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的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自然保护地等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入罪是我国绿色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违反自然保护的地相关法律法规违规,在国家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开垦开发、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存在明知。
1、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
3、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4、客体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1、本条罪状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条规制的是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破坏行为。
2、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2019年6月26日)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的规定,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自然保护地,且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的主体。
行为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国家级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违规进行开垦开发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的,就应当对行为人立案追诉。这些严重后果一般是指严重破坏了自然保护地,恶劣情节包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况。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之一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吉7503刑初49号
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陈井会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97林班12、14小班内,故意隐瞒林地实际情况,申请大田参种植项目。在没有通过正式审批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已还林地非法开垦。经聘请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1.1160公顷,合计16.74亩,权属为国有,达到严重毁坏程度。后陈井会将该地块以28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转让他人。
二、2015年秋,被告人陈井会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132林班41小班内,申请大田参种植项目。在没有通过正式审批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开垦。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0.2871公顷,合计4.31亩,权属为国有,达到严重毁坏程度。陈井会将该地块以60000人民币非法转让他人
被告人陈井会两次共毁坏林地21.05亩,非法获利人民币342000元,到案后,主动上交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三、2014年10月末,两江镇大兴川人惠某(另案处理)找到陈井会,对陈井会说,想在两江八里崴子自己小姨子承包的机动地边上扩一块地种人参,陈井会对惠某说可以,但该块地是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不能开超过3000平方米,否则构成刑事案件,开地时叫上陈井会,一起上去把把关。2014年11初,惠某叫上陈井会、郑某(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两江林场91林班8小班,陈井会与惠某确定开垦位置后,陈井会告诉他们别超面积。惠某、郑某、杜某、李某1等人轮流使用油锯将树木伐倒,截断,将部分树根,树干丢弃到采伐现场南侧深沟里。经延边林业科学院鉴定,惠某、陈井会等人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水曲柳7株,立木蓄积5.5837立方米,原木材积4.4306立方米,价值7104.05元人民币。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井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的证据:户籍信息、协议书、调取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杨某、董某、惠某、李某2、程某、李某3、韩某、李某4证言、被告人陈井会的供述与辩解、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2019)第266号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2019)第278号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认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证人惠某、郑某、杜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陈井会的供述与辩解、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2019)第266号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井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井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井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井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井会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井会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依法予以收回。
