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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农用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农用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农用地4.1亩的1/3。农用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农用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农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农用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农用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农用地,享受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农用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农用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农用地资源。农用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农用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农用地。已开垦的农用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农用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农用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农用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农用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用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非法占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其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其 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农用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农用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农用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导致农用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农用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农用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
(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不同之处表现为:
(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是对农用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
(3)主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是一般生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耕地、林地、草原等。
根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构成本罪。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德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村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肇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德成于2016年7月份在未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王连会屯附近的草原上建了酸菜厂地基,又从草原就地取土修了一条南北走向、长252.726米宽15.092米的土路,在该地块南侧挖了一个鱼池。被占两块地属其他草原,被占两块地的总面积为44508平方米,计66.73亩。草原被挖掘取土后,植被和土壤损坏程度均为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德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曲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德成于2016年7月份在未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肇州县新福乡永安村王连会屯附近的草原上建了酸菜厂地基,又从草原就地取土修了一条南北走向、长252.726米宽15.092米的土路,在该地块南侧挖了一个鱼池。被占两块地属其他草原,被占两块地的总面积为44508平方米,计66.73亩。草原被挖掘取土后,植被和土壤损坏程度均为严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现场照片十张、冷某某举报信中附现场照片十二张。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新福乡永安村现场测量图、肇州县畜牧局立案审批表、合作社营业执照、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情况说明、草原监理站说明、肇州县畜牧局情况说明、举报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冷某某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曲德成抓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曲德成1970年2月10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无违法违纪情况。肇州县名流疏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王某某,成立时间2016年7月12日。2017年3月20日肇州县土地资源执法监察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5日接到杨某某举报,当时现场没有人,已停止平整场地,北侧有土坑,电话联系曲德成他说是合作社要建市场,曲德成说的合作社没有任何手续没有法人,我局工作人员叫曲德成停工,此地要建市场在我局没有备案。2017年2月15日肇州县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证实经国土二调数据显示,该地块属于其它草地,当时我们告知曲德成施工前应先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016年11月29日肇州县畜牧局情况说明,证实冷某某举报一案,县公安局与县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到现场勘察,在国土二调显示,这三块地块均为其它草地,其中有两块位于魏某某1承包的草原面积内,一块地块在畜牧兽医局没有备案手续。