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有所体现。
2、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一般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8时许,在农安县民心家园小区2栋3门102室自家诊所给本镇居民王*甲诊疗治病,输液过程中,王*甲发生不良反应,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王*甲系心肌梗死和过敏共同引起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王*乙证言;(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8时许,在农安县民心家园小区2栋3门102室自家诊所给本镇居民王*甲诊疗治病,输液过程中,王*甲发生不良反应,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吉白医(吉**学白**医学院)尸检5952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认定王*甲系心肌梗死和过敏共同引起休克导致死亡。经长春**春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吉**学会鉴字(2014)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67年9月2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医疗处方四张:证明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科提供的杨某某开具给王**的处方原件。
5、乡村医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乡村医生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有行医许可证、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且医疗许可证地址与案发行医地址一致,综上,杨某某具有行医资质。
6、农安县卫生局关于对农安县农安镇朝阳坡村杨某某医生暂停止执业活动的通知:证明农安县卫生局暂停止杨某某医生执业活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
2、证人王*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吉**(吉**学白**医学院)尸检5952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经鉴定,死因分析系心肌梗死和过敏共同引起休克导致死亡。
2、长春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3、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4)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患双方当场陈述,详阅病历和有关材料,以及专家在会上对医患双方的调查,形成以下意见:患者王*甲于2013年1月3日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卫生院朝阳坡村卫生所就诊,医方给予患者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西咪替丁、硫酸阿米卡星、碳酸氢钠静点,盐酸硝酸山莨菪碱、安痛定、硫酸阿托品肌注后,患者出现休克,后死亡。
根据吉**学白**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医疗纠纷尸检报告病理(诊断):1、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I-III级;2、过敏;3、肺淤血水肿、肺出血,肝脾肾淤血(休克);4、主动脉粥样硬化,脑底动脉粥样硬化。患者应为“心肌梗死”发作。
结合患者整个就诊过程及尸检报告,医方为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错:1、观医疗处方,无血压、心率、脉搏及体温的基础检查,仅凭患者主诉得出诊断为“急性胃炎”,依据不充分;2、由于诊断不明确,导致用药错误。根据药品说明书及用药规范相关规定(1)硫酸阿托品、盐酸硝旋山莨菪碱会导致心率加快、心脏负担加重,从而加重患者病情;(2)碳酸氢钠与硫酸阿托品、盐酸硝旋山莨菪碱同时使用,会提高药物的不良反应;(3)在患者出现休克时,由于诊所的条件及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所限,没有采取规范的急救措施;
医方以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尸检报告,患者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I-III级”的病理基础,该病有随时发作的可能,即使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临床抢救也存在一定困难,有较高的死亡率。由于患者以“胃痛”为主诉去就诊,属心肌梗塞的不典型临床表现,在没有心电图、心电监护等条件的情况下,让医方在短时间内明确诊断也存在一定难度。
(五)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光盘二张: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医务人员,在为被害人王*乙诊治的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基础检查,仅凭患者主诉得出诊断为“急性胃炎”,由于诊断不明确,导致用药错误,从而加重患者病情,并在患者出现休克时,未采取规范的急救措施,造成就诊人王*乙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且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理法院:单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案件判决书
案 号:(2013)单刑初字第21号
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6月17日10时许,在单县北城办事处“金鑫小区卫生室”内,在未对前来就诊的患者吴某某进行皮试的情况下,为吴某某静脉注射了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造成吴某某过敏性死亡。经鉴定,吴某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6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菏泽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审理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黑1283刑初21号
请求情况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系海伦市东林乡东胜村村医。2014年11月5日,本村村民吕某某因腹部胀痛联系唐某某诊治,唐某某到吕某某家中对患者询问了病情并用手按压患者腹部进行了检查,认为患者吕某某所患病为胃肠炎,并当场开具三组点滴给患者输液,给吕某某开具口服药食母生、吗丁啉片剂服用。2014年11月6日早,吕某某病情恶化,唐某某到吕某某家给吕某某量血压,当时血压为90-60mmhg,遂告诉吕某某赶紧转院治疗。吕某某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出现休克、呼吸停止现象,唐某某赶到后做急救无效,吕某某死亡。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腹膜炎、阑尾周围脓肿,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绥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专家组判定结论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华兴小区门前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我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我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有几点意见:一、被告人供述稳定,属于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三、本案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故意。四、被告人系党员,对被害人积极抢救。五、被告人未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犯罪,有别于其它类型的医疗事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海伦市东林乡东胜村村医。2014年11月5日,本村村民吕某某因腹部胀痛联系唐某某诊治,唐某某到吕某某家中对患者询问了病情并用手按压患者腹部进行了检查,认为患者吕某某所患病为胃肠炎,并当场开具三组点滴给患者输液及口服药食母生、吗丁啉片剂服用。2014年11月6日早,吕某某病情恶化,唐某某到吕某某家给吕某某测量血压,当时血压为90-60mmhg,遂告诉吕某某赶紧转院治疗。吕某某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出现休克、呼吸停止现象,唐某某赶到后做急救无效,吕某某死亡。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腹膜炎、阑尾周围脓肿,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经绥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专家组判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属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综合材料、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为本村村民吕某某看病时,因误判病情,致患者吕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死亡。2015年12月21日,海伦市公安局将唐某某抓获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于2014年11月份某日早上6时许死亡的事实。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5时许唐某某去其家中为吕某某看病,唐某某认定吕某某系因吃多了导致肠道发生急性炎症,其为吕某某开了三组点滴(乳酸左氧氟沙星、盐水加奥美拉唑、葡萄糖加阿米卡星加地塞米松)、食母生一袋、吗丁啉片一盒。2014年11月6日早上5时许,吕某某出现异常症状,在将吕某某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吕某某死亡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4时许,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其丈夫吕某甲,其要去海伦市看病,让其帮忙找个车拉吕某某去海伦看病,在去往医院的过程中,吕某某死亡的事实。
6、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某日,岳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吕某某死亡有问题,想找有关部门解决,后其与岳某某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的经过。
7、海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本案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证实本案双方因本争议未达成调解协议。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腹膜炎、阑尾周围脓肿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8、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系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腹膜炎、阑尾周围脓肿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9、绥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判定书,证实该事故判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的事实。
10、赔偿协议,证实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丈夫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丈夫岳某某谅解唐某某的行为,并表示对此事岳某某,不在追究唐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2、撤诉申请,证实岳某某因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唐某某及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1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5时许其去吕某某家为其看病,其认定吕某某系因吃多了导致肠道发生急性炎症,其为吕某某开了三组点滴(乳酸左氧氟沙星、盐水加奥美拉唑、葡萄糖加阿米卡星加地塞米松)、食母生一袋、吗丁啉片一盒。2014年11月6日早上5时许,吕某某出现异常症状,在将吕某某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吕某某死亡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医疗诊治患者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没有异议,对于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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