三、被告人陈井会非法所得342000元依法予以收缴。(已收缴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德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村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肇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德成于2016年7月份在未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王连会屯附近的草原上建了酸菜厂地基,又从草原就地取土修了一条南北走向、长252.726米宽15.092米的土路,在该地块南侧挖了一个鱼池。被占两块地属其他草原,被占两块地的总面积为44508平方米,计66.73亩。草原被挖掘取土后,植被和土壤损坏程度均为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德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曲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德成于2016年7月份在未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王连会屯附近的草原上建了酸菜厂地基,又从草原就地取土修了一条南北走向、长252.726米宽15.092米的土路,在该地块南侧挖了一个鱼池。被占两块地属其他草原,被占两块地的总面积为44508平方米,计66.73亩。草原被挖掘取土后,植被和土壤损坏程度均为严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现场照片十张、冷某某举报信中附现场照片十二张。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新福乡永安村现场测量图、肇州县畜牧局立案审批表、合作社营业执照、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情况说明、草原监理站说明、肇州县畜牧局情况说明、举报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冷某某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曲德成抓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曲德成1970年2月10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无违法违纪情况。肇州县名流疏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王某某,成立时间2016年7月12日。2017年3月20日肇州县土地资源执法监察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5日接到杨某某举报,当时现场没有人,已停止平整场地,北侧有土坑,电话联系曲德成他说是合作社要建市场,曲德成说的合作社没有任何手续没有法人,我局工作人员叫曲德成停工,此地要建市场在我局没有备案。2017年2月15日肇州县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证实经国土二调数据显示,该地块属于其它草地,当时我们告知曲德成施工前应先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016年11月29日肇州县畜牧局情况说明,证实冷某某举报一案,县公安局与县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到现场勘察,在国土二调显示,这三块地块均为其它草地,其中有两块位于魏某某1承包的草原面积内,一块地块在畜牧兽医局没有备案手续。2016年11月14日冷某某举报曲德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实2017年2月15日肇州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8月20日到群众举报新福乡永安村主任曲德成在新福乡永安村草原推鱼池、修路、垫酸菜厂,草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调查曲德成在草原上有上述行为,经勘测大队测量挖鱼池面积为17325平方米,修路和垫酸菜厂地基面积为27183平方米,该行为违法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立案侦查。2012年5月27日魏某某1与新福乡永安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肇州县土地勘测队2017年1月勘察在草原上垫地基和修路面积为27183平方米,鱼池面积是17325平方米。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村民兵连长,曲德成要建厂,希望村民入股,我知道这件事,我和他一起去沈阳考核酸菜厂项目,但他什么时候动工我不知道。建厂和推鱼池是曲德成个人行为,村上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016年夏天动工,我没去过现场。
4、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系村民,关于推鱼池和建厂这事曲德成和村民说过这事,但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永安村吕马屯的连队长,曲德成召开村民会议,说了建厂和市场的事,让村民入股,是我记的录,现在找不到了,曲德成说要建在王连会屯房后砖路北侧的草原上,动工前,我和曲德成,吕某某,魏某某2到过现场。合作社是曲德成撺掇我们成立的,我没有投钱,2016年7月开始施工,曲德成负责,我没去过现场,解成友看场地了,曲德成在开代表大会时提出来厂址选在那,我们也没说啥。审批手续是曲德成办的,魏某某2和曲德成说的意思是手续办下来就让曲德成在这盖厂子。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村上召开代表大会,会议是村长曲德成组织的,有没有记录我记不清了,建厂时我到过现场,2016年7月开始施工,在魏某某2承包的甸子上,曲德成负责垫地基,是他和王某某谁投资的不知道,我没有投资,我和曲德成去过建厂现场,曲德成负责。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永安村的连队长,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上只说了建厂,没有明确位置,我到现场,现场用了四台车,这些车也用于推鱼池,王某某找我帮着看着现场。曲德成也来过现场,但王某某来的次数多。魏某某1与新福乡永安村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施工,我没有投资,曲德成负责选址,鱼池是谁推的不知道。
9、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工作,2016年7月曲德成说他们村里有点活要用我们的车,芮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派车帮他们干活,不知道干什么活,干了最少一个星期,我们出车司机和油,其他费用怎么算不知道,曲德成没有通过刘某某1找过我派车干活。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庆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二公司管生产调度,2016年新福乡刘某某1找过我借车给我们施工附近的屯子修路,村长姓曲,刘某某1借过一台钩机,一台推土机,两个翻斗车,刘某某1当时找我时说是修路,还干什么活不知道,我没去过现场,2016年7月单位派车单显示没有派过车,林某某是否用过我们单位的钩机和铲车我记不清了。
11、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实系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安全员,通过刘某某1认识曲村长,2016年7月中下旬曲村长找我要过车辆为村里百姓修路,一辆推土机,一辆挖沟机,司机是贾某某和刘某某2,用油和司机住宿是曲德成负责,我没去过现场,除了修路是否干其它活我不知道。
12、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原在新福乡政府土地办工作,曲德成和我说在王连会屯后面建一个厂问我地的地类,我让他问土地局,当时他没说挖一个鱼池,我没和他说过那是废弃地。2016年五六月份曲德成说要修永安村的路让我帮着找车,我从钻井二公司韩某某主任那找一个推土机,一个挖沟机,但具体几台车我不知道,我没去过现场。2016年7月我没再给曲德成找过车。我没有和刘某某5等人去过酸菜厂现场。