2016年11月14日冷某某举报曲德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实2017年2月15日肇州县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8月20日到群众举报新福乡永安村主任曲德成在新福乡永安村草原推鱼池、修路、垫酸菜厂,草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调查曲德成在草原上有上述行为,经勘测大队测量挖鱼池面积为17325平方米,修路和垫酸菜厂地基面积为27183平方米,该行为违法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立案侦查。2012年5月27日魏某某1与新福乡永安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肇州县土地勘测队2017年1月勘察在草原上垫地基和修路面积为27183平方米,鱼池面积是17325平方米。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村民兵连长,曲德成要建厂,希望村民入股,我知道这件事,我和他一起去沈阳考核酸菜厂项目,但他什么时候动工我不知道。建厂和推鱼池是曲德成个人行为,村上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016年夏天动工,我没去过现场。
4、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系村民,关于推鱼池和建厂这事曲德成和村民说过这事,但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永安村吕马屯的连队长,曲德成召开村民会议,说了建厂和市场的事,让村民入股,是我记的录,现在找不到了,曲德成说要建在王连会屯房后砖路北侧的草原上,动工前,我和曲德成,吕某某,魏某某2到过现场。合作社是曲德成撺掇我们成立的,我没有投钱,2016年7月开始施工,曲德成负责,我没去过现场,解成友看场地了,曲德成在开代表大会时提出来厂址选在那,我们也没说啥。审批手续是曲德成办的,魏某某2和曲德成说的意思是手续办下来就让曲德成在这盖厂子。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村上召开代表大会,会议是村长曲德成组织的,有没有记录我记不清了,建厂时我到过现场,2016年7月开始施工,在魏某某2承包的甸子上,曲德成负责垫地基,是他和王某某谁投资的不知道,我没有投资,我和曲德成去过建厂现场,曲德成负责。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永安村的连队长,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上只说了建厂,没有明确位置,我到现场,现场用了四台车,这些车也用于推鱼池,王某某找我帮着看着现场。曲德成也来过现场,但王某某来的次数多。魏某某1与新福乡永安村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施工,我没有投资,曲德成负责选址,鱼池是谁推的不知道。
9、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工作,2016年7月曲德成说他们村里有点活要用我们的车,芮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派车帮他们干活,不知道干什么活,干了最少一个星期,我们出车司机和油,其他费用怎么算不知道,曲德成没有通过刘某某1找过我派车干活。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庆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二公司管生产调度,2016年新福乡刘某某1找过我借车给我们施工附近的屯子修路,村长姓曲,刘某某1借过一台钩机,一台推土机,两个翻斗车,刘某某1当时找我时说是修路,还干什么活不知道,我没去过现场,2016年7月单位派车单显示没有派过车,林某某是否用过我们单位的钩机和铲车我记不清了。
11、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实系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安全员,通过刘某某1认识曲村长,2016年7月中下旬曲村长找我要过车辆为村里百姓修路,一辆推土机,一辆挖沟机,司机是贾某某和刘某某2,用油和司机住宿是曲德成负责,我没去过现场,除了修路是否干其它活我不知道。
12、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原在新福乡政府土地办工作,曲德成和我说在王连会屯后面建一个厂问我地的地类,我让他问土地局,当时他没说挖一个鱼池,我没和他说过那是废弃地。2016年五六月份曲德成说要修永安村的路让我帮着找车,我从钻井二公司韩某某主任那找一个推土机,一个挖沟机,但具体几台车我不知道,我没去过现场。2016年7月我没再给曲德成找过车。我没有和刘某某5等人去过酸菜厂现场。
1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反映村长曲德成在甸子上修路和修厂子,鱼池不知道是谁的,但也是给曲德成垫酸菜厂的推土机推的,7月份,我去王连会屯北甸子,看四台车在甸子东北角垫酸菜厂地基,曲德成在现场指挥,鱼池的位置是泡子旁边的一块草地,离泡子大约20米左右。
1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曲德成说他要修路,2016年开春或夏天我在钻井二公司给他找过四台车,挖沟机和推土机是二公司的,翻斗车是通过杨小洪找的,曲德成不用给费用,我不知道司机是谁,施工地点是哪里我不知道,我没去现场,当时说是修路,后来听说曲德成建了一个酸菜厂。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福乡王连会屯东北侧的草原是我从魏某某1手里承包的,2016年8月刘某某3打电话告诉曲德成在甸子上盖厂子,我让钩机司机停工,他们说是曲德成让干的,曲德成建厂前没有通知我,停工后我去现场看见草原上垫了一块地基,修了一条路而且沿地基边挖了10多米沟,破坏草原大约61亩。
1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王连会屯东边路北一公里的草原是魏某某2的,杨某某承包草原上的附着物,平时草原由我看管,2016年7月曲德成在草原上扩建厂地基和修路,司机说是村长曲德成让干的,我告诉杨某某,土地局和畜牧局都来人了,后来再没看见人施工,钩机和推土机在草原上干四五天,现场我没看见谁指挥,鱼池的事我不知道
1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土方队司机,2016年7月我们给曲德成垫厂地基,他指挥我们干活,自始自终都是他指挥,没有其它人,是我们小队的值班干部打电话让我们去干活地点的,还有刘某某2,还有两个开翻斗车的司机不认识,动工之前地表状态是草原,一共四台车干了十天左右吧,挖沟机和推土机是我们单位的,翻斗车费用不知道谁出,吃住是曲德成安排,费用谁出不知道,我开钩机取土垫地基和铺路,刘某某2开推土机平地基和推鱼池。
18、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钻前分公司土方队的司机,2016年7月给曲德成干活,开推土机给他平厂地基和推鱼池,厂和鱼池中间有一条砖路,是在永安村一个甸子上,我指认的地方,曲德成在现场指挥我们干活,没有其他人,是我们小队的值班干部告诉我们去干活,动工之前土表是草原,我们四辆车给曲德成干活,油是单位加的,吃住由曲德成安排,钩机就地取土垫地基和路,我开推土机平地基和推一个鱼池,边上的土不够就用翻斗车在稍微远一点的地方拉,有没有手续我不知道。
