楼。

9、证人赵某一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堂姐,赵某刚从监狱出来精神不怎么好,2015年9月17日16时许其听警察说赵某拿刀给人砍了,并把出警警察也砍伤了,其上楼敲门劝赵某,赵某没有开门,赵某母亲说有人冒充收水费的要给赵某带走,赵某这时好像谁都不认识了似的让其滚,其下楼一段时间后听见三声枪响,后赵某被带下来。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洪某某、陈某、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

(四)鉴定意见

1、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腹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2、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患有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

(六)书证

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平山派出所接到证人付某某报案称:本溪市平山区有人被邻居砍伤,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民警苏某、谷某某、辅警李某某、联防队员孙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询问和处置。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到达案发地开展工作。民警在告知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赵某开门手持菜刀无故将民警砍伤,在增援巡警赶到现场后,民警又一次敲门同时告知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赵某拒不开门,在警察将门强行打开与赵某对峙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手持尖刀冲民警猛扎数刀,致辅警郑某某腹部刀刺伤,在后期多次口头警告无效、鸣枪示警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击伤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受伤民警照片及犯罪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受伤及犯罪现场的情况。

4、病历,证实郑某某、洪某某、谷某某、陈某受伤治疗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及释放情况。

6、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系本溪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谷某某系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系本溪市公安局巡防支队辅警。

7、情况说明,证实洪某某因病历原因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现无法联系到洪某某;因赵某母亲患有精神疾病,故案发后没有对赵某母亲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持械妨害公务,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之前有两个小孩到其家中将其打伤,后又有两个人到其家中开门就对其殴打,其不知道那两个人是警察,其就拿菜刀打那两个人,后来又来了一批人,其也没有听对方说是警察,其拿菜刀和对方对打,是否砍伤人其不知道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明知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对警察施以暴力进行阻碍,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患有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抑郁发作,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综合被告人赵某的成长环境,应该对被告人赵某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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