1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反映村长曲德成在甸子上修路和修厂子,鱼池不知道是谁的,但也是给曲德成垫酸菜厂的推土机推的,7月份,我去王连会屯北甸子,看四台车在甸子东北角垫酸菜厂地基,曲德成在现场指挥,鱼池的位置是泡子旁边的一块草地,离泡子大约20米左右。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曲德成说他要修路,2016年开春或夏天我在钻井二公司给他找过四台车,挖沟机和推土机是二公司的,翻斗车是通过杨小洪找的,曲德成不用给费用,我不知道司机是谁,施工地点是哪里我不知道,我没去现场,当时说是修路,后来听说曲德成建了一个酸菜厂。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福乡王连会屯东北侧的草原是我从魏某某1手里承包的,2016年8月刘某某3打电话告诉曲德成在甸子上盖厂子,我让钩机司机停工,他们说是曲德成让干的,曲德成建厂前没有通知我,停工后我去现场看见草原上垫了一块地基,修了一条路而且沿地基边挖了10多米沟,破坏草原大约61亩。
1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王连会屯东边路北一公里的草原是魏某某2的,杨某某承包草原上的附着物,平时草原由我看管,2016年7月曲德成在草原上扩建厂地基和修路,司机说是村长曲德成让干的,我告诉杨某某,土地局和畜牧局都来人了,后来再没看见人施工,钩机和推土机在草原上干四五天,现场我没看见谁指挥,鱼池的事我不知道
1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土方队司机,2016年7月我们给曲德成垫厂地基,他指挥我们干活,自始自终都是他指挥,没有其它人,是我们小队的值班干部打电话让我们去干活地点的,还有刘某某2,还有两个开翻斗车的司机不认识,动工之前地表状态是草原,一共四台车干了十天左右吧,挖沟机和推土机是我们单位的,翻斗车费用不知道谁出,吃住是曲德成安排,费用谁出不知道,我开钩机取土垫地基和铺路,刘某某2开推土机平地基和推鱼池。
18、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土方队的司机,2016年7月给曲德成干活,开推土机给他平厂地基和推鱼池,厂和鱼池中间有一条砖路,是在永安村一个甸子上,我指认的地方,曲德成在现场指挥我们干活,没有其他人,是我们小队的值班干部告诉我们去干活,动工之前土表是草原,我们四辆车给曲德成干活,油是单位加的,吃住由曲德成安排,钩机就地取土垫地基和路,我开推土机平地基和推一个鱼池,边上的土不够就用翻斗车在稍微远一点的地方拉,有没有手续我不知道。
1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曲德成让我们成立合作社,没有投资,建厂合作社没有研究过,是曲德成说的,曲德成负责选厂址,我们没有参与,从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施工,合作社没有参与,谁负责施工不知道,曲德成说那块地是废弃地,合作社没有授意曲德成建厂和挖鱼池,鱼池谁挖的不知道,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上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合作社。
20、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冷某某到肇州县公安局举报曲德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他在草原上挖三个坑,用挖坑的土修路、垫厂,在另一个草原上挖了一个80亩的左右的鱼池,他挖的草原承包者是魏某某2,草原承包给梁大勇。挖鱼池的草原承包者是郭某某,我去畜牧局和土地局问过他修路和建厂没有手续,他挖鱼池与我们村上没有合同,与承包户也没有合同,鱼池在他挖沟和厂南侧100多米左右,他当时用了一台钩机,一台推土机,8台大型翻斗车,是别人找的,曲德成只负责加油和司机的吃住,车是刘某某1在七厂找的,他在现场亲自指挥干活,他没有与草原承包者签协议。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肇州县名流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是我,成员有吕某某,孙某某,菜某某,曲某某,耿某某,我们没投钱就是注册一个合作社,成立合作社是曲德成的意见,他们村里开会研究这事,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投资成立合作社,给我们村香瓜注册品牌。曲德成说以我们合作社名义建一个厂,我说建厂手续批完了我建厂房,曲德成说厂建在魏某某2的甸子上,一个多月后曲德成说手续批不下来,让我回来和乡政府协调一下,2016年10月左右我到现场看见挖沟了,垫了一个地基,当时没有施工,我没往南看不知道有没有鱼池,建厂和修路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施工,费用也不是我出的,从曲德成给我打电话到建厂后来停工我一直在北京,期间我和曲德成没有沟通,我等他把手续批下来后我再投钱建厂房,建厂和挖沟不是合作社行为,我没指使曲德成干这事。
2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连会屯西北草原是我承包的,2016年8、9月份,看鱼池的苗峰说曲德成在我承包草原上挖鱼池,畜牧局工作人员去制止他才停工,并承诺2017年恢复草原。
23、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实在肇州县土地局工作,2016年有打电话反映永安村草原的事,我让监察队去,不知道建厂回来后听说的,鱼池的事我不知道。在监察队返映永安村草原的事之前曲德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魏某某2的甸子上建厂,我告诉他要立项到土地局办手续,到畜牧局查地类,我没有和胡某某去过曲德成现在建厂地基那,也没有和曲德成说过建厂地基那是废弃地。
2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新福乡政府畜牧站工作,建厂前曲德成找我说要成立一个合作社在魏某某1承包的草原上建厂,我告诉他那块地是草地,可以审批,审批后才能建厂,他就走了。我不知道鱼池的事,我没和他说过那是废弃地,我也没去过现场。
25、被告人曲德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6月7日任永安村委会主任,在新福乡王连会屯附近草原上挖鱼池的事不知道,建酸菜厂地基,修路是我在中间协调的,钩机和翻斗车是新福政府管土地的刘某某1找的,建厂和修路是合作社的行为,合作社是我主张成立的,我和合作社法人王某某说过建酸菜厂的事,我正在办理审批手续,钩机的费用是王某某出的,住宿是我安排的,修厂和挖鱼池的事在村委会上合作社提出来的,地基是合作社垫的,用来建厂和香瓜交易市场,修路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合作社建厂在村上开过两次代表大会,我帮着协调把厂址定在王连会屯北边魏某某2的草原上,他们都说这块地是废弃地。我没见过废弃地的手续,我只是看二调图听他们说是废弃地。
26、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经现场勘察证实被告人曲德成在草原上挖地基、修路和鱼池的情况。刘某某2、贾某某指认2016年7月给曲德成干活的位置。
经质证,被告人曲德成对证言证实不知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丢失有异议,称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向林某某要过车,办厂的事合作社也有责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德成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曲德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汤 锐
审 判 员 苏雨佳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仲祺