1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曲德成让我们成立合作社,没有投资,建厂合作社没有研究过,是曲德成说的,曲德成负责选厂址,我们没有参与,从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施工,合作社没有参与,谁负责施工不知道,曲德成说那块地是废弃地,合作社没有授意曲德成建厂和挖鱼池,鱼池谁挖的不知道,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上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合作社。
20、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冷某某到肇州县公安局举报曲德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他在草原上挖三个坑,用挖坑的土修路、垫厂,在另一个草原上挖了一个80亩的左右的鱼池,他挖的草原承包者是魏某某2,草原承包给梁大勇。挖鱼池的草原承包者是郭某某,我去畜牧局和土地局问过他修路和建厂没有手续,他挖鱼池与我们村上没有合同,与承包户也没有合同,鱼池在他挖沟和厂南侧100多米左右,他当时用了一台钩机,一台推土机,8台大型翻斗车,是别人找的,曲德成只负责加油和司机的吃住,车是刘某某1在七厂找的,他在现场亲自指挥干活,他没有与草原承包者签协议。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肇州县名流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是我,成员有吕某某,孙某某,菜某某,曲某某,耿某某,我们没投钱就是注册一个合作社,成立合作社是曲德成的意见,他们村里开会研究这事,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投资成立合作社,给我们村香瓜注册品牌。曲德成说以我们合作社名义建一个厂,我说建厂手续批完了我建厂房,曲德成说厂建在魏某某2的甸子上,一个多月后曲德成说手续批不下来,让我回来和乡政府协调一下,2016年10月左右我到现场看见挖沟了,垫了一个地基,当时没有施工,我没往南看不知道有没有鱼池,建厂和修路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施工,费用也不是我出的,从曲德成给我打电话到建厂后来停工我一直在北京,期间我和曲德成没有沟通,我等他把手续批下来后我再投钱建厂房,建厂和挖沟不是合作社行为,我没指使曲德成干这事。
2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连会屯西北草原是我承包的,2016年8、9月份,看鱼池的苗峰说曲德成在我承包草原上挖鱼池,畜牧局工作人员去制止他才停工,并承诺2017年恢复草原。
23、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实在肇州县土地局工作,2016年有打电话反映永安村草原的事,我让监察队去,不知道建厂回来后听说的,鱼池的事我不知道。在监察队返映永安村草原的事之前曲德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魏某某2的甸子上建厂,我告诉他要立项到土地局办手续,到畜牧局查地类,我没有和胡某某去过曲德成现在建厂地基那,也没有和曲德成说过建厂地基那是废弃地。
2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新福乡政府畜牧站工作,建厂前曲德成找我说要成立一个合作社在魏某某1承包的草原上建厂,我告诉他那块地是草地,可以审批,审批后才能建厂,他就走了。我不知道鱼池的事,我没和他说过那是废弃地,我也没去过现场。
25、被告人曲德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6月7日任永安村委会主任,在新福乡王连会屯附近草原上挖鱼池的事不知道,建酸菜厂地基,修路是我在中间协调的,钩机和翻斗车是新福政府管土地的刘某某1找的,建厂和修路是合作社的行为,合作社是我主张成立的,我和合作社法人王某某说过建酸菜厂的事,我正在办理审批手续,钩机的费用是王某某出的,住宿是我安排的,修厂和挖鱼池的事在村委会上合作社提出来的,地基是合作社垫的,用来建厂和香瓜交易市场,修路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合作社建厂在村上开过两次代表大会,我帮着协调把厂址定在王连会屯北边魏某某2的草原上,他们都说这块地是废弃地。我没见过废弃地的手续,我只是看二调图听他们说是废弃地。
26、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经现场勘察证实被告人曲德成在草原上挖地基、修路和鱼池的情况。刘某某2、贾某某指认2016年7月给曲德成干活的位置。
经质证,被告人曲德成对证言证实不知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丢失有异议,称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向林某某要过车,办厂的事合作社也有责任。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德成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曲德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德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汤 锐
审 判 员 苏雨佳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仲祺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
辩护人董鹤婷,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根检一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董鹤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得耳布尔林业局将原胶合板厂小学两栋砖瓦房屋及院落由包某无偿使用。2016年夏秋季节,包某为建人工湖,租用某某某公司的设备,将得耳布尔林业局40、53林班林地挖成深度在82-265厘米之间不等,西侧边长100米,北侧边长27.8米,东侧边长96米,南侧边长26.4米的类长方体土坑,在该长方体土坑的东北角处挖出了一条南端宽7.1米,北端宽21.5米,长88米的长条形沟,为该坑的入水口,在该类长方体坑的东南角处西北端宽14米、东南端宽8米、东南方向长32米的两条长条形沟,为该坑的出水口。
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40林班29、32小班)和省级公益林(53林班1小班),地类为水土保持林,破坏林地面积合计5.33亩。
经得耳布尔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取国家林保数据库信息,涉案的40林班29小班与32小班,林地种类为水土保持林、护岸林,53林班1小班林地种类为水土保持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在没有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挖掘林地,对林地造成了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辩解称,我认为自己确实触犯了法律,以前对森林法不太熟悉,以后会严格遵守法律,请求法院念我是初犯,在量刑上适当考虑。
