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想象竞合】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或是数种形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狩猎的;(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多次猎捕或大量猎捕野生动物的;(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4)长期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5)非不狩猎不听劝阻,威胁、殴打保护人员的;(6)其他手段特别恶劣的。实践中,同时还可参考1992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将非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井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井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井3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一)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3)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三)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狞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非法狩猎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狩猎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要件,只包括行凶殴打致人轻伤在内,而故意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故意杀人的,则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如果仍按非法狩猎罪一罪论处,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详情
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为: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狩猎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为: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狩猎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狩猎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林,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祁门县某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林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同日以祁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许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本县乡村野猪数量较多,损害了被告人许某林种植的农作物,其曾于2021年4月份网购了1套用于猎捕野猪的猎套。2021年8月中旬禁猎期间,许某林在未取得狩猎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户土名“青家里”的红薯地里安放其购买的猎套。2021年8月29日凌晨,许某林发现安放的猎套猎捕了一头野猪活体,遂产生将野猪打死售卖以补贴家用的念头,随即电话联系汪某、方某前来帮忙。许某林用锄头将捕获的野猪打死,后在汪某、方某帮助下将野猪运回家中褪毛、分解、称重,该野猪毛重80公斤。许某林使用本人所有的皖JM××**号长安牌面包车和汪某、方某一同将部分野猪肉运到本县某镇周边以每斤16元的价格售卖,得款人民币1560元。剩余未销售的野猪残体(野猪头1个、野猪腿2只、野猪肉块1块、野猪尾1个)放置于家中冰箱。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某机关依法扣押未销售的野猪残体及猎套1套,野猪残体已被某机关作无害化处理。根据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祁政(2018)43号)规定,哺乳动物狩猎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祁门县林业局认定,许某林猎捕野猪时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系猎捕野生动物禁用工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林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野猪。野猪被列入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林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依法提请本院判处同时,针对被告人许某林认罪认罚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罚金15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许某林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林因非法狩猎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赔偿生态经济价值损失156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许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许某林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许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1年11月29日委托祁门县林业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祁门县林业局出具生态补偿意见为建议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156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林自愿退出赃款1560元和预缴罚金1500元,同时支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1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非法狩猎禁用工具的说明、县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祁门县林业局评估意见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汪某、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林供述与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5.扣押笔录、扣押及指认现场照片、销毁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林主动退出赃款、自愿预缴罚金并已支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林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捕猎夹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许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某林赔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六十元。(该款已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娄文琪
审 判 员 方 赢
人民陪审员 汪美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6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生元,男,1987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
被告人张佑勇,男,1986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肄业,户籍在贵州省,。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在上海市金山区野生动物禁猎区内,2020年12月中旬至金山区XX镇XX村XX号处架网猎捕野生鸟类2只,后放生1只。2021年2月4日,二人又至金山工业区XX大道XX路处架网猎捕野生鸟类6只,后放生2只,二人捕鸟后在回家途中,因骑车逆行被民警拦下,在民警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两名被告人处查获猎捕的野生鸟类共五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管理部门认定,涉案的五只野生鸟类均为棕头鸦雀(棕翅缘鸦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野生鸟类刑事摄影件、上海XX管理所出具的接收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管理部门意见以及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猎捕工具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禁猎通告已宣传的刑事摄影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生元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佑勇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生元、张佑勇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生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二、被告人张佑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张生元、张佑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杨 锋
书 记 员钱洁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理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甘0403刑初164号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驾车带被告人郑*、贾*及贾*妻子马某去平川区屈吴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游玩。行走途中,刘*拿弹弓和钢珠打死了一只野鸡,贾*和郑*拿弹弓和钢珠各打死了一只野兔。后几人准备下山时在路边遇见五只野鸡幼鸟,遂将幼鸟装到烟盒内准备带回家饲养,车辆快到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对车辆检查时查获狩猎工具弹弓3把,钢珠3.4kg,猎获物疑似野兔死体2只、疑似环颈雉死体1只、疑似环颈雉幼崽活体5只。5只疑似环颈雉幼崽活体因不能自主进食于次日死亡。经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猎捕的8只野生动物中两只为哺乳纲兔形目兔科兔属草兔(Lepuscapensis),6只为鸟纲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Phasianuscolchicus),草兔、雉鸡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2只草兔、6只雉鸡的总价值为1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弹弓、钢珠等物品的照片;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全面实行禁猎的通告、掩埋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贾*、郑*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刘*、贾*、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贾如宁、郑*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因被告人刘*、贾*、郑*的非法狩猎行为造成部分野生动物死亡,破坏了生态体系平衡与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贾*、郑*赔偿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损失费196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贾*、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万**辩称,猎捕野兔不属于共同犯罪,刘*只承担猎捕野鸡的责任。
辩护人马**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在抓捕5只幼鸟时幼鸟是活体,而幼鸟是次日死亡的,5只幼鸟活体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不能认定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驾车带被告人郑建军、贾*及贾如宁妻子马某去平川区屈吴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游玩。游玩途中,刘*、贾*、郑*用弹弓和钢珠打死了一只野鸡、两只野兔,抓捕了五只野鸡幼鸟。车辆行驶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对车辆检查时查获狩猎工具弹弓3把、钢珠3.4kg、望远镜1个,猎获物疑似野兔死体2只、疑似环颈雉死体1只、疑似环颈雉幼崽活体5只。5只疑似环颈雉幼崽活体因不能自主进食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贾*、郑*被民警带至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进行调查,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贾*、郑*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掩埋记录及照片、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实行禁猎的通告等;被告人刘*、贾*、郑*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检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贾*、郑*猎捕的疑似野兔死体2只、疑似环颈雉死体1只、疑似环颈雉幼崽活体5只,经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猎捕的8只野生动物中两只为哺乳纲兔形目兔科兔属草兔(Lepuscapensis),6只为鸟纲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Phasianuscolchicus),草兔、雉鸡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草兔的基准价值为80元/只,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的基准价值为300元/只,2只草兔、6只雉鸡的总价值为1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被告人刘*、贾*、郑*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贾*、郑*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贾*、郑*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贾*、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从轻处罚。辩护人万**辩称猎捕野兔不属于共同犯罪,刘*只承担猎捕野鸡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刘*、贾*、郑*的供述,其三人是商量好去屈吴山游玩,顺便打几只野兔,且准备了弹弓等猎捕工具,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马**辩称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辩称5只幼鸟活体死亡的原因无法确定,不能认定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因5只幼鸟尚小,不能自主进食,被告人刘*、贾*、郑*将其带离大自然,脱离了成鸟的喂养,间接导致幼鸟死亡,各被告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张**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贾*、郑建军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体系平衡和野生动物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从被告人刘*处扣押的弹弓3把、钢珠3.4kg、望远镜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贾*、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刘*处扣押的弹弓3把、钢珠3.4kg、望远镜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贾*、郑*向公益诉讼起诉人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非法猎杀野生动物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提及的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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