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包头市**区管理处湿地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苗**、吴**,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执法人员李**、马**在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巡查,发现原告王**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导致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环境受到损害。同日,执法人员李**、马**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拍摄了6张照片、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表明原告王**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面积大约100余亩。2014年5月1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先行扣押了原告王**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当日,执法人员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询问了原告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承认其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撒肥的行为导致农用拖拉机、撒肥机被执法队扣回。事后,原告王**在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送达包*湿罚先告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认错保证书,原告王**在认错保证书中承认自己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撒肥作业是错误的,并愿意接受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8日,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作出包*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王**签收了包*湿罚回证字(2014)第(010)号送达回证并缴纳了5000元罚款,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向原告王**出具了罚没款专用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撒肥作业的区域位于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范围内。原告王**的行为已经对包头市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造成了影响,破坏了该区域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由法律、法规授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执法机构。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依法对原告王**作出湿地环境管理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向被告包头市南海湿地风景区管理处递交了认错保证书,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罚款5000元,且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主要依据不足,上诉人是受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承包地撒肥,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认定上诉人擅自进入南海子湿地核心保护区是错误的。上诉人履行的是雇佣合同义务,服从雇主的管理,上诉人没有义务核实第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其二,认为上诉人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核心区,无法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具体损失更是无计算根据。其三,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事先写好叫上诉人照抄的,被迫在保证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在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处罚不成立。其四,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权属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没有处罚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王**撒肥的区域属于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该湿地保护核心区依法定职责应由包**海湿地管理处管理和保护;对王**破坏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和核实,且有明确的调查事实证据,王**对自己的错误有书面的认错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处罚王**,行政处罚正确,应依法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承包了王**村河头地。承包范围东至南海公园进水渠,西至浮桥的砂石路,南至黄河,北至污水渠。承包期限五年。该四至范围在南海湿地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之内。上诉人王**是杨**雇佣的撒肥人员。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王**在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了撒肥作业,对湿地保护核心区的环境造成破坏。2014年5月1日,包头市**区管理处先行扣押王**所有的农用拖拉机一辆、撒肥机一台作为证据保存,并对王**就扣押原因、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王**均签字确认,并递交认错保证书。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包头市**区管理处作出包南湿罚决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杨**因烧荒涉嫌失火犯罪,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承包河头地协议、询问及检查(勘验)笔录、购买拖拉机及施肥机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及通知书、认错保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作证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区管理处是法规授权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兼负包头市南海湿地的生态保护和管理职责。王**在南海湿地保护核心区进行撒肥作业,虽然受雇于杨**,但是因在湿地保护核心区上撒肥,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其行为违反了《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王**应对在湿地保护核心区撒肥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包头市**区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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