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包某与得耳布尔林业局签订借用房屋协议,约定得耳布尔林业局将原胶合板厂小学两栋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由包某无偿使用。2016年夏秋季节,包某为建人工湖,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租用某某某公司设备,擅自在得耳布尔林业局40林班29小班、32小班与53林班1小班林地内挖出东侧边长96米、西侧边长100米、南侧边长26.4米、北侧边长27.8米、深度在82至265厘米之间不等的类似长方体土坑,在该长方体土坑的东北角处与东南角处各挖出了南端宽7.1米、北端宽21.5米、长88米与西北端宽14米、东南端宽8米、东南方向长32米的两条长条形沟,为该坑进、出水口。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林地),40林班29、32小班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53林班1小班为省级公益林,地类为水土保持林,破坏林地面积合计5.33亩。经得耳布尔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取国家林保数据库信息,涉案的40林班29小班与32小班与53林班1小班,林地种类均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某某扫黑办涉黑涉恶线索转办函、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收到案件线索移交表,证实案件来源。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遥感影像,证实涉案林地为得耳布尔林业局耳布尔林场40、53林班内,2016年该区域遥感影像为黄色与绿色及蓝色,到2017年该区域呈现为黑色。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涉案林地40林班、50林班未办理过审批征占用林地手续。
(6)借用房屋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得耳布尔林业局于2015年签订的借用房屋协议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
(8)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前科。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涉案鱼塘系被告人雇佣钩机挖掘形成。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鱼塘的位置、形状、长宽及深度等具体情况。
(12)林地种类确定依据的情况说明及讲解影音光盘,证实涉案林地地类均为防护林,数据来源于国家林保数据库。
2.证人证言
(1)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雇佣其用钩机开挖鱼塘。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林地在被告人挖掘鱼塘之前该林地地貌的自然状况及其按照被告人要求的规格挖掘鱼塘的经过。
(3)证人拱某的证言,证实在涉案林地内挖掘鱼塘的长、宽、深度等具体情况及与涉案林地未挖掘鱼塘之前的林地植被对比情况。
3.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自己找得耳布尔林业局相关领导,与林业局签订借用原胶合板厂学校房屋、场地无偿使用合同,搞旅游开发。2016年6、7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找权某帮忙,用钩机将板厂学校杖子外东侧约2米多远的地方挖成鱼塘。鱼塘位置前身是一个水泡子,底下是水,四周是河卵石,里面没有树也没有草,靠东侧有植被、树林子和柳条子,北面是草甸子。鱼塘在原基础上往深挖了1至2米,挖成了长方体的坑。挖出的河卵石堆放在胶合板厂的院子里,没有使用。鱼塘的进水道不是天然形成的,是大概50公分宽的小溪流,是我用钩机拓宽的,宽度大约1米,深度不到1米,两侧是草甸子和柳条子,挖出的砂石、泥土扔到两边的树林子里了。出水道也是我让钩机司机把原来的河卵石清理了2至3米宽,长大概5至6米。挖鱼塘进、出水口是为了让鱼塘的水循环,建鱼塘的目的是搞旅游招揽生意。
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林地位置、类别、面积、地貌及林木种类具体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侦察机关取证合法,无刑讯逼供情形。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森林法将林地包含在森林资源概念中,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林地作为农用地的一种。根据森林法规定,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防护林是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国土保安等为主要经营目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其他林地。防护林在林业分类经营中被纳入生态公益林进行管护,因此,在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上实行与其他林地不同的标准。
关于被告人包某辩称其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中包含原来自然形成的水坑面积,将这部分面积计算在内不公平的辩解意见,经查,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依据该规定,凡是林地内,即使是自然水坑或堆放垃圾,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仍属于人为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自然属性。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非法占用农用地5.33亩的证据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仅提出辩护意见,但未阐述违法之处,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原水坑面积)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无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加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明知加格达奇林业局修防火路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便私自决定进行施工修路,其雇佣工人王××开钩机在加林局古利库经营所辖区256林班毁坏林地取料,雇佣工人陈××开车运料到254、257林班修防火路。因此破坏林地面积24.77亩,毁坏林木768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明知加格达奇林业局修防火路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便私自决定进行施工修路,其雇佣工人王××开钩机在加林局古利库经营所辖区256林班毁坏林地取料,雇佣工人陈××开车运料到254、257林班修防火路。因此破坏林地面积24.77亩,毁坏林木768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陈××的证言;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4、加格达奇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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